搜尋結果:表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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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陳逸婷、王元玲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林孟德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 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孟德雖非 當事人,惟牽涉兩造若離婚,對於林孟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何人任之,對林孟德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林孟德之 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林孟德最佳利益 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並經兩造同意選任程序監理人在案(參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 料中,徵詢財團法人臺灣兒少權益暨身心健康促進會諮商心 理師陳逸婷、王元玲而獲得同意,爰選任陳逸婷為林孟德之 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林孟德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 解林孟德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 訟代理人、全體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11

TPDV-112-婚-196-2024111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抗告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預納酬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 告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為保障未成 年人乙○○之最佳利益、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認有為未成年 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核兩造均舉薦由甲○○諮商 心理師擔任程序監理人,審酌甲○○諮商心理師為臺南市諮商 心理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 具有處理家事事件、兒少工作、家庭系統動力相關知識及能 力之人選,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 保障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且經本院徵詢甲○○諮商心理 師亦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上揭 法條規定,選任甲○○諮商心理師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 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 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由 當事人預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此併諭知本件應由抗告人 預納新臺幣25,000元,惟上開數額非即核定之程序監理人報 酬數額,酬金數額之須於日後視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等而定,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1

TNDV-113-家親聲抗-51-20241111-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温俊國律師 吳存富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惟依原審社工之訪視 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依附關 係、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上均屬良好,相對人與 抗告人有相同優勢,並無優於抗告人之處。  ㈡相對人過往迄今於交付未成年子女予抗告人時,均無故拒絕 連同健保卡一併交付,致抗告人帶同未成年子女丙○○就醫之 不便,雖相對人辯稱拒絕交付健保卡乃避免抗告人攜帶未成 年子女丙○○重複就醫檢查,惟因未成年子女丙○○自幼即患有 ○○○之疾病,縱抗告人前往○○醫院了解未成年子女丙○○之目 前身體狀況,但主治醫生並未詳細說明,抗告人亦擔憂過度 用藥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丙○○之○○功能,遂欲向其他醫院確認 是否有不同之治療方式,讓未成年子女丙○○之身體受到更完 整之保護。  ㈢再者,未成年子女丙○○現剛滿0歲,正值須由父母照顧、陪同 之年齡,然相對人竟未得抗告人同意下擅自欲讓未成年子女 丙○○就讀幼兒園,以此減少未成年子女丙○○與父母、家人相 處之時間,顯非對未成年子女之最有利方式。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多有限制與阻饒,亦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仍懷有敵意 ,實難期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惟原審僅依據幼兒從母原則, 卻未審酌相對人有諸多非友善父母行為,實有未洽。如衡酌 兩造之親職能力、教育規劃以及日後作為友善父母之意願及 實際作為,抗告人實較相對人更適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由抗告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㈢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00,000元,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  ㈠原審裁定除依家事調查報告所揭示之「父母適性及幼兒從母 原則」外,亦尚有考量兩造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援系 統及照顧環境等其他諸多因素作為裁判基礎。  ㈡相對人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之健保卡,乃係避免抗告人 攜未成年子女丙○○重複就醫或不正確之醫療認知,致未成年 子女丙○○之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影響,且縱使未成年子女丙○○ 有就醫之需求,抗告人亦可於就診後7日內將看診收據交付 相對人,相對人即得持健保卡向醫療院所申請退費,故拒絕 交付健保卡並不影響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時之就醫權 利,況拒絕交付健保卡一事,原審就此部分已有所調查。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友善行為,除相對人拒絕交付未成年 子女丙○○之健保卡予抗告人外,抗告人亦無法具體說明及舉 證相對人有何限制、阻饒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此 外,抗告人對相對人仍有很重之敵對意識,曾多次封鎖、限 制相對人之聯繫方式,並曾試圖限制、阻饒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又屢次傳訊息予相對人, 內容均有試圖拉攏未成年子女以對抗相對人之虞,此舉實非 友善父母行為。  ㈣現未成年子女丙○○年滿0歲,已進入語言應對與觀察學習階段 ,惟未成年子女丙○○經評估認有○○○○○○之狀況,須接受早療 ,醫生亦建議可進入學校就讀以刺激發展,如未成年子女丙 ○○入學就讀,亦亟需穩定之學習環境,兩造每月各兩週之交 往會面方式恐不利未成年子女穩定之身心健康發展,是原審 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㈤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請維持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民法第1055條 之1所明定。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000年0月0 0日和解離婚等情,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0 00頁),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 、會面交往方式等未能達成協議。原審裁定後,抗告人認原 審裁定有如抗告意旨所陳不當之處,茲分述如下:  ①本件原審援引○○市○○○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分事務所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 告結果,考量兩造親職能力均佳,瞭解未成年子女性情及需 求,且均有心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於輪流照顧未成年 子女2周之情況下,未成年子女情緒穩定,有受到良好的照 顧,對於陌生環境及陌生人無焦慮情緒,有安全性依附關係 。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溝通,易陷入兩造婚姻生活相 處上摩擦的對錯中,因信任關係薄弱而失焦或過度解讀他方 中性或出於關心之言行出於非善意,難以理性有效溝通,加 上教養方式差異性大,彼此理念認同性低,相對人並以拒絕 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造成抗告人帶同子女就醫之不便, 減緩其擔憂未成年子女會遭抗告人帶同重複就醫之焦慮、不 安全感。在兩造目前信任度低、彼此帶有負向情緒,時在溝 通未成年子女事務時宣洩或指責他方,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 務恐無法藉由兩造之溝通傳遞,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依附關 係緊密,並受良好照顧,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 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須父母挹注更多之 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放下過 往感情恩怨,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為使兩造得充分獲知未 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及醫療相關訊息,因認得透過由兩造為 共同親權人,並考量兩造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援系統及 照護環境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相對人決定特 定事項之方式,避免兩造因教養理念差異難以共同決策造成 未成年子女不利,在兩造訊息溝通傳遞不足時,保有抗告人 仍可以親權人身分,以其他管道關懷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 學業等各方面成長狀況,本院認原審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拒絕交 付健保卡,及擅自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等情。相對人則 陳稱若抗告人需帶小孩就醫,可以先自費看診,7日內再退 費;未成年子女丙○○經評估認有○○○○○○之狀況,須接受早療 ,醫生亦建議可進入學校就讀以刺激發展等語。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之諸多事項意見相左,原審審酌相關各情後裁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 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中「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一般醫療照護事項」係相對人單獨決定事項,自得由相 對人單獨決定。且交付健保卡一事業經原審予以審酌,相對 人亦無耽誤未成年子女就醫之情事,抗告人空言指稱相對人 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即 無所憑,尚難採信。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應 將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改為抗告人云云,為相對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經原審審酌 ,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仍主張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惟就其 指稱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後仍有不友善行為之主張,並未能舉 出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目前未成年子女 由兩造輪流照顧2週,雖與原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所不同 ,然此既為兩造協調之方式,當無不可。相對人既同意由抗 告人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2週,足見相對人已釋出善意,雖 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各自之陳述仍互有成見、多有指責對方 之詞,惟此應係兩造自婚姻關係以來累積之摩擦與喪失信任 感所導致,尚無法斷定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綜合所有卷證 資料可知兩造無論在工作型態、經濟收入、身心健康狀況、 教育程度、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方面,均屬相當,兩造均 有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生活與照顧,本院理解兩造 均期待並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的主觀需求,原審裁定適 足以兼顧目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各種情形及需求。就抗告 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實難遽以採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主要 照顧者之情事。  ㈢次按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 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 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 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 ,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 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 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 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 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 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 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 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   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第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 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 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 之自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 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 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於0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年僅0歲,尚無陳述之能力,依其 年齡及心智發展顯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且本件已據兩造於 起訴狀、答辯狀、社工訪視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時詳予陳 述,應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本件無使丙○○出庭訊 問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衡諸兩造之親職能力均屬相當,初期兩造或於感 情上尚有意氣之爭,友善父母表現雖均有不足,然肯認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愛、陪伴均傾注諸多心力,並考量未成 年子女年紀尚幼及目前發展狀況,與兩造歷來溝通情形,依 父母適性原則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為原審審理後,將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依職權詳為酌定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00,000元,如有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抗告人另請求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部分。惟按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固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然其立法理由係因法院 於審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中,除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 ,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 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 項,避免不當干擾而為上開規定。而按法院為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裁判時,應依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僅以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斷。又參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年 僅0歲,依其年齡及心智發展顯尚難理解親權之意涵,則縱 使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恐亦無從探求其真正意願,本院既已 囑託具有處理家事事件專業知識及經驗之○○○市○○○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轉託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分事務所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就兩造現況、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持系統及 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等事項進行了解、評估,並提出調查 報告,此係中立第三人本於專業客觀所為之調查,自無偏頗 之虞,已足供本院參考,因認本件尚無為未成年子女丙○○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08

PTDV-113-家親聲抗-20-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姓 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為未 成年子女之母,小孩出生之後,相對人在台灣就被關四年, 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9日協議離婚,小孩是共同監護。相對 人出獄之後也沒有支付扶養費,相對人從未扶養、照顧小孩 ,且相對人現在在柬埔寨,兩造無法溝通,要辦什麼事情都 很麻煩,相對人也無法回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而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與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母不一致,且怕相對人的行為影響小孩成長,再者聲請人已 再婚,未成年子女亦跟著聲請人同住在新配偶那裏。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爰依民法第 1059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有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   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   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惟如為子女之   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   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   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   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   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   之。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08年9 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另相對 人因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5年1月確定,於107年5月13日入監,於111年1月26日假 釋出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又相對人已於112年10月5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迄 今未返,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查。 (二)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未成年 子女變更姓氏之必要性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總結與建議 :...如案主所言皆屬實,案主明確表達欲繼續與案母共同 生活並受其照顧意願,且因案母能陪同案主成長及玩樂,亦 依照案主可接受方式促進學習機會,故案主習慣與案母分享 自身想法,因此案主清楚表達希冀案母為同住方,而有關案 父的部分,案主明確闡述與案父互動較疏離並已久未見面, 故案主雖同意與案父繼續執行會面但希冀以當日往返之會面 為執行,另經社工員解說後案主能初步理解監護權人即是幫 案主做決定之人的意涵並明確表達過往皆由案母獨自決策生 活事項,故案主希冀能繼續由案母單獨擔任監護權人及主要 照顧者為佳,並案主認為現有姓名已相當習慣故不願變更姓 氏,案主希冀繼續姓“○”為適當。綜上所述,案父因無法聯 繫而退件故無法知悉案父想法及評估案父親職功能,而若案 主、案母及案祖母所言皆屬實,案母整體照顧計畫完整並能 真正遵循案主意見想望來決策,且案母與案主已建立穩定且 正向緊密依附關係,案主亦皆會與案母分享學校生活及人際 交往狀況,案母能熟知案主生活作息及性格發展並會依情境 式教育陪伴案主成長,且案主明確表達因長期與案母及同住 家庭成員相處並培養正向互動關係,且案主自述對生活安排 相當滿意且熟悉,故欲繼續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本 會建議貴院,本案應依照案主最佳利益-繼續、案主意願原 則,應令案主繼續維持與案母同住狀態,並由案母擔任主要 照顧者為適當。而監護權行使方部分,案母能依循案主喜好 想望而規劃適切生活決策,並案主亦皆能接受,因此評估案 母適任為案主監護權人;而有關案父的部分,雖案父因無法 聯繫而退件,故本會無法評估案父親職照顧功能,但就案母 及案祖母皆清楚陳述案父現居國外並皆失聯,且案主明確表 述與案父關係疏離之互動模式,故評估若案父在對於案主需 求認知不了解,且目前案父行蹤成謎之情況下行使案主監護 權恐有損害案主權益之虞,因此本會建請貴院應裁定由案母 單獨行使與負擔案主之監護權利,或在參酌案父到庭陳述內 容後,再行酌定監護權歸屬;另針對案母聲請變更案主姓氏 從母姓乙事,雖案母表述擔憂案主升讀國小後會因姓氏遭受 異樣眼光,但案主明確陳述已相當習慣現有姓名並不欲變動 ,觀察案主雖年幼但理解與表達能力發展良好,能清楚表達 自身意願,故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並不予變更姓氏為 適當。」等情;而相對人部分略以:「二、社工評估:因法 院來函無案父連繫電話,而社工員與案祖母聯繫時得知案父 現未居住法院來函之通訊地址,且案祖母亦已半年多無法與 案父聯繫,故案父部分依退件原因第六項『無法與當事人取 得聯繫』予以退件。」,此有本院另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 號卷內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3月29日台迎 家字第113040052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退件說明表附卷可 稽。 (三)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陳述、未成年子女甲○○之二次到庭陳 述及上開訪視報告,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有書狀陳述意見等情,可知未成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相對人於隔月即5月1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6日 方假釋出監。顯見甲○○出生後幾乎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 ,相對人於出獄後,又於112年10月5日出境前往國外工作, 迄今未返,且出國後均未與家人聯繫,下落不明,故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甚至未與未成年子女聯 絡,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亦不曾聞問、關心,現聲請人 已再婚,而未成年子女甲○○亦與其母和再婚配偶同住等情, 未成年子女雖於上開訪視報告表達其不願變更姓氏,希冀繼 續姓“○”,然上開訪視報告係於113年3月2日進行訪視,後續 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本院已分別於同年8月22日、10月28日 兩次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其並表示要改姓為「○ 」,想要叫「○○○」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22日、10月28 日訊問筆錄在卷。由此足認相對人長期以來確未積極維繫與 甲○○之親情互動,且亦未想方設法嘗試改變現狀,實已淡化 甲○○與相對人之情感連結。反之,由前開訪視報告可知,聲 請人現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往後亦持續由聲請人撫育甲 ○○,而觀諸聲請人與甲○○母子相處融洽,生活品質穩定,聲 請人亦能尊重子女意願,顯見甲○○對聲請人有正向之情感依 附,且有持續強化對聲請人情感連結之傾向,此將使甲○○對 母姓萌生姓氏之認同及歸屬感。末佐以甲○○於本院訊問時對 於從母姓並未抱持負面想法,並同意改姓,考量甲○○現年為 6歲,已能理解姓氏所表彰之含意,是其等對於從姓之意願 ,本院亦應予以尊重。 (四)基此,本院審酌上情,為避免造成甲○○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 歸屬感之困擾,並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 ,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認聲請人請求將甲○○變 更姓氏從母姓「○」,應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07

CHDV-113-家親聲-40-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明玲心理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曾開元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曾開元雖非 當事人,惟對於曾開元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 曾開元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曾開元之最佳利益,保障其 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曾開元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 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王明玲 為未成年子女曾開元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曾開元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曾開元之 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04

TPDV-113-婚-129-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明玲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法院 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 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 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 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外祖母,兩者於本院立場對立, 而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結果,對丙○○、乙○○權益有 重大影響,為確保丙○○、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 及聽審權,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王明 玲諮商心理師為丙○○、乙○○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丙○○、乙○○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丙○○ 、乙○○之心理狀態及意願,就丙○○、乙○○是否應與原告共同 生活或會面交往,有無其他監護替代方案提出書面報告,且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 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04

TPDV-113-親-6-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郭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爾璞臨床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 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 人酬金新臺幣1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7號)現於本院審 理中。因涉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事宜,現兩造意見分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 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丙○○、丁○○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審酌陳爾璞臨床心理師為經司法 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經驗之人選,由其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其最佳 利益,復徵之陳爾璞臨床心理師之意願,爰依上開規定,選 任陳爾璞臨床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監 理人。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先行各預納新臺幣19,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25

PCDV-113-婚-12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除有關甲○○、乙○○之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有關親權行使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 式與甲○○、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 各新臺幣15,000元整;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人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次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各新台幣(下同)5,000 元整;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嗣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具狀擴張第三項聲明:⒊被告應自前 項聲明確定之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 各15,000元整;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見本院卷二第9頁)。衡諸其擴張之內容,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95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 。婚後原告長期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原告曾請被告支付子女安親班月費,被告卻百般推拒刁 難,斤斤計較,讓原告有乞討之感,之後便不再向被告請求 小孩教育費用。而家中家具、器物多為原告父母所贈或原告 出錢添購,被告鮮少為家庭付出金錢。被告雖會要求家中清 潔,然卻會囤積資源回收物。再被告常因細故而有失序行為 ,在103年原告罹患第一期乳癌接受化療時,被告僅因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甲○○鞋子未放整齊,即將鞋櫃踢到散架,並以 原告對整潔不在乎,而穿著拖鞋在彈簧床上跳,當下身體虛 弱與極端不舒服的原告只能摟著時約4歲之甲○○及滿1歲之乙 ○○坐在床角哭泣;被告常貶抑原告或一早跑到原告房間辱罵 原告,亦曾將未捆紮封口之垃圾袋,扔到原告床上,導致原 告必須清理床上所有垃圾、更換床單方能重新入睡;又105 年某日被告因不滿原告稱所有照顧小孩的事「都是」原告在 做之用詞,在二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質問原告,並於發現 原告錄影時,揮打致原告手機掉落地上;106年3月19日被告 因認原告摺衣服不整齊,而將衣服全部掏出扔在地上,且從 臥室一路丟到餐廳、客廳;107年7月12日被告僅以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鞋子未排列整齊,即將鞋櫃中的鞋子全部倒出,扔 成一推,並把鞋櫃搬走放置於樓梯間,理由為反正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也不需要鞋櫃;107年12月6日由於被告有擅自更動 原告或孩子物品的行為,故未成年子女甲○○以為是被告將其 自修置放他處,被告認遭孩子誣陷,就將孩子置物櫃物品全 部倒出,散落一地,使孩子不知所措;107年12月7日兩造發 生口角,被告就用餐桌、椅子擋住臥室門口,且用疊起來的 塑膠箱擋住客廳大門,使原告無法出門。108年7月14日時值 酷暑,兩造發生口角,被告吼叫,並砸碎原告房間電扇、砸 原告電吉他,且將資源回收物品堆放原告書桌下,並收走原 告所持有之新店安祥路住處鑰匙(此為第一次),令原告感 到氣憤又害怕。109年1月11日因原告不同意將未成年子女戶 籍遷至新店,被告不顧當時原告正在做菜,將家中總電源關 掉,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摸黑吃飯。翌日被告餘怒未消 ,將原告放的洗面乳等瓶罐亂扔至地上,而原告放在樓梯間 的鞋子也遭被告隨意扔丟,且再次要原告將住處鑰匙交回, 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無法進入,而站在樓梯口吹冷風枯 等被告返家;109年1月23日被告不滿原告未收整衣服,將原 告衣服自洗衣機取出扔至地上,此時衣服仍然是濕的,尚未 清洗完畢;109年3月7日未成年子女物品未依照被告之意擺 放,被告就將未成年子女的便當袋、環保袋及塑膠袋全部扔 至地上;109年12月27日家中廚房有專門放置乾淨垃圾袋、 塑膠袋的抽屜,但被告認為原告未照其方法收納整理,因而 將塑膠袋從抽屜丟出扔在地上,並將抽屜取走;110年1月2 日被告在近中午時邀約原告吃飯,原告表達在婚姻關係中就 被告所做之事已為其帶來精神傷害,並不是示好就可以彌補 ,被告當下即回以「還有人說你得精神疾病」;110年12月2 4日原告帶孩子參加聖誕節年度晚會,回家時已經10點多, 被告即分別在「小豆芽安親班(61;註:此數字代表人數) 」「景美國小604(41)」及「景美國小304(43)」三個家 長群組中,以原告時常帶孩子晚歸是否會影響孩子課業為題 詢問老師,讓原告有遭被告羞辱感受;111年1月9日被告推 倒塑膠置物櫃,未成年子女乙○○嚇哭,未成年子女甲○○尖叫 把鐵架推倒,乙○○表示「我要逃走」、「我想打電話給姥姥 」,被告否認因沒有照其意思放好,而有把衣服全部扯出來 之行為,甲○○回稱「你現在又不認帳」,甲○○手受傷流血, 被告不理會甲○○說「爸爸,你給我一個OK繃」,反而繼續對 原告說「…你的大絕招我都學會了…」等語,並對原告所稱「 予予大班的時候,在林肯大廈的時候你就在踢衣櫃(註:事 實上是鞋櫃)」,回稱「你還要誣賴我」,乙○○哭泣表示「 我出不去,我也不想在這裡面」、「我不想要待在這裡面, 除非爸爸他走…不想要他在這裡面,干擾我的生活」、「他 有什麼權利亂…我不想在這裡了」(被告則在外叫囂),被 告親甲○○嘴巴,甲○○不要,跑去吐口水,並哭著表示「…我 不要親親了,我以後都不要他親親,你跟他講」,乙○○躲在 桌下,說怕被告罵人,覺得躲在桌下比較安全,被告指責原 告未好好收拾衣服或家務,並說「做人怎麼可以這麼賤」, 原告稱「…我不做(家事),我晚一點做,就叫賤嗎?」、 「你收回剛才的話」,被告則回稱「我不想收怎麼樣?」; 111年1月15日被告將住處的3個鎖鎖上,但原告只有2支家門 鑰匙,導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返家時無法進入;111年2 月15日因在111年2月14日晚間,原告不同意未成年子女學籍 遷出,被告除在晚上施以疲勞轟炸外,並把家中鍋碗瓢盆、 冷水壺全收走,導致原告無法做早餐,未成年子女甲○○也找 不到水喝,直至數日後被告氣消才又再放回原處。凡此種種 ,都令原告感到心痛、不安與恐懼,然因原告之宗教信仰, 故繼續堅持,但多年來被告此種行徑,已令原告身心不堪負 荷,甚至在111年1月9日蒙生輕生之念,後思及甲○○與乙○○ 未來處境,才打消此一念頭,正視自己與孩子狀況,而於11 1年3月21日離開兩造新店安祥路住處。 ⒉被告於訴訟過程中雖表達維持婚姻之意願,然2年半來未見被 告有何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積極意願及行為或任何修復關係 之作為,反在諸多事務上彰顯被告之固著而無法溝通,事例 如下:⑴112年10月6日發生乙○○逕自由被告車中下車離開事 件後,被告當日在警局看到乙○○與甲○○,完全沒有想要由未 成年子女角度思考,修補其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反只著重 在指責原告違反未成年子女輪流與兩造分別同居一週之約定 。⑵原告為促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聯繫,曾主動提出聚 餐,雙方固曾約在112年10月22日見面,但當天被告先以「 我的母親摔傷,我必需去探視,我無法確認回程時間」通知 原告,原告分別在同日11時18分、14時27分及16時24分告知 被告不用趕,如果今日不行就改天,惟被告卻始終未予回應 ,反在18時直接以訊息通知「我已經到了」、「請問你與未 成年子女在哪裡」,其後並以「人言為信。我已經依照你約 的時間到達,並無爽約」責怪原告。被告此一互動方式,即 令在平常朋友間亦不會如此為之,是何能期待原告仍能與被 告繼續維持婚姻。⑶原告日前以「小孩子的學費請還是出一 下。兩個小孩上學期的學費、課後班、補習班的錢全是我在 付。予予的補習費更是從去年11月開始,就是我接手付。8 月份開始,麻煩請支付天予或天勤,其中一位的學雜費。天 予還有八月份的補習費,天勤八月份還有安親班費。至於予 予七八月的學校暑輔費用,我已經付掉了」,被告卻只回復 「請你遵守雙方的協議。」、「請你遵守一人一週的協議」 等語,連有關未成年子女學費事宜,被告也只說自己想說的 話,完全無法溝通,實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 生活。⑷在獲悉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學費的態度後,原告請甲○ ○將午餐費2,795元轉請被告繳納,被告在明知原告住所地址 下,將信件寄至原告工作場所,增加原告困擾,以被告此種 作為,焉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實則被告於鈞院一再陳稱: 「我怎麼能知道原告有什麼事情可以信任」、「我如何相信 原告是友善父母」,而兩造間早無信任關係。因被告對原告 毫無尊重,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於恐懼當中,被告所為 實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在客觀上並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則兩造婚 姻之不能維持,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由於被告上開行徑,兼以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乙○○平日 生活之主要照顧者,導致甲○○、乙○○在情感上與原告較為親 密。兩造分居後,考量被告為孩子父親,為培養其得與甲○○ 、乙○○多相處機會,雖不捨孩子在兩造分居期間一週住景美 、一週住新店安祥路之不安定狀態,但仍在調解時予以同意 。惟:⒈111年7月11日傍晚被告至原告住家巷口接甲○○、乙○ ○上車,因甲○○、乙○○上車後未向被告打招呼,被告因而生 氣,不顧孩子尚未用餐、亦未告知孩子將至何處下,逕自將 車開上高速公路,而非向返回新店安祥路方向行進。甲○○、 乙○○因不知被告要將渠等帶至何處,心中慌張而傳LINE給原 告,原告即打電話給孩子,乙○○在哭,並就原告詢問「那爸 爸現在還在開車嗎?」,乙○○回稱「沒有,他現在都不講話 ,然後在那邊也不往前」,當時已經是晚上7點,孩子均未 吃晚餐,乙○○表示「他都不講話」、「我說爸爸,他現在不 講話」,原告方致電被告請被告先帶孩子用餐。⒉111年11月 14日甲○○、乙○○以甲○○電話分別與原告聯絡,乙○○表示「爸 爸一直說我們輕視奶奶」、被告在「沈思」、「然後往上看 」,並且跟甲○○說他很難過,導致甲○○哭泣,且依乙○○說法 當下「他又要沈思了」、「然後姊姊說要他怎麼樣」,其後 被告竟跪在地上哭,讓孩子極端害怕,並擔心被告自殺,當 下原告即聯絡教會友人前往關切,而當時已是晚間10點多, 甲○○表示「我們還沒洗澡」、「住在這邊真的很累欸」、「 還要管他心情」,足徵兩造分居後,甲○○、乙○○少了原告為 之緩衝,在大大小小的事務上,直接承受被告情緒不穩的衝 擊,不僅時而感到擔憂與懼怕,甚且擔負照顧與安慰被告責 任,是以由被告任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顯然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再111年12月26日乙○○以訊息明確表示 「我不想跟爸爸住了」、「我想跟你住」等語;而112年4月 13日晚上乙○○與被告通話,乙○○表示被告反覆問一樣的事情 ,他該講的都已經講完,已經不知道該說什麼,結果與被告 發生爭執。其後乙○○大哭表示「我不要講了我不要講了」、 「我不想要跟他住了」、「我不要跟他打電話了」、「我就 找不到話題跟他講,然後他就說,我在他那邊也不要跟妳講 話」及「我下禮拜絕對不要住他那邊」等語,顯見甲○○、乙 ○○表達想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顧之意願。基於尊重甲 ○○、乙○○表意權及原告確實能夠提供甲○○、乙○○穩定生活與 情緒照顧,自應以原告單獨任渠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甲○○、乙○○之權利義務 。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尚未成年,現分為13歲 、9歲,日後除生活費用外,勢必支出教育等各項花費,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32,305元,則被告每月應各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用為15,0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 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每月分別負擔 甲○○、乙○○之扶養費15,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前 項聲明確定之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 各15,000元整;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稱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非屬事實: ⑴婚後被告分擔97年至105年起租屋處房租,該房屋由原告遊說 被告承租,出租人為原告父親,自103年起原告父親藉原告 患病,要求被告支付兩倍租金,被告短期内無法尋得居住處 所,被迫支付兩倍租金。自105年起原告要求被告購屋地點 必須在新店區,原告認可居住於伴吾社區,被告購置後負擔 購屋代書費、頭期款、房貸、管理費等家庭財務,原告完全 沒有負擔。此外,被告尚支付111年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 ,而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制服費、餐費、班費、補習費、醫 藥費,甚至歷年來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被告亦有支 付紀錄,但原告卻自述其獨力撐家,不符事實。 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每年過年期間領取之長輩紅包金錢均收 歸原告保管。兩造言明這些紅包是長輩心意,是作為未成年 子女日後之學費使用。故原告應確保紅包金錢之支出用於未 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上。然原告卻自稱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教育費用,顯不符事實。 ⑶兩造105年搬家費用由雙方共同分擔,搬家後被告本不願意繼 續沿用舊家具。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換購新家具?原告當 時回應為節省開支,因此續用舊家具。被告搬家後亦保持原 定分擔家計原則,負擔部分費用。但原告如今卻說家中器具 多由原告父母所贈,或由原告出錢添購,顯有悖事實。 ⒉被告依據新北市政府資源回收規定實施垃圾分類,原告卻稱   被告囤積回收物,此與事實不符: 原告鮮少妥善處理垃圾分類,購買許多蟑螂藥餌投放,被告 曾告知原告應改善上述衛生習慣,卻遭原告以很忙作為藉口 ,對於維持居家衛生,視若無睹。原告甚至在準備餐點時, 將食物與蟑螂一併蒸煮,亦不在意。被告善意提醒原告卻反 遭斥責。原告不習慣將垃圾棄置在定時來社區收集之垃圾車 與回收車,反而是等到累積大量垃圾再開車丟到安坑垃圾處 理場,被告也只能順從原告習慣。 ⒊原告及原告家人所稱擔心之暴力行為,屬於原告與其家人之   臆測。且原告曾有肢體與言語暴力等行為紀錄,足以造成未   成年子女心理陰影: ⑴自107至110年原告曾因未成年子女哭鬧,而至少兩次掌摑未 成年子女巴掌。被告曾嚴正告知原告,此種行為甚為不妥, 原告對此行為坦承不諱,但卻另以措口推託,毫無悔意。原 告之肢體暴力行為嚴重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傷害。 ⑵111年2月2日被告、被告家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一同至嘉義 飯店歐式自助餐用餐,出發前被告已聲明將支付所有人餐費 ,待到達餐廳準備取餐時,原告卻拿出現金丟在被告桌前, 被告把現金放回原告桌前,未成年子女見狀將現金拿給原告 ,豈料原告卻大罵未成年子女「見錢眼開」。 ⑶111年4月份清明節時原告要求被告同意未成年子女四天連假 都要跟原告在一起去北部掃墓。之後被告詢問原告在北部掃 墓怎可能需要四天時間?原告才回應要帶未成年子女去遊玩 ,未曾想過給被告帶未成年子女回南部掃墓的時間。未成年 子女對被告說,12年來原告從來未曾帶未成年子女到原告的 母親家族去掃墓。原告借掃墓為名,卻意欲帶未成年子女去 遊玩,如何讓未成年子女培養慎終追遠的品德? ⑷111年3月起原告禁止被告在原告當周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探視 未成年子女,迄今無解除其禁止意思除非未成年子女徵得原 告同意,否則被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但被告在被告當 周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卻完全沒有禁止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或 其家人見面。 ⑸111年5月9日兩造電話討論未成年子女照顧議題時,原告對被 告說:「你有什麼資格與我平起平坐。」同年5月16日,原告 所提保護令聲請敗訴後,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甚至表示 要找被告「算帳!」,似有恐嚇之意。原告多項舉動均足以 證明原告並非如其所稱之「感到害怕」,反倒以十分強勢的 心態對待被告。 ⑹雖被告遭受原告多次言詞挑釁,然被告念在婚姻當以夫妻共 同生活為目的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 共建和諧美滿幸福家庭;縱使原告遷離戶口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4樓(下稱景美房地),被告仍維持婚姻之初 衷,並請求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 ⑺原告寄送給被告之證物繕本,多為原告與家人朋友「臆測」 之對話紀錄。且該繕本與原告提供予鈞院之内容也並非全然 相符。 ⒉被告對於家務打理、子女照顧、原告及其家人之設想,於情 於理於法,並無懈怠之意,兩造並無難以維繫婚姻之情形, 被告對原告多次表達維繫婚姻之意願,希望原告返家同住, 給予2名子女完整之家庭,然原告仍拒絕,造成兩造婚姻之 裂缝持讀加深,衡以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主要係因 原告以偶發口角片面認其無法繼續維繫婚姻,遂自行離家, 拒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所致。故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 堪認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青任。原告既係 責任較重之一方,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向責任 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縱認兩造間有婚姻破綻, 原告搬離同居處與被告分居之行為,屬兩造間婚姻破綻之事 由,且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確無理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若認原告訴請離婚有理由(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⒈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暴力及言語侮辱行為,已如前述。 兩造分居期間,以一人一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原告在原 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該週時,卻禁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見面 。111年4月8日至4月18日間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將未 成年子女留置景美不讓被告攜回同住。112年10月6日原告再 次故技重施,甚至將未成年子女退出安親班,也未告知被告 後續處置方式。甚至未成年子女袓父住院,原告仍不讓未成 年子女探視,更教育未成年子女敵視父親。原告無視被告之 親權,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原告之行為,有損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⒉111年5月7日星期六被告本想帶未成年子女探望祖父母,原告 父親傳送訊息給未成年子女甲○○,以無端臆測為由,要求未 成年子女不能前往探望祖父母,甚至稱被告「以身試法!、 「沒有警覺心!」、「最後死了一大群老人!、「把你們一 起拖下水」、「強迫你們做違法的事」等恐嚇性言詞,阻撓 未成年子女探望祖父母。 ⒊106年至110年間原告曾多次帶未成年子女晚歸返回同居處, 最晚甚至到晚間11點。不僅導致未成年子女晚睡,有礙健康 ,故被告只能在家長群組及安親班群組詢問。 ⒋原告曾稱新店地區之國中為流氓學校,而臺北市教育資源好 ,要求被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到臺北市文山區。被 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議題十分關心,故順從原告提議,同 意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至景美。豈料待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到 景美後,原告常片面決定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亦為原告無視 被告親權之明證。 ⒌原告曾有刷卡線上購物之後再轉賣物品換取現金的紀錄,之 後因還不起卡費而導致信用不良。原告另曾自稱要創業從事 國外銀髮族人力仲介業務,可在海外賺美金,連國稅局都查 不到原告的金錢動向。依據公開資料顯示,原告曾兩次申請 工作室,目前是歇業狀態,原告亦未曾告知被告前述創業過 程發生什麼事,故被告對原告經濟狀況存疑。被告之經濟狀 況良好,無信用不良紀錄,並積極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 居與就學。是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應認由 被告單獨行使較為妥適。 ⒍為讓原告產後獲得較佳照顧,被告以原告選擇坐月子地點為 尊,並往返通勤於嘉義(坐月子中心)與臺北(工作地點) ,原告分娩與坐月子費用均由被告負擔。111年4月至6月新 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原告曾放話說假使未成年子女染疫, 要被告負責。甚至未成年子女吃木瓜吐了,完全與被告無關 ,卻被原告牽連。被告為顧及原告家人老邁,仍謹慎遵守防 疫措施,將已染疫之未成年子女留在同居處照顧,未染疫之 未成年子女轉由原告照顧,以期降低原告及其家人之染疫風 險。 ⒎112年10月4日11點許未成年子女因為睡不著而焦慮,事發原 因極可能是原告供給未成年子女手機使用,但管理鬆散所導 致。原告傳訊給被告說未成年子女的每日手機使用時間30分 鐘,餘下時間可以打電話,但在警局内原告卻說未成年子女 每日使用到22時。且原告當晚23時許亦曾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而手機藍光會導致失眠,原告已影響未成年子女睡眠。 ⒏原告先以言詞挑釁被告,但卻以「不要惹爸爸生氣」為假象 ,誘導未成年子女對被告產生不良印象。112年1月21日過年 期間,原告未曾告知被告何時會帶未成年子女返家與被告家 人團聚,而未成年子女的祖母只是想知道未成年子女返家的 時間,原告卻禁止未成年子女與祖母通話。 ⒐原告曾於111年7月9日提出未成年子女在兩造當週照顧時,當 週照顧者有自主權,不可被冒犯。被告尊重法治精神,從未 干擾原告照顧當週。原告卻在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當週屢 次插手,甚至在111年7月11日及111年11月14日假借關切之 名,屢次對未成年子女實施負面教育。原告曾多次帶未成年 子女到宜蘭、金山或淡水等處郊外,但卻反過來限制被告帶 未成年子女不能到郊外。111年11月14日晚間未成年子女不 願洗澡也不願聯繫祖母,被告甚至要跪著央求未成年子女才 能使其動作。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做如此醜化與扶黑被告的教 育,被告不知原告的真實動機為何。 ⒑原告聲稱離婚是為未成年子女,但卻無視離婚會導致未成年 子女成長的嚴重問題,進而影響社交能力和人際關係或負面 行為。原告此舉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無可抹滅的傷害,有損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告對被告不友善的態度十分明顯, 故應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 ⒒被告經濟狀況良好,無信用不良紀錄,積極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起居與就學,而原告卻有憂鬱症傾向、妄稱被告囤積 回收物、對未成年子女施暴、不友善父母及經濟狀況存疑之 事實。被告認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被告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曾對被告說,歷年壓歲錢(包含被告父母提供) 都是交給原告,但原告迄今從未交代這些錢的去向或管理方 式。再原告有信用不良紀錄,曾聲稱創業獲利隱密,連國稅 局都查不到其金流動向。被告認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金 錢管理紀律有重大疑慮,從未曾揭露未成年子女金錢管理狀 況與金錢運用細節。故此,被告無法同意原告所提之扶養費 給付方案,應予駁回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甲○○、乙○○。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攜二名子女離開兩造住 所返回臺北市景美娘家居住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酌定對於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部分及請求被告將來 每月各給付關於甲○○、乙○○扶養費15,000元等節,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有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如是,對於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何人任之?被告對於甲○○、乙○○之扶 養費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1.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兩造常因家事分工爭執,原告曾詢問稱:因為我 不折衣服,你就可以把衣服這樣子全部扯出來等語,被告不 滿而以摔東西回應等情,有錄音譯文1紙(本院卷一第241頁 )、隨身碟1只(本院卷一第335頁)在卷可參;復原告曾詢 問:我不做(家事),我晚一點做,就叫賤嗎?被告回稱: 你可以十年之後再做啦等語,亦有錄音譯文1紙(本院卷一 第259頁)、前開隨身碟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因不滿原告未 做家事,有揶揄譏諷之情,被告並因此有摔東西等激烈舉動 ,參以兩造子女乙○○復曾於筆錄中陳稱:在113年3月以前, 被告就會在超級生氣的時候砸東西,把鞋櫃裡的鞋子全部倒 出來,亂丟衣服扔一地,甚至有一次被告把家裡的電源關掉 ,原告摸黑煮飯給我吃等語(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益 徵兩造衝突時,被告使用手段激烈,再參酌原告於108年7月 14日曾向友人表示被告拿走新店住處鑰匙,兩名小孩不想跟 爸爸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可見原告早於108年已有離 婚之意,酌以被告亦曾因原告不做家事,且長期不實指控導 致精神壓迫,於108年7月15日經社工通報遭原告精神暴力等 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1至6 2頁),顯見兩造感情長久不睦,互相主張家庭暴力,衝突 歷史已久,則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應堪認定。另參酌兩造自 111年3月21日分居至今已2年半,兩造並自承曾參與教會的 諮商2次,並均認對方諮商後沒有改變等情(本院卷一第470 頁),顯見兩造歧見甚深,縱使經第三方資源協助,仍未能 互相溝通、合作,是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 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堪可認定。又被告有使用暴力之可歸責事由已如前 述,原告顯然並非婚姻破綻唯一應負責一方,依前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辯稱兩造婚姻非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云云,忽略兩造長年衝突歷 史,並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覺察自身亦有可歸責之處,益徵兩 造婚姻並無回復之望,被告上開辯解,有避重就輕之嫌,顯 非可採。 2.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⑵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 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及經濟支持。評估原告具相 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目前2位未成年子女隔週與原 告同住,原告能親自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規劃未來繼續與2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原告父母住家 ,評估原告具提供適當照護環境之能力。⑷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考量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且曾威脅原告要將2位未 成年子女帶至嘉義縣就學,且兩造互動關係不佳,難有良好 溝通,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 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對2位未成年子女 之需求、興趣及就學狀況均有了解,且能說明教育及生涯規 劃,能盡其所能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 。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至371至381頁)。本院復囑託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對被告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親子關係:相 對人會主動聯絡與案主們保持往來,接同住時亦陪伴及照料 生活,可知相對人有心維繫經營與案主們間的父子女親情, 因此評估相對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發展尚屬正常。⑵親職 能力:從相對人對案主們的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之具體描述 ,可知相對人關心與案主們相關事務,表現出對案主們的關 注和照顧經驗,因此評估相對人有盡教養案主們的責任,相 對人之親職能力不錯,⑶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工程顧問工 作,有一定收入且無不良債務,評估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尚佳 ,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 母養育子女之責,亦確保提供案主們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7頁)。 ⑶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而選任丙○○諮商心理師為甲○○ 、乙○○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略以:⒈以未成 年子女為中心的具體建議:⑴與孩子們互動時,父母雙方需 要協助孩子瞭解家庭現狀與未來規劃,但不得討論與訴訟過 程有關之内容。包含:兩造對另一方的指控、彼此之間因官 司而產生的個人情緒、開庭過程的細節、個人因訴訟程序產 生的壓力等。請務必留意孩子們不需要知道父母衝突爭執過 程的細節,孩子們不需要清楚瞭解事件的來龍去脈,孩子有 免於捲入成人衝突的權利。若孩子知道過多,將影響孩子無 形之中需要照顧父母親的需求,而不敢表達自己身為孩子的 需要。⑵與孩子互動時,父母兩方皆應避免向孩子陳述對另 一方的負向觀點,或是評價他方的教養方式、甚至揣度對方 的心意(尤其家中長輩),亦不需要過度向孩子解釋過去衝 突事件的發生始末。為了孩子的心理健康,父母雙方皆有責 任協助孩子建立起對他方的正面形象,在孩子責備、評價他 方時,協助孩子理解他方對孩子的關愛,因為孩子會内化父 母親的形象成為自身的自信。⑶考量未成年子女有被父母同 時合作照顧的權利,故建議由雙方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然 而雙方因多年關係之間的糾紛,難以合作之事實,建議重新 討論會面交往的方式,但仍需保有互相合作的實質。⑷從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訪談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傾向母 親,考量孩子表意權,母親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有能力 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作息、培養多元才藝,建立情感 安全感,且有照顧孩子的實驗經驗。然而,若考量未成年子 女身心健全發展,又同時可擁有父母的愛的權利,父親提供 穩定的會面交往照護與陪伴,理當可有更彈性的互動頻率, 讓父母雙方成為孩子的資源。故此建議共同監護,除各自發 揮所長的照顧教養外,父親需由專業人士協助親子間的互動 關係及青少年身體界線議題的知能;母親需甶專業人士心理 諮商協助,因此雙方父母皆需專業人士協助,讓未成年子女 的照顧更為周全。⑸建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能固定時間以 訊視或電話連繫方式,建立父親與未成年子女的信任度及安 全感,未成年子女方能安心到親方家,以避免再度造成未成 年子女身心創傷(尤其長輩的詢問對話)。然而雙方目前共親 職狀況仍有待加強,建議要有更良好的溝通、事先更多討論 親職教養的規劃,減少各種有形無形的離間行為,減少代間 衝突對孩子產生的負向影響。⑹綜合考量孩子住所與環境的 穩定性、未成年子女的認知或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年齡或 發展的需要,為了免於未成年子女陷入兩難處境,建議雙方 合作釋出善意提供孩子與親方通話時間,並暫時離開房間避 免忠誠壓力;另外為讓未成年子女渡過愉快童年時光又同時 擁有父母的愛,建議讓孩子能輕鬆自在來往父親家、母親家 有益於未成年子女健全的身心發展。⑺建議未成年子女天予 、天勤接受心理特別針對親子忠誠議題與其對應的心理壓力 與適應,以免未成年子女過早捲入家庭壓力而承擔自己不需 要承擔的情緒。⒉會面交往的具體建議:父母雙方應要理解 ,會面交往是未成年子女的權利,未成年子女有權與父母雙 方皆維持正向關係,係以未成年子女的心理需求考量,而非 以任一親方之需求為考量。程序監理人考量⑴未成年子女與 母親的關係緊密,且以目前之年齡發展,需要能頻繁地與父 母雙方接觸,兩造方能與孩子建立強烈的連結,並提供孩子 安全感與穩定的感覺,此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79頁)。 ⑷本院綜合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未成年子女陳述 之意見及卷內事證,認:兩造均有良好經濟能力、親職能力 ,並有高度親權意願,並參酌原告與甲○○、乙○○之親子關係 互動良好,而被告與甲○○、乙○○會面時,會突然緊抱甲○○, 並未發現甲○○不知所措,於子女和奶奶說話時,再次緊抱甲 ○○(本院卷二第251頁),並質疑乙○○當天想拿相簿,顯見 被告未能充分理解子女久未見面之心理,亦未能注意甲○○已 是14歲少女,須有一定身體界線,僅以自己固有想法與子女 互動,程序監理人亦發現訪視過程被告話少,且奶奶當天未 經告知即參與會面,期間並帶有情緒對甲○○、乙○○問話,被 告亦未阻止,讓子女難為而不自知(本院卷二第253頁), 被告顯不擅長與子女互動,並酌以甲○○、乙○○相互感情甚好 ,並將進入青春期,如能與手足一起成長,對於子女社會適 應、情緒穩定方面應有所助益,而原告之父母均可為家庭支 持系統,如2名子女均由原告照顧,資源較為充足,較有利 於未成年子女,故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兩造因婚姻期 間之衝突激烈、歧見已深,如子女生活瑣事細節均由兩造共 同決定,恐因兩造各有堅持而損及甲○○、乙○○利益,故酌定 除就甲○○、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 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 原告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⑸被告雖主張:原告自行修改先前「一人一週」之協議(下稱 「隔週協議」),希望會面交往回歸「隔週協議」云云,然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111 年4月18日第一次調解,原告提出一人一週之方案等語(本 院卷一第469頁),顯見「隔週協議」為調解程序中暫行會 面方式,應屬兩造於調解中之讓步,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被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已難憑採。況乙○○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5時30分經路過民眾帶至景美派出所,情緒過度激 動,乙○○陳稱於當日返家車程中與被告口角,憤而自行開車 門下車,遭路人協助至派出所報案,乙○○並於派出所大聲喊 :他不要跟爸爸住;他沒辦法再這樣過下去了,他不想活了 等語,併有過度換氣幾近氣喘之情形,承辦員警考量乙○○情 緒激動並稍早表示輕生念頭,介入協調並建議由原告照顧1 晚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附卷 可稽(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60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二 第191至193頁),顯見乙○○與被告間有激烈衝突,乙○○並以 極端方式表達自己不願與被告同住,斯時如強令乙○○與遵守 「隔週協議」,不僅對於乙○○並不公平,更可能造成無法挽 回之傷害,參以程序監理人安排113年3月23日會面交往時乙 ○○拉著甲○○,並跟程序監理人表達害怕是否可以不去等語( 本院卷二第251頁),可認上開衝突已在乙○○心中造成嚴重 創傷,乙○○因創傷而害怕與被告會面,被告對此竟全然不能 覺察,並無歉疚之意,反歸咎於原告刻意違反「隔週協議」 ,益徵被告已因自身情緒而減損理解子女之能力,是被告上 開主張,對於法律實有誤會,並有避重就輕之嫌,無足採取 。 ⑹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為使甲○○、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 長,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已長時間未與被告互動,經本院轉介 會面交往雖已漸有往來,然仍需相當時間適應,爰依職權酌 定被告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俾 甲○○、乙○○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與其中任何 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離婚對子女之衝擊。 ⑺綜上,本院酌定甲○○、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就甲○○、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 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併依職權酌定被告與甲 ○○、乙○○會面交往如附表所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 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院參酌兩造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受扶養需求,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 收入支出標準,認扶養甲○○、乙○○每月所需費用各為30,000 元,尚屬洽當,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並無顯著差異 ,應平均負擔甲○○、乙○○每月扶養費用為宜,因認被告應分 擔甲○○、乙○○每月扶養費用各15,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按月分別給付羅庭芳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爰就本案確定之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相 對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裁定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對於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除有關甲○○、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 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 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 式與甲○○、乙○○會面交往。另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1084條 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5,000元,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亦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 、通訊軟體、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 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二、會面式交往:  ㈠平時: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後,被告得於每月第1、3、5個週日中午1 2時30分,至景美捷運站1號刷卡閘道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並於當同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期間為3個 月。  2.第二階段:   第一階段完成後,被告得於每月第1、3、5個週六上午9時, 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7時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之探視時間) :   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 年子女,並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並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㈢寒暑假(不適用平時會面交往):   除農曆春節期間外,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寒假期間得有10日 、暑假期間得有3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 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結業 式翌日起連續計算(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 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 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被告應於首日上 午9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於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三、兩造應注意事項: ㈠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由子女自行決 定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  ㈢被告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 三日提前告知聲請人,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被告於 應探視當日遲到20分鐘者,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 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除有重大 緊急情況致不及立刻通知外,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  ㈤被告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  ㈥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 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及其親友之 觀念。  ㈦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如有補習或其他課程,被告亦應 負責確保未成年子女得準時上課。原告如欲於被告會面交往 時間增加安排未成年子女補習、其他課程,應事先與被告討 論。

2024-10-17

TPDV-111-婚-297-202410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吳○○之程序監理 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另為免除未 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 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關於子女親權等相關事項,避 免不當干擾,認有為本件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復經本院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 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經 聯繫林淑敏諮商心理師亦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7

TCDV-112-婚-5-20241017-3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0弄000號 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上海人,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在上 海市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如主文),嗣兩造 於102年6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本院102年度家移調字第7 號),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聲請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將未成年子女甲○○交由其父母扶養,自 己在外地工作、結婚並另組家庭,10年來與未成年子女甲○○ 同住、相處天數寥寥可數,甲○○從小由其父母隔代教養;且 相對人未將聲請人所給付之扶養費用交給其父母供甲○○使用 ,甲○○所需費用均由其父母支付。因甲○○自111年9月起就讀 德光中學國中部一年級,即開始出現自戕等偏差行為,經轉 學後精神、情緒狀態未見好轉,復經輔導老師及社會局社工 要求,甲○○搬與相對人及繼父同住,由於缺乏安全感導致嚴 重適應不良,相當排斥與渠等同住,造成偏差行為加劇。考 量未成年子女甲○○均由外祖父母扶養,相對人長期未履行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亦無意願照顧、扶養甲○○,且 甲○○強烈排斥與渠等同住,並明確告知聲請人,想與聲請人 同住,留在上海念書之意願,是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有提出書狀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 重並維持其效力,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 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逕 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此乃基於家庭自治原則。且無論 於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注意民法第1055條 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 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復參 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以及家事事 件法第108條所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 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 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 會等之規定;又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簽約國應使有 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明意見之權 利。其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衡量, 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 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 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 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 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 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 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 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有 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 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 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 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 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 親權而予以改定。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兩造於102年6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甲○○現在大 陸地區與聲請人同住、就學等情,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 之個人戶籍資料、入學通知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10號《下稱司家非調 610》卷一第39頁,卷二第3-5、35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負起扶養及照顧甲○○之 義務,且已另組家庭,甲○○在臺期間係由相對人之父母扶 養及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綦詳,而相對人經合 法通知後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未盡扶養甲○○之責 ,顯然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甚明。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理由 ,於法應屬有據。 ㈡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 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於相對人及其父母(未成年子女 現與聲請人同住大陸地區而未受訪)進行訪視,所得之綜 合評估建議如下: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 固定住所,願意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且同住家人 亦能協力支援,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 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並維持 中上程度的家庭生活品質無虞。    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自陳不定期會與未成年人接觸往 來,且有提供滿足未成年人的物質需求,親子互動模式 多聚焦未成年人需求因應及解決,尚可保持未成年人之 基本需求滿足,惟未成年人自幼與相對人雙親同住且受 照護,長期以來多由袓輩主理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相對 人未規劃投人親職時間,母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能力 顯較欠缺。    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之自有居住狀況穩定,所安排之 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居住環境無 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陳稱並無不適任親權之處,不同 意改定親權,自陳有與未成年人保持親子互動,且未成 年人出現問題行為後也有因應學校、社會局之要求,承 擔未成年人的教育責任,目前成年人於上海生活,亦有 配合處理未成年人的就學事宜。    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 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 制保障其就學權益,惟對於未成年人出現拒學、逃家行 為的原因僅有歸因係未成年人個人問題及負面評價,並 讓未成年人一定要繼續就學、完成義務教育之表意,缺 乏幫助未成年一起因應困境的具體策略。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中 國,非本會服務區域,未受訪。    ⒎綜合以上,相對人不同意改定親權,願履行親職,自陳 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穩定,具備高度監護、 養育之意願,可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 供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親職角色應涵蓋責 任承擔及情感支持,然相對人親職職責長期由雙親取代 ,在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母親」的角色是空 白、缺席的,觀察相對人瞭解、熟悉未成年人的程度表 淺,面對未成年人問題行為的態度是一面倒的負面評價 、未成年人是裝病演戲等,未見相對人關懷、擔憂的一 面,沒有嘗試釐清、了解未成年人遭遇生活、就學、人 際等問題狀況,幫助未成年人一起因應困境的行動,顯 見相對人缺乏與青少年子女互動、溝通之知能,缺乏父 母職責之概念,相對人與青少年子女相處之技能應積極 學習、補強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 司家非調610卷一第107-114頁)可稽。       ㈢本院綜合審酌全案調查事證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臺南市 德光高級中學提供之之輔導資料、臺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 提供甲○○之輔導紀錄、調解紀要等資料,認兩造離婚後, 雖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然甲○○實 際由外祖父母照顧帶大,相對人長期未照顧甲○○,亦未予 探視及未給付扶養費,親子關係疏離,且相對人與外祖父 母有教養上的衝突;又自甲○○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因相對 人及繼父之教養方式等問題而出現自閉症及自傷等偏激行 為,相對人面對未成年人問題行為的態度是一面倒的負面 評價、未成年人是裝病演戲等,未見相對人關懷、擔憂的 一面,沒有嘗試釐清、了解未成年人遭遇生活、就學、人 際等問題狀況,顯未盡其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對於 未成年子女,自有不利。反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之父, 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與動機,在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期間,聲請人仍與未成 年子女保持聯繫付出關懷,且在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及經 濟狀況各方面,無不適宜單獨擔任親權人之情形,復考量 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已前往上海與聲請人同住及就學,並 自己表示要留在上海生活與就學,且甲○○與聲請人關係緊 密,受有聲請人良好照顧,並兼衡甲○○日後諸如就學、醫 療等重大生活決定需仰賴親權人處理等情狀,認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之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相對人與未成年之子女甲○○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由於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就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作何主張,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適當方式,本院認為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 再由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16

TNDV-113-家親聲-25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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