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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隆 男 (香港籍,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扣案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沒收 。 薛揚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奕隆、薛揚昱均明知依社會常情,除犯罪集團為截斷犯罪 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一般人如有大額給付款項之需求, 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 免遺失或遭竊。是若有不問學、經歷、專長,而暱名委請他 人代為收取高額現金者,所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集團所 得贓款。 二、然張奕隆竟於民國112年6月初、薛揚昱則於112年6月底,先 後加入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 貼文(無證據顯示張奕隆、薛揚昱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手 法),適有李云誠瀏覽後陷於錯誤,先後與LINE暱稱「徐航 健」、「李小燕」之人聯繫,並:   ㈠於112年7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由張奕隆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工作證,假冒同信公司市場規 劃管理部之理財顧問專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 李云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後,向李云誠收取詐 得之投資贓款40萬元,並交付李云誠偽造之同信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信公司。   ㈡於112年7月5日下午5時5分許,由薛揚昱依「路遠」之指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同信公司工作證,假冒同信公司 證券部理財顧問專員,在上址向李云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以行使後,向李云誠收取詐得之投資贓款30萬元,並 交付李云誠偽造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同信公司。 四、張奕隆、薛揚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李云誠遭詐欺之贓款去 向。 五、案經李云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奕隆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7頁),被告薛揚昱 則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 執,則於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奕隆、薛揚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訴卷第165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⒈告訴人李云誠於警詢(偵卷第41至46頁)、本院準備程 序(審訴卷第57至58頁)之陳述及審理時(訴卷一第87 至91頁、訴卷二第154至158頁)之證述。    ⒉李云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7至53頁)。    ⒊李云誠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61至67頁)。    ⒋張奕隆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偵卷第71、9 1頁)。    ⒌薛揚昱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偵卷第73、9 1頁)    ⒍張奕隆於本院準備程序(訴卷二第45至49頁)及審理中 之陳述(訴卷一第83至91頁、訴卷二第153至166頁)。    ⒎薛揚昱於警詢(偵卷第23至33頁)、本院準備程序(審 訴卷第55至58頁)及審理中之陳述(訴卷一第83至86頁 、訴卷二第153至166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7月4日、同年月5日)有效之洗錢防 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修正前洗錢法),該法後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 罰刑度及減輕規定均有修正,依序比較如下:   ⒊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之要件,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⑴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⑵如適用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2人雖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經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法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後,其 2人就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未滿 。然因被告2人本案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處斷刑上限另受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不得超過前置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此被告2人依修正前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應為2月以 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 行,薛揚昱甚且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均不符合現行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被告2人依現 行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被告2人所為 均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較為有利。  ㈡依上開比較結果,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張奕隆、薛揚昱收取詐欺款項時,均有出示偽造之同信公司 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故亦成立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關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故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㈤被告2人分別於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同信公司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使行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2人此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詐欺犯罪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有「徐航健」、「李小燕 」、「路遠」及被告2人等人,然卷內並無張奕隆與詐欺集 團成員連繫之任何證據,而與薛揚昱連繫之人亦僅有「路遠 」1人,故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超 過3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識。此外,當前社會詐欺手段多端 ,被告2人均辯稱自己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 取詐欺贓款,對集團成員行騙過程並不知悉,且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李云誠施用詐術之行 為,故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對本案係透過網際網路施用 詐術之事實有所認識。因此,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證據 法則,尚難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及同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 實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張奕隆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薛揚昱與「路遠」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以賺 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最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各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張奕隆部分,無據證顯示其因本案有何所得,故此部分 無從宣告沒收。    ⒉薛揚昱自承因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偵卷第31頁),此 部分屬薛揚昱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亦有明定。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屬被告2人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薛揚昱於警詢時陳明此部分贓 款已依「路遠」之指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送至「路 遠」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偵卷第31頁),足認此部分 贓款已繳回上游。而張奕隆雖未表明贓款去向,然其於 本案犯罪中顯然僅係邊緣角色,依一般詐欺集團運作常 情,張奕隆應已將所得贓款交付上游,且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其仍實際保有上開贓款。因此,依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李云誠交付之贓款為被告2人所有或目前仍在被告2人 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就其所隱匿 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分別為張奕隆、薛揚昱所 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同信公司印文各1枚,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上開收據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同信公司工作證亦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此等物品為被 告2人自行至超商列印而得,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訴-471-2025012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依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6、157、158、159、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5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依芃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依芃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某時許,提供其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小金」、「阿智」 。嗣「小金」、「阿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台新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 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前開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許依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 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 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 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又依卷內事 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得以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 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 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 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 法,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之正犯等語,惟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小金」、「阿智」使用,供其詐騙財物 ,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小金」、「阿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容有未合。又此部分適用之基 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亦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見 本院金訴卷第250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附此敘明 。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見 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柯凱元(即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柯凱元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金簡卷第25頁),以及被告尚未獲得其他被害人諒解或 實質填補其他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方式、匯款金額 1 被害人周庭安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庭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周庭安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林武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武杉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前開匯入款項旋於110年8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柯凱元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凱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柯凱元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余仲鯨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仲鯨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旋於同日下午4時48分、4時51分許,分別匯款1萬2,015元、1萬8,015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鄭世浤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世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鄭世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15日中午12時52分、下午4時27分許,匯款1000元、3萬元至蔡宗翰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宗翰涉案部分另行偵辦),迨前開匯入款項分別於110年8月15日下午1時11分、下午4時34分許,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黃羽榛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羽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羽榛陷於錯誤,分別在110年6月15日晚上7時30分16秒、31分34秒許,匯款2萬元、3萬元至邱菲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菲芃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中之9000元旋於110年6月15日晚上7時31分57秒許轉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5 告訴人顏雅麗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雅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顏雅麗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匯50萬元至林武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武杉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中之49萬8,000元旋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7分許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號   被   告 許依芃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依芃曾依暱稱「小金」之人指示,替「小金」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理應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極有 可能會被詐欺集團用來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 、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暱稱「小金 」、「阿智」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依芃 提供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小金」、「阿智」。 迨「小金」、「阿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周庭安 等5人,使周庭安等5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方式輾轉匯款 至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前開匯入之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柯凱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鄭世浤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羽榛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顏雅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依芃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金融帳戶予「小金」、「阿智」之事實,惟辯稱是信賴「小金」、「阿智」云云。 2.被告稱與「小金」、「阿智」認識將近3年,卻不知道「小金」、「阿智」真實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周庭安等5人於警詢之指訴 周庭安等5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周庭安等5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遭詐騙之對話記錄各乙份 周庭安等5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周庭安等5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282等案號起訴書乙份 被告曾替「小金」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故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被用於詐騙,自與「小金」、「阿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有正犯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小金」、「阿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 1 被害人周庭安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庭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周庭安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8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林武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武杉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旋於110年8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柯凱元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凱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柯凱元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余仲鯨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仲鯨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旋於同日下午4時48分、4時51分許,分別匯款1萬2,015元、1萬8,015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鄭世浤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世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鄭世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15日中午12時52分、下午4時27分許,匯款1000元、3萬元至蔡宗翰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宗翰涉案部分另行偵辦),迨前開匯入款項分別於110年8月15日下午1時11分、下午4時34分許,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黃羽榛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羽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羽榛陷於錯誤,分別在110年6月15日晚上7時30分16秒、31分34秒許,匯款2萬元、3萬元至邱菲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菲芃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中之9000元旋於110年6月15日晚上7時31分57秒許轉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5 告訴人顏雅麗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雅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顏雅麗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匯50萬元至林武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武杉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前開匯入款項中之49萬8,000元旋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7分許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2025-01-21

TYDM-113-金簡-345-2025012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原易字第1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0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瑞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2 6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349號、第13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瑞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53號   被   告 張瑞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9、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正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6時30分為警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瑞明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 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YDM-113-審原簡-119-202501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13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哲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暨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111年5月17日之不詳時點 」更正為「112年7月間之某日」、第13行記載「黃皓麟即」 後補充「於同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第16行記載「由許 哲銘」後補充「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許」、第22行記載「 匯款9,989元、9,989元」更正為「匯款9,998元、9,998元」 。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112年7月22日前不詳時間」 更正為「112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記載「黃俐莼」部分 均更正為「黃俐蒓」。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銘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673卷第7- 10頁)」、「被告許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許哲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 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許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張淨璇、張惠貞、黃俐蒓 ,致其等數次分別轉帳至本案黃皓麟之聯邦帳戶、土地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內,顯分別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各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 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黃皓麟之聯邦、第一、土地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張淨璇、張惠貞、 黃俐蒓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138號(即告 訴人張惠貞、黃俐蒓)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係同時提供黃皓麟名下之不同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 卷(見偵673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黃皓麟警詢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673卷第18-19頁),並因而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法 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黃皓麟之本案聯 邦、台新、第一、土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 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告訴人張淨璇、張惠貞、黃俐蒓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 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 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約定提供本案 聯邦、台新、第一、土銀帳戶後,可拿到2萬元報酬,惟實 際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673卷第8-9、64頁,偵57 138卷第45、5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而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張淨璇遭詐騙所陸續匯入本案聯邦帳 戶內之2萬9,908元(計算式:9,998元+9,998元+9,912元=2 萬9,908元)、告訴人張惠貞遭詐騙所陸續匯入本案土銀帳 戶內之11萬9,932元(計算式:4萬9,983元+4萬9,981元+9,9 85元+9,983元=11萬9,932元)及告訴人黃俐蒓遭詐騙所陸續 匯入本案第一帳戶內之9萬9,968元(計算式:4萬9,983元+4 萬9,985元=9萬9,968元),均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一空, 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 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號   被   告 許哲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哲銘與黃皓麟(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253號案件偵查起訴)前為情侶,許哲銘於112年7 月間,於通訊軟體臉書廣告得知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以此賺取款項,詎許哲銘及黃皓麟均能預見倘任意將 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 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 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 日之不詳時點,先由許哲銘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向其談妥提供單一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 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後,黃皓麟即將其申辦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皓麟聯邦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許哲銘,由許哲銘將之 放置於桃園市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內,提供予該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 月22日10時許,假冒為「葉曉琪」,向張淨璇佯稱:欲向張 淨璇購買商品,惟需張淨璇配合與賣貨便客服人員溝通等語 ,致張淨璇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3日13時40分許、13時41 分許、13時43分許,匯款9,989元、9,989元、9,912元至黃 皓麟聯邦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淨璇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淨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哲銘於上揭時、地經由臉書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即約定以2萬元之價格,將黃皓麟之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人,並由被告依該人指示將黃皓麟之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放置於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內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黃皓麟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哲銘向黃皓麟表示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詳友人使用,且提供單一帳戶即可獲利2萬元,復黃皓麟依被告之指示交付聯邦帳戶,由被告將之轉交予其友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淨璇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0時許,假冒為「葉曉琪」,向張淨璇佯稱:欲向張淨璇購買商品,惟需張淨璇配合與賣貨便客服人員溝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另案被告黃皓麟聯邦帳戶之事實。 4 ⒈另案被告黃皓麟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1份 聯邦帳戶為另案被告黃皓麟所申辦,且告訴人有於於112年7月23日13時40分許、13時41分許、13時43分許,分別匯款9,989元、9,989元、9,912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38號   被   告 許哲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4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哲銘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前女友黃皓麟 (現由法院審理中)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 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A、B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轉 帳附表所示款項入A、B帳戶,旋經提轉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張惠貞 、黃俐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許哲銘之供述。  ㈡同案共犯黃皓麟之供述。  ㈢告訴人張惠貞、黃俐莼之指述。  ㈣A、B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與詐欺者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3號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42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自陳,被告係以1行為提供本案及前 案帳戶資料,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 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臉書私訊,佯以洽購奶粉,然無法下單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張惠貞 00000000000 49983 A帳戶 00000000000 49981 00000000000 9985 00000000000 9983 2 00000000000 經由臉書商城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衛生棉,然無法下單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黃俐莼 00000000000 49983 B帳戶 00000000000 49985

2025-01-20

TYDM-113-審金簡-428-20250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PHONG (中文姓名:阮玉風,越南籍) THAI DOAN HUNG (中文姓名:泰允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NGOC PHONG(下稱阮玉風)、T HAI DOAN HUNG(下稱泰允雄)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3時3分 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龍壽街1段路口,與社區警 衛發生爭執,適有外送員即告訴人邱進逸外送至上址,被告 阮玉風、泰允雄因酒醉且語言溝通不良,誤認遭告訴人辱罵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以徒手推擠告訴人之上 半身,撥轉及拍打告訴人頭戴之全罩式覆面安全帽之方式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阮 玉風、泰允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阮玉風、泰允雄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阮玉風、泰允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泰允雄已 與告訴人邱進逸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0號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7-58、65、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2-審易-2816-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弘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3時50 分許,夥同吳浩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郭明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吳浩銓,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新台15新建工程處之欣台工務所(里 程:28km+180-28km+380,下稱本案工地),2人共同持不詳 工具剪斷該處之電纜線,尚未得手之際,為該公司常駐員工 瓦拉發現制止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 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 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 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明弘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吳佩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瓦 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本案工地附近,惟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等犯行,辯稱:當日我出門是要去 抓鰻苗,同時應吳浩銓之請求,將吳浩銓搭載至本案工地附 近,吳浩銓下車後我就去抓鰻苗了,我根本沒有去本案工地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至本案工地附近,並有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68至70頁),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本案工地常駐員工瓦拉固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時我看 到2個人在本案工地,本案小貨車之駕駛人在撿取電纜線, 發現我們車子靠近後就開車逃離現場等語(偵卷第50頁)。 告訴人吳佩璇則於警詢時稱:本案工地之電纜線我確定一定 要使用工具剪斷,但現場沒有遺留工具…案發後瓦拉向我通 報本案工地的電纜線遭竊,我前往現場看到本案小貨車從工 地內開出往桃24線行駛,我便上前將他攔停等語(偵卷第42 至43頁)。  ㈤上開瓦拉及吳佩璇於警詢中之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告訴人之 指訴,然瓦拉及吳佩璇上開警詢指訴並未受具結之可信性擔 保,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其2人,其2人均未到庭,本院審 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傳喚其2人到庭作證,致被告無法對其為 反對詰問,則其2人上開指訴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此外,依上開瓦拉及吳佩璇所述,於本案工地行竊之人共有2 人,並係使用破壞工具剪斷電纜線行竊,且其中1人駕駛本 案小貨車離開本案工地時即為吳佩璇所目擊並隨後跟追、攔 停。若瓦拉及吳佩璇上開陳述屬實,行竊者所使用之工具應 遺留在本案工地或藏放於本案小貨車上。然不論本案工地現 場或本案小貨車上,均未發現任何破壞工具,則被告是否確 為剪斷本案工地電纜線之行為人,已有不明。  ㈣再者,然依瓦拉所述,本案行竊者共有2人,其等行跡為瓦拉 發現後,其中1人駕駛本案小貨車逃逸。惟衡諸一般常情, 若另一竊贓並未搭乘本案小貨車一併離去,瓦拉理應上前追 捕或至少於報警時告知警員犯嫌逃逸方向,然其警詢筆錄對 另一竊贓之行蹤支字未提,實屬異常。又若2名竊贓係一同 搭乘本案小貨車離去,則本案小貨車遭攔停時車上應有2人 。而吳佩璇於本案小貨車駛離本案工地時即一路在後跟追, 故在本案小貨車為警攔停前若有人下車,吳佩璇當無不知之 理。然本案小貨車遭攔停時車上僅有被告1人,更顯瓦拉上 開陳述之內容,實有可疑。  ㈤綜上,本案依卷內之客觀證據,均無從補強瓦拉及吳佩璇陳 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其2人陳述內容本身亦有不合常情之處 。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為前揭竊盜及毀損犯行,自難採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及毀損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2025-01-17

TYDM-113-易-1435-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鹿馨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鹿馨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鹿馨方與林長祿原為夫妻(於民國99年5月2 6日結婚,112年1月4日離婚),林詩唯則為林長祿之子。鹿馨方明 知林長祿於111年9月間即遭醫院診斷罹患混合型失智(中度失能 ),日常相處及對話已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是林長祿自斯時 起已無從為判斷民事關係之意思表示,鹿馨方竟基於偽造私 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佯以林長祿之名義,在 本院向林詩唯提起負擔扶養費之民事訴訟(案號:112年度家 非調字第11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足生損害於林 詩唯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112年6月2 日在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0號案件之筆錄、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門診 診療單、被告與林長祿之離婚協議書及本院112年2月3日收受 之家事聲請狀(下稱本案起訴狀)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4日已與林長祿離婚,且早於112年 2月3日前,即知林長祿已遭醫院診斷罹患混合型失智症等情( 訴卷第30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112年2月3日時林長祿有自己寫一張起訴狀(下稱原始起訴 狀),請我幫忙拿到法院對林詩唯起訴,但我拿到法院時, 覺得林長祿本人所寫的起訴狀格式有誤,故我就重寫一份(即 本案起訴狀),並簽林長祿的名字及蓋章等語。經查:   ㈠本案起訴狀上具狀人欄位之「林長祿」簽名及印文,確為被 告所簽名、蓋印。    ⒈被告固於113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本案起訴狀 上「具狀人」欄位之「林長祿」簽名及印文係被告簽寫及 蓋用,然被告前於本院家事法庭112年6月20日訊問、11 2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 時,均明確陳明本案起訴狀上林長祿之簽名及蓋章均係被 告所為(他卷第67至69頁、第153至155頁,審訴卷第32 頁)。    ⒉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確實不曾於本案起訴狀上簽寫林長 祿之姓名及蓋用林長祿之印章,其應無可能於家事法庭、 偵訊中均自承代簽林長祿姓名及蓋用林長祿印文之事。故被 告於準備程序所辯,應非事實。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⒈本案起訴狀上「具狀人」欄位之「林長祿」簽名及蓋印固 係被告簽寫及蓋用,然被告於偵查中即稱:原本的告訴 狀是林長祿簽名蓋章的,但後來我覺該文書格式有錯,所 以我就重寫1份並簽名、蓋章後提出給法院等語(他卷 第154頁)。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原始起訴狀影 本(審訴卷第63至65頁)以為佐證。    ⒉林長祿與被告曾於112年1月4日前往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且檢附離婚協議書(他卷第91頁)、戶長不 便提供戶口名簿申請書(他卷第92頁)以為離婚登記之 資料。而證人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淑銀於偵 訊時證稱:112年1月4日被告與林長祿來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時,我有向當事人確認離婚協議書上是否為本 人親自簽名等語(偵卷第43至44頁),應可認定上開離 婚協議書「立離婚協議書人」欄位上方之「林長祿」簽名 (下稱本案離婚協議書簽名),及上開戶長不便提供戶 口名簿申請書「當事人姓名」欄位之「林長祿」簽名(下 稱本案戶口名簿申請書簽名),均為林長祿本人所親簽。    ⒊本院審酌原始起訴狀「具狀人」欄位林長祿之簽名,與本 案離婚協議書簽名、本案戶口名簿申請書簽名,就筆跡 特徵、運筆方式、筆劃勾勒、字體結構等均大致相符, 應可認係同一人所簽立。而本案離婚協議書簽名、本案 戶口名簿申請書簽名均為林長祿本人所親簽一事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始起訴狀「具狀人」欄位之簽名,應 係林長祿本人所簽無誤。    ⒋又,原始起訴狀之內容與本案起訴狀基本相同,二者間 之差異僅在原始起訴狀將請求林詩唯扶養之意旨記載於 「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之後,而本案起訴狀則將上開 意旨記載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之前,此有原始起 訴狀、本案起訴狀影本在卷可佐。故被告辯稱自己誤認 原始起訴狀之格式有誤,乃將原始起訴狀之內容依其自 己所認為正確之格式重寫後,為林長祿簽名蓋章並重新遞 狀,並非虛妄。因此被告主觀上有無偽造文書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之故意,已非無疑。   ㈢被告於本案起訴狀上簽立林長祿之姓名及蓋用印文,並無損 害公眾或他人。    ⒈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 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至少須有足生損害之虞始 足當之,若客觀上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 損害之虞,即仍難以構成本罪。    ⒉公訴意旨雖以林長祿自111年9月間即罹患混合型失智症為 由認其自此時起無從為判斷民事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證 人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淑銀於偵訊時證稱: 我辦理離婚案件時,會先請當事人出示相關資料,審核 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再與當事人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 離婚協議書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確認完畢後繕打系統 資料並列印離婚登記申請書,再請他們確認後簽名,且 再次確認雙方是否要離婚,若雙方當場有猶豫或不想簽 名,就會停止手續不會繼續辦理等語(偵卷第44至45頁 )。    ⒊由陳淑銀上開證述可知,辦理離婚之程序中,承辦人員 會不只一次向當事人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而林長祿至少 於112年1月4日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時,尚能正確理解戶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詢問並做出回應,顯然林長祿並非 自111年9月間起即無民事意思表示能力。佐以證人即林 長祿之繼女温如敏於偵查中證稱:林長祿被診斷為失智症 後,平日仍能進行簡單問答,112年間我問林長祿是否有 要與被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林長祿即稱是等語(他 卷第142頁);證人即林長祿之繼女温梓宜亦於偵查中證 稱:林長祿被診為失智症後情況時好時壞,林長祿在111年 就有與被告協議離婚,我有陪同林長祿及被告去戶政辦理 登記,戶政人員有詢問雙方是否要離婚,他們雙方都說 要,簽名也是自己簽的等語(他卷第143頁)。綜合上 開證人證詞可知,林長祿於112年1月4日與被告離婚時 ,對於他人所詢之問題均能正確理解、應答,足見林長祿 當時仍具備相當程度之意思能力。而林長祿簽立原始起訴 狀之時間距辦理離婚登記之時間相隔不足1個月,且林長 祿填具原始起訴狀後委請被告代為向法院提出,則被告 辯稱林長祿確有要以自己名意向林詩唯起訴之意思,應非 無據。    ⒋原始起訴狀之內容與本案起訴狀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內 容亦均係請求相對人林詩唯將林長祿帶回扶養,足認2份 文書均係表明林長祿向法院請求林詩唯將其帶回扶養之意 思。被告不論向法院提出本案起訴狀或原始起訴狀,其 法律上之效果並無不同,故被告實際向法院提出之本案 起訴狀雖非林長祿本人所親自簽名、蓋印,然此行為對公 眾及他人並無損害可言。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尚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據以各該罪責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2025-01-17

TYDM-113-訴-921-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德金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皆由國揚保全公司派駐至元昶 玻璃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告訴人對被告多次職場霸凌,致被 告一時衝動而犯本案,事後已深感悔誤,並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 。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有 關「甲○○與乙○○前均係『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之 記載應更正為「甲○○與乙○○均係『國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事實審法院在刑罰法 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減 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框 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責 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輕 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傷害罪。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 思理性解決,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告 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之 工作(偵卷第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因調 解金額有所差距,以致於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 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 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 決,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之工作(見偵卷第9頁),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因雙方調解金額有所差距,以致於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8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均係「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下稱「元昶玻璃公司」)之員工,詎 甲○○因不滿乙○○向「元昶玻璃公司」主管檢舉其下班時無故 早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6時許,在 「元昶玻璃公司」找乙○○理論,並徒手毆打乙○○之左臉,致 乙○○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簡上-530-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民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0889號、112年度偵字第53329號、113年度偵字第77 89號、113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扣案SIM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黃世民、羅義龍(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福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6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185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 科。   ⒈鄧福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53329號卷,下稱533 29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9頁)。   ⒉鄧福興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72號卷,下稱81 72卷,第415至419頁)。   ⒊同案共犯羅義龍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50 889號卷,下稱50889卷,第7至15頁、第39至45頁、第131 至134頁)。   ⒋鄧福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3329卷第51至54頁)。   ⒌司法警察行動搜證照片(50889卷第31至3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羅義龍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53 329卷第109頁、金訴卷第125、185頁),符合上開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 ,已減輕甚多(按: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 減輕後,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 販賣毒品,雖其販賣之數量非鉅,但其販毒行為對於毒 品之流傳、散布大有助益,對社會、國家法益為害甚鉅 ,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惡性仍屬非 輕。復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 紀錄,對販毒行為之相關處罰規定應知之甚詳,卻仍參 與共同販賣毒品,屬明知,而故犯,顯無法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 ,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無視政府反 毒政策及宣導,且不顧法律之嚴格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本案販售對象僅有1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格非鉅,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屬相對邊緣之角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過往相關 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 園藝業,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亦有明定。  ㈡同案共犯羅義龍於偵訊中陳明自己有收到本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價金2,500元(50889卷第132頁),足見本次販毒所得 係由羅義龍所取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被告本次犯行有獲 得其他所得,爰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及內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 部分,SIM卡經被告自承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訴卷第183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手機部分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並辯稱本案用以與羅義龍連絡之手機前已損壞。而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扣案手機(不含SIM卡)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手機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訴-931-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源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所 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依告訴人謝甫聰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除下背挫傷外,尚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 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北榮)診斷證明書 所載其餘傷害,且該等傷害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 關係,原審尚未再次向桃園北榮函詢告訴人後續傷勢狀況, 以查明本件事故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之因果關係,而遽 以論罪科刑,似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事實審法院在刑罰法 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減 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框 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責 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輕 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罪。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情節、行 為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 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五、至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桃園北榮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症狀(包含背部、手腳麻木、背痛併左側肢體麻木等, 以下合稱本案疼痛結果)部分:  ㈠刑法上所謂傷害之結果,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 而有所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而「疼痛 」及「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結果。是否 「疼痛」或「麻」,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若無確實之證 據證明其症狀與身體某種傷害有關,尚不能僅憑主訴「疼痛 」或「麻」之現象,逕認本案疼痛結果屬於「傷害」,此於 原審判決已有詳實說明。  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陳報其因本案疼痛結果而求診 之診斷證明書,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疼痛之事實, 尚不足以認定此疼痛與本件車禍有關。  ㈢經本院函詢桃園北榮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本案疼痛結果是否 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該院僅回復以「病患於112年5月2日 門診主訴左側肢體麻痛,車禍後已經持續2個月,目前症狀 持續麻痛」(交簡上卷二第11頁)。依醫院回復結果,並未 直接說明本案疼痛結果與本案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且日常生 活中造成「疼痛感」之原因多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後2 個月始就本案疼痛結果就醫求診,亦無從認定與本案車禍有 何因果關係。  ㈣綜上,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期間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 案疼痛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則其執此主張原審認定事 實有誤,顯屬無據。 六、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簡易判 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源霈 選任辯護人 江赫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源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簡源霈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有路 50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簡源霈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 由謝甫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謝甫聰受有下背挫傷之 傷害。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簡源霈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追撞告訴人謝甫聰,惟否認 有過失傷害犯行,答辯稱:我認為此次撞擊不會造成對方受 傷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此為被告所承認(見調院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6 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19 -21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影像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為 憑(見偵卷第25-29頁、第35-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同日晚間8時11分,前往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科就醫,診斷為下背挫傷,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憑(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1-157 頁),其受傷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提出前開答辯。惟查,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像及監 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時,因前方車輛減 速向右停靠,告訴人亦隨同逐漸減速停止,被告騎車行駛在 告訴人後方,雖可見煞車燈亮起,惟仍然自後方碰撞告訴人 之車輛後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6-98頁、第103-109頁),可見告訴人係在車輛靜止之狀 態下,突然遭被告自後方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自後方受力, 向前產生加速度,告訴人乘坐在機車上,不論係因身體與機 車相對位置之突然變化,或係為穩定身體及車身,衡情均有 可能導致告訴人後背下側受力而挫傷。此外,告訴人於事故 發生後之晚間6時16分接受警員詢問時,已表達其腰部不舒 服,將前往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7頁),隨後並於同日晚間 8時11分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告訴人表達腰 部不適及就醫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密接,所受傷勢及部位 ,與車輛碰撞經過及受力情形亦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之事理關 聯,告訴人指稱因本案事故導致下背挫傷等情,應屬可信。 被告辯稱該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不足採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於傍晚,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已有過失。再參酌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與本案事故 發生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 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 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情節、行為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 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 有腰背痛、左腳麻、手麻及因頸部揮鞭現象造成之頸椎挫傷 等傷害。  ㈡經查:  ⒈刑法所稱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健康受損害。而所謂「 疼痛」或「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狀態。 再者,造成身體「疼痛」或「麻」之原因多端,且是否「疼 痛」或「麻」,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若無確實之證據證 明其症狀與身體某種傷害有關,尚不能僅憑主訴「疼痛」或 「麻」之現象,逕認該部分受有傷害。告訴人於112年2月26 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時,僅主訴腰部及背部 疼痛,經診斷為下背挫傷;於同年3月31日前往振生醫院就 醫,僅診斷有腰背痛、左腳麻、手麻之情形,惟醫師未診斷 其成因;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就醫,則主訴背部及手腳麻木,經診斷為背部挫傷,有各 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調院偵卷第15-19頁)。依上開 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腰背痛、左腳麻、手麻等情形, 與背部挫傷之結果有關,尚無從證明告訴人之手、腳或身體 其他部位受有傷害。  ⒉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主 訴背痛併左側肢體麻木,經診斷為頸椎挫傷,有該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調院偵卷第21頁)。惟依本院調查行車紀 錄影像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事故發生前,被告及告訴人 均剛從路口起步行駛,車速不快,告訴人之車輛遭碰撞後僅 有輕微晃動,未見告訴人之頸部有甩動或搖晃之情形,且依 該撞擊程度,衡情亦不至於使人產生頸部揮甩或劇烈晃動之 結果。再者,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天接受警詢時,僅表達其 腰部不適,有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 頁)。告訴人於同年3、4月間前往就醫時,均主訴腰背痛及 手腳麻,未提及頸部不適,醫生亦僅診斷有背部挫傷,此均 如前述。告訴人於同年5月間始主訴身體其他部位麻木,經 診斷有頸椎挫傷之結果,是否與同年2月間之事故有關,卷 內尚乏確實之證據可資認定,自不能逕認為被告所造成。  ㈢綜上所述,所謂「疼痛」或「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 並非傷害之結果,告訴人主訴腰背痛、左腳麻、手麻等現象 ,經診斷為下背挫傷,尚無事證顯示告訴人之手、腳或身體 其他部位另受有傷害。此外,就告訴人經診斷頸椎挫傷之結 果,距本案事故發生已經過數月,卷內又無確實之證據足以 證明該結果為本案事故所造成。依本案事故碰撞程度及告訴 人歷次就醫診斷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頸椎挫傷與本案 碰撞事故之間存有因果關係,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 證明被告就本案過失之行為,尚有造成前揭受傷之結果。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交簡上-10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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