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告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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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1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 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與少年王○○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為前揭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同案共犯王○ ○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45頁),而被告為 同案共犯王○○龍之父,自當知悉同案共犯王○○龍為少年,是 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1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據,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 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甲○○心生 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率與少年以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和解筆錄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9-40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手 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PTDM-114-簡-72-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兆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32號、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兆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謝柏凡、王茂興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 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犯罪事實 一、洪兆褘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所辦理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 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13年9月1日某時,應予更正),依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分稱臺銀帳戶、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在西 門捷運站置物櫃,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謝柏凡、王茂興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謝 柏凡、王茂興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柏凡、王茂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兆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 謝柏凡、王茂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 立卷第9頁至第11頁),另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光帳 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茂興之電話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立卷第17 頁、第35頁至第40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臺銀、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該提款 卡、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 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臺銀、新光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謝柏凡、王茂興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 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 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臺銀、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謝柏凡、王茂 興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已見悔意,且有與告訴人謝柏凡、王茂興調解之意願,惜 因告訴人謝柏凡、王茂興均未到院調解而未果,兼衡被告目 前就讀大學1年級之智識程度、父母離異、父親在安養院、 母親改嫁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行政助理之工作情形,復參酌 告訴人謝柏凡、王茂興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表明願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本案犯罪情 節,且為兼顧告訴人所受前述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謝柏凡、王茂興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以啟自 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 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 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 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 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 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 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 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 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 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查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 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 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謝柏凡 假網拍 112年9月1日21時20分許、23分許、翌(2)日0時5分許、48分許、52分許 9萬9,123元 4萬9,986元 9萬9,987元 1萬9,985元 3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2 王茂興 假網拍 112年9月1日21時7分許、9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2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謝柏凡 伍萬貳仟伍佰元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王茂興 壹萬捌仟元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0

SLDM-113-訴-1093-20250120-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慶德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0

CTDM-113-審交訴-123-202501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英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 故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22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斌」之人使用。嗣楊佳炘、邢瑩真、 吳霈晴及何宜臻因遭不實話術誘騙,而各自於附表二所示匯 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所匯款項旋為李英瑄依「 陳建斌」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李英瑄並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 將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李英 瑄所涉詐欺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 ,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瑄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胡奇偉」、「陳建 斌」之LINE對話截圖,及證人楊佳炘、邢瑩真、吳霈晴及何 宜臻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 細、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另按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要件,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惟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縱依修正後之 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即可。則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 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加以論處,是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 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於偵訊時坦 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 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爰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申設之金融帳 戶合計三個語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 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 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 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 案3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 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 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 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 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台新銀行 號 3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楊佳炘 ①113年5月29日14時28  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4時35  分許 ③113年5月29日14時44  分許 ①49,988元 ②15,066元 ③12,020元 聯邦帳戶 ①113年5月29日14時35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4時37分許 ③113年5月29日14時38分許 ④113年5月29日14時39分許 ⑤113年5月29日14時4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5,000元 ⑤12,000元 2 邢瑩真 113年5月29日14時50分許 23,012元 聯邦帳戶 ①113年5月29日14時52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4時53分許 ①20,000元 ②3,000元 3 吳霈晴 ①113年5月29日17時39  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7時41  分許 ③113年5月29日17時41  分許 ①49,985元 ②32,032元 ③9,999元 台新帳戶 ①113年5月29日17時42分許 ②113年5月29日17時44分許 ①69,000元 ②43,000元  4 何宜臻 113年5月29日17時44分許 28,123元 台新帳戶 113年5月29日17時48分許 38,000元

2025-01-20

CTDM-113-金簡-772-202501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0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姿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姿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 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 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 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 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 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 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盜用附表所示信用卡為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 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詐 取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邁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彌補 損失,有和解書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給予被告緩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本案 被告所為,純為牟取其個人私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對交易安全之危害,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前因詐欺等罪,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依法本不得緩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 ,均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固為 其犯罪所得,然其實際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1萬620萬元, 業如前述,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16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NTDM-114-投簡-1-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1月間結識代號BQ000-K112064號成年女 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詎為下列行為: ㈠、因雙方前有借貸糾紛而向警方提告甲女詐欺,雙方相約於112 年6月5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林森東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屏東水源店外 見面,甲○○為不滿甲女到場後拒絕配合前往警局,竟基於以 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抓住甲女右肩及頭髮不 讓甲女離去,且見甲女欲騎乘機車離開,續抓住甲女右手取 走甲女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以此方式妨害甲女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之權利。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4日間 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一直當妳是以後再一起的對 象。如果沒有這樣想法,我直接請我高雄表哥警官介入,屏 東局長或其他警官能不理嗎」等文字訊息予甲女,表示甲女 如拒絕與其交往,將找他人處理之意,藉此為加害甲女自由 之惡害通知,使甲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甲女之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14頁至反面)。 ㈢、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5頁 )。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 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 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 強暴。經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抓住我的右 肩及頭髮,我叫他放手他都不願意放開,後來我想要騎機車 離開,他又抓住我右手並搶走我的機車鑰匙不讓我離去,當 時被告的表情很可怕等語(見警卷第8頁),堪認被告抓住 甲女右肩及頭髮,續抓住其右手並取走機車鑰匙等行為,已 足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且使告訴人因而心 生畏懼,顯已產生強制作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前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一直當妳是以後再一起的對象。如果 沒有這樣想法,我直接請我高雄表哥警官介入,屏東局長或 其他警官能不理嗎」等文字訊息予甲女,表示甲女如拒絕與 其交往,將找他人處理之意,已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之自由 為不利之舉動之意,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一般人聽聞本 案訊息內容時,應會感覺其自由遭受威脅而心生恐懼,足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雖誤載告訴人代號為「BQ000- K113008號」,然此為明顯誤載,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 逕予更正之。 ㈣、檢察官雖請求傳喚證人甲女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一之㈠所示拉扯告訴人並取走告訴人之鑰匙等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惟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大抵一致 ,是此部分待證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甲女到庭作 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到庭陳明:我因為本案 而感到痛苦,至今一直持續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並提出興安診所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見限閱卷第26至28 、57頁)為佐,堪信被告率爾實行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所 受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為參 ,可認素行良好;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見偵卷第19 頁),然至本院審理時已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致130頁)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對於其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積極 填補,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向告訴人致歉後,告訴人陳稱:我願意請法官儘量給被告一 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 併考量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有固定工作,並需扶養尚在就 學中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20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特 性不同,惟侵害對象單一、犯罪時間間隔不長,審酌被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可憑,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綜合前情,堪信被告 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 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 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另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 犯意,於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我想妳,我也有生理反應,我想當你男朋友」、 「我一直當妳是以後再一起的對象,如果沒有這樣想法,我 直接請我高雄表哥警官介入,屏東局長或其他警官能不理嗎 」、「就像我,要跟妳分享照片,我也是有生理需求的」、 「妳有想我嗎」、「還是追求妳比較近距離」、「晚上妳再 找找性感的照片給我幻想一下,好嗎」、「沒做什麼,只是 想知道你在那方向而已」、「如妳當我是以後交往對象,就 要重視我」、「讓我看看相片,你也不肯,自拍一下也不願 」、「親密自拍是我倆人看到的,不要拍到頭,就可以了」 、「現在要不要一起吃飯,我要外出吃飯了」、「你不要封 鎖我,我時刻都在關心妳」等語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要求 告訴人與其約會、聯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語。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足憑,依法即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然公訴亦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為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PTDM-114-簡-59-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6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展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1月1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參(本院卷第20-25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 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罪成立累犯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 以111年度簡字第2174號、111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以112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相符( 本院卷第21-2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 犯)。 五、查被告在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之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 參(警卷第3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雖經傳喚而未到庭,然觀 進行單係以平信方式通知(偵卷第31頁),卷內並無送達回證 ,且信封遭退回,無從證明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於偵查中未到 庭,尚難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準此,堪認被告本案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 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洵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動機、手段,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 27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張展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1月13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2174號及111年度簡字第243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24日 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展恩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 7月23日0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00巷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展恩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其上揭友人之住處內,因 胡言亂語且舉止異常,經警據報到場並徵得張展恩之同意後 ,於同日1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展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代號:0000000U  0447)1紙 ㈣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447) ㈤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申請文號:0000000U04  47) 證明被告張展恩於113年7月23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證明被告張展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猶 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 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1-17

PTDM-113-簡-1840-20250117-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能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6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能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能竣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 新吉街由東往西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前當詳細檢查車輛煞 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行車安 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於行經新吉街漢光44號電桿前,因上開車輛煞車失靈無 法煞停,其亦未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前 方倪美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 ,造成倪美珠受有左腰及左臂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能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89至93 頁;本院交易卷第39、41、42、76頁),核與告訴人倪美珠 、告訴代理人李明霖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 頁、第89至93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112年3月20日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號 :000-0000、MWB-813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7 至23頁、第27頁、第31至47頁、第95頁)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 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 「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 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 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法院倘予以加重,其原有法定刑 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可參閱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原因詳後述)。  ㈢「無照駕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 規定之解釋適用:  ⒈有論者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適用上, 原則應以各款違規事由與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發生間具有 因果關係為限,因為本項加重處罰之基礎,係行為人嚴重違 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惟於無照駕駛之情形,與其 他各款違規事由有所差異,因為無照駕駛行為之態樣有異, 且行為人並非必然欠缺駕駛能力,要證明交通事故之死亡、 傷害結果與無照駕駛行為具因果關係有其困難,應無須判斷 兩者間之關連性。又因無照駕駛之類型不同,是否要適用上 開規定加重處罰?若認為行為人有無基本之駕駛能力具重要 性,應在個案中實質認定;相對而言,若重在行為人違反駕 照制度之行政義務,只要行為人有無照駕駛行為即足(參閱 張天一,對「無照駕駛」作為加重處罰事由之檢視,月旦實 務選評,第4卷第10期,113年10月,第112至113頁、第116 至117頁)。論者並說明日本法制,駕駛自動車致死傷行為 處罰法第6條規定,對於無照駕駛行為加重處罰,多數見解 認為其理由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身即具有一定危險性, 這也是要求駕駛應取得駕照之原因,無照駕駛行為違背了駕 駛之基本義務,具有缺乏足夠駕駛能力所存在之抽象、潛在 危險性。惟有不同見解指出,無駕駛執照之人,若其已有相 當時間之駕駛經驗,即使其行為有違行政秩序,或有道德瑕 疵,但於無照駕駛之危險性上仍有所差別。在個案中,行為 人之無照駕駛必須證明與交通事故死亡、傷害結果具有「現 實性危險」,才能加重處罰(參閱張天一,前揭文,第114 至115頁)。  ⒉本院見解:  ⑴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或者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同條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下合稱「無照駕駛」),該等「行為本身」所對應到該 條例相關行政處罰之規範目的,應係重在行為人欠缺(安全 )駕駛能力,其無照駕駛行為造成交通安全之抽象危險。至 於行為人之無照駕駛行為如發生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之交通 事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罰之正當 性基礎,應建立在行為人欠缺(安全)駕駛能力,其違反交 通注意義務之可能性較高,相對於具有安全駕駛能力之行為 人,其無照駕駛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更高危險,當此較高 之危險性實現,即發生傷害、死亡結果之實害時,立法者認 為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然而,無照駕駛之行為人是否一定欠 缺(安全)駕駛能力,或者只是違反駕駛執照制度之行政不 法行為,未能一概而論,甚至行為人縱使欠缺(安全)駕駛 能力,但於個案交通事故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其缺 乏(安全)駕駛能力並無關連,應不具加重處罰之合理性。  ⑵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無 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係「應」加重其刑;依修正後 同條項第1、2款規定,則係「得」加重其刑,但從修正前後 法條文字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用語,應可呼應上述加重處罰之理由,意即 無照駕駛行為人因欠缺(安全)駕駛能力,所造成較易違反 注意義務之較高危險,於個案交通事故上實現為傷害、死亡 實害。   ⑶雖然無照駕駛行為人實質上是否欠缺(安全)駕駛能力,又 或者其欠缺(安全)駕駛能力與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有 無關連等情,均有證明上之困難,但此舉證程序問題,應非 實體法上可逕為加重處罰之正當理由,仍應由法院於個案依 照證據認定判斷。然而,上開證明之實際困難與立法者認定 無照駕駛行為具較高危險性之傾向有所扞格,為了避免過失 傷害、致死之行為人只要是無照駕駛,即一律加重處罰而過 度擴張刑罰權,也為了緩和程序上證明兩者關連性之困難, 甚至架空此規定之疑慮,原則上應可先「推定」無照駕駛之 行為人欠缺(安全)駕駛能力,且因其欠缺(安全)駕駛能 力,所造成較易違反注意義務之較高危險,已於該交通事故 中實現,但並不排除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相關證據為相反 認定之可能性。  ⑷具體適用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雖係「應」加重其刑,但法院之認定如反於上開「推定」, 自與該加重刑罰規定要件不合,無從加重其刑;至於修正後 同條項第1、2款規定,則係「得」加重其刑,法院之認定如 反於上開「推定」,自亦不得加重刑罰,但倘若法院之認定 並未反於上開「推定」,是否要加重處罰,仍有裁量空間, 除了顯然明確具有較高度危險實現關連性之個案外,法院應 得視具體證明程度,考量上述不利行為人之「推定」可能造 成刑罰權擴張、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斟酌裁量不予加重,以 為衡平。  ⒊準此,本案被告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5頁;本 院交易卷第41頁),惟其案發當時職業為農產品行之送貨員 ,本案其亦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送貨工作,依其工作經驗 ,應具備一定之駕駛能力,且被告本案之過失,其一,是未 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車輛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此疏忽對於 行為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之差異有限,與有無(安全)駕駛 能力之關連性較低;其二,是車輛煞車失靈時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如緊急往路旁無人處閃避,寧願自身車輛財損而 避免傷及他人等),此於一般駕駛情形較屬罕見,可能也涉 及個人價值選擇之判斷,與有無(安全)駕駛能力之關連性 亦較低,縱使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亦有可能選擇與被告相同之 反應,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不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無從加重 其刑,又縱使合於上開加重規定,考量前述證明上之疑問, 本院也認為不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前,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卷第27頁),其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前科紀 錄(見本院交簡卷第5至6頁),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等情,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交 易卷第51頁),卻遲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交簡卷第23頁) ,難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離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剛換工作、與子女 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8頁;本院交簡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ULDM-113-交簡-15-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啟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啟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扣押同意書 、住宅租賃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馬啟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而犯同條例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    ⒉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擺放機臺賭博之舉,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 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 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應合為 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又其擺放機臺 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性質上具有反覆為同種類行為之集合犯 ,應僅構成單一非法營業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擅自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且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不 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暨參以被 告前於111年及112年間即曾以與本案相近犯罪手段犯與本案 相同之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545號、113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僅擺放電子遊戲機1台之數量,擺放期間非長,獲利非豐 ,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 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機台1台 2 主機IC板1片 3 本案機台內之新臺幣58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3號   被   告 馬啟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啟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 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向陳宇汎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4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承租選物販賣機1台並私 自改裝,擺設在陳宇汎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頑皮豹家族娃娃機店」之公開場所,利用顧客投機獲利、以 小博大,非對價取物之射倖性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藉此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機檯內放置裝有麻將骰子、骰子等 之塑膠盒賭具,賭客每次下注20元啟動並操控機臺內之天車 ,放下改裝後吸磁式爪子後,將黏有鐵片塑膠盒賭具吸起並 放下,使賭具掉落,震動該賭具內麻將骰子、骰子而產生花 色、樣態,如符合規定花色,則可依規定抽取外部所黏之刮 刮卡作為抽獎機會,其內放有獎品兌換訊息,所投金額均歸 馬啟煌所有。嗣警於113年4月2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機檯暨其內IC板、現金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啟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宇汎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收據、現場蒐證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4月16日高市警岡分 行字第11371585100號函及113年4月2日職務報告、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113年4月23日商環字第11300051800號函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啟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等罪嫌。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日16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指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處斷。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1-17

CTDM-113-簡-2917-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VU(中文姓名:黃文宇;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VU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鄒雨辰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HOANG VAN VU(中文姓名:黃文宇)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在 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1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 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詳後述)得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 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 中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鄒雨辰達成和解(其和解 條件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 37-3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在臺擔任食 品包裝工作、月收入扣除仲介費後剩餘新臺幣2萬3,000元、 已婚育有3子、在越南之父親生病、每月需寄錢回家扶養配 偶子女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2頁)暨 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一時行為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俱如前述,且其迄本院判決前,均按時履行賠償,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5號卷 【下稱簡字卷】第9頁),堪認被告已竭誠彌補己過,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恪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爰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倘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 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31頁),既無證據顯示 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 料雲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7頁),其雖因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其已 於犯後坦承,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尚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併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及其跨海擔任移工入 臺未久等生活狀況,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負擔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 HOANG VAN VU應給付鄒雨辰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HOANG VAN VU自行匯款至鄒雨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94號和解筆錄附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42號   被   告 HOANG VAN VU(中文名:黃文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VU能預見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 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 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日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以不詳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IG限時動態刊登賺錢廣告 ,提供連結供點擊加入LINE為好友,及YG GAMING娛樂城網 址,於112年6月12日透過臉書向鄒雨辰佯稱可代操手遊百家 樂遊戲獲利,致鄒雨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3日13時4分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8,787元至HOANG VAN VU上揭永 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鄒雨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VAN VU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小貼紙上,貼於提款卡上,且該卡片非被告持有中之事實。 2 告訴人鄒雨辰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上揭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㈠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㈡被告永豐銀行於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前餘額甚少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 被告無報警或掛失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於地檢署傳喚之前,被告並未向仲介公司表示帳戶遺失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被 告1行為觸犯上揭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2025-01-17

SLDM-113-簡-23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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