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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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魏屹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14年1月3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 ,嗣被告不服判決,於114年1月17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 由,依上開規定,本院乃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3月3日送達被告戶籍地 由其同居人收受,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被告迄今仍未補 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3-易-1582-20250314-3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 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豪恩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0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於收受判決後,雖於法 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4 年2月14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且被告於前揭送 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是 上開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被告並未於期限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且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4

CTDM-113-審金訴-116-20250314-6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 上 訴 人 蘇侯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侯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蘇侯哲(即被告)收受本院刑事判決正本後,於上 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 判決書之送達證書、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 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審易-2861-20250314-2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漢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漢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漢軒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 載「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柯漢軒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3-訴緝-53-202503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森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由此可知,當事人提起 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條前段的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森皓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號 第一審判決,於113年5月27日提起上訴,但被告於上訴狀僅 記載:「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內容,而未記載具體上 訴理由。該上訴案經新竹地院於114年1月9日送由本院審理 並繫屬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1月22日 送達被告當時所在地「法務部○○○○○○○」,並由被告本人收 受。詎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被告的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上訴-233-20250314-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張杏如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4 057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核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占用土地面 積共計417.83平方公尺,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2萬07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64萬9081元 (計算式:20700×417.83=0000000)。另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1 2年2月23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及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占用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從而,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額應為864萬90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405 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13

TCDV-112-重訴-302-20250313-3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106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BQ000-A111060A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BQ000-A111060A因本件家暴妨害性自主 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由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並於114年1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 ,由上訴人親自簽收,亦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1 頁),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3-13

PTDM-112-侵訴-14-20250313-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賢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啓清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朝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原審共同被告中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係判命上 訴人與同為被告之陳啓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未具 理由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 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是上訴人上訴之效力 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被告陳啓清,故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3,968,194元 (計算式:1,368,194元+130萬元+13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1,9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其一已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 ,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13

ILEV-113-宜簡-176-20250313-2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少連偵)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第6158號、第6681號、6682號、第7 131號、第7138號、第7139號、第7177號、第7461號、第10100號 、第10463號、第10789號、第107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 決判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4年2月10日具狀聲明上訴,惟 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對該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逾 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ULDM-113-訴緝-28-2025031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錫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易字第1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 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 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錫龍(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 易字第1448號判決在案,該案判決書於114年1月7日對被告 送達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而上訴人雖於114 年1月20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僅敘明上訴,而未具體敘述 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院乃於114年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2月27日送達等情,有刑事上訴 狀、上開本院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然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復有本院114年3月13日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3-13

CHDM-113-易-1448-2025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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