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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陳述兒童甲、乙之弟在家中走 路時撞到木製椅子,後發現其前額明顯腫起,故於民國112 年7月4日攜其就醫,經急救恢復心跳,醫院診斷右側額葉- 頂葉-顳葉急性併慢性硬膜下出血,四肢多處瘀傷,前額皮 下血腫。丙、丁所述傷勢成因與醫療單位評估不一致,全案 於7月5日啟動重大兒虐案件調查偵辦程序。評估乙有不明傷 勢,甲、乙及其等之弟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且年幼無自保 能力而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7月5日將甲、乙及其 等之弟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 安置至113年10月7日在案。評估甲、乙之弟已於112年7月9 日離世,丙、丁恐有因外力造成其傷勢並致死,經高雄橋頭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而甲、乙安置迄今尚需追蹤評估親屬安 置照顧情形,又乙接受醫療處置後復原情形良好,且積極配 合早療課程,發展明顯進步,而丙、丁甫完成強制性親職教 育,親職輔導成效尚待評估,考量甲、乙年幼無自保能力, 且甲、乙之弟傷勢及死亡原因尚待司法釐清,為維護甲、乙 人身安全及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穩定照顧與 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0 月8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延長安置兒童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2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雖丁表示希 望孩子早點回家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乙之弟 死亡之原因與丙、丁所述不符,且乙身上亦有不明傷勢,疑 有兒虐之可能,丙、丁顯無法善盡對甲、乙之保護義務,況 且丙、丁亦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286條第1項 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4910號、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起訴在案。考量 甲、乙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賴延長安置以保護 甲、乙之身心健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 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21

KSYV-113-護-777-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3012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2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接獲通報,得悉 受安置人N113012之母N000000-A將受安置人託予外曾祖母照 顧,並向聲請人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而請求協助。聲請人 評估受安置人家庭現階段確實無替代照顧資源,且受安置人 年幼,故依責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82號民事裁 定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召開親屬聯繫會議,4月 聯繫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B說明會議規劃,N000000-B表示 人在國外,將規劃5月返臺與會,5月中再次聯繫N000000-B 表示無法返臺,將委由親屬與會。會議由N000000-A及N0000 00-B之二姊參與,會議期間討論安全照顧計畫未有共識,雖 N000000-B之親屬表達同意親屬安置之意願,並於8月親屬安 置到受安置人二姑居所,適應狀況良好;惟N000000-A、N00 0000-B現仍因婚姻及受安置人監護權議題未有共識。評估現 階段受安置人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 生活環境之際,若返回其中一方多有變數,恐未能提供穩定 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而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 轉換安置處所至受安置人二姑姑居住所,親屬能予以受安置 人安全且穩定照顧環境,提供妥善照顧與養育,以促進身心 發展;N000000-A於啟動緊急安置後,雖持續與聲請人社工 合作並關心受安置人近況,希冀受安置人能獲得妥適照顧, 惟近期會面狀況始有不穩;本件安置迄今,持續確認受安置 人父母親屬照顧之意願,受安置人二姑表示有意願提供親屬 安置照顧;安置期間持續追蹤瞭解受安置人安置狀況,惟刺 激反應較差,於8月媒合受安置人二姑居住所在地早療資源 ,後續資源將提供協助;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需持續提升 ,安置期間裁處親職教育以提升親職功能,持續追蹤N00000 0-A生活穩定度狀況;本件受安置人年幼,持續提升N000000 -A親職知能,並建構適切替代照顧資源,為提供受安置人有 利照顧及穩定生活環境,故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維 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又N000000-A則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對延長安置無意見,但因探視受安置人需透過社 工安排,故尚未往會面等語;而N000000-B到庭表示有探視 受安置人,現受安置人被安置於胞姊處,目前有安排早療課 程,希望工作穩定後可以接回,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等 語。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年紀甚幼,缺乏辨識危險 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確有危險 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16

CHDV-113-護-280-20241016-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黃宇心 胡珀銘 受 安置人 B643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643F (姓名及年籍詳卷) B643M (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至113年7月16日透過定期訪視輔 導,評估受安置人B643之母B643M因教養挫折之經驗累積, 及不認為B643有遭不當性對待,致母女間生嫌隙,使B643M 有放棄教養B643之可能,諸多時侯對B643抱持負面評價,親 職功能未有明顯提升,親子間仍難以維持正向互動關係,故 不適合讓B643M接回B643。又B643因於家庭中少受理解及關 心,感到無助,後續對B643F、B643M之態度轉為不信任,表 示不願再見到B643M,強烈表達有意續受安置,無意返回原 生家庭。  ㈡本案係採親屬安置,B643自111年10月23日受安置於臺中市外 祖父母家,初期生活尚穩定,後續行為雖與社會期待有落差 ,然外祖母仍有意願關心與處理B643生活瑣事,並居間協調 B643M與B643間之衝突,且B643亦願意配合外祖母的教養方 式。  ㈢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轉介臺中市 政府,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穩定B643與外祖母的關係;並與 案外祖母及B643F、B643M討論B643結束安置責付返家照顧計 畫;同時並與臺中少輔會、自殺防治中心共同討論目標和處 遇進而分工。  ㈣綜上,本案後續執行情況須透過相關會議列管,故不同意受 安置人責付返家,建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安置兒 童及少年,雖係對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措施,惟論其實質, 仍屬對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人身自由之拘束,亦限制法定代理 人對兒童及少年親權之行使,若非有合理正當之理由,即若 不安置兒童及少年顯然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形下,法院始 可依法予以安置,以保護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權益。至若未 有前開安置之必要性,則仍不應限制兒童及少年之自由及其 法定代理人親權之合法行使。基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其前提要件應係B643F確曾對受安置人有性侵 之舉,且B643M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不足,致受安置 人有陷於生命、身體或自由之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認由 主管機繼續安置,方符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者,始足當之。 四、抗告人主張受安置人應再延長安置,固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 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惟查,抗告人主張受 安置人遭B643F性侵害乙節,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有 原審依職權調閱B643F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侵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4 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已難認抗告人關於受安置人遭性侵 之主張為真實,是抗告人原聲請安置受安置人之依據,即不 存在。再者,受安置人係00年0月出生,已年滿16歲,據其 稱現從事網拍工作,應有經濟來源,可見受安置人並非全無 照顧自己之能力,是難謂受安置人欠缺自我保護能力,應繼 續延長安置。 五、本件受安置人自110年10月17日接受抗告人安置期間,業經抗告人給予生活、親子關係和安全協助,受安置人亦表達願意返家與B643F、B643M同住之意願(見本院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認受安置人之家庭環境應已有相當之改善,故為避免因受安置人離開原生家庭之時間過久,反而導致與原生家庭間產生疏離,而不利修復親子關係及重建正常家庭功能,是本院認抗告人所稱現階段不宜讓相對人返家云云,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受安置人經前案裁定安置至113年7月16日,已無再予延長安置之必要性,抗告人聲請延長安置,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0-15

CHDV-113-家聲抗-22-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曾○○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曾○○(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9月30 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 )現年9歲,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接獲學校通報,相 對人主動和導師表示因功課未寫,遭受其母持皮帶打背部及 兩手臂前端,造成多處瘀青及刮傷;然相對人又於113年3月 25及26日密集受兒少保通報,相對人母持續因課業問題責打 相對人成傷且傷勢遍及全身,並威脅相對人不可透露受責打 一事,經教育及社政單位介入後,相對人父母態度強硬,無 親職調整意願,聲請人進而評估保護安置並獲本院113年護 字第166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相對人於113年4 月27日由聲請人委託相對人祖母親屬安置迄今,相對人父母 逐步鬆動接返相對人意願,現漸進增加相對人與其父母親子 會面互動;相對人父母於113年8月6日方接受第1次強制性親 職教育課程,將持續請相對人父母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以提 升其親職知能,適度修復夫妻及親子關係。綜上,相對人為 9歲學童仍需成人妥適照顧,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夫妻關係 及親子關係逐步修復,然相對人父母對於接返相對人態度消 極,直到113年6月始漸鬆動對於接返相對人之態度,考量相 對人家內成員動力及過往兒保、成保通報事件,建議相對人 仍委由相對人外祖母親屬安置,持續漸進提供返家會面以利 親情維繫,為維護兒少權益及健全成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同意自113年9月30日 18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 對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目前是住在外婆與 媽媽家輪流住,目前受照顧情況都良好,預計這次延長安置 結束之後就會返家,目前仍有延長安置再評估觀察的必要等 語;相對人母則到庭陳稱:相對人說她想回家等語、並表明 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 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瞭之意,並陳稱: (問:目前輪流住在外婆及媽媽家,情況如何?)還OK等語 之情(均見本院113年10月9日筆錄),而相對人父則經通知 並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 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階段均尚有待就相對人漸進式 返家進行評估觀察,本件亦已暫安置並委由相對人外婆照顧 相對人(實際上並輪流於相對人母及祖母家住居),仍尚有 待翔實評估觀察之必要,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 展,堪認有延長安置之實需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為 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 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 前次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9月12日14時37分向本院聲請延 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 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9月 30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 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11

SCDV-113-護-242-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V49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V75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V49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92及甲757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92、甲757為未滿18歲之兒少(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對照表) ,因其等法定代理人未積極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計劃 ,亦無法提出受安置人後續妥適之照顧計畫,致延宕受安置 人返家期程,嚴重影響受安置人後續長期生活規劃,前經聲 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因法定 代理人長期未負起教養之責,對返家處遇計劃未有積極作為 ,受安置人無其他可提供照顧之適當親屬,安置原因未消滅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資料查 詢、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8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對接受安置人返家態度消極,復無其 他可提供照顧之適當親屬,本件安置原因未消滅,法定代理 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兒少之身 心健康與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 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1

TCDV-113-護-541-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550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550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0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550於民國112年7月9日因未整理房間遭甲550M 肢體管教,造成右小腿多處條狀傷痕,甲550M於112年8月1 日因家務問題,上午以掃帚責打甲550雙臂數下,下午徒手 掌摑甲550雙頰各一下,甲550於廚房端雞湯不慎將湯汁灑落 地上,甲550M令甲550將地上湯汁舔起,甲550依照甲550M指 示趴在地上舔湯汁,社工於112年8月8日和甲550M及堂大舅 簽訂安全計畫,甲550M允諾不再肢體管教甲550,112年10月 5日因甲550將自身物品弄亂引甲550M不滿,以衣架責打甲55 0左手臂數下和頭部,造成左手臂數條條狀傷勢,及頭部約1 公分大小擦挫傷。安置期間聲請人及安置機構觀察甲550出 現反覆摳手指關節處、近期更反覆抓傷手臂之行為等反應, 且醫師評估患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在教養上需較為費心 ,且身心狀況、人際互動能力需要協助,目前已就醫並提供 諮商服務。甲550M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並願意繼續延長接 受諮商服務,在親子互動中逐漸展現彈性,但其對市府社工 仍是抗拒且防衛的,案主返家的照顧準備計畫尚未俱全,案 主親子假返家期間,也少有觀察到較為積極的母職角色,評 估甲550M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甲550F缺乏照顧經驗,未主動 與社工聯繫甲550親子假返家或見面安排,無甲550返家計畫 ,也尚未開始執行親子教育課程,評估雙方現尚無法提供妥 善照顧計畫。雙方親職功能皆未有所進展,考量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 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3號民事裁定、臺中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案件親屬安置評估程序(安置評估)表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法 定代理人甲550M雖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其照顧準備計畫尚 未俱全,親職能力亦待提昇。另甲550F缺乏照顧經驗,未主 動與社工聯繫甲550親子假返家或見面安排,且無甲550返家 計畫,尚未開始執行親子教育課程,評估法定代理人現無法 提供妥善照顧計畫、親職功能未有所進展。故為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 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08

TCDV-113-護-531-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柏凱 住同上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5121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5121自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5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即代號甲105121(下稱案主)腿上疑似遭鞭打及菸燙 傷,且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與其同居人 於同日因毒品案件而被警察帶走,當晚先由案主之阿姨協助 照顧案主,案主未來生活之照顧有疑慮,遂通報聲請人協助 處理。經聲請人社工於106年1月6日前往案家訪視,案母對 於案主傷勢無法解釋清楚,生活環境混雜,案母涉及毒品與 酒駕等案件,租屋處遭警方列為重點訪查區域。而案阿姨自 身育有4名子女,案主之舅舅因工作,無法長久照顧案主, 現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案主權益,聲 請人遂於106年1月6日17時許緊急安置案主,並通報本院, 後續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現就讀小學 四年級,就學穩定,有活動力旺盛及情緒抒發以哭鬧展現情 形,近期甫從寄養機構轉換至新安置處所,持續注意其身心 發展情形。親子互動部分,案阿姨依工作空閒時間預約安排 親子交付,然對於親屬安置無法協助;案母業於000年0月0 日出獄,目前返回國姓與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 案父)同住,需協助罹患舌根癌之案父回診,案母坦言目前 確實無法接回案主照顧。另案主親屬資源,案阿姨、案姨婆 及案舅各自因工作、家庭因素,無法替代協助,僅能維持探 視關心。綜上,案家確無其他適當之照顧者可提供案主穩定 的保護及照顧,案主非延長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8號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及案母對於本 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 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母甫出獄,並需照顧生病之案父 ,依兩人目前之生活狀況,無法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 ,而案主為年僅9歲之兒童,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不足,案 家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 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08

NTDV-113-護-15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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