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丁、戊未婚生下兒童甲、乙、丙,現由戊監
護。甲、乙、丙未受適當養育照顧,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23日在
案。丁、戊雖已配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仍待提升
特殊身障子女照顧知能。考量甲、乙、丙年幼無自我保護能
力,又欠缺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
後續處遇,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甲、乙、丙自1
14年1月24日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2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家
庭處遇計畫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07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戊雖表示甲、乙、丙已遭安置四年
多,希望孩子盡快返家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丁、
戊尚須提升對特殊身心狀況子女實質照顧能力,又欠缺親屬
照顧資源,且其等之居住穩定性及經濟狀況尚需時日觀察,
則衡酌現階段甲、乙、丙之最佳利益,考量甲、乙、丙年幼
、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有賴
延長安置以保護甲、乙、丙之身心健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甲、乙、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