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設置管線

共找到 128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文周 被 告 陳文雄 陳文政 陳春梅 陳靜枝 陳林貴美 陳致中 陳淑婷 陳錦璃 陳素涓 陳峯哲 陳慈美 張陳月昭 黃陳美鑇 黃陳晚秋 陳江圻 陳美月 陳惠珠 陳淑女 陳美味 陳惠玲 陳淑姬 魏鈴木 魏佳雄 魏佳林 魏佳成 林魏素京 魏素悅 魏素梅 黃祺元 黃雅玲 黃家芸 黃琬婷 黃林榮桃 黃志煇 黃椀琪 黃淑汝 黃弘鑫 黃連振 陳俊斌 陳梅花 陳梅子 吳陳慧敏 陳慧娜 陳苔僖 黃錦雲 郭吳壤 郭政憲 郭乃文 郭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 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 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 設權、開設道路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而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開設道路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 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 管線、開設道路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 與袋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 地地面下安設管線、地面上開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 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 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0土地 )就被告共有同段6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區塊 、面積約為2.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土 地之原告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 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被告土地開設道路、設置 管線所能增加之價額,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 算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0元【 計算式:880×2.8×4%×7=69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開設道路、設置管線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 第1項鄰地通行權相同各為6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070元【計算式:690元+690元+690元=2,07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6

TNDV-113-補-1171-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黃榮田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賴朝榕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追 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江旻燃 受 告知人 賴清浚等30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賴朝榕 所有坐落同段1157地號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民國113年8月19日員土測字13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3.4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賴朝榕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 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賴朝榕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於第一項土地範圍設置電力、 電信、水管、瓦斯民生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賴朝榕為被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 落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 賴朝榕(下稱姓名)所有坐落同段11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15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賴朝榕應容忍原告於前項 所示土地內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 物等妨礙原告通行;賴朝榕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於第一項 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民生管線;賴朝榕應將堆置於 第一項土地上之土石等清除(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賴朝榕移列為先位被告,追 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備位被告,並備位聲 明:確認系爭土地對於系爭1154地號如民事追加及更正聲明 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上開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 ;國產署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於第一項土地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等民生管線(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 至第102頁);再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 第4項(見本院卷㈠第398頁)。嗣迭經變更、更正,最終先 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對賴朝榕所有系爭1157 地號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9日員土測字1370號、複丈日期113年8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面積3.46平 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方案);賴朝 榕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 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賴朝榕應容忍且不 得妨礙原告於前開土地設置電力、電信、水管、瓦斯民生管 線;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中華民國所有、 由國產署管理之系爭115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32. 1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通行方案); 國產署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 供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國產署應容忍 且不得妨礙原告於前開土地設置電力、電信、水管、瓦斯民 生管線(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2頁)。經核當庭以言詞撤 回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得賴朝榕、國產署同意,已生撤回 之效力,本院自無須再為裁判;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更正 ,均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 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而有利用賴朝榕所有 系爭1157或115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即彰化縣大村鄉大 村村大仁路2段(下稱大仁路2段)之必要,為賴朝榕、國產 署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系爭1157或1154地號 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 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 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受告知人(下分稱姓名 ,並統稱賴清浚等30人),其中賴清浚、賴肅禎、呂英誌、 呂忠翰為同段11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賴清浚、賴肅禎、呂 英誌、呂忠翰、石大木、黃泯毅為同段1145之1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黃泯毅為同段114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徐茂祐、徐 英哲、江惠君、徐靖喬、徐靖宜、徐鳳兒、徐鳳珠、儲誠燕 、儲誠芬、呂櫻慈、呂女婷、呂小惠、徐玉真、徐華盈、徐 華雄、徐玉美、徐榮豐、徐榮發、黃惠、黃櫻、黄娟、黃明 富、黃帝湞、黃湄儀為同段11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賴朝 榕抗辯系爭土地得以通行同段1145、1145-1、1146、1147地 號土地之方式,通行至公路即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村大溪路( 下稱丙通行方案,詳下述),上開受告知人就本事件即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本院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賴清 浚等30人。 四、國產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四周均為他人私有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賴朝榕所有系爭1157地號 土地,始能連接距離最近之大仁路2段;因審酌系爭土地日 後有建築必要,依其面積為766.6平方公尺,可建築總樓地 板面積為1,839平方公尺,甲通行方案面寬僅3.5公尺、面積 僅3.46平方公尺,已屬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最小侵害方案 ;復因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建築房屋居住需求,而有設置鋪 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及容忍原告於甲通行方案所示土地 範圍埋設電力、電信、水管、瓦斯民生管線之必要。倘本院 認甲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則系爭 土地亦可藉由乙通行方案通行至大仁路2段,且基於上開理 由亦有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及埋設電 力、電信、水管、瓦斯民生管線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786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先位、備位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賴朝榕抗辯略以:   系爭土地分割自彰化縣○村鄉○村段000地號土地,系爭1154 地號土地分割自大村段398-1地號土地,而398-1地號土地則 分割自398地號土地,可知系爭土地、系爭1154地號土地原 均屬398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造成袋地,故原告僅能以通 行系爭1154地號土地即乙通行方案連接公路。且原告原通行 方式係經由附圖二即員林地政複丈日期113年4月1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22.16平方 公尺之土地,編號C2部分、面積50.98平方公尺,編號C1部 分、面積40.09平方公尺通行至大溪路(即丙通行方案), 係因原告自行設置木門,封閉丙通行方案之通行方法,方造 成系爭土地無法聯繫公路情形,原告實無以甲通行方案通行 至公路必要。關於設置管線等等,原告應舉證具有管線安設 權限,及必須於系爭1157地號土地設置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國產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略以: 系爭土地依甲通行方案通行至大仁路2段,為侵害最小之通 行方法;系爭1154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為可承租承購之標 的,目前無人承購、承租為閒置狀態,而乙通行方案通行土 地面積達32.15平方公尺,顯非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 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 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9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同段1151、1149地號土地同為原告所有,上開3筆 土地為周圍鄰地即同段1157、1154、1159、1153、1147地號 等5筆土地(下合稱1157地號等5筆土地)所包圍,上開土地 其中之系爭1157、1154地號土地分屬賴朝榕、中華民國所有 ,1159、1153、1147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所有,有上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45、75、77、14 5-159、309頁),首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 地乙節,雖經賴朝榕以前詞否認,然本院函囑員林地政會同 本院、兩造於113年4月8日至現場勘查,可認系爭土地現況 為系爭1157地號等5筆土地所包圍,其西側土地即1151地號 土地雖同為原告所有,但均無臨大溪路、大仁路2段情形, 而自系爭土地西側之1151、1149地號土地沿同段1147、1146 、1145-1地號土地通行,方可能通行至大溪路,惟上開通行 方法已遭木板封閉,經法官現況實地踏勘結果已無法通行至 大溪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71頁至第283頁)。是認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應係可採。  ⒉系爭土地為袋地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賴朝榕雖以原告同為系 爭土地、同段1151、11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原告自行以 木板封閉上開3筆土地通行至大溪路之方法,其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不得主張通行權等等。審酌原告已否認木板 為其設置(見本院卷㈠第399頁),賴朝榕就上開抗辯並無舉 證證明;再11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受告知人徐華雄、徐玉 真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不同意原告通行1147地號土地;受告 知人黃泯毅代理人黃唯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其為1145 -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1145-1地號土地雖可供通行,但三合 院共有人會禁止原告通行,導致原告無法出入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63-264頁、卷㈡第84頁),顯然系爭土地未能沿1147 、1146、1145-1地號土地通行至大溪路,並非原告自行排除 或阻斷通行之公路之行為所致。是賴朝榕上開抗辯,已非可 採。賴朝榕再以系爭土地、115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大 村段398地號土地,係因分割方造成系爭土地為袋地,系爭 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能自系爭1154地號土 地通行至公路等等。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村段398-3地號 ,係分割自398地號土地,398地號土地係於36年間辦理總登 記,後經分割出重測前大村段398-2(即現1151地號土地) 、398-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1154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大村段398-5地號,係分割自398-1地號土地(即現同段 1148地號土地),398-1地號土地為78年6月21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後分割出大村段398-4(即現同段1150地號土地)、3 98-5(即現系爭1154地號土地)、398-6(即現1155地號土 地)、398-7地號土地(即現貢旗段10地號土地),有臺灣 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7、315-327頁、 卷㈡第31-45頁)。堪認系爭土地、系爭1154地號分別分割自 重測前大村段398、398-1地號土地,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情形,賴朝榕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⒊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土地之北側為 系爭1154地號土地,呈現長方形,現況無利用情形,僅西側 設有圍欄一處,其西側為系爭1157地號土地,呈現狹長倒三 角形,現況亦無利用情形,系爭1154、1157地號土地西側均 臨大仁路2段;系爭土地沿其東側之1151、1149地號土地如 欲通行至大溪路,需行經1147、1146、1145-1地號土地,現 通行已遭木板阻隔等情,有前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參 。是系爭土地及周圍鄰地、公路之坐落位置、通行情況,已 屬可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確有建築房屋 而需通行至公路之必要,系爭土地東側之1151、1149地號土 地雖同屬原告所有,但亦均無法通行至公路;而甲通行方案 雖有利用鄰地即系爭1157地號土地通行情形,但通行範圍僅 3.46平方公尺,占系爭1157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之5%【計算式 :(3.46平方公尺÷68.82平方公尺)×100%=5%】,且系爭11 57地號土地呈現倒三角形,上開甲通行方案通行位置為系爭 1157地號土地南側之尖端位置,並未造成系爭1157地號土地 分隔,賴朝榕仍得有效利用其餘土地範圍,對於系爭1157地 號土地影響甚微。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周圍鄰地坐落位置 ,乙、丙通行方案通行土地位置、面積及通行面積占坐落土 地之比例,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甲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即 大仁路2段,已屬侵害最小方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對系爭1157地號土地如甲通行方案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賴 朝榕應容忍其通行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審酌系爭1157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雜木,且 有堆置土塊、石頭,有本院勘驗照片、原告陳報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273、63頁),堪認甲通行方案通行之土地 現狀並不利於車輛及人員進出,考量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利用 係為作建築房屋使用,現行社會以汽車代步亦屬常見,是原 告主張就甲通行方案土地範圍有設道路供車輛、人員通行之 必要,尚屬妥適。惟原告請求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 泥部分,涉及系爭115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情形、土地四 周環境現況、建築相關法規、縣市主管機關權限,及未來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建築規劃等事項;再衡以系爭1157地號土 地地勢平坦,並無明顯高低起伏情形,且道路設置方法甚多 ,亦非必以鋪設柏油、水泥方可供車輛、人員安全通行,是 認原告請求鋪設柏油、水泥部分,不能准許。  ㈣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有建築房屋需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原告有設置電 力、電信、水管、瓦斯管線等基礎設施以便於使用水、電、 瓦斯、通訊之需求;本件經函詢水、電、瓦斯、通訊業者, 經其等分別函覆於大仁路1、2段有佈設電信、自來水、電力 、瓦斯管線等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彰 規字第1130000183號函暨地下管線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3年6月20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3000 7142號函暨自來水管線佈設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區營業處113年6月21日彰化字第1131234221號函、欣彰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欣彰營字第1130002008號函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347-351頁、第353-357頁、第359-361頁、 第363-365頁)。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甲通行方案已有通 行權,上開通行方案土地可連結大仁路2段,而可與水、電 、瓦斯、通訊管線連結,於甲通行方案範圍內設置上開管線 ,對賴朝榕之系爭1157地號土地所增加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 ,堪認於甲通行方案範圍土地設置前開民生管線,亦屬對周 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主張賴朝榕應容忍原 告於甲通行方案設置電力、電信、水管、瓦斯民生管線,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6條規定, 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賴朝榕所有系爭1157地號土地如 甲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賴朝榕應容忍其於前開土地 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暨容忍且不得妨礙其於前開土地範圍設置電力、電線、水 管、瓦斯民生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 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同法第81條第2款亦有明文。審酌賴朝榕敗 訴部分係為維護其所有權能完整性,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 衛其權利所必要,倘於令賴朝榕所有土地供原告土地通行之 同時,再令土地使用受限之賴朝榕負擔訴訟費用,而土地使 用獲益之原告減免負擔訴訟費用,恐失事理之平,爰依上開 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敗訴部分,則仍由原告負 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受告知人 姓名 住址 賴清浚 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 賴肅禎 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之16 呂英誌 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 呂忠翰 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 石大木 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段0號 黃泯毅 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0號 徐茂祐即葉芳如繼承人 屏東縣○○市○○里○○路000○0號 徐英哲即葉芳如繼承人 同上 江惠君 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3樓 徐靖喬 新北市淡水區北投里新市○路0段000號15樓 徐靖宜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6樓 徐鳳兒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徐鳳珠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25樓之1 儲誠燕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 儲誠芬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呂櫻慈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16樓 呂女婷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呂小惠 同上 徐華盈 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0號 徐玉真 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號 徐華雄 同上 徐玉美 同上 徐榮豐 屏東縣○○市○○里○○街000巷00號 徐榮發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黃惠 高雄市○○區○○里○○路0巷00弄0號 黄娟 同上 黃明富 同上 黃櫻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3樓之5 黃帝湞即黃柏福繼承人 同上 黃湄儀即黃柏福繼承人 同上

2024-11-26

CHDV-112-訴-1160-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同心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紅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陳倩珮 訴訟代理人 陳威穎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及地下1樓) ,就同心圓社區大樓之電表箱、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施等 公共設施部分進行抄表、維護、修繕等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容忍(許)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人員 進入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下稱4559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地下1樓(地下室),就同 心圓社區之電表箱、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施之公共使 用部分進行維護、修繕之行為;二、被告不得將4559建號建 物通往地下1樓(地下室)建物之鐵門上鎖或為其他妨礙原 告及原告委任之人員通行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人員進入被 告所有4559建號建物1樓及地下1樓,就同心圓社區之電表箱 、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部分進行抄表、 維護、修繕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核原告 係減縮原第2項之聲明,並就原第1項聲明為更正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均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 明或為陳述後,除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 不得再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此觀同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亦明。查被告已就本件訴訟分別於113年6月19日、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並為聲明及陳述,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終結後之113年11月14日始以本院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而聲請迴避,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依 前開規定,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同心圓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係地下1層及地上7層之建 築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1-7樓,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4593建號建物)為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設施,範圍有1樓、屋頂突出物、 騎樓及地下1樓,該地下1樓中有全部住戶使用之電表箱、蓄 水池、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於系爭社 區大樓建造完成時即已設置,長期供社區全體住戶使用30餘 年迄無變動。而被告所有之4559建號建物,其面積包含系爭 社區1樓、騎樓及部分地下1樓。故系爭社區之地下1樓實包 含被告之4559建號建物專有部分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 4593建號建物,且上開二部分並無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均使 用同一樓梯進出,致原告維護修繕位在系爭地下1樓之公共 設施時,必須經被告4559建號建物之1樓及地下1樓始能進入 。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如因修繕 、管理、維護系爭地下室共用部分,必須進入或通過被告所 有之專有部分時,被告應不得拒絕,而予容忍。詎被告於10 0年間取得4559建號建物後,卻在欲通往地下1樓之1樓入口 處裝設電動鐵捲門並上鎖,致原告及其他住戶完全無法進入 ,亦無法委任廠商進入地下1樓維護、修繕或管理公共設備 ,影響原告行使職務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原告 及社區住戶屢與被告溝通無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亦長期無法進入地下1樓抄表,致社區住戶電 費只能以估算方式計費,嚴重影響社區住戶之權益及安全,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系爭社區規 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容忍 原告及原告委任人員進入4559建號建物,進行系爭社區大樓 公共設施之相關抄表、維護及修繕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辯以:原告於109年間就曾以需維護修繕系爭社區地下 1樓之消防設備、公共電表、機電房向鈞院提出通行權訴訟 ,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85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訴訟 外簽訂和解契約書(日期為109年11月),原告撤回其訴, 被告則委請弟弟陳威穎配合處理系爭地下室出入事宜,詎陳 威穎於109年12月欲參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遭原告 無故找警察驅離,並將兩造和解契約書公布於社區LINE群組 ,侵害被告及陳威穎之個資。又被告從未否認原告就社區公 務有通行4559建號建物1樓以至地下1樓之權利,惟原告不得 無償進入,如原告同意每次支付半天800元,超過半天支付1 600元,則被告願配合原告通行4559建號建物至地下1樓。  ㈡嗣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兩造先前簽立和解契 約書後,原告沒有找廠商到社區地下1樓修繕抽水馬達,導 致地下1樓淹糞水,且上開維修至少每個月要1次,但原告什 麼都沒有做,原告起訴違反公共利益,亦不符合民法第148 條規定。又原告先前請消防局人員到系爭社區地下1樓檢查 ,檢查過程亦不慎重,無法確保社區安全。從來沒有台電公 司人員到場跟被告表示要抄表,被告如何拒絕?請鈞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管理委員會之之職務如下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 6條第2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始施行,系爭社 區大樓雖屬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惟就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參諸該條例第55條規定 意旨,並審酌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 特制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 ,足見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 廈,除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外,其餘規定仍應一體適用,俾符合立法原意。  ㈡次按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 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1.……經協調仍不履行,得按其性 質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 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 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見本 院卷第40頁)。  ㈢查,4593建號建物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用途為公共設施 ,其中登記在地下層面積為26.09平方公尺;4559建號建物 之所有人則為被告,被告係於100年10月13日登記取得所有 權,該建物包含1層、騎樓、地下層,地下層之面積為164.0 2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26、55頁),堪認為真。  ㈣又系爭社區之機械房、受電室位於4593建號關於地下層之登 記面積上,系爭社區之蓄水池、污水池(化糞池)孔蓋則係 位在4559建號關於地下層之登記位置上,系爭社區之電表箱 則裝設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樓梯出入口之牆面上;系爭社區 地下1樓設置有滅火器、消防栓、幫浦、緊急照明設備等消 防安全設備;欲通往系爭社區地下1樓僅能經由被告所有之4 559建號建物1樓進入沿樓梯往下走始能到達等情,經本院勘 驗系爭社區1樓、地下1樓現況,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49頁),且經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以113年8月30日中山第所二字第1130010554號函函覆 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5頁),並 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之81年中工建使字第14 23號使用執照案卷中之竣工圖說可稽,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13年9月11日中市消預字第1130057685號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3頁),均堪認為真。  ㈤另,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就本院所函詢「同心圓社區大樓 之公共用電及各住戶之用電電表,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 今,貴公司是否均有至該大樓之電表箱進行抄表作業?如否 ,則原因為何?又就該大樓之各戶電費計算,係如何處理? 」,以該公司113年6月28日台中字第1131183062號函函覆表 示:因該社區電表集中裝設於地下1樓,故須由1樓住戶同意 開門始得進入抄表,自106年1月9日起1樓住戶拒絕開門讓抄 表員進入抄表,經其他住戶持續與1樓住戶協商溝通,1樓住 戶同意自109年9月8日起開門讓抄表員進入,惟後續自111年 1月5日起迄今,1樓住戶以侵權為由,再次拒絕開門讓抄表 員進入抄表,而自111年1月迄今各期電費因抄表員無法抄表 ,係依暫推度數計算電費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7、125-129頁)。  ㈥依上開事證可認,系爭社區之電表箱集中設置在系爭社區地 下1樓,且必須經由進入4559建號建物之1樓、地下1樓始能 進行抄表、修繕或維護等作業,但因被告自111年1月間起拒 絕台電公司人員進入,而致使系爭社區之電表均無法進行正 常抄表作業,再衡酌系爭社區地下1樓尚包含有污水池(化 糞池)、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則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人員進 入4559建號建物,進行系爭社區大樓包含電表箱、污水池( 化糞池)、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之相關抄表、維護及修繕行 為等語,應屬有據。  ㈦被告固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公共利益,不符合民法第148條 規定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 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 ,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 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系爭社區之集中電表、污水池(化糞池)、消防 設施等公共設施既均設置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且須經由455 9建號建物1樓及地下1樓方能到達,而衡量系爭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能就公共設施為抄表、維 護及修繕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告因原告或原告委任人員進入 4559建號建物所遭受之不利益,再參酌區分所有權人均有遵 照社區規約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應認原告起訴確實基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 益,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 用之情形,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人員進入4559建號建物,就 系爭社區大樓之電表箱、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施等公 共設施部分進行抄表、維護、修繕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為有 理由,本院自無再論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另聲請原告提供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 原告委託其他廠商進行機電修繕之契約資料等語。惟原告本 件請求係因被告自111年1月間起拒絕台電公司人員進入進行 抄表作業而生,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實與本件原告請求 無關,無准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2

TCDV-113-訴-720-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潘達人 訴訟代理人 鄒安琪 許名志律師 林媛婷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李○恆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威 被 告 謝○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共 同 複代理 人 董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恆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房屋 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月31日(113)(十七)鑑字第0228 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所載九、㈥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 ,並支付修復費用。 二、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30元,及被 告李○恆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被告謝○瑩自民國112年2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30元,及被 告李○威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被告李○恆自民國112年2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元為被告李○恆、 李○威、謝○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恆、李○威、謝 ○瑩如以新臺幣268,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 償之李○恆,其為少年,且除前開少年外,其餘被告亦包含 前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亦可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結 至少年而使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將少年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分別予以隱匿,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 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如本院不公開卷內代稱表所載,先予 說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恆及被告謝○ 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 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賠償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嗣 被告謝○瑩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李○恆 ,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然對於本 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及被告謝○瑩之訴訟實施權,均 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李○恆、謝○瑩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 内,進行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李○ 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4,0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㈡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李○恆、謝○瑩為被告,嗣於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 述意見狀,追加李○恆之法定代理人李○威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李○恆、謝○瑩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 告李○恆、謝○瑩所有系爭4樓房屋内,進行原告所有系爭3樓 房屋之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 給付原告1,92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給 付原告1,92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第㈡、㈢項 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嗣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訴之變 更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恆應將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月31日(113)(十七)鑑字第0228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㈥之施工方法,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 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㈡被告李○恆、謝○瑩應 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 給付原告26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第㈡、㈢項 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 )。經核原告追加李○威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以准許。又原告上開聲明,係依 鑑定後特定修繕之範圍、費用而為減縮聲明,與原聲明之基 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李○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李○恆、謝○瑩原 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恆單獨 所有。而原告於111年5月間,發現系爭3樓房屋客浴有漏水 情形,前經原告委請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 方公司)至系爭3、4樓房屋檢測,經評估漏水原因為:⒈系 爭4樓房屋客浴浴室之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導 致有滲漏。⒉系爭4樓房屋主浴浴室,位於臉盆、蓮蓬頭下方 處之地板落水頭與地板排水管支管管線連處,均有未確實搭 接以及水泥裸露的狀況。嗣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系爭3樓房屋主浴、客浴有漏水情事,且因系 爭4樓地坪抬高之防水效果不佳,樓板滲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 屋兩間浴室滲漏水,故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 致,被告李○恆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系爭4樓 房屋。  ㈡又被告李○恆、謝○瑩前均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依法應就 屋内主、客浴結構防水層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詎被告李○ 恆、謝○瑩未注意而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李○恆、謝○瑩給付修繕費用246,030元。復因系爭3 樓房屋漏水情況已持續半年以上,損害範圍日漸擴大,造成 電器用品(通風扇)損壞,原告及家人上廁所、沐浴時,亦 須擔心漏電風險,且與浴室鄰接之後房間天花板、牆壁,以 及主臥室牆壁,均已出現壁癌,加以被告調解均未出席、消 極以對,均致原告身心備感壓力,為此,原告請求慰撫金1 萬元。另原告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而需進行房屋修繕,施作 範圍涵蓋天花板、走道、臥室及主客浴室等,施工期間約14 日加計1日消毒工程,則原告一家三口於房屋修繕期間需暫 時在外租屋之必要,而以鄰近房屋(永和區福和路19巷1弄1 9號4樓)之租金行情,房屋地點、面積大小與原告相當,每 月租金24,000元,換算15日為12,000元。是被告李○恆、謝○ 瑩應給付原告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246,030元、慰撫金1萬 元、在外租金12,000元,共268,030元;被告李○恆為000年0 0月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能力,李○威為其法 定代理人,應與李○恆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恆應將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㈥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 ,並支付修復費用。㈡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268 ,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第㈡、㈢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恆、謝○瑩則以:   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漏水原因沒有意見,惟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附件8之系爭3樓房屋修復估價部分,針對項目1至10之數 量來源為何、有無有工、料價格問題,均亦未見系爭鑑定報 告載明;又項目11至14未計算折舊;再系爭3樓房屋修復工 程並非重大,應無第16項雜項費用及第17項,且前述項目修 復已包含利潤,第17項利潤亦屬重複計算。另否認系爭3樓 房屋修復期間無法居住,且修復施工期間無須這麼久;且本 件原告並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權利損害,亦無情節重 大之情,故原告主張租金、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威則以:   系爭4樓房屋已先行修繕,希望修繕後再看原告系爭3樓房屋 有無漏水,如果沒有漏水願認可歸責被告李○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恆、謝○瑩 原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嗣變更為李○恆單獨所有;系爭 3樓房屋客浴有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系爭3樓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致,且致原告 受有修繕費用246,030元、慰撫金1萬元、在外租金12,000元 ,共268,03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㈡原告 請求被告李○恆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 、㈥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 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有無理 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 ,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李○威同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  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 房屋客浴、主浴及房間有無滲漏水,及該漏水原因及修復項 目、方法、費用等節,經該公會函覆之鑑定結果略以:「系 爭4樓房屋之兩間浴室室內地坪已經抬高,地磚亦曾經拆除 重作,但兩間浴室室內之抬高地坪防水效果不佳,導致地坪 放水蓄積測試,立刻造成兩間浴室之外牆牆角處有滲漏水至 客廳及臥房,再經由樓板滲漏水至下方3樓兩間浴室之天花 板及平頂樓板,且與客浴室鄰接之後房間室內牆面、梁側、 平頂,以及主臥房室內牆面、梁側、平頂均有漏水之水漬及 粉刷剝落,研判4樓客浴室、主浴室地坪樓板直接滲漏水, 以致3樓客浴室、主浴室之天花板及平頂樓板有明顯滲漏水 現象」,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本件鑑定人受囑託後, 即指派具有專業之蘇毓德建築師於112年11月3日會同兩造至 現場會勘,確認系爭3樓房屋客浴室、主浴室之天花板之滲 漏水及損壞狀態,並以紅外線熱像儀、水分計測量蓄水前之 數值,再至系爭4樓房屋之客浴室、主臥房浴室蓄水,歷經 數小時後,再至系爭3樓房屋之客浴室、主浴室以前開儀器 檢測含水值,以蓄水前後之含水值作比較,發現蓄水後系爭 3樓房屋主、客浴室之含水量均有明顯增加,確認系爭3樓房 屋之主、客浴室天花板、平頂樓板,確實有明顯滲漏水現象 ,據此分析系爭3樓主、客浴室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 坪防水不佳,4樓地坪之水經由樓板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及平頂樓板,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熱顯像儀量測 記錄及水分計量測記錄、會勘現場調查照片在卷可稽,是該 公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 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鑑定內容甚為專業、嚴謹,並就鑑定 內容客觀、具體描述,自屬客觀、公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 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基此,堪認系爭3樓房屋浴室現有漏水或含水量高之情形 ,其原因乃係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出現瑕疵所致。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恆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 九、㈥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 修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有無 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住戶 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 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亦有規定。查,系爭3樓房屋主、客浴室漏水係因系爭4樓浴 室地坪防水不佳所致,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李○ 恆排除侵害,自屬有據。至於排除侵害之修復方式,依系爭 鑑定報告認:「建議系爭4樓房屋兩間浴室室內原有抬高地 坪拆除、地坪及牆面磁磚拆除,及原有衛生器材馬桶、臉盆 、淋浴蓮蓬頭、給水管、熱水管、排水管及糞管等管線均廢 棄或拆除。再更換為新作之衛生器材馬桶、臉盆、蓮蓬頭、 給水管、熱水管及糞管等管線(函水壓測試),於兩間浴室室 內之地坪及牆面施作防水層處理,並確認防水測試符合標準 後,再新作地坪及牆面貼磁磚。」,被告李○恆對此亦未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恆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修復方法為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㈥之施工方法為修 繕,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者,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 為,並支付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 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 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 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 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 非所問。準此,除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 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樓房屋 浴廁天花板、鄰近房間之室內牆面、梁側、平頂,以及主臥 房室內牆面、梁側、平頂均有漏水之水漬及粉刷剝落之情, 該等情事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亦如前開認定,而系 爭4樓房屋前為被告為李○恆、謝○瑩所有,其等就系爭4樓房 屋部分須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李○恆、謝○瑩復又未舉 證證明其對於系爭4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故李○恆、謝○瑩就系爭4樓房屋因浴廁地坪防 水層出現瑕疵所生之漏水,自屬有過失。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李○恆、謝○瑩連帶負擔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⒉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   查,系爭3樓房屋修繕工程內容項目及金額,業經系爭鑑定 報告鑑定為246,030元(詳如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是原 告請求修復費用246,030元,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鑑 定報告所載系爭3樓修復項目1至10之數量來源為何、有無有 工、料價格問題均未載明等語。然衡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該 修復項目及費用,主要依鑑定當日現場實際量測標的物尺寸 作為修復長度、面積等度量計算依據。再按漏水影響範園內 ,評估修復漏水所需施工項目如估價單項目、金額所示,應 認為鑑定單位依其專業審酌市場客觀行情,應屬可信。被告 再抗辯未計算折舊等語。然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 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 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 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 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 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 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 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 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 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 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 折舊。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3樓修復內容,僅係將因系爭4 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之受損牆面、頂板重作至堪用 所需之相關費用,是而本件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 ,其修繕結果僅使系爭3樓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 狀態,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 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3樓房屋室內結構體, 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 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值,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不應扣除 折舊,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被告再抗辯系爭3 樓房屋修復工程並非重大,應無第16項雜項費用及第17項管 理費,且前述項目修復已包含利潤,第17項利潤亦屬重複計 算等語,均係空言否認,並無具體指出不可採信之依據,是 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又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均如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所載,再該漏水致系爭3樓房屋浴廁、 房間天花板出現滴水、壁癌,亦據原告提出照片以佐(見本 院卷第23至31頁),衡以常情,居家房屋漏水必定會造成住 戶生活上之困擾,系爭3樓房屋漏水處既不只一處,天花板 、牆面存有水漬、天花板、牆面、樑側之油漆塗層多處打除 ,依一般社會通常標準,已難在房屋內正常起居生活,對於 原告居家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影響甚鉅,顯已超越一般人於 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可認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 格權且情節重大,是其請求被告李○恆、謝○瑩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3樓房屋受漏水侵害之 程度、漏水原因、期間、範圍、原告受侵害情形暨兩造自述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第360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⒋租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修繕期間其需另行租屋居住15日,需 支出租金12,000元等情,據其提出整修工程計畫書、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查,觀諸 整修工程計畫書所載之修繕工項及方式,為拆除主、客浴之 天花板、假樑及燈具,再重新施作天花板、燈具孔洞,並就 牆面、樑側、平頂等處之水漬、水泥剝落打除後重新粉刷、 清潔,共計15日,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系爭3樓房屋修復 估價單內容大致相符,可見修繕施作範圍遍及系爭3樓房屋 數個區域,於施工期間無論材料堆置、施工機具噪音、振動 、人員進出、施工揚塵,均足以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 堪認施工期間確有暫時遷出及租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需另 行租屋乙情,應屬有據。參酌原告所提鄰近之系爭3樓房屋 之住家租金行情資料,同屬無電梯公寓每坪每月租金約793 元,系爭3樓房屋總面積為119.76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36. 2274坪(計算式:119.76×0.3025=36.2274),則以施工工 期15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外宿費用應為14,364元( 計算式:36.2274坪×793元×15/30=14,364元),是原告請求 12,000元,未逾前開範圍,應予准許。   ⒌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李○恆、謝○瑩連帶給付268,030元(計算 式:246,030+10,000+12,000=268,03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原告請求李○恆與李○威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恆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 對原告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李○恆為000 年00月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父母離異而約定由被 告李○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被告李○恆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李○威未能舉證證 明其對於李○恆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李○恆與李○威就上開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即屬有 據。  ㈤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恆、謝○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李○恆之之 法定代理人李○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李○恆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客觀上均係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而發生,屬具同一之給付目的 之債務,依前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如任一 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就其已履行給付之 範圍內,可免給付之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 確定期限且為金錢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2 月1日、及同年2月8日對李○恆、謝○瑩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 卷第69、71頁送達證書),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 則係於112年7月3日送達被告李○威,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恆 自112年2月2日、謝○瑩自112年2月9日、被告李○威自112年7 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無 不合,亦應准許。至原告併請求被告李○威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李○威係為訴訟繫屬中追加 ,其受催告之時應以收受變更聲明狀為基準,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 李○恆應將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㈥ 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 ,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㈡被告李○ 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及被告李○恆自112年 2月2日起、被告謝○瑩自112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給付原告268 ,030元,及被告李○威自112年7月4日起、被告李○恆自112年 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 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2

PCDV-112-訴-87-2024112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9號 原 告 蕭魯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陳國治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 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 號231(1)部分(面積為47.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述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以林英宗、林麗香、林凰旗、林國勝等人為被告,並請求 確認原告就林英宗等人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開闢道路、管線安設權等存在(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陳國治為被告,並撤回對 林英宗等人之起訴,且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就陳國治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書狀附圖斜線B部 分(面積以實測者為准)所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陳國治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 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 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而陳國治雖不同意原告將其追加為本件被告,然原告追加被 告、聲明所據,均與其原先起訴主張自身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屬袋地,有通行鄰地以連接道路、 設置管線之必要此基礎事實相同,僅因上開土地與陳國治所 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先前均係自同一筆土地 分割而來,為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方追加陳國治為 被告,則考量原告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且在第一 審追加,對於陳國治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業無影響, 徵諸首揭規定,自當准許。 二、另原告在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有爭執,致原 告須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面積予以測量後,該所 已提供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方案二到院( 下就方案一之複丈成果圖,簡稱附圖一;方案二之複丈成果 圖,簡稱附圖二),原告遂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㈠、請 求確認原告就陳國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陳國治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 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 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53頁)。核原 告前、後聲明所據,均屬同一事實,僅依照測量結果範圍予 以變更、特定聲明,徵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同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242、243、244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原告土 地)之所有人,該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如欲 通行至鄰近道路即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須經由被告所有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1地號土地),始得 為之;又原告所有系爭242、244地號土地為建地,考量土地 日後有興建房屋之可能,自有預留建築車輛出入行駛之空間 及開設道路、鋪設管線之必要,故通行寬度應至少有6公尺 ,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 原告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暫 編地號231(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該等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容忍原告埋設 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 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等語。聲明:如上載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231地號土地上已蓋有加強磚造鐵 皮平房(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一棟,面積幾乎涵蓋該筆土地 全部,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須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顯不 符合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況且,原告所有系爭244地號 土地,目前另蓋有一鐵皮建物,只須拆除該鐵皮建物,原告 即可自現有2米寬道路進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又倘 法院認為原告可通行被告之系爭231地號土地,被告認附圖 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才是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等 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 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原告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被告所有系 爭23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遂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等節, 既據被告執前詞否認,是此等通行權利之有無,顯陷於不安 之狀態;又該不明確之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故原告提起本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 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 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 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 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項規定既係為避免 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 ,優先於該條規定而為適用。 ㈢、另因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 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故數筆土地如同屬一人 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 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 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 即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 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 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袋地通行權之性質乃土地之 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滿足法律規定要件時,袋地及 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與限制,均已內化為相鄰關 係所有權人內容之一部,且不因土地所有權之主體更易而受 影響,換言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亦應為土 地之(輾轉)受讓人所繼受。 ㈣、經查,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原告土地四周 圍均為私人土地所包圍,無法直接連接系爭道路,屬袋地等 情,已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資資料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187頁、第209頁、第219頁、第225頁、第2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既屬 袋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系爭原告土地對鄰 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本院確認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 自屬有憑。 ㈤、其次,系爭原告土地可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雖如前述, 但因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31地號土地,以及同 屬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232、233地號土地,並與系爭2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被 告土地),早於民國50年8月22日之前,均屬訴外人林天德 所有,嗣由林天德於50年8月22日將之分割,再輾轉讓與、 分割後,始成為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兩大區塊,此 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手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頁、第201至202頁、第207至208頁、第213至217頁、 第223至224頁、第229至230頁),而系爭被告土地東側即直 接連接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既有土地圖資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 ),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 說明,系爭原告土地既係分割後,才無法連接道路,則該等 土地欲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時,為免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 害,自僅能通行系爭被告土地部分,自不待言。從而,本院 在審酌可供系爭原告土地通行之鄰地時,僅須將系爭被告土 地納入考量,其餘部分無庸審究。 ㈥、再者,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既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復主張通行權之人,將使他人所有權受有限 制,故法院在審酌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時,自應依土 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綜合認定,原 告請求「確認」通行之範圍,必以達成上開社會利益範圍內 ,可盡量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要件。茲考量: ⑴、系爭原告土地可得對鄰地主張通行權之範圍,既僅有系爭被 告土地部分,有如前載,又系爭被告土地可區分為三筆地號 ,雖理論上各筆地號土地均可供通行使用,惟系爭232、233 地號土地均屬都市計畫用地之住宅區,僅系爭231地號土地 為都市計畫用地之道路用地,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第337至341頁)。是以,系爭231地號土地既 屬政府依實際情況編定供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則為符 合都市計畫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均 衡發展之精神,藉由編訂為道路用地之系爭231地號土地供 系爭原告土地通行使用,顯最符合土地分區使用之公共利益 ,亦堪認屬系爭被告土地之三筆地號中,對被告損害最小之 方式及處所,故本件當可先排除以系爭232、233地號土地作 為系爭原告土地通行之方式。 ⑵、其次,系爭231地號土地目前可供系爭原告土地聯絡至鄰近公 路即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之方式,依兩造主張,雖可區分為 :①、從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通行;②、從附圖二 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通行等二種方法(見本院卷第355 至356頁)。然而,系爭231地號土地因目前未經徵收、實際 開闢為道路,被告早已於其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一棟,且該 建物包含額外延伸之石棉瓦棚架後,範圍占滿系爭231地號 土地之全部寬度,此有岡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現 場照片存卷可查,並經本院向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 5頁、第151頁、第354頁),而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上 述②通行方案,路寬達6公尺,如予採納,顯係要求被告應將 系爭鐵皮建物幾近全數拆除,此以附圖二與岡山地政事務所 現況測量成果圖對照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31頁 ),對於被告之損害顯然過鉅;參以原告主張應通行6公尺 道路寬度之理由,乃系爭242、244地號土地屬於建地,有預 留6公尺道路供建築車輛出入行駛之需求等詞(見本院卷第1 2頁),但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 周圍地,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周圍地所有人本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 義務,況且,坊間建築基地所面對可供出入之道路寬度僅2 、3公尺者,不在少數,亦未見有因此無法順利搭建建物之 情形,故原告主張之上述②通行方案,因有須拆除系爭鐵皮 建物幾近全部之弊端存在,且被告本無犧牲自己利益,藉以 滿足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致難認可取。 ⑶、反之,如採取被告主張之上述①通行方案,因該通行方案臨接 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之可供通行寬度為1.71公尺,已經本院 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49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且以之搭配系爭231地號土地南側,現本有寬約2公 尺之碎石水泥道路存在,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第151頁、第 361至362頁),則引用上述①通行方案,供系爭原告土地作 為對外通行之聯絡路徑,不僅有寬度合計3.5公尺以上之足 敷一般通行使用空間存在,且因上述①通行方案,影響所及 者,僅為被告在系爭231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建物 所額外延伸之石棉瓦棚架部分,不涉及系爭鐵皮建物本體, 經本院向兩造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4頁),對被告所造 成之損害,顯然較為輕微,更無應拆除現有建物本體弊端存 在。 ⑷、因此,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判決附圖 一、附圖二所示各通行範圍之土地相鄰位置、使用狀況、造 成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原告土地,藉由系爭231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通行(即上述①通行 方案),所造成之侵害明顯小於其他通行方案,而堪認屬對 鄰地所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故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 系爭原告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2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應有理由,而可採 取;逾此範圍,則乏所憑,應予駁回。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抗辯系爭244地號土地上目前另蓋 有一鐵皮建物,只須拆除該鐵皮建物,原告即可自現有2公 尺寬道路進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該道路既有2公 尺寬,依現況通行才是損害最小之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35 4頁、第357頁)。然而,兩造均否認現搭建並有占用系爭24 4地號土地之鐵皮建物乃兩造所有(見本院卷第355頁),當 屬第三人占用並搭建無疑;加以上揭鐵皮建物除占用系爭24 4地號土地外,同時占用系爭233地號土地,暨鄰地即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有一半面積係占用安東段229地號 土地,有附圖一、二可查,而現有2公尺可供通行之道路, 即係從該鐵皮建物東側延伸至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同有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61頁);易言之,上揭鐵皮建物 縱使占用兩造土地部分經拆除後,業仍有一半面積即占用安 東段229地號土地部分存在,則以道路寬度2公尺換算,顯僅 有1公尺之通行範圍屬通暢無阻。而審酌現代人日常生活起 居仰賴汽車代步已日益普遍,且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 僱工裝修等事項,均須利用汽車等情事,1公尺之道路寬度 顯然不敷使用,致難認已足達成通行目的,是原告自仍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前詞抗辯,尚無足採。 ㈦、此外,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 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土地所有人取得通 行權時,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 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承前,原告可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31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則依通行權之權利 內涵,被告在該等通行範圍內,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 有通行權範圍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之聲明,考量系 爭原告土地將來確有建築需求之情形,而鋪設水泥、柏油以 保道路使用之平穩,及用路人之出入安全,當屬一般生活所 必須,該部分同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因被告無容 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以,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除請求確認通行權 外,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2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 範圍部分,埋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 、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然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未見其提出現有管線有何不敷使用或有額外 安裝需求之資料予本院審酌,亦未見提出相關申請建築執照 或管線安設計畫、位置圖等證據資料可供參酌,則在原告均 未舉證其有何設置管線之需求前,其僅空泛主張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系爭2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範圍部分,設置相關工 程管線,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 系爭2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就前開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 水泥或柏油道路,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雖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性質上不適 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按敗訴人之 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 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 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 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 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1

GSEV-112-岡簡-19-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黃鳳貞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告 羅元章 劉昌源 吳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 第786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 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 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 ,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 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 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若原告並未提出估 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 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 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 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 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 落未編定地號、地目、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如起訴狀附圖1所 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東田洋段802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羅元章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52-1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 4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昌源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5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 第5項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土 地,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被 告羅元章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C部分土地,被告劉昌源就如起訴 狀附圖1所示D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出於通行需求而在上開土地 範圍內整地、鋪設水泥(或柏油)、挖掘排水溝渠、埋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擋土措施以供通 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 為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吳心彤應 將坐落未編定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E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 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 置的行為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訴之聲明第7項請求被告吳 心彤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 前開說明,聲明第1至4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價4%為其 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128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元×面積2,167.84平方公尺×4%×7=63,1 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 法,核定聲明第5項前段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管線安 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為63,128元;至聲明第5項後段、第6項 後段分別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出於通行需求鋪設水泥或柏油,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為或妨礙通 行權行使之行為,皆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6項前段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原告此 項聲明之利益,實質上為排除地上物而得以通行該地上物所在範 圍之土地,與聲明第1項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聲明第7項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9,5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5,756元【計算式:63,128元+63 ,128元+19,500元=145,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 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 額 (新臺幣) 1 48地號土地 30 650元 19,500元

2024-11-21

MLDV-113-補-1825-2024112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黃英桃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成祐 吳成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參 加 人 樸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2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3 5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50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起訴時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按民法第78 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 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 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 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 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 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 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 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 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 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9日 宜地貳字第1120010190號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 告吳成祐、吳成晉共有宜蘭縣宜蘭市乾門一段411地號土地 編號A(面積2.23平方公尺)、同段412地號土地編號B(面 積4.67平方公尺),及被告土地銀行所有同段413地號土地 編號C(面積27.93平方公尺)、同段414地號土地編號D(面 積0.93平方公尺)、同段415地號土地編號E(面積29.44平 方公尺)、同段416地號土地編號F(面積28.91平方公尺) 部分土地(通行路寬6公尺),有通行權與設置管線權存在 ;㈡被告就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及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及不得為任 何阻止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而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 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請求不得妨礙 通行或安設管線部分,其訴訟目的乃為使原告能順利通行鄰 地之必要措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無庸併算 其價額。又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如能通行 同段411、412、413、414、415、416地號土地及如能安設管 線所增加之價額,則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之,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又原告對本院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已如前述,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尚應補繳2萬4,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原告即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 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4

ILDV-112-訴-365-2024111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黃林阿幼 喬興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 麟 淇 上 訴 人 尊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佩 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振 裕律師 上 訴 人 黃 呈 佳 黃 國 賓 黃 文 忠 黃 清 忠 黃 龍 欽 黃 再 發 被 上訴 人 張 安 標 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與上訴人共有之○○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 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為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容忍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闢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管線,其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黃林阿幼、喬興建設有限 公司、黃麟淇、尊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黃林阿幼等4人) 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 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黃呈佳、黃國賓、黃文忠(下稱黃 呈佳等3人)、黃清忠、黃龍欽、黃再發(下稱黃清忠等3人 ),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之○○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11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均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520號(下 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自同段000、000地號土地 ,該判決因系爭11筆土地四面均未臨路,乃分割出寬度約4 公尺之系爭土地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預留作為私設道路對 外通行之用,故系爭11筆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即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伊擬在系爭11筆土 地起造房屋,惟伊非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無法取 得該事件判決正本,且除黃呈佳等3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拒 絕出具同意伊得於系爭土地開闢道路、設置管線之同意書, 伊自有向黃林阿幼等4人、黃清忠等3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通 行權存在之必要。伊起造房屋須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鋪 設柏油或水泥,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 線,上訴人均應予容忍等情,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 7條、第788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黃林阿幼等4人、黃 清忠等3人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求為命 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阻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 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之 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出系爭土地作為 私設通路,得連接分割後各筆土地(含系爭11筆土地)對外 通行至公路,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業經地政機關於84 年4月26日以判決分割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 地,基於共有人之地位,本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伊未阻 擋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若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土 地設置管線,其寬度應以1.5公尺為限,始為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系爭11筆土地 、系爭土地,均係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自同段 000、000地號土地,因系爭11筆土地為四面均未臨路之建築 用地,該判決乃分割出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分割後 各筆土地(含系爭11筆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而由全體共 有人維持共有,判決理由並記載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意 旨,故系爭11筆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又系爭土地現況長滿雜樹、雜草,並 未真正開發為道路使用,系爭11筆土地自未能認已有對外通 行之適宜聯絡,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黃林阿幼等4人未出具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 之同意書,黃清忠等3人則未到庭表示同意與否,堪認渠等 對於被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土地非無爭執,被上訴人對渠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於系爭11筆土 地建築房屋後,即有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水泥 路面以供汽機車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 路等管線之必要,上開管線設置於系爭土地,利於日後修繕 、改裝工程之進行,兩側其他土地所有人亦得同享使用上開 管線之利益,且為完整設置管線,施工寬度須達4公尺,自 未能限制其設置範圍在寬度1.5公尺以內。從而,被上訴人 向黃林阿幼等4人、黃清忠等3人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 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容忍被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所有人始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行為、使 用收益等,因此共有人得依上開方式進行防止共有物滅失、 毀損或價值減少之保存行為,及增加共有物效用、收益等提 高價值之行為。查系爭11筆土地、系爭土地,均係依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自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者,該判 決考量系爭11筆土地為四面均未臨路之建築用地,乃分割出 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得連接分割後各筆土地(含系爭11 筆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判決 理由並記載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意旨等情,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系爭土地既經各共有人維持共有,預留作為道路供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連接通行至公路使用,則系爭11筆土地 是否屬因與公路無適用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自非無疑。乃原審以系爭土地現況為雜樹、雜草,尚未實際 開闢為道路為由,遽謂系爭11筆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袋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又系爭土地既經 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判認為對外通行之道路,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欲於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 是否非屬增加該共有土地之效用、收益等提高價值之行為, 屬共有物之管理,乃共有權之行使,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何涉?自有再為審究之必 要。乃原審未遑詳予釐清,遽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 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通行、開闢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管線 ,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836-202411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原 告 王彩樺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呂松賢 呂志韓 王謝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有排水管線設置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設置排水管線。 三、被告呂松賢、呂志韓應出具附件所示同意書給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請求如附表「原聲明」欄 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 所示,並追加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第137至138頁、第164頁)。審酌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變更,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松賢、王謝秀連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 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 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919-1地號土地是自同段919地號土地分割出,依照本院99 年度嘉簡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下稱本件調解筆錄),919-1 地號土地是留作道路供兩造通行使用。 ㈡、原告在同段919-2地號土地上經營興展企業社,通行及管線出 入均需經過919-1地號土地。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嘉 義縣政府申請工廠納管,並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請搭排, 中埔鄉公所要求原告出具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 稱本件同意書),表示919-1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原告在其上 設置排水設施,但被告呂松賢、呂志韓(下合稱呂松賢等2 人)拒絕。 ㈢、根據本件調解筆錄,原告對於91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自亦 包含管路排水的權利。且通行919-1地號土地,是損害最小 的處所。此外,基於本件調解筆錄之合意或誠信原則,被告 呂松賢等2人應配合出具本件同意書。為此,依照本件調解 筆錄、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志韓:  ⒈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意旨,並非袋 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限。  ⒉原告經營鐵工廠,排放未經妥善處理的廢汙水會具有潛在污 染的可能性等語。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松賢、王謝秀蓮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做任何爭執。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38至13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王方淑貞前就坐落同段919地號土地,向法院聲請分割共有物 ,於99年11月25日作成本件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49.43平方公尺土地,同 意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2.41平 方公尺)分歸相對人王謝秀蓮單獨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63.02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王方淑貞)所有。㈢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12.79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 呂松賢及呂陳彩娥,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㈣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1.2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留作道路供兩造通行使用。...」。  ⒉919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28日登記分割出919-1(即調解筆錄 附圖編號D部分)、919-2(即調解筆錄附圖編號B部分)、919- 3(即調解筆錄附圖編號A)地號土地。  ⒊被告呂志韓於102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呂陳彩娥登記取 得91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⒋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自王方淑貞登記取得919-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⒌919-1地號土地現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3人。  ⒍王方淑貞於100年2月11日、109年10月16日分別以買賣、贈與 為原因將9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王謝秀連、原 告。  ⒎919-2地號土地現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王謝秀蓮。  ⒏919-2地號土地現有原告使用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巷 000000號建物。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確認原告919-2地號土地對被告919-1地號土地有管 線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 ,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呂松賢等2人出具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無理 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排水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應容忍設置,為有 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 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 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 77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 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 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 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 之責。  ⒊查919-1地號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且原告所有需役地(919-2 地號土地)與供役地(919-1地號土地),均分割自919地號土 地而來;依本件調解筆錄內容,919-1地號土地為各共有人 保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供兩造通行使用(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⒌ )。  ⒋再者,經本院偕同兩造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結果為:「919-2地號土地上坐落一工廠,前方為空 地,對外連接現有柏油道路可通行,919-1地號土地上目前 無地上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5至117頁、第131至133頁)。可見919-1地號土地現況 亦是作為道路使用,並為原告所有919-2地號土地之唯一聯 外道路。  ⒌另919-2地號土地上現已興建有建物,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再依原告 提出的嘉義縣政府112年8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129000079號 函、嘉義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第29至33頁),可證原告確實有設置管線排水之必要。  ⒍本院考量919-1地號土地原本就是留設為供同段919、919-2、 919-3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且919-1地號土地現況亦為道路 ,並無地上物。另原告供稱建物排水管線已經埋設在919-1 地號土地下,經由919-1地號土地,排放至附近溝渠,有提 出管線示意圖、現場溝渠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 7至191頁),被告亦無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84頁)。原告主 張經919-1地號土地設置排水管線供原告土地使用,為損害 最小的處所,就有依據。  ⒎至於被告呂志韓雖抗辯工廠所排放的廢汙水,倘未經妥善處 理,具有潛在汙染的可能等語。但此是事後排水是否合於行 政管制之事宜,與原告就供役地主張安設管線權無涉,屬於 行政上之問題。原告安設排水管線,水質、安裝規格等仍需 符合相關行政法令,如有違反行政法規,應由行政機關依法 辦理。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不得設置排水管線,就不可採。 ⒏基於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86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919-2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919-1地號土地有 排水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排水管線,就有 依據。 ⒐原告另主張未來可能有安設電線、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但從 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附近已有架設電線桿,則原 告是否無法利用現有管線設備,而有另行挖掘被告土地設置 電線之必要,已非無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另申請電線、 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並提出安設計畫,就無從確認其他管線 ,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所以 ,原告請求確認在919-1地號土地上有設置電線等其他管線 之權利,被告應容忍安設,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㈡、被告呂松賢等2人應出具本件同意書:    ⒈本件同意書之內容略為:立同意書人願將本人坐落919-1地號 土地提供興展企業社申請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注廢汙水之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  ⒉又原告就本件919-1地號土地有設置排水管線權,已如前述。 且依本件調解筆錄,各共有人分割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及 取得私設巷道(919-1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之目的,是要讓各 共有人能取得其各自分得部分之完全使用處分權能,及能利 用919-1地號土地為道路以通行或必要時安裝管線。倘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無管線排水,勢必減損土地效用及價值, 則本件調解筆錄之目的顯然無法達到。依照上開說明,出具 排水管線同意書為履行919-1地號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基 於誠信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所以,原告請求被告呂松賢等 2人應出具本件同意書,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本件調解筆錄、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 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 有之919-1地號土地有管線排水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設 置排水管線,被告呂松賢等2人應出具本件同意書,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 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 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明文規 定。本件管線安設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 質類似,倘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原 告亦因本件安設管線排水而受有利益,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其必要性,命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8之土地有管路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必要時於上開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及排水而使用。 ⒊被告呂松賢、呂志韓應出具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1.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管路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必要時於上開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及排水而使用。 ⒊被告呂松賢、呂志韓應出具如附件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2024-11-13

CYEV-113-嘉簡-437-20241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容忍設置管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王柳蓁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皇家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因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 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11

TCDV-112-訴-2139-2024111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