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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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謙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包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 被告李文謙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見他人遺留之皮夾,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 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鄭志祥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並兼衡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 行侵占之皮包1只(黑色短夾,廠牌Antonio)及其內含之現金 新臺幣18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 金融卡、自然人憑證、北科大職員證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 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 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3-簡-4508-2025010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奐霖 選任辯護人 林日春律師 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丁○○與代號甲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同事, 2人與戊○○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酒吧 飲酒後,於翌日即111年1月3日凌晨0時18分許一同前往戊○○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聚會聊天, 乙○○、丁○○之女友己○○則應邀先後前來。詎丁○○竟利用甲 借用 本案居所房間床舖休憩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 月3日凌晨4時29分許前之某時,違反甲 之意願,不顧甲 以口頭 拒絕並以手推阻,先隔外褲撫摸甲 下體,復以手伸入甲 外褲內 、隔內褲撫摸其下體,再將手伸入甲 內褲內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固有明文。惟證人如係 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 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 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 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  ⒉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丁○ ○於案發後以手指觸碰乙○○臉頰之舉,係代表被告手上沾有 甲 體液此部分之證詞,係證人戊○○個人之臆測,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惟查,證人戊○○對被 告上開舉動有此認定之原因,乃因戊○○與被告於案發前,均 知悉其等之共同男性友人曾在手指沾上女性體液後,將之塗 抹於他人臉上,以作為男性間嬉鬧之笑話等情,業經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甚詳(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足見 其上開證述尚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係以其一定 、具體之實際經驗為基礎,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得,自得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辯護人僅擷取上開證人 之片段供述,泛稱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詞無證據能力,要無可 取。  ㈡甲 與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7 頁上方):  ⒈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辯護人固爭執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37頁),然前揭甲 與戊○○間之對話紀錄係自甲 之手機翻攝而得,其外觀形式完整,對話時間、對話對象之 圖示亦可清楚辨識,尚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足使 人懷疑為憑空偽造或曾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或時間連貫 性之情形存在,再酌諸上開對話紀錄業經證人甲 、戊○○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分別確認係其等間之對話過程無誤(見本 院卷第155至156頁、第281頁),則於無事證足認上開對話 紀錄係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並經本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情形下,上開對話紀錄於用以證明 各該陳述人曾為該段陳述之部分,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基礎。  ㈢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72頁、第433至4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 在111年1月3日凌晨4點多,在戊○○、乙○○都從本案居所離開 後,進入甲 所在房間,違反甲 的意願親吻她、摸她胸部和 隔著內褲摸她下體,但我沒有把手指插入她的陰道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就被告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部 分僅有甲 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而被告既已對 其所犯之強制猥褻部分坦認不諱,請求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等語。  ㈡經查,被告、甲 、戊○○及乙○○自111年至今均在同公司任職 ;被告、甲 及戊○○3人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先 相約在桃園市蘆竹區某酒吧飲酒,再於翌日即111年1月3日 凌晨0時18分許一同前往坐落於公寓大廈10樓之本案居所, 乙○○、丁○○斯時之女友己○○則於111年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 、同日凌晨1時9分許先後抵達,其後己○○在同日凌晨3時許 先行返家,甲 則進入本案居所房間內臥床休息;戊○○及乙○ ○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前之某時自本案居所下樓離開,被告 則乘其等離開之際進入甲 所在房間,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隔 內褲撫摸甲 下體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下樓與在該址 1樓外人行道處之戊○○、乙○○會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1至53頁、第75至77頁、第91 至93頁,本院卷第130至175頁、第257至307頁、第308至343 頁),並有甲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見他 卷第7頁、第47頁)、甲 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 照片(見他卷第8頁,本院卷第177頁)、甲 與戊○○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7頁上方)、被告與乙○○、 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5至 393頁)、甲 當庭繪製之本案居所格局圖(見本院卷第185 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不公開卷第3頁)在卷 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甲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甲 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包含我共有3男2女在戊○○的 本案居所,當時我們都有喝酒,我有點喝醉身體不舒服、有 嘔吐,就到本案居所的房間休息,其他人繼續在客廳聊天, 另一名女性也就是被告的女友有先離開,乙○○要離開時有跟 我說,當時被告還在,他就靠近我,隔著褲子撫摸我的下體 ,當時我意識仍清醒,我有拒絕他但他繼續把手伸進我的褲 子裡,手指有插入我的陰道,時間約不到30秒;被告並沒有 撫摸我的胸部或親吻我等語(見他卷第51頁)。  ⒉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111年1月2日晚上有和被告 、戊○○先去酒吧,再一起搭車去本案居所,乙○○、己○○之後 才過來,我當天穿的是藍色背心加外套以及藍色牛仔長褲, 我們先在本案居所的客廳邊聊天邊喝酒,我應該是過了1個 小時左右、在隔天凌晨的時候,去本案居所戊○○的房間休息 ,我閉眼休息想要入睡卻沒辦法睡著;因為我是側躺面向牆 壁、背對門且在休息,所以我沒印象乙○○和被告在我休息過 程中進來房間的次數,只記得乙○○有進來跟我講話,跟我說 他們準備要離開,我不確定被告這時候有沒有在旁邊,當時 是因為我有和乙○○對話,我才確定來的人是乙○○;但在乙○○ 離開房間後,就有人開始觸碰我,我把身體轉為平躺想看是 誰,發現是被告,這時候被告是用手撐在床上、大概是在我 大腿根部旁邊的位置,身體在我的上方,頭部約在我胸部到 下體之間,被告用一隻手撐著、一隻手直接碰我下體,再伸 進我的褲子,我有推開他的手,也有說不要這樣,但被告沒 有停止,他就直接解開我的褲頭,隔著內褲撫摸,接著就伸 進內褲裡面伸進我的陰道裡,在這之前他並沒親吻我或觸摸 我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41頁、第147至 148頁、第158至160頁、第162至163頁、第167至170頁)。  ⒊綜觀甲 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不僅歷次 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 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對於不復記憶 或當下未能感知或確認之事項,亦均如實答覆、未因試圖迎 合提問而任加虛捏,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 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其係遭被告以何方式侵害及其行 為之順序等關鍵情節,證述內容更全然一致,幾無齟齬,衡 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 能;再酌以甲 在本院作證之過程中,於說明被告侵犯之方 式及細節時,多次因無法自控而情緒激動、不斷啜泣,當庭 表露出委屈及難過之負面情感等情,自本院審判筆錄以觀, 要屬灼然(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56頁、第159至160 頁、第165至166頁),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於 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往往出現緊張、哭泣等自然、真 摯之反應相當,堪信其上開證述確非憑空所生之無端誣指。 另參諸甲 於知悉被告自承其於撫摸甲 下體前,曾親吻甲 嘴唇、撫摸甲 胸部後,對此等顯然不利被告之事項,於本 院審理中亦未曾為增強自己證詞之可信度,而配合被告供述 另作修正或任加添補,反始終堅稱被告未曾以此方式對其侵 犯等情,亦有證人甲 前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第 141頁、第163頁),再顯甲 所指被告有以前揭方式違反其 意願對其性交之證述,洵非為羅織被告入罪而任意虛構捏造 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為可採。  ㈣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月3日凌晨4時29分許在本案居所外與戊○ ○、乙○○見面時,曾以手摸乙○○臉頰,並稱「摸到了」等語 此情,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5頁),核與證人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時我已經先從本案居所 下樓,在1樓外面的人行道跟我的前女友講電話,戊○○在我 旁邊,後來被告下來跟我說他摸到了,並用食指或中指抹我 的臉,但他沒有說摸到什麼東西或摸到誰,我也沒有問;不 過被告之後有跟我說他在本案居所房間裡有抱甲 、手還有 往下摸等語(見他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第 332頁、第335至336頁、第339至340頁),悉為相符,與證 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5至76頁,本 院卷第267頁、第303頁),亦屬一致;而被告平素與乙○○之 互動中,倘非被告手指沾有他物,鮮少出現以其手指抹乙○○ 臉頰之舉動此節,同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見本 院卷第340頁),被告斯時使用手指以指腹抹過乙○○臉頰之 真正原因,則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本諸實際經驗證陳: 被告用手抹乙○○臉的時候,沒有用言語說這個動作的意思, 只有叫我看,但因為之前有發生過類似的事情,就是有人在 相同情況下用手摸其他的人的臉頰,我們把這個行為當作一 個笑話,只有男生可以理解,所以在被告做這個行為時,我 馬上理解他的動作隱含他手指沾到甲 體液的意思等語明實 (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第303至304頁),益徵被告於離 開本案居所後,旋以上開異於平日之肢體行為與友人乙○○嬉 鬧,確係出於其手指曾插入甲 陰道內之故無訛。  ㈤另衡諸被告於甲 決意追究被告犯行,而於112年6月17日中午 12時38分許對被告傳送「你都沒想過要為你去年在戊○○家指 侵我的事情道歉?」之訊息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 僅不斷傳訊回覆「學姊 一直都有 我也很後悔那天喝多做傻 事 梗(按:應為「更」之誤)覺得很可惜因為我們以前耶 (按:應為「也」之誤)一起玩過」、「真的很對不起」、 「我很想道歉 但我找不到機會 也覺得冒然聯絡你 可能 反而造成反感」,再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傳送「我第一時 間就跟你道歉 代表我是真的有誠意 我沒有想那麼多 畢竟 我就是不對」之訊息等情,有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文字檔可參(見他卷第7頁、第47頁),堪見被告於甲 以「 指侵」此一明確表述「以手指性侵」之語彙對被告嚴厲指控 時,被告除未曾對此加以質疑、反駁或辯解,更直接坦然承 認自己所為並再三道歉,可信被告對自己曾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此事,實係自始至終均心知肚明;再參以甲 在指訴被 告對其「指侵」時,係使用無立即回覆或應答急迫性之文字 訊息作為對話之方式,則依理倘若被告對此詞語所指涉之具 體含意心存不解或深感疑惑,於收訊後當有充裕之時間思考 、查明或詢問該詞彙所表示之行為究竟為何,然被告不僅遲 於收受甲 傳送訊息之半小時後,始回以上開道歉之詞,更 於112年6月21日再次向甲 傳送長文表達對自己犯法、犯錯 之悔恨與歉意,益見被告之客觀作為顯與其所辯:我不知道 指侵的意思,我也覺得甲 突然這樣問很奇怪,但我還是先 道歉才去Google等語,存有矛盾,其仍空言以前詞妄圖狡飾 卸責,咸無可信。  ㈥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戊○○證稱在甲 對其自述遭被告侵犯前,便 已先告知甲 被告以手指觸摸乙○○臉頰之行為及此舉所代表 之意涵為據,辯稱甲 之記憶已因此遭戊○○之臆測替代等語 。經查,戊○○在案發日即111年1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曾與甲 以LINE通話9分20秒,並於上開通話中告知甲 被告有上開 以手摸臉之舉措及被告此行為之原因等情,固經證人戊○○於 本院113年12月3日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 並有其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佐(見他卷第117頁上方) 。惟甲 於案發後,因礙於被告與其他出席聚會者均與甲 任 職於相同公司,憂心若將受害情節全盤公諸於眾,將被迫承 受其餘同僚之異樣眼光,甚影響其就職至今已13年之穩定工 作,故在第一時間選擇隱忍不宣,直至112年6月間「#MeToo 」運動在我國各處湧現,於見聞眾多性犯罪受害者勇於揭露 自己蒙受暴行之瘡疤後,方決心昂首面對,進而於112年7月 19日委任律師具狀提告等節,為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受辯 護人質問後所鑿稱(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4至155頁、第1 66至167頁),並有甲 之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收狀戳章、「#M eToo(臺灣)」之維基百科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卷第3頁, 本院卷第243至252頁),則於人類記憶力有限,且記憶將隨 時間日漸模糊之常情下,證人戊○○因時隔過久而未能明晰區 辨獲悉各方資訊之先後時序,實非全無可能;而甲 既就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關鍵情節皆能具體證述且始終如一,關於甲 於前開通話中有告知戊○○其遭被告以手伸入下體、戊○○則 同時有對甲 轉述被告前開摸臉行為等事項,復為證人甲 、 戊○○於本案審理中所一致肯認(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71至 172頁、第293頁、第304至305頁),自不能以甲 事後曾另 外接收戊○○提供之資訊為由,逕認甲 所為證詞盡係自戊○○ 之敘述憑空衍生,是此部分辯護人所辯,仍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撫摸甲 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 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為同事,並無感 情基礎,其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即利用甲 於酒後暫時休憩 之機會,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遂行本 件強制性交之犯行,恣意侵害甲 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 對甲 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 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甲 之諒 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甲 請求從重量刑,不願給予被告緩 刑、告訴代理人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 、第469頁);再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航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6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侵訴-33-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真倩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度簡 字第9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真倩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真倩之辯護人已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2頁;本院簡上卷 二第46頁、第75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 部分。是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 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簡上卷二第1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65頁),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事項如屬犯罪情節事實,應經嚴格 證明,惟原判決認定「被告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 ,更稱『我有結帳』而離去」乙節,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再 無其他補強證據,故以此為基礎之量刑過重;另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吳芷瑩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且被 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節,量刑亦非妥適,自應撤銷原 判決,並量以較原判決更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自述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12.2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只憑「被告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更稱 『我有結帳』而離去」乙節,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謂以此為 基礎之量刑過重,容有誤會。另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法院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原審量 處罰金3,000元,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過 重之處,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不當之情事。至被告提起上 訴後,固提出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其上載明被告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該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7頁)在卷可稽,被告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即捐款至華 山基金會,捐款金額不限),有和解契約、華山基金會捐款 紀錄查詢網頁列印、華山基金會捐款訂單通知EMAIL列印(見 本院簡上卷二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等件在卷 可查,然上開事項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 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涉本案竊盜犯行,固非可取,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真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真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自述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12.2)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9卷,下稱偵卷 ,第19、65、67頁,被告持面紙及塑膠袋購買結帳,卻就所 拿取其他物品未結帳,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 更稱「我有結帳」而離去,生竊盜既遂之結果,於本案中尚 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物品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張真倩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真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鑫華福門市,徒手自貨架上,竊取該門市店員吳芷瑩 所管領之健達繽紛樂4條、M&M牛奶糖衣巧克力1包、BREAK S UPA巧克力1包、木曜OPEN×Papabubble手工糖1包,吉恐龍咬 金幣牛奶巧克力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391元),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嗣經吳芷瑩察覺張真倩未結帳即行離去,遂緊急 將之攔下,再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 還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真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芷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PDM-113-簡上-105-2025010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海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海威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3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文 山區興隆路3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入口左側路旁載客後起 駛前並欲左轉彎,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起駛左轉往同路段112巷 內方向行進,適魏志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同市區興隆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駛至上址,致魏志翔騎乘之B車頭碰撞楊海威駕駛之A車左 前側,魏志翔因之受有膝部挫傷、右側肌腱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志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楊海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並發生本件事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慢慢走往 左左轉,當時用後照鏡並未看到告訴人魏志翔的車子,是告 訴人撞我,我完全沒有過失等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4日23時48分許,駕駛A車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入口左側路旁載客後欲轉彎,由外側車道起駛左轉往同路段112巷內方向行進,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市區興隆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址時,B車頭碰撞A車左前側,告訴人因之受有膝部挫傷、右側肌腱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之惠森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交通號誌運轉圖1件(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27至32、34至35、37、3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酒精濃度測定單2紙(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3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51至5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附卷)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  1.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在直行車道時,被告突然要迴轉, 導致我閃避不及等等(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16頁);復有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之A車及B車之行進方向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在 卷可參。應認被告駕駛A車,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出入口左側路旁載客後起駛前欲轉彎,卻並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而顯有 過失。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34頁),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 起駛左轉往同路段112巷內方向行進,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 市區興隆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址,致告訴 人騎乘之B車頭碰撞楊海威駕駛之小客車左前側,告訴人因 之受有膝部挫傷、右側肌腱撕裂傷之傷害。  3.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認其完全無過失,惟被告對於其於停 止期間欲往左轉彎之行車動向亦不否認(見偵緝字941號卷第 40頁),可見被告確實未於起步轉彎時確認有無後方之直行 來車接近,且未注意及禮讓將接近之直行車輛而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故被告僅空言其看後照鏡並未見告訴人 之車,且完全無過失之所辯即無可採。  4.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當警察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37頁),被 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行駛經本案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彎時,除於起步時未禮讓行進間之車輛外, 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 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 、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另審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DM-113-交易-360-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人瑋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258號、112年度偵字第4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人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5號、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2號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潘人瑋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潘人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向「 許世雄」拿取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後,於以網路連結至通 訊軟體飛機(telegram)之以「喜羊羊」為暱稱,在「偏門 致富資源」群組內張貼「04需要(香菸符號)(飲料符號)請私 」等指涉販售毒品之文字,向不特定第三人要約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並以上揭帳號作為與其聯絡購買之工具, 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接獲線報後,即註冊會員而佯裝為 買家,並與潘人瑋所留之上揭飛機帳號聯絡,雙方遂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購買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0包之合意, 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112年 10月20日14時28分許,潘人瑋前往上址交易並交付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經警表明身 分後,當場逮捕潘人瑋,並經潘人瑋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 表1編號3至6號及附表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5至10頁、第91至93頁,訴字卷2第27 至32頁、第61頁)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0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4 0258號卷第11頁)、警方與暱稱「喜羊羊」之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上游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拿 取毒品地點Google map截圖(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13至17 頁)、潘人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23至38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 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132至1 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 126068853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3039卷第141至144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 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況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稱此趟扣除成本 ,原可賺約3,000元,但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2第61頁), 被告有從中牟取不法之利益甚明,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 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 肯定之供述而自白,業如前述,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其無前科之素 行(見本院卷1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第6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欲 緩解精神壓力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其未因此獲得大量 報酬,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並以公權力監督其行止,以觀後效。另由被告 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被告牢記本案 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 四、沒收部分 (一)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販賣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加總達5公克以上即如附表1 編號3號之愷他命、編號4號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2之 咖啡包等,業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等毒品均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主文所示。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1編號5號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所有供本 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59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扣案附表1編號6號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59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8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如附表1 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 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 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被 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 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行 為,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 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 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乃 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 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 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 概念不同。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 生消減持有犯行之刑罰權追訴效果,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前,因其他施用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 三、查被告前於112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2第8頁)。次查,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8分許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之如附表1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而持有之等語( 見偵字第40258號偵卷第92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於112年10月18、19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扣案如附 表1編號1至2號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其該次施用後所剩餘 。又因被告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3年7月27日前所為,應受上開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附表1編號1至 2號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亦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吸收,不得單獨另行訴追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持 有附表1編號1至2號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屬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1編號1至2號之物,經鑑驗確含有混合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且已混和為藥錠乙節,有附表1備註欄 所示鑑定書可參,堪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李敏萱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底請娩假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王惟琪審判長附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綠色圓形錠劑 (第二及三級毒品) 14粒 淨重13.913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餘重13.2929公克 2 淡紅色圓形錠劑(第二及三級毒品) 18粒 淨重19.031公克,取樣0.6026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餘重18.4284公克 3 白色結晶 (第三級毒品) 3袋 淨重2.74公克,取樣0.0193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1591公克 4 淡黃綠色粉末支白/紫雙色膠囊(第三級毒品) 6粒 淨重2.868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餘重2.8665公克 5 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6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附表2: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白色迷泥牛) 20包 驗前總淨重73.32公克,取樣0.85公克,驗餘總淨重72.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4.39公克 2 咖啡包(黑底白字) 18包 驗前總淨重71.06公克,取樣0.77公克,驗餘總淨重70.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8.52公克 3 咖啡包(黑底紅字) 10包 驗前總淨重30.44公克,取樣0.97公克,驗餘總淨重29.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52公克 4 咖啡包(紫白色) 2包 驗前總淨重8.08公克,取樣1.01公克,驗餘總淨重7.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64公克 5 咖啡包(LV) 3包 驗前總淨重9.31公克,取樣0.89公克,驗餘總淨重8.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46公克 6 咖啡包(蠟筆小新) 7包 驗前總淨重22.05公克,取樣0.89公克,驗餘總淨重21.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54公克 7 咖啡包(橘色) 13包 驗前總淨重39.81公克,取樣0.79公克,驗餘總淨重39.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2.38公克

2025-01-08

TPDM-113-訴-472-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正俊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正俊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面額為新臺幣伍佰元之偽造 通用紙幣參佰伍拾伍張(含半成品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田正俊知悉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為國幣,且面額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紙鈔為通用之中華民國紙幣,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5月間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承租處(下稱本 案偽鈔工廠),先掃描500元圖檔後,以附表所示偽造工具, 製作浮水印、正面雷射防偽線、背面雷射防偽虛線,使用電 腦套色後用雷射反光紙加500元圖檔列印,再使用護貝機或 熨斗將防偽線印至紙上,復以毛筆、水彩筆、美工刀、漿糊 等手工為開窗防偽、膠合,偽造數量不詳中央銀行所隸屬之 中央造幣廠製造發行面額為500元之中華民國國幣紙鈔,復 陸續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並曾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 ,至潘進華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居所,欲將裝有偽造500元 紙鈔成品355張(含半成品3張)之粉色塑膠袋(下稱本案偽鈔 成品)交付與潘進華,因潘進華未在居所,復於同日上午10 時5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 青新門市外,將本案偽鈔成品交付與潘進華同居友人「阿寶 」,由其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帶回潘進華上開居所轉交 與潘進華。嗣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通報有多起高仿真500元偽 鈔,且因另案自潘進華住所查獲本案偽鈔成品,鈔票號碼相 同或相似,再經警於112年8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田正俊位於新北市○○區○○00 ○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及附表1-1所示之物,並於 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將其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田正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2第34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緯明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315至319頁、第333至335頁)、證人潘進華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483至488頁、第203至204頁)、證人游雅婷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473至477頁、第223至224頁)、證人曾玉憲於警詢(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461至465頁)所述相符,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報告一份(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39至41頁)、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擷圖暨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43至45頁)、臺北地院112聲搜154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47至6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紋字第1120099542號鑑定書-洪緯明、潘進華指紋(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105至116頁)、中央銀行發行局112年5月22日台央發字第1120019107號函(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585至604頁)、112.08.15扣案之偽鈔成品等照片、本案偽鈔工廠扣押物照片(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119至12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2008號鑑定書暨扣案偽鈔成品照片(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539至54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數位採證分析報告(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555至57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報告、中央印製廠113年3月22日中印發字第1130001127號函暨鑑定報告(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577至579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 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 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所 規定之通用紙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 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 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㈡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 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 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為已足,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裁判意旨 參照),易言之,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 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 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 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亦即方法得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 同,當今印表機已甚普及,如以彩色多功能機器影印偽造幣 券,而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犯 罪即行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佐。況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 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 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 倘所製造之偽鈔,已具近似真鈔之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 為真鈔,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即屬偽造既遂。核被告所 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 偽造幣券半成品部分,為偽造幣券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以 偽造幣券未遂罪。至其一次大量偽造幣券半成品、成品,係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相較大量行使偽造貨幣、紙幣或常態性藉此 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團,其所犯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 全所生之危害衝擊及實害相對較小,並無撼動金融秩序之可 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重典,犯後 就此部分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並未如同其他重罪之 法有因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認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5年 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幣券 之犯罪手段及偽造幣券之數量非多,且無證據證明已流通於 市面上,所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之情節尚非重大,前科紀錄及 其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2第63頁),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另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沒收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 施行,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妨害 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即應回歸刑法沒收 實體之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34 7、第36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辯僅附表編號1、3、4、5、12-6、18及53號所示之 物為被告供本案所用,其餘物品例如驗鈔機是其以前做羊奶 生意所用等等。然此部分與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扣案物品除了 壓印滾筒不是之外,扣案物都是偽造500元所用的材料等語( 見偵字第31073號卷第347頁)及偵查中所述其中只有紙不是 用來製造偽鈔,之前把部分的工具燒掉了等語(見偵字第310 73號卷第366頁)所辯顯不相符,顯係被告事後為保全其部分 物品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所偽造之面額500 元之紙幣355張(含半成品3張),雖非本案扣案之物,仍應依 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1-1所示之物,被告亦事後否認其為供本案犯罪 之用,本院審酌衣服、帽子及行動電話等尚與被告本案犯行 較無關聯,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1-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本案未扣得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亦否認本件有何犯罪所 得,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故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李敏萱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底請娩假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王惟琪審判長附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印表機EPSON 1台 2 印表機brother 1台 3 曝光機 1台 4 標準光源對色燈箱 1台 5 護貝機 1台 6 雷射雕刻機 1台 7 智能語音驗鈔機 1台 8 烘乾機 1台 9 裁切機台 1台 10 碎紙機 1台 11 電子顯微鏡 1台 12-1 油墨亮光白墨 2罐 12-2 油墨四色黑墨 1罐 12-3 油墨四色黃墨 1罐 12-4 油墨四色紅墨 1罐 12-5 油墨螢光桔紅 1罐 12-6 油墨四色藍墨 1罐 12-7 不結皮隱形防偽油墨(黃) 1罐 12-8 油墨高級亮光油 1罐 12-9 壓克力銀粉噴漆加噴金油 1罐 12-10 油墨NO.33板墨 1罐 12-11 油墨NO.36 A Medium 1罐 12-12 AQUA WASH 1罐 12-13 GRAPHIC CHEMICAL INK CO 1罐 13 菲林製版墨水 1罐 14 強力去墨劑 4瓶 15 硫酸亞鉛 1瓶 16 翻模矽膠主劑 2罐 17 水性油墨 6瓶 18 網版專用印花漿 3瓶 19 網版專用固色劑 2瓶 20 水性平光漆 1瓶 21 網版專用剝膜劑 1瓶 22 網版水性油墨專用乳化劑 1瓶 23 阿拉伯膠(粉末) 1瓶 24 色母 2瓶 25-1 紫外線-紅 1包 25-2 紫外線-黃 1包 25-3 紫外線-橘 1包 26 透明防水塗料 1罐 27 硫酸銅 1罐 28 氫氧化鈉 1瓶 29 感光板顯像劑 4包 30 墨畫墨水 1瓶 31 SK液 1瓶 32 金屬LITHO-SOLVTION 1瓶 33 平版用修整液 1瓶 34 蒸餾水 1瓶 35 擦銅水 1瓶 36 感光電路版 2片 37 砂目鋁版 5片 38 銅片 4片 39 色劑 1袋 40 調色工具 1袋 41 防水噴劑 1袋 42 印表機油墨 1袋 43 疑似偽鈔用紙 12捲 44 精品薄棉紙 1袋 45 疑似偽鈔用紙(宣紙) 1袋 46 色西卡紙 1袋 47 文件夾 1包 48 壓桿滾輪 1組 49 調色工具包 1包 50 電腦主機i COOLTW 1台 51 電腦主機 superchannel 1台 附表1-1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帽子、衣服 1包 2 IPHONE 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ASUS手機2012DA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1-08

TPDM-113-訴-522-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宏洋(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上5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海浪」、「陳蔚山」 、「LIU WEN」、「Alice」、「阮慕驊」、「Nancy蔡靜秋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宏洋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4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秋」 、「Alice」向楊雪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可 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下稱USDT)入金云云 ,致楊雪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300萬元予陳宏洋,並與陳 宏洋簽訂數位資產交易條款,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等值之 USDT由TJ9n5ZGu4WUnG8o9tPNunt4pelDW5rP4Ch之電子錢包( 下稱本案甲錢包地址)轉入陳宏洋所持用之TFdKWnieUbBFwc mH8M4Y3181rEYlqXVn7a(下稱本案乙錢包地址),再轉入90 ,771顆USDT至詐欺集團提供予楊雪莉之「TYSooQYSw8ozGogn QQhMCtCAfh7pbHyQ47」錢包地址(下稱本案丙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營造楊雪莉已購買USDT入金之假象。交易完成後,陳 宏洋即將收取之款項向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再將USDT 轉入「李海浪」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楊雪莉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宏洋另於112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李海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在網路結識邱垂相並邀請其 加入「阮老師實戰特訓99班」投資LINE群組,復由暱稱「財 經阮老師」、「亞莉Ariana」、「Alice」等不詳成員向邱 垂相佯稱:購買虛擬貨幣USDT儲值至「中發投信」APP投資 股票可獲利,並可將USDT轉入本案甲錢包地址進行投資,致 邱垂相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口尼吉娃娃娃機-木柵店),向「亞莉Ariana」 、「Alice」等人所介紹前來LINE暱稱「洋洋」並自稱幣商 之陳宏洋進行交易,而當場交付陳宏洋50萬元,旋由陳宏洋 於收款後,自其本案乙錢包地址轉入USDT15,499顆至詐欺集 團提供予邱垂相之本案丙錢包地址,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上開USDT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邱垂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垂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楊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陳宏洋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100號卷第47至51頁),檢察 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邱垂相及楊雪莉 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 USDT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2人間係進行正常之虛 擬貨幣交易,其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後,即當場將虛擬貨 幣轉入告訴人2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我也跟告訴人2人都核 對過,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的錢等等。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邱垂相及楊雪莉收取如事實 欄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 指定電子錢包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訴字 卷第1099號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陳述 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1至13、 第15至16頁,審訴字卷第29至32頁,偵字第28772號卷第49 至51頁、第53至57頁、第65至68頁、第73至75頁);復有告 訴人所提供與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暱稱「洋洋」)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21至39頁)、0KLIN K區塊鏈瀏覽器搜尋本案丙錢包地址「TYSooQYSw8ozGognQQh MCtCAfh7pbHyQ47」(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55頁)、被告本 案乙錢包地址「TFdKWnieUbBFwcmH8M4V3181rEYlqXVn7a」、 被告來源錢包甲錢包地址「TJ9n5ZGu4WUnG8o9tPNunt4pelDW 5rP4Ch」於公開帳本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 第105至110、157至1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45至151頁) 、「口尼吉娃娃娃機木柵店」店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被告收款時清點照片1 張、數位資產交易條款1份(見偵字 第3626號卷第17至19、43至47頁)、告訴人113.9.5 庭呈之 與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暱稱「洋洋」)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各1 份(見審訴字第1652號卷第35至63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87 72號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財經阮老師」、 「Nancy蔡靜秋」、「Alice」、幣商「洋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81至106、115至168頁)、投資平台 截圖畫面、數位資產交易條款(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07至 113、177至181頁)、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幣流交易歷程( 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89至190、223至232頁)、幣商傳送 交易完成憑證畫面(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91至221頁)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服務生 等語(見訴字第1099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 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現今詐欺犯罪極為猖獗,相關報 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而虛擬貨幣常作為詐欺、洗 錢之工具等情,應有所知悉,堪認被告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 工作可得之薪資報酬水準,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 項或轉出虛擬貨幣等行為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 甚少。其中,就移轉告訴人楊雪莉金額部分,可獲得從事如 此輕鬆之工作已實際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就移轉告訴人 邱垂相金額部分,可獲得約4,000元之利潤。與一般工作薪 資相較,均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 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與其接觸 之「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豈有支付高報 酬予被告之必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不知悉「李 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其與「 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僅用通訊軟體與 其聯繫等語(見審訴字第1652號卷第29至32頁,審訴字第20 41號卷第21至24頁),然其竟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李海浪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2人分別 收取高達50萬元及300萬元之款項,難謂被告對於依「李海 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從事關於虛擬貨 幣之工作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等節全無認識。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2個電子錢包,1個位址為本案乙錢 包地址,另1個錢包位址忘記了,其中1個錢包是用來存放虛 擬貨幣,另1個錢包是當其跟客戶交易時,會將要交易的虛 擬貨幣自前述存放虛擬貨幣之錢包轉至另1個錢包內等語( 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23頁)。而觀諸告訴人為邱垂相之交 易明細,顯示本案甲錢包地址於112年11月28日15時53分匯 入15,499顆USDT至本案乙錢包地址,嗣於同日晚間15時54分 由乙錢包地址匯入同額虛擬貨幣至告訴人邱垂相提供之電子 錢包即丙錢包地址;又觀諸告訴人為楊雪莉之交易明細,顯 示位址本案甲錢包地址於112年10月24日16時9分匯入60,576 顆USDT至本案乙錢包地址,復又由乙錢包地址匯入90,771顆 USDT至本案丙錢包地址,有錢包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05頁,偵字第28722號卷第189頁) ,故依被告前揭所述及錢包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情形,甲錢包 地址應為被告用以存放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出售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USDT 價格為33元(見偵字第28722號卷第26頁)或33.5元(見偵字 第3626號卷第121頁)等語。顯然較一般市場上換算美元之價 格更高,然參以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 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 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US DT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又USDT屬穩定幣,其特 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USDT1枚等於1美元,USDT 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 ,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 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 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USDT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 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USDT上開特性以觀,實 難想像USDT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被告 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參核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前揭所為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有所認識,仍執意按「李海浪」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處置詐欺贓款,自具有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 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 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 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究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又被告陳宏洋、另案被告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本 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2人依指示交付 款項予被告收受,再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 錢包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陳宏洋、另案被告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李海浪」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李海浪」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並處置前 揭詐欺贓款,總金額高達350萬元,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處置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100號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包括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99號卷第3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 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 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2人交付予被告收受 之金錢,全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完畢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 依指示收款、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起訴、檢察官陳師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3-訴-1099-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宏洋(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上5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海浪」、「陳蔚山」 、「LIU WEN」、「Alice」、「阮慕驊」、「Nancy蔡靜秋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宏洋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4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秋」 、「Alice」向楊雪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可 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下稱USDT)入金云云 ,致楊雪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300萬元予陳宏洋,並與陳 宏洋簽訂數位資產交易條款,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等值之 USDT由TJ9n5ZGu4WUnG8o9tPNunt4pelDW5rP4Ch之電子錢包( 下稱本案甲錢包地址)轉入陳宏洋所持用之TFdKWnieUbBFwc mH8M4Y3181rEYlqXVn7a(下稱本案乙錢包地址),再轉入90 ,771顆USDT至詐欺集團提供予楊雪莉之「TYSooQYSw8ozGogn QQhMCtCAfh7pbHyQ47」錢包地址(下稱本案丙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營造楊雪莉已購買USDT入金之假象。交易完成後,陳 宏洋即將收取之款項向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再將USDT 轉入「李海浪」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楊雪莉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宏洋另於112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李海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在網路結識邱垂相並邀請其 加入「阮老師實戰特訓99班」投資LINE群組,復由暱稱「財 經阮老師」、「亞莉Ariana」、「Alice」等不詳成員向邱 垂相佯稱:購買虛擬貨幣USDT儲值至「中發投信」APP投資 股票可獲利,並可將USDT轉入本案甲錢包地址進行投資,致 邱垂相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口尼吉娃娃娃機-木柵店),向「亞莉Ariana」 、「Alice」等人所介紹前來LINE暱稱「洋洋」並自稱幣商 之陳宏洋進行交易,而當場交付陳宏洋50萬元,旋由陳宏洋 於收款後,自其本案乙錢包地址轉入USDT15,499顆至詐欺集 團提供予邱垂相之本案丙錢包地址,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上開USDT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邱垂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垂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楊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陳宏洋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100號卷第47至51頁),檢察 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邱垂相及楊雪莉 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 USDT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2人間係進行正常之虛 擬貨幣交易,其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後,即當場將虛擬貨 幣轉入告訴人2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我也跟告訴人2人都核 對過,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的錢等等。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邱垂相及楊雪莉收取如事實 欄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 指定電子錢包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訴字 卷第1099號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陳述 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1至13、 第15至16頁,審訴字卷第29至32頁,偵字第28772號卷第49 至51頁、第53至57頁、第65至68頁、第73至75頁);復有告 訴人所提供與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暱稱「洋洋」)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21至39頁)、0KLIN K區塊鏈瀏覽器搜尋本案丙錢包地址「TYSooQYSw8ozGognQQh MCtCAfh7pbHyQ47」(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55頁)、被告本 案乙錢包地址「TFdKWnieUbBFwcmH8M4V3181rEYlqXVn7a」、 被告來源錢包甲錢包地址「TJ9n5ZGu4WUnG8o9tPNunt4pelDW 5rP4Ch」於公開帳本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 第105至110、157至1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45至151頁) 、「口尼吉娃娃娃機木柵店」店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被告收款時清點照片1 張、數位資產交易條款1份(見偵字 第3626號卷第17至19、43至47頁)、告訴人113.9.5 庭呈之 與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暱稱「洋洋」)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各1 份(見審訴字第1652號卷第35至63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87 72號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財經阮老師」、 「Nancy蔡靜秋」、「Alice」、幣商「洋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81至106、115至168頁)、投資平台 截圖畫面、數位資產交易條款(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07至 113、177至181頁)、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幣流交易歷程( 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89至190、223至232頁)、幣商傳送 交易完成憑證畫面(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91至221頁)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服務生 等語(見訴字第1099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 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現今詐欺犯罪極為猖獗,相關報 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而虛擬貨幣常作為詐欺、洗 錢之工具等情,應有所知悉,堪認被告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 工作可得之薪資報酬水準,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 項或轉出虛擬貨幣等行為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 甚少。其中,就移轉告訴人楊雪莉金額部分,可獲得從事如 此輕鬆之工作已實際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就移轉告訴人 邱垂相金額部分,可獲得約4,000元之利潤。與一般工作薪 資相較,均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 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與其接觸 之「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豈有支付高報 酬予被告之必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不知悉「李 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其與「 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僅用通訊軟體與 其聯繫等語(見審訴字第1652號卷第29至32頁,審訴字第20 41號卷第21至24頁),然其竟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李海浪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2人分別 收取高達50萬元及300萬元之款項,難謂被告對於依「李海 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從事關於虛擬貨 幣之工作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等節全無認識。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2個電子錢包,1個位址為本案乙錢 包地址,另1個錢包位址忘記了,其中1個錢包是用來存放虛 擬貨幣,另1個錢包是當其跟客戶交易時,會將要交易的虛 擬貨幣自前述存放虛擬貨幣之錢包轉至另1個錢包內等語( 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23頁)。而觀諸告訴人為邱垂相之交 易明細,顯示本案甲錢包地址於112年11月28日15時53分匯 入15,499顆USDT至本案乙錢包地址,嗣於同日晚間15時54分 由乙錢包地址匯入同額虛擬貨幣至告訴人邱垂相提供之電子 錢包即丙錢包地址;又觀諸告訴人為楊雪莉之交易明細,顯 示位址本案甲錢包地址於112年10月24日16時9分匯入60,576 顆USDT至本案乙錢包地址,復又由乙錢包地址匯入90,771顆 USDT至本案丙錢包地址,有錢包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05頁,偵字第28722號卷第189頁) ,故依被告前揭所述及錢包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情形,甲錢包 地址應為被告用以存放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出售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USDT 價格為33元(見偵字第28722號卷第26頁)或33.5元(見偵字 第3626號卷第121頁)等語。顯然較一般市場上換算美元之價 格更高,然參以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 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 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US DT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又USDT屬穩定幣,其特 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USDT1枚等於1美元,USDT 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 ,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 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 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USDT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 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USDT上開特性以觀,實 難想像USDT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被告 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參核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前揭所為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有所認識,仍執意按「李海浪」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處置詐欺贓款,自具有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 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 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 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究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又被告陳宏洋、另案被告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本 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2人依指示交付 款項予被告收受,再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 錢包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陳宏洋、另案被告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李海浪」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李海浪」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並處置前 揭詐欺贓款,總金額高達350萬元,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處置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100號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包括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99號卷第3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 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 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2人交付予被告收受 之金錢,全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完畢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 依指示收款、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起訴、檢察官陳師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3-訴-1100-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全鋮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劉旂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全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劉旂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如下:   劉旂銘(原起訴書記載劉殷宏為劉旂銘冒名應訊所用,復經 檢察官更正)、蕭全鋮與LINE暱稱「錠嵂經紀人TOM」、「賴 憲政」、「陳麗婷」、「佰匯客服065」、TELEGRAM暱稱「 紅綠鯉魚」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賴憲政」、「陳麗婷」、「佰匯客服065」 聯繫李庚洪,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李庚洪陷於錯誤,已於 民國113年4月間至5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10萬元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庚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前開詐 欺集團食髓知味,以相同方式要求李庚洪再度交付1,500萬 元,並相約於113年6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交付款項,並由劉旂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李庚洪取 款,並將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蕭全鋮則 擔任此次面交之把風車手,負責監控車手面交情況。劉旂銘 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許智信」工 作證1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另以其偽 刻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在前開收據上偽蓋 及印文。蕭全鋮則於同時19時許即事先至面交地點場勘。嗣 劉旂銘於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配戴前開工作證,在前 開地點與李庚洪見面,向李庚洪收取道具鈔1,500萬元後交 付前開收據與李庚洪收執,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劉 旂銘、蕭全鋮,犯行未能既遂,並於劉旂銘處扣得手機3支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2張、空白收據1張、工作證4張;於蕭全鋮處扣得手機1 支。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劉殷宏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 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25至27頁)、劉 殷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29至35、65至 71頁)、蕭全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65 至71頁)、被告劉旂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3第11及5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蕭全鋮已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 件,自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旂銘僅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 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是本件被告2人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 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蕭全鋮及劉旂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所為,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部分,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且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交付道具鈔,嗣被告取款之際旋為 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蕭全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 告蕭全鋮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3.另被告蕭全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 案洗錢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就被告蕭全鋮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蕭全鋮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蕭全鋮 所犯上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擔任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對社會 文書信用及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2人與被害人已 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 第89至95頁);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 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等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3第60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文書:   查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 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另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卷3第11頁),且被告 2人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故就犯罪所得部分均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與編號5至7號之手 機均為被告劉旂銘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8號之手機為被告蕭全鋮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時所用之物,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劉旂銘 2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 2張 劉旂銘 3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 1張 劉旂銘 4 偽造之工作證 4張 劉旂銘 5 手機IPHONE 6S (不含SIM卡) 1支 劉旂銘 IMEI:000000000000000 6 手機IPHONE 8 (含SIM卡) 1支 劉旂銘 IMEI:00000000000000 7 手機IPHONE 12 (含SIM卡) 1支 劉旂銘 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IPHONE SE (不含SIM卡) 1支 蕭全鉞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07

TPDM-113-訴-800-202501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吳郁萍 訴訟代理人 梁家和 康立平律師 被 告 姚中玉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 修繕,修繕費用新臺幣125,35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5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3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容許原告或原 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施作漏水修繕工程」(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容許原告或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 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7,8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5頁),核原告就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為之變更,僅是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 結果補充漏水修繕之具體方式,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而原告 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則是基於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而 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之同弄34號房 屋(即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1樓夾層處發生漏 水現象,且範圍越來越大,為被告房屋所熱水管破裂所造成 ,惟被告未為修繕而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修 繕,又原告因此必須支出修繕費用125,350元及原告房屋因 漏水而受損部位之修繕費用72,450元,共197,800元,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1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房屋漏水是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所造成 ,原告自112年迄今做了近10次檢測,卻僅有1次做出「可能 是」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所造成之漏水原因,可見原告房屋 漏水與被告無關。又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漏水 原因是因被告房屋熱水管接頭鬆動而產生之滲漏,滲漏路徑 為C點,沿著地坪磁磚砂漿層滲漏到原告房屋內之A點及樓梯 天花板壁癌處」,礙難可採,蓋該次鑑定所使用之儀器具有 瑕疵,且三天次的測量過程中所呈現之數值變化,均難以支 持鑑定報告之結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或 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 修繕,並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125,350元,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 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 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 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 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 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 義務。  2.經查,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之結果,顯示 原告房屋於主入口走道往1樓夾層樓梯右側地板與側牆交接 處(即如附圖A點所示之處,下稱A點)之磁磚縫隙有滲水之 現象,以及一樓夾層樓梯平台轉角處踢腳板牆(即如附圖B 點所示之處,下稱B點)有水漬痕跡,樓梯下方頂板多處有 壁癌現象;而因A點滲水點經常性微弱滲漏,又與晴雨無關 ,故排除雨天自外牆或屋面雨水管滲漏水因素,且兩造房屋 浴廁排水管皆以明管方式配置,於其下層天花板內觀察皆無 漏水跡象,故亦可排除間歇性使用的生活排水滲漏水因素; 又經測量既有給水系統水壓之結果顯示,兩造房屋之供水壓 力為6.8~7.25kg/cm²,相當於27樓高住宅大樓1層樓之水管 壓力,水壓壓力大且不穩定,容易造成管線接頭出現滲漏; 再對原告房屋冷水管線進行壓力測試,於112年3月7日測試 時,管線壓力雖有下降,但A點滲水處之出水量並無增加, 於同年月21日再次測試之結果,該日管線並無壓降,A點滲 水處出水量亦無變化,故研判A點滲水原因與原告房屋給水 、排水系統無關;另於同年月7日對被告房屋進行給水系統 壓力測試之結果,則均有顯著壓降現象,於同年4月18日對 被告房屋熱水管系統檢測之結果,亦有明顯壓降,經拆除原 告房屋與被告房屋分戶牆(即如附圖C點所示之處,下稱C點 )下方踢腳板,其背面均已發霉,而原告房屋緊鄰C點之邊 牆各測點濕度皆達100%,進一步切除8cm寬地坪磁磚,並挖 除除下方水泥砂漿,其水泥砂漿亦呈現潮濕狀態,並有幾點 達濕度100%,整個測試過程中A點滲水點持續滲水;綜上分 析,研判本件漏水原因,乃為「被告房屋熱水管接頭鬆動而 產生滲漏」,水份沿著分戶牆C點往原告房屋地板水泥砂漿 層滲透到A點及樓梯下天花板等情,有該公會113年5月20日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6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可憑,是原告房屋1樓夾層處漏水,確係因被告房屋之熱水 管漏水所造成,堪以認定。  3.而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之問題,其修復之方式如附表所示, 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6月1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06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95至295之1頁),兩造為相鄰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排除被告房屋熱水管接頭鬆動而滲漏所造成原 告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或 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 修繕。又原告因修繕被告房屋所應支出之費用為125,350元 ,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6月1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06 號函及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5至295之1頁)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該修繕費用125,350元。  4.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使用之檢測儀器,並未全部列 出其出廠年份、一年內校正日期及校正結果,則各該儀器是 否適用於本次鑑定,容有疑問云云。然查,漏水檢測是經試 水、試壓以後,依檢測前、後所測得數值或影像經比對研判 ,所使用之儀器不須非常精密,縱使有些許誤差,對檢測結 果不會有任何影響,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3日新北市 建師鑑字第49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27 頁),是系爭鑑定報告中雖未提出各該檢測儀器之出廠年份 、一年內校正日期及校正結果,因本次鑑定所使用之儀器已 可顯示測試前後之相對數值,自難認上開資料之欠缺對系爭 鑑定報告之可信度有何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  ⑵被告雖又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進行3次測量所採用的壓力檢 測儀,於測試水壓時既無歸零應有之前置步驟,亦無針對各 個出水口使用特定之壓力檢測儀,是否符合一般測量所應具 備之基礎要求,亦有重大疑義云云。然查,檢測儀器電源打 開後,熱像儀尚未攝影取景時、水分針探針為接觸物件時界 屬歸零,而系爭鑑定報告就給水系統壓力檢測方式係使用「 水壓試驗機」,對擬檢測之管線以手動方式加壓至設定壓力 後鎖定壓力值,經靜置一段時間後再觀察壓力錶有無「壓力 降低」,據以研判該管線有無滲漏,與檢測時是否使用不同 之水壓測試錶並無關連,有系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27 至329頁),可知壓力檢測主要是比對管線之壓力於同次測 試前後有無「壓降」之情形,並非比對不同次測驗時所測得 之壓力數字,故與該水壓試驗機是有完全歸零、使用機器是 否同一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⑶被告雖再辯稱:於113年3月7日就被告房屋之熱水管進行壓力 測試時,其壓力數值有從9.0kg/cm²降至5.5kg/cm²,於113 年4月18日就被告房屋之熱水管進行壓力測試時,其壓力數 值卻僅從9.0kg/cm²下降至7.0kg/cm²,兩次壓力下降之程度 截然不同,為何得以此逕認漏水點必然是被告房屋之C點, 實難以理解云云。然查,當管線因接頭鬆動產生滲漏時,若 其縫隙較大,則靜置時間越長其壓降越明顯,本案於113年3 月7日對被告房屋熱水管進行壓力檢測,加壓後靜置時間為 約3.5小時,於113年4月18日進行3次加壓,加壓後靜置時間 分別為2.0、1.5、0.5小時,經此2日檢測管線皆有壓降現象 ,因此鑑定人研判被告房屋熱水管有滲漏,有系爭函文可參 (見本院卷第329頁),可知上開2日測試之壓降程度之所以 不同,乃係因靜置時間之長短不同有關,而113年3月7日檢 測時靜置時間較長而壓降程度較大,113年4月18日3次檢測 時靜置時間均較短,故其壓降程度均較113年3月7日為小, 與鑑定人所稱「當管線因接頭鬆動產生滲漏時,若其縫隙較 大,則靜置時間越長其壓降越明顯」之原理相符,自難認系 爭鑑定報告之認定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  ⑷被告雖另辯稱:113年3月7日檢測時間與113年4月18日之檢測 時間、加壓公斤數均有所不同,在基礎數值無法統一之前提 下,所做成之鑑定結論令人起疑云云。然查,壓力檢測主要 是比對管線之壓力於測試前後有無「降壓」之情形,已如前 述,故重點在於每次檢測時壓力是否有降低,而非比較不同 次檢測之壓力數值,自無將每次檢測之時間、加壓公斤數均 設定為一致之必要。且營建工程新建建築物之給水管線,施 工規範會要求10kg/cm²壓力試驗,以試壓1小時不壓降為驗 收標準,本案管線壓力檢測靜置時間超過1小時,加壓數值 參考管線常時壓力而訂,檢測時間長短、加壓數值大小依現 況做決定,不會影響檢測結果等情,有系爭函文可參(見本 院卷第32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⑸被告雖又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兩造房屋之使用水管道間 均屬「獨立設計」,既為獨立設計,何來被告漏水至影響原 告可言云云。然縱然兩造房屋管道間為獨立設計,惟於管線 接頭鬆動時,水即會從管線中滲漏而出,而滲漏出來的水依 水往低處流之原理,自然會波及到樓下的住戶,並不因管道 間為獨立設計而有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⑹被告雖另辯稱:從附圖可知,A、B兩點中距離C點較近者為B 點,可見縱使C點有漏水情事,亦難以想像會影響到A點,且 A、B、C點之正上方即為原告房屋2、3樓浴室,與A、B點平 行之C點,理應不是最有可能漏水之元兇云云。然查,本案 經破壞性檢測(即敲除原告房屋鄰分戶牆地板磁磚及底部水 泥砂漿層)結果,發現C點牆角周邊為滲漏水份滯留點,滲 漏水份會沿著混凝土或牆體之裂縫流竄,經以水份計測量B 點測點編號35、36,濕度皆已達100%,依此研判滲漏水已漫 延至B點周邊,最後再流至A點滲出,C點、B點、A點間正好 有高度差,符合水往低處流學理,有系爭函文可參(見本院 卷第329頁),可徵被告所稱A、B、C三點為平行狀態之說詞 與事實不符,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昱棋證明系爭鑑定報告仍有其前開所 述之疑義云云,惟被告上開所爭執之處均非可採,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是系爭鑑定報告已難認有前述疑義存在,是認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並無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5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房屋之 主入口走道往1樓夾層樓梯、該區域之側牆、踢腳板、1層夾 藏樓梯下方天花板、儲藏室均因被告房屋熱水管接頭鬆動滲 漏,而出現壁癌、水漬、發霉等漏水痕跡,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卻有未盡其管理維護房屋管線之義務,導致原告財產權 受到侵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上開損害之費用, 而上開損壞部分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2,450元,有前揭鑑定報 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5 0元,堪認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修繕費用部分,乃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乃係於113年8月5日當庭追加此項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被告房屋漏水修繕費用部分,因被告房屋尚未進行修繕,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修繕費用,故現應無遲延利息之產生,故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乃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或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125,35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72,45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審酌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僅係關於被告房屋修繕費用之利息部分,占其全部 請求之比例甚低,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及鑑定費250,000元)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元) 複價 (元)  1 原衛生設備拆移及復原 式 1 5,000 5,000  2 原天花板、牆壁局部拆除及復原 式 1 30,000 30,000  3 原一層廚房、廁所及二~三層浴廁新作∮1/2〞不鏽鋼披覆熱水管(連工帶料) M 32 2,000 64,000  4 新作熱水管線壓力測試 式 1 5,000 5,000  5 清潔及復原 式 1 5,000 5,000 小  計 109,000  6 管理稅捐及其他 15% 16,350 合  計 125,350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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