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凱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廖培倫 被 告 戴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花蓮縣,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 );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龍潭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 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3

NHEV-114-湖小-236-2025030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辛庚翰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17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3 月 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73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雖陳稱有消費事件糾紛尚未釐清,然未敘明何等糾紛,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其抗辯無法支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3

NHEV-113-湖小-1176-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呂大偉 龔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呂肇庭 訴訟代理人 黃泓鈞 複 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 漏未判決之處,爰按首揭規定,依職權為補充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3

NHEV-112-湖簡-1421-20250303-4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黃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 南向20公里100公尺處內側車道,屬臺北市松山區,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又被 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 閱卷),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4-湖小-273-2025022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林子軒」,「地 址待查」,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 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 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 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8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4-湖補-167-2025022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樹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周樹德」,「請 鈞院依警方資料之被告住居所送達」,未有該被告住居所, 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 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1,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4-湖補-165-20250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9號 原 告 黃薰誼 被 告 林嘉虹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27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依法所失利益需要可得確定、可合   理期待之利益,原告片面主張因本案侵權行為導致其無法正   常接案,然起訴狀後附證物3 、4 僅能證明原告之收入,無   法證明原告正常情形下已經確定會有各該收入對應之案件,   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法不符。 三、原告請求交通費,經查至法院、警局遞狀或配合偵辦為訴訟   成本,律師諮詢部分係原告享用法律服務之結果,於本件均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 四、慰撫金,審酌被告本件侵害原告資訊自主決定權之動機、態   樣與行為後態度,與兩造自承身份地位等資料認於新臺幣6,   500 元範圍內為合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4-湖簡-19-2025022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恭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鄭恭良」,「懇 請鈞院調閱警方事故處理資料後依警局資料所載被告住址送 達」,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 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 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 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9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4-湖補-164-202502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26號 原 告 鄧玉琴 被 告 李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 適用之。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 領取寄存文書而言。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 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同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民事告訴狀」上以原告本 人名義簽名或用印,不符前揭法律規定之程式。經本院於11 4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1 4年22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警察局 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219頁),而原告於114年2月22日親自領取前開裁定 ,亦有港墘派出所文書簽收簿冊影本可證,依前揭說明,裁 定於114年2月22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至遲應於11 4年2月25日前補正,詎原告仍未遵期補正,此有上揭裁定、 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7至219、221至223頁),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4-湖小-126-20250227-2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則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張則泓」,「懇 請鈞院調閱警方事故處理資料後依警局資料所載被告住址送 達」,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 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 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 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9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4-湖補-166-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