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振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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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31 、26873、26886、32211、32224、32288、32340、36669、37634 、42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5至6、8、1 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4、7、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 實 一、羅幸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趁附表二「管領人」欄 所示之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二「竊得物品、數量」 欄所示之物後逃逸。嗣經附表二「管領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店內財物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學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 ),涂朝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宜婕委託吳 昀臻、黃鈺鈞、陳惠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 芳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張秀惠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戴尚宇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芊妤委託戴俊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羅幸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55 31卷第139至143頁,本院易卷第173至178、184頁),核與 附表二「管領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25531卷第33至35頁,偵26886卷第33至34頁,偵32224卷 第35至37頁,偵26873卷第37至39頁,偵32211卷第33至35頁 ,偵32288卷第35至36頁,偵32340卷第41至42頁,偵36669 卷第37至38頁,偵37634卷第35至37頁,偵42073卷第35至37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26886卷第41頁)、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照片黏 貼表(見偵25531卷第39至44頁)、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 紀錄表(見偵26886卷第37至39頁,偵37634卷第41至53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32224卷第43至54頁,偵26873卷第41 至55頁,偵32211卷第41至48頁,偵36669卷第41至45頁,偵 42073卷第41至4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2288卷第39 至47頁)、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3234 0卷第43至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犯10罪,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 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 9年5月2日入監執行。復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967、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6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 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部分判決(見本院 易卷第187至194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 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7至72 頁)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又被告前所犯者含有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相當,益徵 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是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易卷第17至72頁),素行不佳,又再度犯同類案 件,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未能記取教訓,應嚴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其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2224卷 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5至6、8、1 0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時間相距非遠,所侵害之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內外部限制、檢察官建請定應執行刑之刑 度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3、5至6、8、10所示之刑,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 編號2、4、7、9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二「竊得 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歸還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向本案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 見本院易卷第78頁),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王學斌、涂朝宏 、黃鈺鈞、張秀惠、戴尚宇,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吳昀臻、戴 俊耀,均表示伊等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等語,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 87至88、169頁,至被害人李欣晏,告訴人張芳鈴、陳惠文 電話均未接通),而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卷第 183頁),是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與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自難信其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地點 管領人 竊得物品、數量 1 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龜山長庚店 王學斌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30元) 2 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溪交流店 李欣晏 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1瓶、麥卡倫Double威士忌酒1瓶(價值共計5,009元) 3 113年1月8日下午6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楊梅民族店 張芳鈴 麥卡純麥威士忌酒1瓶(價值2,732元) 4 113年1月12日下午6時57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揚金門市 涂朝宏 八鎮酒-龍首紀念高粱酒1瓶(價值5,388元) 5 113年1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吉園店 吳昀臻 蘇格蘭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2,760元) 6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水餃店 黃鈺鈞 現金1,500元 7 113年2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中門市 張秀惠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1瓶、蘇格登酒廠匠藝系列17年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7,978元) 8 113年3月6日下午2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觀昌門市 戴尚宇 蘇格登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2,760元) 9 113年3月24日晚間7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溪永昌店 戴俊耀 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XO白蘭地酒1瓶(價值共計7,680元) 10 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4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橙蕉店 陳惠文 大摩12年蘇格登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3,600元)

2024-12-31

TYDM-113-易-155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虎恩 (原名何泓霖)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5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虎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虎恩知悉以其母親黃玉玲、其配偶范芷綾(渠等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為名義所申設之山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 田公司)、海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潤公司)均未與新潤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有任何之投資協議,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1日前某時許,向楊博診佯稱:海潤公司、山田 公司有投資新潤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新莊莫內 花園建案(下稱新莊建案),有無意願一起投資云云,致楊 博診陷於錯誤,先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海潤公司 ,並於110年3月1日與何虎恩以海潤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 合約書(下稱110年3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復接續前揭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以前揭詐騙手 法,致楊博診陷於錯誤,續投資1,000萬元予山田公司,並 於110年9月15日與何虎恩以山田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合約 書(下稱110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  ㈡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持偽造之新潤 公司工程投資合約(下稱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 偽造階段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何虎恩所為),向楊博診佯稱: 海潤公司、山田公司另有投資新潤公司之青埔案集合住宅大 樓新建工程(下稱青埔建案),有無意願一起投資云云,致 楊博診陷於錯誤,而投資300萬元予海潤公司,並於110年10 月12日與何虎恩以海潤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合約書(下稱 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嗣楊博診與新潤公司負 責人談及新莊建案、青埔建案之投資詳情後,始知受騙。 二、復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其女友余品萱佯稱:要與其配偶離婚,並與伊共組家庭云 云,致余品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間與何虎恩至昭揚天 濤預售屋中心(下稱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於111年7月 25日交付600萬元予何虎恩,作為其等日後購屋之部分價金 ,嗣於同年8月29日與何虎恩再次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 並由余品萱與昭陽預售屋中心之業務員王淳松簽訂房屋買賣 契約書,約定購買昭揚天濤建案J1棟23樓,總價4,195萬元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何虎恩即自余品萱交付之600萬 元中拿取3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房屋之訂金交付予業務員王 淳松。嗣余品萱因何虎恩遲未給付本案房屋之簽約金、工程 期款等費用,並聯繫王淳松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楊博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余品萱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虎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而告訴人余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余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就事實欄一㈠、㈡、二部分,分別有向告訴人 楊博診收取合計1,800萬元(計算式:〔500萬+1,000萬〕+300 萬=1,800萬元)、告訴人余品萱收取600萬元,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告訴人楊博診主動 投資山田公司、海潤公司,並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嗣山田 公司、海潤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致告訴人楊博診無法回收 投資款項而生本案,則本案應屬民事糾紛,且被告亦未提出 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就事實欄 二部分,告訴人余品萱交付600萬元原本確係用於購買本案 房屋,嗣告訴人余品萱見被告投資「KH娛樂城」需要資金, 便同意將伊交付之600萬元用於投資「KH娛樂城」,而未購 買本案房屋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因告訴人楊博診分別投資500萬元予 海潤公司、1,000萬元予山田公司,而收受上開款項,並與 告訴人楊博診分別簽訂110年3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110 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因告 訴人楊博診投資300萬元予海潤公司,而收受上開款項,並 與告訴人楊博診簽訂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425 87卷第7至11、229至232、283至287頁,本院審訴卷第35至 37頁,本院訴卷第6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診 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2587卷第41至 43、195至197、243至245頁,本院訴卷第159至172頁), 證人黃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587卷第31至33 、233至235頁),證人范芷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42587卷第21至23、185至187頁)內容相符,且有110年3 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253至255頁)、110 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49至50頁)、1 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47至48頁) 、告訴人楊博診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42587卷第62至64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於110年年初告知伊,其所有公司即山田公司、海潤 公司與新潤公司有合作投資新莊建案、青埔建案,且投資 2年得連同本金及利潤全部回收,但該等投資須以被告名 義為之。就新莊建案部分,被告係口頭告知其所有公司與 新潤公司有簽訂投資合約,並攜伊至新莊建案現場參觀開 工團拜;就青埔建案部分,被告則有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 埔建案投資合約予伊,以上開方式使伊相信其所有公司確 有與新潤公司就上開建案簽訂投資協議,並說明該等投資 ,其所有公司可分得7成之利潤,伊便相信被告所述,而 投資被告所有公司合計1,800萬元,並與被告簽訂110年3 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 且被告與伊簽訂上開投資協議合約書之目的,係要分伊賺 錢。嗣被告提出之支票均無法兌現,伊聯繫被告後,被告 稱會拿現金予伊,但被告均未為之,之後伊便無法與被告 取得聯繫。在伊與被告尚有聯繫之期間,伊曾向被告稱將 會至新潤公司確認被告所有公司與新潤公司究有無投資協 議,被告始向伊坦承其所有公司與新潤公司並無投資協議 ,並答應會先拿260萬元予伊處理此事,嗣伊確有收受該2 60萬元。但伊事後仍有向新潤公司確認,被告所有公司與 新潤公司並無任何投資協議,伊始知遭被告詐騙等語(見 偵42587卷第41至43、195至197、243至245頁,本院訴卷 第159至172頁)。   ⑵細繹告訴人楊博診前揭證詞,就被告如何向伊稱山田公司 、海潤公司與新潤公司間有何投資協議、如何取信於伊、 伊因此交付投資款項並與被告所有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合約 書、嗣被告向伊坦承山田公司、海潤公司並未與新潤公司 簽訂投資協議等有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告 訴人楊博診亦無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 詞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楊博診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 憑採。復稽之告訴人楊博診上開證述,以及110年3月1日 、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 2587卷第47至50、253至255頁)、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 投資合約(見偵42587卷第53至56頁)、告訴人楊博診與 新潤公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42587卷第59 至61頁)、新潤公司111年3月21日111新業字第111032101 號函、111年5月3日111新業字第111050301號函(見偵425 87卷第73至75、81頁)等件,可見新潤公司未與山田公司 、海潤公司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有任何投資協議,自無 可能與山田公司、海潤公司簽訂任何投資合約,而被告對 此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向告訴人楊博診告知山田公司、海 潤公司與新潤公司間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有投資協議, 並邀約告訴人楊博診一同投資以獲利,甚至為取信於告訴 人楊博診,就新莊建案攜告訴人楊博診至工地現場查看, 就青埔建案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以上開 方式使告訴人楊博診誤信新潤公司確有與山田公司、海潤 公司間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確有投資協議,而分別就新 莊建案投資1,500萬元,就青埔建案投資300萬元甚明。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 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且告訴人楊博診就本案相 關糾紛,另以清償借款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則告訴人楊博 診所交付之款項究係投資款項或借貸款項,尚有疑義云云 。經查,被告為使告訴人楊博診相信山田公司、海潤公司 確有與新潤公司就青埔建案有投資協議,而提出偽造新潤 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業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單純否認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又告訴人楊博診縱於 本案案發後,另以清償借款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僅係伊 為確保日後得取回本案高達1,800萬元投資款項之手段, 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向告訴人余品萱稱:要與其配偶離婚,並與伊共組家庭等語,而於111年7月間與告訴人余品萱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於111年7月25日收受告訴人余品萱交付之600萬元,作為其等日後購屋之部分價金,嗣於同年8月29日與告訴人余品萱再次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由告訴人余品萱與證人王淳松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本案房屋,被告即自上開600萬元中拿取3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房屋之訂金交付予證人王淳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10770卷第7至10、79至81頁,本院審易卷第49至51頁,本院訴卷第159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0770卷第77至79頁,本院訴卷第147至159頁),證人王淳松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0770卷第173至175頁)內容相符,且有告訴人余品萱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35至45頁)、告訴人余品萱與證人王淳松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09、111、267至275頁)、證人王淳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81至266頁)、本案房屋室內變更通知函及付款表(見偵10770卷第31頁)、本案房屋收款單及買賣契約(見偵10770卷第1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 告於111年7月間仍為男女朋友,當時約定一同購買本案房 屋,而房屋頭期款1,200萬元由伊等均分,伊便於111年7 月25日交付600萬元予被告,再與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至 昭揚預售屋中心簽訂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給付30萬元 訂金予代銷公司,當時被告向伊稱其已給付1,200萬元予 代銷公司,但實際上被告除30萬元之訂金外,並未給付任 何款項予代銷公司,嗣代銷公司聯繫並告知伊被告並未給 付1,200萬元頭期款,伊始知被告並無與伊一同購買本案 房屋之意思,而係以該名義詐騙伊拿出600萬元供其使用 。伊有詢問被告為何未給付本案房屋之頭期款予代銷公司 ,其僅稱有私事而須使用伊交付之600萬元,但伊不知被 告所稱之私事為何。又被告雖曾有向伊提及「娛樂城」乙 事,然伊並不清楚「娛樂城」運作、分成等事宜,亦無要 求或同意被告將上開600萬元改為投資「娛樂城」,反是 被告主動表示要給予伊「娛樂城」之股份等語(見偵1077 0卷第77至79頁,本院訴卷第147至159頁)。   ⑵證人王淳松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係被告先至昭揚預售屋 中心自行看屋,後始攜告訴人余品萱一同看屋,之後即11 1年8月29日由被告給付30萬元訂金,告訴人余品萱簽訂本 案房屋之買賣契約,嗣被告應依約繳交390萬元簽約金時 ,其表示其母親不同意將本案房屋登記於告訴人余品萱名 下,而渠主觀認知被告為購買本案房屋之主要客戶,故渠 將告訴人余品萱原簽訂之買賣契約作廢,另與被告就本案 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但被告自始至終僅有給付30萬元訂金 。嗣經告訴人余品萱於111年10月中旬聯繫渠,詢問為何 未經伊同意,即將本案房屋買賣契約轉予被告,且被告事 後亦未購買本案房屋,渠依公司指示將30萬元訂金退還予 告訴人余品萱等語(見偵10770卷第173至175頁)。   ⑶細繹告訴人余品萱前揭證詞,就被告如何邀其一同購買本 案房屋、約定頭期款之出資比例、向伊謊稱已給付代銷公 司頭期款等有關被告詐欺取財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 ,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告訴人余品萱亦無必要冒刑法 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余 品萱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憑採。復稽之告訴人余品萱 、證人王淳松上開證述,以及告訴人余品萱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見偵10770卷第35至45頁)、告訴人余品萱與證人 王淳松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09、111、267至275 頁)、證人王淳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81 至266頁)、沈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33 、45至49、115至119頁)、本案房屋室內變更通知函及付 款表(見偵10770卷第31頁)、本案房屋收款單及買賣契 約(見偵10770卷第105頁)等件,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 余品萱一同購買本案房屋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余品萱表示 欲與伊一同購買本案房屋,而向告訴人余品萱收取600萬 元,並佯稱該款項將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之部分頭期款,甚 至為取信於告訴人余品萱,於111年8月29日攜告訴人余品 萱至昭陽預售屋中心,以告訴人余品萱名義就本案房屋簽 訂買賣契約,並給付30萬元之訂金,嗣再藉故向證人王淳 松表示欲將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其本人,然 變更上開買賣契約後,被告除上開30萬元訂金外,仍未給 付本案房屋之買賣價金,甚將上開600萬元剩餘之570萬元 款項挪為他用,卻向告訴人余品萱佯稱其已將上開600萬 元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予代銷公司,使告訴人余品萱誤信 被告確有與伊一同購買本案房屋之真意,而交付600萬元 予被告以給付本案房屋之部分頭期款甚明,且告訴人余品 萱交付60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自始至終均係為購買本案 房屋,從未變更為投資被告所謂之「KH娛樂城」。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⑷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余品萱自承伊並不認識沈孝誠,則伊所提沈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能係偽造而片面截取,又告訴人余品萱於本案案發時並無工作,亦無經濟能力,則伊交付予被告之600萬元應係被告先前給予伊之生活費云云。經查,告訴人余品萱所提沈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確認,被告自陳該等對話紀錄確係其與沈孝誠間之對話紀錄,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75至76頁)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改口否認該等對話紀錄,顯為臨訟置辯。又告訴人余品萱交付予被告之600萬元,究係伊自行工作或投資所賺取,抑或係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給予,均非所問,蓋該600萬元確為告訴人余品萱所有,縱有部分款項係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給予,亦為被告贈與予告訴人余品萱,而屬告訴人余品萱所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沈孝誠,以證明事實欄二部 分純屬民事糾紛,以及聲請調閱新北市新莊區遠雄新宿舍 區111年10月24日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告訴人余品萱、證人 沈孝誠、郭峰成等人有闖入被告居所云云。惟被告確有上 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且告訴人余品萱、證 人沈孝誠、郭峯成等人有無闖入被告居所等情,亦與本案 無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認 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認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未說明被告有何偽 造私文書行為,是難認有吸收關係,此部分容有誤認。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顯 有誤會。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案紀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2年,該 緩刑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嗣因詐欺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宣告緩刑2年,該緩刑亦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亦失其 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卷第15至20頁),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未合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前述方式分別向告訴人 楊博診、余品萱施以詐術,詐得1,800萬元、600萬元之鉅額 款項,造成伊等財產嚴重損失,且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達 成和解或調解,除已歸還部分款項外(詳如後述),亦未賠 償伊等剩餘之款項,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42587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以及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及伊等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嚴懲、 重判被告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59、172、184至18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 以不同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且其所詐得 之款項合計高達2,400萬元(計算式:1,800萬+600萬=2,400 萬元)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向告訴人楊博 診詐得之款項合計1,800萬元,以及就事實欄二向告訴人余 品萱詐得之款項600萬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 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歸還260萬元予告訴人楊博診;就事 實欄二部分,已歸還30萬元予告訴人余品萱,業據告訴人楊 博診、余品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49、1 65頁),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540萬元(計算 式:1,800萬-260萬=1,540萬元)、570萬元(計算式:600 萬-30萬=570萬元)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楊博診、 余品萱,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陸續歸還600 萬元予告訴人楊博診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附此敘明。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持以行使之 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楊博診而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所載 何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事實欄一㈡所載 何虎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事實欄二所載 何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2024-12-31

TYDM-112-訴-14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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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宙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7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桃交簡字第3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宙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宙謙明知其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下午1時55分前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49公里出口匝道內側車 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莊宗勝 (未受傷)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陳柏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告訴人陳柏蓉因而受有頸部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 、證人莊宗勝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坦認於112年6月4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A車,在桃 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49公里出口匝道內側車道,撞 擊證人莊宗勝駕駛之B車,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陳柏蓉所受傷勢應非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4日下午1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A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49公里出口匝道內側車道 時,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且由證人莊宗勝所駕駛並搭載告 訴人陳柏蓉之B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1、79頁,本院交易卷第49至5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83 至84頁,調院偵卷第9至10頁)、證人莊宗勝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81頁)內容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73至7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95至10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陳柏蓉固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乘坐於B車 內,B車受A車撞擊時,伊脖子有往前撞擊一下,致伊脖子受 傷云云(見偵卷第21至22、83至84頁,調院偵卷第9至10頁 ),並提出桃園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 偵卷第27頁)。然告訴人陳柏蓉於偵詢時亦證稱:伊就脖子 受傷僅有於112年6月21日至桃園醫院就診,而未至其他醫院 就診等語(見調院偵卷第9至10頁),而觀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可知告訴人陳柏蓉之就醫時間為112年6月21日,距離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2年6月4日)相隔17日之久, 期間有無其他原因造成告訴人陳柏蓉頸部挫傷之傷害,尚有 合理懷疑之處。又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告訴人陳柏蓉所受 頸部挫傷之傷害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桃園醫院函覆謂 :「病患(註:即告訴人陳柏蓉)於112年6月21日至骨科門 診就醫初診,病患自述因兩週前車禍導致頸部疼痛。但因無 法確認其因果關係,故無從得知病患頸部是否因事故而遭受 到撞擊」等語,有桃園醫院113年5月16日桃醫醫字第113190 6239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參(見桃交簡卷第47至56頁),益 徵告訴人陳柏蓉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據此,告訴人縱於案發時自 陳脖子受傷,且事後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等情,亦難認 該傷勢與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過失傷害 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又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1

TYDM-113-交易-232-202412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3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時點, 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丁」之成年人。嗣 「胖丁」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 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 法詐騙謝秋香,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金流」中「第 一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第一層匯入金 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胖丁」復於 附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二「金流」中「第二層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胖丁」提領一空 ,使謝秋香、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謝秋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冠廷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胖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友人「胖丁」稱渠金融帳戶 無法使用,須借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用以收 受工程款,其便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胖丁」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嗣「胖丁」取得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 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謝秋香,致伊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一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第一層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內,「胖丁」復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二 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 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其後 ,上開款項旋為「胖丁」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至14、133至135 頁,本院金訴卷第65至72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提 供予「胖丁」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 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 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被告辯稱:其友人「胖丁」稱渠金融帳戶無法使用,須借用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用以收受工程款,其便將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胖丁」云云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見偵卷第11頁),為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 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 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不知「胖丁」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其與「胖 丁」僅係朋友關係,並無特殊交情,且其無法確定「胖丁 」不會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68至69頁),可見被告既不知「胖丁」之真實身分 ,顯對「胖丁」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卻僅因「胖丁」之片 面之詞,率而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相關資料,任由「胖丁」匯入不明款項而使用,此舉與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會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免所有金融帳戶金流來源不明,反使他人藉此取得 不法所得或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去向等情相悖,益徵被告 對於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 予「胖丁」使用,顯不在意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款 項可能非為適法、正當,亦不在乎款項有無追索之可能。   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 然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 予「胖丁」,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胖丁」極可能以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而容任「胖丁」使用附表一編 號2所示帳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胖丁」 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胖丁」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胖丁」轉出後因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胖丁」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附表 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胖丁」詐騙告訴人謝 秋香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胖丁」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 料,提供予「胖丁」,以此方式幫助「胖丁」從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 胖丁」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後,向告訴人謝秋香 詐取財物,造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與告訴人謝秋香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 頁),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 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胖丁」使用,雖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欣豐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冠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流 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1 謝秋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謝秋香取得聯繫,冒充員警佯稱告訴人謝秋香涉嫌洗錢防制法及非法擾亂金融秩序等罪云云,致告訴人謝秋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1月28日 中午12時21分許 111年1月28日 中午12時31分許 ⒈告訴人謝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6頁) ⒉告訴人謝秋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7至65頁) ⒊告訴人謝秋香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假公文(見偵卷第67至73頁) ⒋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1至42頁) ⒌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3至45頁) 匯入金額 150萬元 10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 編號1 附表一 編號2

2024-12-31

TYDM-113-金訴-672-2024123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永憲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之減輕   被告陳永憲於警員獲報到場(且尚未知悉犯人年籍姓名)時 ,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之供述(偵卷10頁) 、告訴人A女之證述(偵卷25-26頁)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 (偵卷4頁)可證,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遽為本案犯行,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有於調解期日到場、告訴人 未到場,迄今未達成和解賠償之情,兼衡被告行為動機、犯 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運動管理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三星手機(S22 Ultra)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並持以犯本案所用,且係性影像曾附著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10號   被   告 陳永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憲與代號AE000-B113165號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 案發時居住在同一棟集合住宅之住戶,雙方素昧平生。陳永 憲於民國113 年2 月25日22時30分許,經過A 女所居住之樓 層(地址詳卷)時,竟心生歹念,未經A 女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無故 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意,於上開時、地,見A 女之居所 對外浴室窗戶未關閉,遂以手機朝浴室內攝錄,並攝得A 女 全裸沐浴之性影像。嗣A女驚覺遭竊錄,立即關上窗戶,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目錄表、現場照片、集合住宅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之 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 條之1 第1 項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又扣案手機1支 及其中之性影像,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著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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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伯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後述更正部分以外,與起訴書之記載 均相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妳還在外面」 更正為「你還在外面」。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盧朝財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被告辯詞)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 係在自言自語,並非針對被害人。然依被告所為言詞內容, 已可特定受話對象即為本案被害人,且「直接給你打死掉」 等語,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盧朝財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0頁)。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 被告以言詞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 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卷內無 證據顯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84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   被   告 魏伯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0段000巷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伯翰與盧朝財素昧平生,魏伯翰於民國112 年5 月20日11 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見盧朝財所有之 政治宣傳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盧朝財恫稱:「等下我走回來妳還 在外面,我就直接給你打死掉」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盧朝財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伯翰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向被害人盧朝財說上開之言論之事實。 2 被害人盧朝財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之事實。 4 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朝被害人恫稱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2024-12-30

TYDM-113-易-1531-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夔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3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17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3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奇異果旅店」,因細故與擔 任櫃臺客服之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乙○○辱罵:「你媽機掰」等 侮辱性言詞,足生損害於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 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 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及照片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甲○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確曾向告訴人乙○○出言「 你媽機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前開所 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經查 : (一)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 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 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 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 ,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 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 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 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 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 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 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 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 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 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 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 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 上所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考量:   1、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 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 程度等各項因素,來確認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 侮辱被害人,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的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2、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即 對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被害 人社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言論 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   3、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如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 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   4、此外,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亦非 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三)而查,本案被告係在案發時、地,因住宿費用是否已繳之 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突然出言該與攻擊告訴人,該 攻擊言語僅有短語1句,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可認被告應係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尚難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倘就此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容有過 苛。再者,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20分、案發地點為「 奇異果旅店」,案發現場除被告、告訴人外,僅有另一名 告訴人之同事,而別無其他旅客在場,此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存卷可參,可見被告為本案言語時,在場見聞者僅有1 人而寥寥可數。則被告所為,尚與在大庭廣眾之下以言語 嘲諷他人,致見聞者眾多之情況有別,何況被告並非無端 多次對告訴人發表本案負面言語,而僅係在本次因住宿費 用爭執之特定偶發情況下,講述前開1句負面言語及動作 ,故被告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並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 擴散性,其對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以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此,被告客觀上固有 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語之事實,然尚難認其主觀上確係意在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客觀上告訴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亦未因本案言語而產生重大及明顯之損害,又被 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依照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之本案言語固屬粗鄙,惟尚難逕認 主觀上確有無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客觀 上亦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照前揭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首揭法條、 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查被告甲○設籍戶政事務所,經本院依卷內被告居所地址, 及被告前經拘提到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報之居所地址 傳喚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經合法傳 喚未遵期到庭,亦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 當理由之事證,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係法院認 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 就被告被訴本案犯罪事實,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 六、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 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易-141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傑 黃暐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知悉李○宇(民國00年 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李○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互有嫌隙之陳○孝(00年0月 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陳○孝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相約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五福公園 籃球場理論,甲○○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 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名,攜帶棍棒、球棒 數支前往上址籃球場。嗣於同日晚間8時49分54秒許抵達上 址附近之停車場後,甲○○及其車上友人即分持棍棒、球棒下 車,前往籃球場與李○宇及另一因知悉前情而到場之友人林○ 政(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林○政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會合,嗣見李○宇與 陳○孝一言不合,甲○○竟即與李○宇、林○政及上述成年友人 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林○政及前開成年 友人分別以持棍棒、球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陳○孝,其中甲○ ○係持球棒在陳○孝正前方毆打陳○孝,使陳○孝受有頭皮鈍傷 、右側上臂、大腿、肩膀及左側手肘、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曾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 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成年友人前往案發現場,惟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們當時只是去那邊聊天,我那輛車上的 人也沒有拿棍棒,我們沒有做任何事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孝於案發時、地,遭數人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孝、證人即在場之人李○宇 、丙○○、齊○詒(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曾○宥(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關○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又告訴人陳○孝因上開毆打行為 ,受有頭皮鈍傷、右側上臂、大腿、肩膀及左側手肘、大 腿挫傷之傷害,此有陳○孝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於警詢以迄檢察官訊問時,迭次證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被告甲○○, 係在本件案發時、地持棍棒對其毆打之人,且被告甲○○係 在其正前方持球棒毆打其身體等語明確。而查:   1、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甲○○; 於事實欄一所示案發時、地,係由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名前往案發地 點,嗣並於同日晚間8時52分07秒許,由被告甲○○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前述成年友人離開案發地點之事實,業 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 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以下簡稱現場照片)、桃園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下簡稱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該次勘驗標的為警局光碟內,「監視器截圖」資料夾內 ,檔名【(租10903)五福路、文化街347巷口】之檔案, 勘驗筆錄上所載日期為113年3月12日、地點為桃園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辦公室之勘驗筆錄,惟勘驗筆錄未載勘驗人員 之姓名,無從認定為何人所製作)所附照片存卷可參,洵 堪認定。  2、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丙○○、齊○詒於警詢中,就案發 當日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上下車之人係 手持棍棒一節,分別證述明確。而查,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晚8時49分54秒許抵達案發地 點附近之停車場後,甲○○及其車上乘客即手持棍棒下車步 行前往籃球場,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丙○○、齊○詒前揭所證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此,足認被告甲○○及其以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之成年友人數名,於案 發當時確係攜帶棍棒抵達案發籃球場,是證人即告訴人陳 ○孝所證案發當時持球棒對其毆打之人當中包括本案被告 甲○○一節,當非子虛。   3、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潘宥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本件案 發經過證稱:「那是甲○○本人去打的,在楊梅五福公園, 是他自己去的,在場有林○政。甲○○有個年輕人在學校被 欺負,都是同一個公司,他們約在公園,對方到了,弟弟 也在,甲○○就載2、3個過去。甲○○是林○政的朋友,被欺 負的是甲○○的弟弟叫『○○』(經指認為李○宇),當天林○政 、甲○○、劉○威有去,這些是甲○○這方的人。當時大家都 在烤肉,『○○』說他被欺負,有人找他輸贏,他們就一台車 去,但我沒有過去。」等語在卷,而就案發當日被告甲○○ 係與其友人林○政,因李○宇與人「相約輸贏」一事,一同 率眾前往案發地點毆打對方一情證述綦詳。而查:被告甲 ○○於警詢時,就其在事實欄一所示在場之人當中確與林○ 政相識一情,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齊○ 詒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後來不知道是誰找林○ 政來,他大概跟7、8個人一起過來,和林○政同行的人有 人拿棍棒……,林○政他們一群人衝過來,就換林○政那群人 在問陳○孝,我不知道他們在問什麼,問一問,林○政他們 那群人就打陳○孝。」(見偵卷第330頁)、證人即案發當 時在場之人曾○宥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我看到 陳○孝在現場被打時,我有跟他們說不要打,但是我攔不 住,我走過去跟林○政說不要打,然後我就走去旁邊……, 有一大票人從籃球場下面停車處帶著棍棒跑上來,那群人 大概有10個人,是直接跑到陳○孝面前,那10個人中我只 認識林○政,那10個人上來把陳○孝圍住……,後來那群圍住 陳○孝的人就開始打陳○孝,我看到有人開打,我走上前告 訴林○政說不要打,但是那群人沒有理我。」(見偵卷第3 22頁),而分別就案發當時與林○政同行之人,係自籃球 場下面停車處持棍棒前來,且與林○政共同毆打告訴人陳○ 孝一情證述甚詳。而如前述,於本件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友人數名前往案發 地點附近停車場,並與成年友人分持棍棒下車後步行前往 案發地點之人,即為被告甲○○,再佐以上述證人齊○詒、 曾○宥所述情節,更足認證人潘宥宇所證案發當日被告甲○ ○係與林○政及不詳友人數名,共同前往案發籃球場毆打與 李○宇發生爭執之人(亦即告訴人陳○孝)一節,當與事實 相符而堪信為真。基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所證其 於案發時、地,係遭被告甲○○等人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 而被告甲○○係持球棒在其正前方對其毆打一情,當堪信屬 實。  4、綜上,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告訴人陳○孝之犯 行,堪足認定,其空言否認犯罪,要無足採。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上開犯行,除係夥同林○政及李○ 宇所為外,另亦係夥同丙○○、潘宥宇、曾○宥、齊○詒犯之 ,惟查:   1、本案共同被告丙○○被訴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罪嫌,業經本院 於後述「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無證據可 證明其犯罪成立,此詳如後述。是本案無從認定丙○○係被 告甲○○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   2、潘宥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曾於本件案發時間出現在本件案發地點。而被告證人陳○孝於112年10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潘宥宇於案發當時究否在場一節,先稱「(檢察官問:【提示潘宥宇口卡】是他嗎?)……當天我有看到他在場。」然於同日訊問時,旋又兩度改稱「潘宥宇的部分不是很確定他是否在場」、「潘宥宇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去,也不確定他有沒有毆打我」等語,而無從肯認潘宥宇於案發當日確曾出現在案發現場,是本案原無證據證明潘宥宇確曾於本件案發時、地在場。況潘宥宇經警移送涉犯本件傷害及妨害秩序罪嫌之案件,業經某檢察官(該不起訴處分書上未載檢察官姓名,無從認定為何人所製作)以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然本案檢察官於相同偵字案號、且與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同日所為之本案起訴書中,仍將潘宥宇列為甲○○所夥同之共犯之一,且未曾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說明其認定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顯屬無據。   3、曾○宥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固陳稱其於本件案 發當時在場,惟否認有何參與事實欄一所示毆打告訴人陳 ○孝之舉。而揆諸附表甲所示檢察官就本案所提出之證據 ,至多僅足證明曾○宥於告訴人陳○孝遭毆打當時曾在旁觀 看,然無一積極證據足證曾○宥就本案甲○○之傷害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顯亦無所 據。  4、齊○詒於本案中,固係接獲李○宇之電話而於案發時、地到 場之人,此據齊○詒及證人李○宇分別陳明在卷。惟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顯示齊○詒與甲○○彼此相識,而依附表甲所示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足認齊○詒於告訴人陳○孝遭毆 打當時曾在旁圍觀,然尚無從以此旁觀之舉,即認齊○詒 就甲○○對告訴人陳○孝所為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之舉,是檢察官認齊○詒係被告甲○○所夥同犯本案 傷害犯行之人,尚無從逕採。   5、另就林○政、李○宇係與被告甲○○共同犯本案之部分: (1)林○政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其於本件案發 當時在場,惟否認有何參與事實欄一所示毆打告訴人陳○ 孝之舉。然林○政就被告甲○○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對告訴人陳○孝所犯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林○政空言否認有何參與本案犯罪之 情,尚無足採。 (2)李○宇為本案中與告訴人陳○孝發生爭執之人,而證人即案 發當日在場之人關○騰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事 發當天……,陳○孝跟我、唐○○說他要跟別人講事情,對方 的人大約15人左右,其中幾個人手上拿球棒,那群人我認 識的人有曾○宥、李○宇、劉○○、林○政……,李○宇與陳○孝 講話大概3到5分鐘,跟著李○宇來的那群人就開始打陳○孝 ,有人拿球棒打,也有人打陳○孝巴掌。」等語在卷,而 就案發當日係李○宇所率同之人以球棒或徒手之方式毆打 告訴人陳○孝一情陳述明確。是以,本案固無證據證明李○ 宇於案發時、地確有親自下手實施傷害犯行,惟其就被告 甲○○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陳○孝所犯傷害 犯行,仍堪認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6、如前所述,本案僅堪認林○政、李○宇就被告甲○○等人於事 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各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 同正犯。而林○政、李○宇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檢 察官起訴書中並未主張、於本案審理中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甲○○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林○政、李○宇係少年,是本案尚無 從認成年之被告甲○○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林○政、李○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尚無從認成年之被告甲○○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業如前述)。另本案告訴人陳○孝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檢察官起訴書固主張被告甲○○故意對少年犯罪,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與告訴人陳○孝於本件案發前即已相識,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陳○孝係少年,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認本案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其友人李○宇與告訴人陳○孝發生衝突,竟即貿然率眾以持棍棒、球棒或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孝,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又迄未與告訴人陳○孝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或獲取其原諒,惟念本案被告甲○○等人毆打告訴人陳○孝之時間未及3分鐘、歷時非長,且告訴人陳○孝所受傷勢幸非甚鉅,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為職業軍人之生活狀況,暨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甲○○持以毆打告訴人陳○孝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甲○○所有亦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丙○○部分:緣少年李○宇(民國00年00月0日生,姓名 年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細故與少年陳○孝(00年0 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糾紛,竟夥同丙○○、甲○○、 潘宥宇(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案,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 年11月12日20時49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五福公園籃 球場之公共場所,夥同少年曾○宥(00年00月00日生,姓名 年籍詳卷)、齊○詒(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林○ 政(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其餘身分不詳之少 年,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以持球棒毆打及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少 年陳○孝,使少年陳○孝受有頭皮鈍傷、右側上臂、大腿、 肩膀及左側手肘、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為,另係基於與丙○○、潘宥 宇、曾○宥、齊○詒、林○政及李○宇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甲○○此部分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丙○○、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甲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就被告丙○○被訴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是齊○詒從 我家裡,開我父親黃琳桂的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載我和我當時的女友出門吃飯,吃完飯後到五福公園打球 ,我當時在五福公園籃球場旁的空地抽煙,抽完煙才到籃 球場,我人就在籃球場的籃框底下,沒有靠近陳○孝,我 也沒有動手打他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本件 案發當時其亦遭被告丙○○持棍棒毆打,且丙○○是站在其後 方打他,因其當時有回頭看,故能指認丙○○云云。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陳○孝與被告丙○○利害相反,所為上開指訴 之目的原在使丙○○受刑事追訴,是其指訴是否屬實,自需 有旁證以佐其說,要難徒憑其單一指訴即為認定,原不待 言。     2、而查,證人齊○詒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中,證稱本案係 其友人李○宇與其聯繫,李○宇向其表示「有人要打我」, 而請李○宇前去幫忙,斯時齊○詒正駕駛丙○○之父黃琳桂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丙○○之女友 等人,而齊○詒旋將車輛駛往本件案發地點。是依證人齊○ 詒所證,被告丙○○係因齊○詒接獲李○宇要求前往本件案發 地點幫忙之電話,因同在車上而隨同前往,且全卷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丙○○與李○宇或陳○孝相識,是原已難認被告丙 ○○乘坐齊○詒所駕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之初衷,即係為以任 何方式參與李○宇或陳○孝之爭執。   3、再者,觀諸附表甲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暨本案全卷事證,均僅足認被告丙○○於本件案發時確實出現在案發地點即五福公園,且或亦曾在場圍觀本案衝突之發生,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曾持球棒或徒手毆打陳○孝,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與毆打陳○孝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存在。 (二)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丙○○涉犯前揭傷害犯行之事 實,除證人即告訴人陳○孝之單一指訴外,實別無旁證可 佐,而無從逕信為真。 四、就被告丙○○、甲○○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一)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 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 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構成要件雖無以「致生危害於公 安」之文字,但既規範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其等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自應造成安寧秩序之危害為要件,以符刑 法法益保護原則、謙抑性原則。是本罪性質上屬「具體危 險犯」,應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強暴脅迫行為,是否 造成所欲保護法益發生具體危險之狀態。不應單純以有在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行為即構成本罪,而過度前置處罰,造成無實質法益侵 害之行為卻在處罰之列,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又 是否「致生危害於公安」,應綜合現場客觀狀況,包括在 場人數多寡、在場人之性別、年齡等、在場人間有無組織 化及其程度、有無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安全之物品及數量、聚集之目的、時間(包含時段、 時間長短)、場所、意圖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及周遭人、 事、物之反應變化等,以資判斷有無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秩序。 (二)經查:   1、本案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與林○政、李○宇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同犯之,而無證據證明 潘宥宇、曾○宥、齊○詒亦為共同正犯,此業如前述,首予 敘明。   2、本案被告甲○○與事實欄一所示之人共同持棍棒及徒手毆打 告訴人陳○孝之案發地點在埔心五福公園籃球場,而案發 時間為111年11月12日晚間8時49分許(即被告甲○○所駕車 輛抵達現場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即被告甲○○ 所駕車輛駛離現場時)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而依本案案發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時已屬夜晚時分,且自前述照片 所示內容觀之,原已無從認定案發當時在埔心五福公園內 ,除本案相關人士外,尚有其他公眾或路人在場。   3、再者,如前述現場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示,案發 當晚8時49分54秒許,被告甲○○所駕車輛抵達現場附近之 停車場,該車及其後尾隨之機車上多名人員下車,手持棍 棒往案發籃球場之方向離開;後於同日晚間8時52分07秒 許,上開人等即已返回並分乘揚傑所駕車輛及機車離開, 前後歷時不及3分鐘。則被告甲○○等人實際抵達告訴人陳○ 孝所在地點並下手毆打陳○孝之時間,當更短於上述時間 。就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陳○孝不及3分鐘之毆打、衝突 過程,客觀上亦難逕認即會產生外溢作用,造成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唯恐遭受波及之情,而 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  4、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 察官問:當時除了你跟圍住的人之外,還有其他人在現場 ?)還有其他打球的人。(檢察官問:你被打時,其他人 也在打球?)他們有讓開,等到我被打完,那些原本在球 場打球的人又繼續打球。」等語在卷。是縱證人陳○孝所 述案發當場確有其他打球之人在場一情屬實,然依陳○孝 所證情節觀之,案發當時在場之其他打球之人僅係暫時讓 開,而未離開衝突現場,甚且於事實欄一所示衝突結束後 ,隨即回復正常打球活動,渠等從事籃球運動之行為並未 因不及3分鐘之突發衝突事件遭受妨害。基此,足認案發 當時被告甲○○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毆打陳○孝之舉,顯未 外溢而殃及旁人或他物,在場之人亦未因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躲逃離去現場之情,是被告甲○○等人所為事實欄一 所示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孝之行為,客觀上顯難認已擾亂 公眾安寧,而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自無從逕以 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   5、末就被告丙○○而言,本案原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甲○○等人 就毆打告訴人陳○孝一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更 無從認其有何與被告甲○○等人以此方式共同妨害秩序之情 ,自無從對之率以刑法第150條之罪刑相課。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丙○○ 、甲○○被訴前揭部分之犯罪事實,已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 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及妨害秩序罪嫌,應 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前揭被訴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 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訴-589-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380、29382、2938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吳宇 晨經本院合法傳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審理範圍:  1.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而提起上訴,被告吳宇晨並無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要旨為 原審量刑過輕(簡上卷第19-21頁),僅就原判決科刑部份 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2.本案既屬有罪判決,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 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其主觀惡性應予嚴厲之非難;復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陳佳伶 達成和解,亦未填補其損失,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亦造成 被害人陳佳伶嚴重損害。且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詐騙行為 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 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民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 行之來電,時以為詐欺集團來電,人人惶悚不安,草木皆兵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原審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諭知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實屬過輕,顯然不足收儆 惕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後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說明:  1.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2.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行情節,並考量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侵害人數及 金額、犯罪、已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暨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併科罰金2 萬元及諭知易刑標準,且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到庭告 訴人達成調解,到庭告訴人表示希望給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 ,而被害人陳佳伶則於原審稱無意願到庭調解等語,諭知緩 刑3年並以已成立之調解內容為緩刑負擔各節,原審科處刑 度、諭知緩刑均未違反法律規定,且就被告犯罪情節、科刑 等量刑基礎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確已 妥適反應本案犯罪事實與案件情節,所為科刑合乎法律目的 ,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固未與被害人陳佳 伶達成調解而為賠償,惟此量刑因素已為原審審酌且於理由 內具體說明,未見不當之處。綜上所述,難認本案上訴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察 官李孟亭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晨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380、29382、29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宇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宇晨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金融資料後,即陸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黃宜凡、林冶純、 陳佳伶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晨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第71至73、109至112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宜凡、林 冶純及被害人陳佳伶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 條之2之規定,均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之規定,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 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增訂此規定之用意,應係基於 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等情,為對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始新設此規定,所規範者應 屬另一犯罪形態,當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處理之意。且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 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循此,被告行為時, 既尚不存在此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對被告論以此規 定之罪之餘地。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 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惟此部分 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1頁), 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均遭轉 匯一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 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 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侵害之人數及金額、 犯罪、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宜凡、林冶純達成調解,暨其自 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 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宜 凡、林冶純達成調解,告訴人黃宜凡、林冶純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03號卷〈下 稱本院簡字卷〉第37、61頁),而被害人陳佳伶則稱無意願 到庭,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 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其與 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另被告上揭 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而獲取任何利 益,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380、29382、29385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黃宜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8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宜凡佯稱為維護交易安全,須配合以網路銀行操作進行帳戶加密云云。 ㈠112年1月3日12時23分許 ㈡112年1月3日12時24分許 ㈢112年1月3日12時41分許 ㈣112年1月3日13時31分許 ㈠49,987元 ㈡49,986元 ㈢49,985元 ㈣30,065元 ㈠本案華南帳戶 ㈡本案華南帳戶 ㈢本案郵局帳戶 ㈣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黃宜凡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0號卷第21至23頁) ②手機截圖11張-黃宜凡(見112年偵字第29380號卷第27至29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儲字第1120029183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0號卷第43至57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通清字第1120003332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9380號卷第59至65頁) 2 告訴人 林冶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2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冶純佯稱拍賣帳號設定有問題,須配合以網路銀行操作進行設定云云。 ㈠112年1月 3日12時56分許 ㈡112年1月 3日12時58分許 ㈠9,989元 ㈡9,988元 ㈠本案郵局帳戶 ㈡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林冶純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2號卷第19至20頁) ②手機截圖3張-林冶純(見112年偵字第29382號卷第23至2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儲字第1120035132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2號卷第37至53頁) 3 被害人陳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2時許,假冒YAHOO拍賣買家、YAHOO拍賣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陳佳伶佯稱為設定拍賣帳號,須配合以網路銀行操作進行設定云云。 112年1月3日13時20分許 4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陳佳伶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5號卷第19至2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112年偵字第29385號卷第21至2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儲字第1120035132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5號卷第33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林冶純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0號 20,000元 被告吳宇晨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0日,各分期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告訴人林冶純指定帳戶(帳號詳如調解筆錄之記載)。上開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宜凡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0號 180,000元 被告吳宇晨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告訴人黃宜凡指定帳戶(帳號詳如調解筆錄之記載)。上開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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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泓儒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之某不詳日、時,以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 全家超商,應予更正)註冊會員,會員姓名為「陳德華」。 後黃泓儒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在臉書社團「7-11 全家 超 商集點買賣交換區」看見曾鈺婷所張貼之超商點數交換徵求 訊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10時4分許,以「旗賢任」之名義透過Messenger通 訊軟體與曾鈺婷聯繫,向曾鈺婷表示同意以全家超商會員點 數向曾鈺婷交換統一超商會員點數,並提供統一超商「0000 000000」會員帳戶供曾鈺婷匯入點數,致曾鈺婷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6日凌晨2時9分許,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200點匯入黃泓儒 所管理使用之上開統一超商「0000000000」會員帳戶,而詐 得屬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統一超商會員點數200點得手。 二、案經曾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泓儒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 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用這個門號向超商 註冊姓名為「陳德華」的會員帳號,這個門號我申辦後3天 內,用200元賣給綽號「小天」的王崇豪,他可能又將這個 門號賣給收門號的人,我只承認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黃泓儒於110年10月16 日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而上開門號經 用於統一超商註冊會員,會員姓名為「陳德華」,此有統 一超商公文回覆紀錄(【公文回覆】德警分刑德警分刑字 第1110035647號)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曾鈺婷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遭臉書社團上暱稱「旗賢任」之人以交換全 家超商會員點數等語施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價 值等同現金200元之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200點匯入「 旗賢任」所提供之上開統一超商會員「0000000000」(即 註冊會員姓名「陳德華」)之帳戶,而遭詐取上開點數得 手,後「旗賢任」旋即封鎖曾鈺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曾鈺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曾鈺婷與「旗賢任」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曾鈺婷匯入統一超商OPE N POINT點數200點至統一超商會員「0000000000」帳戶之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林崇豪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0155號詐欺案中,就其本身任職通訊行,綽號確為「小天 」,惟其顧客人數眾多,與被告並不認識,其並未使用被 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該門號號碼亦 無印象等節陳述在卷,此有該案112年7月13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而證人林崇豪於該案中,經警移送認其係收 受被告黃泓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所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為詐騙 工具,而向他人詐欺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得手之詐欺 得利罪嫌,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佐。是以,被告所辯其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申辦後3日內即 交付綽號「小天」之王崇豪使用一節,除被告本身空言所 辯外,並無旁證可佐。  2、再者,被告黃泓儒前曾因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詐取便利商店會員點數得手而 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罪確定;而被告黃泓儒於該案偵審程序中,自稱曾 於111年10月23日曾親自以上開門號驗證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會員帳號,而經上開判決敘明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被告黃泓儒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基此,被告既可於111年10月23日當天,親自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網站會員帳號,足認至少直至111 年10月23日為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仍在被告持有使用中 ,而此顯與被告所辯其在申辦上開門號後3日內,即將該 門號以200元之代價賣斷與綽號「小天」之王崇豪一情不 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其業已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王 崇豪之情節,無非臨訟杜撰之詞,要無足採,是本案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當係始終由被告本人持有使用,堪以認定。   3、綜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既為被告本人所申 辦及持有使用,則堪信以上開門號註冊統一超商會員(會 員姓名為「陳德華」)之舉,當亦為被告所親為;而前述 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曾鈺婷施詐之「旗賢任」,提 供予曾鈺婷匯入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統一超商會員 帳號,復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本案最終詐欺得利之獲 益者,即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統一超商會員之被告 黃泓儒,準此,自堪認以「旗賢任」之名義向曾鈺婷施詐 以獲取屬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超商會員點數之人,當亦為被 告黃泓儒無訛。是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手段詐欺得利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泓儒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另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 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 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以 事實欄一所示詐術手段詐得告訴人之統一超商會員點數,所 為核屬不該,於本院審理中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 念被告本次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僅相當於現金200元, 價值尚微,並兼衡其前曾以相同手法犯詐欺得利罪,經高雄 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情形,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 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為被告 所有,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200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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