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鄧鈞元
相 對 人 呂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1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但未表明抗告理由(見
本院卷第9-1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依卷存資料,斟酌
全意旨後為裁定。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
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
主張: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9號、第104號事件審
理中作偽證,法院因此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街
段0○段000○號建物之地下二層編號28機車停車位返還訴外人
洪湧智。抗告人因此受有賠償洪湧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8,387元之損害、不能出租上該車位損失20,022
元、喪失該車位權利之損害58,500元及營業信譽損失100萬1
,096元,合計108萬8,0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上該本息,有抗告人113年9月25日起訴
狀可考。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2,500元,及抗告人主張之車位面積1.8平方公尺,據
此核算其主張之車位權利損失58,500元(1.8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32,500元=58,500元),以此加計抗告人其餘金錢
損失主張之金額,合為108萬8,005元。是而原審以此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8,005元,並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
1萬1,791元,自無違誤。
三、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而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