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明進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黃福昌 金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怡菁 抗 告 人 林淑芳 梁孫魁 相 對 人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第一頁所載「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應更正為「112年12月7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03號」。   理 由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院前開裁定正 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15

KSHV-113-抗-111-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鄧鈞元 相 對 人 呂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1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但未表明抗告理由(見 本院卷第9-1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依卷存資料,斟酌 全意旨後為裁定。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 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 主張: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9號、第104號事件審 理中作偽證,法院因此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街 段0○段000○號建物之地下二層編號28機車停車位返還訴外人 洪湧智。抗告人因此受有賠償洪湧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8,387元之損害、不能出租上該車位損失20,022 元、喪失該車位權利之損害58,500元及營業信譽損失100萬1 ,096元,合計108萬8,0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上該本息,有抗告人113年9月25日起訴 狀可考。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2,500元,及抗告人主張之車位面積1.8平方公尺,據 此核算其主張之車位權利損失58,500元(1.8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32,500元=58,500元),以此加計抗告人其餘金錢 損失主張之金額,合為108萬8,005元。是而原審以此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8,005元,並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 1萬1,791元,自無違誤。 三、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而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15

KSHV-114-抗-13-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除去妨害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0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0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朱庭界(原名朱挺介) 抗 告 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所為裁定 ,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㈠駁回本訴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㈡駁回反訴及該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二、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朱庭界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台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生興公司)、朱庭界(以下合稱向台公司 等3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向台公司等3人自民國99年買受長谷民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7、8、9樓房屋(下稱系爭樓層),迄今仍受阻無法正常 進出使用大門、電梯及其他本於對大樓共用部分持分所有權 所及公共空間及公共共用設施,所有權行使長期遭妨害,係 因系爭大樓未曾制訂規約,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會議決議管理費收取數額及方式,丁旭東、統合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統合公司)為首之4、5、6、10、11樓等5戶自稱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長谷管委會),藉收取管理 費名義阻礙向台公司等3人對專有部分房屋及共有共用部分 之所有權行使。  ㈡訴外人李佳航以大樓總幹事名義妨害向台公司等3人行使所有 權,向台公司等3人曾提起交付電梯感應釦及大門鑰匙等訴 訟,請求法院擇一就「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 人」或「被告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勝訴判決,經原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6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18號受理 (下稱前案),前案第二審認李佳航未合法擔任大樓管理負 責人,限期命向台公司等3人補正管委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向台公司等3人因而「追加李佳航個人為被告」,惟未撤 回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前案第二審誤認向台公司等3人已 將原「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變更為對李佳航個人之起訴」, 進而認定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長谷民 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原裁定據 此錯誤認定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審撤回對系爭大樓管 理負責人之起訴,並認向台公司等3人於本案以管理負責人 為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 起訴(本訴),自有未合。縱認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 審追加李佳航個人即有對李佳航管理負責人生撤回起訴之效 力,然管理負責人係以個人名義及行為管理大樓事務,不同 之管理負責人間行為各別,原裁定所謂已生撤回對李佳航管 理負責人起訴之效力範圍,僅限於對李佳航擔任管理負責人 期間之身分與行為,日後其他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行為, 非對李佳航管理負責人撤回起訴之效力所及。  ㈢系爭大樓住戶推舉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召集 人,不願依法召開區權會推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原審法 院多次公開心證表示其就區權會召集人得否視為管理委員會 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見解與前案第二審法院有異(原裁定認 召集人依法不得逕視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此與向台 公司等3人前後兩案主張一致),向台公司等3人依原審法院 公開心證,以逐次受推舉為區權會之召集人為大樓管理負責 人,逐次變更本件起訴對象,竟又遭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前 案撤回對管理負責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第263條第2項規定 ,以程序事由駁回起訴,致向台公司等3人無從透過訴訟除 去妨害保障所有權之行使。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發回原法院審理。   二、長谷管委會抗告意旨略以:向台公司等3人提起本訴係以長 谷管委會為被告,嗣變更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足見 其等就本訴部分已撤回對長谷管委會之起訴,原審法院就本 訴部分所為裁定並無不當。又長谷管委會反訴請求向台公司 等3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公共用電分攤費用、大樓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及命向台公司等3人出讓系爭樓層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審法院以長谷管委會無法 定代理人而未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裁定駁回反訴之請求,未審酌長谷管委會已依諭知補 正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丁旭東(區權會召集人),無視長谷管 委會已預備請求原審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顯有違誤。兩造 多年來互相提告民、刑事訴訟不下5、60件,包括最高法院 等各級法院均肯認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欠缺而裁判 ,此一見解已生有爭點效而應拘束所有法院及當事人。又最 高法院113年7月9日112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亦認被推選 為系爭大樓召集人者,即為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系爭 大樓4、5、10、11樓住戶既已推選丁旭東為新任區權會召集 人,並經公告於000年0月0日生效,長谷管委會於112年7月1 7日具狀陳報丁旭東為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原審 法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表示召集人為長谷管 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向台公司等3人亦同意召集人作為管委 會之法定代理人,丁旭東自有法定代理權。原裁定以長谷管 委會無法定代理人駁回反訴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發回原法院審理。  三、兩造在原審主張:  ㈠向台公司等3人提起本訴:   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樓層區權人地位提起本訴,主張遭被 告妨害其對大樓公同共有部分所有權及使用權之正常行使, 因大樓從未選任管理委員,無法組成管委會,無從由管理委 員推舉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應以區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為 管理負責人實施本件訴訟行為,惟長谷管委會堅持大樓有管 委會,爰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聲 明:黃盈婷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或長谷管委會應交付系爭 大樓大門鑰匙各乙支及可通達全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各 乙份予向台公司等3人,並開放該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避難 空間、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所有大樓之公共空間及公 共管道間,及系爭樓層之公用廁所及茶水間予向台公司等3 人使用,並應交付該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避難空間之鐵門遙 控鑰各乙支予向台公司等3人(見原審訴字卷七第208頁。長 谷管委會之召集人嗣已變更為丁旭東,向台公司等3人於原 審尚未更正前開聲明)。  ㈡長谷管委會提起反訴:   長谷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條、第22條第1項 第1、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反 訴,主張向台公司等3人積欠大樓自98年7月23日至107年7月 31日止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各新臺幣(下同)2,143,43 1元、101年10月至106年7月之公共用電分攤費用各17,558元 (每人合計各2,160,989元)。聲明:⑴新生興公司、向台公 司、朱庭界應各給付長谷管委會2,160,989元,及其中2,143 ,431元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中17,558元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新生興公司、向台公司、朱庭界應出讓 其所有分別位於系爭樓層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 四、原裁定理由:  ㈠就兩造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反訴原告部分:   原裁定認系爭大樓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惟於李佳航任期屆 滿後未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前案第二審雖認應類推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第25條第3項後段、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4項等規定,以召集人 為主任委員,繼續執行管委會各項事務。然系爭大樓每年推 選召集人直接作為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並一人單獨決 定或行使長谷管委會所有職權,更拒絕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 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僅在「未組成管理 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情形下,始可將區權人互推 之召集人視為管理負責人。而系爭大樓形式上既存有管委會 之組織,僅係未能順利召開區權會選出新管委會成員及主任 委員,則區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當然僅得作為區權會之召集人 ,不應認為其可當然成為管理負責人,否則即混淆管理委員 會、管理負責人之二軌制度,故認區權會召集人不得為長谷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不受前案第二審見解拘束。系爭大樓 僅有區權會之召集人,卻堅持不召開區權會議選任管理委員 ,長谷管委會即無合法法定代理人而未經合法代理,程序要 件即有欠缺,經命補正而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反訴原告或本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裁定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長谷管委會 為被告之本訴及長谷管委會所提之反訴。  ㈡就向台公司等3人以管理負責人為本訴被告部分:   原裁定認因大樓設有管委會,不得再由區權人推選管理負責 人,區權人推選之區權會召集人,仍無從認係管理負責人, 且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僅係在變更不 合法時仍要以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為請求對象 而已,該訴之變更經前案第二審認定合法,即係以新訴代替 舊訴,舊訴視為撤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管理負責人為本案 之本訴被告,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 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依同法 第249第1項第7款(當事人起訴違背第263條第2項規定), 應予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反訴原告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同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 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可知管理委員會 與管理負責人非得併存。向台公司等3人雖主張系爭大樓並 未設置管理委員會,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性質,乃於多 數人集合體之情形下,為順利推動公寓大廈之維護管理業務 而設置,此觀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之定義即 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訂定,係賦予管理委員會之地位法 律明文化之保障,並非否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已依區 權會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地位,亦不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喪失其合法性。查系爭大樓雖未向高 雄市新興區公所辦理管理組織報備(見該所106年7月21日、 110年3月3日、112年11月6日函;原審審訴卷第303頁、訴字 卷六第21頁、卷七第415頁),然系爭大樓於79年11月1日建 築完成(見原審審訴卷第163頁建物登記謄本),建商長谷 建設有限公司於80年3月22日成立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並於80年間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稱向國稅局 申請稅籍登記,辦理系爭大樓公共事務之管理維護事宜,辦 公室設於大樓5樓,且以戶名「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開設存款帳戶,歷年來與政府機關公文 往返亦均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行文等情,據 證人林崇仁於前案證稱:我原為系爭大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與管理委員會約定5樓部分空間供管理委員會使用, 以抵償管理費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三第540頁),並有高雄 市國稅局稅籍資料、長谷管委會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封面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新興區公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等政府機關往來公文為證(見前案 二審卷一第138、139、148至153頁背面,卷二第241、237頁 背面),堪認長谷管委會確屬存在,並已實際運作多年,且 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固定之事務所,獨立之財產,應屬非 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向台公司等3人否認長谷管委 會之存在,並非可採。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 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 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再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同條第 6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 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 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可知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 委員會,亦無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始得以互推之召集人為管 理負責人,倘設有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無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管理大樓事務,自應由推選之召集人召開區權會,惟 該條例就未及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前,應由 何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行使權利義務,並無相關規定,兩 造就此情形得否由區權會之召集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 理人有所爭執,長谷管委會並援引兩造間其他訴訟事件,作 為召集人為管委會合法法定代理人之依據。查前案第二審雖 認就未及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前,得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以召集人為主任委員,繼續執行管委會各項事 務,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兩造所涉其他民 事訴訟,亦以召集人為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然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就無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情形,已明定應由區 權人推選召集人召開區權會予以選任,第47條第1款並就區 權會召集人違反第25條所定召集義務(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 會議一次)定有罰則,足見召集人有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區權 會及無主委或管委時予以選任之義務。又區權會既為每年應 定期召開,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或因故解任,為維護公寓大 廈之公共事務正常運作,使召集人執行管委會各項事務,亦 應認屬短期便宜措施,迄定期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時止 ,即無使召集人執行管委會事務之必要,始符合法律規範。 系爭大樓區權人僅有9人(向台公司等3人、林世玉、統合公 司、丁旭東、林秀芳及黃盈婷、滙豐銀行),客觀上未見有 何不能召開區權會之情形,兩造因諸多案件爭訟多年,本案 自106年4月繫屬,於原審審理期間時間非短,系爭大樓區權 人甚且先後推選統合公司、黃盈婷、丁旭東為召集人,然上 該召集人始終未曾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迭 經原審法院命其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仍未為之,系爭 大樓召集人長期刻意不召開區權會,顯有悖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本案既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原審法院本於其法 律確信,審酌設有管委會之公寓大廈,區權會召集人之職責 在於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倘另賦予其得以管委會法定 代理人身份進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與該管理條例規定有違 ,本件應由召集人召集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俾免管委會淪 為少數人把持由一人單獨決定或行使系爭大樓管委會之所有 職權、拒絕召開區權會,影響其他區權人權益,認召集人應 盡其召集義務,並於訴訟進行中裁定命兩造補正長谷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難謂不當。  ⒊原裁定以兩造未補正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該管委會未 經合法代理,裁定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對長谷管委會所為本 訴請求,並駁回長谷管委會之反訴請求。按原告之訴,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無訴訟能 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為同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此即為 避免起訴之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時,因等待該無 訴訟能力人或法人選任法律上代理人,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 ,是而在當事人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 形,如其亦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經 法院命其補正,利害關係人非不得聲請法院依法選任特別代 理人以遂行訴訟,用資補正,尚難逕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 予以駁回。查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8日期日當庭曉諭命兩 造於下次庭期(109年2月10日)前補正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43頁),長谷管委會及區權人丁 旭東已於109年2月6日提出反訴答辯22狀,聲請法院指定反 訴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85至286頁),長谷管 委會復以109年2月3日本訴答辯暨反訴準備狀,及於10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法院指定反訴之特別代理人(見原 審訴字卷五第330至331、377頁),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長谷管委會應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 為由,駁回其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見原審訴字卷五 第463頁),就該訴訟中駁回被告長谷管委會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裁定,依法雖不得抗告,但全然以行政管理事項, 考量涉及遂行訴訟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由,就訴訟權保障觀 點而言,理由已有待商榷,此且既涉及補正事項完成與否之 前提,自應依個案各別斟酌,以免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 決紛爭之途徑。況兩造就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資格爭執 甚烈,本訴原告即向台公司等3人於108年6月12日已具狀依 前開規定聲請為長谷管委會選任特別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 四第17至18頁),反訴原告即長谷管委會於原審110年12月1 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仍主張以召集人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 人且不會變更(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73頁),112年7月22日 反訴答辯狀復陳明如認召集人丁旭東非法定代理人,仍聲請 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七第367至368頁),原 審法院如認長谷管委會無法定代理人,當依前開規定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乃逕以兩造未補正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向台公 司等3人對長谷管委會所為本訴請求,及駁回長谷管委會所 為反訴請求,自有未合。至兩造雖各自陳明指定特定之區權 人為特別代理人人選,惟法院本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特 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不受當事人陳明之拘束,亦無須當事人 同意該人選,附此敘明。  ⒋依前開說明,兩造已聲請選任長谷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原 審法院仍以兩造未補正法定代理人為由,認向台公司等3人 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之起訴,及長谷管委會所提反訴, 均不合法,裁定駁回兩造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  ㈡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為本訴被告部分:  ⒈向台公司等3人主張:其等於前案第二審追加李佳航個人為被 告,惟未撤回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前案第二審誤將其等原 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變更為對李佳航個人之起訴,進而認定 其等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 給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原裁定據此認定其等就管理負責人 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前 案第二審判決理由明敘向台公司等3人向原審主張李佳航為 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為一定行為及損害賠償, 惟因李佳航任期屆滿,向台公司等3人並未補正系爭大樓合 法之管理負責人為被告,遂於前案第二審變更以李佳航為被 告,即原訴係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為請求對象,新訴則以 李佳航個人為請求對象,兩者身分(主體)不同,應屬訴之 變更。然原訴與新訴均涉及李佳航其人,且依據之事實及請 求給付之內容均屬相同,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應認原 訴及變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變更自無庸 得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向台公司等3人變更之訴既屬合法 ,則其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 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前案第一審判決關於李佳航即系爭大 樓管理負責人之諭知,即非前案第二審審理範圍,並認向台 公司等3人主張遭妨害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應屬長谷管委會 所為,而非李佳航個人行為,駁回對李佳航所提變更之訴(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1頁前案二審判決書)。又向台公司等3 人於原審起訴之對象既為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 ,前案第一審判決將被告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誤 載記載為「被告李佳航」,此部分經李佳航聲請原法院將前 案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主文第一、三項、事實及理由欄關 於「被告李佳航」之記載,裁定為「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 大樓管理負責人」,有101年度訴字第2166號更正裁定、確 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至29頁),亦證向台公 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係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起 訴,其等於前案第二審變更被告,而非追加被告,因而致其 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付部分 視為撤回起訴。  ⒉向台公司等3人雖稱未曾於前案第二審撤回對管理負責人之起 訴,惟其等於原審所提106年10月6日準備書狀陳明:因前案 二審受命法官於審理中公開心證表示系爭大樓並無規約約定 管委會主委或管理負責人之任期,應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但書「一年一任」辦理,李佳航之任期已於101年6月屆滿 ,向台公司等3人因而提出104年11月27日之訴之變更狀,將 前案原起訴狀所列「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 」變更為「被告李佳航」,惟對被告長谷管委會部分未為任 何變更(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0頁);及稱:向台公司等3人 於前案訴訟中,除對於前案被告李佳航之部分,係由原起訴 之「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變更為「李佳 航個人」而屬變更主體之訴之變更,僅對於該案被告李佳航 之部分方屬變更主體,對被告長谷管委會僅為減縮訴之聲明 。…。前案二審判決僅論及原告變更主體為李佳航個人部分 ,屬訴之變更而撤回原告,…,前案對於被告李佳航即長谷 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之部分,係屬訴之變更而生撤回效力, 原告從未否認,原告於本案亦未再就被告李佳航個人,或李 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為任何請求等內容(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151至153頁),及於原審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時稱其等在前案二審只有針對李佳航的部分為訴之變更,前 案一審也是認定李佳航是大樓的管理負責人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27頁),足認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審確已將 「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變更為「李佳航 個人」,而為變更主體之訴之變更,前案第二審並無其等所 稱誤認為訴之變更之情事。向台公司等3人迨至112年6月6日 經原審法院詢問其等於前案第一審曾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 為相同請求,一審判決後因變更請求對象視為撤回,有無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見原審訴字卷七第209頁),向 台公司等3人始於112年6月29日具狀改稱上訴人未曾撤回對 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之起訴,僅追加李佳航個人為該案被告 ,前案第二審違反上訴人主張為錯誤認定云云(見原審訴字 卷七第271頁),無非臨訟編纂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其並 執此抗告,自屬無據。  ⒊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自明。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向台 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命「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或「被 告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交付系爭大樓大門鑰匙各 1支及可通達全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各1份,並應開放該 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避難空間、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 所有大樓之公共空間及公共管道間,以及7、8、9樓之公用 廁所、茶水間予伊等使用,並應交付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避 難空間之鐵門遙控鑰匙各1支(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5至351 頁前案一審判決書、第436至437頁前案二審判決書),其對 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所為請求,與本案相同,前案第一審就 此為判決後,其等於前案第二審就原以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 理負責人之請求對象,變更以李佳航個人為被告,既經前案 第二審認定其訴之變更合法,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 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 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則向台公司等3人就相同 聲明再對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起訴,違反前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⒋向台公司等3人復主張:不同管理負責人間行為各別,原裁定 所謂已生撤回對李佳航管理負責人起訴之效力範圍,僅限於 對李佳航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之身分與行為,日後其他人擔 任管理負責人期間行為,非該撤回起訴之效力所及等語。惟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係由區 權人推選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負責管理公寓 大廈事務,及依同條例第38條第1、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 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第3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 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前開規定 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為同條例第40條明定,即管理負責人 係依訴訟擔當法理,就管理公寓大廈職務範圍內,以自己名 義擔任訴訟事件之原告或被告,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實施訴訟,被害人並得依程序選擇權,選擇非以區分所有 權人而以管理負責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 並實現私權,並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又在管理公寓大廈職務 範圍內,以管理負責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實質當事人為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負責人僅為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 項所稱「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 」,倘任由被害人因管理負責人更替,重覆就同一請求事項 ,對嗣後選任之管理負責人起訴,將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定管理負責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失其意義。是以,向 台公司等3人主張其得對後來擔任大樓管理負責人就攸關該 大樓事務之同事件起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 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⒌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就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 人為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 駁回此部分之起訴,並無不合。向台公司等3人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之起訴,及長 谷管委會所提反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大樓管理 負責人為被告之起訴,並無不合。向台公司等3人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向台公司等3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長谷管委會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 併繳納再抗告費。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4

KSHV-113-抗-218-20250114-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林芳伃(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妙怡(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諺(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維(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許陳貴美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對許陳貴美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 原告以許陳貴美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 ,惟許陳貴美於起訴前之113年10月14日既已死亡,並無當事人 能力,該名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乃屬不可補正事項(按:如有 繼承人,乃屬追加原告之範疇,非屬補正許陳貴美當事人能力欠 缺之事項),依法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13

KSHV-113-重再-12-20250113-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素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 13年度重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9,515,25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9,326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 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 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13

KSHV-113-重再-7-20250113-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林志勲 被上訴人 林淑美 黃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   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費並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   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   20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   達證書、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13

KSHV-113-上-166-20250113-3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艾爾特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龍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上訴人 巫家宏 巫帛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巫家宏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擔任店員,負責銷售自行車車衣、車褲等;另被上 訴人巫帛宏則自同年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在臺 灣各地推廣業務,被上訴人月薪各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 0元。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臨時通知巫家宏及原審共同原 告陳文雅配合會計師進行盤點,盤點後要求交出店門鑰匙, 嗣於111年4月1日以巫家宏及陳文雅有私自進貨販賣、帳務 短少23萬6459元,及巫帛宏未提供勞務等為由,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發函告知被上 訴人已於111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 並無上訴人所指情事,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 段原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復職, 仍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任職年資均滿1年6月,各有10日 特別休假,惟被上訴人除春節外,未曾於國定假日休假,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爰 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起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1年4 月1日起至巫家宏、巫帛宏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2日給 付巫家宏、巫帛宏各2萬5000元,並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 付巫家宏、巫帛宏各3萬66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家龍因熱愛騎自行車,因 此在台成立公司,又完全信任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工作內 容未多干涉,嗣經會計師提醒常有事後作帳情形,上訴人乃 於111年3月22日委請會計師進行盤點,發現短少139件商品 ,巫家宏表示其中107件在其他經銷商處寄賣,另32件無法 交代,上訴人乃取回店面搖控器,請巫家宏暫時休假;嗣發 現巫家宏竟自行販售私貨、未經上訴人同意接受其他廠商寄 賣,其中竟有巫家宏所創立艾爾特企業社,嚴重損害上訴人 對巫家宏信任,情節自屬重大;另巫帛宏未在店內工作,亦 未回報何日何處以何方式推廣業務,顯未提供勞務。上訴人 備有打卡單並要求被上訴人詳實記載出勤時間,被上訴人刻 意不使用打卡單記載出勤時間,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於 國定假日加班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命上訴人應給 付巫家宏8333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巫家宏、巫帛宏 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2日各給付巫家宏、巫帛宏2萬 5000元,並自各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復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 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巫家宏於109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店員,每月工資 2萬5000元。  ㈡巫帛宏於109年8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在臺灣 各地推廣業務等事項,每月工資2萬5000元。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指巫家宏及陳文雅有私自進 貨擺放及帳務短少23萬6459元,及巫帛宏未有提供勞務等情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㈣如認兩造勞動契約自111年4月1日仍然繼續存在,上訴人應按 月於次月2日各給付巫家宏、巫帛宏薪資2萬5000元,及自各 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333元本息予巫家宏。 五、被上訴人主張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損及上訴人利 益情事,上訴人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給付巫家 宏特休假未休加倍工資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之爭點絕為: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巫家宏特休假未休 加倍工資8333元,是否有據?茲逐一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雇主始得終止契約。所稱情節 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 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未至最後 、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 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 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 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 、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 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惟勞工是否確有上述情形,自應由雇主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分寄發存證信函予巫家宏、巫帛宏,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以巫家宏、 陳文雅有私自進貨擺放及帳務短少23萬6459元,及巫帛宏未 依約定協助上訴人推廣業務,並無提供勞務等事由,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被上訴人否認有前 揭事由,揆諸首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前開所指 事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巫家宏未經同意私自於店內販售與其所銷售同 類產品即被上訴人共同所設立艾爾特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艾特爾公司)及巫家宏所創立艾爾特企業社之「Bike Sou l」商品,固舉艾爾特企業社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請款單 、統一發票、巫帛宏創辦「Bike Soul」之新聞報導及上 訴人銷售「Bike Soul」商品帳務資料為證(原審卷第81至 85頁)。然查,上訴人先後於110年12月、111年3月間向艾 爾特公司進貨「Bike Soul」商品,並由張家龍親自將貨 款匯款予艾爾特公司,有艾爾特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及上 訴人帳戶存摺明細(原審卷第81頁、第141至143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又上訴人所進貨 「Bike Soul」商品,均登入上訴人帳務資料,銷售利潤 亦歸入上訴人營業利潤,並由陳文雅按月將進銷貨品明細 表、銷售統計表、銷售利潤統計表及公司庫存明細表等帳 務資料mail張家龍,亦據巫家宏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帳務資料及陳文雅mail報表予張家龍截圖(本院卷第85頁 、第137頁、第139頁);另張家龍與被上訴人相識多年, 張家龍為支持巫帛宏所自創「Bike Soul」品牌,曾親自 穿該品牌車衣拍照並稱「非常好」,且上傳於社群軟體, 亦有貼文截圖可憑(原審卷第123頁);復再參諸上訴人店 面照片,店外人行道除豎立有「Bike Soul」廣告旗幟, 店內並設有「Bike Soul」品牌招牌及獨立櫃位擺放該商 品(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又依張家龍持有店面鐵門搖控 器,得自由出入店面,並曾攜友至店內拍照(原審卷第14 5頁)等情以觀,上訴人確實知悉並同意向艾爾特公司、 艾爾特企業社進貨「Bike Soul」商品銷售獲取利潤,上 訴人辯稱不知巫家宏私自販賣「Bike Soul」商品,因全 然信任巫家宏,從未過問財務帳目資料云云,顯悖於常情 ,難可採信。   ⑵上訴人另稱巫家宏向訴外人常樂健康休閒有限公司(下稱 常樂公司)買斷「NORTH WAVE」商品,未經上訴人同意於 店內陳列販售,雖提出陳文雅所製作之請款單、上訴人員 工與常樂公司負責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上訴人銀行 存摺及陳文雅於111年3月寄送上訴人報表為憑(本院卷第 89至94頁、第177至204頁),巫家宏雖不爭執其與陳文雅 向常樂公司買斷「NORTH WAVE」商品,並在上訴人店內陳 列販售,然主張此為張家龍所知悉等語。依上訴人所提請 款單記載請款日為2022/3/1,轉帳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00 7、帳號為00000000000,即陳文雅帳戶,而張家龍早於10 9年9月29日即親自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辦理前開 第一銀行帳戶為陳文雅之薪轉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楠梓 分行第00134號函暨申請(變更)書供佐【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號 偵查卷第68頁】;參以陳文雅所寄送上訴人前該報表,均 有明載「NORTH WAVE」商品(本院卷第179頁、第192至19 3頁、第198頁、第201至203頁)。又觀諸張家龍與巫家宏 間就議及上訴人公司名稱命名過程,及後續張家龍欲邀同 巫家宏合作網購之LINE對話內容:「(張家龍):家宏哥 ,如果開公司,公司名稱叫ABC公司,會不會不好聽?( 巫家宏):哈哈~龍哥還要成立公司行號可以嗎?(張家 龍):是的!(張家龍):你幫我改一個公司名稱好嗎? 你之前的叫什麼?(巫家宏):要有什麼營業項目呢?( 張家龍:都是單車運動服…你幫我改一個公司名稱好嗎? 你之前的叫什麼?(巫家宏):我們有一個叫”艾爾特車 業”的公司行號,沒什麼在用。(張家龍):好!艾爾特 是英文名嗎?(巫家宏):我們用中文而已。(張家龍) :好!!!我想公司名稱不能重複,你覺得用艾爾特運動 公司,好嗎?或是用艾爾特什麼---公司?(巫家宏): 艾爾特運動公司聽起來不錯哦!(張家龍):好!一言為 定!希望台灣公司註冊可以登記成功,我回覆方先生,謝 謝家宏哥!(巫家宏):祝龍哥一切順利」、「(張家龍 ):…我想請問你,對我向你建議合作做的網購生意仍有 興趣嗎?頭一年你不用出資也不用出名頭,只是背後幫助 但可分利潤,到第二年,你可以自由再考慮繼續合作,如 果繼續可以考慮入股,多少無問題,如果沒有興趣繼續, 我也可能結束生意,我想請你說說你的想法,你可以下午 才告訴我,謝謝你家宏哥!!!(巫家宏):龍哥~真的 很謝謝您,我對於網購生意也相當感興趣,我與我弟弟帛 宏手邊也有相當多資源,希望也有機會透過您的協助,可 以整合在一起銷售,我相信我們的合作一定可以做的很好 ,我相當期待。(張家龍):我很開心知道家宏哥你的意 願,謝謝你!我們下午再談,感謝!!」【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他字卷一第109頁、第159頁】, 其情顯示張家龍在台申請成立上訴人前,曾詢問巫家宏意 見,並接受巫家宏提議將其與巫帛宏共同創設「艾爾特車 業」名稱,提供張家龍命名使用,且張家龍於成立公司前 ,即主動向巫家宏談及以共同合作方式經營公司,巫家宏 亦同意張家龍提議,並將自行車商品銷售之相關資源與上 訴人共享及整合銷售,與張家龍共同合作經營。是巫家宏 主張因張家龍嗣無意出資,其與陳文雅於徵得張家龍同意 後,集資買斷「NORTH WAVE」品牌商品於上訴人門市寄賣 ,以增加商品多樣性,藉此提高上訴人營業額,創造更多 分紅利潤乙節,核屬可採。巫家宏並無上訴人所指私自進 貨於店內販售,違反勞動契約可言。   ⑶上訴人另執巫家宏所簽立協議書,辯稱上訴人經委請會計 師盤點,發現短少139件商品,巫家宏表示其中107件在其 他經銷商處寄賣,另32件無法交代,並同意負擔盤損,有 故意損耗雇主所有商品致雇主受有損害及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等語。但查,上訴人對於陳文雅所 寄送張家龍前開帳務資料,包含經銷商之銷售資料,並未 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反對或禁止巫家宏將商品 交予經銷商寄賣,難僅以巫家宏於協議書同意應雇主要求 向經銷商取回商品,即認巫家宏、陳文雅有未經上訴人同 意將商品寄賣經銷商處之行為,況寄賣經銷商處,就已售 出者,上訴人已獲得銷售利潤,未售出者,上訴人亦可取 回,難認有何故意損耗上訴人商品致上訴人受損情形。至 於依協議書所載,有盤點商品短少無法交代部分,巫家宏 、陳文雅負責店面管理,應負有相當責任,惟上訴人店面 商品採用開架陳設,未設置監視系統,尚難排除恐有消費 者或他人竊取商品等情。上訴人並無建立定期盤點制度, 過去未曾進行盤點,於多年後方進行第一次盤點,進而發 現商品短少,未違常情,情節亦非屬重大。況且,上訴人 亦不爭執張家龍亦持有店面搖控器,得隨時自由出入店面 ,曾自行協同友人至店面,為前所論,顯然巫家宏、陳文 雅並非獨自全面掌控管理商品,多年未行盤點等行為,上 訴人管理上有缺失,其商品短少之責任,難以全部歸咎於 巫家宏、陳文雅。巫家宏就商品短少部分,雖應負擔部分 疏失責任,並於協議書同意賠償損失,仍無從逕此認定巫 家宏係故意損耗上訴人商品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及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 採。   ⑷再上訴人就上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同一事實(即被上訴 人及陳文雅意圖損害其利益,於擔任員工期間,於上訴人 店內販售「Bike Soul」商品;另未經同意,以陳文雅名 義向常樂公司買入「NORTH WAVE」商品,再轉賣與上訴人 ,賺取利潤,損及上訴人利益)以被上訴人、陳文雅涉犯 背信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依 前開所論證據(張家龍於偵查中陳述、艾爾特企業社請款 單、統一發票、上訴人店面及店內擺設照片、兩造所提供 帳務資料、陳文雅mail張家龍報表截圖等),認張家龍應 係同意被上訴人於店內販售「Bike Soul」商品,難謂有 上訴人所指訴背信犯行之情,以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 檢察官查證後,依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函附申請(變更) 書,上訴人所提供請款單所記載轉帳銀行帳戶為陳文雅帳 戶,張家龍於109年9月29日親自辦理該帳戶為陳文雅之薪 轉帳戶,張家龍應知情巫家宏、陳文雅向常樂公司買斷「 NORTH WAVE」,及在上訴人店面陳列販售等情,而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7頁、第219至22 7頁);上訴人復向原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原法 院112年度聲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駁回(本院卷第325至340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及原法院刑事案卷 核閱無訛,益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稱前開行為情事 ,上訴人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所據。    ⑸再上訴人以未曾在店內見到巫帛宏,巫帛宏亦未回報以何 種方式推廣業務,據以主張巫帛宏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 等語。然上訴人自承就前開主張並無任何舉證提出(本院 卷第210頁)。查,巫帛宏任職上訴人期間,負責上訴人 在臺灣各地推廣業務等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 85頁,本院卷第54頁)。又巫帛宏為頗具知名度之自行車 選手,前曾為國手,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 頁),並代表國家參加自由車錦標賽(2006年杜哈亞運領 先計分賽第六名、美式接力賽第五名;2007年全國運動會 2金3銀;2008年亞洲自由車錦標賽全能賽金牌;2012年環 台賽台北市站第二名;2014年仁川亞運個人全能賽第六名 、公路個人賽第八名,見維基百科網頁https://zh.wikip edia.org/zh-tw/%E5%B7%AB%E5%B8%9B%E5%AE%8F),核其 業務工作內容,應盡可能利用自身知名度,增加上訴人及 商品品牌曝光度,提升上訴人及商品在社會上之能見度, 並非以傳統業務員銷售方式即到店上班或至客戶處推廣商 品。依巫帛宏所提出臉書刊登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23至1 32頁),巫帛宏確於其個人臉書大力推銷上訴人公司品牌 「艾爾特運動/樂士單車」、「ARTSPORT」或上訴人所代 理「GSG」產品,或係以上訴人為贊助企業搭配其他自行 車選手、車隊或愛好者一起推廣上訴人公司品牌,藉以提 升上訴人公司品牌價值等,均為巫帛宏推廣上訴人業務之 方式。況且,上訴人自巫帛宏於109年8月任職迄至111年3 月底,均未對其推廣業務方式表示異議,且持續付薪,可 見上訴人係認同巫帛宏之業務推廣方式。倘上訴人嗣後對 巫帛宏之推廣業務方式,認為應予調整,理應與巫帛宏協 商,並督促巫帛宏依協商調整之業務推廣方式提供勞務, 否難認巫帛宏有何未依約提供勞務情事,遑論上訴人亦未 具體指明有何情節重大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 信。  ⒊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巫家宏故意損耗上訴人商品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巫帛 宏未依約提供勞務,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則上訴人援此為 由,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之事由終 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 巫家宏特休假未休加倍工資8333元,是否有據?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5款之解僱事由,則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對於如認兩造勞動契約自111年4月1日仍然繼續存在, 上訴人應按月於次月2日各給付巫家宏、巫帛宏薪資2萬5000 元,及自各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333元予巫家宏,亦 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 前開給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3 9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上訴人應給付 巫家宏8333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巫家宏、巫帛宏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2日各給付巫家宏、巫帛宏2萬50 00元,並自各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 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函詢常樂公司提出巫 家宏、陳文雅於109至111年間向該公司購買「NORTH WAVE」 品牌商品之產品明細、售價、購買單據及經銷契約部分(本 院卷第251頁),然因本院卷及原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9號 刑事卷,已有前述常樂公司銷售明細表、原始進貨郵件、請 款單等證據,經本院審認後,並無上訴人所指賺取價差此一 待證事項,業如前論,毋庸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0

KSHV-112-勞上-3-20250110-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附帶上訴人 黃炳輝 黃葉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蔡淑月、蔡淑美、蔡淑鴻、蔡銘 恩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附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4,7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889元,未據 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07

KSHV-113-重上-144-20250107-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精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興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被上訴人 陳竑旭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行銷工作,依公司 規定,車輛試用之作業(下稱試車)由研發部門為之,天候 不佳時不應試車,但被上訴人未經試車之專業訓練,於民國 111年8月18日下雨天仍外出試車,並因輕忽天雨路滑應小心 慢行之注意義務,致所試駕之訴外人音鈦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音鈦公司)向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所承租,PORSCHE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仁武區義大二路試車時,打滑跌入 水溝而受有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27萬0,540元均由上訴人支付,音鈦公司已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等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維修費用及 車輛所受交易性貶損100萬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27萬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要業務係從事汽車排氣管買賣及超 跑排氣管改裝,依上訴人在1111人力銀行之公司之簡介:「 以世界獨有之技術專為高性能跑車款打造世界頂級的汽車排 氣系統,賦予每一台超跑獨特的生命力」、「目前所有的主 要車系研發生產製造均相當成熟且獨步全球,計60幾種高級 性能跑車車款之能力,業界聲譽卓絕,具有成熟ODM之能力 」,經由「試車」以發掘問題,為不可或缺之步驟。試車工 作係由研發部經理莊曜彰指揮不特定之同仁隨機進行,試車 時機(天候、路線)亦由莊曜彰決定,總經理簡鄭興亦曾指 示被上訴人進行試車。本次試車係由莊曜彰指揮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郭卜碩進行,由被上訴人擔任駕駛,郭卜碩坐在副駕 駛座。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正常駕駛,未重踩油門,車 輛會滑行出去,應係天雨路滑,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上訴 人提出之維修單據,部分屬事故發生前即已開立,其主張之 損害金額亦有可議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2,803 元,其中3,270,54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22,263元自113年10月3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在試車過程中,有無超速或遇積水未減速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 ⑴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故應係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始會發生事故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原審訴字卷第29頁),顯示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向警方 陳述之行車速率約60公里,未逾事故路段快車道之速限(每 小時60公里)。佐以上訴人研發部門主管莊曜彰證稱:試車 目的旨在測試其研發產品(排氣系統)之聲量等效果;第一 個會把新的產品裝在車上,先在廠內做靜態的測試,主要以 分貝效果,之後會上路,上路在一般行駛模式下測試性能狀 態,比如舒適度,有無共振或共鳴的副作用,測試完之後會 把閥門打開,測試分貝,這會在比較安全的路段做測試,引 擎的轉速會稍微拉高到5000或6000轉左右,速度一般不會太 快,因為我們是在一般道路上行駛,在低速檔很快會達到轉 速,就能夠比較聽得到效果 (本院卷第199-200、202頁), 核與當日隨行測試人員郭卜碩證述:當日外出試車目的係為 測試產品是否會造成車內共振及產品效果是否符合預期(本 院卷第193頁)相符。可見被上訴人進行試車工作之目的是為 瞭解公司產品裝上車輛之實際效果,其方法係利用低速檔拉 高引擎轉速以測試聲量,通常車速不會太快。 ⑵郭卜碩在上訴人檢討會議陳述:「...發生當下不知道速度是 多少,只知道剛『開閥門』,透過中控切換,切換完剛稍『提速 』,壓到積水,輪胎打滑...,可以感覺當時不是重踩的情況 。當時是往義大的方向前行,壓到水坑的當下是先往左方向 (對向),因有拉回,所以才會向右滑出去」(原審調字卷 第81頁),上該陳述雖提及被上訴人有「開閥門」、「提速 」之行舉,然經郭卜碩於本院證稱:開閥門是車子內建的功 能,是讓車子維持在最佳的運作狀態,開閥門時也同步會讓 車輛的聲音變得比較大,主要測試的是開閥門之後的效果跟 關閥門時會不會造成車內不適;提速是為了可以維持在相同 的時速下,透過這樣來「提高引擎轉速」,時速不一定會變 動(本院卷第193-194頁),核與莊曜彰所證:「提速」這個 動作只是要測試打開閥門時的聲量效果;要「提速」就會有 踩油門的動作,只是踩油門的快或慢會影響到速度增加的多 寡;下雨天測試在踩油門及加速會做拿捏,例如會用「低檔 位緩慢加速」的方式讓轉速拉到想要的狀態,瞬間扭力會比 較小,但又能達到想要的狀態,這樣會比較安全(本院卷第2 00-202頁)相符。可知被上訴人試車過程中,「開閥門」係 要讓系爭車輛處於最佳運作狀態,「提速」則是利用低速檔 拉高引擎轉速之方式,讓車速不會驟然提高,但同時又可達 成測試產品聲量之目的,自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激烈操 駕行為。又依莊曜彰證稱:被上訴人及郭卜碩是受我指示去 試車;因為他們兩個一直都有參與研發的過程,也都開過很 多車,包括藍保堅尼;我們試車的階段價位都比較高,不會 隨便讓任何人去試,都會挑選比較有經驗,技術純熟,有認 同的人(本院卷第201-202、206頁),佐以郭卜碩上該會議 所言:剛開閥門、稍提速、可以感覺不是重踩等被上訴人當 時測試之情節,足認被上訴人因有豐富經驗及技術始受指派 試車,且其當時之操作,亦符合莊曜彰所證雨天提昇轉速應 「低檔緩慢加速」之測試方法,不能以此推測被上訴人有超 速之情。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倘未超速行駛,該車豈會自 快車道飛越分隔島,滑落慢車道路旁山溝云云。然本件未據 上訴人主張並舉證該車實際穿越分隔島之位置,且卷附照片 亦未顯示該分隔島臨快車道一側高度之影像(見原審調字卷 第25-31;訴字卷第23-25頁),自無法以該車失控後,因車 速所生物理慣性之作用甚大,致該車未能受分隔島阻攔停下 ,續而跨越分隔島至另側車道乙事,據以推論其車速有過快 之情。此觀訟爭車輛受損部位主要係在底盤及右側車身,其 前保桿則未有因高速撞擊分隔島而破損之情,益徵其事(見 上該現場照片及原審訴字卷第39-49頁維修照片)。上訴人主 張此節,亦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雨天行車遇積水卻未減速,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之過失云云 。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上述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範,係指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 ,始有適用,並非所有道路有該條款所指情形者,均應減速 並隨時準備停車;即在已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縱有 該款所定之上該情形,仍得依所定速限行駛,尚無刻意減速 ,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本件事故地點係設有行車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路段,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該事故調查表 可佐,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仍應遵循該路段標示速度行駛, 並無上該條款之適用。上訴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遇積水未依 規定減速而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又,事故地點為上訴人 公司正常試車路段,莊曜彰自己也有雨天試車之經驗等情, 亦據莊曜彰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奉指示至上該路段試車時, 既因雨天道路狀況而採取莊曜彰前該所述:以「低檔位緩慢 加速」之操控方法測試產品效果(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 訴人於行試車之職務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情並參以郭卜碩於檢討會議所陳:剛開 閥門提速,壓到積水,輪胎打滑之上情,足徵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在正常速度行駛時,因壓到積水,始導致車輛打滑失控 乙節,應可採信。 ⒉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前揭過失,其對系爭車輛損害 結果之發生不具可歸責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提供勞 務過程中,因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據此,債 權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時,仍 應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並造成損害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時,因違反應由研發部門試 車及天候不佳不應試車等公司規定,試車過程復有上該不當 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 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所指公司規定 ,且於本院陳述確無明文,但有告知云云(本院卷第69頁) ,惟此情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憑採。況依莊曜彰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及郭卜碩一直都有參 與研發的過程,也都開過很多車,包括藍保堅尼的車,會讓 他們參與主要是因為他們要在網路上或社群媒體上面撰寫排 氣的優點,這需要他們真正去體會,因為難以用口語說明, 在整個開發的狀況下他們也開過很多次(本院卷第202頁), 及郭卜碩證稱:彼等外出須有具體計劃並經主管同意;當天 出門試車前已經開始下雨(本院卷第191、194頁),可知被 上訴人雖非研發人員,但莊曜彰基於其與郭卜碩有參與是項 研發項目相關工作並有多次試車經驗,及前述雨天並非不能 試車等情,而為此該指派,是被上訴人外出試車之提供勞務 行舉,自無違反公司規定可言。又其試車過程並無過失,已 如前述,該車損害結果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7萬0,5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7

KSHV-112-勞上-40-20250107-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6號 再 抗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佳靜 再 抗告 人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6號 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 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且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 抗告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 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07

KSHV-113-重抗-46-202501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