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景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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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鍵豐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被告甲○○(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 審理時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7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 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故意犯強制性交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國民小學服教育替代役期間對 校內女學童猥褻),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嗣經撤銷);又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在國民小學服教育替代役期間對另名校內 女學童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 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次)、3年2月(1次)確 定,上開兩案數罪併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9日 假釋,於11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主張,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顯無處以法定最輕本 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遞加重 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遞加重其刑後 ,原判決之各罪刑度最低至有期徒刑3年8月,最高僅至有期 徒刑4年,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 告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原判決理由欄三 之㈡至㈤所示理由(原判決第4至6頁),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復就定執行刑部分,原 審已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被害人單一、手段及情節類似 等事項,就原判決附表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並未有輕重失據、偏執一端之不當情事 。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侵上訴-135-2024123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4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28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1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112 年度偵字第4424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241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5、5564、109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7「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宣告 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處罪刑」欄所示之 刑。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88、99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原判決未定應執行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全部認罪,已深感悔悟,且 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 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犯罪所得1萬2000元已繳回, 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足憑(本院卷第 383、3844頁),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 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 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 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 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犯罪所得已繳回,已詳述於前,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其附表四編 號1至7「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足 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予 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掙取金錢,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 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 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 之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 負責收取贓款之工作,固非親自訛詐本案被害人者或主要獲 利者,但其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 重要一角,被告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原審到庭調解之 被害人蔡麗琴、張原豪、甲○○均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被告持續履行對蔡麗琴、張原豪、甲○○之賠償等節,有原 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證(於本院則未提出新給付證明),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被害人張秉豪以5萬元成立調解,然觀諸本院調解筆錄 記載(本院卷第109-110頁),被告自115年2月10日起,始每 月分期給付1萬元,顯見張秉豪至今仍未實際獲得任何賠償 ,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之 損失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洗鞋子、包包,月薪約1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家 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處罪刑」 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睿、林家 瑜、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31

TCHM-113-原金上訴-55-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淑娟(下稱被告)確有被 訴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 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雖認「被告短暫離開,在救護車、警察尚未馳援之 際,隨即返抵現場,且待救護車將告訴人載離急救後,續向 到場的警察表明身分,無所隱瞞。」,而諭知被告無罪,固 非無見。  ㈡惟查:  ⑴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 「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 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 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 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 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 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 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 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 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 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 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 依據民國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 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 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 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駕駛人 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 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 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 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 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 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4869號判決意 旨可參。  ⑵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發生車禍時,我看到告訴人黃緗 淳站起來,沒有受傷,我跟告訴人說要去公司打卡,因為收 銀機的鑰匙在我身上,而且早上又有客人買東西要找零,我 趕著去打卡、開門及把鑰匙交給老闆,不然公司無法營業等 語。  ⑶次查,被告於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前路段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事故 ),且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過程具有肇責,告訴人並因本案 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 傷、左膝及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右側 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在柏油 路面產生2.4公尺刮地痕;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曾離開 後返回;由告訴人請求被告以外之人通知救護車;被告為臺 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證人即被告老闆羅金州經營之 「姍姍百貨行」(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售貨員, 被告在姍姍百貨行打卡簽到上班時間紀錄為112年11月4日上 午8時52分許;姍姍百貨行距離本案事故地點約220公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緗淳於偵查中、證人羅金州於審理時 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警察分隊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之勞保異動資料及健保投保資 料、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姍姍百貨行在職 證明書、巡櫃一覽表電腦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  ⑷承前,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人車倒地後,隨著物理慣性在 地面滑行,撞擊力道激烈,然被告無視受傷之告訴人,先行 離去,應已有公訴意旨所指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不應因他 人已通知救護車或被告於救護車抵達前返回現場,而遽認被 告無上開犯意及行為。蓋於被告離開現場忽視尚待救護之告 訴人時,即應已違反上揭意旨所指「即時救護」之義務。  ⑸再者,原審判決推認被告約於本案事故3分鐘後返回現場。然 依上述,本案事故告訴人倒地之刮地痕達2.4公尺,告訴人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 左膝及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殊難想像甫遭本案事故之被告 於人車倒地後,旋即起身、騎車至約距220公尺之姍姍百貨 行開門、交付鑰匙給證人羅金州、上班打卡簽到,並騎車返 回本案事故地點,且於3分鐘內完成上開行為。復參告訴人 於偵查中陳稱「救護人員在現場幫我處理手傷時,被告才回 來」等語,故是否可逕認姍姍百貨行之打卡紀錄時間與監視 器錄影機之時間同步,而認被告於本案事故3分鐘後返回現 場,尚非無疑。  ⑹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看到告訴人站起來,沒有受 傷(意指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復參上開事證,更可佐證 被告知悉告訴人受傷,卻無救護告訴人之意,逕自離去,而 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意與行為。  ⑺又若依原審判決意旨,無異肯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短暫 離開,且無需委請他人協助救護」。然道路交通瞬息萬變, 若有其他車輛高速駛至、傷者倒地不易為往來人車發覺或錯 過治療的寶貴時間等等,均係被告應停留現場即時救護之原 因,故原審判決應有違誤。  ㈢綜上,原審判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無罪,應有再審酌之餘 地。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且被告就該交通 事故發生過程具有肇責,告訴人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 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警察分隊偵查報告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街景圖、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之證據可參 ,首堪認定屬實。 ㈢又本案案發後,被告曾離開現場一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甚詳在卷,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發生車禍時 ,我看到告訴人站起來,沒有受傷,我跟告訴人說要去公司 打卡,因為收銀機的鑰匙在我身上,而且早上又有客人買東 西要找零,我趕著去打卡把鑰匙交給老闆,不然公司無法營 業,我沒有要肇事逃逸。我返回現場後,準備要報案,現場 有位先生說他已經叫救護車,後來救護車先來,老闆也差不 多這時間到,告訴人上救護車之後,派出所警察、交通隊警 察陸續到場;因為發生車禍地點剛好離我公司200公尺,當天 客人有約要來拿東西,需要用到收銀機的找零,鑰匙又在我 身上,我被撞時,我機車沒有倒地,我看對方也沒有受傷, 所以我跟她說我趕快回去、交鑰匙、打卡,馬上就回來,我 不會逃走,我打52分的卡,53分我馬上趕回現場,我本來要 報案,有位先生跟我說他已經報案,我就停留在現場等待警 察、救護車到來,我老闆也跟在後面趕快追過來,我們有請 告訴人趕快上救護車,她一直說她不要,她要等警察過來, 經過我們一番勸說,她才上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 7、224-225頁,本院卷第58頁),則前揭上情,亦可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述:當時被告有說她要去 打卡等語(見偵卷第19、87頁),足徵被告所辯其先向告訴 人告知要去公司打卡始離開等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㈤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短暫離開車禍現場至公司打卡,於3 分後即返回車禍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老闆羅金州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收銀機鑰匙交給我,說在路口發生 車禍,要過去處理…她打完卡之後就跑去現場,我跟在她後 面…我到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坐著,之後救護車來將告訴人載 去醫院…我看告訴人上救護車我就離開了,我走的時候警察 還沒來…我走的時候被告還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被告將鑰匙 交給我之後騎機車返回事故現場,我也是騎機車跟去,大約 1、2分鐘車程…告訴人坐上救護車我就回來了,後面發生什 麼時我不知道…告訴人上救護車後我離開時,警察還沒來, 被告在現場等警察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5頁)、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證稱:那時候我知道小姐(即被告)有回來現 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綦詳。另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 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 左上角標示時間,見偵卷第51-53頁)、偵查報告書(見偵 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2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可憑。佐以被告為臺 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羅金州經營之「姍姍百貨行」 (門牌永靖鄉裕農路33號)之售貨員,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5 2分許打卡簽到上班,此有被告之勞保異動資料及健保投保 資料(見原審卷第147-195頁)、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01頁)、姍姍百貨行在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203頁)、巡櫃一覽表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見 原審卷第243頁)為據。再姍姍百貨行距離事故地點大約220 公尺,如果騎乘機車,車程大約1分鐘,此經原審當庭查詢G oogle地圖確認無訛,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足稽(見 原審卷第281、283頁)。則被告確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短 暫離開車禍現場至公司打卡,於3分後即返回車禍現場並留 在現場待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 上訴徒以「是否可逕認姍姍百貨行之打卡紀錄時間與監視器 錄影機之時間同步,而認被告於本案事故3分鐘後返回現場 」之推測之詞,而認被告未於車禍發生3分鐘後返回現場, 尚非可採。  ㈥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肇事逃逸罪,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且其主 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其犯罪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88年4 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而據前 述,被告於肇事後,曾先查看告訴人之傷害(雖被告、告訴 人對告訴人之傷勢有無及其嚴重程度有所爭執,但無法否認 被告確有查看告訴人傷勢之客觀事實),並非對告訴人傷勢 未有聞問前,即行逃逸無蹤,被告肇事後既立即上前探查告 訴人受傷情形,並於告知告訴人其將暫時離開及其原因後始 離開現場,職是,被告客觀上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主 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均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難 以逕認被告所為即該當上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㈦再者,被告於短暫離開又返回車禍現場後,即繼續待在事故 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現場照片 (拍攝於當日上午9時20分,照片內可見被告和警員交談, 見偵卷第39-4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可考。足 見被告僅係短暫離開案發現場,然在處理完其所稱至公司打 卡並將鑰匙交給老闆事務後,旋即返回案發現場,是已難遽 認被告上開短暫離開案發現場之舉動,係主觀上對告訴人受 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堪認被 告前揭所辯,應屬有憑,益徵被告離開現場時主觀上並無肇 事逃逸之犯罪故意。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騎乘之機車雖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事,惟綜 觀卷內證據,被告僅係短暫離去處理事務,旋即返回案發現 場,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則其短暫離去之舉動,尚 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 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 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 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從 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娟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            號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 瑚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瑚璉路214號前路段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直行車輛,逕自向右前方偏移行駛,適有 告訴人黃緗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被告機車之右後方,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 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 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 告明知前情,未曾對告訴人施以救助,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淑娟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緗淳之指訴、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 通警察分隊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街景圖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①其就本件事故負有肇責,②告訴人因本件事 故客觀上受有傷害,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又返回 現場等節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行,辯稱:「發生車禍時,我看到告訴人站起來,沒有受傷 ,我跟告訴人說要去公司打卡,因為收銀機的鑰匙在我身上 ,而且早上又有客人買東西要找零,我趕著去打卡把鑰匙交 給老闆,不然公司無法營業,我沒有要肇事逃逸。我返回現 場後,準備要報案,現場有位先生說他已經叫救護車,後來 救護車先來,老闆也差不多這時間到,告訴人上救護車之後 ,派出所警察、交通隊警察陸續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21 、127、224-225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到距離約200公 尺外的公司打卡後再馬上趕回來,主觀上沒有逃逸之意,告 訴人外觀看起來沒有任何受傷跡象,故被告亦無從認知肇事 致人受傷乙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且被告就該交通 事故發生過程具有肇責,告訴人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 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曾離開後返回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四、①②③如前,且有前揭三、所示之證 據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復據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接著就發生車禍倒在地上滾,我 手當時很痛且腳也流血了…」等語(偵卷第87頁),再參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卷第31頁),告訴人機車倒地後 在柏油路面產生2.4公尺刮地痕,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 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有診斷書為憑(偵卷第57頁),內 外傷皆具,可知告訴人因事故人車倒地後,隨著物理慣性, 機車在地面滑行、人在地上滾動,撞擊力道頗激烈,並非是 只造成行車稍稍偏斜的輕微擦撞而已,被告身為事故一方, 親歷現場,自己也受傷了(診斷證書見偵卷第55頁),豈能 據此確信告訴人毫髮無傷?對於告訴人因而受傷乙事,自難 諉為不知或謂全無預見。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當下主 觀上不知告訴人因本件肇事受有傷害云云,不足為憑。 六、另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 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 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 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 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 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 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 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 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 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 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 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 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 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 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 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 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 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 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 現場,始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七、次查:  ㈠被告發生車禍後,先至事故地點附近之上班地點打卡、交付 收銀機鑰匙給老闆羅金州後,隨即趕回現場,接著老闆、救 護車抵達現場,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待救護車載走 告訴人後,派出所、交通隊警員陸續抵達現場等情,業據被 告供認詳實,核與證人即被告老闆羅金州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將收銀機鑰匙交給我,說在路口發生車禍,要過去處理 …她打完卡之後就跑去現場,我跟在她後面…我到的時候看到 告訴人坐著,之後救護車來將告訴人載去醫院…我看告訴人 上救護車我就離開了,我走的時候警察還沒來…我走的時候 被告還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被告將鑰匙交給我之後騎機車 返回事故現場,我也是騎機車跟去,大約1、2分鐘車程…告 訴人坐上救護車我就回來了,後面發生什麼時我不知道…告 訴人上救護車後我離開時,警察還沒來,被告在現場等警察 來」等語(本院卷第211-215頁)、告訴人於審理證稱:「… 那時候我知道小姐(即被告)有回來現場…」等語(本院卷 第219頁)相符。  ㈡被告雖供稱「後來救護車先來,老闆(羅金州)也差不多這 時間到」(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於偵訊指稱「救護人 員在現場幫我處理手傷時,被告才回來」(偵卷第87頁), 兩人就救護車、被告到場時序,和證人羅金州之證述,彼此 有差池之處。惟按,交通事故對絕大多數人而言,究非一般 生活常常碰到的瑣事,甚至避之唯恐不及,如不幸偶遇,處 置應變拙巧本隨個人心理素質而異。被告自陳車禍發生當下 驚慌(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1頁),迄今身心仍承受甚大 壓力,出現焦慮、失眠症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已 經痛到很難受,根本不知道有誰來…哪有可能去看周遭有什 麼人…」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18頁),故而被告、告訴人受 限於此,難以留意周遭環境,以致於無法正確記述重要情節 的先後次序,事所當然。另外,被告和證人羅金州就此部分 情節呈現自然歧異,反而足佐證人羅金州並未出於主僱情誼 ,而特意貼附被告說法,故當可信。而且,證人羅金州並非 車禍當事人,自得冷靜觀察現場狀況,故其證稱隨被告腳步 抵達現場後,救護車才到現場之次序,應屬可採。  ㈢透過下列卷證可以推敲各事件之時間:   1.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左上角標示時間,見偵卷第51-5 3頁)、偵查報告書(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 頁)可憑。   2.被告為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羅金州經營之「姍 姍百貨行」(門牌永靖鄉裕農路33號)之售貨員,於案發 當日上午8時52分許打卡簽到上班,此有被告之勞保異動 資料及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47-195頁)、臺灣華歌 爾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201頁)、姍姍百 貨行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03頁)、巡櫃一覽表電腦畫 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43頁)為據。   3.姍姍百貨行距離事故地點大約220公尺,如果騎乘機車, 車程大約1分鐘,此經本院當庭查詢Google地圖確認無訛 ,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81、283頁 )。   4.被告繼續待在事故現場,向來前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 ,此有現場照片(拍攝於當日上午9時20分,照片內可見 被告和警員交談,見偵卷第39-4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 卷第37頁)可考。  ㈣藉由前述事實,可以將上述㈠諸事件時間或次序整理如下:   1.本件事故於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發生。   2.被告趕赴約220公尺外的上班地點,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 打卡簽到,將收銀機鑰匙交給老闆羅金州,隨即趕回事故 現場。   3.機車車程約1分鐘,則可推估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返 抵事故現場。   4.老闆羅金州隨後抵達事故現場。   5.救護車抵達現場,載走告訴人,羅金州離去,被告續留現 場等待警察。   6.被告向前來現場之警察承認為肇事人。   而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返回事現場時,現場有一位先 生已報案叫救護車,故未重複撥打110、119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甚明(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 拜託路過的大哥幫我叫救護車」等相符(本院卷第217頁) 。事故發生地點位在永靖鄉市街中心區域,並非荒山野嶺, 警消人員獲報,依其訓練素質及社會一般期待與高度信賴, 他們獲報後抵達現場應該不會拖太久,不致於如證人羅金州 所言的體感估計10分鐘,事件4至6相隔時間應該非常緊湊, 從而更加凸顯被告離開現場的時間極為短促。  ㈤被告短暫離開,在救護車、警察尚未馳援之際,隨即返抵現 場,且待救護車將告訴人載離急救後,續向到場的警察表明 身分,無所隱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法條使用「逃逸」字眼,即意味並非單純短暫「離開」即符 合客觀的構成要件。被告短暫離去旋即返回現場,是否足以 評價為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未盡救援、釐清肇事責任之歸 屬、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等義務?案發地點 位在鄉間鬧區,並非車況瞬息萬變的高快速公路,又或是杳 無人煙的偏荒地域,則被告於事故後暫離現場旋即返回,是 否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足以認係逃逸,而侵害本罪所欲保 障之社會法益?不無斟酌餘地。  ㈥就主觀構成要件研析,行為人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所欲逃 避者不外乎上述救援、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不隱瞞身分等 義務,白話而言就是「不想負責」、「逃避責任」的心態。 然而,被告打卡、將收銀機鑰匙交給老闆羅金州後,就返回 現場乙節,業經證人羅金州於審理證述明確如前,此間並無 耽擱,被告也不是和羅金州交談半倘才起心動念返回現場, 而且回到現場後,更沒有對後來到場處理的警察隱瞞身分, 假裝是事不關己的圍觀者,這和實務上行為人返回現場仍被 認定符合肇事逃逸之案例,大相徑庭。因此,從被告事故發 生後第一時間和事故外第三人即羅金州應對過程、被告果真 迅速返回現場之事實、折返的時間及兩地距離,實不見被告 離開現場當下,已然或曾經一度抱持「不想負責」、「逃避 責任」的心態,相反地,被告心態毋寧正是因為太想負責、 什麼責任都要兼顧(事故善後責任以及準時開店營業責任) ,才有如此行動,雖然這樣的選擇容易招致誤解而不值得鼓 勵、也不是沒有更周全的處置,然仍殊難認定被告具備肇事 逃逸之犯意。基此,被告及辯護意旨堅稱被告無肇事逃逸犯 意等語,確屬有據,堪以憑採。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僅不能證明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忽略 事件整體脈絡,難認被告所為符合逃逸定義,而不足說服本 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告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136-2024123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明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16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6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明輝、余嘉昇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余嘉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田明輝,於 民國113年1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前,由被告田明輝下車徒手竊得告訴人廖添財所有之真 柏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下稱B盆栽)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田明輝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構成竊盜罪,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提起上訴後之113年12月18日死 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 審無從斟酌及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31

CHDM-113-簡上-189-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馨愉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馨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馨愉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與他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總監」、「DD 」之人(無證據足認「李總監」、「DD」非同一人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如起訴書所載帳 戶之號碼提供他人,並依指示轉匯該帳戶所收得之贓款,使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 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 ,素行尚可,且經告訴人鄭美華同意後,業以寄交郵政匯票 之方式如數賠付被害金額,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郵政 申請書執據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尚 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 ,及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生 活費用靠自己打工及家人提供、目前在服務業打工、月收入 約1萬元、須按月償還機車貸款4千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4-4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初罹刑典 ,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將被害金額如數賠付告訴人如前, 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 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7頁、第64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藉由上開帳戶所收取,隨即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款 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 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3號   被   告 劉馨愉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號之              17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馨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上見到兼職 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李總監」、「DD」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聯絡,得知代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依劉馨愉 之知識、經驗,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 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李總監」、 「DD」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 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 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猶為賺取「總監」所允諾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報酬,而與「總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18時52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李總監」。嗣「李總 監」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1月29 日與欲尋找家庭代工之鄭美華聯繫,對鄭美華自稱係「Libb y」,佯稱在招募蝦皮客服作業人員,加入群組後可參加抽 獎活動賺取獎金,惟須支付費用才能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 鄭美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30日16時4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轉帳1萬2000元至劉馨愉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後 ,劉馨愉隨即於同日16時7分許,依暱稱「李總監」之指示 ,轉帳3萬2012元(連同其他筆匯入款項,不含手續費)至 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 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鄭美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美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馨愉固坦承其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提供予 他人,並匯款到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之前是我自己在使用,於113年1月22日,在 IG「徵材會計」社群看到兼職廣告,就與line暱稱「總監」 聯繫,我就用line把上開帳號傳給他,對方叫我幫他收款, 再把錢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匯錢等 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據。經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劉馨愉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中華郵政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鄭美華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款項自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轉 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被 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告訴人鄭美華提出之對話紀錄、 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被告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㈡被告雖以其並不知情,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 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 ,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 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抗辯因求職而提供帳戶時, 其是否確認該公司合法?工作內容究竟為何?當對方要求求 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儲值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 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儲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 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轉存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 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 ,在此等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 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 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 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 「求職」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 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 ,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復 自行提領或轉匯至他處,因而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 般洗錢刑責之可能。換言之,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不明、 僅單純提供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優渥 報酬之狀況,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 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 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轉帳,其 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⒉被告係於網際網路見及兼職廣告,經與LINE暱稱「李總監」 之人聯絡後,對方告知代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及每月可獲得4 萬元之報酬,被告即以LINE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截圖後傳送 予「李總監」。然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 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若將款項存入 或儲值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 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 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 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過程顯有可疑。復 以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再 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付出之勞力,僅動動手 指操作每月即可獲得4萬元之報酬間,有相當之落差,衡諸 現今社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不需付出智慧或勞動,只要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即可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要難認合於情理。遑 論自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觀之,於本案發生日(11 3年1月30日)前1週之113年1月22日起,被告之中華郵政帳 戶隨即多次收受不明帳戶之匯款,被告旋即將等同於匯入金 額之款項(不含轉帳手續費),轉帳至對方所指定之凱基銀 行帳戶,迄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1月29日止,計達11筆之多 ,迄於本案始另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足見被告並非偶一為 之,亦非一時遭騙,而係以此為其賺錢牟利之工具,被告對 此顯無所謂被騙之情事。  ⒊無論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而上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 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 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 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 領款項亦極為便利,買賣投資虛擬貨幣,亦可下載各種投資 軟體,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操作之,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 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提領 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 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 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 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 ,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 預見。而被告不認識「李總監」或「DD」,不知其真實姓名 年籍,亦不知其職業、工作及資力等資料等節,為被告於偵 查時所坦認,是被告與「李總監」、「DD」間並無任何信賴 關係堪可認定;又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智識能力正常,有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不自行購買,卻將款項儲 值至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之過程,可能係從事不法活動,當難諉 為不知。  ⒋而被告並未提供其如何認識「李總監」、「DD」之管道資料 以供調查,縱若所稱係在網際網路上認識,然被告經此等來 源不明之網路訊息而與「李總監」、「DD」聯繫後,未有任 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提供對 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而被告權衡提供金 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 ,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 件之行為,自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從而,被告於將中華郵政帳戶傳送予「李總監」時,已 足預見「李總監」、「DD」等人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 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並依「李總監」 要求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本於貪圖可能獲取不相當報酬之動機,由其提供中華郵政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匯入至該帳戶內之款 項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逕行將匯入款項轉 帳至其他帳戶,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被告主觀上確實 有與「李總監」、「DD」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 嗣後雖於113年2月2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報案,然此僅係因其中華郵政帳戶遭警示,而於案發 後所為之彌補措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職務報告可參,要難據此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犯罪之故意。 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 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 「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 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總監」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4-12-31

CHDM-113-金簡-472-202412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357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交簡 字第17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錫燈於民國113年7月6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 縣○村鄉○○路0段000號伊都汽車旅館,飲用威士忌後,竟仍 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沿省道台1線南下行駛至員林市。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行 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凃春盛停放於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發生交通事故 後,前往陳錫燈所在醫院處理,發現陳錫燈滿身酒味,並於 同日14時6分許,對陳錫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錫燈之自白、證人凃春盛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37-49頁)、酒精測 定紀錄表(偵卷第31頁)、員林市中山路2段和三多街交岔 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本 院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稱其專科畢業,在銀行業擔任科長,已婚,所育子女已成年,目前與妻、女同住等情甚明,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其112年度所得總額高達新臺幣2,872,943元,名下有多筆公同共有土地,有11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為證,是智識程度健全、社經地位優渥之成年人,被告酒後不得駕駛車輛或選擇其他替代措施,相較於經濟弱勢族群,應該容易甚多;被告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十餘年來酒駕危害屢經媒體廣為傳播,酒駕一向為社會大眾唾棄,歷次修法法定刑更是有增無減,被告無視於此,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交通重要幹道省道台1線,穿越交通動線複雜的路口(包含大村鄉中山路和美港路交岔路口、員林市中山路、莒光路和員林大道匯集之交岔路口等交通事故熱點),最後在員林市中山路2段和三多街交岔路口旁若無人大繞圈,干擾周遭依照交通號誌通行之車流,對於公眾交通產生極為顯著的危害,業經本院勘驗歷歷,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遠逾成罪門檻,數值之高亦是實務所罕見,具有特別嚴重的惡性,甚至可以說,本件沒有造成無辜人命傷亡,只是偶然運氣,僅僅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被告顯然沒有警惕效果;暨斟酌除前述案件外,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供稱已賠償證人凃春盛之車損新臺幣4,500元,犯後態度尚可,另查本件警察據報前往被告就醫醫院處理,進而發現被告滿身酒味,此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敘甚詳(偵卷第4頁),故無從成立自首;檢察官雖然當庭依據事實型量刑系統建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左右,但考量被告之經濟基礎,萬一比照經濟弱勢族群的量刑水準,無疑是無關痛癢,不足收嚇阻之效,無異坐實「有錢判生無錢判死」之譏,尤其社會大眾向來詬病法院浮濫從輕量刑,系統既是以這些過往判決為樣本,自然無法適切反應國民法感情,故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述求刑失之過輕,不足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0

CHDM-113-交易-790-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信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329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2、1613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蕭朝信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國中肄 業、未婚、無子女、已無家人,現從事臨時工,可日領薪資 新臺幣(下同)1,300元,工餘時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等情 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且有 勞動能力之中年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徒刑長達7年2 月,完畢不到1年半即再犯本案竊盜,實屬可責;暨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及各次 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普通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斟酌被告兩次犯行罪質相似,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不到一週,以及財物價值 總額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雖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依告訴人、被害人所述,約在4百元至4萬元 不等,不算鉅額,且對照各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和被告之經 濟收入水準,若不宣告沒收,尚不致令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減損預防效果,被告依然得不償失,耗費資源查認、執行沒 收犯罪所得,來換得邊際效益極低的預防效果,顯然沒有必 要,從而沒收與否,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各次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黃淑媛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蕭朝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蕭朝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9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22時30分許,到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建物旁之 建築工地,以該工地內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 該建築工地監工人員陳人豪所管領之2樓消防栓電線1段(長 度不詳),而竊取該段電線得手後,逃逸。嗣陳人豪發現上 開建築工地1樓樓梯口電線遭剪斷,2樓消防栓電線遭剪斷竊 走,遂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人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蕭朝信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見被告蕭朝信之113年6月12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 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陳人豪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陳述(見告訴人陳人 豪之113年5月27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調查筆 錄)。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29號搜索票影本。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不 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 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所 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為所 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有 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 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 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 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 支配地位。  ⒉依被告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被 告明知本案建築工地內之電線為該工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為 該工地監工人員即告訴人所管領,仍於夜間無人看守時,到 該工地剪斷消防栓電線帶走,已足認定其主觀上之不法意圖 。被告雖辯稱:「伊不是要偷電線,是因為遭到該建築工地 主任夥同人力派遣公司霸凌,伊才破壞電線。剪斷之建築工 地1樓樓梯口電源線並未帶走,伊只帶走2樓消防栓剪斷之電 線1段,且是拿到排水溝丟掉。」等語,然依民法第765條之 規定,有權自由處分其所有物者乃物之所有權人,且上開規 定所指處分除法律上之處分外,尚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則縱 使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其恣意剪斷該建築工地消防栓電線丟 棄排水溝,已然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並使自己取得該 物之本體,且有意排除告訴人原有之支配狀態,進而任意對 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情形:被告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5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於本案前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證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節本)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節本)。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刑之必要:   被告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後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本案之後罪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㈢沒收:   被告竊取得手之電線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39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曾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蕭朝信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4日5時許, 在彰化縣○○市○○里○○○道0段00號李岢翰管理之工地,撿拾地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而竊取該處電線(價值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變賣得款1000元;又於113年6月6日1 6時23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員集路3段194巷對面空 地,竊取劉韋志所有之砂石車輪框1個(價值4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李岢翰 、劉韋志察覺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岢 翰、劉韋志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李岢翰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加重之竊盜罪嫌;就被害人劉韋志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 已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電線及砂石車輪框1個,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30

CHDM-113-易-1317-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329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2、1613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蕭朝信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國中肄 業、未婚、無子女、已無家人,現從事臨時工,可日領薪資 新臺幣(下同)1,300元,工餘時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等情 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且有 勞動能力之中年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徒刑長達7年2 月,完畢不到1年半即再犯本案竊盜,實屬可責;暨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及各次 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普通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斟酌被告兩次犯行罪質相似,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不到一週,以及財物價值 總額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雖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依告訴人、被害人所述,約在4百元至4萬元 不等,不算鉅額,且對照各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和被告之經 濟收入水準,若不宣告沒收,尚不致令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減損預防效果,被告依然得不償失,耗費資源查認、執行沒 收犯罪所得,來換得邊際效益極低的預防效果,顯然沒有必 要,從而沒收與否,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各次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黃淑媛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蕭朝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蕭朝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9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22時30分許,到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建物旁之 建築工地,以該工地內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 該建築工地監工人員陳人豪所管領之2樓消防栓電線1段(長 度不詳),而竊取該段電線得手後,逃逸。嗣陳人豪發現上 開建築工地1樓樓梯口電線遭剪斷,2樓消防栓電線遭剪斷竊 走,遂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人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蕭朝信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見被告蕭朝信之113年6月12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 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陳人豪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陳述(見告訴人陳人 豪之113年5月27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調查筆 錄)。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29號搜索票影本。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不 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 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所 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為所 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有 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 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 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 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 支配地位。  ⒉依被告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被 告明知本案建築工地內之電線為該工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為 該工地監工人員即告訴人所管領,仍於夜間無人看守時,到 該工地剪斷消防栓電線帶走,已足認定其主觀上之不法意圖 。被告雖辯稱:「伊不是要偷電線,是因為遭到該建築工地 主任夥同人力派遣公司霸凌,伊才破壞電線。剪斷之建築工 地1樓樓梯口電源線並未帶走,伊只帶走2樓消防栓剪斷之電 線1段,且是拿到排水溝丟掉。」等語,然依民法第765條之 規定,有權自由處分其所有物者乃物之所有權人,且上開規 定所指處分除法律上之處分外,尚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則縱 使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其恣意剪斷該建築工地消防栓電線丟 棄排水溝,已然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並使自己取得該 物之本體,且有意排除告訴人原有之支配狀態,進而任意對 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情形:被告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5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於本案前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證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節本)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節本)。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刑之必要:   被告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後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本案之後罪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㈢沒收:   被告竊取得手之電線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39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曾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蕭朝信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4日5時許, 在彰化縣○○市○○里○○○道0段00號李岢翰管理之工地,撿拾地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而竊取該處電線(價值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變賣得款1000元;又於113年6月6日1 6時23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員集路3段194巷對面空 地,竊取劉韋志所有之砂石車輪框1個(價值4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李岢翰 、劉韋志察覺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岢 翰、劉韋志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李岢翰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加重之竊盜罪嫌;就被害人劉韋志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 已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電線及砂石車輪框1個,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30

CHDM-113-易-1477-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Y(下稱其中文姓名:阮氏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5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氏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阮氏李於審判中之自白、其中華郵政北斗郵局(址設:彰化 縣○○鎮○○路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 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本件帳戶跨行交易明細,犯罪事實和應適用之法條(新 舊法比較、幫助犯減刑)部份則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11時14分前 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 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交給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為越 南籍成年男性失聯移工)…」。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阮氏李本案犯行終了後(即113年3月18日被害人陳綿雲 匯款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㈣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審判中 自白犯行,故不論修正前後,俱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應列入比較範圍),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處斷刑上限相同 ,但修正前的處斷刑下限比修正後更低,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10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類似,可資參照)。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四、幫助犯減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卻提供帳戶給非屬至親好友、不具備特殊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實屬可責,暨斟酌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犯行,陳述不實,於審判中始坦認犯行,惟未能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致惡劣,可謂普通,復衡量其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   被   告 NGUYEN THI LY(阮氏李,越南籍)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Y(下稱阮氏李)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 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 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 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8日晚間11時14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而取得本件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3年3月18日晚間1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台灣德利/周」傳送訊息予陳綿雲,騙稱:同事「宇 鈴」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綿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 超商大雅門市」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本件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綿雲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李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之事實。 2.其知悉不管是在臺灣或越南,帳戶資料是具有專屬性,都是不可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其於113年8月間前去自首時,始知本件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綿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陳綿雲所提出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本案帳戶帳戶之交易紀錄 佐證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轉帳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且於15分鐘、17分鐘後,隨即以2萬元、1萬元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 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 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 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 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 ,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 、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 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 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 之可能。執此,被告雖以提款卡於110年10月間逃跑時遺失 等詞置辯。惟細繹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經與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款歷程交叉比對、勾稽後,上開帳戶在被害人以「 跨行轉入」匯入款項後,隨即於短時間內即以2筆「跨行提 款」方式提領殆盡,然此時段上開帳戶內,除被害人所匯入 款項外,並無其他款項匯入,上述過程,顯與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情相符,詐騙集團若非已確定 該帳戶在此時段應能正確掌握,豈可在被害人數筆款項匯入 後且均旋遭提領殆盡之把握?是以,被告辯稱提款卡、密碼 遺失等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可認被告應能預見他 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至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2-30

CHDM-113-金簡-499-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寶龍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寶龍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且此前尚無人 因而經檢察官起訴,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報遭人傷害之刑事案 件,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子女均成年、先前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不固 定、腳部受傷截肢惟因不符資格未能領取補助、無負債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吳寶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5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龍明知其並無遭人持刀砍傷,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 0巷00號前,以公共電話撥打110謊報「陽光歌友會有人持刀 亂砍鬧事,我受傷逃至該處」,以此方式向警方誣告不特定 人涉犯傷害罪嫌。嗣因員警到場查證,發現並無吳寶龍所指 打架或持刀傷人,且吳寶龍亦無受傷之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報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是被「江仔」砍,也有人被打,只不過警方到場時都跑掉了云云。 2 113年1月16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6日函及所附110報案錄音光碟 被告於上開時地,謊報遭人砍傷之事實。 3 彰化縣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經現場員警調查並無被告所指情事,且被告本人說詞反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4-12-27

CHDM-113-簡-239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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