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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胡筠筠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 相 對 人 張明凱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抗 告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固記載為相對人,然 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2號之見解可知,若受款人填載發票人之姓名,屬無益記載 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是系爭本票自不因相對人將其 姓名填載於受款人而成為記名票據,仍應屬無記名票據,抗 告人自得執系爭本票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票據為一設權證券,即票據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而 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化,票據行為莫不有一定之方式(要式性 ),又發票為各種票據之基本票據行為,其方式之要求最為 嚴格。而所謂發票行為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票據若不 記載此事項時,票據即屬無效,例如發票日、一定金額之記 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參照)。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 雖為法定應記載事項,但不記載時,本法另設有補充規定, 而擬制其效力,票據不因之而無效,例如:本票未載受款人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同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次按同法 第11條第1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本文 之規定即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效力,而該條但書之規 定,係指欠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不因之而無效,而另 有規定擬制其效力。應注意的是,票據發票行為會因為欠缺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使票據無效,係指在「交付」於相對人 之時點,尚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人在交付本票予執 票人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 ,此時應認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發票人簽發本票時,固於 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 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至同法第25 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即指 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並非明示有此 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不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 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不能解 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 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 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 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本票為無記 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意見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而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已經填載表明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本 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至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 固經記載相對人即發票人之姓名,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可知,該項記載乃屬無益記載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系爭本票應視為無記名本票。是抗告人以其為執票人,為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對系爭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 法自屬有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或 被背書人,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由駁回其聲請,尚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112年6月5日 新臺幣30萬元 張明凱 張明凱 票面記載:本票免作成拒絕證書

2025-01-24

TYDV-114-抗-13-202501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彭琦崴 訴訟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上訴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參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對訴外人即債 務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公司)財產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債權,係民國108年3月29 日,由上訴人貸予訴外人吳宗霖、並由鴻發公司擔任保證人 之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借款)。而公司 法第16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人保證人,故鴻發公司上開保 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對鴻發公司 並無有效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本金655,177元、利息及違約金567,661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吳宗霖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上訴人為求 保障而要求吳宗霖找人擔保,當時吳宗霖向上訴人表示借款 係為處理鴻發公司事務而向上訴人調度資金,因此由鴻發公 司擔任保證人,又上訴人並非鴻發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無法 知悉鴻發公司是否得為保證,或其保證是否合乎公司章程之 規定,再者,依系爭借款契約記載鴻發公司為連帶債務人, 故吳宗霖與鴻發公司應屬連帶債務人之關係,且吳宗霖亦表 示向上訴人所借貸之190萬元均提供予鴻發公司使用,故上 訴人對鴻發公司之債權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契約因鴻發公司不得為此保證,故 屬無效之契約,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112年7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上 訴人之借款債權本金655,177元、利息及違約金567,661元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 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 (二)至上訴人於本院辯稱:鴻發公司應是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 ,非為保證人,且上訴人非鴻發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無從確 認鴻發公司是否有業務上之需要而得為保證,上訴人應屬善 意,且系爭借款吳宗霖均提供予鴻發公司之業務使用,故系 爭保證契約應屬有效等語。然查:  1.吳宗霖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8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 中稱:當初上訴人是希望我另外找保證人擔保這筆債務,但 是我太太不同意擔任保證人,所以由鴻發公司擔任連帶保證 人等語;上訴人則於前案事件中稱:我原本是想請吳宗霖的 太太當保證人,後來他太太不同意,我知道吳宗霖有公司, 我覺得這樣對我比較有保障,吳宗霖也同意等語(桃簡卷72 頁反面)。由上開吳宗霖及上訴人之陳述可知,系爭借款係 由吳宗霖向上訴人借貸,並由鴻發公司擔任吳宗霖之保證人 ,是上訴人辯稱鴻發公司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等語,不 足採信。  2.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鴻發公司之章 程第14條載明「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 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總額40%」(桃簡卷2 8頁反面)。依上可知,公司法原則禁止公司擔任保證人, 若上訴人欲由鴻發公司擔任吳宗霖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 自應有查明鴻發公司是否得依章程而得例外擔任保證人規定 之義務。  3.經查,就系爭借款及系爭保證契約之借款目的為何乙節,吳 宗霖於前案事件中稱「當時借款一部分是還錢給他人,一部 分是做週轉用」等語(本院桃簡卷69頁反面),上訴人於前 案中則稱「吳宗霖說要投資電玩業」等語(本院桃簡卷72頁 )。上訴人依鴻發公司之章程本得知悉鴻發公司就業務上之 需要始得為保證,然依上開吳宗霖、上訴人於前案中所述, 吳宗霖借款時均未論及鴻發公司之業務有何資金需求,且系 爭借款係吳宗霖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亦係匯入吳宗霖 之個人帳戶,難認系爭保證契約與鴻發公司之業務有何關連 ,是以上訴人明知系爭保證契約與鴻發公司之業務上需要無 涉,卻仍要求鴻發公司違背章程之規定為系爭保證契約,上 訴人自非屬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系爭保證契約有效,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  4.上訴人固主張吳宗霖向其借款後將系爭借款皆提供予鴻發公 司使用,系爭保證契約應屬有效等語。然鴻發公司所為之保 證要與業務無涉,其屬無效,業如上述,又無效之法律行為 ,指法律行為當然、自始、確定地不發生效力,縱吳宗霖嗣 後將系爭借款之部分金額供鴻發公司使用,亦不使系爭保證 契約發生效力。且吳宗霖取得借款後本得提供款項與鴻發公 司或他人使用,其屬吳宗霖與鴻發公司或與他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要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此主張鴻發公司之保證 債務有效,亦屬無據。是以,系爭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上訴 人自不得據以參與爭執行事件之價金分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 年7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本金655,177元、利息及違約金567,66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3

TYDV-113-簡上-181-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葉偉傑 代 理 人 葉竹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偉傑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吳世嫻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138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公告於法院 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之股票原為吳世嫻所有,嗣為聲請 人單獨繼承,有全體繼承人作成之股票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 ,因股票遺失而聲請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 裁定旋聲請公告,並於113年9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所 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 情,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8號民事裁定、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138號卷及本院卷第17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86-ND-328387-9 壹張 壹仟股

2025-01-23

TYDV-114-除-10-2025012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吳重德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趙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業據其陳報在 卷,被告戶籍雖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但戶籍登記 僅屬行政管理,且該址為營業處所,倘被告已陳報實際住所 地,即不能逕以該戶籍址作為被告之住所地,從而被告具狀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尚非無據,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3

TYDV-113-重訴-499-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海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鮮于騏 被上訴人 莊守智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條、第175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志強,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間經由拍賣、於同 年7月4日登記取得坐落桃園市○○區○○○區○○○○○○區○○○○○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為海涵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前區分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黃圓映積欠依海涵社區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應繳納之管理費,自106年10月起至111年7月6日止未繳交管 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2,146元(下稱系爭費用),系 爭房屋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0年度檢助執字第1 號公告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該公告附表備註欄載明:系爭不 動產於拍定前所產生之管理費等一切相關費用,應由拍定人 負擔(下稱系爭公告)等語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 上訴人應已承諾承擔上開管理費等費用,詎被上訴人仍拒不 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及系爭公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14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於行政執行之強制執 行程序中拍賣取得,被上訴人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 並未繼受該債務,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二)本件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公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節 ,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 ,不再贅述。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黃圓映之系爭費用債務,是否已成立 債務承擔契約?    1.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700號判決參照)。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 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 ,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故第三人有承擔他人債務之意思、 承擔債務人何項債務及其數額,均屬民法第300條所定債務 承擔契約之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於前揭事項意思表示未能 一致,民法第300條所定之債務承擔契約自無從成立。  2.系爭公告附表固有載明:「本件各標不動產於本分署准予應 買前所產生之水、電、瓦斯、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管理務 業費等一切相關費用,包括判決沒收確定『前』受刑人所積欠 與判決沒收確定『後』所生之上開各項費用,均由應買人負擔 」等語,然拍賣公告註記,目的在於記載拍賣物客觀事實, 以促應賣人注意,依法不具任何確定私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 果。況上開內容未表示系爭費用之確切數額為何,難認被上 訴人於應買時已依系爭公告之內容與上訴人就系爭費用債務 承擔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應 買時無承擔黃圓映對上訴人之債務之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自無從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 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2,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3

TYDV-113-簡上-10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 卓文忠 卓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3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於民國111年11月3 0日邀同被告卓文忠、卓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至118 年12月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第 一期本金自112年1月1日償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 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並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並約定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立有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之後於112年7月25日 兩造簽訂契約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 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 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約定。詎被告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 就上開借款,於113年7月1日後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尚欠本 金1,833,330元曁其利息(本件請求時之利率為2.295%,計 算式:1.72%+0.575%=2.295%)、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 6條第1項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卓文忠、卓文龍 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辯稱有這筆債務, 但希望能與銀行以協商方式處理等語;被告卓文忠、卓文龍 則稱:其等知悉擔任此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此筆款 項為被告卓煜騏所借,應由其先行與銀行協商處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與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份、授信約定書3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35頁)。 被告對於渠等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且該 筆借款本息尚未清償等情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 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 社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清償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 視為全部已到期,依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給付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而依兩造簽訂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第6條及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立約人保證之債務, 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立約人當即負 責,立即如數付清等語,故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卓文忠、卓文 龍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3

TYDV-113-訴-2885-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徐文俊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 21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2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文俊生前曾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向原 告申辦透支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49萬元,自同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立有 信用貸款約定書為憑。詎徐文俊繳納利息至110年10月21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89,218元,並應給付自110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2%計算之利息。徐 文俊於111年6月4日死亡,無人繼承,被告石佩宜律師被選 任為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依借據約定書第10 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佩宜律師於管理被繼 承人徐文俊遺產範圍內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需為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確認債權真正,並處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狀況難以得知,應由原告就其 所主張之權利舉證為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立約人為徐 文俊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透支型信貸)、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25頁 ),並經原告當庭提出約定書原本供被告辨識,被告對於證 據形式真正並無爭執,對於徐文俊生前積欠本件本金及利息 等情,亦無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 人之債務,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明。本件借款人 即被繼承人徐文俊生前於向原告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清償 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約自應負清 償給付之責,被告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 人,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附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徐 文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文俊遺產範圍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又本 件命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加總逾50萬元,無庸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 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 依法令規定,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 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 局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3

TYDV-113-訴-3078-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陳珠仔 訴訟代理人 劉志明 被上訴人 張瑞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訴外人 劉承樹名下,為訴外人劉承樹所有。嗣訴外人劉承樹於民國 111年8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訴外人劉承樹之單獨繼承人, 是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現為被上訴人 所占有,被上訴人並已於112年3月30日承諾欲返還系爭車輛 ,然迄今仍未歸還。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並獲有每 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第1 項前段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車輛,並應自112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 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900元,及自各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返還上訴人。㈢被 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 上訴人2,900元及自各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則以:其 於109年3、4月間向訴外人劉承樹以3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 並已按月給付買賣價金完畢,然於價金給付完畢後至辦理過 戶前訴外人劉承樹即已死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車輛,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乙節為無理由等 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 下外,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稱被上訴人應就與劉承樹就系爭車輛有成 立買賣契約乙節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尚未清償等語。然查:  1.就被上訴人與劉承樹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證人陳 志奇已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先前駕駛登記於駿勝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駿勝公司)名下之車輛,而駿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即為訴外人劉承樹。被上訴人在109或110年有向訴外人劉承 樹購買一輛白色、三菱的小車,當時其與訴外人劉承樹及被 上訴人一起去春日路的二手車廠將車輛牽回來,印象中是買 30萬元,牽回來後就是被上訴人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72頁 反面第14至19行、73頁第8至17行、24至31行、73頁反面第1 至5、第20至26行)。證人陳志奇雖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然 其證詞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其上開 證詞,堪可採信,又上訴人僅空言指稱證人陳志奇證詞可議 等語,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又證人陳 志奇上開所述車輛廠牌、顏色均與系爭車輛相符,有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頁),堪認證人所述被 上訴人向訴外人劉承樹所購買者,即為系爭車輛。  2.證人陳志奇上開證詞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以30萬元向劉承樹購 買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已經交付而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從而,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情,堪以認定。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就其與劉承樹就系爭車輛有買賣關係舉 證乙節,顯然無據。  3.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13日於LINE稱:「小車 3820你們可來牽,我再重申一次,要遷去哪裡是你們的問題 跟我沒關係,不用等到4/18!我明天整天等著你們來牽車當 場點交」等語,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自承對系爭車輛並無權利 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上開訊息中僅係向訴外人即劉承樹之 妹妹劉家妤表示其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付,然並未表示放棄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或稱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 被上訴人於傳送上開訊息後即表示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向劉 承樹以30萬元購買等語(原審卷第77頁),是本院無從以上開 訊息認定被上訴人有自承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意,上訴 人以此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難認有據。  4.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積欠劉承樹債務,系爭車輛之買賣 價金亦尚未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帳簿為證(本院卷第113-1 27頁、第143-165頁)。然劉承樹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 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已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乙 節,業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劉承樹款項,均不 影響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地位,僅係上訴人是 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5.準此,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既非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3

TYDV-113-簡上-178-2025012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YIHUA PHILIPPUNES GROUP INC. 法定代理人 ONG ORQUEZA HHOE SAN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被 告 林佩璇 童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 9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童昱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1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佩璇應於新臺 幣1,533,92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童昱銓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童昱銓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221,840元為被告童昱 銓、林佩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童昱銓如以新臺幣82,218 ,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林佩璇如以新臺幣1,533,92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 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 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 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 原告係依菲律賓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該公司註冊證書 、經營許可證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97頁),則依首 揭規定,原告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 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又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 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 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 ,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查原告為外國公司,且兩造因侵權行為之民事法律關係涉 訟,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在我國境內,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 權。再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童昱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童昱銓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童昱銓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在菲律賓 原告旗下組織之辦公室內,竊得帳戶管理人所管領且與公司 帳戶綁定之手機2支後,與訴外人即公司前員工大陸籍人士 胡欣磊(綽號磊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菲律賓之Okada賭場,由 被告童昱銓向該賭場負責現金存提、保管業務之「玖鼎貴賓 室」櫃臺人員,佯稱受公司指示,需提領所竊取之手機所綁 定帳戶內之現金,而於玖鼎貴賓室櫃臺人員撥打予綁定帳號 AV881帳戶之手機門號時,即由「小胖」及胡欣磊接聽,再 佯裝為公司人員,將胡欣磊以不明方式竊得之密碼,依照來 電語音指示,輸入所竊手機,致賭場玖鼎櫃臺人員陷於錯誤 ,認為被告童昱銓即為有權限之提領者,遂於同日凌晨1時4 5許,交付現金3000萬披索予被告童昱銓,再由被告童昱銓 交付予胡欣磊及小胖。渠等再承前計畫,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失, 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由胡欣磊及小胖使用上開2支 手機,操作玖鼎之APP,以網路轉帳方式,接續於同日凌晨2 時16分、2時28分,先後自上開2手機分別綁定之帳號AV881 (FYA)帳戶轉出2000萬披索至「JD4593(傅誠匯)」帳戶 、自AV88(泛亞)帳戶轉出5000萬披索至「JD4593(傅誠匯 )」帳戶。後被告童昱銓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馬尼拉機場 ,搭乘起飛時間為上午5時57分之5J813班機離境菲律賓,渠 等以相同方法,由胡欣磊及「小胖」於同日凌晨3時28分、4 時4分,使用上開手機,操作玖鼎之APP,以網路轉帳方式, 接續自AV88(泛亞)帳戶中轉出2000萬、4800萬披索至「JD 4593(傅誠匯)」帳戶中。被告童昱銓與訴外人胡欣磊、「 小胖」取得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共計為現金3000萬披索、轉帳 共1億3800萬披索,總計1億6800萬匹索,折合新臺幣82,218 ,400元。  ㈡被告童昱銓與訴外人胡欣磊及「小胖」將其中所詐得8000萬 披索,分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USTD泰達幣(下稱U幣 ),置入該附表所示錢包中,且由胡欣磊及小胖續於①同日 凌晨3時14分,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錢包中之20萬U幣,匯入 被告童昱銓之加密貨幣錢包(TNH6SSXZNbY7xhuu8d6fS3xzyA CFjTcG45,下稱熱錢包)中;②於同年12月26日晚間6時28分 ,附表二編號2所示錢包中之30萬U幣,匯入被告童昱銓之加 密貨幣錢包(TBkj8chBcFnQmDwPkY3oA1W4GGEBo3fR2o,下稱 冷錢包)中。而被告童昱銓於收得上開①、②所示U幣後,即 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自其上述熱錢包內之20萬U幣中,轉 出4萬9900元U幣至前女友即被告林佩璇之加密貨幣錢包(TA wQgLSNqtryXxt7pBafeE5aoJGgWJnjk2)。而被告林佩璇可預 見上開U幣為被告童昱銓犯罪所得,仍基於收受、使用、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將U幣變現為如附表三所示新臺幣,存入 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自其上開加密貨幣錢包中,先後轉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 附表四所示錢包,以此方式收受、使用、掩飾、隱匿被告童 昱銓之詐欺所得。  ㈢原告以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82,218,4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失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218,4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童昱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到庭稱:有意 願賠償,但沒有辦法賠那麼多等語,被告林佩璇則以因被告 童昱銓要償還對伊之欠款而有款項進入伊之帳戶,使用伊之 錢包也是為了還錢,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伊之 帳戶,伊會將U幣換成台幣,至於沒有要用的U幣,就繼續放 在虛擬貨幣帳戶,伊也不知道原告遭詐騙款項之流向等語,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童昱銓夥同訴外人胡欣磊及「小胖」詐騙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共折合 新臺幣82,218,400元,其中部分款項換購成U幣後,轉出4萬 9900元U幣至被告林佩璇之加密貨幣錢包(TAwQgLSNqtryXxt 7pBafeE5aoJGgWJnjk2),被告林佩璇則基於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U幣變現為如附 表三所示新臺幣,存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自其上開加密貨幣錢包中,先後轉 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所示錢包等情,經本院調取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刑事案卷全卷查閱明確,且被告童 昱銓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林佩璇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就被告二人 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623號、第1115號刑事判決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他上 訴駁回,並已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個資卷)可稽,且被告童昱銓並無爭執,被告林佩璇對於附 表三、四之金流及其為各該帳戶、錢包之開戶使用者等節亦 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被告童昱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訴外人胡欣磊及「小胖」間共同以騙取原 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行為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 與被告童昱銓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 何分擔求償無涉。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童昱銓 賠償新臺幣82,218,400元,自屬有據。   ㈢另就被告林佩璇部分,被告林佩璇對於被告童昱銓將4萬9900 元U幣轉至其加密貨幣錢包,之後其將部分U幣變現為如附表 三所示新臺幣,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中;部分先後轉出如附 表四所示金額至該附表所示錢包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其雖 以係被告童昱銓償還借款等語置辯,但上開說詞於刑事案件 中以童昱銓所述借款及約定還款過程與被告林佩璇所述有出 入,且童昱銓尚可指示動用上開U幣等理由,而未予採信, 並認被告林佩璇對於U幣來源不法應有預見,仍加以收受、 持有並掩飾、隱匿去向,經判處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確定,有 如上之刑事案卷及判決可稽,是其於本案中仍執前詞置辯, 而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採。惟依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童昱銓之詐欺犯行之共犯為胡欣磊及「 小胖」,不包括被告林佩璇,被告林佩璇僅就轉入其錢包之 4萬9900元U幣與被告童昱銓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為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此部分並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而應與被告童昱銓共同負賠償責任,但原告未能舉證被 告林佩璇在該集團執行詐騙犯行初始即加入並執行部分詐騙 行為,難認被告林佩璇就逾4萬9900元U幣之其他原告受騙款 項,與被告童昱銓有共同實行行為或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對於被告林佩璇4萬9900元U幣,依行為時之價格換 算新臺幣1,533,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請求有理由, 此部分並應與被告童昱銓連帶給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3日送 達被告林佩璇、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童昱銓,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9、11頁) ,被告二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就被告二人上 開應給付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林佩璇應給付自113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童昱銓應給付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童昱銓付原告82,218,40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佩璇應於1,533,926 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與被告童昱銓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參 照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准 許之,被告等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於法 亦無不合,並由本院酌定被告二人各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被告於其所涉刑事案件中遭查扣 部分U幣,原告日後是否從中取償或是經檢察官依法辦理發 還,無關被告本件賠償責任之成立及賠償範圍之認定,非於 本案中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二(附表編號同刑案判決):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U幣) 錢包地址 1 111年12月22日 凌晨3時6分 21萬7785 TKBPRhS51SujsE4ggFYZM87j9YrF6tVuU1 2 111年12月22日 凌晨3時56分 36萬 TZCeqvUbxJbxWngF5ocmLQ1e8Sx2CK6yx8 3 111年12月22日 凌晨4時18分 87萬 TLsGCf5SqCoSRFxXxrm1mGHFZa2pigqsoS 附表三: 編號 林佩璇變現時間 變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22日 上午11時46分 20萬1078元 2 111年12月22日 下午1時11分 20萬435元 3 111年12月26日 下午10時40分 30萬8500元 4 112年1月10日 晚間7時34分 10萬 5 112年1月12日 下午5時03分 20萬5663元 6 112年1月18日 上午10時25分 20萬 7 112年1月28日 上午11時09分 10萬15元 附表四: 編號 林佩璇轉出U幣時間 U幣 存入錢包 1 111年12月31日 下午4時06分 41元 TJbVREZ4R2WTV2UYUHUWcGDe2xSwD1Pauu (不明所有人) 2 111年12月31日 下午4時08分 2900元 TJbVREZ4R2WTV2UYUHUWcGDe2xSwD1Pauu (不明所有人) 3 112年1月4日 下午5時51分 10元 TBkj8chBcFnQmDwPkY3oA1W4GGEBo3fR2o (童昱銓之冷錢包) 4 112年1月28日 上午2時 1653元 TRi24Gpk8uM6gCcmv7xWPVf6TbNSvAVc2u (不明所有人)

2025-01-23

TYDV-113-重訴-149-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井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俐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36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俐臻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案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 午10時50分準備程序,陳俐臻本人未到,而是由蔡頤奕律師 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然觀蔡頤奕律師於當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下稱準備程序筆錄)上簽名潦草,難以辨認,與陳俐 臻警詢時之陪偵律師蔡頤奕於警詢筆錄(本院桃園簡易庭11 3年度桃簡字第442號卷第181至183頁)上之簽名相較差如雲 泥,當日受命法官稱會將蔡頤奕載明於筆錄,卻未如此,筆 錄中完全看不到繕打「蔡頤奕」字樣,聲請人懷疑當日出庭 之對造訴訟代理人為假律師,且筆錄記載疑似抄襲「蔡頤奕 」律師提供之模板。又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旨在「原判決 廢棄」,但該聲明卻在準備程序筆錄中遭刪除,另聲請人係 陳述「原告未徵得同意,將蒐集到被告的陳情、表達意見、 或申訴相關個資,不僅未予逕復,擅自拿去地檢署提告,變 相牟取私利,這樣子的行為是不對的」等語,惟準備程序筆 錄卻於其後增加記載「所以被上訴人的附帶上訴沒有理由」 等語。聲請人非法律人,對於法律專業詞彙不能琅琅上口, 而聲請人於準備程序筆錄中之陳述,卻遭恣意剪貼、掐頭去 尾、移花接木,對聲請人極為不利,並讓聲請人感到害怕恐 懼。況且自稱為蔡頤奕律師之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庭呈之書狀 繕本,聲請人尚未閱覽完畢卻要求聲請人簽收,聲請人推測 此部分內容日後將成為法官作成判決書之依據,且受命法官 當下亦未告知何謂「被上訴人的附帶上訴」,聲請人既不知 悉附帶上訴之意,遑論能陳述「所以被上訴人的附帶上訴沒 有理由」,準備程序筆錄藏詐而陷聲請人於危險之中。甚至 聲請人請求具體調查及釐清本案關鍵之爭點,履勘「傑仕堡 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中之「BOT汙水處理馬達設備二 套」之情況,以及迅速傳喚相關證人即承包商毛畯平、施工 商翁齊鉦、案發時之總幹事顏武常、遠東水電負責人林鴻喜 、傑仕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趙倫瑋、住戶鄭書豐等人作 證,受命法官卻置若罔聞,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正的可 能。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細繹筆錄內容,方知上開縱容 偏袒之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林靜 梅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 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而言。若當事人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筆錄 記載,或就聲明之證據是否調查等相類情形,與其意見相左 ,主觀上疑有偏頗之虞者,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自不得 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 旨、109年台聲字第2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準備程序筆錄有關聲請人陳 述上訴聲明係記載「一、原判決廢棄。(下略)」(113年 度簡上字第363號卷第55頁第25行),聲請意旨以該部分上 訴聲明在準備程序筆錄中遭刪除云云,應有誤認。聲請人復 質以受命法官未盡闡明之能事而於系爭準備程序筆錄增加記 載「所以被上訴人的附帶上訴沒有理由」語句,以及當庭書 狀交換簽收程序不當、證據未予調查等節,其中有關筆錄記 載部分,該句意指聲請人認為陳俐臻附帶上訴請求聲請人應 予賠償一事無理由,與聲請人於原審乃至上訴審時答辯本意 相符,另有關當庭交換書狀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俱屬法官 審理案件時指揮訴訟程序職權行使之範疇,況該次庭期結束 時受命法官諭知改期續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既尚未終結, 自不生因當庭交換書狀而未及提出主張、調查證據之情形, 且本件改期進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尚未准 駁,聲請人上開所指事項,不足據為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 之虞。末聲請人以蔡頤奕律師簽名字跡潦草而疑其身分並指 摘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筆錄記載不當云云,惟蔡頤奕律師已 提出受陳俐臻委任之委任狀附卷可憑(同上卷第43頁),依 法就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且上訴審程序中 陳俐臻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目前僅蔡頤奕律師,準備程序筆錄 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之並無疑義。是以聲請人依憑主觀 臆測認法官偏頗,未具體釋明受命法官對訴訟結果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揆諸首揭 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3

TYDV-113-聲-268-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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