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永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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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定國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定國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事 實,有各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 。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陳述:請一併將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14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案件 合併定執行刑。受刑人已付出慘痛代價,請體恤受刑人家庭 因素且有年邁雙親,讓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銳減刑度。 四、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行為次數,曾經兩次定執 行刑減除刑度2月、4年10月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2、4各 罪,共16月有期徒刑之9次偵審訴訟程序等同虛耗,附表編 號1之罪,確定於最高法院之訴訟資源耗費程度,受刑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共37頁,頻頻入出監之刑罰反省度,受刑人 雙親俱在的事實,在受刑人實行附表各罪之時即已存在等情 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五、受刑人請求將另犯他案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若符合定執行刑要件,應由管轄檢察官另案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聲-177-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芝菡於民國114年2月4日書具「刑事異議狀」提 出於原審法院,觀其書狀內容,係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369號即原裁定之內容有所不服,其真意應係對上開裁 定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 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應受送達人如以租用之○○○○○ ○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 達,且以應受送達之訴訟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有無至○○○○○○○○○實際取出,或是否依郵局之 通知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8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張芝菡因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竊盜案件,以 「推事迴避狀」聲請法官迴避,經同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2369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14年1月24日將原 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北○○000000○○○ ,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 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10日,因前揭○○○○○○ 設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 114年1月25日起算,計至114年2月3日(星期一,並非國定 假日、例假日或因天然災害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停止 上班上課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卻遲至114 年2月4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有蓋原審收狀章之「刑事異 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越法定期間,是 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HM-114-抗-417-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靖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靖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靖膊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 ),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 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 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5罪,均為洗錢罪,其等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 110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3日,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甚高;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 與受刑人所犯其他罪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參 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 0頁),且考量受刑人於114年2月14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上 記載「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後,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 110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3日 110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6、20534、21317、25233、222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6、20534、21317、25233、222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6、20534、21317、25233、222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6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6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615號 編號1至5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3日 110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 112年2月7日起至同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6、20534、21317、25233、222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6、20534、21317、25233、222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113年9月5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6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77號 編號1至5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5-03-05

TPHM-114-聲-271-202503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3號 抗告人 江嘉傑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63號)提 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嘉傑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26小時不詳時間(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採集尿液送驗,證 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內容略以:需照顧母親,請准予在外戒癮治療。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9號)、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79號)可憑(毒偵卷第41、141頁)。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二)戒癮治療計畫屬於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以緩起訴處分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 職權,並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改制 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度戒執二字第666號)因法律修正於   93年1月12日釋放出所,未再入戒治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被告於110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確定,111年10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   112年5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證。再犯本案,顯見戒毒意志不堅,缺乏自我約制能 力,檢察官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個案情節,斟酌相關刑事政 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未採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機構外處遇,核無裁量瑕疵。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 理由,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 (四)抗告人辯稱需照顧母親等家庭事由,非屬裁定令被告入觀察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後才存在的情狀,且非免除觀 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抗告內容不足以否定被告施用毒品的 事實及應予觀察勒戒之法律效果,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4-毒抗-43-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高宥鈞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62號)提起抗 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宥鈞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核屬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二、抗告內容略以:所犯各罪刑期總和8年3月,原裁定應執行刑 5年2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 酌他案所定應執行刑,抗告人顯未合理寬減,請撤銷原裁定 。 三、原審衡酌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 罪時間,斟酌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陳述之意見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社會及立法者對於詐欺犯罪應重罰 之期待、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並未逾越外部界限( 各罪刑度加總刑度有期徒刑8年3月)或內部界限(曾經定應 執行刑之刑度與其餘各罪刑度總和有期徒刑7年5月)並且又 再寬減刑度,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之事實,抗告人並以不具拘 束力之他案刑度比附援引,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4-抗-404-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竣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 罪,分別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及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似,且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非低,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與如 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不同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2罪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2日 112年3月27日 112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3年12月9日 113年12月9日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95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號 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3-05

TPHM-114-聲-16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浡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20法庭續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4-上訴-484-2025030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年盛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貪污治罪條例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4號),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年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罪案件,經最高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民國112年2月17日送監執行,11 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56171號函及所附武陵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37-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運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運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運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7 1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03-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振文 (現在法務部○○○○○○○○○○○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振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振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40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8 3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2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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