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
原 告 周玫吟
代 理 人 陳家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雁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財
訴字第13號,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281
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家救
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於民國113年
3月11日當庭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4,785
元,應徵收裁判費13,969元,且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
號判決主文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從而,本件應
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969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KSYV-113-司家他-90-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