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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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0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里○○街000 巷00號)於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08

KSYV-113-司繼-6305-2024110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茗宸 代 理 人 陳順得律師 朱立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歐子弘 關 係 人 歐俊毅 關 係 人 黃心怡 關 係 人 周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起收養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 、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81條、第117條)。

2024-11-08

KSYV-113-司養聲-253-202411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許涴琪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高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高逸軒為夫妻,被告為高逸軒之父,高逸軒於 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被告於原告處理高逸軒後事期間,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侮辱名譽等侵權行為之故意,以連接網 際網路方式,使用「高錦松」暱稱之LINE帳號,於他人可共 見共聞之兩造與高逸軒家屬為處理後事(群組內共有7人)所 成立「家人平安」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 中,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名譽權、 人格權及社會評價,原告因系爭言論,受有精神上痛苦,名 譽受有相當之貶損,而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④⑤所示之言論,係以加惡害於其身體 、生命之方式對原告恫嚇,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高逸軒於111年8月19日發生車禍,於111年9月14日搶救不治 ,兩造於上開期間因醫療費、喪葬補助費及遺產問題,發生 了多次言語衝突,原告在LINE群組以「媽的,看了就有氣」 、「如果敢跟我歡,我也奉陪到底」、「不要挑戰我的脾氣 跟耐心」、「他最好收斂一點」、「如果敢惹我,他就自己 看著辦」等言詞來頂撞被告。被告因喪子之痛,又受到原告 的言語挑釁,原告不在乎高逸軒去世不久,就處心積慮在爭 奪高逸軒遺產,被告因悲憤難抑,於111年11月3日在系爭LI NE群組裡指責原告,事後也有向原告道歉,原告也接受了。 原告熟悉法律條文,爭奪了高逸軒近千萬遺產,理應心滿意 足,沒有理由去看身心科。原告在系爭LINE群組頂撞被告之 強悍、蠻橫,不尊重被告是長輩,並提告被告的女兒,揚言 告被告前妻,被告等人面對法律訴訟都陷入精神恐慌之中, 被告全家才是受害人。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告訴,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置辯。爰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與高逸軒為夫妻,被告為高逸軒之父,高逸軒 於111年9月14日死亡,被告有使用「高錦松」暱稱之LINE帳 號,在系爭LINE群組中,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發表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言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數紙(本院卷第29至43頁),且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76頁),應堪認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被告以系爭言論指摘原告,此等言論自足以貶損原告在見聞 者間之客觀社會評價,而屬於侵害名譽權之言論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高逸軒死亡不久,與原告因醫療費、喪葬補 助費及遺產問題發生言語衝突,故悲憤難抑,始發表上開內 容等語,並提出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4227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6號處分書、原告於LINE群 組指責被告之內容截圖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7至103頁 )。查:  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雖以「綜合考量被告傳送附表所示文 字訊息之前因後果、文義脈絡及客觀情境,其所發送文字用 語,雖帶有負面含意,使告訴人閱覽後之個人感受有所不適 ,本諸刑法之謙抑原則,是否確已達到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 或人性尊嚴之無可容忍程度,尚非無疑。再參以『家人平安』 群組乃不公開之LINE群組,成員僅有被告、告訴人、被告之 配偶及被告2名女兒、2名女婿共7人,核均與被告關係極為 親近之家屬成員,被告固於上開群組傳送其主觀上所描述告 訴人行為之言論,然得以閱覽此等言詞之對象僅有少數之家 族親屬,實質上乃係被告私下向至親抒發一己之心情,而非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布,且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將此等言論,使群組以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具體認 知、想像或預見,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犯意,況此係在不公 開之群組中,被告對家人私下發抒心情之文字內容,自非公 然為之,復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犯意,核與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認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惟以刑法上開罪 名與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於構成要件、證明程度上,本即不 同,本院自不受上開檢察官認定之拘束,並就被告上開辯解 ,分述如下。  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 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 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LINE群 組有7人,分係兩造、被告前妻、被告兩位女兒、女婿(本 院卷第176頁),雖屬被告之親屬至親,然對原告而言,分 係原告的婆婆、夫姑、夫姑之夫,其親疏程度與被告有別, 本院衡酌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論,該群組 人數達7人之多數,對於原告之難堪程度,實不亞於多數陌 生人前辱罵原告,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系爭言論不成立侵權行 為。  ③再者,被告雖因子喪,並與原告因醫療費、喪葬補助費及遺 產問題發生言語衝突,及原告曾於另一LINE群組表示「媽的 ,看了就有氣」、「如果敢跟我歡,我也奉陪到底」、「不 要挑戰我的脾氣跟耐心」、「他最好收斂一點」、「如果敢 惹我,他就自己看著辦」等言詞。然細查上開原告係於另一 「飛麼哩」群組為上開留言,並非系爭LINE群組,且依原告 語意並非直接對被告為之,而係對他人表達希望被告收斂, 並無直接辱罵被告;反觀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諸如「冷血 動物」、「神經病」、「惡魔」、「心狠手辣的女人」、「 愛慕虛榮、惡毒的女人」、「惡女人」等,用詞甚重,已屬 人身攻擊,且該辱罵用語顯與兩造間因處理遺產等事務無涉 ,尚難以兩造僅係處理遺產事務意見分歧、兩造互為辱罵為 由,認不成立侵權行為。至被告雖因子喪,悲傷難抑,於情 感上雖值同情,然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正當理由,亦難認其 系爭言論不成立侵權行為。  ⒊準此,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足以貶 損原告在見聞者間之客觀社會評價,屬於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身自由權(恐嚇)部分:   被告固有於系爭LINE群組為附表編號1之④⑤所示言論,查: 上開言論所稱「惹毛了我,妳會很麻煩」、「我很久沒有找 人發洩爆打一下了,現在總算有目標了」等語,固屬惡害之 告知,然參酌原告於另一群組所稱「看了就有氣」、「如果 敢跟我歡,我也奉陪到底」、「不要挑戰我的脾氣跟耐心」 、「他最好收斂一點」、「如果敢惹我,他就自己看著辦」 等言詞,可見原告向其他親屬表示會強勢回應被告,難認有 心生畏懼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有因被告上開言 論而心生畏懼之情形,自難認其人身自由因此受有損害,因 認其就此部分舉證有所不足。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為公媳關係,被告係因甫遭子喪,悲傷難抑,又因 處理遺產等事務與原告發生衝突,故為系爭言論,及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資料,暨原告所提出 之楠梓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用以證明其 心理狀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 25萬元,核屬過高,應於1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 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明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發表內容 備註 1 111年11月3日18時30分至57分 ①「跟你這種ㄚ霸冷血動物, 要算就算清楚!」 ②「妳如此霸道蠻橫,根本不是正常人、是神經病、是惡魔」 ③「妳態度如此囂張跋扈,妳不是人,妳是神經病、簡直就是一個惡魔!」 ④「要拉倒就拉倒,我吃軟不吃硬,大家走著瞧,惹毛了我,妳會很麻煩!」 ⑤「我現在已經從悲傷、悲痛、心痛、心死,轉為到滿肚子的恨怒了!我很久沒有找人發洩爆打一下了,現在總算有了目標了!」 本院卷第29-37頁(原證1) 0 112年4月10日15時33分許 ①「調解委員調解書確認出來,大部分金錢都被妳收刮殆盡了,吃乾抹盡逸軒的遺產,心恨手辣的惡女人」 本院卷第39頁(原證2) 0 112年4月25日7時38分許 ①「沒心沒肺的惡女人,竟然還斤斤計較這些小錢,可惡至極!」 本院卷第41頁(原證3) 0 112年9月13日17時36分許 ①「逸軒真是瞎了眼睛,娶了一個愛慕虛榮、惡毒的女人」 ②「妳這惡女人跟逸軒是夫妻關係」 ③「明天是逸軒的忌日,我會準備酒菜遙祭逸軒,並期望逸軒在知道妳這惡女人提告我後,把妳抓去跟他作伴,懲治妳這惡女人!惡有惡報,不是未到!」 本院卷第43頁(原證4)

2024-11-07

SJEV-113-重簡-1861-20241107-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周○順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曾○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 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路○○○巷○弄○號)於112年3月9日死亡,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12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周○順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 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41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均影本),是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 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07

KSYV-113-司家催-219-20241107-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葉鈺潔 聲 請 人 葉鈺琪 兼上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人 周玫吟 上三人之共 同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葉雁程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 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給付扶養費等事 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裁定並諭 知「關於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六四號之程序費用由甲○○ 與乙○○各負擔二分之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請求應徵收程序費用2,500元, 故聲請人甲○○、相對人乙○○應負擔程序費用分別確定為1,25 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甲○○、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 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06

KSYV-113-司家他-89-20241106-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周玫吟 相 對 人 葉雁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 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財 訴字第13號審理,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 經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  ㈡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付估價費新臺幣38,000元 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至聲請人其餘之請求均非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不予列計, 併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06

KSYV-113-司家聲-15-20241106-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 原 告 周玫吟 代 理 人 陳家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雁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財 訴字第13號,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281 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家救 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於民國113年 3月11日當庭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4,785 元,應徵收裁判費13,969元,且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 號判決主文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從而,本件應 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969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06

KSYV-113-司家他-90-20241106-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陳韋樵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04

KSYV-113-司繼補-457-20241104-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事件,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0-30

KSYV-113-司繼補-456-20241030-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0-28

KSYV-113-司繼補-44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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