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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鄺黃寶仙等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95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抗告而 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 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 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 30號裁判參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 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 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 可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分割遺產案 件提起上訴,嗣因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5號裁定駁回,因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 益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屬不能抗 告於第三審之事件,上開裁定文末併已諭知不得抗告。抗告 人既係對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屬不合法 ,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16

TNDV-113-家救-95-20250116-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 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 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甲○○於臺灣臺南○○醫院出 生,經兩造協商後於大陸地區就讀幼兒園與國小,惟因 未成年人甲○○於就讀小學階段,校園生活中因臺灣人身 分而遭到霸凌,抗告人即與相對人協商將未成年人甲○○ 轉學至臺灣地區就學,業經相對人同意後,方將未成年 人甲○○帶回臺灣就讀小學。初回臺灣之初,因辦理諸多 手續,因事務繁忙亦曾向相對人表示會晚一點為其辦理 來臺手續,惟相對人卻認為係抗告人惡意阻擾其來臺, 抗告人雖一再向相對人解釋,然相對人對抗告人成見已 深。相對人來臺期間,抗告人接獲相對人通知抵達臺灣 後,均有詢問相對人是否要在住處與未成年子女甲○○同 住,均遭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詢問相對人是否可以一家 共同出遊,亦遭相對人否決,未成年子女甲○○多次就此 部分向相對人表示為何不能一家和平相處,然相對人卻 依然故我。後續相對人雖曾提及要帶未成年子女甲○○回 大陸地區,惟因未成年子女甲○○對先前於大陸地區之生 活有不好的回憶,且因相對人堅決不同意讓抗告人也陪 同未成年子女甲○○一同回去,加以未成年子女甲○○已邁 入青春期,其對其本身之假期規劃多已自行安排與友人 出遊或有興趣之才藝課程,是以未成年子女甲○○均不同 意與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又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後, 多次要求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協商前往大陸地區一 事,期間更經調解委員與心理諮商師輪流向未成年子女 甲○○勸說,未成年子女甲○○就獨自與相對人前往大陸地 區一事更加排斥。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告知請其妥善地 與未成年子女甲○○溝通此事,勿以強制性手段逼其屈服 ,相對人僅一再陳述其對抗告人之不滿,卻不願與未成 年子女甲○○好好溝通,致使未成年子女甲○○至今仍不願 意獨自與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  (二)原審裁定未聽取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即裁定未成年 子女甲○○需於寒暑假與相對人同住8日、20日,已嚴重 侵害其人格權與人性尊嚴:     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現已近12歲,由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於113年4月1日所作酌定、變更會面交往 訪視報告中可知,未成年子女甲○○多次表示「未成年人 自認其現階段功課及活動安排相當豐富,不願因聲請人 而影響之」、「未成年人期待可在空閒之餘可與聲請人 見面或連繫,而非訂定制式的時間」、「未成年人連續 假期僅想待在家,不願外出」、「未成年人自感其與聲 請人仍保持正常的聯繫,並無失聯之情形」等語可知未 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間仍有維持會面交往,並無相對 人所述無法單獨會面交往之情節存在,且未成年子女甲 ○○就相對人強硬命其一定要單獨與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 同住之聲請多有排斥,原審法院卻僅憑前開訪視報告即 作出裁定,未給予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強令其需配合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雖非無見,但 顯有損害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  (三)原審裁定命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 之時間、地點、方式方應尊重其意願,有損於未成年子 女甲○○之利益:     查原審裁定雖命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 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然我國民法現 已修法,成年之年齡巳由20歲降為18歲,立法理由略以 「鑑於現今社會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 訊大量流通,青年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已 不同以往,本條對於成年之定義,似已不符合社會當今 現況;又世界多數國家就成年多定為18歲,與我國鄰近 之日本亦於2018年將成年年齡自20歲下修為18歲;另現 行法制上,有關應負刑事責任及行政罰責任之完全責任 年齡,亦均規定為18歲(刑法第18條、行政罰法第9條 ),與民法成年年齡有異,使外界產生權責不相符之感 ,是為符合當今社會青年身心發展現況,保障其權益, 並與國際接軌,爰將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等語云云 ,足徵我國青少年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能力較之 以前,均更早成熟。又基於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未成年 子女若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 子女表示其意願。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個性獨立,且思 考有主見,其對於自己的時間均有規劃,本件就會面交 往之裁定宜命於其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 地點、方式應尊重其意願,而非延滯至15歲後方由其自 行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 並另為妥適之會面交往方案,如蒙所准,實感德便。  (五)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辯稱:  (一)相對人收到抗告人代理人蘇淑珍律師113年9月23日函, 相對人準備資料遞交答辯書日期為9月30日,與法院出 具裁定為同一天,原師股書記官表示裁定前未收到相對 人的證據和資料,但9月30日已出具裁定,已收到的答 辯證據會存檔。相對人認真閱讀原審裁定後,作爲母親 盼望能儘快合法順利的看孩子,雖然裁定會面交往時間 比相對人盼望的要少一點,考慮到母子可以有法定相聚 的時間,愛孩子又分離等實際問题,不願繼續抗告,願 等10天生效後依法執行。抗告人113年10月11日提出抗 告,理由第一條寫「原審法院卻僅憑前開訪視教告即作 出裁定,未給予未成年人子女甲○○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強令其需配合相對人聲請,原裁定雖非無見,但顯 有損害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此言是刻意曲解。法 院在裁決前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會面的地點是臺 南,訪視的社工人員與兩造事先並不認識,社工訪視報 告是笫三視角寫的,法院沒讓未成年人到庭陳述意見是 不樂見孩子置於兩造矛盾詢問當中,減少了對於未成年 人的傷害,保護孩子的角度不同,不應成爲抗告的理由 。因相對人在113年9月30日已提交之答辯書有異議的實 料和證據數份,相對人收到抗告狀正本後,對於相同的 證據不再羅列文字和圖片,懇請法院查閱原送件日期11 3年9月30日的答辯狀、證據,並依據相對人提交的事實 證明,駁回抗告人的抗告,以下為新增加的内容和證據 。  (二)抗告人以未成年人在大陸讀小學「被霸凌」爲由轉學非 真實事由,爲抗告人刻意編造理由虛假陳述和造謠。針 對轉學緣由一事,在103年9月前無論是電話或書面表述 均無提出此理由。在102年2月初開學時兩造電話中給相 對人的解釋,是抗告人明知沒辨法取得兩造的一致同意 ,考慮到抗告人返臺找工作的因素和未成年人在臺灣幼 小升中學的銜接學業順利些才轉學的,並希望相對人放 棄大陸的工作到臺灣找工作共同生活。相對人所提出之 附件二頁(頁編08、09)時間是111年7月,○○市○○○小 學校四年級一學期的陳老師出具甲○○在校情況一頁總評 :優。同時由抗告人手書填寫的學生情況家長回復欄位 旁有他簽名,證明學校老師與抗告人、未成年人的互動 和關係均良好。抗告人於102年1月9日返臺過年後,他 和孩子的實際情況均不發信息文字給相對人。為了便於 釐清事實,請抗告人提供在○○市和臺南市的連續年工作 證明、勞務合約、銀行工資收入等真實證明資料,可按 時間追溯兩造發言真實與否。抗告人單獨帶孩子離開大 陸後,並扣押相對人的入臺證等人爲的原因,抗告人把 個人的意顧凌駕於人倫情理之上,刻意造成母子分隔, 未成年人年幼在此種環境下內心受傷,爲了迎合主要照 顧者,不敢與未同住方多聯繫、母親的信息也不敢回復 ,相對人擔心孩子長年受父親家人等負面影響,母親與 孩子分離長達2年不共同生活,孩子與母親疏遠是人爲 原因。抗告人把個人的意願凌駕於法規之上,在第一次 調解會後,並未遵守兩造簽字的內容,沒有提供未成年 人的出境資料和護照影本等給相對人去○○市○○○小補辧 轉學手續,抗告人與未成年人換地方搬家住,沒有及時 提供未成年人地址等資料,在臺南○○國小讀書的112年 、113年二年裡,未成年人在新學校的成績、學校老師 寫的家聯本、生活健康體驗等個人資料,抗告人沒按時 間規律、掃描或拍照片提供給相對人,作爲母親長期得 不到未成年人在新環境中的生活和在校情況等具體資料 。抗告人不能以自我意願強加於未成年人和相對人身上 ,要以正常的事實運轉規律來爲人處事。鑒於抗告人未 提供任何真實證據,只是羅列相關法律條文,請求法官 駁回抗告人的抗告。  (三)抗告人言行不一致,兩造在大陸的離婚一審於113年6月 27日開庭,抗告人出庭表示不願意離婚,會以實際行動 改善與相對人的關係,不會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人親子 的團聚,並當庭提供幾張照片,是相對人在臺灣的酒店 或餐廳中與未成年人短暫會面的照片,拍攝當時未成年 人和相對人並不知曉。偶爾在臺灣的見面不等於相對人 能和孩子正常的會面與交往,相對人不能帶孩子回來過 寒暑假是事實,即使在臺灣,相對人和姐姐不能單獨帶 孩子出去玩是事實,偷拍的照片只能更加說明抗告人心 態是控制型人格,建議抗告人去諮商所做心理諮詢和療 癒。由於法規流程,○○市第二人民法院的法官願意給抗 告人改善的機會,當庭判第一審不離婚,113年6月28日 出具電子判決書(2024粵1972民初13430號)。又經過 數月協商仍不能就接孩子一事達成一致,相對人思念孩 子,只能又買機票在113年8月16日暑假抵達臺灣後,當 面協商未果,依據抗告人提交法院113年10月11日抗告 書中內容證實:抗告人沒有以實際行動改善與相對人的 關係,繼續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人親子的團聚,限制未 成年人與相對人的會面時間與交往地點。  (四)相對人到法院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與交往,是由於長 期的合理訴求得不到抗告人的正面的回應和安排。相對 人沒有在112年2月6日開學時確認未成年人不返回○○, 就直接起訴抗告人離婚和爭取孩子的監護權,離境不歸 立刻申請離婚,抗告人要獲得孩子的單獨撫養權需提交 連續年工作和收入證明,明知抗告人未經協商帶孩子離 開轉校有錯,在此條件下申請離婚對於相對人有利,孩 子年幼爭取監護權需依據雙方經濟條件、工作、學歷等 ,相對人的綜合條件比較有利於撫養孩子。相對人很痛 苦仍想當面問原因,盼望協商處理,孩子愛父親也愛母 親,相對人不願意傷害任何一方,112年2月未成年人已 轉學○○國小,長期在臺南生活,相對人112年內多次往 來臺灣包括送衣服和新鞋,也妥協孩子在臺讀書只要保 持合理的相處和陪伴,在寒暑假帶孩子回○○看親友,請 抗告人好好照顧,不要施壓未成年人與母親的會面,但 至113年11月,抗告人在抗告書中一直是把自己與孩子 捆綁,做不到友善父親角色,連法理上合理的探視孩子 的時間都不給相對人,抗告書中羅列法律條文以14歲爲 界,14歲以後由未成年人決定是否與相對人也就是母親 會面與交往,無視血緣親情,抗告人過於苛責,且無證 據證明會面有損害於未成年人利益。由於112年1月至11 3年至今,抗告人阻礙2年,相對人提交的證據事實表明 抗告人行為是刻意阻擾相對人探視交往,相對人實屬沒 有與孩子同吃同住的時間和空間,未成年人内心需要和 母親更多的實際的陪伴和呵護才能健康成長。聲請法院 裁決有效立即執行,因抗告人的原因已耽誤2年,相對 人聲請與未成年人的法定探視時間延期至未成年人年滿 18歲。  (五)抗告人與相對人的矛盾主要是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抗告人 只願意以自己的方式來處理問題,完全不聽取相對人的 意見和想法。作為母親,相對人願意撫養孩子,多年的 妥協換不來關心,抗告人不要拿孩子當武器,不要讓孩 子置於矛盾中,兩造共同培養孩子,相對人愛孩子,這 是相對人35歲生的唯一的孩子,抗告人沒有從母親的角 度協商,要看孩子的方法就是相對人必須對抗告人及親 屬的意見全部妥協和接受,且只與相對人電話說,隔些 時間受家人影響又改變又說不算。鑒於兩造都在法律流 程中,避免誤會,不要口頭表達,多次建議抗告人和他 的代理律師可以寫書面協商内容,至今相對人未收到書 面內容。在此期間相對人來臺灣看孩子的過程艱難重重 ,113年3月15日星期三下午參加臺南市童心園社工約會 面訪談、113年4月9日星期二下午參加臺南法院調解會 議(第一次〉、113年4月12日晚上到林森路的上善心理 治療所帶孩子進行交往會面、113年6月14日星期五上午 參加臺南法院調解會識(第二次)、113年6月15日晚上 到林森路的上善心理治療所帶孩子進行交往會面,由於 調解過程中社工、諮商師等工作人員均會詢問兩造的經 濟和收入、家庭支出等費用問题,試圖找到兩造的矛盾 。至今結婚15年,抗告人和相對人並無經濟債務糾纷, 兩造約定抗告人每月支付5,000元人民幣生活費給相對 人,其他費用原則上自願爲主,大陸家庭各項的開支和 孩子的培訓費用相對人支付較多。在111年6月至12月抗 告人提出要用錢,在抗告人未給生活費的情況下,相對 人共計匯給三筆款共計人民幣40萬元(匯率按4.4約為1 76萬元臺幣)給抗告人使用,經濟上並無矛盾和爭議。 相對人沒有預料抗告人會在112年1月9日返臺過新年, 既不買機票帶相對人回臺過年,又違反帶孩子回來○○上 學的時間約定,並私自轉學,刻意扣押證件阻礙相對人 入臺探視孩子等不理性行為,以上過程,均為事實,抗 告人的行為顯得無理和自私,未成年人在抗告人及其家 屬包圍的情緒和環境下壓力很大,並不能依據内心真實 的想法做出與母親互相愛護行為,請法律終審裁決並要 求抗告人配合執行。抗告人採取抗告只為拖延時間、阻 礙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交往,不尊重法律,也不符合情理 。重申:在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未經兩造監護者同意 ,擅自單獨變更了未成年人長期生活之居所和環境,離 開了母親的陪伴和照顧,即剝奪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也損害了未成年人與母親不能分離的權利,有明顯過錯 。依民法第1089條之1、1055條之1的「友善父母」條款 及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所列等,請鈞院裁定予以相對人 和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的合法權益,並對於抗告人長時間 損害相對人和未成年人的團聚行為予以制止,並要求遵 守。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須於寒暑 假與相對人同住8日、20日,違反甲○○之意願,已嚴重 侵害甲○○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且原審裁定甲○○年滿15 歲以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應尊重其意 願,有損於甲○○之利益,應提早自甲○○年滿14歲起即由 其自行決定云云,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家 事調查官於訪視兩造及甲○○、調取甲○○於上善心理治療 所之諮商資料及其就讀之○○國小學生資料後,所為之結 論為:「伍、總結報告:一、抗告人於112年1月間攜未 成年子女返回臺灣時,兩造的婚姻關係已觸礁長達半年 ,雙方除討論離婚,並皆爭取未成年子女隨己造生活, 並無共識。至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返臺就學為相對人 所同意,然據相對人出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得知 ,彼時兩造係協議未成年子女隨抗告人回臺灣過春節, 並約定抗告人於開學前帶未成年子女返回中國;中國的 學校則直到開學後仍不知道未成年子女已轉學回臺灣, 顯抗告人彼時係對相對人欺瞞真正的意圖。二、嗣抗告 人又有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作為,包括拖延辦 理相對人的入臺證達數月之久,抗告人雖稱彼時係因工 作無法分身,且認並無特殊的急迫性,才延緩辦理,但 其亦承認當時相對人頻頻催促並質問,是以當時的氛圍 顯非如他所稱的『無特殊急迫性』。至相對人一度欲改以 其他事由申請入臺,此係其迫不得已下的替代方案,抗 告人以此為自己的延遲辦理作辯解,顯倒果為因。在相 對人來臺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每次皆有見到未成年 子女』,否認會面交往不順利,然其亦承認,直至113年 6月前相對人皆無與未成年子女單獨外出或獨處的機會 ,他皆在旁邊(如在住處或飯店門口等處)。抗告人對 於會面交往的狀況皆主張係未成年子女的意願使然,澄 清並非他阻撓,然據相對人稱,彼時凡她要求與未成年 子女外出獨處,抗告人皆堅持要同行,是會面交往的不 順利顯非只有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問題。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過去(在中國)是很少分開的家庭,家人關係緊 密;未成年子女平日的生活起居雖多為抗告人照顧,然 相對人忙於工作之餘,亦不致疏於親子教養,對未成年 子女的學業亦有關心及要求,與學校老師有密切的連繫 ,未成年子女的才藝課程多為她規劃安排;日常間的親 子互動亦屬密切,相對人會為未成年子女過生日,兩人 可以一起追劇、同睡,或是共同出遊多日,亦見相對人 用心設計活動以經營親子關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 並無重大的衝突事件。是以,未成年子女現在對相對人 態度的轉變,並非僅『意願』兩字就能解釋,背後有其從 抗告人身上所感受到對相對人的不友善態度(光是抗告 人私自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即為嚴重的妨害他方行 使親權之不友善父母表現)及忠誠議題的影響。四、未 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一定程度的親情及認同,即使要說 有程度上的差別(如抗告人強調未成年子女常與相對人 『吵架』),亦僅為對這方情感多一些、對他方少一些, 並無重大親子關係議題。在兩造關係生變及分居兩地後 ,未成年子女尚未能調適出與兩造相處的模式,忠誠議 題為其内心痛苦的來源。是以,與分隔兩地的相對人會 面交往,實為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所必需,縱如抗告人 所稱未成年子女曾表達『寒暑假赴中國恐影響課業及活 動安排』,然兩相權衡後,盱衡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原審所定的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並無不當。至抗告人 要求將原審所定『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從 15歲提早至14歲,然抗告人為不友善父母的情狀已如前 述,未成年子女所出現的忠誠議題亦證明其在抗告人面 前無法為真實表意,是此一要求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 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9號調查 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欺瞞相對人,擅自帶甲○ ○回臺定居就學,之後又一再阻撓相對人與甲○○會面交 往,並影響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抗告人所為 已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其反對甲○○於寒暑假有適當 時間與相對人相處,及認為應提早由甲○○自行決定與相 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顯然隱含其企圖干 擾相對人與甲○○維繫母子親情之私慾,難認係基於甲○○ 之最佳利益考量。況經本院訊問甲○○,甲○○並不排斥於 寒暑假期間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雖甲○○表示希望能減短 寒暑假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不希望相對人霸占整 個寒暑假、希望平時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能排除星 期六,僅於星期日會面交往就好云云,惟原審裁定相對 人於每年寒暑假期間得分別將甲○○接回同住8日、20日 ,並不會導致相對人霸占整個寒暑假時間與甲○○相處, 且相對人遠居大陸地區,其來臺探視甲○○不易,甲○○與 相對人亦應有相當之時間相處以維繫母子親情,實不宜 限制相對人於平時來臺一次僅能於星期日與甲○○會面交 往,況甲○○之上開意願不排除係受抗告人影響,是本院 仍應綜合考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互動及生活狀況予以酌 定,而非僅憑未成年子女陳述為認定。  (二)綜上,原審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長子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審裁定 附表所示,應屬適當,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 上詞,請求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6

TNDV-113-家親聲抗-56-20250116-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 代 理 人 苗怡凡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配偶丙○○於大陸地區寧波定居多年 ,亦經常於其他國家長住、短住,於民國112年起,抗告人 與配偶居住於泰國,並於泰國進行土地投資。抗告人與配偶 於113年9月初返臺探視親人,後抗告人決定多停留一些時間 ,而因泰國投資事有待處理,抗告人與配偶遂約定抗告人配 偶先返回泰國,抗告人再多停留幾天,豈料於113年9月12日 抗告人獨自在高雄市阿蓮老家進早餐時,突然眩暈摔到,經 送醫發現係急性腦中風,且左半身偏癱。實則抗告人早已定 居於大陸地區,僅係於高雄市阿蓮老家探望家人而已,高雄 並非居住地,且抗告人目前仍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住院治 療,故如本件成案,由鈞院管轄,抗告人得免舟車奔波,對 於抗告人言始為便利,為此請廢棄移轉管轄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 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 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 專屬抗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若抗告人無住所或居 所者,即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稽之除依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1頁),相對人業已陳 稱抗告人現於臺南醫院住院,之後也將持續於臺南醫院接受 治療及復健,故無法排除臺南地區係抗告人之現居所地,本 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外;佐以抗告人復主張其現旅居境外, 僅係至高雄市阿蓮老家探望家人,高雄處所並非其居住地,   且目前其仍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等之臺南地區醫院住院治 療,若由本院管轄,抗告人得免舟車奔波等語,是縱認抗告 人在我國現已無住所或居所,本院亦為適當之所在地管轄法 院。故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 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16

TNDV-114-家聲抗-1-20250116-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 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攜未成年子女丙 ○○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市迄今均未返臺,衡諸相對人於大陸 地區有住所並有長期穩定之工作,其客觀上顯有長期不返臺 之可能,復衡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審理終結前即未經抗告人 同意,自行安排未成年子女入學上海臺商子女學校,其無視 系爭本案仍審理中,欲長期不返臺之意已昭然若揭。又相對 人不主動告知未成年子女狀況,亦不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聯繫見面,顯已嚴重剝奪抗告人親權之行使,如尚須等待兩 造有關系爭本案之法律關係塵埃落定,未成年子女恐因長期 未與抗告人聯繫,致與抗告人日漸疏離,而有影響其人格發 展之虞,實有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再者,觀之相對人擅 自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國至今未返,並任意安排未成年子女入 學大陸地區之學校,對抗告人提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見面之 要求,時以各種理由推託等情,其無意與抗告人溝通討論之 意甚明。又縱使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4歲而有相當之心智與表 意能力,惟其當前之日常生活所需皆仰賴相對人,且未成年 人有相當之心智及表意能力與未成年人於實質單親下有勇氣 向照顧者提出需求,甚至反抗該照顧者,實屬無必然關聯之 二事,是原裁定以兩造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4歲為由,逕認三 方得以理性溝通討論,推論殊嫌速斷,亦過於理想化,有違 實務面之經驗法則。本件有暫予安排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疏 誤不當,有違暫時處分制度之立意,無可維持,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 補充:稽之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然本件 除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為15 歲之青少年人,已具備相當之自主意思與認知,故難認有由 法院暫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之必要外,佐以於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案事件調查過程中,經調取未成年 人丙○○之出入境之相關紀錄,已查得未成年人丙○○有於113 年7月1日至113年7月15日入境臺灣地區,且抗告人亦自承上 開期間未成年人丙○○係返回抗告人父母家居住,雖其於該時 間未與未成年人丙○○見到面,但其另有於113年8月間至大陸 地區與未成年人丙○○見面等語,有未成年人丙○○之歷次入出 境資料及該事件之訊問筆錄影本等附卷可參,當認相對人未 有阻礙未成年人丙○○與抗告人接觸或會面交往之情事,益徵 本件並無在本案事件確定前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與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16

TNDV-114-家聲抗-7-2025011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薏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薏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黃薏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至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中央路 口之統一超商利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帳戶 )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 豐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於同月10日某時,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 通訊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提領或 轉匯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被告 黃薏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凱莉、吳德培、粘 菀珊、翁境箴,及被害人許育菱於警詢之指訴;本案中信銀 、富邦銀及兆豐銀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凱 莉、吳德培、粘菀珊、翁境箴及被害人許育菱等人之報案資 料、匯款憑證及對話記錄;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臉書Mess enger、LINE對話紀錄、代工入職申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詢問筆錄各1份。另增列「被告黃薏樺於本院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於修正後雖移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本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 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 刑規定,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 ,又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上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既成立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之情形,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該部分犯罪 ,容有誤會,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本院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部分之犯行,業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被告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附調查筆錄),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 (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 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 院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頁 ),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邱凱莉將款項交付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僅剩新臺幣(下同)35元留存於本案帳戶中(剩餘572元為被告原有財產),此部分仍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帳戶其餘款項,則均經不詳份子轉出本案帳戶,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 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第300條,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凱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中午某時許,向告訴人邱凱莉佯稱因參加寶寶用品抽獎活動中獎,需依照指示捐款188元,並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支付獎金失敗,須依照指示操作開通支付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富邦銀帳戶 2 吳德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吳德培佯稱中獎網路福利袋,只需依照指示操作就可以換取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14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兆豐銀帳戶 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 2萬0,088元 3 許育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向被害人許育菱佯稱於臉書溫馨寶貝屋媽媽社團中獎媽媽抽獎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富邦銀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2時01分許 3,056元 4 粘菀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粘菀珊佯稱於網路抽獎中獎,惟因支付獎金失敗,要聯繫假冒之簽帳卡處理中心客服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 1萬9,056元 本案富邦銀帳戶 5 翁境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上午11時19分許,向告訴人翁境箴佯稱中獎,惟匯款獎金時無法匯入,故請告訴人聯繫客服專員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56分許 2萬9,123元 本案兆豐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MLDM-113-苗金簡-234-20250110-1

重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蘇秀眞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陳法撰 上列原告向被吿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09

TNDV-113-重家財訴-6-20250109-2

重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秀眞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法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 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 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 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方為本件訴訟 救助聲請等語。惟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共計5 6,632元,有其民國11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表在卷可參,且聲 請人自陳112年9月前有工作收入,為日韓代購公司的接案工 作者等語(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聲請人 確有相當資產可供運用,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依上述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其應非完全無資力之狀態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其有何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事項為釋明,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09

TNDV-113-重家財訴-6-2025010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溫○玉 相 對 人 林○顯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溫○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顯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顯為聲請人之舅舅,因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林○顯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林○顯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林○顯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林○顯在認知障礙(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林○顯為監護之宣 告,另因林○顯無配偶、無子女,認選定林○顯之外甥女即聲 請人為林○顯之監護人,符合林○顯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08

TNDV-113-監宣-797-20250108-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莊惠博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莊清惠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預納本件鑑定所需之費用,預納前請先向鑑定單位確認應繳納之 數額、並確認尚無人預納再行繳納,另陳報已預納鑑定費用之收 據送達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 費 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 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 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前項 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 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其鑑定事項係就 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其死亡當時之市價及鑑定時之 市價進行鑑價,本件經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上 開事項鑑定,詎被吿先以書狀表明不願意負擔任何鑑價費用 ,復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4年1月6日函送本 院告以原告表示不繳納鑑定費用等語,已致本件訴訟遲滯無 從進行,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有命兩造先行向歐亞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之必要。茲限兩造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逕向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事務 所繳納,預納前請先向鑑定單位確認應繳納之金額、併確認 尚無人預納再行繳納,並陳報已預納鑑定費用之收據送達法 院。若兩造均逾期未繳納鑑定費用,本件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0分之205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全部

2025-01-08

TNDV-111-家繼訴-80-20250108-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結婚,於105年2月22日申 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原告從事房務清潔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被告則受僱他人,陸續做 過遊覽車駕駛、物流貨車駕駛及托吊車駕駛等工作,每月薪 資至少5萬元以上,雖被告尚須扶養與前妻所生之未成年長 子甲○○,但兩造與甲○○共同居住之房屋為被告手足所有,無 償出借被告居住使用,故以兩造每月合計7萬餘元收入支應 家庭日常支出及甲○○學費等必須費用,應游刃有餘。惟因被 告喜好玩車,頻繁換車,甚至不惜以貸款方式更換車輛,致 家庭經濟陷入捉襟見肘境地。嗣110年6月間,被告又計畫以 貸款方式購置新車輛而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考慮 後,恐負擔過鉅而拒絕,引起被告不快,動輒以三字經辱罵 原告或丟砸家中物品,或是言詞恫嚇原告方式,對原告施以 精神上之壓力,甚至揚言要將原告趕出家門云云。 (二)嗣於110年9月6日,被告於兩造住處竟徒手掐原告頸部,並 以椅子扔砸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瘀傷、右手指中指破皮 等傷害,被告於衝突過程中還向原告稱:「你最好可以走, 是你死賴在這裡而已」、被告並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 原告稱「你打到我了啦,我要報警你打我」,被告稱「報警 ?你沒聽懂是不是,出這個門試試看」,原告稱「不要推我 、不要推我」,被告又辱罵原告「幹你娘老雞掰」,原告稱 「救命啊,你離我遠一點,你走開」,被告稱「你想死是不 是?」,原告稱「你讓我出去」,被告稱「你很想死是不是 ?是不是?」、「這叫打你啊?要不要試試看?」、「我警 告你喔,再有警察上門,你就不要回來」、「想死是不是? 」、原告稱「救命啊、救命啊,我在房間裡,不要,不要進 來啊,我難受,你出去,你出去,我不要,不要打我,不要 打我,你不要這樣,我好怕」等語。原告因被告110年9月6 日所施加之家庭暴力而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核發110 年度家護字第140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除遭受身體上傷 害外,亦遭受莫大恐懼,不得不搬離兩造住所與被告分居, 因此產生心情焦慮、煩躁、噩夢等症狀,而求診精神科。兩 造自110年9月6日分居迄今,均未聯絡,形同陌路,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 ,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 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 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日結婚,於105年2月22日登記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吿婚後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或丟 砸家中物品,或是言詞恫嚇原告,復於110年9月6日於兩造 住處徒手掐原告頸部,並以椅子扔砸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 腿瘀傷、右手指中指破皮等傷害,並出言叱罵侮辱原告,致 原告受有精神壓力及身體傷害,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 第1408號通常保護令,兩造自110年9月6日分居迄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08號通 常保護令、春暉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3-47頁)等 件在卷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0號卷宗 查明屬實。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事證以觀,原告前揭 主張,洵屬可採。 (三)本院審酌,兩造迄今分居期間已逾3年,已有相當時間無其 他互動或溝通,顯與結婚之目的在於夫妻共創長久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有違,且在兩造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吿對原告為 家暴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不法侵害,是依照兩 造相處現況,足認客觀上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吿為有責之一方,原告自得訴請 裁判離婚。 五、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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