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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 6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兆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捌萬元。扣案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工作證貳張、手機壹支、「宋承憲」印章壹顆、「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宋承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兆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問題(詳後述),應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於有關於洗 錢罪未遂之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雖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 芳如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並慮及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分配任務等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理貨員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7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 ,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 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 庫支付8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1.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工作證2張、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均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扣案之「宋承憲 」印章1顆、收據上「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宋 承憲」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 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 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 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 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 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被告自陳並無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8號   被   告 徐兆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兆君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999」、「Chun」、「小紅帽(不打款 我沒錢)」及通訊 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李倩倩」、「利億營業員」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5月4日起, 陸續以佯稱投資當沖之名義,致使林芳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間至8月間分別匯款 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元至指定帳戶(惟尚無證據 證明徐兆君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林芳如查覺有異,而於113年8月28日報警;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初之間,續向林芳如誆稱:需要把之前 中簽股票的款項繳清,始得收取先前投資報酬等語,林芳如 遂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徐兆君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999」之指示,先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臺東縣某處,請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宋承憲」之私章1顆,並列印蓋有「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及「宋承憲」之 識別證2張,再於前開收據上蓋上「宋承憲」之印文1枚,復 於同日16時40分,在址設臺東縣○○市○○○0段000號之海巡署 東部分署前停車場,向林芳如出示上開識別證,假冒為「利億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宋承憲」而行使之,並 於準備交付上開收據給林芳如,同時收受林芳如所交付之假 鈔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芳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兆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999」、「Chun」、「小紅帽(不打款 我沒錢)」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999」之指示,先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臺東縣某處,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宋承憲」之私章1顆,並列印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及「宋承憲」之識別證2張,再於前開收據上蓋上「宋承憲」之印文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3日16時40分,在址設臺東縣○○市○○○0段000號之海巡署東部分署前停車場,先向告訴人林芳如出示識別證,再準備交付上開收據,同時收受告訴人所準備50萬元假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李倩倩」、「利億營業員」等人陸續以佯稱投資當沖之名義,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間至8月間分別匯款及面交共計77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證明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初之間,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需要把之前中簽股票的款項繳清,始得收取先前投資報酬等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出示識別證,並準備交付上開收據給告訴人,告訴人同時欲交付50萬元假鈔給被告之事實。 3 Telegram「台東」群組成員之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999」、「Chun」、「小紅帽(不打款 我沒錢)」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 4 被告與「999」之Telegram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999」、「Chun」、「小紅帽(不打款 我沒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李倩倩」、「利億營業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999」之指示,先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臺東縣某處,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宋承憲」之私章1顆,並列印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及「宋承憲」之識別證2張,再於前開收據上蓋上「宋承憲」之印文之事實。 5 告訴人之交易紀錄明細擷 圖、告訴人與「柴鼠兄弟」、「李倩倩」、「利億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李倩倩」、「利億營業員」等人陸續以佯稱投資當沖之名義,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間至8月間分別匯款及面交共計77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證明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初之間,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需要把之前中簽股票的款項繳清,始得收取先前投資報酬等語之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出示識別證,並準備交付上開收據給告訴人,告訴人同時欲交付50萬元假鈔給被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 (二)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4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又被告於上 開時、地,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2張及 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宋承憲」印章1 顆、前開收據上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宋承 憲」印文各1枚,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TDM-113-金訴-175-20241227-3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宏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所飼 養黑色及土黃色犬隻各1隻,應注意飼養犬隻應將犬隻以狗 鍊繫牢,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在道路上奔 跑造成交通事故,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管束犬隻,於民國112年4月5日17時36許,未將上開2 犬隻繫繩即放任在道路上奔跑。適告訴人呂秋梅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成都南路240巷151號前時 ,與被告所飼養黑色犬隻(下稱本案犬隻)發生碰撞而人車倒 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 折及左側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google街景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畫面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本車禍案發生時,沒有在 案發現場溜狗,且造成本案車禍發生之黑色犬隻亦非其所飼 養犬隻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5日17時36許騎乘機車行經臺東縣○ ○市○○○路000巷000號前時,與黑色犬隻(下稱肇事犬隻)發生 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 性骨折及左側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1第17至20頁、交查卷第 28至29頁、第53頁,偵卷2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 ,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11 3年9月5日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偵卷1第23頁,偵卷2第31至41 頁、本院卷第5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院 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該當 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固於警詢、本院審理證稱:肇事犬隻係被告家中所飼 養黑色犬隻等語(偵卷1第19頁,本院卷第88頁),然黑色犬 隻乃日常生活普遍常見之犬種,若無其他顯著差異特徵,如 外表、體型、胎記、配戴物品等特徵可供辨識時,則尚難僅 以毛色係黑色為由來特定為某一犬隻,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肇事犬隻僅毛色與本案犬隻相同,其 餘可資辨識特徵皆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遠近、畫面解析度等 緣故,無法清楚辨識,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憑,則肇事犬隻是否確係本案犬隻顯非無疑。 (二)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案車禍發生時,因為肇 事犬隻衝出來,我有撞到牠的右後腳,所以我是依據傷勢, 才在112年6月10日警詢中指認本案犬隻就是肇事犬隻等語( 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有指認照片可憑(偵卷1第37頁),而 上開指認照片之拍攝日期係警員於本案車禍發生後4日、5日 前去被告居所拍攝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林豐妹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認該指認照片拍 攝日期距離車禍發生過後應該不久,則本案犬隻如係肇事犬 隻,理應有因本案車禍造成新傷口,觀諸該指認照片內容, 本案犬隻右腳處雖有傷口,惟該傷口如係因本案車禍造成, 衡情應呈現鮮紅色或有流血、結痂情形,惟本案犬隻在該照 片中之傷口顏色僅呈現粉白色,亦無流血、結痂情形,應非 新傷;另就本案犬隻上開傷口,證人林豐妹亦證稱:那個傷 口是很久的傷口,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就已經有了,那是被木 板刮到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2頁),卷內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犬隻之上開傷口係本案車禍所造成 ,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據認本案犬隻係肇事犬隻。 (三)另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禍發生時,其有看見 被告在車禍現場等語(本院卷第88頁),然關於告訴人於案發 時所見被告之衣著特徵,其於本院審理則證稱:被告當時好 像穿著一件藍色夾克等語(本院卷第92頁),核與本院勘驗案 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案發時溜狗男子係頭戴漁夫帽及 身穿深色短袖上衣等情顯不相符,此有113年11月19日本院 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另證人林豐妹、證人 即被告妹妹林素名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於本案車禍 發生前已經和家人出門掃墓,直到當日晚間才回至其居所等 語(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第113頁、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則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有無在現場顯非無疑,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在現場溜狗,自難僅憑告 訴人單一指述,據認被告係當時在車禍現場溜狗之男子。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告訴人所受傷勢肇因於被告飼養之黑色犬隻,故本案並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案過 失傷害犯行之程度,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自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 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TDM-113-原交易-78-20241227-1

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元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元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莊元龍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 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 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經查被告於警詢中 即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在偵查機 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發布通緝,有本院113年 東院節刑義緝字第46號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既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 自首之要件有間,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 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 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 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2號   被   告 莊元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元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9月14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5日17時45 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莊元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本案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鑑定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TDM-113-易緝-10-20241227-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宏 王春妹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 年8月16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葉世宏、王春妹並 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原判決所認定 事實、罪名部分表示不服,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 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即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故關於事實、證據 、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處以上開刑度,顯屬過輕 ,未能罰當其罪,其判決有關於量刑及沒收之部分究難謂妥 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科刑部分)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案發時各為年近40 歲、70歲之成年人,心智均已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同屬豐富 ,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 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觀念均有欠缺,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所為業直接致證人吳 逸苹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王春妹所為則係助長竊盜 歪風,並使證人吳逸苹追索困難,危害司法機關訴追財產犯 罪之有效進行,尤以其等復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 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葉世宏、王春妹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非差,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本件所犯係徒手進行竊 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本案電話、本案手提包(內含助聽 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2張、存摺1本,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1,130元)業各經被告王春妹交還、警方發還 證人吳逸苹,則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 亦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葉世 宏、王春妹職業各為無業、工、教育程度各國中肄業、小學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非充實、 其等前案科刑紀錄,及被告葉世宏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暨自陳 有幻聽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葉世宏拘役40日;被 告王春妹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顯 已詳予具體說明其他之量刑理由。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等業於 113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吳逸苹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全部和 解筆錄之內容,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惟就此與 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 罪事實與情節,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濫用其權限之處 ,故上訴無理由。  四、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案被告葉世宏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870元; 被告王春妹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惟被告等業 於113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完畢(被告等 當庭給付1萬2,000元予告訴人),業如上述,性質上已填補 告訴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揆諸前 揭說明,即不得再對被告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是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青煦 被   告 葉世宏 被   告 王春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春妹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6時2 至6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街0號「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下稱部東醫院)」319號病房,徒手竊得吳逸苹所有、置放 在桌上之綠色手提包(下稱本案手提包;內含行動電話1具 【下稱本案電話】、助聽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 2張、存摺1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個, 並於拿取其中行動電話、大部分現金後,將本案手提包棄置 於部東醫院特別醫療大樓6至7樓之樓梯間。其後葉世宏之母 王春妹於112年10月25日7時許,前來部東醫院為葉世宏送飯 時,葉世宏即於部東醫院某樓梯間,將其所竊得之本案電話 、現金其中1萬元部分,均交付王春妹;詎王春妹經葉世宏 相告而明知該等財物均係竊盜所得,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予以收受,並於同(25)日9時49分許,持本案電話回 撥聯繫吳逸苹之女吳斯婷佯稱本案電話係其所拾得,末於同 (25)日10時5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附近,將本案 電話交還吳斯婷。嗣經吳逸苹、吳斯婷察覺有異,乃為警據 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並迭於112年10月30 日9時35至45分許間、112年10月31日18時40至 50分許間, 各在部東醫院、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分別扣得葉世宏前開棄置之本案手提 包(內含助聽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2張、存摺1 本,及現金1,130元)、王春妹交付之失竊現金7,000元在案 (均已發還吳逸苹)。 二、案經吳逸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逸苹、吳斯婷、田敏龍、黃柏 元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無違,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0月30日9時35至45分許 間、112年10月31日18時40至50分許間)、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葉世宏、王春妹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世宏、王春妹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49條第1項之竊盜、收受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案發時 各為年近40歲、70歲之成年人,心智均已成熟,社會生活經 驗同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 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欠缺,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所為業直 接致證人吳逸苹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王春妹所為則 係助長竊盜歪風,並使證人吳逸苹追索困難,危害司法機關 訴追財產犯罪之有效進行,尤以其等復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 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本院按:證人吳逸苹曾於偵查中供陳其 和解條件為被告王春妹應給付1萬2,000元,且不得分期付款 ,惟經被告王春妹表示無能力負擔,僅能給付3,000元,附 此指明),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葉世宏、王春妹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本件所犯係徒手進行 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本案電話、本案手提包(內含助 聽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2張、存摺1本,及現金 1,130元)業各經被告王春妹交還、警方發還證人吳逸苹, 則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亦已有所減輕 ,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葉世宏、王春妹職 業各為無業、工、教育程度各國中肄業、小學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均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非充實(參卷附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各2份)、其等前 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 告葉世宏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暨自陳有幻聽情事(參卷附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葉世宏、王春妹各因本件所犯終局、實際享有現金 1,870元、3,000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皆 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 俱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等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TDM-113-原簡上-13-20241227-2

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站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站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站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分別將 得併科罰金刑之法定刑予以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第32 1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剪刀質地堅硬且鋒 利,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是揆諸前揭說明,其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10 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9年3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 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 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 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農、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 有阿姨、祖母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 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 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 之一沒收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2,800元,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 告訴人,自應在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0號   被   告 陳站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站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6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街00號彭裕容 所經營之「紅番區冷飲店」消費,並躲藏在該店內不詳之處 ,後於同日6時32分許,其見該店打烊而無人看管,遂換穿 輕便雨衣、以毛巾遮蓋口鼻,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 構成威脅之剪刀破壞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 8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彭裕容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裕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站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裕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雇主陳武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友人劉益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5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1、證明犯罪現場位置及被告換裝、遮掩面容後持剪刀前往行竊之事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停放在上址店家外面之事實;佐證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 金2,8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 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嫌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本案之犯罪地點乃告訴人所經營之冷飲 店乙情,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且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可憑,故尚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移送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起訴之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TDM-113-易緝-7-20241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紹峻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紹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翁紹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IPHONE8手機 搭配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作為聯絡工具分別: (一)於民國112年4月3日9時33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東縣○○市○○ 街000號之住處,當陳乙宸以臉書聯繫「可以下來」時,隨 即下樓,並交付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乙宸 ,陳乙宸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翁紹峻。 (二)於112年4月15日16時24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東縣○○市○○街 000號之住處,當陳乙宸以臉書聯繫「到」時,隨即下樓, 並交付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乙宸,陳乙宸 並於同日21時許交付1,000元予翁紹峻。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翁紹 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6頁,他卷第115至122頁,本院卷 第57至65、115至127頁),核與證人陳乙宸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7頁,他卷第37至45、131至139頁) ,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 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 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 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 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 ,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係分 別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係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62頁),當有 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前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復於檢察官起訴後,於本 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為,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惟函覆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 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此有臺灣臺東縣警察局113年11月2 6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130044346號函、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11月26日東檢汾辰113蒞2489字第1139020386號函(本院卷 第81、83頁)各1紙附卷可參,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 罪情狀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部分均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 其刑,且衡酌其曾因販賣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31頁)等 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 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之 第二級毒品,仍非法販賣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 ,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 之安全及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 數量、人數多寡,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販賣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 可、職業為水電、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須扶養 等一切情況(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 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 ,而販賣毒品者除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 ,常因所獲受益能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 再從事毒品買賣,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 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 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 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達10餘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 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 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 非鉅,並考量其就販賣毒品之次數,並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 罪名、侵害之法益;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三、沒收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係 供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 有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各收取之現金1,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2頁) ,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事實欄一(一) 翁紹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翁紹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附表二: 113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 第35頁 2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 第37頁至第40頁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41頁 4 刑案現場照片3張 第43頁至第44頁 112年度他字739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 第29頁、第53頁 2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 第55頁至第58頁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59頁 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翁紹峻涉嫌毒品偵查報告 第7頁至第12頁 5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第31頁至第34頁 6 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35頁 1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6日東檢汾辰113 蒞2489字第1139020386號函 第81頁 2 臺東縣警察局113 年11月26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130044346號函 第83頁

2024-12-27

TTDM-113-訴-74-20241227-1

原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星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即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 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星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 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 分為之(原交簡上字卷第49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 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高齡70歲,且因本次酒 駕後亦受有傷勢、目前尚無職業並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 且為低收入戶,又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約 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無其他家屬可為資助等情,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被告 於民國106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1次),竟仍不知警惕,再 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已有危害行車安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詳予具體說明其他之量刑理由。 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 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又原 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高齡70歲,且因本次酒駕後亦受有傷勢 、並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且為低收入戶,並無慮即被告 有無資力可易科罰金且被告目前應為無業而非原審判決所載 之服務業,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 當或濫用其權限之處,故上訴無理由。   (二)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 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然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況本案檢察官 原以112年度偵字第1743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能履行 緩起訴處分之負擔,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743緩起訴處分書及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緩刑 ,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27

TTDM-113-原交簡上-10-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志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蔡承志於民國111年間之某時及不詳地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郭南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復基於招 募犯罪組織成員之犯意,先後於同年7月4日、11日某時許,招募 陳亞弦、李子毅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嗣蔡承志即與郭南暉、陳亞 弦、李子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亞弦依蔡承志指示,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設定約定帳戶,並更換印鑑、申 辦網路銀行,再以每週新臺幣(下同)8萬元對價,將土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蔡承志; 李子毅則依蔡承志指示,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設定多筆約定帳戶,並以每週10萬元對價 ,將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蔡承志,蔡承志再將上開土銀、華南、中信帳戶交予 同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該等款項轉出,以此方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 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承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子毅、陳亞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 黃騰毅、林素玉、黃釋緒、葉煥昇、許莉榛、張惠容、彭馨 儀、余安緁、曾慶萍、蕭富介、王啟賢、余榮芬、張麗華、 李應堯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周娟、羅數雲、陳銀華、劉茂 財、許春蘭、潘毓瑩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1第11-1 8、39-80、82-85、90-97頁、偵卷2第17-19頁、偵卷3第9-1 3、43-49、51-54頁、偵卷4第7-9頁、偵卷5第7-9頁、偵卷6 第19-23頁、偵卷7第10-13頁、偵卷8第7-11頁、偵卷9第19- 21頁、偵卷10第7-10頁、偵卷11第7-11頁、偵卷12第29-33 頁、偵卷13第13、14頁、偵卷14第11-13頁、偵卷15第19-22 頁、偵卷16第127-148、151-188、191-231、233-312、315- 389頁、交查卷第7-11、19-23頁、111年度偵字第4087號卷 第17-20頁、112年度偵字第886號卷第7、8頁、112年度偵字 第1049號卷第11-17頁、111年度交查字第1940號卷第11-21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日總集作查 字第1111007440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資料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證人李子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111年8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493號函暨所附被告陳亞 弦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9760號 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7540號函暨所附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 19日通清字第1110029944號函暨所附被告李子毅帳戶基本資 料、存款業務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9月15日通清字第1110033247號函暨所附被告李子毅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業務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14日通清字第1110033039號函暨存款業務資料 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劉茂財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周娟之網路 轉帳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害人許春蘭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潘毓瑩之匯款單影本、匯款交 易紀錄截圖、告訴人許莉榛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翻 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惠容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告訴人彭馨儀匯款 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余安緁之LINE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曾慶萍之匯款單影本、第一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蕭富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 APP截圖、對話紀錄譯文、告訴人王啟賢之匯款交易紀錄影 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余榮芬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張麗華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 單、手機儲值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 機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應堯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羅數雲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素玉之元 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內儲值紀錄翻拍照片、告 訴人葉煥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大商業銀行匯款明 細、被害人陳銀華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IMC Trading」APP操作介面截圖、告訴人黃釋緒之第一銀行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52、6 4、1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偵卷1第19-34頁、偵卷2第9-16 、21-55頁、偵卷3第15-19、55-57、59、61-67、69-73頁、 偵卷4第10-17頁、偵卷5第10-12、14-28、30-38頁、偵卷6 第11-17、24-63頁、偵卷7第14-42頁、偵卷8第13-37頁、偵 卷9第9-18、23-49頁、偵卷10第11-27頁、偵卷11第12-46頁 、偵卷12第13-28、35-67頁、偵卷13第15-48頁、偵卷14第1 4-79頁、偵卷15第11-18、23-45頁、111年度偵字第4087號 卷第21-31、33-41、45、47-51、53-71、73、75-80、83、8 7、95、99-101頁、112年度偵字第886號卷第23-27、31、32 、35-51、53-61、63-67頁、112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23-2 5、27-41頁、111年度交查字第1940號卷第7、23-25、27-29 、33、34頁、本院卷第39-47、49-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經徵詢後確認同院各刑事庭均採此見解,參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2.實務上有認為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 為人(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此見解應係 沿襲同院就牽連犯如何為新舊法比較之24年7月23日決議見 解),反面而言,似認較輕之條文無庸進行新舊法之比較。 惟現行實務亦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是以,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 意旨同此)。準此,倘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則當輕罪因新法而有法定刑之減輕、額外減輕或免除其 刑事由時,勢將無法於決定處斷刑時,一併納入衡酌,致形 成論理體系上之矛盾,是本院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法律 有變更時,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各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第3589號、第3660號判決意旨同此)。然具有內國法效 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  4.新舊法之比較既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法定加減例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依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則應比較之 對象應為處斷刑,而非單純之法定刑。復為能於個案中落實 新舊法比較,如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刑度掛鉤,例 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 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雖表面文義係限制法院之宣 告刑裁量權,使之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實 際上已限縮刑罰裁量權,影響量刑之框架,而成為處斷刑之 第一道上限,故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 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 院經徵詢後達成之一致見解同此,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再者,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刑之加重或減刑事由 因該規定而形骸化,個案處斷刑之上限,宜於該規定界定之 範圍內予以計算,亦即處斷刑上限於個案中,可能仍是前置 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亦可能低於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 。   又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 上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 為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 裁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 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 法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 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 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 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 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等,則判決見解似 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 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加減刑規定,再模 擬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結論, 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 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 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亦有背於個案中比 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況且,增加此種比較變數,不免使新 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複雜化,是否有其實益,恐有商榷餘地 。總此,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 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 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而為比較。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洗錢防制法)。同法於113年 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 ,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 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 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故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而調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再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其依行為時自白規定及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方能因自白而予減刑。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則為7年有期徒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最高處斷刑降為6年11月有期徒 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高法定 本刑5年有期徒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規定 。  6.此外,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適用之要件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 從招募集團成員、要求集團成員提供帳戶及以其他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控管提供帳戶者於指定地點、詐欺被害人轉帳至 該等帳戶,乃至將不法所得轉出,各環各節均有相應成員分 工職司,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 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再本案係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3頁),此前被告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 重詐欺犯行而遭判決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情形,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29-43 9頁),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最先著手之附表編號9所 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於其他 次詐欺犯行則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以避免重複評 價。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犯罪組織成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李子毅、陳亞弦、郭南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犯罪競合與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附表編號4、11、1 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數次轉帳,因對於同一被 害人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成立接續之一行為 ,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2.被告就附表編號9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就附表編 號1至8、10至20之犯行,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附表各編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故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適用,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又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將同 案被告李子毅、陳亞弦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或被 害人金錢之取款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 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身體健康狀 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 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 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 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 如非係實際保有或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 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 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雖係招募陳 亞弦、李子毅加入詐欺集團之人,惟其仍係該集團之底層車 手,尚無證據可認其保有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對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居於支配管領之主導地位,依 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被告否 認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本院經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有犯 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 及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罪刑 1 林素玉 民國111年7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素玉稱可以幫忙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1時52分許 50萬元 李子毅之華南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羅數雲 111年5月23日12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羅數雲稱可以告知投資獲利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李子毅之華南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銀華 111年6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銀華稱可以做股票波段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5時25分許 5萬元 李子毅之華南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釋緒 111年5月2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釋緒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2日10時18分許 ②111年7月12日10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李子毅之華南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煥昇 111年7月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煥昇稱可以股票教學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1時1分許 5萬元 李子毅之華南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劉茂財 111年5月3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茂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0時16分許 50萬元 李子毅之中信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許春蘭 111年5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許春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9時37分許 20萬元 李子毅之中信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潘毓瑩 111年5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潘毓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9時15分許 15萬元 李子毅之中信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許莉榛 111年4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莉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9時37分許 5萬元 李子毅之中信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張惠容 111年5月1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惠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9時53分許 20萬元 李子毅之中信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彭馨儀 111年5月1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馨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2日9時13分許 ②111年7月14日8時53分許 ①30萬元 ②180萬元 李子毅之中信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余安緁 111年5月19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余安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許 10萬元 李子毅之中信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曾慶萍 111年6月23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慶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1時5分許 50萬元 李子毅之中信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蕭富介 111年6月上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蕭富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9時36分許 3萬元 李子毅之中信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王啟賢 111年5月2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啟賢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34分許 50萬元 李子毅之中信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余榮芬 111年6月23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余榮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李子毅之中信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張麗華 111年5月2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麗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0時15分許 20萬元 李子毅之中信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李應堯 111年6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應堯佯稱可介紹投資及使用軟體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 20萬元 李子毅之中信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黃騰毅 111年5月22日19時3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騰毅稱可以股票教學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0時4分許。 5萬元 陳亞弦之土銀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周娟 111年6月19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周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5日10時9分許 ②111年7月6日10時31分許 ③111年7月6日14時12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③30萬元 陳亞弦之土銀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7

TTDM-113-金訴-134-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鳳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黃嘉鳳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 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支付報酬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轉帳至他人指定金 融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出租,同意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與暱稱「客服 -琳琳」(後改名為客服-Li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客服 -琳琳」約定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 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客服-琳琳」,並於民國1 12年5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將彰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客服-琳琳」,供「客服- 琳琳」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款項,並分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轉匯他人金融帳戶等方 式,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翁翼 、王季平施以詐術,致翁翼、王季平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匯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附表一「款項」欄所示之部分金額匯入彰銀帳戶,黃嘉鳳 隨即於112年5月31日14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而 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二、案經翁翼、王季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嘉鳳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第12號判決,判被告「共 同犯洗錢罪」共5罪,觀該5罪之被害人分別為:鄭維沖、賴 昱全、石英倖、王美媖、潘如塋,惟本案被告犯共同洗錢罪 (詳後述)之被害人為:翁翼、王季平,非與前案相同之人, 顯屬不同案件,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 案件」而檢察官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為不受 理判決云云,實難採憑。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 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 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 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1761偵卷第19至23頁,3314偵卷第31至35頁 ,本院卷第45至48、95至102、117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翁翼、王季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761偵卷第25至29 、31至34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現行 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 件。   ②是應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1個洗錢罪處 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載所犯2次洗錢之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均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模式,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 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7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款項(新臺幣) 1 翁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林欣芮」與翁翼相識,並佯稱:於XM外匯投資平台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翁翼陷於錯誤,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25萬元 2 王季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Grace」與王季平相識,並佯稱:於Coinbas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王季平陷於錯誤,委由其先生陳鎮宇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14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號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臺東分行,應予更正) 120萬元 附表二: 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偵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3頁至第44頁、第93頁至第95頁 2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45頁至第51頁、第97頁至第131 頁 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53頁至第69頁、第133 頁至第135頁 4 受(處)理詐騙案件證明單 第71頁、第137頁 5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73頁、第139頁 6 告訴人翁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第75頁、第77頁 7 告訴人翁翼提供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第79頁至第85頁 8 告訴人王季平之匯款證明 第149頁 9 與客服琳琳之LINE對話紀錄 第157頁至第213頁 10 被告黃嘉鳳契約書 第215頁 11 被告黃嘉鳳彰化銀行取款/存款憑據 第217頁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1761號追加起訴書 第5 頁至第9頁 2 本院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第17頁至第26頁 3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第27頁至第32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   被   告 黃嘉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鳳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 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支付報酬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轉帳至他人指 定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出租,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 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與暱稱「 客服-琳琳」(後改名為客服-Lin)之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客服 -琳琳」約定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 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客服-琳琳」,並於民國1 12年5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將彰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客服-琳琳」,供「客服- 琳琳」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款項,並分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轉匯他人金融帳戶等方 式,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翁翼 、王季平施以詐術,致翁翼、王季平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 戶,黃嘉鳳隨即於112年5月31日14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黃嘉鳳並因此獲得報 酬。嗣翁翼、王季平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翁翼、王季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出,且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翼、王季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翁翼、王季平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翁翼、王季平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翁翼提供之匯款明細、COIN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翁翼施以詐術,致翁翼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季平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王季平施以詐術,致王季平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客服-琳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屬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 重論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款項(新臺幣) 1 翁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林欣芮」與翁翼相識,並佯稱:於XM外匯投資平台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翁翼陷於錯誤,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25萬元 2 王季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Grace」與王季平相識,並佯稱:於Coinbas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王季平陷於錯誤,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14時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臺東分行 120萬元

2024-12-27

TTDM-113-原金訴-116-20241227-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乙○○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八個月 內,分八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 元至乙○○指定之竹東下公館郵局帳戶【戶名:乙○○;帳號:○○六 一五二四○二二八○○一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 實 一、丁○○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報酬,而基於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楊崴絨 」之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日11時5分許間 之某日,在臺東縣○○市○○路○段000○0號「叮哥茶飲-東方大 鎮店」,將己身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網路銀行代碼暨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及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1枚(下稱本案門號),均提供與「楊崴絨」 指定之人,而容任「楊崴絨」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楊 崴絨」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各:1、自112年6月11日起,接續聯繫 甲○○佯稱:得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 年8月1日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2、自112年5 月20日起,接續聯繫乙○○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8月1日12時4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 帳戶;再利用本案資料、門號,轉匯甲○○、乙○○(下合稱被 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 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乙○○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本院合議審理傳票(審理期日 :113年12月5日10時10分)業於113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 (送達方法: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被告丁○○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所 ;及被告未於113年12月5日(10時10分)審判期日到庭,且 其斯時未有何在監在押情事,甚迄至本院為本件判決前,依 然未有何未能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提出等節,有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 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 7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猶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未曾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所異議(本院卷第5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 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 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所爭執如前,同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刑事一般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53頁),並 有證人甲○○、乙○○各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證人甲○○、 乙○○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姓名: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受理詐 騙案件聯單編號: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受理詐騙案件聯單編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網路銀行/APP操作紀錄各1份(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29至31頁、第55至57頁、第19頁、第35頁、第39頁、 第40頁、第33至34頁、第37頁、第41頁、第43至47頁、第59 至60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63頁、第71頁、第73 至76頁、第83頁、第85頁、第89至90頁)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 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 「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資料、門號予他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 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 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 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 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 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本件係以一提供本 案資料、門號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 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轉匯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核其中併認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承認犯罪,但審理中已認 罪且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故已就犯罪事 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依實務通說,應認偵查中亦 有自白」,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則仍有適用法條之不當。蓋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 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 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 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 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 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查被告既已於 偵查中供述:「(問:本案你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嫌,是否承認犯罪?)不承認,因為我不知道。」等語( 偵卷第161頁)明確,顯係否認己身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憑其承認 有交付本案資料、門號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認業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2、至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不受影響,要與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無涉 ,不在比較範圍,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 審判決猶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本院卷第7 至9頁)。然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惟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上訴 人猶上訴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應納入 新舊法比較範圍,自有未當,為無理由。    3、從而,上訴人執詞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既有 不當如前,則本院仍應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風險,竟 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放任本案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 」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並 已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 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 獗,尤以其迄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 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 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參 以其本件所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僅14萬元,要非鉅額, 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原審卷第38頁) ,應值肯定;兼衡被告以廚師為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 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尚有未成 年子女待扶養(原審卷第39頁),及證人乙○○關於本件之 意見(原審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五)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考 ,自足認其本件所犯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被告犯 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已知所為非是,更有意願就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 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督促其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 生之損害,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 擔(本院按:其中證人甲○○迭未於原審、本院合法送達傳 票後到庭表示意見,復未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主張,是本院 自無從同為命被告向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安排;又本 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 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被害人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以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 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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