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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曾郁晴 相 對 人 蔡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外祖母,相對人為 未成年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間與未成年人之母李宜 臻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李宜臻單 獨任之;後李宜臻已於113年7月28日死亡。因未成年人出生 至今均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聲請人身體、經濟均無虞,且與 未成年人感情良好,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較符 合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 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 父,與未成年人之母李宜臻離婚後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李宜臻任之;然李宜臻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相對人 表示已有多年未探視未成年人,同意將監護權交由聲請人 行使等語,有前開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權利事項告知書、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故有選定監護人 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相關訪視紀錄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聲請人長期與 未成年人同住、照顧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依附關係良好 ,亦有相當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且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 人之情事,故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04

MLDV-113-家調裁-28-20250204-1

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簡錫川 年籍、住所詳卷 告訴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陳松儀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法扶律師)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簡錫川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松儀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 照吸食毒品駕車過失致死、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 逃逸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得為訴訟 參加之案件,且被害人鐘素卿已死亡,聲請人簡錫川則為被 害人之配偶,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第2款及第2項、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松儀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 、吸食毒品駕車過失致死罪,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 與之案件,且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之配偶,均符合前揭聲 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㈡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 察官表示依法處理;被告及辯護人則稱無意見、請依法審酌 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 陳報狀附卷可憑;且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 之權益,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國審聲-11-20250203-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黃雅旋律師 相 對 人 A03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結 婚,嗣於113年7月10日調解離婚,相對人A02於000年0月00 日產下相對人A03,因A03係於A02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受胎,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3年12 月20日攜A03前往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後始知悉A03非A0 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沒有 意見,聲請人與A03間確實無親子關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為證。依上開分析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A01與A03之 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D16S539、D8S1179、D18S 51、D19S433、TH01、FGA、D22S1045、D5S818、D13S317、D 7S820、SE33、D10S1248、D1S1656、D12S391、D2S1338等16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1與A03間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A03並非A02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於A02110年12月27日結婚,嗣於113年7月10日調解 離婚,A02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3,經回溯A03之受 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3為 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3既非A02自聲請 人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攜A03進行鑑定後,11 3年12月27日鑑定結果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 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3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03

PCDV-114-家調裁-6-20250203-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O先 謝O欣 聲 請 人 辛○○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O同 沈O萍 聲 請 人 庚○○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O豪 高O惠 聲 請 人 戊○○ 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武O琳 許O榮 聲 請 人 共同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壬○○(即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 己○○對於被繼承人癸○○之繼承權存在。 二、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丙○○、 乙○○、辛○○、甲○○、庚○○、丁○○、戊○○、己○○各新臺幣1,28 0,374元。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丙○○、乙○○原聲請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癸○○遺產之繼 承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聲請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5,119,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追加辛○○、甲○○、庚○○、丁○○、戊○○、 己○○為聲請人,並於同日追加聲明為「確認辛○○、甲○○、庚 ○○、丁○○、戊○○、己○○對被繼承人癸○○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及追加「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 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各 1,280,374元」。因聲請人之追加與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相 同,且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癸○○於109年1月18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權,且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之前死 亡而無繼承權。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 ○○、戊○○、己○○之法定代理人因對法令有所誤解而認為被繼 承人死亡時負債超過遺產,遂於法定期間内辦理拋棄繼承, 因聲請人當時均未成年,分別由渠等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拋 棄繼承並代為簽具切結書,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57號准 予備查在案。嗣因癸○○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 人,遂由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77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癸○ ○之遺產管理人。  ㈡經財政部北區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北部總公司辦理110年度第1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拍賣,拍賣聲請人之曾曾祖父汪塗糞 3筆土地遺產,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403地號 、1441地號,拍賣之得標金額分別為7,222,600元、47,977, 751元、1,516,900元,總計高達56,717,251元。又前開標售 金額36,717,251元及退稅稅款4,840,029元,合計為61,557 ,280元,依序扣除土地增值稅8,604,666元、公告標售實際 支出30元、執行機關勞務費用1,701,518元後,價金餘額為5 1,251,066元。另再扣除申領價金公告費用800元及按繼承人 等應發給價金千分之一計算登記機關協助審核繼承人之身分 及應繼分費用10,251元後,被繼承人癸○○實領10,239,163元 。  ㈢而汪塗糞係被繼承人癸○○之父,癸○○係聲請人之曾祖母,聲 請人之父母因調查知悉癸○○名下並無財產,又因親等差距, 對其財產情形不明,為恐外部負債大於資產,乃拋棄繼承, 而該財產查詢之疏誤,在於汪塗冀之遺產自其死亡後,從未 辦理繼承登記,而聲請人已屬汪塗糞的第四代子孫,無法在 國稅局遺產清單直接看到有繼承之財產,造成法令上的認知 不同,就上述高達56,717,251元拍定價款,顯然辦理拋棄繼 承對未成年子女造成極大之不利益,故可認聲請人之法定代 理人代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行為,客觀上非為聲請人之利益而 為,聲請人之父母於109年間代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行為既 不利於聲請人8人,依民法第71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456號判例,應屬無效。  ㈣上開拋棄繼承行為無效,則不生拋棄繼承效力,聲請人丙○○ 、乙○○、辛○○、甲○○、庚○○、丁○○、戊○○、己○○仍為癸○○之 繼承人,為此民法第71條請求確認聲請人丙○○、乙○○、辛○○ 、甲○○、庚○○、丁○○、戊○○、己○○對於被繼承人癸○○之繼承 權存在,則被告壬○○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内,給付 原告丙○○、許祖鯢各1,280,37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兩造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 ,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 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 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確 認繼承權存在、給付遺產等事件,兩造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及被繼承人癸○○得領取 10,239,163元等節,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並為裁定, 本院認無不當,爰依證據調查結果為本件裁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 項及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 ,由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共同具狀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時, 法院應否審查該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即處 分)子女之特有財產,經高等法院86年6月1日民事法律座談 會座談結果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 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 或偽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 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未成年子女之法定 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拋棄其子女之繼承權,乃屬實 體上之問題,非應審查之範圍,如有利害關係人對該拋棄繼 承權之效力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 上之判決。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倘非為子女 之利益而為處分,係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禁止規 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㈡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 主張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本件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對癸○○財產情形不明,為恐外部負債大於資產,乃拋棄繼 承,又因汪塗冀之遺產自其死亡後,從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聲請人已屬汪塗糞的第四代子孫,無法在國稅局遺產清單直 接看到繼承之財產,造成聲請人之代理人辦理拋棄繼承對尚 未成年之聲請人造成極大之不利益,是聲請人丙○○、乙○○、 辛○○、甲○○、庚○○、丁○○、戊○○、己○○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渠 等聲明拋棄繼承,確實不利於聲請人,依前揭說明,自屬無 效。是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 、己○○即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 戊○○、己○○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等法定代理 人代理所為之拋棄繼承無效,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 ○○各1,280,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3

PCDV-113-家調裁-119-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張○玥 訴訟代理人 劉子瑜律師 張毅超律師 聲 請 人 張○玉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東、張○珍、周○蘭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二、聲請及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 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而言。若兩 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 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 二、相對人於本院聲請訴訟參加,理由略以:伊係本件分割遺產 事件被告張○東之債權人,對於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則以相對人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未有何法律上利 害關係,無需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參加訴訟為由,爰聲請駁回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伊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被告張○東之債權 人等節,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0347號債權憑證影 本為憑(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4頁),固堪認為真實,惟本 件訴訟之判決結果並不影響相對人依上開債權對聲請人行使 求償權,即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要無可能因本件訴訟之判決 結果,而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至 相對人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等問題,至多僅具有事實上、 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甚明。是相對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相對 人既非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聲請人聲 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03

TCDV-113-家繼訴-218-20250203-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李有容律師 相 對 人 即參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請求給 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 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 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蔡勝和、趙台盛、陳顯龍、 張文華、紀榮權(下合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未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55條規定計算,漏未將依法應計 入退休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計算平均工資額之特別休假 工資、績效獎金,向被告請求退休金之差額。而因雇主所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 監督委員會監督之,監督委員會中之勞工代表即由工會推選 ,是相對人就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動撥,即有監督、管理 事宜之責,如有疏失將遭究責,故相對人對於本案裁判之結 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駁回參加意旨略以:法律上負有監督、管理勞工退休 準備金之責任者,係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委員個人 ,並非工會本身。工會任務僅在推選勞工代表委員,並非監 督、管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權責主體,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對 於相對人無涉,縱令勞工代表委員由相對人選派,依相對人 所執理由,至多僅屬事實上利害關係,對於本件請求有無理 由顯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 ,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退休員工,主張被告就退休金之計算 工資基礎有誤,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相對人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則本件訴訟結果並不會影響相對人之 法律上權利,或影響相對人之任何法律上地位而受有不利逸 。故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而言,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至相對人主張對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動撥負有監督、 管理之責,如有疏失,將因工會推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之勞工代表委員,將會因本件訴訟結果遭究責,然此至 多僅能認與本件訴訟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核與法律上利害關 係有間。從而,本件依相對人上揭主張,尚難逕認相對人就 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依據首開說明,聲請 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4

TPDV-113-重勞訴-41-202501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楊豐吉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曾明乾 訴訟代理人 曾采綺 被 告 曾李談 訴訟代理人 曾麗珠 受訴訟告知 王啓弘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李談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明乾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表明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而系爭抵押權人為王○○,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具狀補正 系爭抵押權人之姓名為王啓弘。核原告所為,僅屬補充其事 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李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該地亦無 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原 告考量系爭土地僅北側臨路,東側臨被告曾明乾所有之同段 242-2地號土地,現種植果樹之使用現況及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等因素,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 稱分割方案一)分割,使被告曾明乾得合併利用其分得之土 地及同段242-2地號土地,部分果樹亦得予以保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曾明乾:分割方案一使被告曾明乾分得系爭土地之東側 土地,惟該部分土地下方埋設有自來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 ,被告曾明乾不同意取得,且系爭管線為被告曾李談埋設, 應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曾李談,主張系爭土地應改按如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二)分割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請求依照被告曾明乾之分割方案分割土地。  ㈡被告曾李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須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 而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為3人共有,依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 日所測量字第1130054755號函漏載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至多得分割成3筆土地且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此有上開函文可參,則 系爭土地依法得為原物分割。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 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 爭土地呈長方形,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亦符前述分割筆數之限制,而得為原 物分割,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效益,認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一,依兩造應有部分公平分割臨路寬度,所分割 之形狀均為長方形,有利未來土地之使用,符合系爭土地分 割經濟效益,而為妥適分割方案。至於被告曾明乾雖抗辯分 割方案一將使其取得埋設系爭管線之土地,而應以分割方案 二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管線既埋設於系爭土 地,不論採何分割方案,均有共有人將取得其下有系爭管線 之土地,故被告曾明乾雖認為分割方案二可使其取得無系爭 管線之土地,然勢將造成他人取得設有系爭管線之土地,顯 見該分割方案僅有利被告曾明乾,而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 分割方案,已無足採,且被告曾明乾已起訴請求拆除同段24 2-2地號土地地下之自來水管,縱被告曾李談取得如分割分 案二所示編號B部分,其下之自來水管,對其亦無任何利益 。況土地之分割,乃是考量土地本身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對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決之,系爭管線如何,亦非分割 系爭土地時所應參酌之要素,被告曾明乾上開所辯,亦無足 採。  ㈢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 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 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查被告曾李談以其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王啓弘設定系爭抵押權,本件對王啓弘為訴 訟告知後,王啓弘雖未為訴訟參加,然曾到庭表示意見,依 上開規定,王啓弘之系爭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 即本件判決確定時,應移存於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分割後,抵 押人即被告曾李談所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 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之分割方案一較符合系 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 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7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10年普跨(台南麻豆)字第002010號 2.登記日期:110年8月24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啓弘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正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0年8月23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8.清償日期:113年8月22日 9.利息(率):無 10.遲延利息(率):依借款金額每年百分之二十計算 11.違約金:依借款金額每年百分之二十計算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李談,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榮昆,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麗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標的登記次序:0005 16.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7.證明書字號:110南麻字第001400號 18.流抵約定:本抵押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19.設定義務人:曾李談 20.共同擔保地號:朝天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11年普跨(永康麻豆)字第003240號 2.登記日期:111年7月11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啓弘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元正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7月8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8.清償日期:111年10月7日 9.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一計算 10.遲延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 11.違約金: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按每月百分之三計算之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李談,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榮昆,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麗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標的登記次序:0005 16.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7.證明書字號:111南麻字第001147號 18.設定義務人:曾李談 19.共同擔保地號:朝天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12年普跨(歸仁麻豆)字第000360號 2.登記日期:112年3月9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啓弘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2年3月7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8.清償日期:112年6月6日 9.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一計算。 10.遲延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 11.違約金: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按每月百分之三計算之。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李談,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榮昆,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麗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標的登記次序:0005 16.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7.證明書字號:112南麻字第000311號 18.設定義務人:曾李談 19.共同擔保地號:朝天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13年普跨(歸仁麻豆)字第001050號 2.登記日期:113年4月25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啓弘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元正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3年4月22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8.清償日期:113年7月21日 9.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一計算。 10.遲延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 11.違約金: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按每月百分之三計算之。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李談,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麗珠,債務額比例1分之1、張曾碧蘭,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標的登記次序:0005 16.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7.證明書字號:113南麻字第001135號 18.設定義務人:曾李談 19.共同擔保地號:朝天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楊豐吉 100分之31 2 被告曾明乾 100分之19 3 被告曾李談 2分之1

2025-01-24

SYEV-113-營簡-568-20250124-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萬哲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本 訴 訴訟代理人 潘彥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反 訴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蔡步青律師 關治維律師(已終止委任) 參 加 人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朱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及基隆市仁 愛區中央段一小段二○、二○之四、二○之五、二三之一地號土地 之基隆市○○區○○段○○段○○○○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一樓如附圖一(B2-1)所示之部分(面積為一千三百零 二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貳仟參佰零柒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建 物(即基隆市○○區○○段○○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2 、3、4樓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係其獨立出資興建 之增建物,應由其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且其係基 於參加人與其於民國105年1月30日訂定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遂取得於系爭建物上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合法權源 。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將系爭增建物返 還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被告則表示,其於104年底、109年間,就公共設施基 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下稱東岸停車場)資產之營運移轉案 ,與參加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等相 關規定先後訂定營運移轉契約(營運期間分別自105年1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下分 稱第一次營運契約、第二次營運契約),參加人基於上開營 運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東岸停車場(含系爭建物、系爭增建 物等)之營運管理權限,並邀同原告擔任東岸停車場商場營 運之協力廠商,然第二次營運契約屆滿後,參加人已將東岸 停車場「停車場」部分點交予被告,原告卻未將東岸停車場 「商場」之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 尺部分返還被告,被告乃據以提起反訴(卷一頁529至541) 。核本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 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增建 物為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卻逕將系爭增建物納入被告於 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增改修建營運移轉(ROT)案之營運範 圍,於113年1月31日點交予訴外人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且於113年2月5日就系爭增建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而於113年3月7日登記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是 兩造就系爭增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且 關係原告能否對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參、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 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 字第26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詳言之,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 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414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參加人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有締結第二次營運契約, 約定參加人受被告即反訴原告委託營運包含系爭增建物之系 爭建物及相關停車場設備乙情,有第二次營運契約附卷可稽 (卷一頁103至144)。其次,參加人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有 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建 物1樓部分、系爭增建物及建物外觀全部乙情,亦有租賃契 約書及106年4月17日協議書在卷可考(卷一頁79至86、309 至312)。再者,原告即反訴被告以本訴聲明:確認系爭增 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 應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告即 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 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 原告等語。由上可知,本件本訴之爭點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 權人為何人,本件反訴之爭點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就系爭建物 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對被告即反 訴原告得否主張具占有之權源,且上開爭點顯影響參加人與 被告即反訴原告間之第二次營運契約期滿後之後續問題,亦 會影響參加人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揆 諸上開說明,參加人當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其所為之訴訟參加(卷一頁287至291、607至610), 於法並無不合。  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 一、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確認坐落基隆市○○ 區○○路000號2樓、3樓以及4樓之建物均為原告所有。(二)禁 止被告占有前項不動產,或以其他妨害原告行使第一項確認 權利之行為。(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卷 一頁11)。嗣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坐落基隆 市○○區○○路000號2樓、3樓以及4樓之建物均為原告所有。( 二)禁止被告占有前項不動產,或以其他妨害原告行使第一 項確認權利之行為。(三)被告應將前『一』項不動產之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卷一頁335、521)。原告後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一)確認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3樓以及4樓之建物均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前『一』項之 建物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將前『一』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卷三頁152)。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坐 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基隆市○○區○○段○○段0 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予反訴原告。(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卷一頁529),復於113年5月27日以民事反訴減 縮聲明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 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卷二頁26)。 三、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變更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及參加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四、經核反訴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反訴被告表示參加人對反訴原告有優先訂約權, 故參加人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 尺部分具占有之權限,且反訴被告與參加人間有系爭租約, 故反訴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 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對反訴原告亦具占有 之權源,而參加人已提起確認優先訂約權訴訟(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36號),且參加人之占有權限存在與否及反訴被 告之系爭租約存在與否,均以參加人是否取得優先訂約權為 先決問題,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 之反訴部分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查,無論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36號裁判參加人之優先訂約權是否存在,參加人與反 訴原告間之第一次營運契約、第二次營運契約確實均因期滿 而消滅,故參加人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 02平方公尺部分已無占有之權源,則反訴被告答辯基於占有 連鎖之法律關係,其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 ,302平方公尺部分對反訴原告得主張具占有之權源云云,於 法無據。又反訴被告雖答辯反訴原告未依第一次營運契約之 標準,不優先續約予參加人,此舉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參加人取得優先訂約權,且應視其與反訴原告間 已締結營運契約之續約,故參加人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 (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具占有之權源,反訴被告 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 )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對反訴原告得主張具占有之權源 云云,然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條件」係以 有「法律行為」為前提,且觀諸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其要件包括「條件」、「成就」、「受不利益」等,但是反 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第一次營運契約、第二次營運契約均已 因期滿而消滅,則反訴被告所指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法律 行為究竟為何,反訴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反訴原告若 與參加人優先訂約,則反訴被告所稱反訴原告所受之不利益 究竟為何,反訴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 ,即不可採(按:理由詳實體事項、反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可知,無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裁判參加人之優 先訂約權是否存在,反訴被告答辯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 其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 對反訴原告得主張具占有之權源云云,於法無據。從而,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訴訟所裁判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顯非本件反訴之先決問題,則反訴被告據此聲請裁定停止本 件反訴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4年間,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營運,依促參 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進行招標,復與參加人簽訂第一次 營運契約,將系爭土地之地下1樓至4樓汽機車停車位、地上 1樓汽車停車位、商場、頂樓和平廣場(屋突建物)及相關 停車場設備委託參加人以OT模式經營,並約定優先訂約次數 以2次為限,第1次優先訂約以3年為上限,第2次優先訂約以 2年為上限。參加人取得東岸停車場上開營運資產後,遂於1 05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經營管理系 爭建物部分1樓空間、2樓全部及系爭建物外觀,並約定建築 外觀由原告設計、建造、裝修、招商、營運、管理、行銷及 使用執照變更,就此,原告乃取得於系爭土地暨系爭建物上 興建建物之合法權源。 (二)原告為完善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整體(包含商場、停車場) 規劃、使用,遂「獨立出資」委請建築師重新設計規劃東岸 停車場之使用,除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內部空間外,尚新增建 2、3、4樓部分(即系爭增建物),計支出高達新臺幣(下 同)289,182,412元。又參系爭建物平面圖與照片,亦徵原 告獨立出資興建之系爭增建物,均有獨立出入口直達建築物 外,亦可自由出入1至3樓,無需經過1樓商場內部店面,且 四周牆壁均得明確劃分各樓層為獨立空間,可作獨立經濟、 營業使用,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可明顯區隔;且系爭 增建物3、4樓均有頂蓋、牆壁、窗戶,足以遮風避雨,現均 已出租予商店經營;至系爭增建物固無獨立水、電錶,然水 、電錶僅係影響水電計價且可隨時分別獨立裝設之物,尚不 影響系爭增建物本身使用及構造之獨立。是以,系爭增建物 具使用、構造上獨立性,當為獨立之物,得為所有權之客體 ,可單獨認定所有權,而非附屬建物。又系爭增建物於106 年12月20日竣工,107年2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未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為系爭增建物之唯一出資、興建者, 於系爭增建物新建完成時,當然依法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 所有權,亦不因稅籍登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名義人為 他人而有所差異;又原告未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前,系爭增 建物之所有權不生變動,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 5條規定,對系爭增建物有使用、管領權限。 (三)詎於109年底,被告、參加人續訂第二次營運契約時,竟無 故將原告原始取得之系爭增建物,列入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 之委託營運資產範圍,並約定於第1次優先訂約之營運期屆 滿後「應返還」系爭增建物予被告;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 東岸停車場重新招商時,亦無故將系爭增建物納入東岸停車 場ROT案營運範圍。被告甚於113年1月31日至次日凌晨,逕 自破壞、拆換系爭增建物門鎖,再於同年2月5日就系爭增建 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同年3月7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剝奪原 告對於系爭增建物之占有、支配權能。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將系爭 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予以塗銷。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依歷來實務見解,原告為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即便被告業 已另就系爭增建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仍不受登記公 示效力之拘束,得就系爭增建物所有權續為爭執。本件被告 與參加人簽訂第一次營運契約,將系爭建物交予參加人營運 管理,原告再與參加人簽署系爭租約,支付足額租金向參加 人租地建屋,新建系爭增建物,此觀系爭租約第1條、第5條 約定即知。是原告係就系爭租約獨立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如被告不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新建系 爭增建物,至多僅生被告對原告有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問題,被告尚無從因此取得系爭增建物 之所有權。  2.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未曾參與被告、參加人間之法律關係 ,故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不受被告、參加人之其他契約關 係、承諾或會議紀錄影響,或得解釋原告有代他人興建系爭 增建物之意思,而產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且參被告、參加 人之第一次營運契約,「系爭增建物」本非雙方約定之「營 運資產」,顯然系爭增建物自始未包含於第一次營運契約之 內。再觀第一次、第二次營運契約內容,均未就營運期間內 新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或移轉作何約定,被告自無法律上原 因可藉上開契約即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況參財政部11 3年3月13日之新聞稿說明,亦見第一次營運契約經明訂為OT 案,非ROT案,是縱105年間被告核定增建系爭增建物,亦係 附屬事業之增建,而非促參法所定政府現有建設之增建、改 建及修建,而無促參法適用,即便被告、參加人嗣於109年 底簽訂第二次營運契約,將原告原始取得之系爭增建物列入 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營運資產範圍,亦無改變系爭增建物 自始未存續或包含於被告、參加人就東岸停車場營運約定範 圍內之事實,被告自不能據此辯稱其已依第二次營運契約、 促參法第12條第1項及第54條規定,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 權自明。  3.此外,被告雖再稱原告、參加人間係合資興建系爭增建物, 系爭增建物非原告獨自出資興建云云,然被告未為任何舉證 ,倘原告與參加人間果有約定以租金減免而合資興建系爭增 建物之約定,何以未明訂於書面;又原告與參加人於105年7 月27日、105年12月15日就系爭租約增訂之協議書,亦未提 及任何關於「出資興建」之用語,或載明出資興建之金額、 稅負、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等重要事宜,亦與常理不符 。實則,系爭增建物係因裝潢施工期間展延,原告為免長期 無法使用租賃標的物卻仍須支付全額租金之不公平狀態,乃 與參加人協商延長免租裝潢期及調整租金金額,否則雙方原 先於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之裝潢免租金期限僅3個月 (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但原告興建系爭增建 物前,須進行變更土地使用分區、都市審議等眾多事項,顯 難於時限內達成前開目的。是原告、參加人乃先後於105年7 月27日、105年12月15日進行協議,先以105年7月27日協議 書第2條將免計租金之裝潢期展延至106年1月31日止,再以1 05年12月15日協議書第2條第1項合意開始支付租金之時點, 並於同條第2項約定參加人同意自原告繳納租金之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減免共5,000萬元之租金,此為雙方商業談 判之結果。由此結果觀察,原告、參加人確實僅係討論免租 金裝潢期之延長,而與租金折抵、興建系爭增建物等事毫無 關涉。至此後雙方於106年4月17日之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1 款,亦僅係就前列「減免5,000萬元」之實際減免方法明確 約定,仍與系爭增建物是否由原告、參加人共同出資興建無 關。  4.至105年12月15日協議書第3條「施工管理」約定,僅係重申 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觀諸原告、參加人締結系爭租約時 ,並無興建系爭增建物之情,故該條約定僅係賦予參加人依 系爭租約監督、管理租賃標的物之施工狀況之權利,並無創 設其他法律關係之意。參加人逕指原告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增 建工程係為被告所建,並非原告本身云云,僅係其主觀臆測 。至上開約定使參加人、被告為系爭增建物召開工程協調會 議,亦僅係被告擔任系爭增建物名義起造人,為履行建築法 規義務,遂約定由被告及參加人召開工程協調會議,由原告 召集營造廠參與,與常情相符。況若原告係為被告出資興建 系爭增建物,何以未曾與被告約定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致 系爭增建物完工多年,均未登記予被告或參加人,甚於本件 爭議發生前,亦未要求原告辦理所有權之移轉。  5.依參加人105年7月15日日停0000000000號函旨可見,參加人 歷來均認其與被告間之營運契約要屬機密,在未經被告同意 提供前,原告不曾閱覽相關完整文件,當無從知悉被告、參 加人第二次營運契約中,已將系爭增建物包含於營運範圍之 情事。是被告所執之109年10月16日合作同意書,至多僅表 明原告同意遵守與參加人之合作,擔任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 之協力廠商,負責系爭建物1樓以上招租及營運管理,與系 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或處分無涉,被告以原告簽署該同意 書而推認原告無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並無理由;且原告雖 不經登記即享有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但原告如欲處分物權時 ,仍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先為登記,故斯時原告所出具合 作同意書,顯不生任何處分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之效力,遑論 將因此喪失所有權。至上開合作同意書所列之「投標須知及 附件」,原告未曾見聞,被告亦迄未提出,原告否認該文件 存在,上開合作同意書第2條就協力廠商詳閱「投標須知及 附件」之約定,應屬無效。縱設該「投標須知及附件」文件 存在,原告亦可能僅審閱「投標須知及附件」而非第二次營 運契約本身,要無以被告、參加人間之約定強行擴張至原告 身上。  6.被告111年2月21日函文所提供之租金減收回饋,實際收受相 關回饋之人係參加人,並非原告,且收受回饋之範圍係以停 車場為主,尚不包含系爭增建物,原告當時僅係在參加人申 請紓困時協助用印而已。 (五)並聲明:  1.確認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3樓以及4樓之建 物均為原告所有。  2.被告應將前「一」項之建物返還予原告。  3.被告應將前「一」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係依法、依約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  1.被告前依促參法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 場辦理招商,由參加人獲得最優申請人資格,雙方於104年1 2月間簽訂第一次營運契約,營運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 9年12月31日止,依該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記載,被告委託 參加人營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營運資產範圍包括「…『 頂樓和平廣場』、『地上1樓84格小型停車位(可改為商場使 用)、商場』、『地下1樓120格小型停車位、623格機車停車 位』、『地下2樓181格小型車停車位』、『地下3樓180格小型車 停車位』、『地下4樓185格小型車停車位』…」。而參加人取得 東岸停車場營運權後,依促參法第12條第1項、第54條規定 、第一次營運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款及第6款約定,於105年3 月24日提出停車場改善方案簡報予被告審查,經被告同意改 善方向,雙方遂於同年5月6日針對營運規模、商場面積及整 體意象進行洽談,參加人復於同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東岸 停車場之商場及廣場變更營運計劃說明書,經被告於同年6 月30日召開會議討論,於同年7月11日發函表明同意參加人 將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增建至地上4樓之改善(增建)計畫 ,雙方並合意「就東岸停車場改建之各項衍生費用及工程經 費由參加人負擔」、「商場闢建完成營運期滿(即109年12 月31日),參加人同意將商場無償移轉予被告」。嗣參加人 依上開改善計畫,由被告為起造人闢建系爭增建物,被告則 得於東岸停車場營運期滿後之110年1月1日,向參加人請求 履行移轉系爭增建物。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即取得增建完成 後建物之全部所有權。  2.雙方復於109年底依第一次營運契約第16條約定重新議約, 再訂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第二次營運契約,除 於該契約第2條第1項即明載被告委託參加人營運之公共設施 東岸停車場資產,尚包括系爭建物「地上1樓至4樓之商場」 (即系爭增建物),足徵系爭增建物已無償移轉予被告,並 納入東岸停車場委託營運資產範圍之內(此後東岸停車場之 資產盤點,即包含停車場及商場財產清冊、盤點紀錄,並均 經原告簽名無訛)。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單獨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然 而:  1.系爭增建物非原告所獨立出資興建:  ⑴原告雖提出系爭增建物營建費用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實際出 資興建者,然其與三固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訂定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統一發票等,尚不足認原告有實際支付報酬,且復 無任何工程施工照片、工作日誌等相關資料,亦無足認系爭 增建物由原告出資興建。況系爭增建物係被告同意後由參加 人自行負擔費用興建,業如前述,則參加人係自行闢建或委 由他人承攬,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完成建物增建均非所問, 尚難逕認原告即為系爭增建物之出資者。  ⑵被告於105年7月11日發函表明同意參加人將公共設施東岸停 車場增建至地上4樓之改善增建計畫後,參加人為取得增建 費用,乃於105年7月27日、105年12月15日及106年間與原告 簽署系爭租約之增補協議書,約定原告先行「墊付」興建系 爭增建物之費用,參加人再以「減免月租金」之方式,將興 建費用「返還」予原告,並表明原告向參加人協議承租之範 圍,尚包含系爭增建物在內。顯見,系爭增建物非原告之所 有物,且原告僅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此參106年4月17日之 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4項第1款即明。  ⑶原告雖稱其與參加人為上開協議,係針對「裝潢期免租金」 ,並非以「租金折抵興建費用」云云。然若參加人因興建工 程對原告租金加以減免係屬於免租期,參加人自107年2月12 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無由再減免107年2月13日至109年12 月31日之租金,惟依上開協議,參加人係自「106年5月24日 至109年12月31日」均有對原告減免租金,數額甚至高達5,0 00萬元,足認參加人如非係以租金折抵興建費用以返還代墊 費用,實無可能為此高額之租金減免。且觀上開減免期間長 達「2年11月」,顯逾一般裝潢期之長度,出租人為維護己 身權益,實無可能給予長達數年之裝潢「免租期」,遑論「 免租期」通常承租人不會計算租金收入,此亦與原告及參加 人約定「總租金減少」5,000萬元之文字不符,反徵參加人 係將其原本應收取之租金「作價」為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出資 無訛。   2.系爭增建物為附屬建物,應為原建物所有權人所有:    ⑴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初,原告已知系爭增建物附著之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均為被告所有,即本得預見如未得被告同意興建 建物,日後當有需要繳回或衍生糾紛之虞,為原告所不爭執 。  ⑵觀諸系爭增建物,係依附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停車場之土地而 存在,且系爭增建物均無獨立水錶、電錶,與系爭建物1樓 、地下室共用水電以獲取水源及電力;且系爭增建物相關出 入口亦係利用系爭建物1樓為基礎,系爭增建物與1樓原建物 共用樓梯(1樓商家「寶雅」、「體育用品店」之間,有向2 樓延伸之樓梯,係被告既有設施),兩者於使用上結為一體 ;系爭增建物之4樓,非全有天花板等遮風避雨之設施,且 絕大部分作為PU跑道;復參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消防設備分 佈暨避難路線圖,更徵其中包含:1樓內部通往2樓突出物狹 小空間之手扶梯無法到達2樓;綠框右側部分所設樓梯及電 梯僅有部分,且樓梯無法達到2樓,電梯則僅通往地下1至4 樓,無法通往3、4樓;藍框部分雖設有樓梯,然在1樓外部 設有鐵門無法通行至3樓;消防發電總機原均設於地上2樓停 車場管理室後方,為整棟建物消防及緊急發電所仰賴各情, 足認系爭增建物不僅係使用被告原有設備、產權所建,於構 造及使用上,更無獨立性之可言,應認系爭增建物即屬系爭 建物之「附屬建物」。  ⑶此外,原告就系爭增建物坐落之土地無應有部分存在,即更 無可能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之法律權源,則系爭增建物, 當應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至原告所提及「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與本件經參加人、被告合意 「增建」之「系爭增建物」性質迥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 (三)原告明知其為參加人之「承租人」及「協力廠商」,且對系 爭增建物並無所有權:  1.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內容,原告、參加人間之租賃範圍本僅 限於系爭建物「1樓部分、2樓全部及建物外觀全部」,是原 告所得設計、規劃、建造、裝修、招商、營運、管理、行銷 及使用執照變更亦僅限於此等部分,渠等自始未約定原告有 使用系爭土地及於系爭建物上「興建建物」之權利,更未曾 取得被告授權「興建建物」,是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訂定系 爭租約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及於系爭建物上興建建物之合法 權源,並無理由,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本不得向被告 主張其與參加人在系爭租約上之權利,原告徒憑系爭租約主 張取得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坐落土地暨於停車場興建、闢建 、增建建物之合法權源,要屬無據。再者,參加人、原告於 106年4月17日曾就系爭租約再為協議,該協議書第1條即明 文,原告向參加人承租東岸停車場之範圍係包括「1樓部分 、2樓全部及3、4樓」,顯然原告自106年起,即知悉其就東 岸停車場之承租範圍包含系爭增建物,否則如原告自始認為 系爭增建物係由其享有所有權,則何須向參加人「承租」系 爭增建物並支付租金。  2.實則,參加人因營運績效良好,符合第一次營運契約第16條 第3項第2款第1目及第2目約定之優先訂約條件,其乃於109 年4月30日發函檢附未來投資計畫,向被告申請續約;被告 則提出包含「系爭增建物」在約定內之「第二次營運契約草 稿」予參加人審閱,參加人復與原告洽談轉租等相關事宜。 原告再於109年10月16日即出具合作同意書,表明與參加人 組成經營工作團隊,擔任「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 案優先續約一案」之「協力廠商」,負責公共設施東岸停車 場「1樓以上」商場招租及營運管理,顯見其已知悉系爭增 建物係包含在被告、參加人就東岸停車場之營運委託管理範 圍之內。且細繹原告簽立上開合作同意書內容,原告於第二 次營運契約訂定之前,即表明同意擔任參加人就東岸停車場 營運之協力廠商,「詳閱」參加人與被告間第二次營運契約 之「投標須知及其附件」,同意遵守營運契約約定後,方於 同意書上簽名為憑。足徵原告斯時確知本件委託營運資產範 圍包含「系爭增建物」,且明知該建物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 ,原告僅為招租管理之廠商,而對此未有爭執(否則,殊難 想像原告未為爭執,且以原告、參加人間就東岸停車場之合 作關係,原告會對參加人、被告續約之內容毫無所悉,且願 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逕自簽署上開合作同意書)。  3.是以,原告於參加人及被告續訂第二次營運契約時,顯已明 知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委託資產」之範圍包括系爭增 建物,亦明確知悉其為「協力廠商」之定位。況參加人與被 告第二次續約後,適逢新冠疫情,參加人尚據商場(包含系 爭增建物)及停車場人流減少而向被告申請紓困補助,依被 告111年2月21日基府交管貳字第1110207785號函文說明,原 告身為協力廠商,亦同受有土地及權利金減免回饋,並於租 金減收回饋實際使用人清冊上簽收無訛,是原告就被告委託 營運東岸停車產之資產範圍包含系爭增建物,且其並無系爭 增建物所有權等情,顯均明確知悉。原告臨訟主張其為系爭 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尚乏依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物,並 無理由:  1.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早於93年6月8日為 第一次登記,其登記之層次為1層、騎樓、夾層、地下1層、 地下2層、地下3層、地下4層,嗣於113年3月7日為增建之登 記,登記之層次為1層、2層、3層、4層、騎樓、地下1層、 地下2層、地下3層、地下4層,顯然第一次登記時之「夾層 」已因增建系爭增建物而消失,原告亦無法確認夾層於今是 否安在,則原告應如何主張其所有之範圍,即屬有疑。若原 先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夾層」經增建後改為「第二層」 ,原告就原夾層之面積,即屬無權主張。  2.依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於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是原 告起訴狀自認系爭增建物至起訴之日既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原告自無所有權可言。又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 人,必請求之人具有所有權為其前提,若無所有權者,即不 得依此規定加以請求。則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 ,縱設系爭增建物均係原告出資興建,亦不得創設物權之種 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以: (一)參加人、原告針對系爭租約第6條第1、6(按:應為第7款) 款已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其於本案內進行的營運 及其他一切行為,均應接受甲方(即參加人)監督,並不可 違反『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基隆市政府相關法 規規定」;「本租約合法終止或租期屆滿,乙方應即遷出, 將房屋遷讓交還甲方,並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遷移費用」 等內容,原告於106年4月17日自行修訂提出之增補協議書, 亦明文標註「乙方向甲方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部分、2樓全部、乙方依法增建之3、4樓,以及建物外觀全 部之標的」等語,均可證原告乃明確知悉,其為公共設施東 岸停車場之「承租人」,有依參加人、被告間之營運契約及 參加人、原告間之系爭租約「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且 其已自行將系爭建物3、4樓修訂為租賃標的,亦徵其同意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應配合參加人與被告之點交程序,將系爭 建物(包括系爭增建物)返還予被告。 (二)原告並未獨立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由原告與參加人106年4 月17日協議書「註」部分內容,已明確可見參加人係以「折 讓租金」之方式就系爭增建物為出資,並明文約定原告於10 6年5月24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減免租金,嗣參加人再將先 前已兌換之租金支票返還原告並就已兌換之金額按月扣抵, 故參加人否認原告為系爭增建物獨立出資之主張。且依原告 109年10月16日合作同意書之約定,亦徵原告即便未看過第 二次營運契約之內容,仍顯然知悉被告委託營運之範圍已包 含系爭增建物在內。遑論後因疫情影響,參加人及原告均有 獲被告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紓困租金減收之回饋,此參被 告111年2月21日函文及實際使用人清冊即知。 (三)豈料,參加人於第二次營運契約屆期前,依該契約第16條約 定向被告申請優先訂約審查未予通過,被告遂依第二次營運 契約第12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資產總檢查及移轉、歸 還作業指引等規定,請求參加人移轉營運;同時,參加人亦 以系爭租約已視同終止為由,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建物(包括 系爭增建物)並進行點交。但原告收受通知後,竟突然改稱 其「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而拒絕配合後續營運 移轉程序,並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系爭增建物具有所有權, 顯與客觀事證矛盾,並非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營運進行招標 ,由參加人得標,被告並與參加人簽訂第一次營運契約,將 系爭建物地下1樓至4樓汽機車停車位、地上1樓汽車停車位 、商場、頂樓和平廣場(屋突建物)及相關停車場設備,委 託參加人營運,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並約定優先訂約次數以2次為限,第1次優先訂約以3年為上 限,第2次優先訂約以2年為上限;參加人取得東岸停車場之 營運後,遂於105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 告經營管理系爭建物1樓部分、2樓全部及系爭建物外觀全部 ,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有關系爭建物 之拆除執照於105年9月2日核發,系爭增建物建築執照於106 年2月17日核發,且系爭增建物於106年12月20日竣工,使用 執照並於107年2月12日核發;後被告於109年底與參加人簽 訂第二次營運契約,將系爭建物地上1樓至4樓商場、地下1 樓至4樓汽機車停車位及相關停車場設備,委託參加人營運 ,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公告資料、第一次營運契約、系爭 租約、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包括拆除執照、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第二次營運契約等件為證(卷一頁33至14 4),並經被告提出建物權屬文件(建物登記謄本)、第一 次營運契約、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使用執照、第二 次營運契約等件為證(卷一頁393至397、443至486、489至4 96),且經參加人提出系爭租約、第二次營運契約等件為證 (卷一頁299至308、313至314、319至322),亦經本院調取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卷一 頁361至363),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增建物之實際且唯一之出資興建者,且系爭增建物為具 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物,故原告得原始取得系爭增 建物之所有權,進而得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 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 故,本訴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實際且唯一 之出資興建者,故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等語,有無 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 建物,故其得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等語,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將系爭增建物返 還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等節,應否准許?現判斷如下。 (二)按原告提起所有權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準此,主張其已合法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及參加人間、參加人及原告間之法律關係, 發生時序分別如下:  1.被告與參加人於104年12月間簽訂第一次營運契約,約定被 告將系爭建物地下1樓至4樓汽機車停車位、地上1樓汽車停 車位、商場、頂樓和平廣場(屋突建物)及相關停車場設備 ,委託參加人營運。  2.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參加人將 前揭營運契約標的物中之系爭建物1樓部分、2樓全部及系爭 建物外觀全部,委由原告經營管理。  3.參加人於105年3月24日在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商場規劃營 運報告會議中,向被告提出提升開發規模之簡報內容,且與 會人員除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外,尚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嗣 被告以105年4月11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14195號函文表示 ,同意上開提升開發規模之方向。參加人於105年5月6日在 東岸停車場之商場規劃營運進度報告會議中,向被告提出提 升開發規模之營運規模、商業面積及整體意象規劃之簡報內 容,而會議結論第2點記載請參加人及協力廠商於規劃設計 中加入年輕、活潑及親子元素與空間等語,且與會人員除參 加人法定代理人外,尚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後被告以105 年5月24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19898號函文表示,請參加 人速完成商場整體規劃說明,並提送改善計畫書。參加人以 105年6月21日日停000000000號函文,檢送東岸停車場之商 場及廣場變更營運計劃書,第貳項「整體規劃設計說明」即 包含增建2樓至4樓之平面配置圖及建築圖,並於105年6月30 日東岸停車場之商場改善計畫及規劃營運進度會議中,確認 辦理之細節。嗣被告以105年7月11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2 8927A號函文表示,請參加人速依上開會議結論事項辦理, 並同時以105年7月11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28927B號函文 表示,同意參加人申請改善計畫案。  4.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7月27日就系爭租約簽訂第一次協議書 。  5.有關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於105年9月2日核發。  6.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就系爭租約簽訂第二次協議 書。  7.系爭增建物之建築執照於106年2月17日核發。  8.原告於106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將第三次協議書寄予參加人 ,嗣參加人與原告遂就系爭租約簽訂第三次協議書,而第1 條記載原告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建物1樓部分、「系爭增建物 」及建物外觀全部等語。  9.系爭增建物於106年12月20日竣工。 10.系爭增建物之使用執照於107年2月12日核發。 11.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出具合作同意書,第1條記載原告願參 與參加人之工作團隊,擔任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之優先 續約案之「協力廠商」,並於續約後繼續擔任參加人委託之 商場經營管理公司,負責系爭建物1樓「以上」商場招租及 營運管理等語。 12.被告與參加人於109年底簽訂第二次營運契約,將系爭建物 地上1樓至4樓商場、地下1樓至4樓汽機車停車位及相關停車 場設備,委託參加人營運。     以上事實有前揭第一次營運契約、系爭租約、建築執照存根 查詢系統資料(包括拆除執照、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第 二次營運契約等件附卷可稽,並有105年3月24日公共設施東 岸停車場之商場規劃營運報告會議紀錄、被告105年4月11日 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14195號函文、105年5月6日東岸停車 場之商場規劃營運進度報告會議紀錄、被告105年5月24日基 府交管壹字第1050219898號函文、參加人105年6月21日日停 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送之東岸停車場之商場及廣場變更營 運計劃書、105年6月30日東岸停車場之商場改善計畫及規劃 營運進度會議紀錄、被告105年7月11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 228927A號函文、被告105年7月11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28 927B號函文、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7月27日之協議書、參加 人與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之協議書、原告於106年4月17日 之電子郵件、參加人與原告於106年間之協議書、原告於109 年10月16日之合作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考(卷一頁309至312、 399至442、487、卷二頁49至52、109至114、163至168)。 (四)再查,有關原告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法律關係, 綜覽並細審前揭書證,可悉相關內容之記載如下:  1.有關參加人與原告之系爭租約,其上記載「第二條 5.甲方 (按:參加人)若於『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合 約期限內無法取得續約資格,視同雙方終止合約。」  2.有關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7月27日之協議書,其上記載「第 二條 本約第三條第一項雙方議定之乙方(按:原告)免計 租金裝潢期: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5月31日止 。今經甲(按:參加人)乙雙方協議,前開乙方之免計租金 裝潢期延長至民國106年1月31日止。故自民國105年6月1日 至民國106年1月31日止為乙方免計租金裝潢期(以下簡稱延 長裝潢期)。第三條 因乙方已給付甲方自民國105年6月1日 起至民國106年5月31日止之租金票共計12張(每月新台幣貳 佰伍拾萬元整)。甲方因會計業務之因素,上開乙方已給付 之租金無法轉做延長裝潢期期間之租金扣抵。故雙方協議就 延長裝潢期期間之租金扣抵如下:自民國106年起至民國109 年止,由每年乙方應給付甲方之每年度11、12月當月租金直 接扣抵,前開當月租金金額為每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 含加值型營業稅)。」  3.有關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之協議書,其上記載「 第二條 甲(按:參加人)乙(按:原告)雙方就每月租金 及給付方式協議如下:1.乙方須於取得基隆市政府就本租賃 標的即『基隆東岸停車場(土地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 0○0000○0000○0000地號及復興段一小段1、1-2地號等6筆土 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變更申請』案核發之 建造執照後一定期日,始負給付租金之義務:(1)乙方於 民國(下同)105年12月底前取得上述建造執照者,則自取 得建造執照之次月起三個月後,乙方始需開始向甲方支付租 金。(2)乙方於106年1月1日後始取得上述建造執照者,即 自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後,乙方始需開始向甲方支付 租金,如未達一個月之租金月份,則以本約第二頁第三條租 金所述,以該月份實際租賃天數比例計算該月租金。2.甲方 並同意本約租金自乙方開始向甲方支付租金之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止,此期間之總租金減少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 整。3.因乙方已給付甲方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 止之按月支付租金票共計12張,每月租金為貳佰伍拾萬元整 (含加值型營業稅)。另因乙方依上開協議約定需開始向甲 方支付租金之起算日期尚未確定,故雙方約定自乙方取得建 造執照之日起一週內,需將105年7月27日之協議約定及本協 議第二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就租金扣抵方式以書面約定 之,乙方需就約定後之每月租金金額,按年開立每月一日為 兌現日之支票交付甲方提示。甲方並同意乙方依本協議約定 開始向甲方支付租金時,甲方需同時退還上述乙方依本約已 給付予甲方未兌現之租金票。4.自乙方依本協議約定開始向 甲方支付租金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乙方應給付予甲方之 租金金額,依本約應為每月貳佰伍拾萬元整(含加值型營業 稅),嗣因本協議約定,乙方於上開期間每月應給付予甲方 之租金金額,應先扣除本協議第二條第2項租金減價金額伍 仟萬元整,並依比例攤提至每月乙方應給付甲方之租金金額 。5.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調整為 壹佰捌拾萬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  4.有關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之協議書,其上亦記載 「第三條 施工管理 1.乙方施工建設期間,需遵守中華民國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含道路施工交通安全),環境保護及建 築管理等單位相關法律規定確實執行,乙方工程人員進入工 地均應戴安全帽,並以安全為最高原則,施工期間如發生緊 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乙方應立即 向甲方彙報,如因乙方因素導致發生任何意外,乙方除應負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訂雇主責任外,對於因此致生之民刑事責 任並由乙方自行負責。2.本工地由乙方使用之機具、設備、 安全設施等,不論其為乙方自有或租用或借用或為甲方提供 者,其檢查、測定均由乙方負責實施。3.外牆工作人員應戴 安全帽及腰繫安全帶,乙方應檢查工作架之安全性,如工作 架是否鬆散斷落,本身有否破損,踏板有否支持牢固等等。 4.本案施工期間,乙方應指派人員擔任工地負責人,代表乙 方駐在工地,負責督導、管理乙方人員及一切應辦事項,如 工地負責人有變更時,乙方應主動將工地負責人之聯繫方式 給予甲方。5.乙方應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災、火災之防範 。乙方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維 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 消防設備。6.雙方需於本標的物建設期間,每周依本標的工 程進度會同乙方現場管理人員及施作廠商,由甲方及甲方主 管機關召開工程協調會議,乙方配合招集乙方營造廠商、拆 除廠商等合作廠商及相關管理人員參與協調會議。」  5.有關原告於106年4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後參加人與原告於10 6年間簽訂之協議書,其上記載「第1條 因乙方(按:原告 )向甲方(按:參加人)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部分、2樓全部、乙方依法增建之3、4樓,以及建物外觀全 部之標的。(以下稱本租賃標的)」  6.有關原告於106年4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後參加人與原告於10 6年間簽訂之協議書,其上亦記載「第2條 甲乙雙方就本租 賃標的每月租金及給付方式協議如下:1.基隆市政府就本租 賃標的即『基隆東岸停車場(土地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復興段一小段1、1-2地號等6筆 土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變更申請』案於106 年2月23日核發建造執照。2.依12月15日協議書第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約定,乙方自取得前揭建照三個月後(即106年5 月24日起),方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亦即乙方應給付租金之 起算日為106年5月24日。3.本協議、本約及7月27日協議書 、12月15日協議書內所稱之租金均包含加值型營業稅。4.自 106年5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該期間之每月租金如 附表。註:(1)依12月15日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 甲方同意於106年5月24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共43.2581月 ,即43個月又8天),減少乙方應給付之總租金新台幣(下 同)伍仟萬元整,並由乙方於該期間應給付與甲方之租金中 按月平均扣抵,故乙方於該期間每月可扣抵之租金金額為1, 155,853(計算式:50,000,000/43.2581=1,155,853)元, 不足壹元之金額直接由106年5月份之每月租金中扣抵。(2 )依12月15日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甲方應將先前已 兌現之乙方為給付租金所開立之支票返還與乙方,並將已兌 現之金額於乙方106年5月24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應給付 與甲方之租金中按月扣抵。查甲方已兌現之租金共計22,500 ,000元(票號ER:0000000~ER0000000,共計九張),故乙 方得於106年5月24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應給付與甲方之 租金中按月扣抵520,134(計算式:22,500,000/43.2581=52 0,134)元,小不足壹元之金額直接由106年5月份之每月租 金中扣抵。(3)依12月15日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 甲方應於乙方依約開始給付租金即106年5月24日時,將乙方 已給付甲方,甲方未兌現之下列二張支票返還與乙方:i.票 號:ER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2,500,000元,發票日期 :民國106年4月1日,執票人: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ii.票號 :ER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2,500,000元,發票日期: 民國106年5月1日,執票人:大日開發有限公司(4)甲乙雙 方就106年5月23日應給付之日租金,同意雙方各負擔一半, 即由甲乙雙方各負擔40,323(計算式:2,500,000/31/2=40, 323)元。(5)依12月15日協議書第二條第六項之約定,乙 方依約開始給付租金時,應將自摩曼頓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 三個月租金(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共計2,550 ,000元),給付與甲方。另依12月15日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 之約定,甲方亦應將乙方為給付106年3月之租金而開立之支 票(票號:ER0000000,金額:2.500,000元)返還與乙方, 然因甲方會計作業之故,業已兌現,故甲方同意乙方得將該 金額於乙方應給付與甲方之106年5月份租金中扣抵。(6) 綜上,乙方應給付甲方之租金為:i.106年5月23日:40,323 元(計算式:2,500,000/31/2=40,323)。ii.106年5月24日 至106年5月31日(共8日):302,925元(計算式:A.2,500, 000*8/31=645,161(元)(106/05/24-106/05/31)B.1,155 ,853*8/31=298,321(元)(含小數點剩餘金額36元)C.520 ,134*8/31=134,238(元)(含小數點剩餘金額10元)D.前 開第三條第四項之金額NT$40,323(元)故A-B-C+D+2,500,0 00-2,550,000=302,925(元)(7)106年6月1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24,013元(計算式:2,500,000-1, 155,853-520,134=824,013)。」  7.有關原告與臺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商場租賃契約書(租 賃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其上記載「 第二條:租賃期間:2.租賃期間屆滿時,甲方(按原告)若 就本商場未繼續取得經營權,甲方須於本合約屆滿前提前二 個月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按:臺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於收到通知後,須無條件配合於本合約屆滿前一個月將 本租賃標的依本契約規定遷讓返還甲方。第十一條:其他事 項 九、如因不可抗力、天災、政府法令、政策、基隆市政 府之決定,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或不可歸賣於乙方之事由 ,導致甲方無法依經營目的使用本標的時,雙方合約視同合 意終止,且甲乙雙方均不得因此合意終止而向他方請求損害 賠償與補償。另甲方須於乙方依本契約給付應負擔之各頂費 用後,應即無息將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及乙方已預付之未到 期租金票全部返還予乙方,甲方不得藉詞拖延。」  8.有關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之合作同意書,其上記載「1.協 力廠商/協力人員資料:本廠商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願參 與大日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營廠商)所組成之工作團 隊,擔任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優先續約一案之 『協力廠商』,並於本案營運續約後繼續擔任甲方委託之商場 經營管理公司,負責本案一樓『以上』商場招租及營運管理。 」  9.有關被告111年2月21日基府交管貳字第1110207785號函文及 附件,其上記載「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疫情持續衝擊,本府針對本市停車場促參案110年度第二次 疫情紓困措施,實施方式詳如說明…」等語,且租金減收回 饋實際使用人清冊包括參加人及原告,並有經參加人及原告 用印,又申請檢附之照片包括系爭增建物(卷二頁283至309 )。 10.有關112年1月16日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資產盤點紀 錄,出席人員包括參加人及原告之公司人員,並均有簽名, 且資產點交財產清冊包括系爭增建物之財產(卷二頁391至3 95)。 (五)由上可知,有關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被告將系爭建 物地下1樓至4樓汽機車停車位、地上1樓汽車停車位、商場 、頂樓和平廣場(屋突建物)及相關停車場設備委託參加人 營運後,參加人隨即將前揭標的物中之系爭建物1樓部分、2 樓全部及系爭建物外觀全部委由原告經營管理,雙方之系爭 租約並明確記載參加人無法取得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 續約資格時即視同終止合約;後參加人在公共設施東岸停車 場營運案會議中向被告提出「提升開發規模」之簡報,與會 人員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會議之結論記載為「協力廠 商」,且規劃包括增建系爭建物「2樓至4樓(按:系爭增建 物)」;嗣經被告同意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提升 開發規模」規劃後,參加人與原告隨即就系爭租約簽訂第一 次協議書,明確記載將免計租金之期間由3個月大幅度延長 至11個月,且之後參加人與原告於拆除執照核發、建築執照 核發及竣工之過程中,再度就系爭租約簽訂第二次協議書及 第三次協議書,其中第二次協議書明確記載原告於公共設施 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建造執照核發後之一定期日始負給付租 金之義務,並明確記載原告開始給付後之租金之總額再減少 50,000,000元(即減少至109年12月31日止),且明確記載 提升開發規模之施工責任由原告負擔,原告亦應參與被告召 開之工程會議,又第三次協議書更明確記載原告向參加人承 租之標的物包括「系爭增建物」,並明確記載原告於公共設 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建造執照核發後之一定期間始負給付 租金之義務,且明確記載原告開始給付後之租金之總額再減 少50,000,000元(即減少至109年12月31日止);又原告將 商場出租予數商家以收取數筆租金,其等之商場租賃契約書 明確記載原告就商場未繼續取得經營權時商家收到通知後須 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並且明確記載因被告之決定而原告無 法經營標的物時雙方合約即視同合意終止;嗣參加人向被告 申請簽訂第二次營運契約前,原告即出具合作同意書,明確 記載原告為參與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參加人之「協 力廠商」,且負責系爭建物1樓「以上」商場招租及營運管 理,後被告決定與參加人簽訂第二次營運契約,委託營運之 標的物即包括系爭增建物;嗣COVID-19疫情爆發,被告就公 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實施紓困措施,其中之租金減收回 饋實際使用人清冊明確記載包括原告,並經原告用印在案, 且申請檢附之照片包括系爭增建物;又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 營運案之資產盤點紀錄,出席人員包括參加人及原告之公司 人員,並均有簽名,且資產點交財產清冊包括系爭增建物之 財產。 (六)職故,原告所主張就系爭增建物有支付費用乙節縱若屬實, 然系爭增建物為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提升開發規模 之部分,且原告自始至終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法 律關係僅為參加人之協力廠商,其參與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 營運案及其後之提升開發規模計畫,目的在取得、提高自身 營業之收入及出租予各商家所收取之數筆租金等對價(按: 遑論原告與參加人另約定,原告享有相當期間之減免租金利 益,暨享有相當金額之減少租金利益)。按就建物縱有支付 費用,然目的非基於取得建物所有權而支付者,並不因此原 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承攬人即為適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18號、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裁判意旨;謝在 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78頁參照),遑論協力廠商,更 不會因此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其支付費用 興建系爭增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乙節,於法 無據。因此,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 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建 物,故其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而得請求確認系爭 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將系 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然系爭增建物 為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提升開發規模之部分,且原 告自始至終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法律關係僅為參 加人之協力廠商,其參與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及其後 之提升開發規模計畫,目的在取得、提高自身營業之收入及 出租予各商家所收取之數筆租金等對價,且參加人亦同意原 告享有相當期間之減免租金利益暨相當金額之減少租金利益 ;又承攬人就興建建物縱支付費用,但不因此原始取得建物 所有權,遑論原告僅為參加人之協力廠商,更不會因此原始 取得建物所有權,業如前述。可知,無論系爭增建物是否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原告均不因此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 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於法無據。因此, 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將系爭增建物 返還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 銷等節,均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請勘驗系爭增建物,證明 所主張系爭增建物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乙節,然無論 系爭增建物是否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均不因 此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條及第5條約定,其支付租金而 向參加人租地建屋,故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云云, 然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記載:「1.甲方(按:參加人)同 意提供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2樓全部及建物外觀 全部由乙方(按:原告)經營管理。本案之『建築外觀』亦由 乙方設計規劃、建造、裝修、招商、營運、管理、行銷及使 用執照變更等工作(以下簡稱本案)。2.基隆東岸甲乙方負 責介面表請參照附件一,相關條件除本合約書規定者外,其 餘條件或細則,及未來新增修改之條款,得另行以書面約定 之並視為合約之一部份,效力等同本合約。3.1樓部分所指 之位置、空間詳如下圖黃色區塊,一樓部分之藍色區域之外 觀亦由乙方整體設計規劃使用。」第5條記載:「1.甲方應 提供乙方協助取得建築物圖說文件,供核對現況及規劃設計 參照之用。2.本案之設計、施工、圖說、規格文件及工程施 工進度表應送甲方備查,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乙方應按計 畫書內容確實規劃執行(計畫書如附件二)。3.本案工程如 應向政府機關申請許可,甲方應提供申請所需證件及用印, 並配合所需一切手續。4.乙方之設計責任包含依法代為辦理 本案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之申請,申請之費用由甲乙雙方 平均分攤。室內裝修許可及消防審查由乙方申請。5.乙方同 意其於本案所進行的建築及室內設計、裝修及其他一切工程 ,均應接受甲方之監督,並將書面資料交予甲方備查。並本 於善良管理人義務,依據建築法及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 規定負責,並不可違反『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 基隆市政府相關法規規定,其相關規定由甲方提供予乙方參 照。」均未見原告所稱之租地建屋約定,故其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倘其與參加人間有約定以租金減 免而興建系爭增建物,何以無書面約定,故租金減免約定僅 係展延裝潢施工期之約定,而施工管理約定僅係重申系爭租 約第5條之約定云云,然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之協 議書記載「…乙方(按:原告)須於取得基隆市政府就本租 賃標的即『基隆東岸停車場(土地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復興段一小段1、1-2地號等6筆 土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變更申請』案核發 之建造執照後一定期日,始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並接續 記載原告開始給付後之租金之總額再減少50,000,000元(即 減少至109年12月31日止),且繼續記載提升開發規模之施 工責任由原告負擔,原告亦應參與被告召開之工程會議(按 :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簽訂協議書前,參加人業 向被告提出提升開發規模之簡報,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與會, 且被告已同意提升開發規模之計畫案,又拆除執照已核發, 故此約定絕非重申系爭租約第5條);參加人與原告於106年 間之協議書記載「…因乙方(按:原告)向甲方(按:參加 人)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2樓全部、乙 方依法增建之3、4樓,以及建物外觀全部之標的。(以下稱 本租賃標的)…」,並記載原告於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 案之建造執照核發後之一定期間始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且接 續記載原告開始給付後之租金之總額再減少50,000,000元( 即減少至109年12月31日止),均明顯可證原告與參加人嗣 後約定原告享有一定期間之減免租金利益暨相當金額之減少 租金利益,均係因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提升開發規 模計畫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抑有進者, 系爭增建物之使用執照業於107年2月12日核發,而原告對參 加人得減免之租金竟至109年12月31日止,則原告所主張租 金減免僅係展延裝潢施工期之約定云云,明顯違反常情)。 又原告雖主張疫情紓困措施之租金減收回饋收受人係參加人 ,並非原告,且範圍以停車場為主,不包含系爭增建物,原 告僅係協助用印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上開租金 減收回饋實際使用人清冊之客觀記載及申請檢附之照片不符 ,自無足取。   (九)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僅係就假處分之 「程序」事項加以認定,而指出原告就其假處分之請求能否 謂全未「釋明」(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得否 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等節,尚非無疑等語。可知,上開意旨 明顯與原告於本件本訴就所主張合法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 之「實體」要件,應負「證明」責任(按: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之),顯然有 所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增 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將系 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與參加人簽訂第一次營運契約,約定將反訴原告所 有之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委託參加人營運,參加人於109年1 2月31日營運期間屆滿時,應依促參法第12條第1項、第54條 規定返還東岸停車場委託營運資產。期間,反訴原告於105 年6月30日同意參加人就東岸停車場之商場及廣場依第一次 營運契約第3條第4款第5目約定,進行變更營運計畫(計畫 內容係參加人欲就東岸停車場之系爭建物「增建」2至4樓之 增建工程,雙方約定各項衍生費用及工程經費均由參加人負 擔,並約定上開計畫闢建完成之建物,將無償移轉予反訴原 告),並於105年7月11日發函同意參加人依第一次營運契約 申請改善計畫案,由反訴原告擔任系爭增建物之起造人,參 加人則於107年2月12日完成系爭增建物之增建。後參加人向 反訴原告申請優先訂約審查通過,雙方再於109年12月31日 簽署第二次營運契約,因第一次營運契約屆滿,參加人已返 還東岸停車場並移轉系爭增建物予反訴原告,則第二次營運 契約就東岸停車場之委託營運資產範圍,即包含系爭增建物 在內,並由反訴被告以協力廠商身分,參與反訴原告、參加 人之第二次營運契約,復以109年10月16日簽署之「合作同 意書」表明,反訴被告已詳閱投標須知及附件,並同意應受 第二次營運契約約定之拘束,並負責系爭建物「1樓以上商 場之招租及營運管理」。是依第二次營運契約第2條第1款第 2目、第12條第1款第1目約定,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參加 人上開約定屆滿或終止時,自應將系爭建物包含1至4樓商場 部分,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嗣於112年7月28日,參加人依第二次營運契約第16條約定, 再向反訴原告申請優先訂約,惟經反訴原告於112年10月17 日函覆否准。反訴原告並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多次 通知參加人營運契約期限屆至,應盡快完成資產檢查移轉, 並於113年1月26日公告參加人營運期間屆滿,並與參加人就 「停車場」範圍完成點交。詎料,反訴被告竟悍然霸佔系爭 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拒絕配 合點交,迄今持續占有,作為其經營使用,嚴重影響反訴原 告對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收益權限 ,為此,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 求反訴被告將非法占有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 ,30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三)反訴被告固以系爭租約為據,辯稱其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 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係有權占有云云。然:  1.105年1月30日,參加人係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且違反促參法第   51條第1項及第3項之強制規定,將系爭建物1樓部分、2樓全   部及建物外觀出租予反訴被告,是渠等間系爭租約應已因違   法而屬無效;縱設系爭租約有效,亦已因反訴原告與參加人   間第二次營運契約屆滿,構成系爭租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條   件而終止,是反訴被告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 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顯屬無權占有。  2.又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情 形未構成占有連鎖,反訴被告本無從憑其與參加人間之系爭 租約,作為其占有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 平方公尺部分之合法權源。縱設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曾成 立占有連鎖,參加人與反訴原告之第二次營運契約在113年1 月31日終止後,反訴被告亦不得再憑系爭租約主張占有連鎖 ,亦徵反訴被告已無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 02平方公尺部分之合法占有權源,自應對反訴原告負返還所 有物之責。  3.況且,反訴被告係以「協力廠商」身分參與參加人與反訴原 告之第二次營運契約,並於參與前簽署合作同意書同意遵守 第二次營運契約之約定,業如前述。則渠等第二次營運契約 既屆期終止而未續約,反訴被告亦同受該契約第12條第1款 第1目拘束,應將同契約第2條第1款第1目之「委託營運資產 」(包含地上1至4樓商場),返還予反訴原告。  4.此外,反訴原告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兩造亦未締結任何契 約使反訴被告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反訴原告亦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反訴被告更不得據系爭租 約主張其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 尺部分有合法占有之權。  5.另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76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106年2月16 日台財促字第10625503260號函、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 件優先訂約指引第2點及第4點及第二次營運契約第16條第3 款第2目等規定,反訴原告依促參法第51條之1第3項規定而 與參加人優先訂約前,參加人應先依促參法第91條規定辦理 資產總檢查,並於第二次營運契約無特別約定時,由雙方就 優先訂約進行規劃、財務評估及研訂繼續履約之條件並召開 優先訂約確認會議,方得完成議約及簽約。顯見,第二次營 運契約僅係特別約定參加人如經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 則取得向反訴原告優先訂約之權利,其優先訂約資格非僅以 「營運績效」有無達標為準。是反訴被告逕指反訴原告未依 優先訂約條件與參加人續約,與事實不符。況且,反訴原告 已依優先訂約指引於112年9月25日召開優先訂約確認會議, 檢核參加人提出之資產檢查書件,確認其無商場之資產清冊 、近3年財務狀況佐證資料,而未依促參法上開規定完成資 產總檢查,故不符合優先訂約條件(且反訴被告、參加人同 日與會,均未作何反對、要求補正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 允當。從而,反訴被告逕稱反訴原告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 成就云云,顯於法無據。退言之,縱設反訴原告未與參加人 優先訂約係屬違法,渠等間第二次營運契約亦已業於113年1 月31日屆期終止,依上開財政部106年2月16日函釋及第二次 營運契約第16條第4款約定,「優先締約」非原投資契約之 延續,而係另一「新契約」,故反訴原告、參加人簽訂新約 前,參加人或反訴被告均無占有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合法 權源,更無成立占有連鎖之可能。  6.將來縱使訴願程序或民事訴訟判決認定反訴原告、參加人間 優先訂約權存在,亦僅係確認反訴原告應重新審查參加人之 優先訂約權申請,並與參加人議約,在此之前,參加人依舊 無占有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之合法權源,反訴被告徒憑此節 推認其得基於占有連鎖取得合法占有權源,拒不返還系爭建 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顯有誤解 。    (四)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 示之1,30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反訴被告係以系爭租約及參加人與反訴原告間之第一次營運 契約為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 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  1.依第一次營運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可知參加人依該條約 定之評分標準達「營運績效良好」、「委託營運期間屆滿5 個月前向反訴原告聲請繼續訂約」之條件時,即取得優先訂 約權,然反訴原告卻以112年10月17日基府交管貳字第11202 51391A號函文,稱參加人有「未提出資產總檢查報告、無法 提送商場確切財務資料、無法承諾商場建築物登記完成時間 」等事由,就參加人不予優先訂約。  2.反訴原告未依上開第一次營運契約之約定標準,審酌參加人 能否優先訂約,卻逕為不優先續約參加人之決定,此舉顯然 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稱「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是依民法第101條規定 ,參加人應於收受反訴原告112年10月17日函文時,已取得 優先訂約權(由參加人就其應取得優先訂約權乙事向鈞院提 起確認訴訟亦知)。又反訴原告於參加人取得優先訂約權後 ,未依渠等間第一次營運契約之約定與其議約、締約,依民 法第101條規定,亦應視參加人與反訴原告間已完成營運契 約續約之締結(蓋參加人與反訴被告之系爭租約第2條已明 文租期係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並以參加人 能否取得營運契約之優先訂約權作為系爭租約之解除條件) ,故參加人自得營運該資產至114年12月31日。  3.依照促參法施行細則第76條第1項規定,資產總檢查乃係取 得優先訂約權後,議約之準備動作,並非取得優先訂約權與 否之標準。是反訴原告混淆優先訂約權之取得,及取得優先 訂約權後議約準備動作,所言自屬無稽。 (二)是以,參加人、反訴被告間系爭租約之解除條件既未成就, 則系爭租約繼續有效,反訴被告乃基於參加人及反訴原告間 之營運契約、參加人及反訴被告間之系爭租約,以占有連鎖 之法律關係,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 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而反訴被告既非無權占有,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 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自無理由。 (三)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以:   雖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於參加人取得優先訂約權後,卻未 依約與其議約、締約,應視參加人與反訴原告間已完成營運 契約之締約等語,然而,反訴被告所稱民法第101條規定之 「條件」,應係其與參加人間之系爭租約第2條第5項之合約 終止條件,此等條件為反訴被告、參加人間之約定,就其內 容及具體條文均非反訴原告所得知悉,本於債之相對性,反 訴原告為系爭租約之第三人,實無從促成條件之成就或不成 就,故反訴被告之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為 反訴原告所有,現由反訴被告所占有乙情,業經反訴原告提 出前揭建物權屬文件(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占有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 )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並無法律上之權源,故反訴原 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 0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等語,則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反訴之爭點為:反訴被告占 有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 有無法律上之權源?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建物1樓 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 反訴原告,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占有人對所有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反訴被告雖答辯參加人對反訴原告有營運契約之優先訂約權 ,故參加人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 公尺部分具占有之權限,且反訴被告與參加人間有系爭租約 ,故反訴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建物1樓如 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亦具占有之權源云 云。然「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 ,核係以三者間之前後兩部分債之契約關係均存在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其中兩者間一部份債之契約關係 不存在時,當不發生占有連鎖原理所產生之效果。經查,反 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第一次營運契約,期間係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第二次營 運契約,期間則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 反訴原告與參加人因作業時間而合意將期間延至113年1月31 日止),業如前述。可知,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第一次營 運契約、第二次營運契約確實均因期滿而消滅,故參加人就 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業已 無占有之權源,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債之契 約關係既已消滅,即不發生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 從而,反訴被告答辯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其就系爭建 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對反訴原告 得主張占有之權源云云,於法無據。 (四)反訴被告雖又答辯反訴原告未依第一次營運契約之標準,逕 為不優先續約予參加人,此舉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故應視參加人已取得優先訂約權,且參加人取得優先 訂約權後,反訴原告未依第一次營運契約之約定與參加人議 約、締約,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亦應視參加人與反訴原 告間已完成營運契約之締結,故反訴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 律關係,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 尺部分具占有之權源云云。然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 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條件乃指當事人間有成立法律行為,僅其效力由條件之成 就與否而決定;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 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之要件包括「條件」、 「成就」、「受不利益」等。查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第一 次營運契約、第二次營運契約均已因期滿而消滅,業如前述 ,則反訴被告所指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成立之法律行為究竟 為何,反訴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答辯, 於法無據;再者,倘若反訴原告與參加人優先訂約,反訴原 告所受之不利益究竟為何,反訴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此部分所辯,亦於法無據。從而,反訴被告答辯依民法 第101條之規定,應視參加人具優先訂約權,亦應視參加人 與反訴原告間已訂立營運契約,故反訴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 法律關係,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 公尺部分具占有之權源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 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4

KLDV-113-重訴-23-20250124-6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呂王頡 上列聲請人即參加人就原告陳賢能與被告鄧素珍、呂王竣、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16 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呂王承與被告鄧素珍、呂王 竣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3號事件作成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鄧素珍、呂王竣願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86)暨同段 24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王 承,其等並於民國111年間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共 同出售,嗣呂王承於112年3月27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義務由聲請人繼承取得,惟被告鄧素珍、呂王竣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原告,迄今未依約履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是本件被告鄧素珍、呂王竣之勝敗,將影響聲請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故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聲請 人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業已記載被告鄧素珍、呂王竣願意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被繼承人呂王承,聲請人 已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及義務等語,惟系爭不動產 並未登記呂王承或聲請人為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呂王承及聲請人均非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則聲請人主張其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私 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之影響云云,顯非有據。況聲請人基 於系爭和解筆錄或和解後與被告鄧素珍、呂王竣另行約定之 契約,得向渠等請求之權利,僅屬債權,縱因被告鄧素珍、 呂王竣於本件訴訟之審理結果而受影響,亦純屬經濟上受影 響。本件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上效果均不及於參加人, 難謂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所為參加訴訟 之聲請不合訴訟參加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1-24

TYDV-113-重訴-324-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梁幸吉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參 加 人 梁幸慶 梁幸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被 告 梁滿子 陳容容 陳婷婷 陳冠州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參 加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自然人代 表)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萬3,85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加人梁幸慶、梁幸得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 擔;參加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大陸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99萬3,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陳明:因本件涉及參加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陸公司,以下當事人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被告、參加人 )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情形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大陸公司告知訴訟等語;被告亦陳 明:本件兩造紛爭所涉之契約當事人尚有梁幸慶、梁幸得及 訴外人梁千惠,原告得否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價款,亦 與上開3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上開3人告知訴訟等 語。經本院分別對大陸公司、梁幸慶、梁幸得、梁千惠告知 訴訟,大陸公司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明輔助被告為訴 訟參加,梁幸慶、梁幸得亦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明輔 助原告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萬514元,及自民事 聲請調解(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99萬3,85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頁),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其手足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慶、梁幸得共同出資1 ,1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400萬元),與訴外人即梁滿子之 配偶陳辰生合資購買總價3,500萬元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房屋(面積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原告出資占系爭房地總價比例為3,500分之400,並推 由原告與陳辰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約定系爭房地以陳辰生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授權陳辰 生於適當時機,以合理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將賣得價款扣除 相關費用後,於收到價款後7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  ㈡嗣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梁滿子(下稱86年移轉登記),然此並非系爭約定書所指應 結算分配價款之情形。後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且梁滿子亦於99年3月29日簽署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承諾被告願繼承陳辰生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 務。詎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以價金1億5,463萬8,000元,出 賣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已滅失)予大陸公司(下稱110年買 賣),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 而未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進行結算並依 出資比例分配價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110 年買賣價款所應扣除之費用分別為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42 萬3,738元、110年買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 萬8,010元,則原告依約可受分配之價款為1,699萬3,857元 【計算式:〔1億5,463萬8,000-(42萬3,738+551萬8,010)] ×400/3,500=1,699萬3,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爰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梁幸慶、梁幸得輔助原告陳述意見略以:陳辰生所為86年移 轉登記應僅係變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梁滿子,梁滿子長 期罹患重鬱症,且亦有為實際負責人為陳辰生之建南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南公司)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足見梁 滿子僅為陳辰生整體資產規劃之人頭,梁滿子實無資力購買 系爭房地,陳辰生與梁滿子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僅係 借名登記於梁滿子名下;況陳辰生不僅未與各投資人討論買 賣價金及其他買賣條件,於86年後亦從未與各出資人商討分 配獲利款項,顯見86年移轉登記非屬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 ,110年買賣方屬系爭約定書約定應分配價款之出售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早已於86年間由陳辰生出賣予梁滿子,又歷時甚久,梁滿子就當時之買賣價格已不復記憶,故系爭約定書之獲利分配價款應以86年轉登記時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2,550萬元依出資比例為結算。惟原告已於95年4月17日知悉系爭房地有86年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告迄至112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況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前段、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86年移轉登記出售之獲利尚須扣除78年至86年之地價稅、房屋稅、86年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規費、土質探測分析檢討費、產品整合規劃分析評估費、土地開發費、維修養護費、公關費、行政管理費共771萬3,873元(下合稱86年費用)。  ㈡縱認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係指110年買賣,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前段、第5條約定,尚有86年費用及110年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永公司)94年10月至111年4月25日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990萬元、國永公司報酬(數額尚未經被告結算)等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大陸公司輔助被告陳述意見略以:大陸建設公司係於110年1 月7日就系爭土地與梁滿子簽立買賣契約,現亦已付清價款 ,就兩造爭執之具體情形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㈠原告及其手足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慶、梁幸得共同出資1 ,1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400萬元),與陳辰生合資購買總 價3,500萬元之系爭房地,原告出資占系爭房地總價比例為3 ,500分之400,並推由原告與陳辰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系爭 約定書。  ㈡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 滿子,後於94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繼承 陳辰生關於系爭約定書之權利義務。  ㈢系爭房屋於88年8月10日已毀損不堪使用。  ㈣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出賣系爭土地予大陸公司,並於111年4 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  ㈤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22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6009號函暨所附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系爭承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大安分處113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35406170號函 暨所附課稅資料、系爭土地實價登錄頁面截圖(見北司補卷 第17頁、第21頁、第39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卷二第 15至17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陳辰生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陳辰生關於系爭 約定書之權利義務,系爭土地既於110年1月7日出賣予大陸 公司,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即應將110年買賣之價款依 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而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 00元,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扣除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 42萬3,738元、111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 ,010元等費用後,原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價款為1,699萬3 ,85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將110買賣所得之 價款分配予各出資人等語;被告則辯稱86年移轉登記所得之 價款方為依約應分配之款項等語。查:   ⒈系爭約定書前言約定:「立約定書人:梁幸吉(以下簡稱 甲方)、陳辰生(以下簡稱乙方),茲以乙方邀同甲方共 同出資合作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基地 (即系爭房地),雙方訂定如左:」、第3條「產權登記 」約定:「本約房地甲方同意以乙方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第4條「房地處分」約定:「本約房地(即系爭房地 )由乙方負責管理維修,其收益及費用甲、乙方按出資比 例分攤。甲方並授權於適當時機、合理價格全權由乙方出 售,唯乙方應於出售後並收到價款後七日內,依出資比例 分配與甲方」(見北司補卷第17頁),並參酌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之出資比例實為3,500分之400乙節,足見原告與陳 辰生確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由陳辰生登記為所有 權人,亦由陳辰生負責擇適當時機出賣系爭房地,再將出 賣所得之價款按上開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   ⒉而系爭房地固由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梁滿子,然觀諸被告於另案即與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間關於被繼承人陳辰生遺產稅之行政訴訟(案 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2號,下稱另案行 政訴訟)中自陳:「建南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雖為原告甲 ○○(即被繼承人配偶),但甲○○長期罹有憂鬱症及重鬱症 ,故建南公司向由被繼承人陳辰生負責經營管理,有建南 公司傳票最終簽核者為『辰生』字樣可證。從而,被繼承人 死亡時,原告甲○○一方面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二方面本 身罹有重症,三方面突遭至親死亡鉅變,故就被繼承人對 建南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究為多少,並無法確切掌握。…… 」,此有另案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可考, 足知梁滿子確有為實際負責人為陳辰生之建南公司出名擔 任登記負責人,且因長期罹有憂鬱症及重鬱症,而未能經 營建南公司,對公司之往來款項均不清楚。   ⒊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梁滿子以何付款 方式、有無資力向陳辰生購買系爭房地提出任何事證,僅 泛稱:梁滿子自45年至82年間在金融業從事財務相關工作 ,退休後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梁滿子因上開經歷自70幾 年起時常投資不動產,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現因年代 久遠無資料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然其辯稱「 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等語,與其於另案行政訴訟所自陳 ,顯屬矛盾,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⒋復參諸86年移轉登記後,直至陳辰生94年7月22日死亡,甚 至本件訴訟提起前,陳辰生或被告均未與各投資人結算並 分配價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則陳辰生倘確於86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梁滿子 ,何以迄至其94年7月22日死亡,均未與各出資人結算並 分配款項?則陳辰生是否確有出賣系爭房地予梁滿子,顯 屬有疑。   ⒌由上情綜合以觀,梁滿子既曾為陳辰生擔任事業之掛名負 責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 陳辰生於86年移轉登記後迄至其死亡,亦均未與各出資人 結算並分配價款,可知86年移轉登記應係陳辰生基於其整 體資產規劃考量,依循前開由梁滿子掛名之事業及資產規 劃方式,由梁滿子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仍 為陳辰生,則原告主張陳辰生並未出賣系爭房地予梁滿子 ,86年移轉登記僅係借用梁滿子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非 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應分配價款之出賣,洵屬有據 。   ⒍又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 定履行出賣系爭房地後分配價款之義務。復查,系爭房屋 88年8月10日已毀損不堪使用,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大陸公司,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大陸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已 由陳辰生繼承人之梁滿子出賣予大陸公司,即符合系爭約 定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主張110年買賣之價款為系爭約定 書第4條應分配之出賣價款,應屬可採。   ⒎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早於95年4月17日發函告知陳容容其知 悉系爭房地已由陳辰生處分,並稱尚未獲分配價款等語, 則原告應已承認86年移轉登記為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定之 出售,梁滿子始於99年3月29日在原告前開函文上書立願 繼承陳辰生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務等文字(即系爭承諾書 )等語,並以系爭承諾書(見北司補卷第21頁)為證。然 查:    ⑴系爭承諾書上方原告以繕打方式記載:「……二、經查陳 辰生先已將前開房地(即系爭房地)處分,惟截至94年 7月22日暨本函發文日止,本人尚未獲配應得價款,謹 請台端依約履行。」、「民國95年4月17日」;梁滿子 則在系爭承諾書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先夫陳辰生君 所遺上開債務確未償還」、「本人(梁滿子)暨子女陳 容容、陳婷婷、陳冠州願繼承上開債務」、「民國99年 3月29日」(見北司補卷第24頁)。    ⑵由上,原告固曾向被告表明知悉系爭房地已受處分並應 分配價款等語,然被告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前均未曾與各 出資人結算並分配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23頁),則於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間,86年移轉登 記是否為所約定之「出售」而應分配價款,顯屬有疑。 被告就此僅泛稱:梁滿子在陳辰生過世後須處理其遺留 之債務,因此無足夠現金處理分配價款,又因梁滿子罹 患重鬱症,無法處理陳辰生遺產稅申報事宜,而由陳容 容負責,陳容容亦不清楚系爭房地買賣詳細金額,未能 細算並分配各投資人之金額等語。然倘陳辰生確於86年 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梁滿子,梁滿子既為買賣當事人, 理應清楚買賣價金之數額,縱無現金可清償,仍非不能 先結算應分配之金額,待有充足資金再行清償,何以被 告自陳辰生死亡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將近18年之時間,均 未與各投資人結算?被告前開所辯,實屬可疑,要難採 信。   ⒏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6日查閱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時,始知悉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5日已移轉 登記予大陸公司等情,被告未予爭執,則原告就系爭約定 書第4條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前揭 所辯,應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00元,依系爭約 定書第5條約定,扣除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42萬3,738元、1 11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等費用後 ,原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價款為1,699萬3,857元等語。經 查:   ⒈系爭約定書第5條「稅費負擔」約定:「本約房地購入後所 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暨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等,應由 甲、乙方依出資比例分擔,出售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 登記規費、代書代辦費等,亦應由甲、乙方依出資比例分 擔」(見北司補卷第17頁),則各出資人尚需分擔系爭房 地自78年起至出售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並應分擔出售時 所生之相關費用。   ⒉78年起至110年買賣前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    ⑴系爭房地86年至110年間之地價稅共42萬3,738元,屬依 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應分擔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卷三第25頁),則該等費用可 自分配價款中扣除,洵堪認定。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78年至85年之地價稅共計10萬2,154元 ,78年至88年之房屋稅共計8萬5,000元等語。然本院函 查系爭房地78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資料,系爭 房屋78年至88年房屋稅之應納稅額、系爭土地78年至85 年地價稅之應納稅額,均為查無資料,此有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安分處113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3540 6170號函暨所附課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可 考,則主管機關現已無保留該等年份之相關課稅資料。    ⑶被告固辯稱前開無資料之地價稅可以「公告地價×課稅面 積×80%=課稅地價」、「課稅地價×自用土地稅率=應納 稅額」之算式為計算等語。然觀諸被告依其抗辯之算式 所計算出之應納稅額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系爭 土地86年之應納稅額為1萬3,329元,然系爭土地86年實 際應納稅額為1萬2,864.77元,此有前開課稅資料可稽 。又依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 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 計徵之」,而陳辰生是否在臺北市是否僅有系爭土地, 尚屬不明,則被告前開抗辯之算式,尚難遽以採信。    ⑷審酌系爭約定書第4條既約定系爭房地應由陳辰生負責管 理維修,且系爭房地亦由陳辰生擔任登記名義人,其餘 出資人實無從知悉系爭房地有何相關費用支出,則陳辰 生自應盡其管理責任,負責留存相關費用之支出憑據, 以便將來與出資人結算應分擔之費用;再者,系爭約定 書第5條並無約定陳辰生須待系爭房地出售時,始可要 求各出資人分擔地價稅及房屋稅,則陳辰生非不可於該 等稅費支出時,即與各出資人結算並要求分擔費用,故 陳辰生怠於保管相關憑據及結算之不利益自應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負擔。是以,被告並未就陳辰生確有支出78年 至85年地價稅、78年至88年房屋稅及其數額提出其他證 據,則被告所辯應扣除78年至85年之地價稅共10萬2,15 4元、房屋稅8萬5,000元,即屬無據。   ⒊110年買賣之土地增值稅部分: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屬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 約定應分擔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等費用可自分 配價款中扣除,堪以認定。   ⒋其他費用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於86年移轉登記時尚有印花稅2萬1, 735元、代書費規費15萬元、土質探測分析檢討、產品 整合規劃分析評估、土地開發費用300萬元、維修養護 費100萬元、公關費用90萬元、行政管理費用50萬元等 費用,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5條約定,應由各出資人 分擔並扣除等語。然86年移轉登記並非系爭約定書第4 條所指之出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因該次移轉登記 所生之費用,均非各出資人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 應分擔之費用。而被告就上開費用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 之管理維修必要費用,固提出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報告 書(見本院卷二第379至417頁)為證,然此報告書至多 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曾有進行過地質鑽探之檢測,而該檢 測及上開其餘費用,是否為管理維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 用、有無經各出資人同意支出,被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 ,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之費用屬各出資人應分擔之費用 。    ⑵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94年10月至111年4月25日尚有國永 公司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共990萬元、被告尚未與國永 公司結算之報酬等費用,應由各出資人分擔並扣除等語 ,並以土地管理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書)、 開發系爭土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245至 375頁)為證。觀諸系爭開發合約書記載之委託人為「 梁滿子、陳冠州」,受託人為「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其負責人記載為「陳容容」,而系爭開發合約書分 別由「梁滿子」、「陳冠州」、「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陳容容」用印(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而被 告自陳:系爭開發合約書為本件訴訟後才簽立,但契約 雙方在之前就有口頭約定,現在只是補作成書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7頁、卷三第6至7頁)。然國永公 司早於103年2月7日將公司名稱自「國永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國永公 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可考,則縱 如被告所辯梁滿子、陳冠州與國永公司前已有約定,系 爭開發合約書僅係補作成書面,國永公司又為何以早已 不再使用之公司名稱簽立系爭開發合約書?梁滿子、陳 冠州是否確有委託國永公司代管及開發系爭土地?實屬 有疑。況被告亦未就委託國永公司代管及開發系爭土地 所生費用,為管理維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或有經各 出資人同意支出,提出任何事證,則該等費用即非系爭 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之應分擔費用,被告前開所辯,應 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土地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00元, 應扣除之分擔費用即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111年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共594萬1,748元(計算式 :42萬3,738+551萬8,010=594萬1,748元),原告之出資 比例為3,500分之400,原告應受分配之價款為1,699萬3,8 57元【計算式:(1億5,463萬8,000-594萬1,748)×400/3 ,500=1,699萬3,857元】,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7日收受110年買賣 之價款,被告未予爭執,則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 應於收到價款後7日即110年1月14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價 款予原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配價款予原告,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自110年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既屬有據,其另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 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1-23

TPDV-113-重訴-23-2025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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