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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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505號 原 告 陳蔡淑美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4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5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即2,029,593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之案卷(案號:本院114 年度桃簡聲字第28號)核閱無訛,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029,5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2,410元,尚應補繳22,8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0

TYEV-114-桃簡-505-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113年度促字第1149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98,686元(明細詳附表),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5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提出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 及還款紀錄表之準備書狀,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5,549,053元 1 利息 5,549,053元 113年5月5日 113年9月17日 (136/365) 2.23% 46,107.31元 2 違約金 5,549,053元 113年6月6日 113年9月17日 (104/365) 0.223% 3525.85元 小計 49633.1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598,686元

2025-03-19

TYDV-114-訴-441-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鄧素珍 呂王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陳賢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其訴訟標的並非對親屬關係或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 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9

TYDV-114-補-387-2025031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宣儀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文龍 李謙雄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謙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0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9

CCEV-113-潮簡-107-20250319-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2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9

TYEV-113-桃簡-1548-20250319-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34號 原 告 莊逸仁 被 告 許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請求給付已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請求被告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2,000 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4年1月17日,自該 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 為196萬300元(本院卷房屋稅籍證明書),加計上述已積欠之租 金13萬8,000元(計算式:5萬元+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1月16日 止尚未返還系爭房屋而得計算之積欠租金8萬8,000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209萬8,30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 ,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 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9

TYEV-114-桃補-234-2025031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萬1,7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9

TYEV-113-桃保險小-791-2025031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陸如金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 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 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 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對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房屋之強制執行 程序,其價值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價為新臺幣(下同)9, 628,300 元,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計至本件起訴之日前 一日為18,673,036 元(計算詳附表),有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標的 之價值顯低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628,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171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又停止執行案件如經准許,其擔保金計算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相牽連,故倘原告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意見並已繳費, 請盡速告知本院以利停止執行案件之進行,若欲抗告亦請盡 速為之,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權額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373,755元 1 利息 4,373,755元 94年1月12日 113年3月16日 (19+65/366) 9.25% 7,758,725元 2 違約金 4,373,755元 94年1月12日 113年3月16日 (19+65/366) 1.85% 1,551,745元 小計 9,310,470元 合計 13,684,225元 附表二: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權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384,082元 1 利息 1,384,082元 89年9月4日 113年3月16日 (23+195/366) 9.25% 3,012,846元 2 違約金 1,384,082元 89年10月5日 90年4月4日 (182/365) 0.925% 6,384元 3 違約金 1,384,082元 90年5月5日 113年3月16日 (22+317/366) 1.85% 585,499元 小計 3,604,729元 合計 4,988,811元

2025-03-19

PTDV-114-補-167-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大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阿拉丁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貴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98萬9,6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60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19

TYDV-112-訴-1836-20250319-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黃詩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偉立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5萬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19

TTDV-114-補-10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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