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繫屬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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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敏村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豐小字第25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蔣敏村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亦有 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而似對 上開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惟本院上開裁定僅係就該金額命繳 納裁判費,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復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本 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是 聲請人就此提出上開異議書狀,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 人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上開聲請費,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5

FYEV-113-豐小聲-7-20241205-3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豐小字第25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邱坤墀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亦有 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而似對 上開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惟本院上開裁定僅係就該金額命繳 納裁判費,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復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本 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是 聲請人就此提出上開異議書狀,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 人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上開聲請費,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5

FYEV-113-豐小聲-6-20241205-3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羅振宇 王碧霞 羅淑宜 羅淑羚 相 對 人 林蓁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羅武松於民國113年10月17死亡,聲請人王碧霞為 羅武松之配偶,羅振宇、羅淑宜、羅淑玲均為羅武松之子女 ,聲請人王碧霞等4人為羅武松之全體繼承人。於103年3月6 日,羅武松因個人債務問題無法將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 遂與相對人商量,由羅武松借用相對人名義購買高雄市○鎮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71建號房屋(門 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屋 ),同時以相對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 辦房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房屋貸款每月新 臺幣(下同)15,036元,均自羅武松名下第一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繳,其繳納方式為:羅武 松因任職於聯暉有限公司,故聯暉有限公司或其公司人員汪 家實、汪君樵每月將羅武松薪資匯至系爭帳戶後,再以系爭 帳戶扣繳,另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係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其每年保費2,782元,均以系爭帳戶扣繳, 由此可知,自購買系爭房屋時(即103年3月)起迄今之所有 房屋貸款及房屋火災保險均由羅武松繳納;另相對人出名取 得系爭房屋後,羅武松因與配偶即聲請人王碧霞感情疏離, 因此居住於系爭房屋内並將房屋備用鑰匙交由子女保管,直 到113年10月17日羅武松於系爭房屋中突然病發,經鄰居報 警後急救送醫仍不幸驟逝。由此可證,羅武松確為系爭房屋 之實際出資人及使用人,則羅武松與相對人間就糸爭房屋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羅武松於死亡時,羅武松與相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 ,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即負有移轉登記返還予羅武松之義務 。而羅武松之上開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 即聲請人共同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是聲請人本於借名登記 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則,依繼承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予全體公同共有(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5號 案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綜上,本件兩造爭訟之結果, 將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發生變更之結果,為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且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就系爭房屋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致本件之相關法律關係複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106年6月14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經法院縝密審查後,准予將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本案原告所請求權 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得知悉訟爭情事,俾據為判斷是否受讓 之考量,除可保障原告權益,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發生善 意取得之效果外,亦能避免第三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 有不測之損害,以達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惟為避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嚴守訴訟繫屬登記制度與保全程序 之分野,僅限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方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或其 並無物權請求權可言,縱所請求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應經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仍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法院 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原告亦須釋明本 案請求,及該請求合法、非顯無理由,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債之關係,或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未釋明本案請求,或 本案請求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尚無裁定許可餘地,不因 聲請人願供擔保而異。 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 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 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 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之出名人,事實上業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之 處分行為亦為有權處分,縱使終止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亦不會使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僅係借名者得依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向出名人請求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 四、經查,聲請人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羅武松與相對人就系爭房 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因羅武松死亡而終止此一借名登 記契約,得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公同共有云云,惟 縱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亦不會因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即逕成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聲請人所 取得者乃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己之「債權」而 已,亦即,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 行使。從而,聲請人欲依借名記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為本案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即屬「債權」,是聲 請人主張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本案請 求,係屬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本件聲請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5

KSDV-113-訴聲-24-20241205-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豐小字第25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邱坤墀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亦有 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而似對 上開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惟本院上開裁定僅係就該金額命繳 納裁判費,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復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本 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是 聲請人就此提出上開異議書狀,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 人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上開聲請費,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5

FYEV-113-豐小聲-5-20241205-3

家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明樺 李明翠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相 對 人 李聰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 人所有之附件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伊對其所提起之本院112年度重家 繼訴83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繫屬中,將遺產中 之○○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路0段000號建物(○○區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序移轉予第三 人、設定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避 免相對人隱匿己身財產及待分割之遺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及使第三人知悉系爭訴訟以阻卻其善 意受讓不動產所有權,暨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 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五項裁定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 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 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謂:「原告向登記機 關申請登記時,倘其登記標的已先由被告及第三人申請移轉 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則嗣後不宜再藉此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使該第三人成為非善意,亦無保護交易安全必要,登 記機關即應不予辦理登記」,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原告持 法院許可訴訟繫屬登記聲請之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 倘標的經機關受理移轉登記在先,機關即不應辦理訴訟繫屬 登記,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修正理由謂:該項規 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綜合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9項、第5項修正理由可知,地政機關已受理第三 人移轉登記之申請,即得拒絕辦理申請在後之訴訟繫屬登記 ,則依舉輕以明重之解釋原則,倘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業移轉 予第三人,因此時移轉登記業已辦竣,已無從藉由訴訟繫屬 之公示登記防止潛在第三人嗣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或保護交 易安全可言,是原告即不得請求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又特留 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行 使扣減權之人,得就遺產標的之不動產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限制被告就土地為處分、收 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被告就土地交易之意願,是被 告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難以處分 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訴訟現繫屬本院,待分割遺產除相對 人自被繼承人李金池帳戶盜領之存款外,尚含系爭不動產, 然相對人以被繼承人書立之遺囑為由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 其所有,因該遺囑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分配已侵害聲請人之特 留分,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返 還盜領存款經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及 系爭不動產分割予相對人取得,而由其補償金錢予聲請人, 而聲明:1.相對人應返還00000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2.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存款0000000元應分割 予兩造各取得1/3。3.系爭不動產分割予相對人取得,相對 人應補償聲請人各0000000元,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被繼承人帳戶對帳單明細附於系爭訴訟卷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 已有部分釋明。 四、㈠系爭房地:   1.聲請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請求系爭房地分歸相對人取    得,由其以金錢補償聲請人,是認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為    遺產分割請求權,該權利性質為物權,相對人辯稱:系爭    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特留分扣減權,並非物權,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云云,顯就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有    所誤認,況縱認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特留分扣減權,依    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扣減權性質為物權之形成權,即    符民事訴訟法上開條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    件,相對人辯詞,於法未合,為無可採。又系爭房地之權    利之得喪變更,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應經登記,是    聲請人就此部分標的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   2.訴訟繫屬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收益, 然實際上已礙及第三人為交易之意願,是相對人將因此登 記而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故應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 為登記,本院認相對人所受損害應係其於系爭訴訟審理期 間難以處分系爭房地而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依 系爭訴訟卷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所出具之鑑 價報告,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5日市價合計為00000000元 ,惟依系爭訴訟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相對人已於 同年6月1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0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銀行(見該訴訟3卷第107-109頁),是認系爭房地價額 約為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00000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及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系爭訴訟之第一、二、 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 年6月,而系爭訴訟業繫屬約1年6月,則相對人因訴訟繫 屬登記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出其可能所受之損害為000000 0元(00000000×5%×5年=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故命 聲請人應供擔保金0000000元後而為訴訟繫屬登記。   ㈡○○土地:    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後之112年6月6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繼承人之妻舅陳基標之三名 子女即陳子永、陳慧玲、陳弘益,有○○縣地籍異動索引可 考(系爭訴訟2卷第252-254頁),衡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第9項條文及立法理由與解釋可知,因該不動 產已移轉予第三人,已無從達成該條第5項防止第三人善 意取得或保障交易安全之制度目的,前已論及,故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件: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路0段000號建物

2024-11-29

TPDV-113-家訴聲-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2號 抗 告 人 鄭瑞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葉雲玉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 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並通知於文到10日內 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8-1頁至21 1頁、第225頁至第231頁、第239頁),應認已給予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現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審理中,為避免相對人 於本件判決終結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 三人,影響共有人權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聲請許可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 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此為應有部分之擔保物權於分割後繼續存在各共有人 分得之共有物,惟有但書規定之情形,則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規定。 四、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核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屬基於物權關 係,惟系爭土地共有人不論就其應有部分為抵押或移轉,或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均非 無權處分,並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已就共有物分 割對應有部分抵押權人之影響為規定,其當無因分割共有物 判決受有不測損害之可能,是本件並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登記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29

TPHV-113-抗-1112-20241129-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文賓 代 理 人 江岳陽律師 相 對 人 柯淑惠 代 理 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17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伊於民國103年間陷入債務糾紛 並遭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為免伊名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 強制執行,故尋找友人即相對人協助,約定以假買賣之方式 將系爭土地暫時移轉至相對人名下,以達脫產目的,並由伊 當時配偶蘇淑儀全權代理伊處理相關事宜,故於104年3月16 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6日至桃園 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月30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兩造並約定至遲於10 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並有於104年4月15 日簽訂不動產無條件返還協議書;然伊於107年間請求相對 人返還系爭土地卻遭相對人拒絕,是兩造既係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就系爭土地為虛偽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不因而無效,亦應認兩造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為使第三 人知悉系爭土地現有涉訟事宜,以便阻卻祇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 土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 旨在防 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 三人受判 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 記而產生紛 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 受讓該權利或 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 判斷是否受讓, 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 野,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 於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 請求確認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聲請人名下,備位主張登記於相 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為其所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卷 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已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7條、第17 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故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 的均屬債權性質,僅具有債權效力,聲請人所取得者既僅為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  ㈡聲請人雖先位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因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以所有權人地位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按為避 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除應 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又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 權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 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已於104年3月16日出賣予相對人,並於104年3月30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提 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籍異 動索引影本等件附卷為證。則聲請人獲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 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 權行為,均為有效,相對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須至 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塗銷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行為之效力,是此種權利關係,亦非基於物權關係 。而本諸土地法第43條之物權登記主義,聲請人既非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自難認聲請人得以此訴訟標的而為 請求。  ㈢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28

TYDV-113-訴聲-24-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惠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育沁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祐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64,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 8,0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併應補正。 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說明: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一般拆屋 還地訴訟,實務上固多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計算土地價值以為訴 訟標的價額,雖形成慣例但尚非精確,起訴時交易價額為何實應 參照起訴原因事實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房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乃 主張其僅以房地充作債務擔保,並未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因房 地價值扣除擔保債務後尚有剩餘,故請求返還,可見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參考原告起訴之利益即其主張房地價值扣除擔保 債務後剩餘為何,以此酌定訴訟標的價額較為公允,而原告對此 主張尚有利益11,364,400元,經審酌房地扣除抵押債務金額、原 告聲稱之債務金額後,自起訴時衡量原因事實,原告主張之利益 數額尚屬公允(嗣被告於審理時抗辯房地價值扣除債務後尚有不 足,本院審理結果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此與土地申報地價或公 告現值無關,亦與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之認定無關,均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8

TPDV-112-重訴-475-20241128-2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間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異 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分別 所為之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及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 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經本院於 113年11月6日分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及113年度豐小 聲字第4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各新臺幣1,000元,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前揭命補繳判費亦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於113年1 1月16日具狀對前揭補費裁定提出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 ,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2024-11-21

FYEV-113-豐小聲-4-20241121-2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之11 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自 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敏村間因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25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1

FYEV-113-豐小聲-7-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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