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惠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育沁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祐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64,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
8,0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併應補正。
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說明: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一般拆屋
還地訴訟,實務上固多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計算土地價值以為訴
訟標的價額,雖形成慣例但尚非精確,起訴時交易價額為何實應
參照起訴原因事實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房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乃
主張其僅以房地充作債務擔保,並未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因房
地價值扣除擔保債務後尚有剩餘,故請求返還,可見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參考原告起訴之利益即其主張房地價值扣除擔保
債務後剩餘為何,以此酌定訴訟標的價額較為公允,而原告對此
主張尚有利益11,364,400元,經審酌房地扣除抵押債務金額、原
告聲稱之債務金額後,自起訴時衡量原因事實,原告主張之利益
數額尚屬公允(嗣被告於審理時抗辯房地價值扣除債務後尚有不
足,本院審理結果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此與土地申報地價或公
告現值無關,亦與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之認定無關,均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TPDV-112-重訴-475-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