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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士庭、夏御展(夏御展部分另行審結)各於113年6月26日 14時10分許前某時,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水 瀨」、「文文【打款語音確認】」、「娜娜【資金往來語音   確認】」、LINE暱稱「趙小恩」、「創鼎客服」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士庭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工作,夏御展則擔任監控被害人交款給車手與收水之工作, 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加洪瑩 如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加入「創鼎客服」APP,入金投 資獲利等語,致洪瑩如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13時49分 許起至113年5月28日13時57分許止,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 23萬5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嗣洪瑩如發 現有異,遂赴警局報案,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趙小恩」 、「創鼎客服」仍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6日13時許前某時,向洪瑩如 佯稱:可以繼續儲值金額在「創鼎-專業版客服」APP購買股 票,要等113年6月30日才能出金,洪瑩如遂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6月26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交付30萬元給該集團前來收款之黃士庭 ,該詐騙集團成員「水瀨」、「文文【打款語音確認】」、 「娜娜【資金往來語音確認】」、「趙小恩」、「創鼎客服 」與洪瑩如相約完畢後,旋即通知黃士庭前往上開統一超商 取款,夏御展則負責開車至現場監控跟收水。黃士庭則依「 文文【打款語音確認】指示先列「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夏御 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6月26日14時1 0分許,分別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前,由黃士庭出示「創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給洪瑩如簽名後,向洪瑩如收取30萬元(內為10萬4 000元真鈔與19萬6000元假鈔),惟警當場逮捕黃士庭、夏御 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上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書、收據、工作證、夏御展交付給黃士庭之手寫板、IPHONE 手機1支、夏御展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並調閱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瑩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瑩如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內容及證人即被告夏御展女友陳怡蓓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 告黃士庭、夏御展之手機翻拍畫面、證人洪瑩如提供之與 暱稱「趙小恩」、「創鼎客服」之對話紀錄,復有被告黃 士庭、夏御展2人手機、「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收據、工作證、手寫板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士庭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黃士庭犯行事證明 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核被告黃士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 書罪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黃士庭與綽號「水瀨」、「文文」、「娜娜」、「趙小 恩」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 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 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士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惟其尚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洪瑩 如所受全部財產上之損害,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 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 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 案被告為讀大學之大學生,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 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黃士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 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讀大學二年 級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查被告黃士庭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惟本件取款過程當場被員警逮捕,被告黃士庭尚未獲利,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及編 號3所示合約書1份,皆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予以宣告沒收。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是被告黃士庭 所有,且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 刑法第38條第2項 4 行動電話IPHONE牌1具(門號0000000000號)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23

CHDM-113-訴-975-202412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73號 原 告 郭淑芬 被 告 陳光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113年度金簡 字第3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3

PCDM-113-附民-2673-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郁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郁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郁仁知悉購物網站帳號及密碼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購物網站帳號及密 碼之目的在於詐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 基於縱前開取得購物網站帳號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號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 下午4時44分前不久某時許,將其以個人身分資料(包含身 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銀行帳號)所綁定申請使用蝦皮購物 網站之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a」之成年人使用。嗣「凱 文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蝦皮購物網站之虛 擬帳戶內,充作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蝦皮帳號訂購商品之款 項,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取消商品訂單之方式,阻斷商品交易 及付款,使該等款項以「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 」之訂單狀態,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蝦皮錢包內,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政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子洋、張淑妍、陳緯真、陳立達 、夏鎂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予「凱文a」使 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 當時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表示我可以提供本案蝦皮帳號 及密碼,擔任他們的賣家之一,如果有賣到一定金額,我可 以抽成,我不知道這與詐欺、洗錢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予「凱文a」使用 ,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蝦皮購物網站之虛擬帳戶內 ,充作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蝦皮帳號訂購商品之款項,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取消商品訂單之方式,阻斷商品交易及付款, 使該等款項以「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之訂單 狀態,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蝦皮錢包內等事實,業據如 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如附 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被告與「凱文a」之對話記錄截 圖(偵卷一第93、99頁,本院卷第65至69、83至111、115頁 )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蝦皮購物帳號可能因交易產生金錢流動,且需以個人身分資 料(包含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銀行帳號)所綁定申請, 具個人專屬性,倘有不明金錢流動,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 ,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 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蝦皮購物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 ,始符常情。且一般民眾申請蝦皮購物帳號,不僅無須負擔 費用,並無特殊資格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蝦皮購物帳號, 反無故向他人收集蝦皮購物帳號作為不明用途使用,就該蝦 皮購物帳號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 預期。 2、被告為82年次,自述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等語(本院卷第 36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在本院審理中均 能應答無礙之情狀,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惟被告 供稱:我當時因為缺錢,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要租借蝦皮購物 帳號,如果出租可以獲取對方營業額一定比例的分成,我才 提供給對方,我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為「凱文a」,不知道 他的真實姓名,也沒有查證過他是否在所宣稱的公司上班, 我有拿到對方給我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偵卷一第9 、91至92頁,偵卷二第17、20至21頁,本院卷第35頁),足 見被告與取得本案帳戶之人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 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任職公司等資訊均不清楚,僅聽信 該成年人片面之詞,即將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 而衡諸常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交易、收付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收購蝦皮購物帳號,被告 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 所稱租借蝦皮購物帳號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需要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就可 以獲取報酬,對方說我也可以正常使用本案蝦皮帳號等語( 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可徵被告自覺縱將本案蝦皮帳號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亦無損害,相較於其可能獲 得之報酬,其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蝦皮帳 號及密碼。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4、被告固提出蝦皮電商商家合作協議1紙(偵卷一第95至97頁 )佐證其當時信任對方為正當經營之公司,始提供本案蝦皮 帳號及密碼,惟被告供稱:對方是用LINE將合作協議的檔案 傳給我,上面沒有寫合作時間,對方也沒有簽名、蓋章等語 (本院卷第36頁),可知該合作協議係由被告自己列印,且 文件上未填載日期,雙方亦未當面確認協議書之內容,顯與 一般簽約之常情不符,被告具有碩士學歷,復有相當之工作 經歷,有如前述,被告應可自上開不合常情之簽約方式知悉 該合作協議並非有效文件,是此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蝦皮帳號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之數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本案蝦皮帳號資料獲得 報酬3萬元等語(偵卷一第9頁,偵卷二第21頁,本院卷第36 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戶 1 夏美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4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夏美珈,佯稱為撲克商旅客服人員,訛稱:有一筆團體付款資料,誤設定為夏美珈之信用卡資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設定云云,致夏美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下午4時4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子洋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子洋,佯稱為博客來書店人員,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產生2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黃子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3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謝政勳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政勳,佯稱為博客來書店人員,訛稱:因系統問題,產生28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謝政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緯真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緯真,佯稱為parnell化妝品店家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陳緯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5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晚上7時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晚上7時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晚上7時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晚上7時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立達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立達,佯稱為迪卡儂體育用品店人員,訛稱:誤將陳立達之身分設定為批發商,導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陳立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淑妍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淑妍,佯稱為博客來書店人員,訛稱:因工程師作業上疏失而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張淑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下午5時1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夏美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41至343頁) 夏美珈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卷二第347、353至36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6月17日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IP相關資料(偵卷二第333至338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5至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話記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85至89、91、97、111頁)、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際帳號及交易相關資料(偵卷二第31至33、71至73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至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偵卷一第37至43、47、53、65至6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1月4日函所附中信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偵卷一第31至33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陳緯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79至2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緯真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信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陳緯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283至295、299至305、309至315、319至321頁)、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偵卷二第269至271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77至381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85至388、395至397、399頁)、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偵卷二第373至375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53至1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記錄截圖、郵政金融卡影本(偵卷二第161、205、241、259、26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3月27日函所附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帳號註冊資料(偵卷二第37至49、145至1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卷 本院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9587號卷 偵卷一 3 113年度偵字第15289號卷 偵卷二

2024-12-23

PCDM-113-金訴-1658-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 68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偽造證件共計拾肆張、偽造之公司現金收據壹批、偽造之 「財欣國際投資公司」操作合約書參份、「盈銓投資公司」操作 合約書陸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 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 丁雅如」、「騰達-在線營業員」、「舅舅」、「堅定不移 」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上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 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然 本案既屬未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警即時查獲,始未造成 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於始終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詐 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遭告訴人識破 並交付假鈔)金額不低,惟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 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偽造證件共計14張、偽造之公司 現金收據1批、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公司」操作合約書3份 、「盈銓投資公司」操作合約書6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騰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楊家莉行使而 交付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 之私文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印文之可能,爰不另 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偽鈔200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及 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然既已發還告訴人楊家莉(見偵卷第 31頁),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未取得報酬如前,且本件尚屬未遂 即遭員警查獲,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 款車手之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 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併為指明。  ⒉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扣案之現金15 ,000元,被告供陳係其之前犯案的時候第二層給其的(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84號卷第7頁背面), 自應依本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84號   被   告 張 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A室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             地下室1樓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蜀 芳」、「丁雅如」、「騰達-在線營業員」、「舅舅」及「 堅定不移」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張偉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集團,每次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張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於113年6月間,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施用詐術,使 楊家莉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下載「騰達股份有限公司AP P」,再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嗣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再使楊家莉於113年10月 16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200萬元 ,待楊家莉到場後,張偉佯裝為騰達有限公司之職員,交付 偽造之收據與楊家莉而行使之,楊家莉則配合警方假意交付 現金,旋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張偉身上扣得I Phone手機1支、騰達投資工作證1張、投資公司工作證13張 、收據1批、財欣投資公司操作合約書3份、盈銓投資公司操 作合作書6張、現金1萬5,000元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家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截圖1份、蒐證照片1份、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告訴人楊家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李蜀芳」、「丁雅如」、「騰達- 在線營業員」、「舅舅」及「堅定不移」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騰達投資工作證1張、投資公司工作證13張、收據 1批、財欣投資公司操作合約書3份、盈銓投資公司操作合作 書6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PCDM-113-金訴-2394-202412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8號 原 告 謝政勳 被 告 阮郁仁 上列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PCDM-113-附民-2128-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奕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奕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奕陵明知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手 機門號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做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即三創生 活園區附近某處,將其當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佯裝基石創投投顧「鄭裕翔」 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黃蓁蓁,向之 佯稱:未上巿股票「歐司瑪」預計於112年5月掛牌上興櫃, 可透過伊認購獲利云云,致黃蓁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黃蓁蓁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蓁蓁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要出售手機,對方稱半年 內不能漏接電話,伊始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給對方,讓對 方接電話,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且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出售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即三創生活園區附近某處地點,將其當日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佯裝基石創投投顧「鄭裕翔」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蓁蓁,向之佯稱:未上巿股票預計於112年5月掛牌上興櫃,可透過伊認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基石創投名片(理財顧問鄭裕翔、電話:0000000000號)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所提出之匯豐銀行跨行匯款申請表、對帳單明細、紙本股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使用手機門號之需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 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以他人名義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必要,且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 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 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手機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 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僅提供熟識而 具有信賴基礎之親友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作為 犯罪工具並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 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或借予他 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手機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手機門號 使用,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 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 28歲,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曾從事模具及廚師 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為一具有一定識程度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3.被告雖辯稱伊係要出售手機(伊購買該手機時有搭配門號), 對方稱該搭配之門號半年內不能漏接電話,伊始將上開門號 之SIM卡交予對方等語,然依一般交易之常情,單純買賣手 機,僅需雙方談妥交易價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手機), 交易即已完成。實難認購買該手機時所搭配之門號是否有漏 接電話,與買賣手機有何關聯性存在,是被告辯稱對方說半 年內不能漏接電話乙節,尚非無疑。又若向被告購買手機之 人確有向被告稱上情,而上情明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然 被告為獲取出售手機或門號之利益,忽視對方上開所提與交 易常情顯然不符之要求,仍將上開門號(含SIM卡)交予其對 方,可見其對於該門號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作為犯罪工 具乙節漠不關心。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將所申辦之上開門號 隨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致他人可任意 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為獲 取利益仍交付上開門號,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 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之人,而該 門號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 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 屬不該,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蓁蓁 ①111年6月22日18時14分許 ②111年6月23日5時20分許 ③111年6月23日5時21分許 ①30萬元 ②79,000元 ③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俊諺) 111年7月18日14時0分許 67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前森)

2024-12-23

PCDM-113-易-1372-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 996號、112年度偵字第7266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 496號)以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644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俊維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六○號、一一三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六一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俊維可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存入款 項以及轉匯之行為,該帳戶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 ,而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育 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俊維 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7時53分許及同年7月5日20時37分許, 以拍照方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林志明」使用,復由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5日起,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元誌、施雅玲、陳冠宇、 邱于庭、林昊緯施用詐術,致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 元誌、施雅玲、陳冠宇、邱于庭、林昊緯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 ,嗣賴俊維依「林志明」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 上開款項並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育仁」之 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元誌、施雅玲、邱于庭、 林昊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俊維及其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卷,下稱本院1838卷,第96至10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2頁),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由被告領出交付 給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96號卷,下稱偵64496卷 ,第71至75頁、第97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3996號卷,下稱偵63996卷,第63至65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63號卷,下稱偵72663卷,第4 9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施雅玲等8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63996卷第11至12頁,偵72663卷第9至12 頁,偵64496卷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6頁、第28至30頁 、第33至35頁、第37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112年7月車手一欄表、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熊福利財務規劃網頁擷圖 、合作協議書、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施雅玲等8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及擷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63996卷第13至19頁 、第21至37頁、第69至83頁;偵72663卷第17頁、第23至35 頁;偵64496卷第11頁、第13至18頁、第21頁、第23頁、第2 5頁背面、第27頁、第30頁背面、第36頁、第38頁、第39至4 0頁、第41至47頁、第82至84頁、第88頁),是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如附表二所載之受騙後,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 ,旋遭被告提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堪以認定,則 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 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 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 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被告提供其前開金融帳戶,供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 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出去,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 ,而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洗錢防制法雖有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參照),故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經認定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自無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必要,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 本院1838卷第17頁),附此敘明。  ㈣另本件被告分別與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育仁 」之人聯繫,顯見參與本件犯罪之人已超過3人,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7號卷第8頁),惟因屬同一犯 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838 卷第1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影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 稱暱稱「林志明」、「周義傑」、「育仁」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3金融帳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 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屬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 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 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 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又佐以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960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1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838 卷第107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確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各該已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諒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如前,至於其餘未與被告和解之告 訴人,經本院數度傳喚均未到庭,實非能歸責予被告,是綜 合上開和解結果,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 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仍能彌補陳冠宇等8人所受損害,以兼顧各該 告訴人權益,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0 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確保 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的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 得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業經被告 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 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追加起訴以及移送 併辦,檢察官彭郁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冠宇 (未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38分許 4萬23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48分許 4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仁義店 2 施雅玲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4時25分許 2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樂店 3 曾晨瑄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2時27分許、12時34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12時39分許、 12時40分許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莊昌盛郵局 4 劉佩俞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1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19分許、13時20分許、13時30分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祿店、新北市○○區○○街0號OK新莊昌平店 5 楊元誌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51分許 2萬8,993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4時4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仁義店 6 葉以謙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4時6分許 4萬8,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4時13分許 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祿店 7 林昊瑋 (有提告) 稱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需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云云 112年7月6日16時23分許、16時27分許 9,999元、9,989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6時35分許、16時36分許、16時36分許、16時37分許、16時37分許 2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中港分行 8 邱于庭 (有提告) 稱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需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云云 112年7月6日16時24分許、16時2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即移送併辨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即移送併辨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3

PCDM-113-金訴-1838-20241223-2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23號 原 告 曾美莉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審附民-2923-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泯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泯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周佩盈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航空哩 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流交換買賣社」張貼欲收購航空公司 哩程數之訊息(起訴書誤載為由劉泯佑張貼販賣哩程數之訊 息,應予更正),劉泯佑於大陸地區某處瀏覽上開訊息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3年7月9 日晚間6時19分起,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 鳳梨圖案)」之帳號及臉書暱稱「張瑋廷」之帳號傳送訊息 與周佩盈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應予更正)之價格出售中華航空飛行哩程數8萬哩,周佩 盈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新臺幣2萬元作為定金以購買哩 程。劉泯佑另以小額換匯為由,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導遊 「賀雪峰」聯繫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阮春蘭提供其名下星展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春蘭星展帳戶) 供劉泯佑匯款,劉泯佑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告周佩盈,由周 佩盈於113年7月9日晚間9時25分許,依劉泯佑之指示將新臺 幣2萬元匯入阮春蘭星展帳戶內,阮春蘭收到上開款項後, 因誤認係劉泯佑所匯,乃將相對應之人民幣3,580元匯至劉 泯佑廣州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廣州農商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款項得手(人 民幣3,580元嗣經劉泯佑匯還,阮春蘭亦將新臺幣2萬元退還 周佩盈)。嗣因周佩盈匯款後遲未收到哩程數,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佩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 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 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 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 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 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 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 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 「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縱 然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 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 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 條第5 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 委員4分之1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3之出席,及出席委 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 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 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 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 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 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 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 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 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 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 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 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泯佑實行本案詐欺 犯行之行為地在大陸地區某處,依前揭說明,仍屬在我國固 有疆域內犯罪,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而為我國刑 法適用所及,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 二、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之「所在地」, 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其原因不 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 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113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 在法務部○○○○○○○○羈押中,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憑,足認本院為被告所在地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換匯為由取得阮春蘭星展帳戶資料,復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佩盈聯繫出售飛航哩程數事宜後, 指示告訴人周佩盈將新臺幣2萬元匯入該帳戶,因而取得阮 春蘭匯入其名下廣州農商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3,580元等情 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人在西藏旅 遊 ,因為VPN有問題才未能及時移轉哩程數給周佩盈,隔天 早上我也主動將人民幣退還給導遊,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等 語。經查:  ㈠被告瀏覽告訴人於臉書社團「航空哩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 流交換買賣社」張貼欲收購航空公司哩程數之訊息後,於上 開時、地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及微信與告訴人聯繫,談妥以新 臺幣4萬元之價格出售中華航空飛行哩程數8萬哩,並由告訴 人先支付新臺幣2萬元作為定金;其另以小額換匯為由,透 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導遊「賀雪峰」聯繫不知情之旅行社人 員阮春蘭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被告匯款。被告將阮春蘭星展帳 戶資料轉告告訴人後,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晚間9時25分許 ,將新臺幣2萬元匯入阮春蘭星展帳戶內,阮春蘭收到上開 款項後,因誤認係被告所匯,乃將相對應之人民幣3,580元 匯至被告廣州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卷【下稱偵卷】第47 至51、367至36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9至34、82、178至181頁),核與證人阮春蘭、 證人即告訴人周佩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本院卷第149至158、159至168頁),並有阮春蘭與暱稱「赟 儿@环游世界」(嗣改為「邵銀麗00000000000)間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89至194頁)、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0頁)、周佩盈手機備忘錄 擷圖(見偵卷第99頁)、臉書暱稱「張瑋廷」帳號照片及個 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07、109頁)、周佩盈與電話號碼「 +000000000000」間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第113頁)、微信 帳號「Yida301135」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周佩盈間微信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7至153頁;本院卷第196頁)、被 告與周佩盈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95 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  ⒈證人周佩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一個社團裡面發要 收哩程,然後「張瑋廷」先用臉書訊息密我,那時候我在忙 沒有看到,後來他直接加我的微信,暱稱鳳梨圖案的人就是 「張瑋廷」。當時對方說他在西藏,我用蘋果手機的FaceTi me軟體跟他視訊,因為視訊有成功,所以我才匯款,我是一 邊匯款一邊跟他視訊,當下我還確認他有沒有收到,然後他 中途不知道說手機怎樣,還是他沒有講話就掛掉了,我再打 就打不通;對話紀錄中通話1分32秒的部分,是他說他在嘗 試登入中華航空的會員但忘記卡號,下方「nichole0715」 那個應該是我跟他要信箱,要幫他找回他的會員卡號,接下 來就是我叫他把名字、生日給我,我才有辦法幫他查,通話 26秒部分他一直說等一下、網路有問題,他收回的那兩個是 他的身分證,我有看到名字是「張瑋廷」還有生日,所以才 會問他英文怎麼寫,後來我發現查不到他的華航會員,密他 他也不跟我講,就跟他說不行的話就退一退,後來我也有要 求他接FaceTime電話,他就裝死,訊息中提到沒下載app是 指中華航空的app,轉哩程就是用那個登入航空公司的會員 再轉給我,接下來我跟他說要報警,最後在10時6分時跟他 說給他15分鐘回電之後就沒有再聯繫,他後面微信就把我加 入黑名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核與卷附被告 與周佩盈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 53頁;本院卷第196頁),堪認屬實。由上開交易過程可知 ,被告於交易過程中以假名「張瑋廷」自稱,並以進行Face Time視訊作為本人驗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然於告訴人匯款 後被告卻未依約移轉哩程數,並以忘記卡號、無法登入、尚 在下載移轉哩程數所需之應用程式等理由推託,於告訴人表 示可以代為查詢會員卡號時,被告即提供不實之「張瑋廷」 相關身分資訊,導致告訴人查詢無著,更旋將告訴人之帳號 封鎖,使告訴人無法而斷絕聯繫,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 意願,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告訴人表示欲出售哩程數 甚明。  ⒉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可知,於被告表示無法 立即移轉哩程後,告訴人隨即要求被告將款項退還(見偵卷 第147、153頁),被告就此固稱其於翌日上午即將人民幣3, 580員匯還「賀雪峰」云云,然證人阮春蘭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是我西藏拉薩的同事跟我說我們團上的客戶要換錢 ,於是我就把帳戶給他,等於是轉到我的臺幣帳戶,我再用 人民幣轉給他,113年7月13日我到德音派出所作筆錄之前帳 戶就被凍結,當時我人在海外,趕了連夜班機回來,知道好 像是被盜用後,就到德音派出所報案;我有用LINE跟周佩盈 聯繫,說她是把錢轉到這個帳戶,但不是我知道的那個原因 ,我就說那沒關係,我先把錢還給她,我們再處理後面的事 情;我發現此事之後就馬上聯繫「赟儿@环游世界」,是我 告訴她之後她才知道出了狀況,在這之前「賀雪峰」沒有跟 她說過換匯要取消,也沒有人跟我說這個交易不成功,要我 把2萬元退還給匯給我的人;據我所知劉泯佑後續有把錢退 給「賀雪峰」,這筆錢有進到公司的帳戶,時間就是我跟「 赟儿@环游世界」對話中所示之(113年)7月12日,是我跟 公司反映後才退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核與 卷附阮春蘭與暱稱「赟儿@环游世界」(嗣改為「邵銀麗000 00000000)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 卷第189至194頁)及其中「赟儿@环游世界」所傳送交易時 間為113年7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由「**佑」匯入3,850 元之交易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93頁圖9)所示情形一致, 足認證人阮春蘭所證確屬真實,可以採信。由上開情節以觀 ,被告於113年7月9日即已知悉其並未依約移轉航空哩程數 ,並經告訴人要求退還款項,卻未立刻將阮春蘭匯入之人民 幣3,850元匯還導遊「賀雪峰」,亦未告知取消換匯事宜, 直至113年7月12日因證人阮春蘭發現帳戶遭到凍結而聯繫「 赟儿@环游世界」,再由「赟儿@环游世界」轉知「賀雪峰」 後,被告始將款項匯還,足見被告就上開款項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無訛。  ㈢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其確有出售航空哩程之意願,僅係因VPN出問題而 無法履行云云,惟依證人周佩盈上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與被 告間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後,被告主要係 以忘記會員卡號、未下載相關手機應用程式等情事作為其無 法立即履約之理由,復憑藉不實之身分資料使告訴人無法協 助查知會員資訊,並旋即主動將告訴人之微信帳號封鎖而斷 絕聯絡,故被告未依約履行並非僅單純出自於網路連線問題 ,而係自始無履約之意願,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於告訴人匯款翌日(即113年7月10日)上午 即主動退還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係於113 年7月12日經證人阮春蘭透過「赟儿@环游世界」向「賀雪峰 」反映交易問題後始退還款項之事實,有如前述,被告此部 分所辯解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告雖於事後將 人民幣3,850元匯與「賀雪峰」,然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 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 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款項時即已 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 取財犯行之成立。被告即使將所取得之款項全數退回,仍無 礙於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於與告訴人周佩盈、透過他人與阮春 蘭議定交易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亦無從僅憑被告於 案發後退款之行為,即反推其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係由告訴人於臉 書社團張貼欲收購航空公司哩程之貼文後,被告始以私訊方 式與告訴人聯絡,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之舉,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礎事實相同 ,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見本院 卷第16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16號移送並 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手段取財,竟透過三方詐欺手法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甫於113年4月間因佯稱可出售哩程數、寶可夢卡 片或進行換匯,得款後卻未依約履行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之113年 度偵字第7668號起訴書),仍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法敵 對意識非輕,犯後復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並以不實情節為辯 ,難認有何悔意;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詐取財物之數額、案發後被告已將款項匯還等犯罪情節;及 其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 ,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本案係 於緩刑期內再犯,且另有其他詐欺犯罪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見本院卷第243至25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從事自行車專賣店、經濟狀況 普通、與父母、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之人民幣3,580元業經其匯還「賀雪峰 」,有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圖9),證 人阮春蘭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款項確有返還至公司帳戶 ,其亦將告訴人周佩盈匯出之新臺幣2萬元退還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51、155頁),足見被告已未保有其本案犯罪所 得,各該款項亦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款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其所實際持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頁),足 認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係其本案犯行中持以與告訴人周佩盈 聯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案中固使用其廣州農商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然 帳戶提款卡並非等同帳戶本身,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 用扣案之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犯罪所得,是扣案被告廣州農 商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之新加坡幣324元、新臺幣1,900元及信用卡、金融 卡、銀行卡等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周佩盈施以詐術,使其將 新臺幣款項匯入阮春蘭星展帳戶,另以換匯為由使阮春蘭誤 認該等款項係被告所匯入,遂將相應之人民幣款項匯至被告 廣州農商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犯行 固涉及阮春蘭名下帳戶,然其詐得之款項,金流之去向均可 追查,並未有掩飾、隱匿所得,將其匯款至不詳帳戶或其他 去向之行為,該贓款尚在合法之金融帳戶內,且可明確知悉 係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已製造金流斷 點、妨礙金融秩序,而難論以一般洗錢罪,本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CDM-113-金訴-1868-20241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敏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51 號、第39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敏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敏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2個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助使不詳詐欺之人 向告訴人潘日民、許仟渝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取不法報酬,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交付他人,任由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 頭行動電話使用,造成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前有相類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獲得之報酬、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 報酬等語,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元,且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851號   被   告 邱敏烈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敏烈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台灣大哥大 門市,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Dan Rob」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 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知本案門號為邱敏烈申辦。 二、案經潘日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許仟渝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敏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申辦門號並以每支門號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Dan Rob」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日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潘日民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仟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許仟渝遭詐騙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2張 證明被告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臉書暱稱「Dan Rob」約定至台灣大哥大某門市會面並連繫販售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敏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得報酬600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該次面交損失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潘日民 (提告) 112年11月30日某時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潘日民,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月15日某時以0000000000之門號致電告訴人潘日民,約定在告訴人潘日民住處大廳面交投資款項。 20萬元 113年偵字第32551號 2 許仟渝 (提告) 112年10月8日某時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許仟渝,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月15日8時6分、8時26分以0000000000之門號致電告訴人許仟渝,約定在告訴人許仟渝工作地(實際地點詳卷)之騎樓面交投資款項。 20萬元 113年偵字第39851號

2024-12-20

PCDM-113-審易-420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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