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取財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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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宮賜 代 理 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陳宮慶 謝玄妙 曾秋姬 陳鄭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宮賜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39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11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宮賜以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乘機詐 欺取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5114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39號處分 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 刑事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案聲請,與上揭程 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宮慶與被告謝玄妙為夫妻,與聲請 人為兄弟,被告曾秋姫係被告謝玄妙之母,被告陳鄭權則係 執業律師,被害人陳錦源(業於110年9月5日死亡)則為被 告陳宮慶與聲請人之父。詎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明知被害人於110年2 月間因病而陷於心智缺陷,無法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效果,且與被告曾秋姫並無結婚之意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鄭權於 110年4月20日指使被告曾秋姫與被害人簽立不實之結婚書約 ,並前往桃園○○○○○○○○○辦理結婚登記,由被告陳宮慶、謝 玄妙擔任結婚證人,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將被告曾秋姫與被害人不實之結婚資料、配偶資料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上,復於同年4月23日、6月10日 ,再由被告陳宮慶冒用被害人名義,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 並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共15份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被害人、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印鑑證明及結婚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共同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日,乘被 害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時,在被告陳鄭權位 於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6樓之律師事務所內,由被告陳鄭 權辦理被害人代筆遺囑之認證,使被告曾秋姫,及被告陳宮 慶與謝玄妙之子陳耀棕、陳耀霖及陳耀浚受贈繼承被害人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共同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謝玄妙與曾秋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 詐欺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時,由被告謝玄妙於110年5月18日持前開冒用被害人名義 申請之印鑑證明,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欲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有之 不動產,申請辦理夫妻贈與登記予被告曾秋姫,惟因其上住 宅貸款尚未清償,無法辦理過戶而不遂,因認被告謝玄妙、 曾秋姫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㈣被告陳宮慶與謝玄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 詐欺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時,於110年5月24日持前開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之印鑑證 明,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所有之不動產,申請辦理 贈與登記予渠等之子陳耀霖,因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共同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1條 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即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已90歲高齡 ,身體羸弱,肌耐力不足,行動不便,且精神方面有認知功 能障礙,此有被告陳宮慶之簡訊、被害人活動影片為證。又 林如章、徐桂粉為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有神智方面認知功能 障礙此重要事項之證人,然檢察官未傳訊此些證人到庭作證 ,僅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判斷,片面抄錄證人陳鄭權、蔡文寶、許進忠 、胡欣慧於前揭民事案件之不實陳述,檢察官亦未傳訊聲請 人大姊陳慧萍到院具結作證,即依真假莫辨的聲明書憑空臆 測被害人有與被告曾秋姫結婚之真意,且未待被告陳鄭權到 案即率予推論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亦未釐清被害人是否確有認知功能障礙、有無 認識結婚及立遺囑之意等情。是檢察官未傳訊證人,更未依 聲請人之聲請函詢醫學專家之意見,顯有偏袒武斷、證據未 盡調查而違背法令之處。再者被告曾秋姫雖辯稱被害人確有 贈與房屋之真意,然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地政事務所以社會 住宅貸款尚未繳清為由駁回,倘若被害人有贈與之意,應會 親至銀行結清貸款,以利被告曾秋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非逕令該移轉登記申請遭駁回,益徵被告曾秋姫有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 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 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者,須 告訴乃論,此觀諸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 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 人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害 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 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 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 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 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及曾秋姫利用被害人陳錦 源客觀上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 情形,而使陳錦源將其財產交付,是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 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而依聲請人之主張,陳錦源為上開財 產之所有權人,其財產法益因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本案財產 犯罪之被害人為陳錦源。又被告曾秋姫於110年4月20日與被 害人結婚,被害人並於110年9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陳錦源)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就被 告曾秋姫與被害人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之認定亦與本院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相同,並補充說明如下五、㈢ 所載,是渠等具配偶關係,而被告陳宮慶為被害人之子,被 告謝玄妙為被告陳宮慶之配偶,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陳宮慶)1份可佐,是被告陳宮慶、謝玄妙 、曾秋姫與被害人間均有刑法第324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 親屬關係,渠等於本案所為自屬親屬間之乘機詐欺取財案件 ,揆諸刑法第341條、第3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罪自須 告訴乃論。是本案應先審究者,乃聲請人於被害人死亡後提 起本案之告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 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經查,聲請人係於112年9月8日向桃園 地檢署提起告訴,有該署收狀章1枚(見他卷第3頁)在卷可 憑,惟聲請人前已於110年間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等民事訴訟,是聲請人至遲已於被害人死亡後之110年9月5 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知悉其本案所主張之犯罪事實,然聲 請人遲於112年9月8日始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顯逾刑事 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既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 告訴,是依前揭規定,其就本案前開如二、㈡、㈢、㈣所載告 訴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罪嫌 部分即有訴訟要件不備之違誤,自無理由。  ㈢就前開二、㈠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雖以被告陳宮慶於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16日之簡 訊為證,然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僅提及「但是他今年精神上 比較容易幻想(會想到一些其他,奇奇怪怪的事情)」、「 老爸的身體,一年不如一年他也希望,我們早點把事情處理 」、「因為爸爸的身體已經不好,我不能等到他有發生事情 的時後再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5頁),足見被害人於110 年2月間確有出現容易幻想之情形。惟所謂無意識,係指全 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若未達此程度,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是縱被害人於110年2月10日起已偶有出現 幻想之情形,亦無法逕認被害人自斯時起即均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狀態,更無從逕以被害人偶有出現幻想之症狀, 即認其於與被告曾秋姫辦理結婚登記時,確無結婚之意思能 力。再者,被告曾秋姫於案發時為被害人之同住照顧者,此 亦為聲請人供承在卷(見他卷第90頁),渠等熟識已久,自 有一定之感情基礎,被害人復在兒子、媳婦之陪同下,親至 戶政事務所與被告曾秋姫辦理結婚登記,於戶政事務所人員 面前為結婚之意思表示,且被害人當日身著西裝,並有面對 鏡頭雙手比讚而與被告曾秋姫合影之照片(見他卷第285頁 )存證,難認有何無意識、精神錯亂之情形。聲請人就此部 分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害人於110年4月20日辦理結 婚登記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無從認定被害人於當時處於無結婚之意思能力,則被告 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  ⒉又觀諸110年4月2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為「本人」, 且其上亦有申請人陳錦源之簽名、蓋章(見他卷第110頁) ,堪認此份印鑑證明係由被害人親自申請,並非由被告陳宮 慶冒用被害人名義所為。而110年6月10日印鑑證明其上記載 「受委任人 陳耀霖」(見他卷第149頁),亦非由被告陳宮 慶所申請或領取,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確實為真,自無從 逕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  ㈣就前開二、㈡被告陳鄭權涉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依聲請人所提告證2,其上記載「遺囑」、「這份資料的意思 是院長已失智狀態下鑑於此就暫停後續手續。重點:院長已 失智會攻擊別人,用刀要殺曾秋姫女士及跑出去攻擊鄰居 鄰長可證明」等語,左下並署名「林如章」、「110/10/12 」(見他卷第17頁),然被害人早於110年9月5日逝世,則 何以林如章需於被害人逝世後將此份註記「遺囑」、「院長 已失智狀態下」等字之信封交與聲請人,此信封所指「院長 已失智狀態下」係指被害人於何時之精神狀態,即有未明。 況林如章為保險業務員,業據其於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 號案件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31頁),並非專業之醫生,是 其判斷被害人已失智之依據為何,亦有未明。縱聲請人於偵 查時主張此信封之文字係林如章於110年4月15日所為,然此 部分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自難憑此認定被害人於110年5 月1日為代筆遺囑時之精神係處於失智狀態。  ⒉再觀諸110年5月1日製作代筆遺囑之現場照片,被害人就渠等 拍照合影時,均能作出與旁人相同之動作(即手握筆,作書 寫之姿),並看向鏡頭(見他卷第187至191頁),且被告陳 宮慶、謝玄妙、曾秋姫當時均未在場,難認被害人於製作代 筆遺囑時,遺囑內容有受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之影 響、指示,或有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⒊況被害人於110年2月18日尚有擔任醫師看診,有病歷0紙為證 (見他卷第271頁),亦有於110年3月6日、110年3月9日擔 任保險體檢醫師,有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2份、被 保險人體檢報告書3份(見他卷第273至281頁)可證,顯見 被害人於110年2月、3月仍可執行其醫師之職務,精神狀態 應未達失智或無意識、精神錯亂之情形。復有案外人即代筆 人胡欣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於110年5月1日製作代 筆遺囑時,被害人有拿著他的土地謄本權狀、身分證等資料 說他要作代筆遺囑,並一筆一筆表示要分配給誰,我製作完 畢列印出來後還有再和被害人核對,並唸出來給大家聽。被 害人當時說話有條理,精神狀況很好,也很清楚哪些要給誰 ,還有指正我打錯字。當時製作遺囑時只有他自己在場,沒 有印象有其他家人等語(見他卷第309至311頁),則聲請人 主張被害人於110年5月1日製作代筆遺囑時已達失智或無識 別、判斷之能力等情是否為真,尚屬有疑,難認有據。  ⒋從而,依本案卷內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 秋姫知悉被害人有於110年5月1日至被告陳鄭權事務所製作 代筆遺囑一事,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知 悉代筆遺囑之內容,難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就此 有何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告訴亦不合法,業如前述 )。況依卷附代筆遺囑內容(見他卷第181至184頁),未見 被告陳鄭權可因而獲有任何利益,聲請人亦未敘明被告陳鄭 權與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難認被告陳鄭權所為與乘機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就前開二、㈢、㈣被告謝玄妙、曾秋姫或被告陳宮慶、謝玄妙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聲請人未提出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為被告陳 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之證據 ,已如前述。復未提出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係未得 被害人之同意即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積極證 據,即任意空言指摘被告陳宮慶有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為印鑑 證明之申請,或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有未經被害人 授權、同意即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臆 測,即認定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 姫、陳鄭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 料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乘機詐 欺取財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縱原不起訴處分 未就本案告訴不合法部分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洽,然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再議處分不當之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m²) 權利範圍 繼承人 繼承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6902.00 49000分之272 曾秋姫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100.21 全部 曾秋姫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92.00 4分之1 陳耀浚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1.00 全部 陳耀浚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7.00 全部 陳耀浚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 145.23 全部 陳耀浚 全部 7 桃園市○○區○○○段000○00號 134.00 2分之1 陳耀霖 全部 8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號) 全部 陳耀霖 全部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目前信託陳慧萍名義) 214.00 全部 陳耀棕 全部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60.00 2分之1 陳慧萍 陳宮賜 陳宮慶 陳耀霖 陳耀浚 各繼承1/5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87.00 2分之1 陳慧萍 陳宮賜 陳宮慶 陳耀霖 陳耀浚 各繼承1/5

2025-03-21

TYDM-113-聲自-107-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帳號暱稱「青龍」、「全」、「張秉程」等成年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 約定報酬為其收款金額之3.5%。嗣丙○○與暱稱「青龍」、「 全」、「張秉程」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 號暱稱「羅佳琪」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 並佯稱:因丁○○有抽中股票284張,需繳納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並可以幫其處理部分款項,但丁○○須自行繳納剩餘13 0萬元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款項,然因丁○○隨即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而佯裝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 月6日18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意誠 堂」面交款項;嗣丙○○即依暱稱「青龍」、「全」之指示, 於同日18時30分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華友 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下 稱「華友慶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華友慶投資」及偽造 「陸炤廷」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後,再於同日18 時30分許,前往上開「意誠堂」,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偽造工作證1張予丁○○,佯裝其為「華友慶公司」外勤部外 勤專員「李炳章」,且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華友慶 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李炳章」之姓名而偽造 「李炳章」署名1枚,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華友慶 公司」收據1張交付予丁○○收執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丁○ ○及「華友慶公司」、「陸炤廷」、「李炳章」對外行使私 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並欲向丁○○收取款項(為 警事先準備之假鈔)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丙○○所持有供其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及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物品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4、18至26、93至95頁;聲羈卷第18、19頁 ;審金訴卷第45、49、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佯裝面交款項之情節(見偵卷第35至39頁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青龍」間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8頁)、被告 與告訴人面交過程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5至 57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暱稱「羅佳琪」等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1頁)在卷 可稽,並有被告所持有供其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及所得之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同意面交 投資款項,然因告訴人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並配合 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告依 暱稱「青龍」、「全」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有 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青龍」、「全」之成年人及其等 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 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 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 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 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 有暱稱「青龍」、「全」之成年人及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 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 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於渠等向本案告訴人 實施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因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且告 訴人實際上亦無交付本案受騙款項之真意,而係交付由員警 事先準備之假鈔,並於其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際,被告旋即為 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39頁),故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 詐取之款項,致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 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時,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 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華友慶 公司」之外勤部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1、94頁;審金訴卷第45頁);則 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 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嗣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 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華友慶 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 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華友慶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華友慶投資」及偽造 「陸炤廷」印文各1枚)後,並在該張偽造「華友慶公司」收 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李炳章」之姓名而偽造「李炳 章」署名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 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華友慶公 司」收據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為「李炳章」代表「華 友慶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 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華友 慶公司」、「陸炤廷」、「李炳章」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 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 書就被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 ,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44頁), 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㈢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華友慶公司」收據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 在前開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 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被告在其上 「經辦人」欄上偽造「李炳章」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 款憑證)、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列 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 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青龍」、「全」 、「張秉程」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術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而配合員警偵辦佯裝 面交款項,且在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為警事先準備之 假鈔)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被 告並未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該次 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5頁);復依本案現存 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 刑。  ⒊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自白, 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陳述, 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 案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 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 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中自白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予說明。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 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 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 成員,然因本案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 員警偵辦而佯裝持假鈔以面交款項,致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 之際,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因而未使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 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 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該次並未遭受損 失;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 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 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及偽 造工作證等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檔案予被 告下載列印後,持以作為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使用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 0頁;審金訴卷第45頁);堪認該等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 及偽造工作證等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等物, 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業經本院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 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物,亦 均為被告所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予以列 印後,供其作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時所用等情,已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由此可見該等物 品,均應核屬供被告與共犯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等物,均已因該 等偽造收據業經本院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提款及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5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其本 次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5頁);復依本案卷 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次詐欺 取財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然依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收款從事詐欺集團收款工作,大約賺 20萬元,本案被查獲當日早上,其曾在高雄市鳳山區成功面 交30萬元款項及前鎮區成功面交款項30至40萬元,該2次收 款有獲得3萬元報酬,報酬係依據收款金額3.5%計算,並從 其所收取款項內抽出等語(見偵卷第22、94頁);從而,可見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3萬7,900元,應核屬被告為 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品,則係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20頁);復依據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與被告為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暱稱「青龍」、「全」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由被 告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然因 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同 意面交款項,並於與被告面交款項時,交付由員警事先準備 之假鈔以佯裝面交款項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有如前述;故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實際上 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故而,被 告本案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被告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 容許之風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本應就被告此部 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出 處 1 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統一發票章印文壹枚 審金訴卷第39頁,宣告沒收 「公司印鑑」欄 偽造「華友慶投資」及偽造「陸炤廷」印文各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李炳章」署名壹枚 2 偽造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3 偽造「正發投資有限公司」(姓名:李炳章)壹張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偽造「正發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壹枚 同上 「經辦人」欄 偽造「李炳章」署名壹枚 0 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備註」欄 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同上 「代表人」欄 偽造「吳瑋敏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李炳章」署名壹枚 0 偽造「王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6 偽造「新昇投資」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7 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8 偽造之「聯慶」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0 IPHONE 13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無 無 審金訴卷第39頁,宣告沒收 00 現金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元 無 無 同上,宣告沒收 00 麻醉菸彈叁顆 無 無 毋庸宣告沒收 00 麻醉菸彈殘渣瓶壹顆 無 無 同上

2025-03-21

KSDM-114-審金訴-179-202503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鐘裕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樂天」、「新光銀行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公 開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鐘裕傑知悉),張懷瑜瀏覽該 廣告後即點擊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加入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群組「財運亨通」,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下載億銈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惟因張懷瑜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 超商高雄中福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鐘裕傑則 依「新光銀行」指示,先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 上有偽造「億銈(起訴書誤載為億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銈公司)」印文之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再由其 在前開偽造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並偽簽「王建民」之署名 後,佩帶前開工作證偽裝成出納人員「王建民」,且於約定 時間抵達上址向張懷瑜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 收據而行使之,並當場收取25萬元,足生損害於「億銈公司 」、「王建民」。嗣因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鐘裕傑,並扣 得附表等物而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張懷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鐘裕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懷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樂天」、「新光銀行」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列印上開工作證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收據 上偽造印文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該罪與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 前述,且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補充「洗錢之犯 意」等節,而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警 詢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警卷第7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告訴人自始即未受騙,本件 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著手騙取 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 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15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甚明(偵卷第35-36頁),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 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 案既未扣得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 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 章。  ㈡又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被告為警逮捕時雖遭查扣25萬元,且該筆款項係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後擬供上繳之詐欺贓款,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事後已全數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 ,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1 載有鐘裕傑照片之億銈投資工作證1張 2 113年8月14日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王建民」署名1枚) 3 IPhone 7 手機1支 (白,門號:+00000000000) (IEMI:000000000000000)

2025-03-21

KSDM-113-審訴-358-202503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俊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俊緯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控恐2.0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林俊 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BS瑞銀支援中心」、「王夢晴」、 「瑞e控」,向陳麗玉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麗玉陷於 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晚間7時27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五結濱海店面交投資款項 。再由林俊緯依暱稱「控恐2.0」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 點,假冒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陳麗玉收 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俊緯復並在已印有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負責人印文之偽造「收據」私文書1 紙上,偽簽經辦「陳鈺豪」署押1枚,當面交予陳麗玉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陳鈺豪」已代表「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遭冒名之 公司、自然人及陳麗玉。林俊緯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 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附近田地交由同集團之上手收取,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  ㈡林俊緯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手法向陳麗玉行騙,因陳麗玉 察覺有異,而與警方配合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相約於113年12月4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前開全家便 利商店五結濱海店前面交投資款280萬元。林俊緯即使用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 前開時、地赴約,假冒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 外派專員「黃文華」,出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工作 證特種文書而為行使,並在已印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公司、負責人印文之偽造「收據」私文書1紙上,偽簽經辦 「黃文華」署押1枚,連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文件,當 面出示陳麗玉而行使,以表示「黃文華」代表「翰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而著手收取投資款並隱匿 犯罪所得,隨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林俊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林俊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玉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及交款之過程。  ㈢告訴人陳麗玉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㈣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識別證,係為關於 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下 載列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收據、附表二編號4、5所示契約、 收據,係表示其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 收取投資款之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在如 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著手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係著手於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附表二偽造印文、簽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㈡:   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罪,且犯罪事實㈡犯 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並 未繳回(詳沒收部分論述),故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擔任車手,而經法 院另案判刑確定,竟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主觀 惡性較重,並使告訴人本案受有40萬元之損失,嚴重損害財 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41頁)、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及再犯可性,認為 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㈧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文書、工作證及手機,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再予沒收。    ⒉被告從事犯罪事實㈠取款車手而獲得1萬5千元報酬,此為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明確(本院卷第136頁),屬被告犯罪事 實㈠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113年11月14日所用之物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113年11月14日「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取新臺幣40萬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代表人陳炳宏」印文各1枚、經辦「陳鈺豪」署押1枚)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證人陳麗玉警詢證述(警卷第139頁) ③影本1張(警卷第154頁) 附表二:被告113年12月4日所用之物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俊緯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5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2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黃文華」工作證1張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27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3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文華」工作證1張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4 「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份(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再出示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扣案物影本(警卷第155-157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5 113年12月4日「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取新臺幣280萬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代表人陳炳宏」印文各1枚、經辦「黃文華」署押1枚)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扣案物影本1張(警卷第121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2025-03-21

ILDM-114-原訴-9-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4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淑蓮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包含「蔣明翰」、「張志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等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於陳淑蓮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機 房成員自113年7月底某日起,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陳 國雄佯稱:下載指定之軟體按指示儲值並投資股票,即可獲 利云云,陳國雄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 之本金;待陳淑蓮加入後,陳淑蓮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再向陳國雄佯稱: 必須要另外給付服務費才能領到全部獲利云云,陳國雄於此 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陳國雄遂 於113年12月13日18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之7-ELEVEN竹興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佯裝有意交付300 萬元現金;與此同時,陳淑蓮則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識別證」, 前往本案超商收取上述300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 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 分擔方式,取得上述30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陳淑蓮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 詐騙集團偽造之「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予陳國雄收執, 足生損害於陳國雄與財欣公司;惟陳淑蓮取款因當場為埋伏 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國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陳淑蓮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羈押訊問時,以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20 頁,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 頁)。  ⒉被告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財欣公司識 別證」與「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暨其照片各1份(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頁至 第34頁)。  ⒋本案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  ⒌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作書( 見偵卷第29頁、第3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財欣公司識別證」之偽造 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 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在偽造之「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財欣公司 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 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參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被 告本案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車手,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準此,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即 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詳後述);公訴意旨就上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固有漏載,惟業經本院於移審訊問程序一開始 即補充告知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23頁),而使被告有充 分防禦的機會,對其訴訟權利已無影響,自應一併審理。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坦承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且其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因此亦無自動繳回與否之問題。據此,就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 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 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 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  ⒉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本案犯行乃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其於偵查中表示因尚 未完成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行為,所以亦未取得此部分 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63頁)。準此以觀,被告本案並未受 有犯罪所得,從而自無繳交與否之問題,而其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應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有上述複數減輕事由,因此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 予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為求賺取快錢,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 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 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 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 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 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 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 應輕縱,否則其自私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 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於偵查中最初否認(見偵卷第63 頁),直至檢察官聲請羈押始改口坦承的犯後態度,同時參 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於詐騙集 團之中所扮演之角色;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醫院約聘人員、月薪約3萬5 ,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被告重罪即加 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未再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之擴大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自陳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為警逮捕前共計獲取 約1萬4,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33頁),其 中僅1,000元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上述報酬雖非本案 犯罪所得,但仍係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且,未扣案之1萬3,000元部分,另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供稱均為 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因此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偽造之「 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其上有如附表編號1註欄所示之 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 上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份 見偵卷第26-1頁背面,其上有偽造之財欣公司印文 2 偽造之不明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份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1頁背面,被告自陳亦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財欣公司識別證 見偵卷第26-1頁背面 4 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1頁背面,被告自陳均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不明公司識別證 6 Samsung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7 現金1,000元 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其他案件所獲得之報酬

2025-03-21

SCDM-113-金訴-1087-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 造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及更正事實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王俊傑能預見任意代陌生人收取款項可能淪為詐騙集團收取 詐騙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 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 晚間1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俊升」之詐欺 者(下稱不詳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 款,並約定當日若收款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可分 紅1單1萬元,未達300萬元,則1單分紅5,000元之報酬。嗣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初某時,透過網路「飆股人生」投資 型群組聯繫蒲若榆,佯稱跟著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進行第1次面交,交付金額186萬;另於112年3月24日 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樓進行第2次面交 ,交付金額180萬。蒲若榆於交付2次款項予不詳詐欺者後, 不詳詐欺者復向蒲若榆佯稱:股票已中籤,需補足145萬元 以購買股票,再賣出即可獲利云云,因蒲若榆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後與警方合作,並與不詳詐欺者約定於112年4月13日 下午1時47分,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樓,面交款項145 萬元。嗣王俊傑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 時許,前往不詳地點,拿取不詳詐欺者放置該處、裝有提款 保證約定書2份、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份、大印 章5顆、小印章17顆、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之公 事包後,王俊傑即前往蒲若榆住處,向其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再將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付蒲若榆收執,待其欲向 蒲若榆取款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又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不詳詐欺者共同為詐欺犯行,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 ,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少損失,被告所為業 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等係受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亞飛投資」印文1枚,屬偽造 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 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 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 沒收印章,附此敘明。至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後經告訴人移交警察 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 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被告未配戴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提款保證約定書」2份、大印章5顆、小印章17顆,因無 積極事證足認係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亦非本案犯罪 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1 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iPhone 7 Plus 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偽造之「亞飛投資」印文1枚

2025-03-21

TYDM-113-金訴-1554-202503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緯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緯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緯侖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AX-幣圈商家」、「Luv 」、「穎穎」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假幣商、車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施緯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向黃彥銘佯稱:可以透 過向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獲利等語,使黃 彥銘陷於錯誤,然因黃彥銘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受騙,並配合員警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與黃彥銘聯繫 面交款項,黃彥銘即假意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 一超商豪麥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泰達幣。 嗣「AX-幣圈商家」再指示施緯侖出面前往上開時、地向黃 彥銘取款,於黃彥銘交付警員提供之假鈔時,隨即遭現場埋 伏之警員逮捕,因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緯侖於警詢之供述、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 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頁至第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55 頁)。  ㈢告訴人與被告、「AX-幣圈商家」間、被告與「穎穎」間、被 告與「Luv」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頁至第161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69頁至第77頁)。  ㈤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  ㈥被告與「AX-幣圈商家」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頁)  ㈦被告與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頁)  ㈧幣流分析資料(見偵卷第9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 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 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假扮幣商、領取 款項等環節領取贓款。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 含「AX-幣圈商家」、「Luv」、「穎穎」及其他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 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本案犯罪組織與其先前經法院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5號)之犯罪組織顯不相同,是被告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固僅論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之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32頁 ),而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敘明此一事實,並與經起訴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尚無礙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AX-幣圈商家」、「Luv」、「穎穎」 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收款,惟告訴人係配合警員調查 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假鈔 )給被告之真意,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 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 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 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被告自白 機會,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曾因參與不同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 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 被告私人所用,業據其餘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39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行動電話(iPHONE 8 紅色)1支 2 行動電話(iPHONE 14 紫色)1支

2025-03-20

MLDM-113-訴-613-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正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彭順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51號、第3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正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順仁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温正宇、彭順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 般正常情況下,欲提領款項之人當可自行提領,並無提供報 酬委託他人提領之必要,已可預見此舉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利用提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彭順仁、温正宇為獲取高額報酬,仍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太陽幫」內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從事上述詐欺車手工作,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向黃瓊瑤、吳美芳、翁郁婷、周柏泉、吳宗哲、蔡家 仁等6人施用詐術,使黃瓊瑤、吳美芳、翁郁婷、周柏泉、 吳宗哲、蔡家仁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在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温正宇旋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旋上開款項 交予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温正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彭順仁旋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提 領時間,在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 2至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旋上開款項交予温正宇, 再由温正宇轉交予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6因未能 及時提領款項而洗錢未遂),温正宇因而共獲得6,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黃瓊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吳美芳、翁郁 婷、周柏泉、吳宗哲、蔡家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核與被害人黃瓊瑤、吳美芳、翁 郁婷、周柏泉、吳宗哲、蔡家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 表編號1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45、47至63頁)、附表編號2至6 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3頁 、麻豆分局警卷第67至77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温正宇、彭順仁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 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 得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 該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 洗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等,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 故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領或轉交以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前即遭查獲者,詐欺行為雖 已既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 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經查,附表編號6所 示部分,因被害人遭詐騙後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 團掌握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已在被告二人可實際支配、 管領之範圍內,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惟未及提領或轉出 即遭警查獲,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從而,被告二人此部 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温正宇就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温正宇、彭 順仁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就 附表編號6犯行,認被告二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然如上所述應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此無涉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本 院一併告知並給予被告二人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68頁), 已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就附表編號2、5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 次提領附表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又被告温正宇就附表編號1與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人間;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就附表編號2至6與本案 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温正宇、彭順仁與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 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黃瓊瑤、吳美芳、翁郁婷、周柏泉、吳宗哲 、蔡家仁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彭順仁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 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彭順仁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彭順 仁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温正宇雖於偵查、審理均坦 認犯行,然被告本案業已獲得12,000元之報酬,被告温正宇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温正宇迄 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温正宇雖已 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㈦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行為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温正宇、彭順仁,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 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是本件被告温正宇、彭順仁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其所為 洗錢部分犯行,自白不諱,則就被告温正宇、彭順仁洗錢部 分之犯行,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附表編號6洗錢 部分為未遂犯,本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遞減輕之,惟其本案犯行係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温正宇、彭順仁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温 正宇、彭順仁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 念及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温正宇、彭順仁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 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温正宇、彭 順仁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8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温正宇 、彭順仁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接 近之日期內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 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 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温正宇、彭順仁應受矯 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温正宇提領詐欺之款項後,共獲得12,000元之報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温正宇、彭順仁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 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 1 黃瓊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並佯稱優先看屋需先繳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13,000元 113年7月6日14時7分53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6日15時22分8秒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利門市ATM自動櫃員機 14,000元 存款交易明細、臉書租屋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吳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其係「露天賣場」客服人員,如需成功認證並完成交易,須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49,985元 113年7月15日22時3分42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22時16分43秒 臺南市○○區○○路00號工業區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985元 113年7月15日22時16分20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22時27分3秒、28分5秒 臺南市○○區○○路00號工業區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6萬元、33,000元 42,985元 113年7月15日22時19分50秒 3 翁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20時52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臺聯繫告訴人,並以LINE訊息向其佯稱:其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因告訴人於該平臺內之帳號異常導致交易失敗,如需完成交易,須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20,020元 113年7月15日22時3分51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22時16分43秒 臺南市○○區○○路00號工業區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旋轉拍賣平臺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020元 113年7月15日22時5分6秒 4,004元 113年7月15日22時6分22秒 4 吳宗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2時38分許,透過小紅書聯繫告訴人之妻子,並以LINE訊息向其佯稱:其係「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如需開通帳號,須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之妻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11,05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7分19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20時3分14秒 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真新門市ATM自動櫃員機 11,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小紅書頁面截圖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蔡家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9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告訴人,並以LINE訊息向其佯稱:其係「蝦皮賣場」客服人員,因網路商城訂單有誤使其無法下單,如須解除,須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99,987元 113年7月15日19時46分31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19時49分49秒、50分50秒、51分55秒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14,0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147元 113年7月15日19時47分52秒 6 周柏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8時許,佯裝買家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需透過505GAMES平台交易云云,其後冒稱該平台客服人員要求轉帳始能解除帳號錯誤,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3萬元 113年7月15日22時50分21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尚未遭提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3-20

TNDM-114-金訴-258-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附件犯罪事實補充   「向甲○○出示偽造之『萬發投資外勤專員張靜怡』工作證1張 」、「交付偽造之『萬發投資』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萬發 投資』、『黃石堂』印文各1枚及『張靜怡』簽名1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是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 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 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 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 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犯罪動機(被告係基於求職之不確定故意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告訴人於本案尚無實際損害 、本案分工方式、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既經沒收, 則前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與詐騙集團 聯絡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4,000元、假鈔503張,固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萬發投資外勤專員張靜怡」工作證1張 2. 萬發投資收據1張(收據上有偽造之「萬發投資」、「黃石堂」印文各1枚、「張靜怡」簽名1枚) 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9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不詳時間加入由「林品瑞」、「宏偉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 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 報酬。乙○○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 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林品瑞」、「宏偉」等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不詳時間以LINE向甲○○ 佯稱可投資獲利,惟因甲○○前已多次匯款而察覺有異,故於 113年12月26日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 26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 付50萬7,000元。嗣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 時10分許,前往上址,向甲○○出示載有「萬發投資」等內容 之識別證,並交付載有「萬發投資」等內容之收據1張予甲○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然於乙○○欲向甲○ ○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手 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項: 1、被告於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惟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與被告見面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 證明以下事項: 1、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扣得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之事實。 2、被告於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3、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共1張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2月不詳時間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1 3時10分許為員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 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 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萬發投資」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 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 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萬發投資」名義製 作,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 以表示「萬發投資」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 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 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 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罪嫌。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係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 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 ,爰不宣告沒收;然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萬發投資」之 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固屬被告之本案犯 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金訴-678-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韋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韋誠為黃弘名之姊夫,知悉黃弘名與李奇樺有債務糾紛,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受黃弘名委託向李奇樺催討債務,卻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12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7日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向黃弘名佯稱有委託律師處理、案件已 經進入法院,需給付律師出庭費新臺幣(下同)2萬4,750元 ,並欲以投資盈餘之1萬元抵充,要求黃弘名再給付1萬4,75 0元等語,惟黃弘名並未聽從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弘名、證人李奇 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26至327、347至349頁) ,並有李奇樺簽署之欠薪證明憑據、本票翻拍照片、告訴人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3月21日雄院國文字 第1130000848號函、屏東地院113年3月27日屏院昭文字第11 30000389號函、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112年1 0月24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 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15、17至19、21至113、123至124、157、159、169至171、1 79至180、185至309、393至402、405至407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要求告訴人再給付1萬4,750元部分,係為取得實體財物;欲 以投資盈餘之1萬元抵充部分,則係為免除積欠告訴人之投 資盈餘,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 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方式詐欺 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於偵查中連同告訴 人其餘提告部分,一併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之情形(見 他卷第467至468-1頁;易字卷第3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3至19、 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2年6月14日 林韋誠稱:我們公司法律顧問在處理他的事了 2 112年6月16日 林韋誠稱:律師剛跟我說下星期二要去清算他們公司了 3 112年10月2日 黃弘名問:姊夫 法院那邊的流程 你們處理好了嗎? 林韋誠答:法院那個現在律師在弄 4 112年10月18日 黃弘名問:姊夫 律師那邊 改時間嗎 林韋誠答:他在等法院的文下、我問一個早上了 5 112年10月20日 黃弘名問:姊夫 法院那邊 有什麼意外嗎 又過了2天 還是沒消息 林韋誠答:沒有什麼意外、只是在等他們的文而已 6 112年10月24日 黃弘名問:姊夫 律師有聯絡我了,明天直接約時間拿給我 黃弘名問:阿出庭費一共多少啊 我再找時間拿給你 黃弘名問:還有…那個最後的1萬還是沒入帳… 林韋誠答:24750、那一萬直接扣掉就好啊、你再給我14750就好 7 112年10月26日 黃弘名問:律師來電了 講完 就是阿樺不到法院簽名 所以不能結案 林韋誠答:有聽他說、我跟他說不管你怎樣處理就是給我處理好 8 112年11月5日 林韋誠稱:你明天看能不能中午前14750轉給我一下、我明天要繳支票不夠、你法院那個律師中午進去完會打給你、剛跟他聯絡過了 9 112年11月27日 林韋誠稱:他今天有去、承辦檢察官不在、我叫他留意電話 10 112年12月7日 林韋誠稱:他去簽了,等法院寄給你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6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05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號卷 易字卷 5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05號卷 簡字卷

2025-03-20

KSDM-114-簡-90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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