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犯罪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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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巫秀鳳 上列原告巫秀鳳與被告林佛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 捌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伍萬元部 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巫秀鳳就被告林佛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書 僅認定原告如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7號所示遭被告詐騙50,00 0元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50,000元部分即非本 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 過50,0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 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該超過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50,000元(計算式:7,000,000元-50, 000元=6,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50,000元部 分之訴訟。 三、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詐欺犯罪,自無 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就追加請求部分應補 繳裁判費,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17

ILDV-114-原重訴-2-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0號 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子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5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29024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詐欺取財之犯意」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⒊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2行有關「詐欺取財之犯 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  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有關「⑵112年7月28日1 9時2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25日19時21分許 」。  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入帳號」欄有關「覃○菲所有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⑴盧鎮秀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⑵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㈡證據部分均補充:   被告辛○○(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就罪名部分,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亦不該當於同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就減刑 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此規定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9所為,均係以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給付財物,被告因而分別受有免除其對債權人許廷煒 、曾柏菘所負債務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 、4、5、6、8所為,均係以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使 各該告訴人因而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失,被告因而獲得受有財 物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以 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而使各該告訴人受 有損失,被告受有獲得財物及分別免除其對許廷煒、盧鎮秀 債務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1、2、7、9所示之罪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書附表編號2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因被告分別擅自提供其債權人許廷煒、盧鎮秀 之帳戶供各該告訴人匯款使用,致不知情之許廷煒、盧鎮秀 之帳戶因各該告訴人報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認被告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較為嚴重,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均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 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立法說明所示,其立 法目的兼含全額彌補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復 參以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 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 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足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犯罪所得」,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而非被告因實施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共計3,000 元。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如附表編號1、3至9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調解意願等語,並與告訴人盧 金龍、丙○○、壬○○、己○○分別成立調解,且均約定被告應於 114年2月25日前將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然被告完全未依 約給付,且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繳回部分犯罪所得 即500元,是就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罪,被告雖具賠償各 該告訴人遭詐騙損失之意願,然尚未實際完全賠償各該告訴 人,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大眾對 社會交易安全之信任,妨害經濟發展,行為誠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被告雖與告訴人盧金龍、丙○○、壬○○、己○○均成 立調解,然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4萬3,000元至 4萬5,000元、已離婚、與前妻共同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壬○○、己 ○○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 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500元部分,及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業據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500元部分,及附 表編號3至9所示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承諺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25號   被   告 辛○○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8樓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 拍賣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PS4遊戲主機之詐騙訊息,林詩馨 及盧金龍瀏覽上開詐騙訊息後,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及 112年7月18日與辛○○聯絡表示欲下訂,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許廷 煒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辛○○之未成年女兒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辛○○未 依約出貨,林詩馨及盧金龍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詩馨及盧金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馨及盧金龍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許廷煒於警詢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許廷煒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被告,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事實。 4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詩馨及盧金龍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 詐欺罪間,因被害人不同,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林詩馨 112年7月31日22時58分許 1000元 許廷煒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盧金龍 ⑴112年7月18日8時55分 ⑵112年7月31日12時42分 ⑴500元 ⑵2000元 ⑴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許廷煒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24號   被   告 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112年度訴字 第2310號(直股,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125號等案) 審理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辛○○之未成年女兒覃○菲(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辛○○不知情之友人 曾柏菘(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因辛○○未依約 出貨,庚○○、丙○○、壬○○、戊○○、己○○、乙○○、丁○○始知受 騙。 二、案經庚○○、丙○○、壬○○、戊○○、己○○、乙○○、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⑷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寄出包裹之照片、報案資料 ⑸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⑹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⑺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左列之人遭被告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⒈證明本案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帳戶分別係覃○菲、曾柏菘所申設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庚○○等6人有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丁○○有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揭 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均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125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直股)以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因本 件與該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案號 1 庚○○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庚○○於112年7月17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17日22時26分許 2,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2 丙○○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丙○○於112年7月18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先給付1,000元之訂金。 112年7月20日19時25分許 1,0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壬○○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壬○○於112年7月22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23日16時25分許 2,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戊○○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戊○○於112年7月23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⑴112年7月24日19時36分許 ⑵112年7月28日19時21分許 ⑴1,000元 ⑵1,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己○○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己○○於112年7月17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 ⑴112年7月17日20時13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7時30分許 ⑴1,000元 ⑵1,0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乙○○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乙○○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27日13時4分許 2,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丁○○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丁○○於112年7月24日18時,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24日18時26分許 2,000元 曾柏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024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被   告 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併案(112年度訴字第2310號案件審理中,直股)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辛○○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拍 賣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PS4遊戲主機之詐騙訊息,盧金龍瀏 覽上開詐騙訊息後,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與辛○○聯絡表示欲 下訂,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許廷煒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辛○○之未成年女兒覃○菲(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然因辛○○未依約出貨,盧金龍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告訴人盧金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辛○○前因同一詐騙告訴人盧金龍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2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0號 案(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提起公訴之案件,係相同被害人遭 詐騙後而匯款,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盧金龍 ⑴112年7月18日8時55分許 ⑵112年7月31日12時42分許 ⑴500元 ⑵2,000元 ⑴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許廷煒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7

TCDM-113-訴-1201-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丞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又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事前無任何防控或擔保作為, 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內,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莓」之 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其年齡未滿18歲,下稱「莓」),請其 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要求其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即 「莓」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 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可預見依「莓」指示提領 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係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 ,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虞,竟仍基於縱使與「莓」共同詐欺取財、縱使因此共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不知情 之配偶朱琇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琇鄉中信帳戶 」)資料提供予「莓」。俟「莓」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 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莓」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112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 微信)暱稱「莓」帳號向乙○○訛稱代購日本香菸需先交付訂 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朱琇鄉中信帳戶」內,丙○ ○旋於翌(4)日凌晨1時38分許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有異 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0至32頁、第42頁至第45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朱琇鄉中信帳戶」帳號提供給「莓 」,並於112年8月4日凌晨1時38分許,自該帳戶提領8,400 元(含告訴人乙○○匯入之7,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友人「莓」向我 借款共1萬1,500元,「莓」說匯入「朱琇鄉中信帳戶」的款 項,是他朋友代轉的,因為我的帳戶為警示帳戶,才匯到「 朱琇鄉中信帳戶」帳戶內,這筆錢是「莓」欠我的,我把錢 領出來是正常的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乙○○於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 而將遭騙金額匯至「朱琇鄉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領 一空等情,有證人朱琇鄉、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09 頁至第111頁),復有「朱琇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所提之轉帳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59頁至第7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徵「朱琇鄉中信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詐欺以作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罪工具,首堪認定。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在當鋪工作,因其帳戶為警示戶而向其配偶朱琇鄉借用金融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莓」之「朱琇鄉中信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莓」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朱琇鄉中信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其依「莓」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猶仍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莓」,並依「莓」之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與「莓」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實際對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其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莓」,並接受「莓」指示領取詐騙 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 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 行為,係與「莓」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具有 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 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卻無 法聯絡「莓」為其作證,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與「莓」之對話 紀錄(見偵字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在「莓」未到庭經詰 問真偽下,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否認洗錢 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莓」共同詐取他人 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乙○○受 有7,500元之損害;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卸詞狡辯,未 見有何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 、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中被告用以提款所用之「朱琇鄉中信帳戶」提款卡,雖 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提款卡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復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 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如告訴人匯入之7,500元,由被告所提領,係屬洗錢之財 物,並未扣案,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之,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2294-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0號 原 告 藍惠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明穎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3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753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賴憲政 」、「陳夢佳」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 時另生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倘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命負擔部分或 全部之訴訟費用者,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納之義務, 合先敘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該案被告為被告呂明穎與林家宇,於113年7月30日判處呂明穎有期徒刑10月,林家宇尚未審結,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呂明穎、被告林家宇、被告賴憲政、被告陳夢佳等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將事實及理由記載詳如起訴書(見附民卷第7頁),而該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12號起訴書)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之事實欄認定「呂明穎、林家宇(另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帳號暱稱「魯夫」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嗣藍惠馨因欲出金遭百般阻饒,家人發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時,假意依照對方指示,於112年12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全家超商內,交付現金220萬元,該集團成員「魯夫」指示呂明穎於林家宇面交前,先至上址面交地點進行場勘,並負責監視林家宇收款,另指示林家宇配戴「富盛投資、外務人員陳冠任」之識別證,...於林家宇確認藍惠馨身分後,向藍惠馨收款並交付收據之際,林家宇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呂明穎見林家宇事跡敗露而欲離開現場時,經現場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盤查,見聞呂明穎向手機通話對象回報「警察」等語,旋將呂明穎逮捕,並當場扣得識別證、收據、手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判處被告呂明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可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起訴事實僅認定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未及交付的220萬元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被告呂明穎遭判刑的是也是該筆嗣因當場被查獲而未得手的220萬元,雖原告曾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稱自己於112年9月間加入被告「賴憲政」、被告「陳夢佳」LINE好友遭引導投資支付款項,依其指示於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1月28日共8次共交付369萬元予對方,原告交付完成369萬元的時間甚至還在被告林家宇、呂明穎2人加入詐騙集團的時間(112年12月初)之前,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369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且原告亦未釋明(原告就本件原因事實部分僅記載如起訴書,然起訴書之事實並未包含該369萬元)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369萬元,被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尚不符合前揭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從而,原告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未載明被告賴憲政、陳夢佳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 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 清表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起訴的被告賴憲政、被告陳夢佳並非系爭刑事判 決之被告,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賴憲政」、「陳夢 佳」顯僅係LINE上的暱稱,經本院函請原告表明被告賴憲 政、被告陳夢佳之送達址,原告表示不知其等真實身分、 資料及地址,僅提供2個位在臺中的「陳夢佳告知的住址 」(見附民卷第25頁),可見原告並未表明被告賴憲政、 被告陳夢佳之年籍資料、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認當 事人,亦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賴憲政、陳夢佳之訴。且若無 法特定被告賴憲政、陳夢佳之人別,即便勉強以某幾個地 址做為送達址,就算勝訴,也不知道要如何執行(不知要 對誰執行、查封誰的財產)。 三、另因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最終會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既刑事判決與檢察官起訴書均表示未能查得被告與該369萬元之關聯,且即便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規定,也只是「暫時免繳」,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致敗訴,最終仍須負擔裁判費,原告於考量是否補正上揭事項及補繳裁判費時應衡量該部分勝訴可能性,審慎評估是否要繳納裁判費繼續本件訴訟或撤回,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4

TYDV-113-訴-2980-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其因誤信詐騙集團,將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交付予被告許○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致受有損害,而被告許○○於行為時係未成年 人,被告蔡○○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其46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540元。然被告所犯係詐 防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少護訴字第410 號裁定在卷可稽,故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原 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4

PTDV-114-補-6-202503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張雁涵 被 告 廖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077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逾刑案認定所受損害即新臺幣2,230, 000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之旨,惟該法第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 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 原告並非上開法益態樣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亦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然上開條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 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 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 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 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是以, 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 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因受詐騙而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9日23時 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21時43分、21時44分許各匯 款30,000元、40,000元、30,000元、2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 其街口支付之帳戶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350,000元,僅其中系爭刑案認定之120,000元部分屬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2,230,000元部 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2,230,000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4

NHEV-114-湖簡-297-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蔡秉橙即蔡宗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蕙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 20元,逾期未補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 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 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而原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係認被告羅蕙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判處被告羅蕙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有罪確定,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詐欺犯罪,即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4

TCDV-114-補-521-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周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振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本件被告賴振茗 於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5號事件中,所涉罪名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自非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原告即非同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無該條項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規定之適用,一併說明。 二、被告賴振茗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3

MLDV-114-補-135-20250313-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00號 原 告 留美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佳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超過新臺幣20萬元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被告提供其帳戶而幫助犯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等,係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而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該判決所認定原告遭詐欺而輾轉 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20萬元部分,逾此金額既非屬前開刑事 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50萬元-20萬元 =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3,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規定 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3

CHEV-114-彰簡調-100-202503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0號 原 告 羅予妡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登貴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8,09 3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2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又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63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是其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應限於經刑事法院 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 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 自應依前開裁判意旨補繳裁判費,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 意旨。是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應限於系爭刑案認定詐欺取財所致損害5萬7,972元,原告逾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121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3

KSEV-114-雄簡-5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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