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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妮沂 送達代收人 何明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蘇其昌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妮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37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聲 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 同)125,598元後,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本院執行處即函送聲 請裁定免責,復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不予免責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免責 ,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 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7,161元,已達附表「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數 額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以113年7月19日屏院昭民文字 第112消債聲免6號函向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亦均稱聲請人 清償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300,011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數額(債權總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9,942元 100% 242,850元 300,011元 57,161元 535,988元 293,138元 總計          2,679,942元 100% 242,850元 300,011元 57,161元 535,988元 293,138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清算事件112年2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第78至79頁)。 二、本附表分配總額欄所示數額,即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數額,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清算事件卷內分配完畢報結審查表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第95頁)。

2024-12-09

PTDV-113-消債聲免-6-2024120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婉君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16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4,003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88,216元、 清償成數80.4%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 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減少生活 支出、債務人正值壯年而應尋求更高薪酬工作、更生方案中 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 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在 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5 月16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1,076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1,076元已高於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29,250 元,且係以最近12個月收入予以平均計算。是於有其他歧 異認定證明前,仍以任職每月平均收入31,076元為認定依 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一台車齡逾10年之機車,鑒於該車車齡已久致殘值甚低 ,而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 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1月7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6,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低於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所審認每月必要支出24,09 1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一名未 成年子女(為107年出生)之扶養費用支出,且債務人陳 報現已無從領取育兒津貼等,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 月支出26,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1 ,07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 ,237,472元(計算式:31,076×12×6=2,237,472),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77,472元(計算式:26,076×12×6=1 ,877,472),餘額為360,000元(計算式:2,237,472-1,8 77,472=360,00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 清償金額4,003元,清償總額為288,216元(計算式:4,00 3×12×6)=288,216),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式:288 ,216÷360,000×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 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 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09

SCDV-112-司執消債更-115-2024120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張明賢 被 告 黃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8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詹庭 禎、陳佳文,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 、1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12年4月19日 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71萬元 ,並各約定自111年10月13日、112年4月19日起分期清償,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76%(現為16%)、13.5% (現為15.11%)分別計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被告上開申請借款日即將20萬元 、7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詎被告 各自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餘 15萬8,490元、69萬5,377元迄均未償還,被告自應給付上開 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ㄧ)被告應給付原告853,8 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跟原告借錢,但現在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 萬元,約定自111年10月1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 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僅繳納利 息至112年7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58,490元 。 (二)被告有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71萬 元,約定自112年4月1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12年7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695,377元。 (三)原告提出錄音檔案為2筆借款撥款前客服人員與被告進行 電話確認及核對之錄音內容。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經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撥款通知內容查詢資料、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資料、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 北院卷第17至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 ),堪信屬實。查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見本 院卷第233頁),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僅辯稱現無法償還等語,惟 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就尚未清償之款 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償還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 之義務,自難僅以現無法償還等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3, 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15萬8,490元 15萬8,490元 16.00 自11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9萬5,377元 69萬5,377元 15.11 自11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5萬3,867元

2024-12-09

CTDV-113-訴-297-2024120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李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96元,及其中新臺幣59,472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62,527元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4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6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 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 款資訊查詢表、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09

STEV-113-店簡-871-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重光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3,190元 【計算式:(聲明第一項有擔保債權:本金161,848元+利息、違 約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聲明第二項無擔保債權:本金161,8 48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2,286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11,78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9

TYDV-113-訴-2770-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江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4-12-06

TPEV-113-北簡-7559-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羅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被告又於111年10 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72.133.119)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11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信用卡 35,912元 35,912元 15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102,604元 102,604元 16 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06

TPEV-113-北簡-7491-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品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 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9日起至117年11月9日,採 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 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機動計付,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原告並已於借貸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 人指定之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帳戶。 詎被告自112年10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399,198元未清 償,並應支付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0年11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同年月26日起至117年11月26日,採二段計息,自 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71%機動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原告並已於借貸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第三 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帳戶。詎被告自112 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17,619元未清償。,並應 支付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2%計算之 利息。綜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所附被告身分證、被告薪資 條、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9 至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伍拾萬元 參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十二點六0 2 壹拾伍萬元 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十點三二 合計 陸拾伍萬元 伍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

2024-12-05

SLDV-113-訴-1633-2024120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子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 國(下同)113年5月3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2 44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09,568元、清償成數12. 0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 ,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 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低於 裁定認定數額、債務人正值壯年而應尋求增加收入工作、債 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 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所提不同意更生方 案意見轉知債務人,並命債務人重行提出攤計財產入更生方 案計算,債務人嗣於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3,523元、分72期、 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973,656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中式便當店,擔任門市人員,確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及薪資袋影本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 月3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8,850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薪資袋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28 ,850元係將每月薪資27,600元加計年終獎金之月平均1,25 0元之合計,且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所審認 每月收入相符,又債務人業已提出113年1月至9月薪資明 細相佐,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之每 月平均收入28,85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保單。至於債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價值為 220,179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112年11月7日列印)、本院113年10月24日詢問 筆錄等在卷可稽。綜上,此保單之價值220,179元有攤計 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支出之需要,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 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8 ,85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220,179元,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97,379元(計算式: 28,850×12×6+220,179=2,297,379),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 餘額為1,067,907元(計算式:2,297,379-1,229,472=1,0 67,907)。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 13,523元,清償總額為973,656元(計算式:13,523×12×6 )=973,656),已達前開餘額之91.1%(計算式:973,656 ÷1,067,907×100%=91.1%)。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 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 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SCDV-113-司執消債更-18-2024120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振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振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民國112年9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振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振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振豪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振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振豪之債權人,然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 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王耀星 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 王耀星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 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 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 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 請求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2-04

PCDV-113-司繼-310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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