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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就其所犯洗 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被告即無減刑規定之 適用,故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罪刑結果,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較有利被告。起訴意 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尚 有未洽。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郭羿承」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1頁),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犯罪前科,本案與「郭羿承」 共同以附件所載方式詐欺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並提領 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太陽能板搭建工人,家 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父親及未成年女兒(見本院卷第51 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乙○○部分)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甲○○部分)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明知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郭羿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羿承」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戶名:呂鳳蘭;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呂鳳蘭涉 案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021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丙○○,「郭羿承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內。丙○○則旋即依「郭羿承」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前往位於南投縣某處之汽 車旅館內,將提領之金額全數交付予「郭羿承」,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黃建中因而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報 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世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羿承」,並收取1,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害人乙○○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匯款頁面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款項等事實。 5 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頁資料截圖、匯款頁面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全家超商南投老家門市)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郭羿承」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款項 部分,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多次領取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內之款項,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 ,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所犯上開2次洗錢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1,5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8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乙○○網購球鞋時誤申請升級高級會員,將重複扣款,須將可能重複扣款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6日18時56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6月26日19時10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112年6月26日19時11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6月26日18時59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6月26日19時12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6月26日19時13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6月26日19時14分許 2萬0,005元 2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假冒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佯稱下單時因為甲○○未簽署7-11保障協議而無法完成交易云云,甲○○因而點選連結網址後,自稱7-11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須綁定銀行帳號,再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以網路銀行解除金流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6日19時47分許 4萬1,017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6月26日20時6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南投老家門市) 2萬0,005元 112年6月26日20時7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6月26日20時8分許 1,005元

2024-10-22

NTDM-113-投金簡-134-20241022-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7 月5 日113 年度投簡字第3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   ,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立法   理由參照),先予敘明。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   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本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113 年   度易字第283 號),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併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顯然過輕而無法達到預防   被告再犯之目的;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欲以竊取他人之物而滿足自己金錢需求,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實際竊得財物,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   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   無輕重失衡情形,又以本件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2 年10   月9 日凌晨」之竊盜未遂犯行、欲行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前   案紀錄等情,量刑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   違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NTDM-113-簡上-66-20241017-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號   被   告 蕭宇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洋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民間鄉虎坑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行至南投縣○○鄉○○巷00○0號時,本應注義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靠右、反偏 左行駛,適有林俊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投縣民間鄉虎坑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 肇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林俊鴻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雙膝蓋、雙小腿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嗣蕭宇洋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鴻向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 立後,復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偵查並經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宇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俊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㈤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11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34981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路段,會車時未靠右、反偏左行駛,撞及對向機車,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解,由當事 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 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次按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 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經查,本件前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11日將告訴人林俊鴻列為調解 聲請人而轉介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南投縣南投市 調解委員會於同年9月13日8時10分收件,並於同年10月25日 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於113年1月12日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偵查,復由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送本署 偵辦,此有調解案件轉介單、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公務 電話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 偵查聲請書、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3年1月15日投市民字第11 30001354號函等在卷可佐,則依上開條例規定,應視為告訴 人於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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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80、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   ㈠「㈠於112年7月4日23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號居處,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1、2分鐘,在同上居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㈡於112年7月26日11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約1、2分鐘,在同上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4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釋 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 ,施用方式不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 、1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接續執 行,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1年2月19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俱為毒品相 關犯罪,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惟被告仍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虞,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 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汽車烤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至4萬元、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所犯罪名均係施用毒品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8、9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 驗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20 320號鑑定書(偵卷第7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20700137號鑑驗書各1份(偵卷第55頁)在卷可查,為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均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10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認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耗損之 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 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2 、3、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編號4、5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98頁),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呈米黃色粉末) 1包 檢驗後淨重0.14公克 2. 海洛因(均呈碎塊狀) 1包 檢驗後共淨重1.80公克 3. 1包 4. 1包 5. 1包 6. 注射針頭(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驗後淨重0.3414公克 7. 注射針頭(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支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驗後淨重1.4846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驗後淨重1.5932公克 10. 毒品吸食器(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組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驗後淨重0.9718公克 2. 毒品吸食器 1組 3. 玻璃球 1個 4. 注射針筒 2支 5. 電子磅秤 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6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 、1年3月、1年2月2次、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下稱第2案),第1案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9 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裁定 施以強制戒治,故於110年3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改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法務部○○○○○○○○依修正後標準重新評估認甲○○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再 經南投地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而於110 年4月30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徒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7月4日23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號居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一時、地,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 ,為警於112年7月5日6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緝獲,並執行 附帶搜索,在其居處房間內查獲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淨重共1.96公克,驗餘淨重共1.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3.1475公克,驗餘淨重共3.0778公克 )與其所有之注射針筒(頭)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未含 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警方誤認為海洛因,淨重共11 .55公克,驗餘淨重共7.67公克)等物,又因甲○○為應受尿液 採驗人,經警通知其於同日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於112年7月26日11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日15時5 分許,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43公克,驗餘淨重0.9718公克)及其 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2支、電 子磅秤1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某時,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前揭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等事實。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1紙 被告係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並於112年7月5日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代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被告於112年7月5日7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3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700137號鑑驗書各1份、刑案現場及證物照片共22張,及扣案之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物品。 (1)警方於112年7月5日6時20分許,在被告上址居處,查扣之疑似海洛因7包,其中5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2包則為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扣案注射針筒(頭)4支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事實。 (2)警方於同一時、地,查扣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2組,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某時為警採集尿液,尿液代號為投警少0000000號。 6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投警少0000000號)1紙。 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某時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700505號鑑驗書各1份、刑案現場及證物照片共11張,及扣案之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物品 警方於112年7月26日15時5分許,至被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查扣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物品,且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器具等事實。 8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扣案之注射針筒(頭)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鑑驗分別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 注射針筒(頭)與安非他命吸食器所沾黏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NTDM-112-易-69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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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投 交簡字第2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 款、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金蓮告訴被告林俊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00 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63號   被   告 林俊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路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 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未靠右、反偏左行駛,適有簡金蓮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 ○○○○路0○00號前時,行至上開肇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使簡金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外髁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 ,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左側小 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膝擦傷、左小 腿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嗣林俊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簡金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金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2月2 1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326503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 00000案)、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南投縣○○鎮○○路0○00號所 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員警到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時,主 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自首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部分省略)

2024-10-09

NTDM-113-交易-255-2024100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   被   告 陳建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北龍岡2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0段○○○○○○○○○路 0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注意依號誌 指示行駛及對向慢車道機車行駛動態,並禮讓直行機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由快車道左 轉彎,復未注意對向慢車道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直行機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張文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張文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閉鎖性髕骨之骨折、左手小指遠端 指節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陳建榮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建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由快車道左轉彎,復未注意對向慢車道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而不慎與告訴人張文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由快車道左轉彎,復未注意對向慢車道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閉鎖性髕骨之骨折、左手小指遠端指節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㈢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26張、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由快車道左轉彎,復未注意對向慢車道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直行機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彎,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8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150319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不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由快車道左轉彎,復未注意對向慢車道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NTDM-113-投交簡-448-2024100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懷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懷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懷拓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 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 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9號   被   告 江懷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懷拓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 ○路0000號「銀河KTV」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 ○鎮○○路○○○路○設○○○○○號誌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而經警攔 檢稽查,發現江懷拓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16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懷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NTDM-113-投交簡-433-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辰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476號、111年度偵字第1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思辰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 扣案棍棒2支(長短各1支)均沒收。 事 實 周思辰與蔡坤利自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時起,同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3樓302號租屋處,周思辰因與蔡坤利間除存有租 金糾紛外,亦不滿蔡坤利之衛生習慣,使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 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在持堅硬棍棒或徒手毆打人之背部、四 肢及腹部,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他 人死亡之可能性,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28日晚間 7時許至8時許間起,持棍棒毆打蔡坤利背部、大腿、雙腳膝蓋處 ,又以腳踢踹蔡坤利腹部,使蔡坤利向後仰倒而頭部撞擊牆壁; 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持棍 棒毆打蔡坤利背部,致使蔡坤利受有頭皮瘀紅大片皮下腫塊14乘 10公分、額頂區14乘10公分皮下出血、胸骨左、右胸前皮下6乘5 公分、10乘9公分皮下出血、左肋骨6-8、右4-5肋間出血、左胸 鎖骨下區18乘12公分肌肉間瘀青出血、背部40乘35公分皮下瘀青 及淺皮下出血、四肢嚴重皮下及肌肉層出血(左下肢膝蓋區及以 下有約60乘30-5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下肢膝蓋區及以 下有約55乘30-4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腳踝區有15乘18 公分挫傷;左前臂與右上臂分別有20乘15公分、25乘21公分挫傷 及皮下組織間出血)等傷害,而蔡坤利嗣因前開慢性多處挫傷於 軀幹之背部、前胸及四肢嚴重挫傷,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 謝性衰竭死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思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作 勢毆打被害人蔡坤利,但並沒有真的打到他,被害人是自己 先前有發生車禍,而且被害人當天在廁所自己摔倒等語。經 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自111年2月中旬某時起,同住於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3樓302號房租屋處,於111年4月4日晚間10 時許,被告發現被害人躺於上址地板,經通報警消到場發現 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復經解剖被害人因受有頭皮瘀紅大片 皮下腫塊14乘10公分、額頂區14乘10公分皮下出血、胸骨左 、右胸前皮下6乘5公分、10乘9公分皮下出血、左肋骨6-8、 右4-5肋間出血、左胸鎖骨下區18乘12公分肌肉間瘀青出血 、背部40乘35公分皮下瘀青及淺皮下出血、四肢嚴重皮下及 肌肉層出血(左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60乘30-50公分皮下 出血、嚴重挫傷;右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55乘30-40公分 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腳踝區有15乘18公分挫傷;左前臂 與右上臂分別有20乘15公分、25乘21公分挫傷及皮下組織間 出血)等傷害,致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死 亡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相卷第59-7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67頁)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71-181頁)、解剖照片(見相卷 第185-214頁)、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219-228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見相卷第287-29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8476號卷第3 7-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4日中壢分局轄內蔡 坤利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見偵18587號卷第77-82頁) 、被告周思辰持有手機拍攝現場、刪除被害人蔡坤利傷勢之 照片及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8587號卷第107-135頁)、被害 人死亡案時序表(見偵18587號卷第137-157頁)及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8-174頁)等附卷可按,此部分 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有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3日分別持棍棒及徒手毆打 被害人:   ⑴被告於111年4月5日於警詢時供述:我在111年3月28日晚間7 時至8時左右,我跟蔡坤利有房租糾紛,所以我第1次打他 ,我用球棒打他的背部及兩腳膝蓋,背部部分應該有6、7 下左右,膝蓋、雙腳各3下左右,也有用腳踹被害人腹部正 中央1次,導致被害人身體後抑而頭部後腦有撞擊牆壁的情 況等語(見偵18587號卷第13-15頁)。   ⑵被告於111年4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在3月28日問 他有無存到房租的錢,我有踹他一腳,用棍棒打他背部5、 6下、膝蓋、大腿大各3下。4月3日我也有打他,我這次打 他比較大力的是5、6下等語(見偵18587號卷第19頁)   ⑶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問:111年3月28 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間起,有無持棍棒毆打蔡坤利背部、 大腿、雙腳膝蓋處,又以腳踢踹蔡坤利腹部,使蔡坤利向 後仰倒而頭部撞擊牆壁?)答:我在租屋處有拿棍棒打他 。」、「(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你有持 棍棒毆打蔡坤利背部嗎?)答:有,但是我是用拳頭打他 膝蓋,我也有用棍棒敲蔡坤利右小腿跟膝蓋之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37-39頁)   ⑷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一致供述,被告與被害人間存有租金糾紛,分別於111 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3日有以徒手及棍棒毆打被害人背部、 腹部及下肢等處。而觀之其供述內容,被告對於毆打被害 人之方式及部位,均細詳描述,且其歷次供述內容並無明 顯相歧異之處,則被告若非有上開毆打被害人之舉,應無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大致相同之供述。再觀之解剖 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為胸骨左、右胸前皮下6乘5公 分、10乘9公分皮下出血、左肋骨6-8、右4-5肋間出血、左 胸鎖骨下區18乘12公分肌肉間瘀青出血、背部40乘35公分 皮下瘀青及淺皮下出血、四肢嚴重皮下及肌肉層出血(左 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60乘30-5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 ;右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55乘30-4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 挫傷;右腳踝區有15乘18公分挫傷;左前臂與右上臂分別 有20乘15公分、25乘21公分挫傷及皮下組織間出血)等傷 害(見相卷第291頁),互核被告所供述其以棍棒及徒手下 手實施傷害被害人之背部、腹部、四肢之傷勢大致相符, 因此被告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情節,顯較 為可採,足可堪認被告確有以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是 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乙節,並無足 採。   ⒊被告毆打被害人背部及下肢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依本件法醫師之解剖鑑定報告書,死者生前遭到毆打,造成 全身肢體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死亡 。死者主要致命傷為慢性多處挫傷於軀幹之背部、前胸及 四肢嚴重挫傷,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最後因為代謝性衰竭 死亡等情,與前述被告所供述之以棍棒及徒手毆打部位互 核以觀,應可認被害人遭被告猛力毆打之傷勢對於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⑵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先有發生車禍,是其死亡與車禍有關等語 ,然車禍所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常見為大片及嚴重的肢體 外傷,如車輛輾壓傷,較少見為火燒車導致火傷體面積超 過30%、長時間無法復原之併發症,而本件應非車禍所致橫 紋肌溶解症致命之結果等情,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 4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0740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2 04頁、第205頁),則被害人縱曾發生車禍,但亦不因此造 成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是本件應可排除被害人係因為車 禍所致。從而,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害人死亡與其傷害行為 無關,顯與前述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⑶被告又再辯稱被害人當天早上在廁所跌倒撞擊頭部云云,然 依據解剖報告,被害人頭部頂枕區頭皮分別有大片皮下腫 塊,但無顱內致命傷(見相卷第294頁及第296頁),因此 被害人當日縱有在廁所摔倒而撞擊頭部,然因被害人頭部 傷勢並非致命傷,自應可排除被害人係因為在廁所摔傷而 致被害人之死亡,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準此,辯護人前述主張應不可採,被告前揭毆打被害人之傷 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 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 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 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 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 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 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 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 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 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 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 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 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 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 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經人明告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為 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因被害人無法籌足房屋租金及生活習慣之差 異始開始毆打被害人,迭據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毆打被害人之起因為租金糾紛及生活習慣,而被告僅因租 金糾紛及生活習慣而毆打被害人,衡情應無致被害人死地之 犯意與動機,是依現存客觀情狀判斷,被告主觀上當僅有普 通傷害之犯意,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出於被告之本意 。然依一般人的知識、經驗法則加以觀察,考量背部、腹部 及四肢等處,倘因受外力重擊,極易造成挫傷因而造成身體 或健康受有重大傷害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死亡結果之可 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則被 告持棍棒及徒手對被害人猛力攻擊施暴,自然極易因外傷而 陷入致命之危險,是就客觀外在情況檢視,被告應得預見其 本身所施加暴行行為之作用力,非無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 果之虞,此在一般情狀下會產生相同之結果,為具一般智識 之常人所可得知。是被告本身縱未具體預見因果過程全部細 節,或對橫絞肌溶解症並不具有專門性之知識,惟因在外部 上、抽象上,被告應得以把握結果之發生及現實所發生因果 經過之核心部分,且猛力持棍棒或徒手重擊被告害人背部、 腹部及四肢有可能會發生死亡之危險,亦難認係一相當異常 之事態,本件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認識該危險之特別情 事存在,客觀上自尚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預 見之可能性。是被告既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 之理。從而,被告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其於 客觀上已得以預見可能導致對方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即因前述傷勢,終致橫紋肌溶 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休克死亡之結果。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 告多次歐打被害人背部、腹部及四肢之傷害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其與被害人友情, 僅因細故即持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害人因而在傷勢累加下,終生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 謝性衰竭死亡結果,而造成其生命法益不可回復之損害,並 致被害人家屬與正值青壯之被害人永別之傷痛,則考量前述 各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傷害被害人之部位與 情節,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之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棍棒2支(長短各1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見相卷第77頁;本院卷第236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從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張羽 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YDM-112-訴-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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