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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1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況被告 曾多次因酒後駕車經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再度犯下酒後駕車 犯行,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5號   被   告 蔡嘉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 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 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月20日20時,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若干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行經臺南市南區國民路與國民 路532巷岔路口處,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 ,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後,並於同日21時30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且罪質相同,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2025-01-24

TNDM-114-交簡-260-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骨架構加勁板及連接板共肆拾捌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 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鋼骨架構加勁板及連接板共48個,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4號   被   告 洪榮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杰於民國113年8月3日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後方 工地,見黃敬忠所有之鋼骨架構加勁板及連接板共計48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放置於上址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上開物品,並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敬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敬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 沿路及前揭工地旁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3張、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舉發單基本資 料暨處理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洪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2025-01-22

TNDM-114-簡-341-20250122-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暐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前經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少訴字第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1年7月11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10日止。惟該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即113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1日故意再犯共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13日確定 ,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亦有明定。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修正前關於緩刑 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 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嗣再將「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 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亦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 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前經本院少年法 庭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3年,於111年7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10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 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1日故意再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並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 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之 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受刑人所犯之後案,則係 懸掛偽造車牌上路,故其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型態 迥異,罪質互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 ,侵害法益有別,社會危害程度亦各不相同。又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所犯之罪雖屬不該,然受刑人自受前案之緩刑宣告確 定後,迄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時止,間隔已超過2年,犯罪 時間尚非緊接,犯罪情節亦無重大不可饒恕之情,受刑人主 觀上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重,犯後復坦承犯行不諱,堪 信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矯正 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上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經他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即遽認其毫無 悔過遷善之意,而有須執行前案所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 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 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撤緩-321-20250122-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洪婉宜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婉宜以被告李怡 慧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 狀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慧與聲請人洪婉宜為同事 關係,雙方因工作摩擦素有嫌隙,被告竟於113年1月18日22 時50分,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晶圓14廠1樓無 塵室內(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1),刻意用力開啟 氮氣櫃門,使門板撞擊聲請人左手肘,致其受有左肘手鈍挫 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碰撞受有傷害之情事 ,被告至少應是不小心造成聲請人之傷勢,構成刑法上之傷 害或過失傷害罪甚明,駁回再議處分書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存有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瑕疵。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 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 ,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 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係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告 訴人於113年1月30日方初次至該院復健科就診,與案發已逾 越10日以上,則其上所載之左手肘鈍挫傷是否係因被告開啟 氮氣櫃門造成,或因他原因所致,已非無疑;復對照台積電 公司提出告訴人於案發後未及2小時之就醫處置紀錄,僅記 載「發紅;左上臂;冰敷袋使用」等語,又經函詢台積電公 司,經該公司覆以:洪姓員工之傷勢並無照片,僅有前函提 供之處置紀錄等語,亦有台積電公司113年10月4日積電字第 1130004190號函1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處置 記錄除「左上臂」發紅外,並無記載「瘀青、腫脹」等明顯 醫學上經理學檢查易見之明顯外傷表徵;且告訴人指訴遭被 告開啟櫃體門扇撞擊部位為「左手肘」,處置紀錄記載之發 紅部位卻為「左上臂」,二者顯不相同。是綜上開事證,告 訴人於案發當下是否因被告所為發生傷害之結果,尚難認定 ,已難逕以故意或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於被告。  ㈢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發生當時我不知道氮氣櫃的門撞倒聲請人 ,是聲請人跟主管報告以後,主管來瞭解情況,我才知道我 將產品放在氮氣櫃裡面時,氮氣櫃的門打開撞倒聲請人等語 (警卷第8頁)。而聲請人則於偵訊時稱:我背對被告,但 門打開的方向正好會撞倒我,我沒有看到被告開門的過程, 但那是我熟悉的環境,因為正常門都是這樣開的等語(偵卷 第16頁),是被告如何「故意」透過開門以傷害聲請人,已 有所疑。再者,證人陳又銘即公司副理於警詢證稱:我看過 監視器影像,被告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被告開門速度比較 快一點,氮氣門有碰到聲請人之手肘後稍微回彈等語(警卷 第12頁);又於偵訊證稱:被告並無刻意用手甩門的動作等 語(偵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既無故意開門撞向聲請人或 故意借門的回彈大力打向聲請人,則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之傷 害行為。  ⒉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 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 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 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 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是以,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 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 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當。查被告本案之開門行為縱依證 人陳又銘所述有輕微碰觸聲請人之手肘,然尚需探究的是: 被告是否就其行為所致聲請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構成要件結果 有預見之可能,並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上之注 意義務致傷害聲請人之過失?對此,本案聲請人既自陳站立 於門之後方,則被告當下視野如何?被告當下工作情形為何 ?被告係於何情況下開門碰撞聲請人之手肘?在無影片之佐 證下,均難以釐清,實難僅以被告開門碰觸到聲請人之手肘 ,即僅憑聲請人之「猜測」而驟認被告有過失行為。  ⒊末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危險犯,而 為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傷害之結果為要件 。亦即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不僅須具備行為人有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亦 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查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18日,然聲請人於113 年1月30日方初次至該院復健科就診,與案發已逾越10日以 上,旋即多次就診,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 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如案發後10 日以上尚有需多次就診之傷勢,則案發當下或翌日之傷勢衡 情應屬非輕,焉有僅至公司醫護室冰敷後未再為任何處置之 理?是聲請人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手肘鈍挫傷是否係 因被告開啟氮氣櫃門造成,或因他原因所致,實非無疑,依 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僅以聲請人受有一定 傷勢即反推驟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 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聲自-79-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48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怡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怡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金訴字卷第112頁),並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 時間為「113年4月19日15時36分」、編號7之匯款時間為「1 13年4月19日14時56分」、編號10之匯款時間為「113年4月1 8日18時19分」、編號11之匯款時間為「113年4月23日21時4 2分」外,餘均引用附件一、二之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雖先後如起訴 書附表一所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 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辯護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被告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依法可遞減其刑,且本案被害人數不 少,尚無從認被告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欲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有意願商談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獲得已獲賠償被害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金訴卷第203頁), 足認被告實有悔悟之心,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金 訴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有意願調解之被害人全數和解成立, 縱被害人未到法院調解,亦積極表示欲私下與被害人商談和 解,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 並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 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 ,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被告雖欲與全部被害人商談調解 事宜,然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 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 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 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 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 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86號   被   告 黃怡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分別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如附表一所示4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謝志和、何怡貞、彭偉志、凌來誠、莊涵舜、温宗錚、 陳婷婷、林采潔、陳姿吟、仲維婷、王玫瑰、陳玉蓮、李美 玉、梁婌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黃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先後認識LINE暱稱「ARON」、「董舒雅」之人他們說在美馨基金會工作,「ARON」提供基金會網址,告知我可以申請60,000元補助,我點選並填寫資料,接獲帳號寫錯,補助卡在第三方支付之通知,求助「ARON」,「ARON」說可以寄提款卡認證,1張可拿到補助30,000元,我寄了我的2張提款卡後,有透過網路銀行從我的臺北富邦帳戶轉出20,000元去投資基金,對方說我因為動用網路銀行,要降低額度,變成1張提款卡只能領10,000元,我才會又寄出2個小孩的提款卡,因為我想領取補助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與暱稱「ARON」、「董舒雅」之網友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對於該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知,於偵查中自承為領取60,000元補助,才聽從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就輕率相信對方片面之詞,主觀上顯有貪圖60,000元補助金之利益。又領取補助金僅需提供金融帳號讓對方匯入,縱使帳號有誤,再重新交付正確之帳號即可,參酌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有向對方詢問「這樣有風險嗎 那要寄到哪裡」、「我比較擔心的是會不會有風險和不安全」等語,被告又在偵查中自承寄出帳戶前知道可能有風險,足見被告於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和、何怡貞、彭偉志、凌來誠、莊涵舜、温宗錚、陳婷婷、林采潔、陳姿吟、仲維婷、王玫瑰、陳玉蓮、李美玉、梁婌芳、被害人程志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和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二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何怡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志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凌來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莊涵舜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温宗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陳婷婷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人即被害人程志誠提供之匯款收據1份 證人即告訴人林采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王玫瑰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蓮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梁婌芳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4 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為被告之子女所有,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報告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規定移列同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下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附表一: 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寄送之帳戶 1 113年4月15日 臺南市仁德區統一超商家園門市 (1)被告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 (2)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55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 2 113年4月19日 上開門市 (1)被告女兒陳○妤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 (2)被告兒子陳○丞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志和 (提告) 113年4月8日起,佯以慈善基金會送禮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 15時50分。 167,890元 臺北富邦帳戶 2 何怡貞 (提告) 113年4月23日起,佯以朋友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1時20分 20,000元 郵局A帳戶 3 彭偉志 (提告) 113年4月23日21時18分起,佯以朋友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1時25分。 50,000元 郵局A帳戶 4 凌來誠 (提告) 113年4月23日18時59分起,佯以朋友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1時8分。 50,000元 郵局A帳戶 5 莊涵舜 (提告) 113年4月23日17時45分起,佯以朋友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1時54分 49,000元 郵局B帳戶 6 温宗錚 (提告) 113年4月23日21時17分起,佯以女兒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2時2分 30,000元 郵局B帳戶 7 陳婷婷 (提告) 113年4月5日13時34分起,佯以公益基金會可申請基金、送禮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 13時45分 40,000元 臺北富邦帳戶 8 程志誠 113年3月起,佯以註冊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 20時15分 20,000元 臺北富邦帳戶 9 林采潔 (提告) 113年4月23日22時11分起,佯以朋友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2時16分 30,000元 郵局B帳戶 10 陳姿吟 (提告) 113年4月15日起,佯以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 18時20分 10,000元 臺北富邦帳戶 11 仲維婷 (提告) 113年4月19日15時29分起,佯以代辦貸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 21時43分 30,000元 郵局B帳戶 12 王玫瑰 (提告) 113年4月初起,佯以公益基金會可申請補助云云 (1)113年4月20日11時42分 (2)113年4月20日11時45分。 (1)50,000元 (2)10,000元 台新帳戶 13 陳玉蓮(提告) 佯以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 18時19分 20,000元 臺北富邦帳戶 14 李美玉 (提告) 113年3月初起,佯以公益基金會可申請補助、送贈品云云 (1)113年4月19日   15時53分 (2)113年4月19日   16時18分 (1)30,000元 (2)18,000元 台新帳戶 15 梁婌芳 (提告) 113年4月4日9時21分起,佯以公益基金會可申請補助、送贈品云云 113年4月20日 16時08分 12,000元 台新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83號   被   告 黃怡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78號(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83號統一超商家園門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並透 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查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鵬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怡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鵬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潘鵬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被告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8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暑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 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 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潘鵬偉 於113年4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潘鵬偉,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商城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 22時44分許 1萬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025-01-22

TNDM-114-金簡-1-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5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5 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附民-1995-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5號 原 告 王敬淑 被 告 許馨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附民-2485-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泓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泓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BMT-1675」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循車輛號牌之相關規範,恣意行使扣案之 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 會秩序,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案使用偽造車牌經查獲後,旋 再犯下本案,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偽造之車號「BMT-1675」號汽車車牌2面屬被告 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6號   被   告 穆泓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泓丞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遭吊扣,竟為圖駕駛該車代步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上 旬某日,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共計新臺幣6,0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核屬特種文書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 已扣案),再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該車,並駕駛懸掛 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 查緝之正確性。嗣經穆泓丞於113年10月30日19時許,駕駛 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該車,行經臺南市南區鹽埕路159巷 內時,遭警查獲該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當場查扣本 案偽造車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泓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 年10月上旬某日起迄至113年10月30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該車上路,係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本案偽造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2025-01-22

TNDM-114-簡-119-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己私利,竟盜蓋非常機車行之印文,侵害該公 司及保險公司之權益,並詐取強制險退費款,所為誠屬不該 ,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44號   被   告 林榮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榮君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任職 游明富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段0號1樓「非常機車行」, 負責機車銷售。其明知「非常機車行」向原車主買斷如附表 所示機車之一切權利,如售予新車主並重行辦理新年度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時,原先未到期之強制險(下 稱:原強制險)可辦理退保,而退保之退費款(下稱:強制險 退費款)屬「非常機車行」買斷之權利,應歸「非常機車行 」所有,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申請強制險過戶日期」欄所示時 間前之某日,利用「非常機車行」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蘇 淑惠辦理機車過戶時,告知蘇淑惠先將機車原強制險過戶至 其名下,再由其定期與「非常機車行」結算。蘇淑惠因而持 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之人之印章,在附表「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盜蓋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 保險人」欄所示之人之印文,完成以表彰附表「變更前要保 人/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同意將本案車輛之原強制險轉讓 與林榮君之私文書,並於附表「申請強制險過戶日期」欄所 示時間,持之向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變 更原強制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行使之,待附表「保險公司 」欄所示之保險公司將該等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變 更為林榮君後,即以林榮君名義辦理機車之原強制險退保, 致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車輛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確已經原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同意而變更為林榮君,而將車輛之強制險退費款(金 額詳如附表)匯入林榮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游 明富(即非常機車行)及保險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游明富(告訴代理人宋明政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榮君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游明富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11年7月7日富保業字第1110006086號函   及所附保單批改資料、111年11月8日富保業字第1110023817 號函及所附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影本。  ㈤739-KQN號機車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 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附表: 申請強制險 過戶日期 車牌號碼 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偽造之文書 強制險退費金額∕取得日期 107年5月21日 739-KQN 非常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新臺幣359元∕107年5月23日

2025-01-22

TNDM-113-簡-2746-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行為實有 不該,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竊 得之財物為警查獲時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99號   被   告 黃國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篤農里6鄰小脚腿288             號             居臺南市柳營區篤農里6鄰小脚腿288             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國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8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毅興電動車行」前,見沈龍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車鑰 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發動並竊取該電動車(下稱 本案電動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得手後即騎 乘本案電動車駛離。 二、案經沈龍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進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龍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電動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 證明本案電動車在被告住處查獲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電動車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領據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2025-01-22

TNDM-114-簡-29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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