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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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賴祺其 相 對 人 周紫婷 居嘉義市○區○○街00號0之0(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 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征雄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賴祺其 相 對 人 周紫婷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60,000元整。相對人當 場給付聲請人20,000元由聲請人點收無訛。 二、餘款40,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賴祺其 相 對 人 周紫婷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征雄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25

CYEV-114-嘉簡調-140-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侯妤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74,377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清償,利率9% ,每期清償11,188元,惟聲請人因失業,終致無法負擔協商 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9月間毀諾,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4年11月28日自耕讀園書香 茶坊退保勞保後,至100年5月13日始再投保勞保於台灣黑輪 伯食品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法負 擔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 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阿里巴巴養生會館 ,其每月薪資約28,000元,有工作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 ,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 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年17歲,其112年有所得32,704元,名 下無財產,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學雜費繳費收據、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 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元),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元,亦足採信。 另聲請人之母,現年65歲,其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聲請人 固稱其母之扶養費僅由聲請人及其手足負擔,惟依民法第11 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之手足2人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 準計算,2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4,655元(計算式: 18,618÷4=4,655,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 ,不予列計。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僅餘2,345元(計算式:28,000-17,000-4,000-4,655=2,345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該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 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已達2,471,588元,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5

PTDV-113-消債更-168-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放呆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被 告 劉冠佑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此前為伊公司之員工,擔任潛水教練,並協 助處理潛水相關事務,其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9時6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執行職務時,駕駛自用小貨車(原 車牌號碼0000-00號,業經註銷車牌,下稱A車)倒車,不慎 與訴外人陳俊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陳俊宏人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內, 旋遭訴外人莊紘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撞擊,致陳俊宏受傷,進而死亡。陳俊宏之家屬 即陳貴龍、潘秀雲、陳宣妤(下稱陳貴龍3人),於被告所 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6 號,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及伊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下稱系爭附民事件), 兩造與陳貴龍3人於113年9月2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約定:兩造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其中15萬元已由 被告先給付,其餘200萬元由伊公司及被告分別按月給付各1 萬5,000元、5,000元予陳貴龍3人,均分作100期,伊公司因 此對陳貴龍3人負有150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 定,伊公司得向被告求償1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係兩造與陳貴龍3人成立創 設性之和解,以和解所約定之內容,取代原本之債權、債務 關係,而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對陳貴龍3人而言,固可對請 求兩造連帶給付,惟於兩造之間,已明確約定伊與原告之分 擔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50萬元,且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 無約定原告得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150萬 元之特別約定,則兩造係經由調解契約創設「由伊分期負擔 50萬元,並由原告分期負擔150萬元」之新法律關係,原告 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其次,縱認原 告對伊有求償權,其範圍亦應以原告已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 之金額為限,則原告僅得就其已實際對陳貴龍3人分期給付 之數額,對伊求償。再者,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兩造間之 內部分擔比例,係由原告分擔4分之3,伊分擔4分之1,則原 告所得向伊求償之數額,應再減為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調查筆錄、系爭刑 案判決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第27至31頁、第39至69頁、第81至117頁、第133至137頁) ,堪認屬實。  ㈠被告此前受原告僱用,於受僱期間之112年5月13日19時6分許 ,因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自屏東縣○○鎮○○路00號前路面邊線 ,欲倒車返回砂尾路由北往南方向時,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即 貿然倒車,適有陳俊宏騎乘B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而至,因閃避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致陳俊宏倒臥對向車 道內,並遭莊紘瑞所駕駛C車撞擊,造成陳俊宏受有多處骨 折、腦室內出血、大腦左右顳葉底部及腦幹嚴重破裂、全身 多處刷擦傷、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勢,經送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下稱恆春醫院)急救,於112年5月13日20時34分許 ,因前揭傷勢所造成之顱腦損傷出血而死亡。  ㈡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0號),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審理 ,陳俊宏之家屬陳貴龍3人於系爭刑案繫屬中,對兩造提起 系爭附民事件,並於訴訟中與兩造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略以:「㈠原告、被告就系爭刑事,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 5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5萬元,其餘200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給付完畢止(共100期),按月於 每月15日以前以轉帳方式給付5,000元至陳貴龍3人指定之帳 戶,如一期到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2.原告應 自113年10月起至給付完畢止(共100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 前以轉帳方式給付1萬5,000元至陳貴龍3人指定之帳戶,如 一期到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㈡陳貴龍3人對於 系爭刑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緩刑期間5年。㈢陳貴龍3人 就系爭刑案,對於被告、原告其餘民事及刑事上之請求權均 拋棄。」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系爭調解筆錄「三 、㈠、⒈」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㈢迄至114年3月4日本院言詞論終結前,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關 於原告之分期給付部分,原告均按期履行,其業已給付陳貴 龍3人共7萬5,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是否排除民法第188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 被告求償?倘然,兩造間內部分擔比例為若干?㈢原告對被 告有求償權之範圍,是否限於其已實際給付陳貴龍3人之部 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是否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⒈按訴訟上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 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又和解之 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 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 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 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 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 力(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係基 於明確法律關係而來,例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和 解約定金錢給付,即屬認定性和解。創設性和解,必以他種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 係者,方屬之。申言之,如法律關係明確,所為和解大多屬 認定性質;如法律關係複雜,包含金錢給付及非金錢給付, 其和解有可能會為創設性質。  ⒉查兩造與陳貴龍3人於系爭附民事件繫屬中,成立系爭調解, 其調解成立內容業如前述。系爭調解係訴訟上成立之調解,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在訴訟法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在實體法上則具和解契約之性質。被告前此受僱於原 告,其於執行職務時駕駛A車,於未顯示燈光或手勢,且未 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之情形下,即貿然倒車,致陳 俊宏騎乘B車閃避不及,與A車相撞肇事,造成陳俊宏倒向對 向車道,遭莊紘瑞所駕C車撞擊,傷重死亡,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所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之注意義務,乃有過失,其不法侵害陳俊宏致死,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94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對陳俊宏之家屬(父、母、子、女及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陳貴龍3人身為陳 俊宏之家屬,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兩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等提起系爭附民事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於訴訟繫屬中,與兩造成立調解,約定兩造 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亦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調解在實體法上之 效力,應屬認定性和解之性質。被告固抗辯:系爭調解具創 設性和解之效力,兩造經由調解契約創設「由伊分期負擔50 萬元,並由原告分期負擔150萬元」之新法律關係云云。惟 陳貴龍3人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兩造給付者,乃金錢給付之 債,而自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未以他種給付取代金錢給付 ,且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之當事人間,有以他種之法律 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情 事,則本件自無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解釋為創設性和解之 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⒊觀之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僅約定「陳貴龍3人就系爭刑案,對 於被告、原告其餘民事及刑事上之請求權均拋棄」,而未約 定「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原告對被告其餘民事及 刑事上之請求權均拋棄」等文字,尚難認兩造間有以系爭調 解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意思。又兩造與陳貴龍 3人亦無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之情事,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自無排 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倘然,兩 造間內部分擔比例為若干?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 8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 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 該債務人負擔。再按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可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280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蓋民 法第188條第3項既已明定受僱人須負最終責任,即無民法第 280條及第281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陳俊宏致死,對陳貴龍3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則基於僱用人之身分,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固因系爭調解成立,對陳貴龍3人負有連帶給付215 萬元之金錢給付義務,惟此給付義務之發生,係源於被告對 陳俊宏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系爭調解 成立內容,並無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效力,則 原告如基於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對陳貴龍3人賠償損害,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即有求償權。如前所述, 前開求償權並無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方為最終應負責任之人,則原告自可就其賠償損害之範 圍,對被告全額求償,兩造間並不存在內部分擔比例之問題 。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約定兩造內部分擔比例, 由原告分擔4分之3,伊分擔4分之1云云。查系爭調解成立內 容,固就尚未給付之200萬元,約定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分100 期按月給付1萬5,000元及5,000元予陳貴龍3人,惟系爭調解 成立內容,既已明訂「兩造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 ,且就給付方式約定不論係原告或被告有一期到期未履行, 其後各期均視為全部到期,則對陳貴龍3人而言,各期應給 付之總額2萬元,究係由原告或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非屬重要,如有一期到期未付,陳貴龍3人得對於兩造之1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前開約定, 應認僅係原告及被告對外(即對陳貴龍3人)給付方式之約定 ,其等對陳貴龍3人所負之債務,仍屬連帶債務之性質。又 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無關於「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 或「變更兩造間內部分擔比例」之約定,尚難認兩造已以系 爭調解成立內容,約定變更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所應負擔之最終全部責任。  ㈢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之範圍,是否限於其已實際給付陳貴龍3 人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之立法理由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蓋因故 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他人 之行為故也。然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 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1項以明其旨。僱 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得免賠償之責任固矣, 然若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絕對無賠償之資力時,則是被害 人之損失,將完全無所取償,殊非事理之平,此時應斟酌僱 用人與被害人。故設第2項以明其旨。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 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 設第3項以明其旨。」其立法目的,乃考量受僱人常為經濟 弱勢之人,而僱用人相對於受僱人,資力較豐,且其利用受 僱人擴大活動範圍,基於公平正義及保護被害人之立場,規 定受僱人及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使被害人之損害易獲 填補。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必 要,僅在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其損害仍不免發生之情形,方能免除賠償責任。因受僱人係 故意或過失侵權之行為人,為最終須負責任之人,故規定僱 用人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 權。是以,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僱用人求償權,規範目的既 係為使受僱人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負終局責任, 自應以僱用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為限,始有求償 權可言。倘僱用人係「逐次」對被害人賠償損害,應於各次 賠償時,對受僱人取得各該次賠償數額之求償權,而不以被 害人已就全部損害獲償為必要。如僱用人基於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總賠償額,並約定分期給付 時,在僱用人未為「全部給付」前,就尚未給付部分,仍非 已「賠償損害」,其僅得就「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部分,向 受僱人為求償。  ⒉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陳貴龍3人得按月請求原告及被告連帶 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陳貴龍3人可請求兩造連 帶給付全部餘款,已據前述。又原告因系爭調解,對陳貴龍 3人負有尚餘200萬元未履行之連帶債務,而其中150萬元固 約定由原告分100期給付,惟迄至114年3月4日本院言詞論終 結前,原告僅給付7萬5,000元予陳貴龍3人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調解而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之數額為7 萬5,000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亦僅得於此數 額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被告抗 辯:原告得求償之範圍,應以其已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之金 額為限,故其僅得就其已實際對陳貴龍3人分期給付之數額 ,對伊求償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伊得就伊因系爭調 解應負之履行責任150萬元,全額向被告求償云云,則難憑 採。  ⒊至原告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為履行系爭調解而給付 陳貴龍3人款項,尚非本件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150萬元,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25

PTDV-114-訴-55-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義 選任辯護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凱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收據、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0列「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四」、「五」、「六」、「七」應分別更正為 「三」、「四」、「五」、「六」;犯罪事實一第21列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三第12至13列所載「其上有偽造『立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應更正為「其上有偽造『立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陳凱』印文」。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凱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 亦當庭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50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 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哈特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文熾(下 稱告訴人)施行詐欺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以取信 告訴人,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 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卷《下稱偵卷 》第18至23、95頁,本院卷第49、131、179頁),又被告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 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有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說明。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 度處斷刑而言。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 之最低法定本刑雖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 輕後,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無 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而未調解成立, 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 ,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 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7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工地 工作、有做才有錢、日薪11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 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3頁),且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 況、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 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等語(偵卷第23、95 頁,本院卷第182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收據1張、立恒投資外勤部識別證1個,屬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隨同該收據 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 陳凱」印章1顆、工作機1支,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5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無重 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又「立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收據上雖有偽造公司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 、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 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 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交予「 哈特利」,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 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   被   告 洪凱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凱義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 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凌晨,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哈特利」等人(下稱「哈特利」)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Telegram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即有6人,對 群組內成員配發工作使用之手機,並承諾給予一組4人抽成 犯罪所得總額0.03%之報酬。洪凱義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宋依琳」(下稱「宋依琳」),於113年1月13日起,以 投資賺錢為由,邀請賴文熾加入名稱為「財源廣進」之LINE 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為好友, 再指示賴文熾至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即網址ht tp://www.glsie.com/之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賴文 熾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苗栗市○○ 路000號,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派 遣之車手洪凱義,洪凱義即依「哈特利」指示,影印載有「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陳凱」之識別證出示給賴 文熾閱覽,並提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其上有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洪凱義偽簽「 陳凱」署名),表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凱 」之名義向賴文熾收取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 賴文熾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陳凱」。嗣洪凱義取得上開款項後,在沿著玉清路33 7巷行走至經國路3段255巷13弄之路途中,將款項交予「哈 特利」,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收取5,000 元之報酬。嗣賴文熾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賴文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凱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加入「哈特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配發工作使用之手機,詐欺集團並承諾給予一組4人抽成犯罪所得總額0.03%之報酬,並依「哈特利」指示,影印載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陳凱」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賴文熾閱覽,並提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哈特利」,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收取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文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宋依琳」於113年1月13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告訴人加入名稱為「財源廣進」之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為好友,再指示告訴人至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即網址http://www.glsie.com/之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暱稱「宋依琳」、「財源廣進」之群組、「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間之LINE對話截圖50張、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張、收款收據1張。 證明「宋依琳」於113年1月13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告訴人加入名稱為「財源廣進」之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為好友,再指示告訴人至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即網址http://www.glsie.com/之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提領1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有被告之指紋,被告確有經手上揭交付收款收據予告訴人行為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當面取得詐欺所得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 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應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哈特利」指示,影印載有「立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陳凱」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閱 覽,並提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 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陳凱」署 名),表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凱」之名義 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 有而行使之,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沿著玉清路337巷行 走至經國路3段255巷13弄之路途中,將款項交予「哈特利」 ,被告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 、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偽簽署名等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暱稱「哈特利」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擔任車手所領取之100萬元 款項,業已上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哈特利」而未能查獲 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所得支配,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 定,自無從對被告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 額。 (二)另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 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予適用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被告偽造之「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陳凱」之識別證1張及「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均未據扣案,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偽造「陳凱」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 業已滅失;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陳凱」之印文及署 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3-25

MLDM-113-訴-370-20250325-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藝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藝悠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藍車), 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往東南方行駛,行駛至忠一路、愛一 路、仁二路與中正路口時,尾隨告訴人費萍芬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費車)均依號誌左轉沿中 正路往東北方行駛。藍藝悠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能注意而未注意,自費車右側超車時,未保持並行之間 隔,致左側車門擦撞費車右側,費車遭撞後傾倒,費萍芬因 而受有左肘與左膝挫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部分破裂、左 踝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藍藝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 立,且被告業已履行全額調解金額,告訴人並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4年度交附 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4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3-25

KLDM-114-交易-7-20250325-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判決對許育維所為緩刑貳 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受刑人許育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及 應履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內容(相 對人許育維願給付聲請人邱雅蘭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112年6月15日起,每月一期,每期1萬元,共分12期 ,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1萬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7 月6日確定。 (二)本件業於112年8月16日、113年7月1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 依照本院前開判決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惟受刑人僅於112 年6月15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之後未繼續給付金錢,告訴 人多次以LINE及電話通知受刑人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受 刑人均不回應,有新竹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告訴人11 3年12月25日書狀影本可稽。 (三)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 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 ,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 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 其仍漠視新竹地檢署通知,無故不履行,受刑人之舉實未 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既 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 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職此,受刑人如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須其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法院始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育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2年6月7日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內容(即受刑人許育維願給付告訴人邱 雅蘭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自112年6月15日起,每月1期 ,每期1萬元,共分12期,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 期之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㈡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且許育維願另外支付10萬元之違約金予邱雅蘭) ,並於112年7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75至 76頁、第117頁),堪予認定。而受刑人除於112年6月15日 給付告訴人1萬元外,於判決確定後迄至113年12月25日告訴 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遞聲請 撤銷緩刑狀表示希望撤銷受刑人緩刑,再至檢察官為本件聲 請撤銷緩刑止,受刑人均未再給付分文,有告訴人出具之聲 請撤銷緩刑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紀錄 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67至73頁)。故受刑人未 依原確定判決內容,按期履行緩刑負擔,堪以認定。 (二)本院受理檢察官本件聲請後,經詢問受刑人其表示無力支付 每月1萬元和解金,但若告訴人接受降低分期金額,受刑人 願意每月支付5千元(見本院卷第8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 經再徵詢告訴人意見,告訴人願意接受受刑人自114年2月起 ,按月支付5千元直至剩餘11萬元清償完畢,就不另外要求1 0萬元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經受刑 人於114年2月12日承諾會在114年2月底前給付5千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2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然受刑人未遵守其承 諾,仍未支付分文,有本院114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三)受刑人於本案112年5月15日調解及上開案件審理中,既已衡 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於取得告訴人對其依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之信賴而與之達成和解,並以此調解成立內容作 為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 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依據,然受刑 人迄今僅履行一期款項,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係違背 誠信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之情節當屬重大,對其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 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是原宣告之緩 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5

SCDM-114-撤緩-2-20250325-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杜維銘 相 對 人 蘇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6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征雄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杜維銘 相 對 人 蘇雅萍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 ,000元,如未按期履行,願加付違約金89,423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杜維銘 相 對 人 蘇雅萍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征雄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25

CYEV-114-嘉簡調-132-202503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4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龍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楊慧貞、王欣儀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 鄭龍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龍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楊慧貞、王欣儀達成調解,約定分期 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3頁), 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年紀、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楊慧貞、王欣儀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等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2頁),有如前述,是此 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 使告訴人楊慧貞、王欣儀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 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 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楊慧貞、王欣儀支付 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 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㈠鄭龍財願給付楊慧貞新臺幣(下同)9萬6988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其中1萬元,經楊慧貞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其餘8萬6988元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楊慧貞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楊慧貞)。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鄭龍財願給付王欣儀新臺幣(下同)2萬8123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其中1萬元,經王欣儀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其餘1萬8123元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王欣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王欣儀)。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59號   被   告 鄭龍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晚間23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電 通市門市,將鄭富躍(另行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 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阿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 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慧貞、王欣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龍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阿凱」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阿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富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鄭富躍將本案帳號借給被告鄭龍財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楊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慧貞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 ㈤ 證人即告訴人王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欣儀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王欣儀之MESSA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㈦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楊慧貞、王欣儀有轉帳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楊慧貞、王欣儀,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慧貞 (提告) 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假買家要求要用7-11賣貨便寄送,嗣提供假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予被害人聯繫,致楊慧貞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18日20時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9萬6,988元 本案帳戶 2 王欣儀 (提告) 113年1月18日19時5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假買家要求要用7-11賣貨便寄送,嗣提供假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予被害人聯繫,致王欣儀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18日20時1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8,123元 本案帳戶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55-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張芳祥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黃俊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 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劉建利、張芳祥達成調解,張芳祥部 分約定分期履行,而劉建利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其餘告訴人等未到庭與被 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渠等,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家庭生活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劉建利、張芳祥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劉建利、張芳 祥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 ,另其餘告訴人等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 法賠償渠等,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 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張芳祥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 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 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張芳祥支付附表 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本案獲利為新臺幣5,000元,此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 揭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劉建 利、張芳祥達成調解,考量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犯罪 所得,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利得以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如再 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黃俊儒願給付張芳祥新臺幣(下同)5萬9164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其中1萬元,經張芳祥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其餘4萬9164元並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張芳祥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張芳祥)。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   被   告 黃俊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陸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7時3分許、112年10月3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取財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佳錦、蔡明宏、陳伽蒴、張芳祥、林芸賢、陳鈺棠、 劉建利、黃靜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  事實。 ⑵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⑶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郵局  綁定多組帳號,並自本案帳戶  提領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佳錦、蔡明宏、陳伽蒴、張芳祥、林芸賢、陳鈺棠、劉建利、黃靜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佳錦、蔡明宏、陳伽蒴、張芳祥、林芸賢、陳鈺棠、劉建利、黃靜文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周佳錦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證明告訴人周佳錦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明宏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明宏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伽蒴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及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伽蒴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張芳祥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芳祥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芸賢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芸賢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鈺棠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鈺棠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劉建利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建利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靜文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證明告訴人黃靜文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該金額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 ,其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 ,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周佳錦 112年8月2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31分 5萬元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跨行轉匯50萬0,012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247至274 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35分 5萬元 2 蔡明宏 112年8月22日晚間9時41分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21分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133至175 3 陳伽蒴 112年9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跨行轉匯36萬5,012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223至239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47分許 10萬元 4 張芳祥 112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 假冒客服解除錯誤付款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1分 2萬6,983元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3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85至103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3分 1萬8,102元 ①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3分許跨行提款7,005元 ②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4分許跨行提款1萬8,005元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4分 9,983元 ①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5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②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6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③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7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④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8分許跨行提款4,005元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5分 4,096元 5 林芸賢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 假網購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4分 2萬元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8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111至125 6 陳鈺棠 112年10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 假網購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9分 2萬元 ①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5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②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6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③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7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④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8分許跨行提款4,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55至79 7 劉建利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 假網購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1分 2萬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183至211 8 黃靜文 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前 假網購 112年10月6日凌晨0時51分 2萬9,985元 ①112年10月6日凌晨0時54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②112年10月6日凌晨0時55分許跨行提款1萬0,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283至300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190-2025032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崇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心理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 男,民國103年10月26日)之權利義務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二 名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上 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地之指定(不 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學、才藝學習、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 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包括辦理定存、 定存解約、印鑑變更、金融卡之申請或補辦、補發存摺)、請領 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 、辦理護照,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兩造均得以二名未成年子女為 被保險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其餘事 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戊○○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之履行 ,其後六期(含該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戊○○為會 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0日生)(二名子女下合稱 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1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其後兩造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於本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8 24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6號成立調解(該調解成立內容 ,下簡稱前案調解筆錄)。  ㈡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對未成年子 女有下述不利子女之情事:   ⒈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受有極大精神壓力:    相對人向未成年子女表示:如果不乖就要把未成年子女送 到孤兒院;未成年子女在家犯錯時,相對人時常大吼大叫 ;相對人曾讓未成年子女早餐只喝白開水;相對人會逼未 成年子女寫非子女所想內容之紙條,如果不寫,相對人就 會打罵未成年子女。   ⒉相對人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非友善父母 行為:    ⑴於前案調解筆錄中第一項第2點兩造約定: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與未成年子女共進晚餐為會面 交往,相對人卻讓未成年子女告知其同學「以後都沒有 要去你家玩了」,未成年子女詢問原因時,相對人稱「 因為你禮拜六都要跟爸爸出去吃飯,怎麼去同學家玩」 。    ⑵依前案調解筆錄第一項第7點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依照 意願與相對人過夜同住,然在112年4月9日未成年子女 向相對人表示想在聲請人住所過夜時,相對人以學校東 西未帶齊為由拒絕,未成年子女表示可以請相對人放置 於警衛室,但相對人卻向未成年子女稱「放在垃圾堆算 了」等語。又於112年端午節連假時,未成年子女提前 向相對人說想要住在聲請人住所,相對人並未答應;另 於112年國慶連假時,未成年子女告知外婆要求未成年 子女不要回聲請人住所同住,未成年子女拒絕,外婆便 稱「以後你媽媽出差,我跟你阿公就不要過去照顧你們 」等語,未成年子女返家後向相對人表示堅持要與聲請 人為會面交往,並於完成相對人要求之家務後,始得與 聲請人為會面交往。    ⑶相對人教養未成年子女時,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數落 聲請人。  ㈢綜上,倘繼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對未成年子女實有不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 聲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  ㈠相對人否認其使用之照顧方式讓未成年子女受有極大精神壓 力、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相對人每日親自接送子女 上下課,晚餐也是親自料理,不曾讓子女挨餓,課業運動亦 由相對人陪伴學習,相對人培養子女自理生活之能力,絕無 聲請人所述虐待子女之情事。縱使相對人在教養子女時扮演 嚴母角色,偶有無法讓子女隨心所欲、或有與子女發生爭執 情形,然相對人亦會向未成年子女導師詢問教導子女方式, 相對人絕無虐待子女或給子女強大精神壓力之情形。  ㈡因未成年子女是棒球隊校隊成員,週六及國定假日均須至學 校練習,週六晚間與週日始為得自由利用時光,未成年子女 會向相對人表示想與同學聚餐或進行其他課外活動,相對人 亦會提醒未成年子女要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並將未成年 子女意願轉知聲請人。然聲請人不僅未顧慮是否影響未成年 子女生活之作息安排,更於知悉週六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時,逕自改成週四或週五要進行會面交往,若相對人無法配 合,聲請人即會以相對人阻擋會面交往、或稱相對人為非友 善父母。聲請人所為屢屢對相對人規劃未成年子女之行程產 生極大不便,更造成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困擾。  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 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四、關於改定未成年人監護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戊○○。嗣兩造於111年1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又兩造於112年2月21日在本院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成立調解等情, 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111年度家非調字第824號及112年 度家非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日常生活中讓未成年子女受有極大精 神壓力、相對人有前述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非友善父母行為,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 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 果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   ⒈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風格部分:    相對人家中門口貼的兩張早上及晚上應完成清單,主要係 規定子女應完成之家務及個人事務,兩名未成年子女亦覺 清單上的規範尚屬合理,惟希望相對人可以調整當子女們 做不好時,可以先用溫和的口頭勸戒方式,而非直接用打 罵的方式。相對人亦有在本次會談中提到隨著子女年紀漸 長也開始學著用比較詼諧的方式去管教,故此部分僅能推 知相對人之教養風格較為嚴格,但並非在教養方式上有任 何不當虐待子女或要求明顯不合常理情形。   ⒉相對人之友善父母態度部分:    就歷次會面交往情況,兩造自前案調解筆錄後,可依照調 解筆錄第一項第1、2、3點進行會面交往,惟就第一項第7 點規定,於112年4月及6月曾發生兩次未成年子女希望與 聲請人過夜,但是未能執行之情形。根據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會談得知,第一次為子女於聲請人處致電告知對人想要 留下來過夜,但相對人以子女未提前告知,未準備好隔天 上學物品為由拒絕,子女雖提議相對人可將子女上學用品 放置警衛室,讓子女提早回去拿,但遭相對人拒絕;第二 次是子女提前寫字條向相對人表示端午節連假週六想住在 聲請人家,但仍遭相對人拒絕。第一次,子女提議變通方 案也願意承擔早起之不便性,第二次子女係提早詢問且未 影響到上課與練球作息,縱該兩次相對人認定未成年子女 家務未完成,亦可請子女提前完成或返家後補完成,家務 事與過夜探視兩者之先後順序並非無法協調,且亦可從過 程中讓孩子學習自我負責、自律以及時間管理,是相對人 拒絕理由是否合乎情理,即非無疑。   ⒊根據家調官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談,當子女探視結束返家 後只要有做錯事情,相對人即會在子女面前流露出是從聲 請人家帶回不好的習慣等數落言語,評估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不滿情緒確實已混雜在其對子女之管教言行上。子女基 於擔憂相對人之情緒反應,現已無法自然在相對人面前流 露對聲請人之情感,以及因害怕相對人會不高興,亦無法 自由自在地向相對人表達內心想法,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 家中生活蒙受極大心理壓力。   依上述調查可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風格較為嚴厲 ,且其並未妥善克制自己對於聲請人之負面情緒,甚至不當 展露在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態度上,相對人於教養子女時, 若干針對聲請人之言行、及其對子女所採取的嚴厲語氣舉措 ,確實已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心理造成極大壓力及心 理負擔。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因簽賭欠下 鉅額債務,兩造於111年1月4日兩願離婚,協議由相對人單 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離婚後仍持續 同住至111年11月,因聲請人父親對兩造住所另有規劃,便 要求相對人搬離且未提供任何協助,相對人遂攜未成年子女 搬離聲請人住所迄今,相對人確實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穩定 生活照顧,惟兩造在會面探視上無法自行約定,聲請人有遭 到阻撓探視之感。相對人認為自己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遭聲請 人及其家屬趕出原住居所,聲請人未能提供任何協助,對聲 請人與聲請人家屬有諸多不滿情緒,聲請人就此亦對相對人 深懷愧疚,並希望仍能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良好親職陪伴以 維繫親情,惟遭相對人多所阻攔。評估相對人因對聲請人及 其家屬有諸多不滿情緒,已影響其善意父母態度之展現,建 議相對人進行心理輔導,處理婚姻關係的失落與對聲請人之 情緒宣洩,以期提升其善意合作之態度,俾利未來兩造共親 職,陪伴子女成長。並建議增加過夜會面探視之安排,使兩 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持穩定之親情維繫等語,以上有社 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5月16日函覆之訪視報 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  ㈣又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所 為訪視報告內容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相對人 從過去至今日常打理未成年子女三餐、上下學接送、學業、 球隊、要求生活常規等,實屬盡心盡力,然其未妥善克制自 己對於聲請人之負面情緒及觀點,甚至不當展露在未成年子 女面前,相對人之觀念及言行確實已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 心理造成影響及負擔,是為減輕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負擔,使 未成年子女能在更為友善之環境下生活,不需要再因受父母 一方之壓力而無法自在坦露內心想法,減輕其生活適應之負 擔,建議將親權改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較為妥適。  ㈤基於相對人之請求,本院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二 名未成年子女選任丙○○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下簡稱「程監 」),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二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學校 老師、教練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情形 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3頁):   ⒈觀察到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較為拘謹,且二名未 成年子女皆拒絕心理師安排與媽媽的互動桌遊時間,此與 相對人主觀認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情感連結佳,有明顯落 差。程監肯定相對人在照顧及養育未成年子女上非常用心 ,但未成年子女受到不少壓力,甚至令母子關係疏遠。   ⒉根據程監訪談學校老師及教練,皆對於相對人給予正面肯 定,認為目前的照顧適當,例如:能配合練球時間接送、 參與學校活動、提供孩子健康飲食、督促孩子完成功課。 在生活照顧上相對人做得很好。程監家訪時,有觀察到住 家整潔有條理,對於孩子的作息有明確要求。然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相處時主觀感覺心理壓力大,且情況持續,改 善機會不高(至少自從開始此訴訟,相對人已知自己帶給 未成年人心理壓力,但在做法及母子互動上並無調整)。   ⒊因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的個性認真負責,並非因為想少做家 事或貪圖享樂而想與聲請人同住,考慮到未成年子女表達 之強烈意願、及其二人主觀感受到與相對人同住之壓力, 程監認為聲請人若能充分執行其教養計畫之內容,可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同住方),讓未成年 人快樂健康成長,親權則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㈥綜合上開社工、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 意見,可知聲請人目前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住所環境,並有 親友支持系統,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生活照顧,滿足未 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需求;又聲請人於子女之教養態度上亦 較溫和,聲請人能衡平管教未成年子女之力度,復與兩名未 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兩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相處融洽且 有高度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較常在未成年子女行為未達到 其預期時,以嚴厲之責備語氣舉措管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擔憂與相對人相處時,隨時會因莫名犯錯或表現不佳而 觸發相對人的情緒反應受到嚴厲責罵。相對人或亦有自覺其 在子女管教態度似應為若干調整,然本件自社工、本院家事 調查官、至程序監理人多次訪視會談,歷時逾一年,程序監 理人在其意見陳述書記載:相對人已知自己帶給未成年子女 心理壓力,但在做法及母子互動上並無調整(見本院卷一第 221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平日之嚴厲管教方式,未成年子 女面對相對人時,經常感受到強烈壓力,致使未成年子女在 內心產生深刻的畏懼感及挫敗感,長此以往,將使未成年子 女逐漸喪失自信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未來人格發展;且二 名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家中長期存在此種高壓氛圍,亦 易使子女不喜回家而誤交損友。此外,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態度上,亦無法體諒未成年子女對父愛 渴望濡慕的情感需求,相對人曾以子女上學物品未帶如過夜 會影響上學順暢度、及家中環境必須子女打掃為由,拒絕子 女想在聲請人處過夜的要求,且相對人經常將其個人對聲請 人之負面情緒外顯在對未成年子女的教養態度上,此亦對未 成年子女造成極大心理壓力,未成年子女不敢坦率表現出對 父親(聲請人)的思念及喜愛,長此以往,未成年子女於性 格上就情感之表達,亦將畏縮扭曲。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亦渴 求父愛、希望與聲請人親近的情感,相對人應予理解尊重, 然相對人所為嚴厲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態度及方式、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極大心理壓力,均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未來人格發展,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另審酌兩造非屬高衝突父母,尚能期待兩造理性溝通及討 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故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計,本 件應改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未成年子女改與聲請人同住,俾減輕未成年子女於日常生 活中所承受之高度壓力。又為使與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能 妥適迅速地處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項,使子女之日常生 活運作,不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一方父母之同 意而停滯,故關於未成年子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從而,爰酌定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暨行使之內 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未成年子女丁○○、戊○○分別為101年、103年生,係無 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二人母親,相對人雖已與 聲請人離婚,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 女丁○○、戊○○負擔扶養義務。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上開消費支 出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運輸、 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計算參考依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戊○○目前居住於 桃園市,聲請人稱其目前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相對人則為空軍指揮部之聘僱人員,月 收入約3萬元;又據兩造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2年 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相對人於112年之投保薪資為38,20 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65至70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聲請人於110年、111年度之薪資所得 各為559,731元、649,847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0年 度、111年度之薪資各為465,602元、503,055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及兩筆投資,財產總額約為1,844, 020元(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8頁)。依上述可知相對人 月收入雖較聲請人低,然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遠 高於聲請人,足認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本院衡酌上述兩造之 經濟狀況,參酌兩造於前案調解筆錄中,係由聲請人給付相 對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2500元,復斟諸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 187元,故認本件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24,000元 計算當屬合理,相對人應負擔其中1/2,準此,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丁○○、戊○○分別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戊○○ 扶養費各12,000元予聲請人。  ㈣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 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定如遲誤1 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本於血緣關係及親子天 性所衍生之會面交往權利,乃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自然權利 ,並不因離婚而喪失,完整之父愛及母愛,乃子女成長過程 中所不可或缺,會面交往不僅是為父母的權利,更為未成年 子女的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  ㈡本院審酌前揭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內容,考 量未成年子女因培養體育專長之生涯規劃須長期穩定密集練 球,恐無法於週六至週日連續二日、或於寒暑假長時間與相 對人為會面交往,並參考前案調解筆錄兩造所約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保障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 權利。兩造均應確實遵守如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法 ,並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方式進行會 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相對人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各年滿16歲前, 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每週二、四晚上8時至8時30分,相對人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 「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 、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 「傳遞訊息」。 二、平日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週日上午8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 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下午8時以前將二名子女送回 原所在處所。  ㈡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5週週六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的 情況下,由相對人於下午6時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出未 成年子女共進晚餐,於當日晚上9時前送回聲請人住處。兩 造需於當週週三確認,該週週六是否實行晚餐會面交往方案 ,且相對人於接出子女後須告知聲請人。  ㈢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起 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㈣週休二日如遇下述「春節期間」,依下述春節期間之記載辦 理。 三、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初五):  ㈠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   相對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8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相對人於農曆初五下午8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㈡於民國基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 年,以下類推):   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8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相對人於農曆初二下午8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㈢於春節期間,「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暫停。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有意願與 相對人過夜,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又前開所定 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得彈性調整; 惟如非經雙方同意,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相對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子女回原 所在處所。  ⒊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聲請人至少需 於會面交往前一日晚上21時前,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 訊軟體主動告知相對人,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⒋相對人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消 當週探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一日21時前,以簡訊、電 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且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兩造宜理性避免爭吵。  ⒍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家屬)灌輸 未成年子女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不得在子 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⒎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相對人不得私自赴學校、安親班探視 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情緒。  ⒏未成年子女如有可讓父母參與之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 長會、親師座談、運動會等),聲請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 至遲應於活動前一週通知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 加。  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用 、開銷,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 中扣除。  ⒑兩造均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一般商業保險(指以未成年子 女為被保險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 權),但每期保險費須由投保者自行負擔繳納,所繳保險費 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⒒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 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 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應即時通知相 對人,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⒓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年滿16歲時起,應尊 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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