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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6號 原 告 陳致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聖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4,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7

TCDV-113-補-281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7號 原 告 葉渡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霆、劉邦垚、周昌霖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7

TCDV-113-補-251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7號 原 告 李家良 被 告 鄭名良 劉益亨 陳保成 黃偲維 任睿麟 胡昕宇 劉季賢 黃思偉 許翰杰 田智弘 蔡廷瑋 柯宗成 林彥宏 林金葵 陳威菖 江忠銘 周明蓁 蔡雨軒 李郁翔 潘俊宏 林培容 李依琪 林浩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名良等2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4萬6,8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就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5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萬777元(詳附表計算式),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又原告主張遭被告鄭名良等 23人共同對原告犯詐欺、洗錢等罪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 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4萬6,800元) 1 利息 174萬6,800元 113年1月1日 113年11月5日 (310/366) 5% 7萬3,976.5元 小計 7萬3,976.5元 合計 182萬777元

2024-12-27

TCDV-113-補-2637-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陳宏彬 被 上訴人 陳宜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 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6 日、27日向上訴人佯稱需簽署金融協議並匯款才能解除無法 下單之問題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系 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上訴人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1萬 9,92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 摺對帳單、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 行轉帳畫面擷圖、第一商業銀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查詢 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331、 4233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豐簡卷第21頁、 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113頁至第122頁),核與上訴 人所述相符。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被上訴人雖非實際提領上訴人受詐 騙款項之人,然其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 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 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1萬9,922元,即屬有據。上訴人另以選擇合併 之關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 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 翌日起算之利息。而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豐簡卷第59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1萬9,922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1年10月26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0月26日20時1分許 4萬9,98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0月26日20時2分許 4萬9,985元 4 111年10月26日20時7分許 4萬9,989元 5 111年10月26日20時9分許 4萬9,985元 6 111年10月27日0時4分許 4萬9,989元 7 111年10月27日0時13分許 4萬9,985元

2024-12-27

TCDV-113-簡上-35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4號 原 告 正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添雄 被 告 台中鐵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宗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台中鐵架有限公司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700萬5,798元予原告,暨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詹宗勝應給付7 00萬5,798元予原告,暨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本判決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前 揭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萬5,79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萬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7

TCDV-113-補-245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5號 原 告 余盈德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 明被告姓名,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林**、游**、游**、游 **、游**、游**部分,本院業已函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提供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到院,請原告於自行聲請閱卷後,補正被告林**、 游**、游**、游**、游**、游**之姓名與地址,並按應受送 達之被告人數,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之繕本,以供本院送 達被告。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 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5號裁定 參照)。再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 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 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 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 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 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 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 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 價額。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 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⑴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25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53、251、251-1 地號土地(下分稱253、251、25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及同段251-2地號土地(下稱251-2地 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內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有 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排水溝渠、 安設電線、水管、電話或其他管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中原告上開第⑴、⑵項聲明之利益,實質上均為排除地上物 阻礙而得以通行被告土地,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上開第⑵項 聲明毋庸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所有之250地號土地因通行253、251、251-1、251-2地號土 地所增之價值,以及得於253、251、251-1、251-2地號土地 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之。本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核定本件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該土地 設置管線所增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4萬2,149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合併計算後,應核定為148萬4,298元(計算式:742,149+7 42,149=1,484,2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臺中市清水區僑忠段 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 (元/ ㎡) 面積 (㎡) 計算式: (113年1月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 價 額 (新臺幣) 1 250地號土地 2,640 1,003.99 2,640×1,003.99×4%×7=742,149(元以下四捨五入) 742,149

2024-12-27

TCDV-113-補-253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4號 原 告 巫政龍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巫明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東區立德段二 小段89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上六層, 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應以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分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或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其中聲明㈠部分,應以原告因分割系 爭房屋所受利益之計算價額,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 216萬9,000元,此有本院職權函調之系爭房屋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 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此部分分割共有物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8萬4,500元(計算式:2,169,000×1/2 =1,084,500)。 三、另訴之聲明㈡部分,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萬元 ,和上開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不同,且無主從關係, 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遷讓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或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 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部分,則係就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48萬4,500元(計算式:108萬4,500元+240 萬元=348萬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55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7

TCDV-113-補-214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徐煜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亞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聲 請法院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以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為其前 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亞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馳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 聲請人為亞馳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82號清算完結 事件卷宗查核結果:亞馳公司因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 算案尚在審核中,清算事務尚未完結,呈報清算完結不准予 備查,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 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32173775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 心113年11月18日中院平非玖113司司382字第1130089783號 函可稽(見113司司382影卷第39至40頁),則亞馳公司之清 算尚未完結,聲請人聲請指定亞馳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 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6

TCDV-113-司-6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劉振甫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林素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王為聖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土金 陳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未 到庭,而當事人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10 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5

TCDV-111-訴-804-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43號 上 訴 人 劉芝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寶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9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8,621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5

TCDV-112-訴-3443-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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