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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黃東生 黃愛貞 陳周秀琴 陳群雄 陳群華 陳群鴻 陳安展(原名陳群偉) 陳群旭 陳雅莉 陳黃素蘭 陳群傑 陳雅紋 陳雅娟 陳雅宜 陳蔡月 陳群玲 陳群年 陳雅如 金雅貞 陳黃淑華 陳群彬 陳雅潔 謝慶鐘 謝秀雲 謝秀鳳 謝秀珍 被 告 高陳玉真 陳清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被 告 林文標 陳崇楓 被 告 蔡文樹 陳佳平 蔡敏菁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靖(即林敏霞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敏芬 金城賓 黃明珠 黃麗嬌 黃麗雲 黃適寧 被 告 黃金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獅 被 告 黃麗寬 陳睿騰(即陳群隆之繼承人) 黃威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亭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啓興(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黃詹素娥(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婞婷(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胡瑋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詠翔(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詠清(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于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維承(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景煜(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真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月子(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桂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蔡淑珍(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東泰(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孟根(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筱瑩(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黃彥凱(即黃玉麟之繼承人) 陳群恭(即陳博茂之繼承人) 李秀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婞婷、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木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淑珍、謝東泰、謝孟根、謝筱瑩應就被繼承人謝慶河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附表編號 12、26至29、51至65所示之人為被告(見重簡卷第102頁至1 03頁、第119頁、本院卷一第325頁、第509頁),並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陳博茂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陳群恭、黃玉麟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黃彥凱,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至337頁),林敏霞於112年11月27日過世,由其繼承人陳玫 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97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東生、陳周秀琴、陳群雄、陳群華、陳群鴻、陳安展 、陳群旭、陳雅莉、陳黃素蘭、陳群傑、陳雅紋、陳雅娟、 陳雅宜、陳蔡月、陳群玲、陳群年、陳雅如、金雅貞、陳黃 淑華、陳群彬、陳雅潔、謝慶鐘、謝秀雲、謝秀鳳、謝秀珍 、陳崇楓、金城賓、黃明珠、黃麗嬌、黃麗雲、黃適寧、黃 金龍、黃金獅、黃麗寬、陳睿騰、黃威融、黃亭融、黃詹素 娥、黃婞婷、胡瑋庭、黃詠翔、黃詠清、黃于珊、周維承、 周景煜、周真玲、黃月子、黃桂蘭、蔡淑珍、謝東泰、謝孟 根、謝筱瑩、黃彥凱、陳群恭、李秀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2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系爭土地由 兩造共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共有人 高達66人,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土 地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清芳、高陳玉真、林文標、蔡文樹、陳佳平、蔡敏菁、陳 玫靖、林敏芬、黃啓興、黃彥凱、黃愛貞則以:如為法院依 公開程序進行競標拍賣,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事實上無法 協議分割,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等情,有本 院調解審理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112年2月18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87018號函暨112年3月6 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87969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21日 新北府城測字第1120311356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 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322640號函暨112年3月2日新北工 建字第1120372064號函在卷可參(見重簡卷第75頁、本院卷 一第53頁至60頁、第65頁至66頁、本院卷二第233頁至267頁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前情堪認為真實。是依前揭 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自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即黃 金木之繼承人黃啓興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誤將已辦理拋棄繼承 之訴外人黃永輝、黃永迪、黃姮慧、黃姮雅、黃姮貞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籍字 第112586135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112年莊登字第066490號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至488頁)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9月6日北院忠家祥84 年度繼363字第1112000633號函、112年12月7日北院忠家祥8 4年度繼363字第112200108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 9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並經被告黃啓興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黃婞婷 、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木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6分 之4),辦理更正繼承登記,核屬有據。又被告蔡淑珍、謝 東泰、謝孟根、謝筱瑩尚未就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其等應辦 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 土地面積為234.65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高達66人,各共有人 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無法做有效之利用。復參以到庭兩 造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 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 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 ,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 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 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婞婷、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 木所遺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蔡淑珍、謝東 泰、謝孟根、謝筱瑩就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 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 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黃東生 60分之12   2 黃愛貞 60分之2   3 陳周秀琴 公同共有16分之4                                                                                 4 陳群雄   5 陳群華   6 陳群鴻   7 陳安展(原名:陳群偉) 8 陳群旭   9 陳雅莉   10 陳黃素蘭   11 陳群傑   12 陳睿騰(即陳群隆之繼承人)   13 陳雅紋   14 陳雅娟   15 陳雅宜   16 陳蔡月   17 陳群玲   18 陳群年   19 陳雅如   20 金雅貞   21 陳黃淑華   22 陳群彬   23 陳雅潔   24 陳群恭(即陳博茂之繼承人)   25 陳清芳   26 蔡淑珍(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7 謝東泰(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8 謝孟根(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9 謝筱瑩(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30 謝慶鐘   31 謝秀雲   32 謝秀鳳   33 謝秀珍   34 高陳玉真   35 林文標   36 蔡文樹   37 陳崇楓   38 陳佳平   39 陳玫靖(即林敏霞之繼承人)   40 蔡敏菁   41 林敏芬   42 金城賓   43 黃明珠 40分之1   44 黃麗嬌 40分之1   45 黃麗雲 40分之1   46 黃適寧 40分之1   47 黃金龍 32分之1   48 黃金獅 32分之1   49 黃麗寬 40分之1   50 黃彥凱(即黃玉麟之繼承人) 16分之1   51 黃威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分之4                               52 黃亭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3 黃啓興(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4 黃詹素娥(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5 黃詠翔(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6 黃詠清(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7 黃于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8 周維承(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9 周景煜(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0 周真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1 黃月子(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2 黃桂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3 李秀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4 黃婞婷(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5 胡瑋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6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60分之1

2024-12-11

PCDV-112-訴-191-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曾奕翔 被 上訴人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4 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0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1

PCDV-113-訴-1067-20241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潘仰琪 訴訟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被 告 潘仰芬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 萬2,617元,及其中88萬6,957元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板司調卷第9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7 ,652元,及其中88萬6,957元自110年7月25日起,暨其中16 萬5,365元自本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潘仰玲、潘仰儀為姊妹(下合稱姊 妹4人),姊妹4人約定共同提供資金,並由被告於110年3月 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證券帳戶 (帳號:0000000號,下稱永豐金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予原告,供原告為姊妹4人 代買賣股票,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至110年6月17日存入571 萬2,095元至國泰帳戶內,即與被告成立金錢消費寄託法律 關係。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出售姊妹4人共同購買之北極星K Y股票共7,000股(其中1,000股為原告所有,櫃買中心代號 :6550,價值44萬5,026元),詎料,被告於110年6月17日 未告知原告即取消同意被告使用永豐金證券帳戶之授權,並 於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25日間,未經原告同意,出售永 豐金證券帳戶名下實際由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股份( 價值共計504萬602元),被告僅返還370萬元(含原告同意給 付予兩造之母親趙妹英20萬元),及110年6月18日買回6張 北極星KY股票38萬1,450元外,所餘款項中88萬6,957元經原 告促請被告返還,被告仍拒不返還,且被告買回前開6張北 極星KY股票與原告賣出時之價差7萬2,195元,亦係由原告之 資金所墊付,是因此被告受有7萬2,195元之股款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另國泰帳戶內,被告應就未結算之自己及潘仰儀 部分返還16萬5,365元予原告。又原告於110年3月31日、110 年4月1日因協助將被告2張晶豪科股票自原告名下證券帳戶 轉換至被告證券帳戶所生平倉操作衍生價進差3,495元,亦 由原告墊付。以上原告共損失112萬7,652元。爰先位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備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 用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2萬7,652 元(詳見附表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7,6 52元,及其中88萬6,957元自110年7月25日起,暨其中16萬5 ,365元自本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國泰帳戶內有姊妹4人共同投資之資金,金錢經 混同而無法區別是何人所有,原告亦無法證明永豐金證券帳 戶內股票究屬何人所有,自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確屬 原告所有,及附表一所示股票是由被告售出及被告因此受有 利益。再者,被告於110年6月18日至25日出售永豐金證券帳 戶內之股票,所得款項經兩造父母、潘仰儀、潘仰玲等人協 商,並經原告同意,由原告取得350萬元,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8萬6,957元,自屬無據。 又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國泰帳戶及永豐金證券帳 戶買賣股票,原告乃將資金匯入操作股票,此自非金錢消費 寄託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 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墊買 回北極星KY股票,受有7萬2,195元之損害,惟除原告無法證 明有代墊款項乙節為真外,且本件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及其他 姊妹同意擅自出售北極星KY股票致被告及其他姊妹須再買回 股票,是縱使有價差,亦不得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又買回之北極星KY亦非被告1人所有,原告主張由被告1人 負返還義務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潘仰玲、潘仰儀為姊妹,姊妹4人約定共同 提供資金,並由被告於110年3月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金證券帳 戶、國泰帳戶予原告,供原告為姊妹4人代買賣股票之用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144頁),堪認 為真。又原告曾以被告拒不返還擅自出售原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股票所得股款88萬6,957元部分提起刑事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2280 號、254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在案,此有系爭刑 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板司調卷第77頁至82頁),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此節亦足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先位民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84條第1 項後段;備位依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179條(給付型 不當得利)、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出售附表一之股票所 得之部分股款88萬6,957元部分,均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拒不返還擅自出售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所得股款 88萬6,957元,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經核原告上開 主張並非原告有意識、有目的對被告而為給付,顯不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又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 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 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 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 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 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 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 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潘仰儀、潘仰玲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潘仰緯於系爭 刑案具結證稱:有協議要給原告350萬,是經過爸媽出來調 解後大家達成的共識,因為原告拜託爸媽出來協調,最後爸 媽決定350萬,並且告知原告其餘金額是她盜賣股票及其他 相關事件的賠償(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訴外人即兩造之 父潘振權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稱:原本有協議要還一筆錢給 原告,剩下的錢給被告,後來原告認為被告拿太多,所以又 不同意,我當時是認為原告從50萬元賺了400萬元,所以被 告給原告350萬元後,其他零頭都給被告就可以解決這件事 ,後來原告反悔,所以我也不想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 3頁);訴外人鄭百成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稱:伊是兩造表 哥,他們爭執時有在現場,協議還款時沒有在場,伊記得她 們姊妹間金錢關係滿複雜,有一些我欠妳錢妳欠我錢的事情 ,當時在吵的時候這些也都有拿出來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23頁至525頁)。參以潘振權、潘仰緯、鄭百成均未參與投 資、且與兩造之間均具親屬關係,其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述 ,應堪採信。是依其等證詞可知:4姊妹間除本件投資案外 ,尚有其他金錢糾紛,且因本件投資糾紛,透過兩造父母出 面協調,協調出以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解決相關糾紛,是 被告抗辯被告於110年6月18日至25日出售永豐金證券帳戶內 之股票,所得款項經兩造父母、潘仰儀、潘仰玲等人協商, 並經原告同意,由原告取得350萬元乙節,應堪採信。從而 ,兩造既已達成款項分配合意,被告取得利益自非基於其侵 害行為而來,自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 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包含先位、備位主 張)。又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顯為侵占、背信之侵權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267頁),惟兩造就本件糾紛達 成合意以350萬元解決乙節,業如前述,且原告就此部分對 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刑案處分不 起訴在案,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 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4條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3.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物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 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 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 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 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 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 款項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 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有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乙節,固據提 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板司調卷第27頁至65頁) ,並據以製作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337頁),被告並 對於上載原告姓名之匯款是原告所匯入乙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2頁),然兩造就本件投資糾紛事宜,合意以350萬 元解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兩造就 88萬6,957元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是其依民法602條第1項 準用478條請求被告給付88萬6,957元部分,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請求被告給付未結算款 項16萬5,365元部分,並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未結算之自己及潘仰儀部分,依消 費寄託法律關係返還16萬5,365元予原告等語。惟查,原告 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匯入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業如前述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16萬5,365元間有成立消費 寄託之合意,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備位依民 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北極星KY股票6張之價差7萬2,195元,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買回6張北極星KY股票與原告賣出時之價差7萬 2,195元,係由原告之資金所墊付,是因此被告受有7萬2,19 5元之股款利益等語,經核原告之前揭主張係因被告以較高 價格買回其先前售出之北極星KY股票6張,而使其代墊被告 前開6張股票價差,並非有意識有目的對被告而為給付,顯 不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2.經查,潘仰儀、潘仰玲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原告未經被告及 其等之同意,擅自出售北極星KY股票等語(見新北地檢111 年度調偵字第749號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一第201頁、第49 3頁、第497頁),與鄭百成於系爭刑案中證詞互核相符(見 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749號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199 頁),且與卷附4姊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187頁至193頁、第501頁至507頁),是可認被告抗 辯本件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及其他姊妹同意擅自出售北極星KY 股票致被告及其他姊妹須再買回股票等語,應堪採信。是本 件既為原告擅自出售被告及潘仰儀、潘仰玲之6張北極星KY 股票,則其等買回6張北極星KY股票,縱有價差,被告亦僅 取回其所有之北極星KY股票,用以回補遭原告擅自賣出之股 票,而不得謂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包含先、備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7萬2,195元,自 屬無據。又原告未舉證證明所匯款項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 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是縱6張北極星KY股票之價差係以原 告所有之款項支付,亦非得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有成立消 費寄託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請求 被告給付7萬2,195元,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移轉晶豪科股票所生價 差3,495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1日因協助將被告2張晶 豪科股票自原告名下證券帳戶轉換至被告證券帳戶所生平倉 操作衍生價進差3,495元,亦由原告墊付等語,雖據原告提 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板司調卷第93頁),然依 前開明細僅得認帳戶內有買賣晶豪科股票,並有交割股款進 出乙節為真,然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移轉晶豪科股票所生價差3,495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602 條第1項準用478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2萬7,652 元,及其中88萬6,957元自110年7月25日起,暨其中16萬5,3 65元自本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等資料,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 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25日出售 原告所有之股票名稱及數量表(見本院卷二第31頁) 編號 股票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1 2329 華泰 104,000股 2 3105 穩懋 6,000股 3 3234 光環 6,000股 4 4534 慶騰 110,000股 5 5272 笙科 92,000股 6 3114 好德 30,000股 附表二:本件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 249頁至273頁) 請求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出售附表一之股票所得之部分股款 886,957元 先位:民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84條第1項後段 備位: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184條第2項 結算款 165,365元 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   北極星KY價差代墊款 72,195元 先位:民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備位: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 晶豪科價差代墊款 3,495元 民法179條

2024-12-11

PCDV-113-訴-282-20241211-1

他調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調訴字第4號 原 告 紀乃木 張瑞釗 林鼎譽 林金池 蔡秋菊 施世恩 施君璇 施世賢 施妙如 施沛辰 施冠傑 林柏宏 被 告 周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不成立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 ,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 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 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共有土地之有效利用,並提供共有 人訴訟外解決共有土地糾紛之途徑,乃於全體共有人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時,藉由行政機關之介入,就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作成調 處結果,並因共有人全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一定期間內,以合 法提起訴訟之法定方式對調處結果表示不服,發生擬制全體共有 人同意調處結果之效果,調處結果即告成立;若不服調處結果之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對 調處結果所定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予以爭執,核其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即其共有權利,自應以原告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價額,核 定此種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新 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3年1月5日就坐落新北市汐 止區鄉長厝段鄉長厝小段1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共 有土地分割調處結果不成立等語。經核,原告係對上開調處結果 所定分割方法表示不服,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就此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原告可獲之訴訟利益 等語,惟土地公告地價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 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 觀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面積為1萬6,673平方公 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0分之43,有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及系爭土 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 4萬5,316元(計算式:2,200元×16673㎡×應有部分43/50=31,545, 3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萬9,6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裁判費6萬3,469元後,尚應補繳22萬6,1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22萬6,17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1

PCDV-113-他調訴-4-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蔡連春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 被 告 李家菊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 以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作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2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撤回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360條等請 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一第271頁至277頁、第375頁),迭經變更聲明,最後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 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62頁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撤回請求權基礎 部分,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被 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二第1 31頁至133頁、第150頁),惟此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義房屋)居間仲介,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以1,9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現況說明書中未標示氯離子含量過 高之說明,兩造遂於110年11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及相關手 續,惟原告於111年4月10日入厝當日突接獲信義房屋及被告 之配偶倪崗通知,與系爭房屋同一樓層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之買受人發現所購買房屋氯離子超標,原告 隨即於111年4月21日委請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鋼公司)到場檢測,經檢測結果確顯示系爭房屋有氯離子 超標之情形,原告始知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超標之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請求被告減少價金380萬元並賠償損害35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在77年1月6日建築完成,斯時並無氯 離子含量之標準,立鋼公司檢測報告上加註平均值異常字樣 ,具批判性而有失公平。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項 約定可知本件原告未請求進行檢測,如何令被告負擔瑕疵擔 保之責。又本件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品質之情,且 原告亦未依民法第356條通知被告瑕疵,視為承認所受領之 物,是原告請求均屬無據,又縱使認系爭瑕疵存在,亦僅存 在於系爭房屋,而不存在系爭土地,原告以總價為分母計算 減價金額尚非妥適,所主張之減價比例亦有疑慮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164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1,900萬元為對價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143頁 )。  ㈡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完成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蔡侑 霖名下及交付系爭房屋之手續(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259頁 )。  ㈢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111年4月26日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 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檢測結果認為系爭房地平均值1.2436 ,結果異常。系爭房地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廚房旁臥房進門前方 橫向樑氯離子含量為1.5355kg/m³,進主臥左側柱為1.0779 kg/m³,浴廁旁臥房進門右側上方縱向樑為1.1174 kg/m³, 平均值為1.2436kg/m³,大於83年至104年CNS三次公布標準 。依照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地因前開氯離子數值,污名 價值減損金額為190萬元、修繕補強費用為35萬元,合計價 值減損金額共為225萬元。  ㈣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係由被告之夫倪崗出售予訴外人陳佳 婷,2人於111年11月1日因氯離子檢測平均值達0.9517kg/m³ ,超過2人所簽立之契約標準,爰訂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 卷一第399頁至40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氯離子數值超標已構成物之瑕疵,被告自應負瑕 疵擔保之責: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第2款約定:氯離 子含量檢測約定:買方得自費並指定檢測廠商,請求賣方配 合依通例(由廠商依其專業於主建物之樑、柱、承重牆等共 取三處樣本)辦理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進行檢測時應由 信義房屋通知買賣雙方到場,且為避免檢測樣本因天候環境 或滲漏水等外部污染導致爭議,雙方同意檢測時應排除混凝 土剝落處及該處向外延伸30公分內之範圍區域。其檢驗結果 如全部檢測樣本之平均值超過以下數據(即建築完成日期在 87年6月24日含當日以前之建物,約定為0.6kg/m³以上;在8 7年6月25日到104年1月13日含當日者,約定為0.3kg/m³以上 ;在104年1月14日以後者,約定為0.15kg/m³以上)時,由 買賣雙方進行協商,如協商不成,任一方皆可逕行解除契約 (惟應於他方提起民事起訴或聲請仲裁程序前為之),賣方 應退還買方全部買賣價金,已發生之費用及回復原狀之費用 ,均各自負擔,惟如賣方有故意不告知之情事,應負擔全部 之費用。如建築完成日期無從查知時,概以建物謄本第一次 登記日期為準;同條第3項約定:無論買方有無辦理本條第2 項各項檢測(包括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賣方均應依法負 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55頁),是細譯系爭契 約之約定可知兩造對於氯離子超出上開標準乙節均認定屬瑕 疵,且縱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未進行氯離子檢測,亦不排 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本件依照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1 11年4月26日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 驗檢測結果認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436,結果 異常,兩造同意以此作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數值(見本 院卷一第453頁、第457頁),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鑑定報告所載廚房旁臥房進門前方橫向樑氯離子含量 為1.5355kg/m³,進主臥左側柱為1.0779 kg/m³,浴廁旁臥 房進門右側上方縱向樑為1.1174kg/m³,平均值為1.2436kg/ m³,大於83年至104年CNS三次公布標準,此有立鋼公司試驗 報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師鑑字第610號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且系爭房屋係在77年 建築完成,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2 55頁),自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0.6kg/m³以上,   是系爭房屋具氯離子瑕疵乙節,應堪採信。  3.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0日信義房屋仲介通知原告,隔壁房 屋有海砂屋之情形,原告得知有此情形後,請仲介通知買賣 雙方於111年4月21日到場,當日被告配偶及兒子有到場,11 1年4月26日取得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氯離子超標檢驗報告 ,並透過仲介通知被告該情形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確有 透過房屋仲介通知被告之配偶倪崗,然並未通知被告本人, 故原告未依民法第356條即時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第395頁、本院卷二第124頁),惟查,證人即接受原告委 任擔任系爭房地仲介之胡家偉到庭證稱:我有告訴原告隔壁 房屋氯離子超標事實。並建議原告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檢 測公司時前來房屋現場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及採樣時,我及 我同事蘇榮利及原告一家人、原來的屋主即被告及她先生, (經回頭確認在場旁聽之人)、被告的兒子也在場。檢測後 發現氯離子有超標。有通知原告及賣方經紀人蘇榮利,沒有 通知被告。我一開始跟原告蔡連春做協商,原告的想法是價 金要減少多少,沒有跟被告協商,我是跟蘇榮利告知,由蘇 榮利跟被告做協商,一開始雙方針對房屋價金做減價處理, 後來沒有共識,我就交給公司的客戶法務去跟雙方做協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至422頁)。證人蘇榮利到庭證稱: 經由檢測報告才知道系爭房屋氯離子超標之情形。由胡家偉 傳給我的。我有把檢測報告用LINE傳給被告的配偶倪崗先生 。委託書是被告簽的,但因為該戶與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兩戶一起談委售,所以條件的部分都是跟倪崗談。立鋼公 司辦理檢測時,在場人員有我及胡家偉、原告、倪崗到場。 我沒有直接與被告聯絡上,我都是透過倪崗聯繫。4月26日 檢測報告出來後,胡家偉把東西傳給我後,我就傳給倪崗。 這兩件都是我與倪崗認識,透過倪崗來委託我,一戶委託人 是倪崗,另一戶委託人是被告,委託書是被告與倪崗分別簽 的,但是兩戶的帶看與出價回報或事情都是與倪崗聯繫,後 續有狀況也都是跟倪崗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至428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均係被 告配偶倪崗代被告處理、負責與仲介聯繫相關事宜,是原告 既已於上開時間透過仲介通知倪崗,自已屬即時通知,被告 上開抗辯,委無足採。從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數值超標既 已構成物之瑕疵,且經原告即時通知被告系爭瑕疵情事,被 告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已給付 之價金225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 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 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最高法院87年台簡 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被告就其已受領應減少之價金部分,即屬雖原本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洵為正當 。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於 110年11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經兩造合意以立鋼公司 檢測之氯離子含量鑑定本件氯離子超標所生之價值減損金額 ,鑑定結果為:依不動產估價及價值減損實務,房屋之市場 交易價格之價值減損係指瑕疵價值減損:一般不動產受到污 名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繕補強費用」及「 污名瑕疵價值減損金額」。承上可知: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 成的價值減損總額等於修繕補強費用加上污名瑕疵價值減損 金額。因此,本鑑定案之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 總額,必須估算修繕補強費用與污名瑕疵價值減損金額。鑑 定標的物權狀面積:主建物為103.51㎡,附屬建物為陽台8.8 花台0.7= 9.5㎡詳附件(六)-2。估算瑕疵價值減損金額時 ,必須瞭解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移轉登記時合意買賣之金 額,經系爭契約書可知金額為1,900萬元。依一般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實務,平頂發生混凝土塊脫落、鋼筋裸露情形 時之面積約為天花板面積之三分之一左右。本標的物之氯離 子平均值為1.2436kg/m³,研判平頂連其周邊需修繕補強之 面積為56平方公尺,乃研判補強修繕費用為35萬元。系爭房 屋經由現場會勘時之觀察與體驗後,對室內外現況、外觀造 型、空間使用機能、採光通風與日照、建築設施設備等等, 體驗出一些心得,再參酌一般房地產買賣市場行情實務,可 知僅就建築物(包括土地)影響市場行情之因子有:外觀造 型與美感、空間使用機能、採光通風與日照、結構安全、消 防安全、電氣安全、逃生避難安全、室內健康品質、設施設 備品質、房屋恆久性品質、環景永續品質等等。本鑑定案僅 就「氯離子含量過高」探討影響該「房地」之污名價值減損 之比例為多少,茲將影響房地市場行情之因子分配權重與污 名價值減損影響權重進行分析,可知本件氣離子含量過高時 ,該「房地」之污名價值減損之比例研判為百分之十。又再 參考三個相似系爭房屋之高氯離子建築物買賣案例,經法院 判決有關交易價格減損金額之百分比,並衡量系爭房屋之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436kg/m³後,綜合研判系爭房 屋因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過高致污名減損之百分比為百分之 十為合理。復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900萬元計算,應認系 爭房地污名價值減損之金額為190萬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4頁、第7頁至9頁)。  2.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確已逾系爭契約之約定標準 ,並超過上開國家標準之規範值,為俗稱之「海砂屋」,亦 與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被告所勾選現況不符(見 本院卷一第111頁)。又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標 將侵蝕鋼筋結構,致使鋼筋氧化鏽蝕膨脹、水泥塊剝落等情 ,對於建物局部結構構件已造成安全性影響,亦為通常交易 觀念所難以接受,縱無立即之危險,隨時間經過易增加房屋 結構之危險性,猶將削弱系爭房地整體於不動產交易市場競 爭力,減少其經濟價值,不論主、客觀之價值與效用均有減 損。是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混凝土剝落、鋼筋外 露及鏽蝕之情形,自會減少一般房屋所應具有之通常效用、 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自將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被告 雖援引同棟建物房屋於發現氯離子後之交易價格仍高於系爭 房地交易價格乙節,辯稱系爭房地並無交易價值減損,而認 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91頁、第12 4頁),惟影響各別房屋成交價格之因素眾多,自無法以發 現氯離子瑕疵後該建物其他戶房屋之成交價格推認系爭房地 即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參諸前揭鑑定結果乃經中立公正 之鑑定人實地勘查,並拍攝現場照片,本諸其專業知識及一 般房地產買賣實務而作成,自堪採為本件認定原告得請求減 少價金數額之依據。是由上開鑑定結果,足認系爭房屋因氯 離子過高之瑕疵,包括瑕疵修復費用及該等瑕疵縱經修復後 對系爭房地整體價值所造成之影響,致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 損共計225萬元(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為190萬元+修繕補強費 用為35萬元=225萬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而應減少之價金為225萬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至被告抗辯縱認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土地部分應無價值減 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惟考量不動產價格係由土 地及建物聯合貢獻所得,然一旦發生瑕疵(本案為氯離子含 量過高),價格減損自不應限縮於建物,且參以區分所有建 物亦不得分開移轉,交易實務上,買家係同時購買土地及建 物,自應以房地一體之總價格做為價格減損之計算基礎,是 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地合併評估價格減損應無違誤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補強費用3 5萬元,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計入得減少價金之範圍,原告 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重複請求,是此部分請求自屬 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1年10月14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2 5萬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1

PCDV-111-訴-2695-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8號 原 告 許宏翊 被 告 許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21日寄存 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茲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至4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0

PCDV-113-訴-3548-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李孟娟 郭桂勳 郭亦展 郭亦晟 被 告 李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前,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 好,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輾壓原 告甲○○所有之愛犬(品種:吉娃娃、姓名:麥可、晶片號碼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經獸醫 治療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於案發後亦未積極處理、道歉,使 原告均受有莫大精神痛苦,且致原告受有系爭犬隻之醫療費 用6萬6,050元、攜系爭犬隻轉院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用360 元、原告丁○○、甲○○因此須至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100 元、系爭犬隻之喪葬費用6,400元、法會費1,700元、原告4 人因此事受有之薪資損失17萬1,591元、慰撫金40萬元之損 害,合計共64萬7,201元,原告於本件僅請求55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較高,系爭犬隻體型 甚小,故被告於駕車當時確未見到系爭犬隻,當下亦不知悉 有撞到系爭犬隻,被告並無過失,當下亦係因見到原告抱走 系爭犬隻而認為已經沒事,故駕車駛離現場。且原告亦不應 將未繫牽繩之系爭犬隻放養在道路上,縱認被告應賠償,亦 不應由被告賠償全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犬隻為甲○○所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 路段並撞擊、輾壓系爭犬隻乙節,有卷附寵物登記申請書、 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寵物登記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 3頁至215頁、第275頁至277頁、第324頁至327頁、第331頁 至337頁),前情堪已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輾壓 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死亡,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據?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 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  2.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本院卷第326頁至327頁),畫面一開始即可見系爭犬隻於畫 面中間往路口中央走去,嗣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路口進 入案發巷內未剎車,右側前輪輾壓系爭犬隻後往右方行駛並 停止,依當時畫面可見系爭犬隻並非突然衝出,且路間並無 障礙物,當日天氣狀況亦無視距不良之情形,被告如詳加注 意車前狀況,應得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擊、輾壓原告甲○○所有之系爭犬隻致其不治死 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犬隻受傷、死亡之結果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業已侵害原告甲○○之財 產權,原告甲○○因而受有損害,足堪認定。  3.至原告丁○○、乙○○、丙○○均非系爭犬隻之所有人,自未因被 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且本件原告主張之 系爭犬隻就醫費用、喪葬費用均由原告甲○○所支出(見本院 卷第273頁),是其等所為之請求(包含原告丁○○主張其因 此須至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原告丁○○、乙○○、丙○○主張 因此事受有之薪資損失、原告丁○○、乙○○、丙○○之慰撫金)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犬隻之醫療費用6萬6,05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甲○○提出 展望動物醫院醫療收據及住院及醫療同意書、芝山動物醫院 醫療收據、阿牛犬貓急診醫院門診帳單、住院及醫療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45頁、第279頁至28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就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據。  2.系爭犬隻之喪葬費用6,400元、法會費1,700元:業據原告甲 ○○提出邱媽媽生命美學費用收據、113年歲末祈福法會訂購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第299頁至301頁), 此部分亦屬處理系爭犬隻遺體所必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5頁),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攜系爭犬隻轉院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用360元:此部分被告 自陳可以接受此筆費用(見本院卷第326頁),是原告甲○○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  4.原告甲○○因此事受有之薪資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 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 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原告甲○○自陳因處理此事請假 的日期為113年3月22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3日,固 據提出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請假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63頁至265頁、第325頁),然無法以被告有上開侵權 行為,而認為通常將導致原告甲○○受有薪資損失之結果,是 此部分仍不能認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5.原告甲○○因此須至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100元、慰撫金4 0萬元之損害:  ①按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 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 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民法第 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3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自立法理由揭櫫:「一、第1項係為配合 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 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 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 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 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 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 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 ,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 掛漏並杜浮濫」等語,「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 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 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 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 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 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 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由同條第 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   ②經查,本件為原告甲○○所有之系爭犬隻受侵害,而寵物遭侵 害並非屬飼主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係其基於飼主與寵物間 關係所生之情感遭受侵害,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 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後所為立法, 是縱原告甲○○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與其有情感上之聯繫,然原 告甲○○因系爭犬隻受傷、死亡所生之苦惱、心痛或其他情感 上之不快、傷感、難過、痛苦等負面情緒,究非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保障人格權客體,從而,原告甲○○請求系爭犬隻遭 侵害死亡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難予准許。  ③又原告甲○○雖因系爭犬隻死亡須至身心科就診,而請求被告 應給付醫療費用1,100元,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原告甲○○於法律上而言並無身分 法益受侵害乙節,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 須就醫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甲○○所有之系爭犬 隻致死,已如前述。惟原告甲○○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應對系 爭犬隻之戶外活動盡相當注意之管束,然竟任由系爭犬隻於 馬路上行走,致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及,則原告甲○○ 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其二人對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兩造對系爭事故應各 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則依原告甲○○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7,255元 【計算式:(66050+360+6400+1700)×0.5 =372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 ,2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04

PCDV-113-訴-1843-20241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蔡仁睿 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陳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郭美嬌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再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12日至113年9月11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豈料,被告自112年10月 開始即未按期繳付租金,至112年12月13日止已遲付3個月租 金,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原告即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並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2 年11月25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存證信函照片並向被 告表示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112年12月25日再次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 第962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其與郭美嬌間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掛號 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452號卷【下稱板簡 卷】第19頁至43頁、本院卷第41頁至55頁)。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租約 既經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04

PCDV-113-訴-1457-2024120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民權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典一 被 上訴人 謝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7萬1 ,4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1,7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 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04

PCDV-111-訴-656-20241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7號 原 告 彭厚珠 被 告 謝昇達 陳佩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30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9萬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7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昇達、陳佩惟(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 雖均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詐欺集 團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由謝昇達告知向其詢問有何賺錢管 道之陳佩惟可出售提供陳佩惟的身分證字號、所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陳佩惟因亟需用錢 而應允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謝昇達 遂與其所介紹之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陪同陳佩惟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1時57分許,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內湖分行申請調高 轉帳額度及設定陳佩惟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即SILVE 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IRCLE INTER NET FINANCIAL INC.),然後陳佩惟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 市內湖區之統一超商不詳門市提供其身分證字號、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 系爭中信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與上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而原告則於111年10月間某時由通訊軟體LIN E暱稱「分析師林永享」、「助理雯雯」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謊稱於其所提供之「宏橘證券」網站上投資獲利頗 豐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系爭中信帳戶,使原告共受有99萬4,375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 萬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業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坦承犯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刑事 判決認定謝昇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陳佩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8月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卷內事 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2月2日送達陳佩 惟、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謝昇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 附民卷第13頁至15頁),是本件應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 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萬4,375元及自113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1 112年1月3日13時19分 777,245元 2 112年1月3日13時24分 100,000元 3 112年1月3日13時25分 100,000元 4 112年1月3日13時28分 17,130元 總計   994,375元

2024-12-04

PCDV-113-訴-216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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