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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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春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4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清算事件 (下稱系爭清算事件)之聲請人,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向本院113年度司執字51795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第三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合作社)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為 實現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利,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求為保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亦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清算事件,而債權人合迪公司 就聲請人在六信合作社帳戶之存款債權現遭本院強制執行扣 押並核發收取命令一節,有本院113年9月23日彰院毓113司 執丙字第5179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聲請人雖 主張系爭存款債權遭強制執行,將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 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業 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件並無保全處分之必要,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6

CHDV-113-消債全-19-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倪煜翔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彭成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暐忠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暐忠公 司),每月平均薪資32,261元,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07 6元,另支出未成年子女倪○辰之扶養費用1萬元,因債務金 額達290萬餘元,聲請人要扶養小孩,還要支付利息,無力 清償,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5月1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任職暐忠公司,加計借支後,每月平均薪資33,91 5元,有薪資證明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故以33,91 5元作為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 採;另扶養未成年子女倪○辰,扶養義務人2人,每月支出扶 養費用8,538元(計算式:17,076÷2),聲請人主張扶養費 逾此部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 8,301元(計算式:33,915-17,076-8,538)。又聲請人名下 銀行帳戶存款247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僅有收入及支出明 細),及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市價約1萬元, 另有1筆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 1,市值以第三拍的價格1,024,000元(計算式:160萬×0.8× 0.8),扣除擔保債權人乙○○的債權70萬元後,尚有324,000 元,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16、91 至103、121、129至159、184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321,269元(本院卷第71、75、79、8 1、85頁、司消債調卷第53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機車 殘值、土地價值後,債務總額仍有1,987,022元(計算式:2 ,321,000-000-0萬-324,000),聲請人現年32歲,以每月餘 額8,301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19.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1,987,022÷8,301÷12月),加計利息後,還款時間更長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5

CHDV-113-消債更-174-20241125-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虹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21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 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 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就伊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人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 )之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749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 ,並為扣押命令,然此恐有侵害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及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權利,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為 相關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已由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此為本院調閱卷 宗核對無訛。聲請人所稱系爭保險金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 遭債權人裕融公司強制執行一節,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凱 基人壽函、南山人壽陳報狀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4 頁)。惟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 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 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 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 保單解約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 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 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 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 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 止執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 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 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 制執行之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5

CHDV-113-消債全-24-20241125-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春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春英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發生車禍提早退休,目前於荃迎大 花燈藝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荃迎公司)兼職,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4,000元,由男友提供每月生活費 用約13,701元,名下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市價約1,000元,另有遠雄、元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50,601元,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6,940元,因積欠債務達1,569,718元,爰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荃迎公司兼職,每月薪資約3,500元至4,000 元,參酌聲請人經荃迎公司以部分工時投保(本院卷第80至 81頁),與其所述相符,則以每月3,750元計算聲請人之薪 資收入,另聲請人另獲取男友提供之每月生活費用約13,701 元,已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67頁),故以17,451元作 為其清算程序之償債依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16,94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可清償511元(計算式:17,45 1-16,940)。又聲請人之存款共578元,非強制險保單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50,601元,名下機車市價約1,000元,此 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37、111至121、179至183、195至1 99、203至205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為1,851,758元(本院卷第125、149、157、169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不予計入),扣除上開存 款餘額、保單價值、機車殘值等金額,債務仍有1,699,579 元(計算式:1,851,000-000-000,601-1,000),以聲請人 每月剩餘511元為清償,至一般退休年齡65歲,亦無法清償 完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5

CHDV-113-消債清-44-20241125-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春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禁止金勝龍為聲請人之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 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 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 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委任金勝龍為代理人,並稱未支付任何 報酬及費用,但金勝龍不具律師資格,其是否得為聲請人之 代理人,本案審判長具裁量權。查本件清算事件,係由聲請 人自行提出書狀、民事陳報狀㈠㈢㈣㈤㈥,難認金勝龍適於擔任 聲請人之代理人,爰裁定禁止金勝龍為聲請人之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5

CHDV-113-消債清-44-202411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王俊勝 劉瑩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楊惠芳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勝新臺幣(下同)70,809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瑩真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俊勝負擔百分之65,原告劉瑩真負擔百分之4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70,809元、2萬元為原 告王俊勝、劉瑩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王俊勝、劉瑩真為夫妻,與被告同為翰林綠邑社區之住戶, 各為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6號房屋(社區代號各為C1 、B1,下各稱8號、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王俊勝於民國11 1年底發現被告對於6號房屋之浴室管理不當,造成其所有8 號房屋之主臥室牆壁發生漏水,並導致其主臥室地板、衣櫃 、床頭背板、置物櫃以及牆面損毀(下合稱主臥室地板等物 )。王俊勝屢次請被告修復漏水問題,未獲解決,嗣經翰林 綠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後,王俊勝與被告合意由物業公司 代尋專業廠商,鑑定找出漏水原因,並由主因用戶支付全額 鑑定費用(下稱系爭協議)。嗣於112年6月21日,經專業廠 商即恩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睿公司)之人員使用專業儀 器抓漏,發現漏水原因為兩戶共同壁內被告專有之熱水管破 裂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12,000元,該費用由王俊 勝之女兒王○○代墊,並於112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王俊勝 ,故王俊勝得向被告請求鑑定費用12,000元。又被告為6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其專用之熱水管有管理、維護、修繕,並負擔費用之義 務,被告對熱水管破裂乙事疏於管理、維護,亦未能及時修 繕,顯有過失,又熱水管破裂漏水,與8號房屋主臥室地板 等物損毀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6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之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25,200 元,及賠償主臥室地板等物之修繕費用共131,900元,並於 修繕完成前不得於6號房屋浴室內持續放水,以免8號房屋滲 漏水情形加劇。  ㈡劉瑩真因被告不願正視滲漏水問題,一再推諉卸責,致8號房 屋之主臥室長期無法使用,必須在客廳就寢,劉瑩真因此罹 患「適應症疾患併憂鬱及焦慮」,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 情節重大,故請求慰撫金5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關 係;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王俊勝協同修 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6號房屋內,依恩睿公司漏水鑑定報告 所示之處理建議方式進行排除漏水侵害工程,修復至完全不 漏水狀態(下稱系爭協同修繕行為)。⒉被告於前項所示修 繕完成前,不得在6號房屋浴室內放水侵入王俊勝所有8號房 屋之行為(下稱系爭停止用水行為)。⒊被告應給付王俊勝1 6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劉瑩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 7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恩睿公司之鑑定報告主張本件漏水原因 為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所致,惟恩睿公司非法院囑託鑑定 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內容之公正性與專業性尚待商榷。被 告於112年4月6日、同年6月8日曾委託隆順電器水電工程行 檢測並進行修繕,應無於數月後又漏水之可能,且恩睿公司 於112年6月21日進行紅水測試,但未發現8號房屋有紅水滲 出,且6號房屋進行壓力測試後經認定無法持壓,檢測人員 亦表示恐係因設備老化等諸多原因所致,然鑑定報告就此均 未提及,足見報告內容片面且有失偏頗,不足採信。8號房 屋建造迄今已24餘年,恐係因材料、結構老化等因素導致漏 水,原告主張為6號房屋所致,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於112 年8月10日以明管方式連接熱水管與水龍頭(下稱系爭修繕 方式),不再使用共用壁內之熱水管,此後,原告未反應有 漏水情況,則無再為修繕之必要。又劉瑩真未舉證證明所患 精神疾病與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亦無理由。若認 被告需負責賠償,王俊勝請求之項目應折舊計算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王俊勝、被告為翰林綠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王俊勝為8號 房屋即C1所有權人,被告為6號房屋即B1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1年年底時發現8號房屋主臥室牆有漏水,有通知被 告漏水之事。  ㈢兩造經社區管委會協調後,達成共識:同意由物業公司協助 代尋專業廠商為鑑定找出漏水原因,鑑定費用由主因用戶支 付全額費用。  ㈣物業公司覓得恩睿公司鑑定,並出具漏水鑑定報告如原證4, 鑑定費用為12,000元。該鑑定結果認為是6號房屋之浴室水 龍頭之內外牙拆卸失敗,造成龍口破裂,要進行龍口更換, 修繕費用25,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漏水原因為6號房屋之浴室專用熱水管破裂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8號房屋主臥室牆面漏水原因為6號房屋之浴室專 用熱水管破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8號房屋之主臥 室牆面後方為6樓房屋之浴室,原告於111年年底發現8號房 屋主臥室牆有漏水,並通知被告漏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證人盧茗鋐證稱略為:伊經營承茗室內裝修工程行, 112年2月26日伊請工程行去測,工班用儀器測到牆角疑似有 水痕,為了確定把床頭板拆掉,拆除床頭板後可以看到水痕 高度為80公分高,伊有進到被告家中看,床頭板後面是被告 的浴室,床頭板的中間大約是被告浴室的水龍頭,從177頁 的床頭背板黑色黴菌處往下流,黑色黴菌處是80公分,可以 判斷漏水處是後方被告浴室的蓮蓬頭的水龍頭處。工班也有 在被告的浴室開啟水龍頭試水,在有水壓時,原告的床頭板 處就會滲水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40至442頁),與8號房屋 之主臥室牆面之水痕起點為床頭板中間位置相符(本院卷第 177頁),應屬可信,佐以被告於112年8月10日為系爭修繕 方式後,原告未再反應主臥室有漏水乙節(本院卷第447頁 ),可見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使用之浴室牆面內熱水管發生 破裂漏水,造成共同牆一端即8號房屋主臥室床頭板牆面滲 水,並經由牆面及地面溢流損害主臥室之物品。則被告未妥 善維護、管理浴室之熱水管已有過失,王俊勝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或因8號房屋材料、結構老化,或因共用壁之冷氣 管線漏水而導致漏水等語,然房屋屋齡與漏水並無絕對關聯 ,且證人盧茗鋐亦證:冷氣排水管是配合冷氣的裝設位置, 設置在外牆面冷氣水泥平臺的下方,(冷氣排水管)不會牽 到室內牆壁;(冷氣)排水管不會特意降低高度至90公分處 ,會直接拉到室外,所以排除冷氣排水管漏水等語,已可排 除冷氣排水管線漏水原因,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又 被告抗辯其於112年4月10日至6月10日有僱工檢測並進行6號 房屋之浴室修繕,王俊勝於5月3日表示沒有漏水,可排除其 為本件漏水原因等語,惟查,王俊勝於被告施工期間之5月2 6、27日向被告傳送主臥室滲水圖片等情,有對話擷圖可佐 (本院卷第347至35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此 次工程並未消除本件漏水情況,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報告具有證據契約等語,惟以王俊勝雖 與被告於起訴前同意由物業公司尋專業廠商為鑑定,但未就 有關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存在與否之事實之確定方法 ,加以合意而成立證據契約,本院自不受系爭報告鑑定結果 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被告自應負責排除 漏水原因,而被告於112年8月10日為系爭修繕方式後,已繼 續使用6樓房屋之浴室為淋浴清潔,期間已逾1年以上,經原 告稱外觀上已無漏水情況(本院卷第438頁),足認系爭修 繕方式已可防止熱水管漏水至8號房屋之主臥室,被告既已 完成修繕、阻絕漏水,原告請求被告容忍系爭協同修繕行為 及系爭停止用水行為,當無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  ㈡被告應給付鑑定費用12,000元   王俊勝主張系爭協議約定漏水主因用戶,應給付鑑定費用12 ,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翰林綠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5頁),應屬可信。又查,系爭報 告認定是6號房屋之浴室水龍頭之內外牙拆卸失敗,造成龍 口破裂,要進行龍口更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指明漏 水主因用戶為被告,與本件之認定相同,則原告依系爭協議 、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2,000元,自屬 有據。被告雖抗辯王俊勝允諾支付全數鑑定費用等語,並提 出對話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3、294頁),惟查被告詢問之 對象為物業公司之經理,並非原告,且物業公司人員係回答 :如你無法支付,C1可以支付鑑定費用等語,並無王俊勝同 意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之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58,809元,理由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王俊勝請求被告應容忍系爭協同修繕行為,經本院認定被告 已自行修繕並消除漏水情況,自無再為系爭報告建議之修繕 內容(本院卷第75頁),則王俊勝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5 ,200元,自屬無據。  ⒊王俊勝之主臥室地板等物受潮係因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漏 水 所致,且經證人盧茗鋐證稱主臥室地板等物確有損害需 修復(本院卷第440至441頁),並佐以現場照片及修復照片 (本院卷第83至95、109頁),王俊勝主張應修復主臥地板 等物自有必要。又查,王俊勝就修復主臥室牆面之方式為進 行隔間牆打底層打除廢棄物清理、水泥砂重打底、水泥砂粉 光、牆面防水底漆一道、彈泥二道;修復主臥室裝潢部分為 進行全室木地板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衣櫃拆除及及廢棄物清 運、床頭背板拆除及廢棄物清運、新作衣櫃、石塑地板、全 室漆等以回復原狀,並提出估價單2張為(本院卷第77至79 頁),與漏水損害之範圍相符,王俊勝以估價單之方式修復 自有修復必要。王俊勝請求修理費,其中新作衣櫃、石塑地 板為更換新品,應予以折舊計算,並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限依房屋之附屬 設備為10年,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又原告於88年已購入8 號房屋,上開裝潢應已完成,迄損害發生日即111年年底止 ,使用年數已逾10年,故依平均法計算更換物品折舊後之殘 餘價值為7,309元【計算式:(58,000元+22,400元)÷(10+ 1)=7,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其餘非材料之重 作牆面、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全室油漆等項目,合計損害 共58,809元(計算式:7,309元+28,000元+8,000+4,000+2,0 00+9,500=58,809元),則原告就系爭物品修復費用應為58, 80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小結,王俊勝得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及損害賠償合計70,80 9元(計算式:58,809元+12,000元=70,809元。)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判決參照)。經查,劉瑩真自112年6月16日 起因被告拖延解決漏水及修繕問題,造成恐慌、焦慮,前往 身心醫學診所看診至113年7月26日時,才呈現相對穩定情況 ,有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9至378頁),堪認本件漏水 事件足以影響劉瑩真身體健康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 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侵害 劉瑩真身體健康、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劉瑩真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本院斟酌兩造為相鄰關係,併參酌漏水情形、漏水持續 期間,劉瑩真就醫時間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劉瑩真請 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王俊勝依系爭協議、債權讓與、民法第19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809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 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瑩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 理由,其餘規定之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0

CHDV-112-訴-1237-20241120-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秀鐘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審理中。本件聲請人較有價值之財產為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單),現為債權 人之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聲 請查封,已讓更生程序受阻,及債權人間無法公平受償,有 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聲請 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37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 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 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系爭 保單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遠東商銀強制執行乙節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在卷可佐(卷9 、11頁)。惟查,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 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 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 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查,更 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 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 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 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分 配,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 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 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 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 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以,本件聲請人 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 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保全 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0

CHDV-113-消債全-21-202411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謝於瑾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佰瑜 楊悅禾 謝琇惠 (即謝綉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世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拆除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 段西勢子小段2086建號建物頂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頂樓加蓋 建物(面積88平方公尺),並將占用頂樓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許素蘭、鄭賴秀鳯、王詠壬、黃金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巷0○0號「民 生華廈」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系爭大廈之全部區權人如附表所示。系爭大廈 頂樓為全部區權人共有,上訴人因購買同棟4樓即彰化市○○○ 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而一併取得如一 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頂樓增建物(面積8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增建物無占用頂樓權源 ,上訴人更於民國109年在系爭增建物進行內部裝潢施工, 已違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專用之規定,經被上訴人阻止 ,置之不理。又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已影響公寓結構及全 體住戶之消防、逃生、用水等安全,侵害其他區權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同法第821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鈞院擇一判命上訴人拆 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頂樓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許素蘭、鄭賴秀鳯、王詠壬、黃金木(下稱許 素蘭4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頂樓所有權,且系爭增建物至遲 於78年間,由斯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黃姵汝(改名前為黃月 鳳)出資興建,嗣經上訴人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大廈頂樓長年來為4樓房屋區權人使用,為被上訴人之前手 、其他住戶或被上訴人於購屋前所知悉而從無異議,可見區 權人間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4樓房屋區權人 取得頂樓使用權,上訴人繼受黃姵汝分管契約權利義務,且 系爭增建物未防礙被上訴人於火災發生時向下逃生避難,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及騰空返還頂樓。又   被上訴人自105至109年間先後取得區分所有權,均知悉系爭 增建物為上訴人使用,竟迄110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有 害系爭增建物經濟價值,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為權 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將上開占用頂樓部分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依職權宣告准、免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大廈頂樓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  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屋頂平台,乃所 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 有之客體,自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屬大樓共同部分, 依民法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共有。此 觀修正後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 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 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特別 將區分所有建物依建物性質而區分為專有及共有部分之明文 化規定,亦可明知。   2.查系爭大廈之全體區權人如附表所示,大廈建築係以中間樓 梯由大門通往各層住戶及頂樓,各層區權人如附表所示,頂 樓有水塔為全體區權人共用,為兩造於爭點簡化協議不爭, 足認系爭大廈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又系爭大廈頂樓為屋頂平 台,於構造上及使用上非屬獨立建物,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全體區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屋頂平 台之共有人,自有理由,上訴人抗辯頂樓為其所專有,被上 訴人非所有權人,顯不足採信。  ㈡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大廈頂樓:  1.按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係維護建築之安全及外觀之屋頂構 造,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該條例第55條 第2項但書規定,雖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不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然仍須經全體區權人約定,始得 約定專用,且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可資參考。  2.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 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 係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 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 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 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 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由建商或購買人自行將共用 部分違規加建,自不得僅因其他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 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此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445號判決可資參考。  3.系爭大廈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68年間所興建,系爭 增建物為上訴人之前手黃姵汝出資興建,上訴人於100年2月 24日受讓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 頂樓等情,業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 有權人異動索引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見二審卷二 141至163、一審卷173頁),故應堪採信。  4.上訴人雖主張黃姵汝基於全體區權人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 而興建系爭增建物,其自黃姵汝受讓占有權利,故系爭頂樓 自有權占有頂樓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經查:   ⑴證人黃姵汝於二審到庭證稱:68年購買3-3號4樓時,建商 說頂樓是給4樓專用,大約76、77年間才興建系爭增建物 ,增建物並無影響頂樓共用水塔;當時對面1-3號住戶也 有在頂樓增建,其增建時並沒有經同棟其他七戶住戶(即 區權人)同意等語(見二審卷一359至362頁)。另證人即1-3 號住戶鄭賴秀鳯於二審到庭證稱:其夫曾說買4樓的人就 可以用頂樓,其夫已過世,其他住戶不能使用頂樓曬衣服 ,住3、40年了,其他住戶都沒有意見,如果要清洗水塔 其會請人來清洗,再由住戶分擔費用等語(見二審卷二10 至13頁),足認證人2人分別為系爭大廈4樓住戶,均僅因 建商告知而自認具有頂樓專用權,未曾與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協議而成立分管契約。此外證人二人或上訴人均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興建系爭大廈之建商或全體起造人曾與 購買系爭大廈之其他承購戶成立分管協議,約定頂樓為4 樓住戶專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頂樓基於全體區權人 明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自不足採信。   ⑵又系爭大廈頂樓必須經由公用樓梯前往,非經由4樓住戶屋 內自設內梯前往,且證人黃姵汝自系爭增建物完工時起至 上訴人取得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均將通往頂樓平 台之大門上鎖,迄今仍然上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進 入頂樓平台等情,亦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系爭大廈頂樓原為全體區權人所共有,上訴人亦必 須經由系爭大廈大公用樓梯始能進出頂樓,系爭增建物興 建完成後迄今,其他全體區權人均無法進入頂樓,則被上 訴人及其他區權人是否知悉黃姵汝及上訴人於頂樓增建使 用情形,進而為默示同意使用,已有疑問。又系爭增建物 係黃姵汝購屋多年後之76、77年間始增建,其他區權人縱 使未提出異議,僅屬單純沉默,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亦 不能據此反推即有與黃姵汝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全體區權人就頂樓使用有何 足以推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事證,故其主張系爭大廈區 權人就頂樓使用情形未提出異議,應屬默示同意之分管契 約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占用頂樓部分予全體區權人 :  1.系爭大廈頂樓為全體區權人共有,系爭增建物原為黃姵汝出 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無權占用頂樓,上訴人基於買賣 關係自黃姵汝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訴訟中再 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葉玲玲(詳如附表 所示),則被上訴人基於頂樓共有權人,為全體區權人利益 ,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頂樓部分,即有理由。  2.上訴人雖另張被上訴人先後於105至109年間取得專有部分後 ,於110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損害系爭增建物之價 值及上訴人利益,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系爭增建物無權 占用頂樓,侵害全體區權人就頂樓之共有權,被上訴人為全 體區權人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該占用頂樓部分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許素蘭4人,為有理由。原審就上 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更正一審訴之聲明,具體表明返還其他共有人 許素蘭4人姓名,自應由本院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之請求,即無論述必 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民生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明細表 編號 門牌 (彰化市自強南路36巷) 樓層 建物建號 (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 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權移轉經過 1 1號 1樓 1993號 王詠壬 112年3月1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2 1之1號 2樓 2003號 許素蘭 68年12月3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3 1之2號 3樓 2015號 謝綉蕙 107年9月26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4 1之3號 4樓 2085號 鄭賴秀鳯 109年1月16日因裁判分割共有物取得所有權。 5 3號 1樓 2061號 黃金木 106年3月29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6 3之1號 2樓 2004號 周佰瑜 106年1月10日因贈與取得所有權。 7 3之2號 3樓 2016號 楊悅禾 109年7月28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8 3之3號 4樓 2086號 謝於瑾(訴訟中移轉與葉玲玲) 100年3月17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嗣葉玲玲於111年10月4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9 增建物(一審附圖編號A部分) 頂樓 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 同上 謝於瑾於100年2月24日因買賣自黃姵汝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於訴訟中之111年8月31日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葉玲玲。

2024-11-19

CHDV-111-簡上-71-2024111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莊閔昌 被 告 王鳳如 吳瓊惠即吳珈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830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鳳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鳳如、吳瓊惠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晚間11時51分許,由吳瓊惠駕車搭載王鳳如至原告位於彰化 縣埤頭鄉中興巷150之6住處(下稱系爭房屋),王鳳如砸毀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系 爭房屋內之茶壼、藝術品、玻璃、家電用品、衛浴設備、大 理石地板、祖先牌位等物品,吳瓊惠則砸毀原告於系爭房屋 之玻璃及山海鎮等物品,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 修理費624,350元;㈡茶壼損失382,000元;㈢1至3樓之門窗及 紗窗更換費469,400元;㈣1、2樓客廳、廚房、衛浴及房間、 樓梯等處之大理石、衛浴設備、廚櫃、地板、樓梯、磁磚等 (下稱1、2樓客廳等處)更換費1,345,000元,合計2,820,7 5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820,7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王鳳如答辯稱:伊有砸車子、茶壼及其他茶杯,及1至3樓之 門窗及紗窗等物,至於原告主張1、2樓客廳等處之物,伊只 有損壞2成。伊先後以現金賠償原告20萬元及50萬元,原告 也到伊埔里倉庫載走450萬元古董和200萬元茶葉,伊對原告 有650萬元債權,以此抵銷等語。吳瓊惠則答辯:伊只損害 二樓山海鎮和二樓鋁門窗玻璃,其他物品損害與伊無關,因 王鳳如打到手流血,伊怕王鳳如在屋內怎樣,才進出系爭房 屋幾次,原告不能因與王鳳如吵架就要伊負責全部賠償,況 原告亦無法證明損害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王 鳳如、吳瓊惠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11時51分許,由吳瓊惠 駕車搭載王鳳如至系爭房屋,2人在屋內,共同損壞系爭車 輛及家中裝潢、家具及物品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等可佐(見偵查卷25至40頁)。又王鳳如、吳瓊惠之毀 損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69號(下稱另案)判決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 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吳瓊惠雖主張只有損害二樓山海鎮和二樓鋁門窗玻璃,王鳳 如損害之部分與伊無關等語,惟吳瓊惠於警局時稱伊進入系 爭房屋所做的行為都是王鳳如指使的,屋內的東西也是王鳳 如叫伊進去砸毀的等語(見偵卷21頁),足見吳瓊惠係受王 鳳如指示合力砸毀屋內物品,縱吳瓊惠僅損害二樓山海鎮等 物,仍屬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客觀上行為關聯共同,自應與王鳳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並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吳瓊惠此部分抗辯,自 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38,830元,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 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 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 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⒊系爭車輛修理費: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到被告損害,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 卷29、31頁、本院卷231頁),本院審酌照片中系爭車輛 受損情形,認受損部位應為前、後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 、左後、右後三角玻璃、左後照鏡、左後燈。又原告已自 行維修車輛,有其提出之載明付清款項之維修(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91頁),足認原告確實受有修復費用之損 害。吳瓊惠抗辯原告未提出損害證明等語,自不足採。本 院參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認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共 計323,311元(計算式:前擋風玻璃76,850元+後擋風玻璃 85,142元+左前門玻璃23,850元+左後三角玻璃39,640元+ 右後三角玻璃39,640元+左後照鏡23,189元+左後燈35,000 元=323,311元,因左、右後燈一對為70,000元,更換左後 燈則以35,000元計算)。   ⑵原告同意上開修復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本院卷112頁), 則應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計算零件費用之折舊。查系爭汽車出廠日為101年8月,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9頁),迄至損害發生 日即109年10月21日止,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依平均法計 算車輛折舊後零件323,311元之殘餘價值為53,885元【計 算式:323,311元÷(5+1)=53,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本件原告請求合理之汽車修理費用應為53,885元。  ⒋茶壼損失:   原告雖主張收藏之35支茶壼受損,損害金額382,000元等語 ,然仍為吳瓊惠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住處照片(見本 院卷229頁),原告在客廳桌上、木架上存放不少茶壼、茶 杯,可見平日確有收藏茶具之習慣。又吳瓊惠稱:王鳳如看 到東西就砸,前後有砸了一個多小時等語(本院卷190頁) ,與現場物品散落四處並相互堆疊等情相符(見偵卷28至39 頁、本院卷229至231頁),可見王鳳如進入系爭房屋後,係 將目光所及之物品均加以毀壞,原告收藏之茶壼自無可能倖 免,故原告主張茶壼受損乙節,應屬可信。本院復審酌現場 遭砸毀物品均散落、混雜於地面,無法還原所有茶壼形體, 原告主張其受有茶壺之損害,雖可認定,然茶壺具體損害之 數量及明細,顯難自破碎殘片中提出證明,本院依民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受損茶壺之數量應以10支為適當, 又原告因購買時間過久,無法提出實際購買茶壼之價格,經 參酌受損之茶壼為收藏用途,價格應高於一般飲水食用之茶 壼,由本院酌定為每支價格為2,000元,則原告之茶壼損害 為2萬元。  ⒌1至3樓門窗、紗窗及1、2樓客廳等處更換費用:   ⑴原告主張1至3樓門窗、紗窗及1、2樓客廳等處遭被告毀損 ,業經原告逐一說明(本院卷189頁),並提出現場照片 可證(見偵卷28至39頁),故應堪採信。王鳳如雖抗辯1 、2樓客廳等處受損程度為2成等語,惟以王鳳如前後砸毀 物品時間逾1小時,及照片所顯示現場物品傾倒、散落四 週等情,1、2客廳等處受損情況,應相當嚴重,王鳳如此 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1至3樓門窗、紗窗受損後,無法 達到緩衝大門、阻隔內外之效果;1、2客廳等處受損後, 無法維持地面及牆面平整、衛浴正常使用、存放廚具等功 能,均有回復原狀之必要。又原告以更換門框玻璃油壓、 後面白鐵外框內外門(玻璃油壓、實木門)、鋁門開天玻 璃紗窗、鋁門玻璃紗窗、白鐵外框強化玻璃、落地門開天 玻璃4門2紗門等項目(下合稱門框玻璃油壓等),及清運 廢棄物,並更換1樓客廳大理石、牆壁磁磚地面大理石、 浴衛浴設備全套、1樓廚房大理石及系統櫥櫃、1樓房間木 質地板,及樓梯大理石及手扶梯,與2樓房間地板磁磚及 走道大理石、2樓廁所及衛浴設備等項目(下合稱1至3樓 更換物品)等方式回復原狀,已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單等為 證(本院卷第95、97、247、249頁),應認原告已支付修 復費用,吳瓊惠抗辯原告未提出損害證明等語,自不足採 。   ⑵原告請求修理費,自應將新品予以折舊計算,並參照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1至3樓 更換物品之耐用年數依給水、排水、媒氣、電氣、自動設 備及其他為10年,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又原告主張自9 2年入住上開門窗及裝潢均已完成等語(本院卷113頁), 足見迄損害發生日即109年10月21日止,使用年數已逾10 年,故依平均法計算更換物品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54,94 5元【計算式:(469,400元+1,235,000元)÷(10+1)=15 4,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廢棄物清運費11萬 元,則原告就1至3樓門窗及紗窗,及1、2樓客廳等處修理 費用,應以264,945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338,83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 修理費53,885元+茶壼損失2萬元+1至3樓門窗、紗窗及1、2 樓客廳等處修理費用264,945元=338,830元)。    ㈢王鳳如雖主張以現金賠償原告20萬元、50萬元,及對原告之6 5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然為原告否認。經查:  1.王鳳如稱女兒莊○涵有見聞交付賠償金之經過等語,惟其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體主張現金70萬元之來源,則 王鳳如是否有存放現金而能隨時交付他人之習慣,已屬有疑 。本院再審酌莊○涵於事發時甫9歲,年紀尚幼,能否辨識金 錢交付事實及內容,尚有可疑,且其與王鳳如親近,證詞易 受影響而有偏袒,自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王鳳 如均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已賠償原告70萬元之事實,其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信。  2.又王鳳如雖主張其對原告有650萬元債權,然僅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117至119頁),惟其就原告如何搬走茶葉及古 董,及搬走之茶葉及古董如何計算價值達650萬元等節,均 未提出證明,其主張對原告有650萬元債權並據此主張抵銷 ,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38,8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19

CHDV-111-簡上附民移簡-9-2024111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慶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許秀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秀英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應以原判決主文第1、2項判命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編 號1至4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86,293元,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 第3項判命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之給付,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本件上 訴利益為12,186,293元,應徵裁判費178,908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 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18

CHDV-112-重訴-75-2024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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