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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儒 蔡成松 馬宜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捌拾小時及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成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柒拾小時及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宜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柒拾小時及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各於民國113年3月4日、113年2月 初某日、113年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由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跛豪」、 「廈門」、「宇宙無敵暴龍王」及Line暱稱「小白」、「劉 秉宏」、「葉宛穎」者(下稱暱稱「跛豪」、「廈門」、「 宇宙無敵暴龍王」、「小白」、「劉秉宏」、「葉宛穎」者 )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由陳柏儒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蔡成松負責監控取款車手現場狀況之工作;馬宜絹則負責現 場把風之工作。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 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陳柏儒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除 前揭犯意聯絡外,亦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按無證據證明蔡成松、馬宜絹與陳柏 儒暨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㈠推由前述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富智通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富智通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張家豪」、職 位:外務部門、編號:172)電子檔暨以「富智通公司」名 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含蓋用偽造「富智通公司」印文1枚)電 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由陳柏儒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 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並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持以 行使;㈡再推由暱稱「劉秉宏」、「葉宛穎」者利用通訊軟 體Line向林紹群佯稱:可透過「智富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使林紹群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予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非 本院審判範圍)。嗣因林紹群發覺上情係受騙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偵辦,遂與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 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3萬元;㈢陳柏儒再按前述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並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張家豪」 簽名1枚,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 工作識別證持以向林紹群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紹群、「 張家豪」本人權益暨「富智通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 ;㈣另推由蔡成松、馬宜絹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 於前揭約定時、地,由蔡成松進入該便利商店內拍攝前述交 款過程,並將照片回傳予暱稱「宇宙無敵暴龍王」者;馬宜 絹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蔡成松把風,注 意現場有無疑似警方之人;又陳柏儒、蔡成松上開所為,各 先實際已獲取報酬3萬元、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聯盟幣500顆( 價值300元)。嗣陳柏儒向林紹群收取現金23萬元時,旋即 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警方另因查覺現場附近之蔡成松、馬宜絹形 跡可疑而予盤查,各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8、9所示之物,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紹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㈡另就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群於警詢所為證述(見偵卷第55至57 、65至67頁),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陳柏 儒、蔡成松、馬宜絹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於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3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紹群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 、65至67頁;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陳 柏儒、蔡成松、馬宜絹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或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上開被 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物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係 供被告陳柏儒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所用; 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識別證則係供被告陳柏儒出示予告訴 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如附表編號3、4、6、7、9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為供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聯繫彼 此或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亦經上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有監視 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陳柏儒 、蔡成松、馬宜絹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蔡成松拍攝 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27、133至153頁), 足認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陳柏儒明確知悉其非「富智通公司」外務部門人員張家 豪本人,竟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 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並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陳柏儒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家 豪本人權益暨富智通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  ㈢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 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 告陳柏儒收取等情,已如前述,上開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 由被告陳柏儒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並出面向告 訴人著手收取詐欺所得;被告蔡成松、馬宜絹則各負責監控 被告陳柏儒取款、把風工作,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 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陳柏儒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跛豪 」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富智通公司」主任之人, 由「跛豪」指示我拿取工作機,由該不詳之人指示取款,其 和上開2人通過電話,他們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 111頁);被告蔡成松、馬宜絹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其等 係依暱稱「宇宙無敵暴龍王」者指示前往本案地點,各為監 控車手取款或把風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足認上開被告均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且 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  ㈣從而,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儒、蔡成松 、馬宜絹於本院審判中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 蔡成松、馬宜絹前於偵查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陳柏儒則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其 等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 此敘明。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對 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陳柏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另被告蔡成松、馬宜絹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富智通公司」印文 ;被告陳柏儒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 「張家豪」署押,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 陳柏儒與上開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被告陳柏儒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既有所 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各負責擔任 收取詐得款項、監控取款過程或把分工作,彼此分工合作 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縱其等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 ,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被告陳柏儒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除具前揭犯 意聯絡外,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參以本案製作、傳送、列印前述偽造資料過程僅有被告 陳柏儒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參與,被告蔡成松、 馬宜絹並未參與,且被告蔡成松於拍攝前述取款過程時, 與被告陳柏儒間隔相當距離,有被告蔡成松拍攝照片1張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頁),被告馬宜絹亦不在前揭便 利商店內,被告蔡成松、馬宜絹應無從知悉被告陳柏儒與 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著手詐欺告訴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成松、 馬宜絹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被告 陳柏儒及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故難就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 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 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其等於偵查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自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儒、 蔡成松、馬宜絹於本院審判中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被告蔡成松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43頁),然被告蔡成松、馬 宜絹前於偵查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陳柏儒 則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 絹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 前揭共犯分工合作,各以前揭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著手詐騙金額達23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 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 難;惟念及上開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另被告蔡成松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各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監控手 、把風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行核心份子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㈧另查,被告陳柏儒、蔡成松、馬宜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考 量上開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而有悔悟之意,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上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各僅 19、22、22歲,涉世未深,並斟酌其等僅係聽命行事之取款 車手、監控手或把風之角色,堪認上開被告此次犯行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緩刑,並為使上開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 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各諭知上開被告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 之義務勞務;及各諭知上開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上 開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柏儒所有,並分 別供其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後,交予告訴人收受;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 信任所用,業經被告陳柏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然告訴人並無收受該私文書之真意,僅係配合警方查緝被 告而已,尚難認該私文書已為告訴人所有;另上開偽造現 金收據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富智通公 司」印文1枚、「張家豪」署押1枚重複宣告沒收,均附此 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蔡成松所有 ,並分別供其於本案聯繫被告馬宜絹或本案詐欺取財集團 其它成員所用,亦經被告蔡成松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 本院卷第11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馬宜絹所有,並 供其於本案聯繫被告蔡成松所用,業經被告馬宜絹於本院 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富智通公司」印文無法排除 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 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 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柏儒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3萬元,其中4,000元已經 花用完畢,剩餘現金2萬6,0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則 經扣押等情,業經被告陳柏如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 院卷第110至111頁),堪認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4,000 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蔡成松因本案而實際獲得報酬即網路遊戲英雄聯盟500 顆聯盟幣(價值約300元),亦經被告蔡成松於本院審理 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1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復 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而扣案,有 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馬宜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馬宜絹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 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富智通公司」印文1枚;偽造署押:「張家豪」署押1枚) 陳柏儒 均為被告陳柏儒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偽造富智通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張家豪」、職位:外務部門、編號:172) 陳柏儒 3 蘋果廠牌IPHONE 6 PLUS型行動電話1支 陳柏儒 4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 陳柏儒 5 現金2萬6,000元 陳柏儒 為被告陳柏儒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 蔡成松 均為被告蔡成松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 蔡成松 8 現金300元 蔡成松 為被告蔡成松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型行動電話1支 馬宜絹 為被告馬宜絹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4-10-30

TCDM-113-訴-816-20241030-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 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具等商 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 之玩具,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使用 前開商標之仿冒商品。乙○○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犯意,明知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商標, 仍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 內,在蝦皮拍賣上,以其註冊之帳號Z0000000000(賣場名 稱為「德lin的小店」)公開刊登販售印有附表所示圖樣之 浴室小玩具,販售價格為每個新臺幣(下同)49元,並已販 售出7個(含下述販售之1個,起訴書誤認為3個,應予更正 )。嗣經商標權人在臺灣委託之法務人員發現後於113年3月 8日下標向其訂購1個,於113年3月12日取貨後進行鑑定,確 認係未經授權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8頁至第49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商標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在臺委託之法務人員陳引奕、傅丞緯於警詢所為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蝦皮帳號註冊資料、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陳引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蝦皮賣場網頁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 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商標法第97條固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商 標法第97條規定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 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 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行 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然修正後 之條文尚未施行,是被告所為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前之商 標法第97條,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即修正前 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12 月8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止,將侵害商標權人附 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陸續販出7 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顯係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 標權人正版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代理人 成立調解、賠償商標權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卷附調解結 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40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卻 機維修工作、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積極與 商標權人代理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有前開調解程序筆 錄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 公司刑事陳報(一)狀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 第42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末查被告自陳其因其係以每個商品49元之價格,總計售出7 個,是總計獲取343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 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後業與商標權人代理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商標權人5萬元,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刑事陳報狀可憑,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商標圖樣 註冊證號 商標權人 第00000000號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2024-10-29

TCDM-113-智易-60-20241029-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樺 林珈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5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世樺共同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林珈葳共同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三、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椅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樺、林珈葳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 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權,率然於網路上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一號娛樂公司、艾須特 公司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智易卷第53 、54頁本院調解筆錄、第55頁陳報狀及第75頁賠償證明)。 ⒊被告陳世樺前有同質性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 林珈葳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智易卷第17至21頁),⒋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72、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林珈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具狀稱同意給予被告林珈葳緩刑之宣告(見本 院智易卷第56頁)。審酌上情,認被告林珈葳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被告自新。至於被告陳世樺部分,其前因違反商 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附帶賠償被害人條件),有被告陳世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7頁) ,本案係第2次犯同質性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審酌上情,認 被告陳世樺不宜再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椅子1 個,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 133頁)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仿 冒佩佩豬商標之椅子,獲利新臺幣(下同)499元,本應宣 告沒收,惟被告2人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已經高於犯罪所得 ,是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 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2號   被 告  陳世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珈葳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樺、林珈葳明知佩佩豬商標,係商標權人英商一號娛樂 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 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享有商標權(商標審定號:00000000),現仍在專用 期間,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詎陳世樺、林珈葳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在大陸阿里巴巴網站 購買印有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月亮椅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將印有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月亮椅商品,刊登在臉書 粉絲團「渝媽咪VIP」社團、利用「赫菈Hera媽咪」進行直 播拍賣,以每張椅子新臺幣(下同)499元之代價,陳列、 販售印有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月亮椅。嗣經消費者謝宗霖於11 2年6月6日以499元之價格下標購買後,察覺商品有異,遂報 警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將前揭仿冒商品 送交鑑定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一號娛樂公司、艾須特公司委請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世樺坦承確實有以臉書直播拍賣仿冒之佩佩豬月亮椅商品一情,惟辯稱:我們直播決定要賣佩佩豬月亮椅後,有上傳給林暉凱(另為不起訴處分)看,我們直播平台會進貨佩佩豬月亮椅是因為有媽咪在問,說蝦皮有很多人賣這個東西,我不知該商品係仿冒品等語。 2 被告林珈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珈葳坦承有購入仿冒之佩佩豬月亮椅販售一情,惟辯稱:因在蝦皮購物上看到很多人在賣,我不知道這個東西是仿冒品,本件應該由林暉凱負責,因為他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決定要買佩佩豬月亮椅後有上傳給林暉凱看,有上傳到「新凱企業有限公司」的一個平台,上傳的內容是一行字,有名字、數量、金額,但沒有照片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暉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珈葳、陳世樺等2人購入系爭仿冒之佩佩豬月亮椅商品之事實。 4 鑑定報告書1份、扣案之佩佩豬月亮椅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林珈葳、陳世樺所販售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5 告發人提供被告林珈葳、陳世樺直播平台網站販售佩佩豬月亮椅之截圖 被告林珈葳、陳世樺在其帳號網頁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照片之事實。 6 赫拉Hera媽咪預購出貨單、匯款紀錄、新竹物流寄貨照片(卷第159、16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卷第165-167頁) 1.證明被告林珈葳、陳世樺確有於網路上以499元之代價,販售仿冒商品之事實。 2.寄貨人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世樺所申辦之事實。 7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在專用期限內,專用類別020中有包含「椅」類產品之事實。 8 被告林珈葳、陳世樺與同案被告林暉凱、林揚壹(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署之合作契約書。 直播平台經營操作、其他營業管理由乙方負責(被告陳世樺、林珈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珈葳、陳世樺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利用網路 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9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2024-10-29

TCDM-113-智簡-28-2024102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94號 原 告 盧宏禹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藍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九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 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 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 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 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 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 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原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 變更其前項聲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 7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 變更後之訴,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案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 說明,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法院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原告所提訴之變更後之 新訴,係專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尚不得為前述訴之變更,為此,本院業另以裁定駁回原告 變更之訴,本件訴訟應就原訴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就其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6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 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而 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乙節,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票據 給付義務,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經濟因素欲借錢周轉,於113年4月間, 在網路上看見被告所張貼之貸款廣告而與被告取得聯繫,被 告表示可以為原告試算能取得之借款條件,原告遂依被告之 要求在空白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交付予被告。嗣被告聯繫原 告表示能為原告辦得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 間10年、年利率15%之貸款,原告因認此利率過高不符需求 ,遂向被告表示不欲辦理貸款,並請被告返還先前所提供之 系爭本票,嗣後亦未自被告取得任何借貸之款項,詎被告竟 於系爭本票上擅自填載80萬元之金額而偽造系爭本票,然系 爭本票既於簽發時金額為空白,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實應為 無效之票據,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原告所借款項之清償,而原告未與任何人簽署有效 之借款契約,且未貸得任何款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 存在,兩造間亦無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基此,原告自 不負有系爭本票所載之債務。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雖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269號裁定(即系爭 本票裁定),然被告亦應不得執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因從事仲介貸款工作,而與原告簽立 委託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並取得原告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本件兩造存有系爭委託貸款契約關係,而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授權被告依實際核貸撥款金額 之50%及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載應付款項而填載系爭本票之 金額,是系爭本票實係為擔保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託 貸款契約履行,詎原告簽署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後,依約本應 全力配合被告完成貸款作業,及與核貸機構完成貸款契約簽 立及對保手續,而被告於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簽立後,業已依 原告之委託為原告尋得訴外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貸 與款項,詎原告竟消極不配合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 ,原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之約定,應支付懲罰性 違約金80萬元,被告遂因此依原告之授權而填載80萬元於系 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被告自得持系爭 本票主張對原告存有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是否因原告簽發時未填具金額、日期即交付被告而 無效: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 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 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而本法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 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 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 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 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 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 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 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 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 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 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 行為,乃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 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 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 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判例、判決及決議意旨以觀,票據 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非法所不許。又補充權之授與 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 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 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 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2.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並非原告書立,屬偽 造而屬無效票據云云,然原告亦自陳其係因辦理貸款之故, 為擔保貸款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是依原告 自陳之情節,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予被告時 ,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本票上未載金額,原告並非於簽發系爭 本票之過程中因故未完成本票必要事項之記載、亦非於簽發 系爭本票之過程中遭被告之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且系爭本 票上亦已明確記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 憑此可見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按捺指印時,顯已對系 爭本票日後可由被告填載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 預見且同意。本件依原告自陳之情節及系爭本票之明確記載 ,已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應有原告授權由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 寫金額之合意。  3.據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為80萬元,屬有權填載, 即被告是依原告之授權而代理原告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無誤。系爭本票自非偽造而屬有效票據。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 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至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約 定之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透過被告所貸得 款項之清償,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原告履行兩造間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而查本件原告並不 爭執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後交付予被告,而原告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並交給被告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欄為空白,惟 系爭本票上第5點載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 (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 容所應付款項)」(見113年度司票字第269號卷第11頁), 又對照被告所提出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第5條記載甲方(原告 )應依實際核貸撥款金額之50%之付予乙方(被告),系爭 委託貸款契約第8條並約定有甲方(原告)於特定情形下應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本件堪信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與被告間系爭委託貸款 契約中,原告所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即委任報酬(實際核貸 撥款金額之50%)及原告違反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後所應付之 違約金等等,原告並授權被告可在上開擔保事項之範圍內填 寫系爭本票之金額,而被告嗣後自行在系爭本票上填載80萬 元之金額,被告並主張該80萬元係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中原告 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據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透過被告所貸得款項之清償,並 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給付系爭委託貸款 契約之違約金80萬元,洵堪認定。綜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被告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80萬元 ,兩造就系爭本票乃直接前後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就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即被告對原告存有80萬元違約金債權之積極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係屬不成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受託事務之具體內容,為委任契約必 要之點,不能任憑單方自行決定,而應由兩造詳加確認。故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貸款者,關於委託辦理貸款之金額、貸款 之利率上限,係屬該委任任務之要素,為此揭委任契約必要 之點,當就此揭事項具體約明,否則難認委任契約業已成立 。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觀其內容係一方 委託他方代為辦理貸款事務,依民法第528條規定,性質上 應為委任契約無疑。查本件被告固提出系爭委託貸款契約( 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上並有原告之簽名、蓋章,惟本件依 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之記載情形,其第1條「委託貸款金額」 欄位之金額為空白,又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上並無委託辦理貸 款之利息上限約定,本件尚難認兩造已就原告所委託被告辦 理貸款之金額、利率上限等已為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兩造形式上雖有簽署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但尚難認兩造間有 就委任貸款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 間業已成立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委任契約。是本件兩 造雖有簽署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然兩造間之系爭委託貸款契 約實尚未成立,而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既不成立,則原告自不 負有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載之義務,原告尚無違約之可能, 自無庸對被告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被告就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業如 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4.縱認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已成立,違約金之約定亦屬無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 、4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 於網路上看到協助申辦貸款之廣告而與被告聯繫,嗣並依被 告之要求而簽署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 應為從事仲介貸款業務之業者,又依兩造間對話紀錄譯文, 可見被告亦有提及有「別人的」「一樣的合約」(見本院卷 第29頁),憑此可見兩造所簽署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實為被 告所準備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定型化 契約)。而本院觀諸兩造所簽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見本院 卷第69頁),其第5條約定甲方(委任人,即原告)應依實 際貸款核撥金額之50%支付予乙方(受任人,即被告)為服 務報酬,第3條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乙方完成金 融機構貸款作業,第7條約定違反第3條、第5條之情形視同 違約,第8條約定違約者除應支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外, 尚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則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委 託貸款契約,縱然認已有效成立於兩造,然其等內容,使原 告如確委任被告辦得貸款,原告所貸得款項有50%將化為服 務報酬而應直接給付予被告,原告僅取得所貸得款項之50% ,然原告日後卻應清償貸得款項之100%外加該貸款契約所約 定之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認知該等報酬之約定已顯 有過高之情,屬於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又依兩造系爭委託 貸款契約約定,原告於簽約後又不得於委託期間內反悔不辦 理貸款,一旦原告反悔,或未全力配合被告完成金融機構貸 款作業、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給被告辦理貸款,即屬違約, 而應支付高達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此之約定,將使原 告縱於簽約後發現有上述服務報酬過高之情形而不欲貸款, 亦將騎虎難下,使原告於信賴基礎動搖之情況下,仍受限於 特約,而不得任意終止委任關係,此等約定,亦是使原告拋 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規定之解約權,且已違反委任契約 之成立以信賴基礎存在為前提之根基,違背我國委任關係需 以信賴基礎存在為前提之公共秩序價值,據此,本院認為系 爭委託貸款契約中有關上述高達實際貸得金額50%之服務報 酬、及委任人未全力配合被告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即視為 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均屬顯失公平,揆諸前開民法 第247條之1第3、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本件兩造間 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縱認已屬成立,然其中被告據以主張原 告違約及應支付80萬元違約金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屬顯失公 平而無效,本件被告自不得依據此等約定對原告請求支付80 萬元違約金,而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被告就系 爭委託貸款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不存在,亦堪認定。  (三)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雖確有合法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而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因系爭委託貸款契 約所生之違約金債務80萬元,惟因兩造間實際上未成立有效 之委任契約,且縱認兩造間有具效力之委任契約關係,就被 告據以主張原告違約及應支付80萬元違約金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亦因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支 付80萬元違約金,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是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又被告前雖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裁定屬無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並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為擔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之 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而其所擔保之債權因兩造間之系爭委 託貸款契約並不成立而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即 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本院命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113年4月16日 (未記載) 80萬元 盧宏禹

2024-10-28

LTEV-113-羅簡-294-2024102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294號 原 告 盧宏禹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藍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 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 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 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 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 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 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其訴之 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9號裁 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具狀變更其前項聲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267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案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7 頁)。核原告變更後之訴,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案件對原告之強制執 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法院既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原告所提 訴之變更後之新訴,係專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尚不得為前述訴之變更,原告此部分訴之變 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3號之研討結果主張於本件之情形仍得認原告訴之變更合 法後,再將變更之訴管轄移送予管轄法院,惟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之討論問題係「原告 於甲法院起訴求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審理中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乙法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甲法院以追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專屬乙法院管轄為由, 裁定移送乙法院。受移送之乙法院得否以原告在原訴訟程序 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以不合 法駁回之?」簡言之,即受移送之法院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並非肯認無管轄權之法院於本件之情形得認為訴之變更合法 ,是原告此部分援引之見解,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 前述主張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8

LTEV-113-羅簡-294-202410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勝富 潘婷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淇 朱洺忠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 蘇育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淯洤 李宛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小平 陳冠文 吳國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浩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6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 年12月14日、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95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505、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曾勝富犯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三、潘婷臻犯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陳冠淇犯附表一編號3至166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陸 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犯附表一編號167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林淯洤犯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六、李宛靜犯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七、朱洺忠犯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八、鄒小平犯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玖拾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蘇育德犯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玖拾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陳冠文犯附表一編號167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一、李承浩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犯附表一編號2至207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 零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十二、吳國瑋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犯附表一編號2至207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 零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十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浩、吳國瑋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之7月中旬某日起, 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以實施使用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機房);由李承浩向不知情 之柯芳華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之「○○旅棧」民 宿作為本案機房據點,吳國瑋則提供資金,購置如附表二編 號1至30所示之物等設備供該機房人員詐欺取財之用,並由 李承浩及吳國瑋共同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曾勝 富、林彥宏、邱議德、劉祐銘、劉軒鴻、張皓鈞(林彥宏以 下5人由原審另行審結)、鄒小平、蘇育德、黃澤正、孫培 皓(前開2人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李宛靜、朱洺忠、 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陳冠文(即陳冠淇胞弟,其於11 0年8月12日年滿18歲前所涉即附表一編號1至166之犯行,另 經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戴○廷及高○凱(前開2人分別 為95年4月、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 證明其他共犯知悉此2人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駐「○○旅棧」民宿加入本 案機房(本案機房各成員之加入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予以補充)。 李承浩、吳國瑋復共同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機房,對外與 不詳之販賣個人資料集團、電信系統集團、水房、車手集團 等其他犯罪組織成員聯繫合作,對內綜理本案機房各類事務 ,控管「○○旅棧」民宿內各機房成員之日常活動,指揮其等 從事詐欺犯罪,並擬定獲利分配之方式。 二、本案機房成立後,李承浩、吳國瑋即與曾勝富、林彥宏、邱 議德、劉祐銘、劉軒鴻、張皓鈞、鄒小平、蘇育德、黃澤正 、孫培皓、李宛靜、朱洺忠、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陳 冠文、戴○廷、高○凱及其他不詳之本案機房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國瑋與李承浩向上開販賣個 人資料集團購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並透過上開電信 系統集團提供之電腦程式,散布詐欺訊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 區人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接收上開訊息後,依訊息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日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 記載此部分日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予以補充)致電本案機 房據點,再分由擔任一線話務手之曾勝富、林彥宏、鄒小平 、蘇育德、孫培皓、邱議德、黃澤正、劉祐銘、李宛靜、朱 洺忠、劉軒鴻、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張皓鈞、陳冠文 、戴○廷、高○凱或其他不詳之人接聽,並依吳國瑋與李承浩 提供之詐術講稿,假冒被害人所在省市之公安人員,向被害 人佯稱:其等涉及洗錢案件且個人資料遭外洩,將協助其等 報案云云,將電話轉接由擔任二線話務手之李承浩、吳國瑋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高階警官透過電話訊 問被害人,並誆稱:其等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俾利後續調 查及設置保護措施云云,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 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上開水 房及車手集團所管領之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惟尚未實際詐 得款項而不遂。李承浩、吳國瑋於上開過程,負責管理本案 機房據點之運作,並於每日晚間開會召集該機房成員檢討當 日詐欺失敗之案例,並逐次製作「死因檢討表」記載各詐欺 未遂案例之被害人姓名與電話號碼、詐欺日期、接聽話務手 代號及未能得手之原因(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本案機房人員 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經檢察 官予以補充)。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於110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至「○○旅棧」民宿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依法具結之陳述,均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 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 據能力之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二、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 洺忠、蘇育德、李承浩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㈠ 第423至430頁);被告陳冠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被 告曾勝富、鄒小平、吳國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復斟酌該等證 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勝富、鄒小平、林淯洤、吳國瑋經合法通知,雖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本案被告等人分別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警卷2第139至 144頁、第197至206頁、第304至308頁,警卷3第464至469頁 、第509至520頁、第594至598頁、第640至645頁,警卷4第7 47至752頁、第799至808頁,警卷5第1003至1013頁,第1066 至1076頁。偵卷1第9至22頁、第471至481頁、第509至524頁 ;偵卷2第189至207頁、第259至263頁;偵卷3第161至177頁 ,第267至271頁;偵卷4第165至183頁;偵卷5第353至355頁 ;偵卷7第133至138頁、第207至211頁;偵卷9第185至191頁 、第263至266頁、第269至270頁;偵卷10第249至253頁、第 313至327頁;偵卷12第161至165頁、第243至247頁、第251 頁;偵卷13第163至168頁、第229至234頁;偵卷14第161至1 69頁、第309至327頁;偵卷15第215至219頁;偵卷16第230 至268頁、第313至319頁。原審卷1第189至197頁、第201至2 09頁、第215至223頁、第227至236頁;原審卷2第32至38頁 、第69至76頁、第183至195頁;原審卷3第59至68頁、第179 至187頁、第191至215頁;原審卷4第11至17頁、第40頁、第 49頁、第59至68頁、第118頁、第127頁、第146頁、第305頁 、第310頁、第326頁、第373至392頁;原審卷5第76頁、第8 2頁、第95頁、第150頁、第161頁。本院卷一㈠第421頁、本 院卷一㈡第202至207頁),核之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且經 證人即共犯劉軒鴻、邱議德、林彥宏、劉祐銘、張皓鈞、戴 ○廷、高○凱於偵查中、證人柯芳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 1第307至317頁、第345至367、371至377、471至481頁,偵 卷4第157至161、231至235頁,偵卷6第167至174頁,偵卷8 第249至253頁,偵卷11第313至316頁,偵卷16第225至228、 295至300、313至319頁),並有偵查報告、詐欺機房架構簡 易圖、詐欺機房人員一覽表、記載各詐欺失敗案例之「死因 檢討表」、被害人清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 分布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 場初勘報告、扣案行動電話及電腦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 ○○旅棧」民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2 1至33頁、第57至85頁、第90至130頁,警卷2第150至155頁 、第173至174頁、第212至217頁、第234至237頁、第266至2 71頁、第313至318頁、第381至386頁,警卷3第431至436頁 、第476至481頁、第529至534頁、第567至576頁、第602至6 07頁、第649至654頁,警卷4第705至710頁、第755至760頁 、第814至819頁、第874至879頁,警卷5第985至990頁、第1 014至1019頁、第1082至1087頁、第1112至1119頁,偵緝卷 第67至77頁),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國瑋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除被告吳國瑋之供 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吳國瑋為實際出資者等語 。惟本案機房設置資金,確係由被告吳國瑋所提供之情,業 經被告吳國瑋自承明確(見警卷2第132至138頁),而衡之 常情,如本案機房非由被告吳國瑋提供資金設立,吳國瑋斷 無可能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況證人即被告李承浩於原審亦 供陳:我是在110年7月中旬某日與吳國瑋謀議發起本案詐欺 集團,吳國瑋也是二線機手,資金也是他籌措的等語(見原 審615號卷第163頁),而與被告吳國瑋前開自白核屬相符, 是堪認被告吳國瑋此部分之自白,應屬事實而可採信。故而 ,被告吳國瑋之辯護人此部分所陳,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月26日起生效。該法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 ,原第2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則經刪除,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等人各自發 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等人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⑵被告吳國瑋、李承浩行為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吳國瑋、李承 浩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詐欺犯行,應從一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之前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經比較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較之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為輕。另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2年5月24日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增加須「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為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是就被告吳國瑋、李承浩 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等 較為有利。  ⒉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 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此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 ㈡核被告吳國瑋、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吳國瑋 、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吳國瑋、李承浩發起 犯罪組織後,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 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2人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目的,在發 起犯罪組織之過程中所為,屬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 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二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 、鄒小平、蘇育德、陳冠文分別就其等附表一所示首次所為 (被告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為附表一編號3; 被告李宛靜、朱洺忠為附表一編號8;被告鄒小平、蘇育德 為附表一編號15;被告陳冠文為附表一編號167),除被告 陳冠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外,其餘被告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上開被告就其等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為,除被告陳冠淇就附 表一編號4至166之詐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開被告(不包含被告陳冠淇) 就其等前述附表一所示首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陳冠淇從一重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就被告陳冠淇附表一編號3至166所犯, 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已述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 。被告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 、鄒小平、蘇育德、陳冠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㈣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 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無礙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機房人員係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方式,在被告吳國瑋與李承浩之發起及指揮下,利 用機房提供之共同資源,由一線話務手接聽不特定被害人之 來電,並依據相同之詐術講稿,以標準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將電話轉接至二線話務手以進一步詐 取被害人之款項,且約定機房人員得自詐得款項中取得報酬 ,可見被告吳國瑋與李承浩自發起本案機房時以及其他機房 人員自加入該機房時起,均至該機房遭查獲時止,就其等參 與該機房期間內之各次詐欺犯行,均是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與其他機房成員事前同謀而形成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 ,各自分擔一線、二線話務手等工作,以共同完成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如附表一所示參與各次詐欺 犯行之機房人員,就其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國瑋、李承 浩就發起本案機房之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國瑋、李承浩就附表一所示207次犯行;被告曾勝富、 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就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205次犯 行;被告李宛靜、朱洺忠就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200次犯 行;被告鄒小平、蘇育德就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193次犯 行;被告陳冠文就附表一編號167至207頁所示41次犯行,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被 告潘婷臻雖辯稱其所為應論以一罪等語,然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縱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逐次實行數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所實行 之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殊,自屬數罪(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潘婷臻此部 分所辯,並無可採。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陳冠淇係被告陳冠文之胞兄,自無不知陳冠文年紀之理 ,且其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在卷,竟與當時未滿18 歲之胞弟即被告陳冠文加入本案機房,共犯本案(指附表一 編號3至166部分),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均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陳冠淇供稱本案機房成員,其僅認識邱議德 、蘇育德與陳冠文等語(見警卷3第458至463頁),而被告 陳冠文加入本案機房不久後即滿18歲,少年高○凱加入時亦 已逾17歲,另觀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附少年戴○廷照 片(見警卷2第154至155頁),可見少年戴○廷身高近180公 分,是僅憑外貌應難辨別上開少年是否年滿18歲,又考量被 告陳冠淇與曾勝富、潘婷臻、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鄒 小平、蘇育德均僅是本案機房基層成員,應未查知上開陳冠 文、高○凱、戴○廷之真實年齡(被告陳冠淇部分係指高○凱 、戴○廷部分,下同),且依卷內其他證據,亦難證明其等 與被告吳國瑋、李承浩案發時對於陳冠文、戴○廷及高○凱未 滿18歲之事有所認識,是除被告陳冠淇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 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外,其所犯其餘部分及其餘被告均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㈡累犯:   被告李承浩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冠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朱洺忠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 105年8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李承浩、陳冠淇與朱洺忠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本院審 酌被告李承浩上開前案係犯過失傷害罪、被告陳冠淇係犯傷 害罪、被告朱洺忠則係犯肇事逃逸罪,皆與本案犯行之罪質 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 其等此部分素行,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㈢被告等人均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吳國 瑋、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亦為未遂犯, 該次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 量刑時一併評價)。  ㈣被告吳國瑋、李承浩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犯 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吳國瑋、李承浩就除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其餘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 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鄒小 平、蘇育德、陳冠文分別就其等如附表一各自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冠 淇就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均於 偵、審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另被告吳國瑋、李承 浩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輕其刑,仍得就之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㈥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於犯後 雖均坦認犯行,然被告吳國瑋、李承浩所成立之本案機房, 係由眾多成員分別擔任一線及二線話務手,依據相同之詐術 講稿,以標準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 施用詐術,並配置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等大量設備供 該機房成員詐欺取財之用,可見該機房規模龐大且具有專業 之犯罪分工計畫,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性甚 鉅。又被告吳國瑋、李承浩統籌本案機房之運作,乃實行本 案各次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惡性甚重,其餘被告亦均明知 現今詐騙集團危害社會甚鉅,竟仍為貪圖一己之利即加入本 案機房,惡性亦非輕,客觀上實未見其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是以,依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 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 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㈦被告陳冠淇就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被告陳冠淇其餘所犯,及被告曾勝富、潘婷臻、林 淯洤、李宛靜、朱洺忠、鄒小平、蘇育德、陳冠文、吳國瑋 、李承浩所犯各罪,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爰分別依法先加 重後遞減輕之(被告陳冠淇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遞減 輕之。 四、原審認上揭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上揭被告犯後,關於詐欺及被告吳國瑋、李承浩發起 詐 欺犯罪組織部分有如上所述之法律增修情形,原審未及為此 部分是否為新舊法比較之審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等人之刑(不含被告吳國瑋、李 承浩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有未合。㈡被告陳冠淇僅附表一 編號3至166部分,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之刑 ,乃原判決就被告陳冠淇所犯附表一編號167至207之罪,亦 認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同有未洽。被告潘婷臻上訴主張其 所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朱洺忠、潘婷臻、蘇育德、陳冠淇 、吳國瑋、李承浩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而有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未及審酌是 否比較新舊法,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各該被告之刑(不含被告吳國瑋、李承浩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或於量刑時一併評價之瑕疵,復有如上揭㈡所示之 可議之處,則各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核非無據,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均為青壯之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吳國瑋、李承浩竟 共同發起規模龐大之本案機房,並招募眾多成員加入該機房 ;而被告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 忠、鄒小平、蘇育德、陳冠文亦為一己私利,加入該詐欺集 團,而在被告吳國瑋、李承浩2人之主持、操縱及指揮,與 被告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 鄒小平、蘇育德、陳冠文之分工下,以前開方式,向大陸地 區人民施用詐術,所為不僅有嚴重危及他人財產法益之虞, 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致陷於「詐騙王國」之惡名,並傷及兩 岸人民感情至深,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恕;惟念及被告等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被告係自始坦認犯行,或嗣始坦 認犯行,於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之斟酌仍有程度之不同), 並考量被告等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被告李承浩、陳冠淇、朱洺忠有前開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集團之犯罪時間 、於集團之分工情形,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暨造成之危害程 度,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供述證 據部分見原審卷4第69頁、第147頁、第523頁,本院卷一㈡第 215至216頁,非供述證據部分見原審卷4第163頁;本院卷一 ㈠第65至74頁、第125頁、第127頁第439頁,本院卷一㈡第139 至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至十二項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等人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 各次犯罪之情節、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所造成之危 害性,暨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示。 六、緩刑:   被告曾勝富、潘婷臻、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鄒小平、 蘇育德雖請求本院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惟其等本案所犯之 執行刑既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 為被告吳國瑋所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被告曾勝富、鄒小平、林淯洤、吳國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日期 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機房人員(機房內代號)及其加入機房之日期 被害人(按詐欺時間之先後排序) 1 110年7月19日 吳國瑋(橘)、李承浩(H、阿浩),以及110年7月19日加入之林彥宏(53)、邱議德(虎)、劉軒鴻(6)、陳冠文(文,尚未滿18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胡硯停 2 刘颖 3 110年7月20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0日加入之曾勝富(順利)、潘婷臻(香菜)、陳冠淇(淇)、林淯洤(寶) 陳素梅 4 陳連軍 5 吳春玲 6 鄧成波 7 亚四因•阿合满 8 110年7月21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1日加入之李宛靜(巧達)、朱洺忠(秋) 宋輝麗 9 崔美竹 10 黃改芬 11 彭南萍 12 张静瑞 13 喻平珍 14 曼則熱木•艾尼 15 110年7月22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2日加入之鄒小平(杜)、蘇育德(sky) 張雪梅 16 常迎雪 17 田素英 18 李艳尊 19 張耐紅 20 鞠翠華 21 陈友兰 22 侯晓宁 23 110年7月23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3日加入之劉祐銘(明) 劉靜 24 張嬌 25 劉利芳 26 侯敏 27 蓋翠平 28 黃愛英 29 110年7月24日 趙圓圓 30 張麗麗 31 陳余華 32 姜曉飞 33 李淑英 34 张小利 35 曹海霞 36 樊燕燕 37 袁美芳 38 劉延娟 39 牛方晴 40 110年7月25日 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起訴書誤載為申雪娜,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41 郗玉紅 42 曹豔雙 43 劉麗曉 44 武俊芳 45 宋運霞 46 孫紅娟 47 睢梅青 48 姚環環 49 崔輝輝 50 武校燕 51 刘文慧 52 張豔秋 53 王盼盼 54 张毛艳 55 馬朝娟 56 110年7月26日 任閏平 57 閏銀芬 58 谭女 59 鄧翠柳 60 刘影 61 韩保霞 62 王月姣 63 魯紅枝 64 王明明 65 段豔霞 66 王萍萍 67 李红霞 68 110年7月27日 於曉淨 69 李蕊 70 張彥 71 张春爱 72 蘇新改 73 何瑜峰 74 110年7月28日 劉芳麗 75 翟福英 76 蔡玉珍 77 薛芳芳 78 劉穎 79 罗义 80 劉小琴 81 华爱琴 82 陈静静 83 许改花 84 110年7月29日 馮小霞 85 110年7月30日 徐婉云 86 王獻梅 87 王秀娟 88 曹婷 89 黃進樂 90 110年7月31日 劉二慧 91 王衛 92 游勝蘭 93 刘淑媛 94 張瑞蘭 95 赵寸萍 96 趙從從 97 110年8月1日 趙潔 98 张玲 99 羅楊飛 100 張祿俄 101 常盼紅 102 110年8月2日 徐芳 103 殷桂春 104 元雷珍(起訴書誤載為陳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105 呂瑞芬 106 唐配配 107 陈瑶 108 張薇 109 邢瓊香 110 110年8月3日 薛延玲 111 王妹女 112 蒋燕 113 張志妃 114 黃瓊燕 115 110年8月6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6日加入之黃澤正(坤) 杨书影 116 王慧 117 鐘霓靜 118 曾令春 119 李曉玉 120 110年8月7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7日加入之高○凱(凱) 李京霞 121 文麗華 122 胡遠芝 123 孙培 124 王小燕 125 倪俊花 126 施祥麗 127 陳文蓮 128 110年8月8日 腾耀英 129 范倩南 130 李桂 131 薛微微 132 封曉慧 133 吕明月 134 王馥荔 135 110年8月9日 田珍珍 136 孫燕紅 137 李麗麗 138 张晶晶 139 吳燦飛 140 丁建委 141 马翠 142 李建红 143 張小敏 144 110年8月10日 李廷廷 145 張麗 146 李超男 147 宋新芬 148 李自芬 149 段新青 150 張亞 151 李培方 152 陈燕敏 153 崔爱红 154 石瑾 155 李利翠 156 曹利嬡 157 110年8月11日 趙慧慧 158 範宏豔 159 李靜 160 王俊莉 161 张津津 162 李敬敏 163 董鳳娟 164 楊小芳 165 范俊丽 166 高亞敏 167 110年8月12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2日加入之戴○廷(維尼)(陳冠文自此年滿18歲) 蔡小娜 168 李彦红 169 王曉涵 170 許國培 171 110年8月13日 張麗君 172 金婧 173 司鑫焱 174 南雨晨 175 劉雪焜 176 李变平 177 於洋 178 張豔 179 110年8月14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4日加入之孫培皓(楊) 王楚枝 180 逯海花 181 陳楚如 182 张彩霞 183 張元宵 184 姜燕 185 刘华 186 110年8月15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5日加入之張皓鈞 付永芹 187 王培絲 188 张亚利 189 韓軍軍 190 劉金燕 191 李京京 192 籍曉盼 193 李琪 194 許錦鳳 195 代月芝 196 何衛衛 197 董小英 198 110年8月16日 李俊霞 199 張小傑 200 張學飛 201 徐華英 202 張苗苗 203 鄒菊花 204 牛麗麗 205 馮曉微 206 劉豔敏 207 李麗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5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7 筆電HP(銀色) 1台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8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2 Redmi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5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7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8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4 SIM卡 1張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5 USB隨身碟(銀色,含線) 1個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6 筆記型電腦(Lenovo牌) 1台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7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8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0 詐騙用網卡(無SIM卡) 1張 ⑴即警卷1第3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吳國瑋所有,與本案無關。 32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⑵張皓鈞所有,與本案無關。 33 iphone手機(黑色,內有身分證)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⑵蘇育德所有,與本案無關。 34 監視器(含主機、螢幕、滑鼠) 1組 ⑴即警卷1第3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⑵○○旅棧民宿業者柯芳華所有,與本案無關。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1 原審卷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2 原審卷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3 原審卷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4 原審卷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5 原審卷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卷5 原審615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吳國瑋) 偵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2(鄒小平) 偵卷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3(蘇育德) 偵卷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4(林彥宏) 偵卷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5(孫培皓) 偵卷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6(邱議德) 偵卷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7(黃澤正) 偵卷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8(劉祐銘) 偵卷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9(李宛靜) 偵卷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0(朱洺忠) 偵卷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1(劉軒鴻) 偵卷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2(曾勝富) 偵卷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3(潘婷臻) 偵卷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4(陳冠淇) 偵卷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5(林淯洤) 偵卷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6(張皓鈞) 偵卷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7(吳國瑋之卷2) 偵卷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1 警卷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2 警卷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3 警卷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4 警卷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5 警卷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卷 追加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 追加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卷 追加偵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6號卷 追加偵卷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卷 追加偵卷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21號卷 追加他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卷㈠、㈡ 本院卷一㈠、㈡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卷 本院卷二

2024-10-28

KSHM-113-上訴-440-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勝富 潘婷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淇 朱洺忠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 蘇育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淯洤 李宛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小平 陳冠文 吳國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浩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6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 年12月14日、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95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505、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庚○○犯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三、壬○○犯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己○○犯附表一編號3至166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陸拾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 附表一編號167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丁○○犯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六、丙○○犯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七、甲○○犯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八、辛○○犯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玖拾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癸○○犯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玖拾參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戊○○犯附表一編號167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一、李承浩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犯附表一編號2至207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 零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十二、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處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犯附表一編號2至207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 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十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浩、乙○○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之7月中旬某日起,共 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以實施使用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機房);由李承浩向不知情之 柯芳華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之「田園旅棧」民 宿作為本案機房據點,乙○○則提供資金,購置如附表二編號 1至30所示之物等設備供該機房人員詐欺取財之用,並由李 承浩及乙○○共同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庚○○、林 彥宏、邱議德、劉祐銘、劉軒鴻、張皓鈞(林彥宏以下5人 由原審另行審結)、辛○○、癸○○、黃澤正、孫培皓(前開2 人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丙○○、甲○○、壬○○、己○○、丁 ○○、戊○○(即己○○胞弟,其於110年8月12日年滿18歲前所涉 即附表一編號1至166之犯行,另經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少 年戴○廷及高○凱(前開2人分別為95年4月、00年0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其他共犯知悉此2人行 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進駐「田園旅棧」民宿加入本案機房(本案機房各成員 之加入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予以補充)。李承浩、乙○○復共同主持 、操縱及指揮本案機房,對外與不詳之販賣個人資料集團、 電信系統集團、水房、車手集團等其他犯罪組織成員聯繫合 作,對內綜理本案機房各類事務,控管「田園旅棧」民宿內 各機房成員之日常活動,指揮其等從事詐欺犯罪,並擬定獲 利分配之方式。 二、本案機房成立後,李承浩、乙○○即與庚○○、林彥宏、邱議德 、劉祐銘、劉軒鴻、張皓鈞、辛○○、癸○○、黃澤正、孫培皓 、丙○○、甲○○、壬○○、己○○、丁○○、戊○○、戴○廷、高○凱及 其他不詳之本案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乙○○與李承浩向上開販賣個人資料集團購得大陸地區 人民之個人資料,並透過上開電信系統集團提供之電腦程式 ,散布詐欺訊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接收上開訊息後,依訊息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日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日期,業經檢 察官於原審予以補充)致電本案機房據點,再分由擔任一線 話務手之庚○○、林彥宏、辛○○、癸○○、孫培皓、邱議德、黃 澤正、劉祐銘、丙○○、甲○○、劉軒鴻、壬○○、己○○、丁○○、 張皓鈞、戊○○、戴○廷、高○凱或其他不詳之人接聽,並依乙 ○○與李承浩提供之詐術講稿,假冒被害人所在省市之公安人 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等涉及洗錢案件且個人資料遭外洩, 將協助其等報案云云,將電話轉接由擔任二線話務手之李承 浩、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高階警官透 過電話訊問被害人,並誆稱:其等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俾 利後續調查及設置保護措施云云,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 至上開水房及車手集團所管領之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惟尚 未實際詐得款項而不遂。李承浩、乙○○於上開過程,負責管 理本案機房據點之運作,並於每日晚間開會召集該機房成員 檢討當日詐欺失敗之案例,並逐次製作「死因檢討表」記載 各詐欺未遂案例之被害人姓名與電話號碼、詐欺日期、接聽 話務手代號及未能得手之原因(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本案機 房人員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 經檢察官予以補充)。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於110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至「田園旅棧」民宿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依法具結之陳述,均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 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 據能力之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二、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己○○、丁○○、丙○○、甲○○、癸○○ 、李承浩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 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㈠第423至430頁 );被告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被告庚○○、辛○○、 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 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辛○○、丁○○、乙○○經合法通知,雖未於審理期日 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本案被告等人分別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警卷2第139至144頁、 第197至206頁、第304至308頁,警卷3第464至469頁、第509 至520頁、第594至598頁、第640至645頁,警卷4第747至752 頁、第799至808頁,警卷5第1003至1013頁,第1066至1076 頁。偵卷1第9至22頁、第471至481頁、第509至524頁;偵卷 2第189至207頁、第259至263頁;偵卷3第161至177頁,第26 7至271頁;偵卷4第165至183頁;偵卷5第353至355頁;偵卷 7第133至138頁、第207至211頁;偵卷9第185至191頁、第26 3至266頁、第269至270頁;偵卷10第249至253頁、第313至3 27頁;偵卷12第161至165頁、第243至247頁、第251頁;偵 卷13第163至168頁、第229至234頁;偵卷14第161至169頁、 第309至327頁;偵卷15第215至219頁;偵卷16第230至268頁 、第313至319頁。原審卷1第189至197頁、第201至209頁、 第215至223頁、第227至236頁;原審卷2第32至38頁、第69 至76頁、第183至195頁;原審卷3第59至68頁、第179至187 頁、第191至215頁;原審卷4第11至17頁、第40頁、第49頁 、第59至68頁、第118頁、第127頁、第146頁、第305頁、第 310頁、第326頁、第373至392頁;原審卷5第76頁、第82頁 、第95頁、第150頁、第161頁。本院卷一㈠第421頁、本院卷 一㈡第202至207頁),核之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即共犯劉軒鴻、邱議德、林彥宏、劉祐銘、張皓鈞、戴○廷 、高○凱於偵查中、證人柯芳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1第 307至317頁、第345至367、371至377、471至481頁,偵卷4 第157至161、231至235頁,偵卷6第167至174頁,偵卷8第24 9至253頁,偵卷11第313至316頁,偵卷16第225至228、295 至300、313至319頁),並有偵查報告、詐欺機房架構簡易 圖、詐欺機房人員一覽表、記載各詐欺失敗案例之「死因檢 討表」、被害人清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分 布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 初勘報告、扣案行動電話及電腦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田 園旅棧」民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2 1至33頁、第57至85頁、第90至130頁,警卷2第150至155頁 、第173至174頁、第212至217頁、第234至237頁、第266至2 71頁、第313至318頁、第381至386頁,警卷3第431至436頁 、第476至481頁、第529至534頁、第567至576頁、第602至6 07頁、第649至654頁,警卷4第705至710頁、第755至760頁 、第814至819頁、第874至879頁,警卷5第985至990頁、第1 014至1019頁、第1082至1087頁、第1112至1119頁,偵緝卷 第67至77頁),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除被告乙○○之供述外 ,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乙○○為實際出資者等語。惟本 案機房設置資金,確係由被告乙○○所提供之情,業經被告乙 ○○自承明確(見警卷2第132至138頁),而衡之常情,如本 案機房非由被告乙○○提供資金設立,乙○○斷無可能為此不利 於己之陳述;況證人即被告李承浩於原審亦供陳:我是在11 0年7月中旬某日與乙○○謀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乙○○也是二 線機手,資金也是他籌措的等語(見原審615號卷第163頁) ,而與被告乙○○前開自白核屬相符,是堪認被告乙○○此部分 之自白,應屬事實而可採信。故而,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 分所陳,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月26日起生效。該法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 ,原第2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則經刪除,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等人各自發 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等人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⑵被告乙○○、李承浩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乙○○、李承浩就 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詐欺犯行,應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與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之前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經比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較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為輕。另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2年5月24日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增加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是就被告乙○○、李承浩附表一 編號1之犯行,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等較為有 利。  ⒉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 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此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 ㈡核被告乙○○、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李承 浩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乙○○、李承浩發起犯罪組織後 ,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 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2人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係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目的,在發起犯罪組織 之過程中所為,屬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發起犯罪 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二者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庚○○、壬○○、己○○、丁○○、丙○○、甲○○、辛○○、癸○○ 、戊○○分別就其等附表一所示首次所為(被告庚○○、壬○○、 己○○、丁○○為附表一編號3;被告丙○○、甲○○為附表一編號8 ;被告辛○○、癸○○為附表一編號15;被告戊○○為附表一編號 167),除被告己○○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被告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被告就其等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為, 除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4至166之詐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開被告(不包含 被告己○○)就其等前述附表一所示首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己○○從 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就被告己○○附表一編號3至166 所犯,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已述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 有未洽。被告庚○○、壬○○、己○○、丁○○、丙○○、甲○○、辛○○ 、癸○○、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㈣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 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無礙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機房人員係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方式,在被告乙○○與李承浩之發起及指揮下,利用 機房提供之共同資源,由一線話務手接聽不特定被害人之來 電,並依據相同之詐術講稿,以標準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將電話轉接至二線話務手以進一步詐取 被害人之款項,且約定機房人員得自詐得款項中取得報酬, 可見被告乙○○與李承浩自發起本案機房時以及其他機房人員 自加入該機房時起,均至該機房遭查獲時止,就其等參與該 機房期間內之各次詐欺犯行,均是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與其他機房成員事前同謀而形成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各 自分擔一線、二線話務手等工作,以共同完成犯罪行為,自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如附表一所示參與各次詐欺犯行 之機房人員,就其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李承浩就發 起本案機房之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李承浩就附表一所示207次犯行;被告庚○○、壬○○ 、己○○、丁○○就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205次犯行;被告丙○ ○、甲○○就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200次犯行;被告辛○○、癸 ○○就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193次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 編號167至207頁所示41次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壬○○雖辯稱其所為應論 以一罪等語,然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行為人縱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逐次實 行數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所實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之被 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害人不同,侵害之 法益亦殊,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壬○○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己○○係被告戊○○之胞兄,自無不知戊○○年紀之理,且其 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在卷,竟與當時未滿18歲之胞 弟即被告戊○○加入本案機房,共犯本案(指附表一編號3至1 66部分),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均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己○○供稱本案機房成員,其僅認識邱議德、癸○○與戊 ○○等語(見警卷3第458至463頁),而被告戊○○加入本案機 房不久後即滿18歲,少年高○凱加入時亦已逾17歲,另觀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附少年戴○廷照片(見警卷2第154 至155頁),可見少年戴○廷身高近180公分,是僅憑外貌應 難辨別上開少年是否年滿18歲,又考量被告己○○與庚○○、壬 ○○、丁○○、丙○○、甲○○、辛○○、癸○○均僅是本案機房基層成 員,應未查知上開戊○○、高○凱、戴○廷之真實年齡(被告己 ○○部分係指高○凱、戴○廷部分,下同),且依卷內其他證據 ,亦難證明其等與被告乙○○、李承浩案發時對於戊○○、戴○ 廷及高○凱未滿18歲之事有所認識,是除被告己○○附表一編 號3至166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外,其所犯其餘部分及其餘被告均無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等之刑。  ㈡累犯:   被告李承浩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105年8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李承浩、己○○與甲○○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李 承浩上開前案係犯過失傷害罪、被告己○○係犯傷害罪、被告 甲○○則係犯肇事逃逸罪,皆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其等此部分素 行,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㈢被告等人均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乙○○ 、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亦為未遂犯,該 次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惟 就上開未遂情形,仍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 刑時一併評價)。  ㈣被告乙○○、李承浩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乙○○、李承浩就除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其餘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庚 ○○、壬○○、己○○、丁○○、丙○○、甲○○、辛○○、癸○○、戊○○分 別就其等如附表一各自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 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均於偵、審中自白,且查無犯 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等之刑。另被告乙○○、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仍得就 之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㈥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於犯後 雖均坦認犯行,然被告乙○○、李承浩所成立之本案機房,係 由眾多成員分別擔任一線及二線話務手,依據相同之詐術講 稿,以標準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施 用詐術,並配置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等大量設備供該 機房成員詐欺取財之用,可見該機房規模龐大且具有專業之 犯罪分工計畫,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性甚鉅 。又被告乙○○、李承浩統籌本案機房之運作,乃實行本案各 次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惡性甚重,其餘被告亦均明知現今 詐騙集團危害社會甚鉅,竟仍為貪圖一己之利即加入本案機 房,惡性亦非輕,客觀上實未見其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是以,依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 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㈦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被告己○○其餘所犯,及被告庚○○、壬○○、丁○○、丙○○ 、甲○○、辛○○、癸○○、戊○○、乙○○、李承浩所犯各罪,有上 開刑之減輕事由,爰分別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己○○ 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遞減輕之。 四、原審認上揭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上揭被告犯後,關於詐欺及被告乙○○、李承浩發起 詐欺 犯罪組織部分有如上所述之法律增修情形,原審未及為此部 分是否為新舊法比較之審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等人之刑(不含被告乙○○、李承浩 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有未合。㈡被告己○○僅附表一編號3 至166部分,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之刑,乃 原判決就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167至207之罪,亦認應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同有未洽。被告壬○○上訴主張其所為應僅 論以一罪;被告甲○○、壬○○、癸○○、己○○、乙○○、李承浩主 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不當,雖均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未及審酌是否比較新舊法,及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各該被告之刑( 不含被告乙○○、李承浩附表一編號1部分),或於量刑時一 併評價之瑕疵,復有如上揭㈡所示之可議之處,則各被告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核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均為青壯之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乙○○、李承浩竟共 同發起規模龐大之本案機房,並招募眾多成員加入該機房; 而被告庚○○、壬○○、己○○、丁○○、丙○○、甲○○、辛○○、癸○○ 、戊○○亦為一己私利,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在被告乙○○、李 承浩2人之主持、操縱及指揮,與被告庚○○、壬○○、己○○、 丁○○、丙○○、甲○○、辛○○、癸○○、戊○○之分工下,以前開方 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所為不僅有嚴重危及他人財 產法益之虞,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致陷於「詐騙王國」之惡 名,並傷及兩岸人民感情至深,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恕; 惟念及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被告係自始坦認犯 行,或嗣始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之斟酌仍有程 度之不同),並考量被告等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被告李承浩、己○○、甲○○有前開應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集團之 犯罪時間、於集團之分工情形,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暨造成 之危害程度,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供述證據部分見原審卷4第69頁、第147頁、第523頁,本院 卷一㈡第215至216頁,非供述證據部分見原審卷4第163頁; 本院卷一㈠第65至74頁、第125頁、第127頁第439頁,本院卷 一㈡第139至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至十 二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等人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情節、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所 造成之危害性,暨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示。 六、緩刑:   被告庚○○、壬○○、丁○○、丙○○、甲○○、辛○○、癸○○雖請求本 院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惟其等本案所犯之執行刑既均已逾 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 無從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 為被告乙○○所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被告庚○○、辛○○、丁○○、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日期 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機房人員(機房內代號)及其加入機房之日期 被害人(按詐欺時間之先後排序) 1 110年7月19日 乙○○(橘)、李承浩(H、阿浩),以及110年7月19日加入之林彥宏(53)、邱議德(虎)、劉軒鴻(6)、戊○○(文,尚未滿18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胡硯停 2 刘颖 3 110年7月20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0日加入之庚○○(順利)、壬○○(香菜)、己○○(淇)、丁○○(寶) 陳素梅 4 陳連軍 5 吳春玲 6 鄧成波 7 亚四因•阿合满 8 110年7月21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1日加入之丙○○(巧達)、甲○○(秋) 宋輝麗 9 崔美竹 10 黃改芬 11 彭南萍 12 张静瑞 13 喻平珍 14 曼則熱木•艾尼 15 110年7月22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2日加入之辛○○(杜)、癸○○(sky) 張雪梅 16 常迎雪 17 田素英 18 李艳尊 19 張耐紅 20 鞠翠華 21 陈友兰 22 侯晓宁 23 110年7月23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3日加入之劉祐銘(明) 劉靜 24 張嬌 25 劉利芳 26 侯敏 27 蓋翠平 28 黃愛英 29 110年7月24日 趙圓圓 30 張麗麗 31 陳余華 32 姜曉飞 33 李淑英 34 张小利 35 曹海霞 36 樊燕燕 37 袁美芳 38 劉延娟 39 牛方晴 40 110年7月25日 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起訴書誤載為申雪娜,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41 郗玉紅 42 曹豔雙 43 劉麗曉 44 武俊芳 45 宋運霞 46 孫紅娟 47 睢梅青 48 姚環環 49 崔輝輝 50 武校燕 51 刘文慧 52 張豔秋 53 王盼盼 54 张毛艳 55 馬朝娟 56 110年7月26日 任閏平 57 閏銀芬 58 谭女 59 鄧翠柳 60 刘影 61 韩保霞 62 王月姣 63 魯紅枝 64 王明明 65 段豔霞 66 王萍萍 67 李红霞 68 110年7月27日 於曉淨 69 李蕊 70 張彥 71 张春爱 72 蘇新改 73 何瑜峰 74 110年7月28日 劉芳麗 75 翟福英 76 蔡玉珍 77 薛芳芳 78 劉穎 79 罗义 80 劉小琴 81 华爱琴 82 陈静静 83 许改花 84 110年7月29日 馮小霞 85 110年7月30日 徐婉云 86 王獻梅 87 王秀娟 88 曹婷 89 黃進樂 90 110年7月31日 劉二慧 91 王衛 92 游勝蘭 93 刘淑媛 94 張瑞蘭 95 赵寸萍 96 趙從從 97 110年8月1日 趙潔 98 张玲 99 羅楊飛 100 張祿俄 101 常盼紅 102 110年8月2日 徐芳 103 殷桂春 104 元雷珍(起訴書誤載為陳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105 呂瑞芬 106 唐配配 107 陈瑶 108 張薇 109 邢瓊香 110 110年8月3日 薛延玲 111 王妹女 112 蒋燕 113 張志妃 114 黃瓊燕 115 110年8月6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6日加入之黃澤正(坤) 杨书影 116 王慧 117 鐘霓靜 118 曾令春 119 李曉玉 120 110年8月7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7日加入之高○凱(凱) 李京霞 121 文麗華 122 胡遠芝 123 孙培 124 王小燕 125 倪俊花 126 施祥麗 127 陳文蓮 128 110年8月8日 腾耀英 129 范倩南 130 李桂 131 薛微微 132 封曉慧 133 吕明月 134 王馥荔 135 110年8月9日 田珍珍 136 孫燕紅 137 李麗麗 138 张晶晶 139 吳燦飛 140 丁建委 141 马翠 142 李建红 143 張小敏 144 110年8月10日 李廷廷 145 張麗 146 李超男 147 宋新芬 148 李自芬 149 段新青 150 張亞 151 李培方 152 陈燕敏 153 崔爱红 154 石瑾 155 李利翠 156 曹利嬡 157 110年8月11日 趙慧慧 158 範宏豔 159 李靜 160 王俊莉 161 张津津 162 李敬敏 163 董鳳娟 164 楊小芳 165 范俊丽 166 高亞敏 167 110年8月12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2日加入之戴○廷(維尼)(戊○○自此年滿18歲) 蔡小娜 168 李彦红 169 王曉涵 170 許國培 171 110年8月13日 張麗君 172 金婧 173 司鑫焱 174 南雨晨 175 劉雪焜 176 李变平 177 於洋 178 張豔 179 110年8月14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4日加入之孫培皓(楊) 王楚枝 180 逯海花 181 陳楚如 182 张彩霞 183 張元宵 184 姜燕 185 刘华 186 110年8月15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5日加入之張皓鈞 付永芹 187 王培絲 188 张亚利 189 韓軍軍 190 劉金燕 191 李京京 192 籍曉盼 193 李琪 194 許錦鳳 195 代月芝 196 何衛衛 197 董小英 198 110年8月16日 李俊霞 199 張小傑 200 張學飛 201 徐華英 202 張苗苗 203 鄒菊花 204 牛麗麗 205 馮曉微 206 劉豔敏 207 李麗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5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7 筆電HP(銀色) 1台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8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2 Redmi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5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7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8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4 SIM卡 1張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5 USB隨身碟(銀色,含線) 1個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6 筆記型電腦(Lenovo牌) 1台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7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8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0 詐騙用網卡(無SIM卡) 1張 ⑴即警卷1第3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32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⑵張皓鈞所有,與本案無關。 33 iphone手機(黑色,內有身分證)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⑵癸○○所有,與本案無關。 34 監視器(含主機、螢幕、滑鼠) 1組 ⑴即警卷1第3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⑵田園旅棧民宿業者柯芳華所有,與本案無關。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1 原審卷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2 原審卷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3 原審卷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4 原審卷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5 原審卷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卷5 原審615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乙○○) 偵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2(辛○○) 偵卷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3(癸○○) 偵卷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4(林彥宏) 偵卷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5(孫培皓) 偵卷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6(邱議德) 偵卷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7(黃澤正) 偵卷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8(劉祐銘) 偵卷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9(丙○○) 偵卷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0(甲○○) 偵卷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1(劉軒鴻) 偵卷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2(庚○○) 偵卷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3(壬○○) 偵卷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4(己○○) 偵卷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5(丁○○) 偵卷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6(張皓鈞) 偵卷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7(乙○○之卷2) 偵卷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1 警卷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2 警卷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3 警卷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4 警卷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5 警卷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卷 追加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 追加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卷 追加偵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6號卷 追加偵卷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卷 追加偵卷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21號卷 追加他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卷㈠、㈡ 本院卷一㈠、㈡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卷 本院卷二

2024-10-28

KSHM-113-上訴-439-20241028-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自民國107年 12月底之某日起」更正為「自民國107年12月底之某日起至1 13年3月11日止,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 平臺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 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 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 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 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 償金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復考 量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品數量非鉅,且單 價非高,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不諱,且盡力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故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adidas斜背包1件,經 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告訴暨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5頁、第57-59頁)。但上開扣押物,經員警於113年6 月25日發還告訴人委任之法務人員傅丞緯,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稽(見偵卷第63頁),是上開物品雖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但已發還告訴人,亦非被告所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蒐證目的而上網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即adidas斜背包1件,已支付744元(含運費45元),核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和解金額10萬元,如前所述,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若 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05號   被   告 林宗裕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裕明知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由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 得指定使用於袋子及運動用袋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 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 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7年12月底 之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住處,以手 機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並以其所使用之帳號「ethan1114 」及密碼登入後,意圖販售,將其透過微信向不詳賣家所購 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斜背包,以每件新臺幣699元之價格販 售予不特定人,而以此上網刊登此販賣訊息之方式予以陳列 。嗣經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陳引奕於上網瀏覽網頁發現下標 購買仿冒商標之上開斜背包1個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陳引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蝦皮拍 賣網站會員資料、網頁擷取畫面、代收款繳款證明、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卷可稽,另上開斜 背包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則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 之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 而透過網路陳列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同法第95條、 第96條等罪,容有誤會。被告自107年12月底之某日起至查 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舉動, 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商 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 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被告歷此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仿冒上開商標之斜背包1個,請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5

TCDM-113-中智簡-46-20241025-1

智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 法定代理人 Paola PICCOLI 原 告 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 (Major League Baseball Propertiex,Inc.) 法定代理人 Mitchell Schwartz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李天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經 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捌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 參元為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 元為原告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美國棒球 聯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棒球聯盟公司,下與拉克絲蒂 公司合稱原告2家公司)均為外國法人,被告李天龍則為我 國人民,原告2家公司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其等如附表「商 標註冊號」欄所示各商標圖樣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 ,請求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 ,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 家公司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取得之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 實施侵害行為。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 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號」欄所示之各商標圖樣,業經 原告2家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於服飾 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且均在專用期間內 ,非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不得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輸入。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時許,委託蔣明宏採購如 附表所示之成衣,並委由聖陶沙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 陶沙運通公司)進口,聖陶沙運通公司再委託宏奕貿易有限 公司裝載貨櫃後運輸至臺灣,並由華晟報關有限公司辦理申 報進口業務(進口報關號碼:AA/12/053/A0229)。嗣經警 於112年3月2日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時,發現如 附表所示之物,並送請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 上情。被告所為上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 ,致原告2家公司之商標權受侵害。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 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㈡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應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其 預計販售該批仿冒服飾商品之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 0元至250元為依據,並依照近期智財法院實務見解針對零售 單價酌定採「最高單價倍數上限說」,故以原告主張預計販 售仿冒原告2家公司商品之最高零售單價250元為計算損害賠 償額之基礎。原告2家公司於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2家公司 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能針對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宜提出具體、合理之賠償方案,原告2家公司實 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又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 之性質,原告2家公司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 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 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 1條第1項第3款,原告拉克絲蒂公司主張因緝獲之仿冒原告 拉克絲蒂公司商標商品數量計1,555件,已逾1,500件,故應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即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38萬8,750元 (計算式:250元x1,555件=38萬8,750元);原告美國棒球 聯盟公司主張以1,000倍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 故請求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250元x1,000倍=25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公司38萬8,75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承認侵害原告2家公司商標權,但原告2家公司請 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2家公司 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事實,經本院 以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刑 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2家公司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其等 商標權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原告2家公司依商標法第6 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洵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 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 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 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 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 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 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 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查 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 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 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 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 ,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 見解)。另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 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 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 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 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 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 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 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 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 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 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 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 ,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 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3.原告2家公司主張被告本件經查獲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其 等商標權之商品預計售價為150元至250元,是應就所查獲 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中以零售單價最高單價之商品即250元 為商品單價,再乘以一定倍數計算損害賠償額等語。惟查 ;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 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 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 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 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 數計算,較為合理,業如前述。本件被告雖遭查獲販賣如 附表所示之侵害原告2家公司商標之商品,惟被告本件經 查獲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原告拉克絲蒂公司商標權商品之 預計售價約為250元;侵害原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商標權 商品之預計售價為150元至2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 刑事案件之偵查中陳明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 原告拉克絲蒂公司遭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計算損害賠償 之商品單價應為250元;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原告 美國棒球聯盟公司商標商品之售價平均應為每件175元【 計算式:(150元+200元)÷2=175元】。   4.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 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 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 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 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 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 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 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 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 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 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 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 均為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2家公司商標 權之方式、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被告預 計在各大菜市場攤位上販賣侵害原告2家公司商標權之商 品,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另依上開被告陳述其售價等 事實,對比市面上正版商品,明顯低出甚多,堪認一般大 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無混淆真仿品之 虞;再參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本件原告2 家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可知原告2家公司因此所受經濟損 害之範圍及程度尚非至鉅,並考量被告因此可能之獲利, 及其資力狀況,原告2家公司之商標全球知名,具有極強 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述從 事服飾販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 原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最高價250元之1,000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過高,難 認為相當,而認應以上開本院所計算被告預計販售侵害原 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500倍 計算賠償額予原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較為適當。又本件查 獲侵害原告拉克絲蒂公司商標權商品共計1,555件,數量 已超過1,500件,依上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 定,應以總價即38萬8,750元(計算式:250元×1,555件=3 8萬8,750元)定其賠償金額。惟商標法第66條第2項規定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查:本件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原告拉克絲蒂公司商標權之商品 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是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拉克絲蒂 公司潛在商業利益之損害尚屬有限,且衡量被告之經濟能 力,一時無法負擔總價額之賠償,因此本院認原告拉克絲 蒂公司請求總價38萬8,750元,顯不相當,應以酌減,並 以請求總價三分之一之賠償為適當。   5.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⑴原告拉克絲 蒂公司部分以前揭零售單價250元總價之三分之一計算原 告拉克絲蒂公司之損害,是原告拉克絲蒂公司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12萬9,583元【計算式:(250元×1,555件) ÷3=12萬9,58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⑵原告美國棒 球聯盟公司部分以前揭零售單價175元之500倍計算原告美 國棒球聯盟公司之損害,是原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7,500元(計算式:175元×500倍=8 萬7,500元);原告等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家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2家公司 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負遲延 責任,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拉克絲蒂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9,583元 ,及原告美國棒球聯盟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7,500元,及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2家公司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得分別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2家公司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號 1 仿冒LACOSTE商標成衣 1,555件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2 仿冒MLB商標成衣 532件 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024-10-23

PCDM-113-智簡附民-6-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濟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傑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7號、第9724號、第1 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仁傑部分撤銷。 楊仁傑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仁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其明知余濟安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起,以不詳代價取得並持有之海洛因磚13塊, 係為供販賣之用;竟基於幫助余濟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同意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住處之房間,提供余濟安使用及放置上開取得之海洛因毒 品(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詳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 ),另為獲取無償海洛因施用及每次新臺幣(下同)2千元 之代價,於余濟安在其住處房間內放置毒品之期間,接續2 次協助余濟安將海洛因磨成粉狀,並摻入咖啡因使之混合, 再使用模具加壓成塊狀分裝,以利余濟安伺機販賣牟利,並 因而獲得4千元之報酬。 二、嗣經警於112年5月3日22時3分許,徵得余濟安、楊仁傑之同 意,在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余濟安所有如附表編 號1至14、16至33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余濟安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聲明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仁傑則對原審判決之全部罪刑 聲明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楊仁傑部分,為原判決 之罪刑全部;而被告余濟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此部 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銷燬(含 沒收)等部分,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 貳、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楊仁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楊仁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余濟安之歷次供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 、楊仁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偵查第七隊19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6、19至3 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180號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查,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 示之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足認被告楊仁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同案被告余濟安所為本案犯行,同時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 單純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等罪,而持有逾量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業 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或被告余濟安聲明 上訴);而被告楊仁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住處房 間供被告余濟安置放本案毒品及協助磨粉、混合、壓塊及分 裝等行為,因而自被告余濟安獲取免費海洛因毒品施用及4 千元報酬等事實,皆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楊仁傑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行為,究係與被告余濟安為共同正犯,抑或幫助被 告余濟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分述如下:  ㈠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基本行 為均為持有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等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僅 於發生高度與低度行為之法條競合關係時,擇較重之規定處 罰,持有罪部分不另論罪而已。又販賣毒品之行為,行為人 除基本之持有行為外,尚需提供買方看貨、議價、或其他具 體實行犯意之行為者,方達於著手之程度,並以毒品之交付 為既、未遂與否之標準;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為販賣毒 品罪之前置處罰,行為人基於販賣之意圖,一經販入而持有 、或於持有過程中起意販賣,即屬既遂,嗣後之持有行為, 皆為行為之繼續,故此罪之構成,當係具有販賣意圖之持有 行為為限;至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意圖,仍需有與販賣行為 相當之犯意展現,始足當之,若僅具持有之意思,欠缺販賣 之意圖,自不應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名相繩。否則行為人 若僅有幫助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僅因參與持有之基 本行為,在別無其他參與販賣著手前所需諸如尋找買家、擬 定銷售計畫或其他販賣意圖之展現下,即認屬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正犯,似有過度評價之嫌。  ㈡再者,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如 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則所參與之行 為,須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苟所參與之行為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此固然為司法實務上之穩定見 解。然而,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單純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而言,二者之客觀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僅就主觀要 件有所區別,復皆有處罰規定;於此情形下,以正犯之意思 而參與時,仍屬正犯,當無疑義,然行為人係以幫助之意思 而為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若仍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 基本之持有行為而為區辨,似絕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要非 立法者之本意。此時,行為人客觀上之持有行為,究屬單純 持有抑或幫助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仍需依卷內相關事證判 斷其主觀意圖,方可與其罪責相符。  ㈢查,被告楊仁傑因可單獨進出被告余濟安使用之房間及進行 毒品之分裝、理貨,而於該等時段共同參與被告余濟安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固堪認定;然而,被告余濟安 持有之海洛因磚,數量高達13塊、價值300萬元,當可預期 賣出後將有高額獲利,否則販賣毒品之處罰甚重,實無需為 此鋌而走險;相較於被告楊仁傑僅係自被告余濟安獲取免費 施用海洛因及每次代價2千元之報酬,顯屬被告楊仁傑為被 告余濟安進行海洛因毒品磨粉、混合、壓塊及分裝之代價, 而非將來共同販賣之利潤。此外,未見被告楊仁傑有參與諸 如預備將來與毒品下游交易等其他與販賣行為相當之犯意展 現,實無從遽認被告楊仁傑主觀上有與被告余濟安共同意圖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㈣從而,同案被告余濟安著手取得本案毒品後,同時構成意圖 販賣而持有、單純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等罪,僅因法條競合 不另論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楊仁傑持有本案毒品 之主、客觀行為事實,而與被告余濟安共同持有逾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然其雖知悉被告余濟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 圖,提供其住處及協助理貨、分裝等行為,就被告余濟安意 圖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提供助力,惟未見有何意圖販賣之犯 意展現,自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仁傑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 所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楊仁傑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告 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名(見原審重訴卷第24 6至247頁、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楊仁傑復就此主張為幫 助犯行聲明本件上訴,顯無礙於被告楊仁傑之防禦權行使, 爰由本院依法變更原起訴之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楊仁傑就其幫助意圖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情形。又本件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楊仁傑有上開多數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楊仁傑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且明知政府禁絕毒品之流通,及毒品之氾濫與流通對 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性,本件扣案毒品純質淨 重合計高達3018.41公克,純度及數量均甚多,被告楊仁傑 明知被告余濟安有販賣之意圖,仍對被告余濟安提供助力, 若因而流通在外,對於社會及公共利益、國人身心健康潛藏 之危害甚鉅,且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其有因特殊環境或原 因才為上開犯行,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 告楊仁傑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適用,故被告楊仁傑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貳、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楊仁傑)  ㈠原審認被告楊仁傑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 告楊仁傑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被告余濟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意思而提供助力,已如前述,原審未詳為推求,遽 依被告楊仁傑與被告余濟安為共同持有狀態,即認與被告余 濟安係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判決被告楊仁傑與被 告余濟安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從而,被告楊仁傑上訴意 旨所指其僅構成幫助犯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楊仁傑之全部罪刑及沒收等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楊仁傑明知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 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 之堅定立場,明知同案被告余濟安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之大 量且高純度之海洛因毒品,而仍提供場地並協助理貨、分裝 等助力,並獲取免費海洛因毒品施用及合計4千元報酬等利 益,顯然無視於上開毒品泛濫將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 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所為實屬可議,不宜輕縱;惟念及被 告楊仁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其他犯罪前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與其於 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高、犯罪動機及行為態樣,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仁傑與被告余 濟安所共同持有,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乙情,業如前述,而該等毒品之包裝袋,有微量毒品沾附 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 海洛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5、7至14、16至33所示各該物品,均為正 犯即同案被告余濟安所有或供本案所用之物,分據原判決逐 一敘明應否沒收之理由,或附隨於正犯被告余濟安之罪刑, 為沒收之諭知,均與被告楊仁傑之本案幫助行為無涉;至附 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雖屬被告楊仁傑所有,惟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就被告楊仁傑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楊仁傑因幫助被告余濟安之本案犯行,每次可獲得2千元 報酬,合計共獲得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亦經被告楊仁傑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65頁),自應就此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余濟安)  ㈠被告余濟安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余濟安固然於偵訊時陳述沒有要賣,是自己要吃等語。 然而被告犯罪主觀意圖是內在心理狀態,法院欠缺直接證據 ,可從客觀外在行為綜合判斷;雖然被告余濟安於偵訊時就 主觀犯意為否認陳述,但是檢察官審視被告余濟安就客觀事 實之陳述下法律判斷,認為被告有自白,起訴書上記載被告 余濟安坦承犯行,原審單純以被告余濟安於偵查中陳述要自 己施用,認定被告無偵審自白適用,似不靈活;又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若不符合偵審自白,亦請酌予減輕,至少給予10 年以下的刑度等語。  ㈡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以開啟自新之路,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前揭規定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 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 ,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 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⒉被告余濟安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前於 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並非 用來販賣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第213至214頁、第243頁 ),被告余濟安於偵查中顯然就其所持有之鉅量毒品,主觀 上有無販賣意圖之主要事實,為否認之陳述,則檢察官於起 訴前,尚須調查並綜合審認其他證據,方足以認定本案全部 事實,實與上開期能達到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及促使 被告自白、悔過之立法目的相悖,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而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主觀犯意應依客觀情狀綜合判斷等語, 固然無訛,然此係法院認事用法所應遵循之證據判斷法則, 與被告是否符合自白規定乙節無涉。至檢察官在起訴書記載 被告余濟安係「坦承不諱」,與卷內事證不符乙節,亦無從 拘束法院,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余 濟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均當知政府禁絕毒 品之流通,及毒品之氾濫與流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之危害性,且被告余濟安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 錄,且該案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達1公斤以上,仍不知警惕、 悔改,再犯本案;另參本案海洛因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約30 18.41公克,純度及數量均甚多,若將之流通在外,對於社 會及公共利益、國人身心健康潛藏之危害甚鉅,依卷內事證 ,亦未顯示其有因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上開犯行,客觀上實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無法重情輕之情,而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業經原審判決詳為敘明, 核無違誤。則被告余濟安執前詞上訴請求酌減其刑等語,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刑法第57條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被告余濟安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 處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有期徒刑13年6月,轉讓毒品部分依 偵審均自白規定減輕後,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2罪罪質 及類型、犯罪行為與時間之間隔與關聯性,綜合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 見原審判決書第9至10頁之㈧、㈨所載),並無量刑過重情事 ,尚屬允當。被告余濟安上訴所執上開事由,俱經原審詳為 審酌。從而,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被告余濟安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原送驗或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檢驗、鑑定結果 備註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3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余濟安、楊仁傑,執行處所:○○市○○區○○街000巷00號) 1 海洛因磚11塊 (1)原送驗編號1-1至1-9、1-10-1、1-10-2 (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52.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52.14公克,空包裝總重461.20公克),純度72.55%,純質淨重2,795.23公克。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 2 海洛因粉末7包 (1)原送驗編號3、9、11至13、25-1、25-2 (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29.56公克(驗餘淨重329.52公克,空包裝總重34.12公克),純度53.77%,純質淨重177.20公克。 3 海洛因(塊狀)3塊 (1)原送驗編號5至7 (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2.4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2.38公克,空包裝總重15.31公克),純度63.50%,純質淨重45.98公克。 4 塊狀物1塊 (1)原送驗編號4 (2)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51.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9.67公克,空包裝重4.34公克)。 余濟安所有之物。 5 白色粉塊狀物1包 (1)原送驗編號8 (2)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24.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40公克,空包裝重5.21公克)。 6 海洛因粉末2包 (1)原送驗編號10、33-2 (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3公克,空包裝總重8.11公克)。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 7 白色粉末1包 (1)原送驗編號33-3 (2)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39.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8.82公克,空包裝重9.16公克)。 余濟安所有之物,不沒收。 8 愷他命1罐 (1)原送驗編號14 (2)檢驗前毛重7.015公克、檢驗前淨重0.421公克、檢驗後淨重0.411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原送驗編號15 (2)檢驗前毛重1.058公克、檢驗前淨重0.587公克、檢驗後淨重0.573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原送驗編號16 (2)檢驗前毛重1.134公克、檢撿前淨重0.640公克、檢驗後淨重0.630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原送驗編號17 (2)檢驗前毛重1.657公克、檢驗前淨重1.151公克、檢驗後淨重1.140公克 12 郵局便利箱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下同)原編號2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原編號18 14 電子磅秤(小台)一台 原編號19 余濟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現金新臺幣46,000元 原編號20 楊仁傑所有之物,不沒收。 16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原編號21 余濟安所有之物。 17 iPhone 6s手機1支 原編號22 18 iPhone手機1支 原編號23 19 電子磅秤(大台、含電線)1台 原編號24 余濟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自製填裝器皿2組 原編號25 21 量杯2個 原編號26 22 封膜袋1箱 原編號27 23 包裝束膜2捲 原編號28 24 毛刷3支 原編號29 25 湯匙2支 原編號30 26 鐵製分裝皿1個 原編號31 27 咖啡因11罐 原編號32 28 攪拌機3台 原編號33-1至33-3 29 模具2台 原編號34-1至34-2 30 油壓器3組 原編號35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余濟安、執行處所:○○市○○區○○街OOO巷○○○路OOO巷口車庫) 31 海洛因殘渣袋1個 余濟安所有之物。 32 新臺幣4,000元 3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17

KSHM-113-上訴-52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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