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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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信義臻星建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王家農 代 理 人 簡維弘律師 相 對 人即 訴訟參加人 鄭龍達 代 理 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鄭素如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駁回相 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本即為被告之一,因不諳法律規定, 致未能在不同意原告撤回期限內聲明不同意,以致發生同意 撤回之效力,而脫離本件訴訟,但參加人希能一次解決本件 訴訟,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被 告之一造起見,爰依法聲請本件訴訟被告之參加人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所明定,但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第三人倘無此 利害關係,則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駁回其參加,俾免妨 礙訴訟之進行,害及當事人之利益。 三、查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以彰化縣○○鄉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為其一人所有,起訴請求被告鄭素如等人分別將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各個地上建物予以拆屋還地,經本院至現場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相對人鄭龍達與訴外人鄭有仁(經 原告撤回在案)共有之磚造平房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占用 之面積及位置與其他被告所占用之範圍及標的均不相同,聲 請人即原告與各被告間之私權糾紛,相對人即參加人鄭龍達 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本件訴訟之一造敗訴,而就該訴訟裁判 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相對人僅具有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亦即原告是勝訴或敗訴的判決效力並不會拘束相 對人,不會導致相對人須承擔法律上的權利或義務,所以相 對人就兩造之訴訟,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與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駁回相對人之 參加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0-31

CHDV-113-聲-99-20241031-1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張國揚 張德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0樓 視同異議人 陳建龍 陳建賜 張蕭美 張煥 鄭麗卿 林玉枝(兼林秋郁之繼承人) 張炎輝 張炎崧 張景洲 張育善 張謝素雲 何守梅 張榮荃 張碧桃 張碧英 雲信憲 張正賢 張瓊裕 張劉雪娥 林浚揚 張美諒 邱振益 吳曾秀梅 張盧愼 林慶隆(林秋郁之繼承人) 林月女(林秋郁之繼承人) 林康(林秋郁之繼承人) 陳英鎮(林秋郁之繼承人) 陳雅鶯(林秋郁之繼承人) 陳雅娟(林秋郁之繼承人) 張彬城(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蕙(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彬源(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彬政(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彬龍(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卓岳榮 林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第113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彬城、張惠眞、張彬源、張彬政、張彬龍為視同異議 人張范素和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 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 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 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視同異議人張范素和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定確定後,112年9月18日死亡, 張彬城、張惠眞、張彬源、張彬政、張彬龍(下稱張彬城等5 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視同異議人張 范素和之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之戶籍謄本、張彬城等5人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惟兩造迄今 未具狀聲明承受程序,原審裁定前未命視同異議人張范素和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實有未洽,就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 裁定命張彬城等5人為視同異議人張范素和之承受程序人, 並續行程序。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0-31

CHDV-113-事聲-17-202410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盧松永 被 告 吳建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572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455元,及其中580,955元自112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500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撥付新臺幣59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0 日起至119年10月19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 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2年10月5日公告利率 為1.59%)加碼年息10.4%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 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 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依據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 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 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12年12月 1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現被告尚有581,455元之本金、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580,9 55元部分按訴之聲明第一項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債務金額無意見,惟其已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北富 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等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按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 之債權,不在此限。」甚明。被告雖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 惟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 行。倘被告其日後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應申報原告之債 權,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610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0-31

CHDV-113-訴-828-20241031-1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張國揚 張德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0樓 視同異議人 陳建龍 陳建賜 張蕭美 張煥 鄭麗卿 林玉枝(兼林秋郁之繼承人) 張炎輝 張炎崧 張景洲 張育善 張謝素雲 何守梅 張榮荃 張碧桃 張碧英 雲信憲 張正賢 張瓊裕 張劉雪娥 林浚揚 張美諒 邱振益 吳曾秀梅 張盧愼 林慶隆(林秋郁之繼承人) 林月女(林秋郁之繼承人) 林康(林秋郁之繼承人) 陳英鎮(林秋郁之繼承人) 陳雅鶯(林秋郁之繼承人) 陳雅娟(林秋郁之繼承人) 張彬城(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蕙(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彬源(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彬政(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彬龍(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卓岳榮 林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第113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 、第11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 年4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70號卷宗第215、201頁),異議人於113年5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 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第1 1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 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 之其餘相對人,爰將陳建龍等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違法,已具狀 提起再審之訴,故本案確定判決是否確定尚屬未定,現應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 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   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又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   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   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   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判決前,原確 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後,視同異議人張榮荃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異議人張國揚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本案判決自有執行力,依前揭規 定,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 違誤。況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39 號裁定駁回,有該判決列印資料存卷可參,原確定判決未遭 廢棄或變更,其效力自不受影響。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 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 伸。復按如當事人於聲請更正後死亡,參酌當事人於判決確 定後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死亡,亦認得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68、178條之規定依職權命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視同異議人張范素 和於判決確定後之112年9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卻仍以張范素和為負擔訴訟費用 之相對人,容有未洽。惟依上揭說明,由本院依職權另以裁 定命張彬城、張惠眞、張彬源、張彬政、張彬龍為張范素和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費用並由渠等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0-31

CHDV-113-事聲-17-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明智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陳佩珍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准予 訴訟救助僅有:㈠、暫免審判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㈢、暫行免付執達員應收之費用及墊款;㈣、法院得為受救 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而所謂「免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專指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原告 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 ,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 或不確定之情事時亦同」而言。   二、查本案原告陳佩珍等2人對被告陳清源等5人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本件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告,其對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惟 聲請人並非原告無須繳付審判費用,其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該等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0-31

CHDV-113-救-52-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煌 相 對 人 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 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 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 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 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規 定。另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 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 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歷次擴張訴之聲 明已繳足裁判費,而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命聲請 人補繳一審裁判費金額,有重覆繳納裁判費之情事,請求退 還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207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1,141,326元,歷 經5次擴張聲明,於110年8月17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   提出最終訴之聲明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13,584,690元,應徵 第一審訴訟費用131,592元,於第一、二審程序中經命補繳 一審裁判費共計158,046元(繳納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內足憑,溢繳26,454元(158,046 -131,592=26,454)。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依 法有據,聲請人雖僅聲請返還20,207元,爰依聲請及依職權 裁定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一審聲請(擴張)日期 一審訴之聲明(擴張)金額 繳納日期 繳納裁判費金額(新臺幣:元) 108年8月7日 11,141,326元 108年8月19日 (一審繳納) 110,120 109年9月4日 12,107,442元 109年11月9日(一審繳納) 8,448 109年12月28日 12,817,513元 110年1月4日(一審繳納) 17,632 110年4月14日 13,279,077元 110年5月7日(一審繳納) 10,087 110年7月30日 13,462,025元 無 無 110年8月17日 13,584,690元 無 無 111年6月27日(二審命補繳一審裁判費) 11,759 合 計 158,046

2024-10-31

CHDV-113-聲-88-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黃聖源 黃金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雅惠 被 告 黃素琴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源、黃金盆20萬元整。㈡被告應於社區 公告欄,公開道歉啟事。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111年4月8日、111年4月22日妨害原告 黃金盆名譽部分,請求新台幣(下同)5萬元。110年11月1日 、111年5月4日、112年3月23日所為之侵權行為,各請求賠 償5萬元。㈡被告應為原告黃聖源如113年4月8日提出之道歉 啟事,並於社區公告欄公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110年11月1日被告故意在原告家門口大聲辱罵及恐嚇原告 全家「你真是白目、白目到有剩」、「你是什麼沒」、 「三小」、「我要每天來亂你們家」等不堪入耳的話語; 當日原告黃金盆一直對被告說請你離開,至少說五次以上 ,然被告還是繼續怒罵原告全家,並且恐嚇原告全家說要 每天來亂你們家,此讓原告黃金盆心生畏懼,精神飽受折 磨,導致原告黃金盆整天不敢出門,若沒有家人陪伴原告 都整天在家,不敢外出採買,被告當天不但怒罵及恐嚇原 告黃金盆,還傳簡訊嗆聲原告黃聖源:「說張錦錕及涂俊 任議員都跟他很熟,要讓員林市民都知道原告家,恐嚇危 害原告全家名譽」等言語 。  ㈡111年5月4日當日被告於家門口見原告買菜回來,又故意大 聲怒罵原告黃金盆,原告黃金盆回到家中,被告還是不斷 在原告家門口大聲咆哮嗆聲,原告黃金盆多次叫被告離開 ,被告還是一直在門口咆哮,並以台語公然侮辱原告黃金 盆「瘋子、不要臉」。  ㈢被告長期以一台報廢機車(GGQ-882,這台機車都沒在發動 )緊靠原告汽車,故意讓原告進出困難,並威脅原告若移 動被告的機車就提告強制罪。111年4月8日秀老郎長照機 構沐浴車進入社區服務被告父親,但因沐浴車太大台,致 原告汽車無法出入,當日秀老郎長照機構邱總幹事來社區 關切停車問題,但被告一直對邱總幹事指原告不是,竟然 還欺騙邱總幹事說車號000-000機車是原告黃聖源家所有 。  ㈣111年4月22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與邱總幹事電洽停車事宜, 邱總幹事多次在(錄音檔)中提到,被告欺騙邱總幹事這 台(GGQ-882)是原告黃聖源的。被告作賊喊抓賊,惡人先 告狀,還欺編邱總幹事不敢承認這台報廢機車(GGQ-882) 就是被告自己家的,故意貶損原告全家名譽,幸好原告訴 訟代理人有與長照機構總幹事邱先生電話確認,大家才知 道被告的真面目及惡劣行為。  ㈤原告000年0月間與邱總幹事的簡訊中,邱總幹事也有提到 「他(此指被告)電話講的議員和黑道,我都已經打電話 給他們說明黃小姐(此指被告)用破機車阻擋去路」,被 告這種人實在是道德沒有下限,因被告欺騙邱總幹事,阻 擋出入的機車(GGQ-882)是原告家的機車,長照機構總幹 事邱先生斥責被告不要再用機車(GGQ-882)阻擋出路,然 被告見笑轉生氣,既然反嗆長照機構總幹事邱先生不合格 ,威脅邱先生不要再介入要叫黑道跟議員來處理,被告實 在是無法無天、已無法用文字形容被告之惡劣行徑,謊言 被戳破竟然還威脅長照機構總幹事邱先生不要再介入,他 要叫黑道跟議員來處理。被告不但欺騙邱總幹事這台報廢 機車(GGQ-882)是原告家的 機車,還時常在原告家門口大 聲咆嘯嗆聲顛倒是非,故意讓全社區鄰居聽到「原告故意 用機車阻擋沐浴車進入,所以沐浴車無法服務被告父親等 不實言語」,實情是被告自己叫邱總幹事停洗,不要再進 來社區服務她父親等語。  ㈥上述行為經原告提告恐嚇、妨礙名譽等案件後,被告於112 年3月23日獲判不起訴處分,被告到原告黃金盆門口嗆聲 都沒起訴,並怒罵原告黃金盆「不要臉」等不堪入耳之言 語。當日約晚上8點半,原告黃金盆要外出,訴外人黃振 祚故意在自家門口堵原告黃金盆,沿路一直嗆原告黃金盆 「都沒有起訴,竹竿掉下也不會起訴,你們有沒有證據, 法律就保護他這樣的人」,當日剛好原告黃聖源回家,看 到黃振祚又在欺負原告黃金盆,就過去問黃振祚為何欺負 原告黃金盆,黃振祚還是很囂張嗆聲都沒起訴,並恐嚇原 告自己很大尾,要找人把原告全家處理掉,要原告出門小 心點,下次掉什麼下來他也不知道,原告要拿手機出來錄 影,黃振祚就假藉要出門,將原告黃聖源推倒按在地上打 ,黃振祚毆打原告黃聖源時,原告黃聖源及原告黃金盆都 有大喊救命、打人了、快報警,此導致原告全身受傷瘀青 、衣服有血跡、手機螢幕損壞,原告黃聖源被打後,因全 身受傷流血,坐上救護車至醫院治療,並且當天至警局提 告傷害,但黃振祚一點傷都沒有,還可以在家等候原告黃 金盆回家拿健保卡時,一直怒罵恐嚇原告黃金盆,之後就 又自導自演、打人喊救人,謊稱原告毆打他。  ㈦112年11月21日調解時,針對停車位問題,多年來被告全家 對外就毁謗原告車位又大又長又寬,還對不知情的外人裝 可憐說原告占據他家車位用機車阻擋他家進出,事實是被 告胞弟黃振祚長期以機車GGQ-882阻擋原告汽車進出,還 恐嚇原告移動被告家機車就提告強制罪,112年2月23日原 告黃聖源因移動被告胞弟機車GGQ-882,遭提告強制罪, 目前彰化地檢審理中,但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訴狀完全不敢 提及對原告提告移動機車的強制罪,反而於訴狀故意誤導 法官,被告全家永遠都在打人喊救人、用機車阻擋原告對 外欺騙社會大眾被告家被檔,被告移動原告機車就可以, 原告移動被告機車就提告強制罪,此兩套標準真是撅豎小 人之行為。  ㈧被告黃素琴屢屢在公開場合怒罵恐嚇原告黃金盆,甚至散 播與事實不符的謠言,多次揚言讓所有員林街上的人知道 ,還要找議員、記者等毀損原告黃金盆名譽,及恐嚇原告 黃金盆天天都要來亂,導致原告黃金盆等心生畏懼,每日 精神緊繃,外出也擔心被告黃素琴在門口堵人,故應給付 原告黃金盆20萬元。  ㈨被告黃素琴獲不起訴後,又開始在社區造謠生事,依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原告得以要求被告黃素琴將 民事訴訟判決書整份,以A4紙張,16號新細明體字體,總 計三份,分別張貼於成功路52巷6號住家門口及社區巷口 兩直立柱子,以防止不知情外人,遭受被告黃素琴欺編利 用。  ㈩原告主張證人邱暉智於113年9月2日傳喚詢問阻擋原告進出 的機車為何人所有時,法官依據原告與證人電話錄音譯文 詢問證人,機車為何人所有,證人邱暉智皆以:「忘記了 、不清楚」為由回覆法官,及原告詢問證人簡訊内容:「 妳放 心,她電話講的議員和黑道,我都已經打給他們說 明黃小姐用破機車阻擋去路」,此部分證人邱暉智也以「 忘記了、不清楚」回覆原告。反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 人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的所有問題,證人邱暉智 完全沒有失憶、忘記了、不知道的情形及回覆,雙方對答 如流,一搭一唱,絲毫不掩飾,證人若回覆不完整,被告 訴訟代理人還可以適時提示證人遺漏之處,尤其是被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你有沒有與原告電話對談中,告知原 告,被告黃素琴機車車牌多少,證人邱暉智一秒都不需要 思考就可以回覆:「沒有告知車牌」,被告訴訟代理人與 證人邱暉智雙方早已套好招,有偽證嫌疑,阻礙法官辦案 。本案於協調會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就絲毫不掩飾與證人 邱暉智熟識,還語帶威脅原告一定會打贏這場官司,之後 開庭時,原告請法官傳喚證人邱暉智,被告訴訟代理人竟 然還當著法官的面,囂張跋扈的對原告嗆聲:「與證人邱 琿智親如兄弟(此部分皆有錄音錄影為證)」,被告訴訟 代理人完全不把法官看在眼裡,視法律為無物,也請求法 官調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邱暉智雙方串供,作偽證, 涉犯刑法168條偽證罪。原告請法官再次傳喚證人邱暉智 ,原告將提出新物證,證明證人邱暉智說謊、裝失意,證 人邱暉智非常清楚機車GGQ-882為被告所有,然卻一再謊 稱忘記了、不知道、不清楚,試圖幫親如兄弟的被告訴訟 代理人臝得這場官司,另為防止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邱 暉智雙方串供,原告待證人到庭詢問時,再提供新物證, 以證明邱暉智說謊、裝失憶。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金盆20萬元整。⒉被告應為原告黃聖源如113年4月8日提 出之道歉啟事,並於社區公告欄公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等與被告為相鄰鄰居關係,同住於彰化縣員林市成 功路52巷無尾巷中,被告住居於6號、原告(原告黃聖源為 黃金盆之女婿,住居於彰化市)等住居於8號,52巷原本 為4住戶停放車輛共計4輛(一戶一輛),因原告為住居8號 為最後一楝房屋,想佔有更大車位以為好停車(實際上此5 2巷為私設巷道之防火巷,因只要停放車輛,消防車完全 無法進入,但因為4住戶各停一輛車輛,相安事數十年) 。   ㈡於約105年間之前,基於原告黃金盆住居為最後一住戶,因 而將原本停放一台車空間(車道寬為近5-6米),後在駛 入一台車與其自己車輛併排,共計2輛車,但其靠近牆壁 之車輛要出入,則另一輛車必須先出去(即門牌6號之被告 住所之右邊即為原告第二輛車輛),但並無影響前2號、4 號(改為2 之1號)、6號等三住戶。  ㈢108年11月3日原告黃聖源持武器強行侵入被告住所内毁損 及破壞,其中原告等人,因為侵入被告住宅,又要來吵架 (拿 高爾夫球桿進來被告住所欲破壞、傷害),當時被 告胞弟黃振祚(即原告黃聖源所述之更生人)之機車遭被 告黃聖源毁損;108年11月5日原告黃聖源再持武器於屋外 抓狂、叫囂 、公然侮辱、恐嚇及強制搬動機車令以後就 是要這樣停、被告家人不得為停放、108年11月8日原告黃 聖源更帶員林地方角頭小弟前來吆喝與興師問罪、108年1 1月26日原告黃聖源及黃金盆於被告屋外叫囂吆喝公然侮 辱及誹謗,鄰居皆不敢出來,後經被告家人提起侵入住宅 、毀損告訴後經彰化地檢署起訴後,原告等龜縮假裝要和 解與車位停放規則如何如何,被告為防原告等之囂張與嫉 惡而央求縣議員張錦昆出面協調,調解筆錄中原告原本承 諾畫停車位按住戶順序停放、兩造間牆壁漏水欲負責修繕 ,後被告撤回告訴後,原告知悉不受理判決後,開始變本 加厲,不履行約定,開始製造糾紛與陷阱,被告等亦至今 不敢且無法經原告等阻擋阻礙停放回原車位至今。  ㈣112年3月23日晚間8時48分許,原告黃聖源等人早已於巷口 以車號000-0000汽車堵住,並且原告黃聖源、黃金盆已經 在巷口等待,其中原告黃金盆更看訴外人黃振祚一出門口 ,即早已等待似地並肩而行,並被告至巷口時遭原告黃聖 源壓制在地歐打,致黃振祚嘴唇流血挫傷、左肘挫傷、左 手挫傷、左大腿、背部挫傷,此有診斷書及急診照片可證 及衝突現場錄影過程可證。當時,黃振祚遭黃聖源等壓制 在地無法動彈與說話,但可片知悉原告黃聖源、原告黃金 盆不斷一邊打人一邊喊救人稱遭毆打等情,並前開影片中 被告家人黃秋華拿出手機欲錄影,遭原告黃聖源配偶即訴 訟代理人阻礙錄影並欲搶走手機而遭黃秋華甩開並走向成 功路報警。  ㈤如上即欲說明,原告黃金盆根本無起訴狀所稱之精神受損 害,甚者,戰鬥力十足,全家人完全不懼怕更生人,更共 計三人先埋伏巷口,於原告黃金盆與黃振祚並肩走出巷口 時,四人一擁而上攻擊,如此戰鬥力,除如前述多年來用 機車、腳踏車佔用過往被告家人使用之停車格位、後更埋 伏毆打原告黃聖源所述之更生人黃振祚,試問:哪個人受 到如此待遇,能默不吭聲?  ㈥兩造所有爭執都來自於原告占用住停車格位多年,連至113 年5月19日止仍然續佔住原本被告家的停車格位,這就是 多年來爭執的原因,也是致使被告及家人如此動怒與憤恨 不平之原因,然原告占住停車格位卻視為理所當然。  ㈦原告主張被罵而有精神上損害,參台中榮總回覆之病歷, 原 告於110年1月20日即已就醫,並非因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而造成精神上損害,更何況如果就醫又代表損害, 豈不人人都準備就醫做病歷,以備不時之需?(尤其坊間 訛傳預做殺人準備而就醫,以將來主張精神病而脫罪,有 異曲同工之妙!)  ㈧原告所提證物十一(112年3月23日)錄音譯文,多所省略, 前話不對後語,且兩造互罵,互有言語爭執,卻於本件稱 遭被告辱罵而有精神上損害顯有不實!故否認原告所製作 之錄音譯文與錄音不符!  ㈨按大法官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次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襌、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 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像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 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傺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篾、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通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件兩 造間之偶然衝突,並無任何第三人於現場見聞,且或有情 緒性字眼,依據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仍屬一般人合理忍受 範圍,並無侵及原告之任何權利,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關 於本件時間點因辱罵而生損害之證明,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 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 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 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 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 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 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面性之審 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判斷, 始能得其客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  ㈡查原告黃金盆居住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被告居住於 ○巷0號,員林市成功路52巷為兩造與另2戶住○○○路0號、4 號)之社區內私設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黃金盆 主張110年11月1日被告故意在原告家門口大聲辱罵及恐嚇 原告全家「你真是白目、白目到有剩」、「你是什麼沒」 、 「三小」、「我要每天來亂你們家」等不堪入耳的話 語,還是繼續怒罵原告全家,並且恐嚇原告全家說要每天 來亂你們家,此讓原告黃金盆心生畏懼,精神飽受折磨; 111年5月4日被告又故意在原告家門口大聲辱罵,怒罵原 告黃金盆「瘋子、不要臉(台語)」,公然侮辱侵害原告 之名譽,原告並受到恐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道歉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 提供之110年11月1日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黃素琴固 於上開時間因與原告黃金盆發生口角衝突,並口出「兇三 小」、「你真是白目、白目、白目到有剩」、「不懂什麼 洨」、「真是白目」、「白目」、「我現在每天都要來」 等語,惟查,「白目」係形容人搞不清楚狀況而為不理智 舉動或言語,尚非屬謾罵、嘲笑或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評 價或使人難堪之言語,而在臺語中的「洨」係指精液,屬 粗鄙之言語,在一般臺語使用者之中,運用相當普遍,常 成為其等之口頭禪或不雅之形容,並非即屬侮辱之意,其 用語雖有不當,但並非極度使人厭惡,應在社會通念容許 範圍內,與單純公然侮辱尚屬有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 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原告黃金盆雖因被告上開流於 尖酸、刻薄之言論而感受忿恨或不悅,惟此乃原告黃金盆 個人主觀感受,要難謂係公然侮辱之情。另觀諸被告於雙 方爭吵中所表達之上揭「我現在每天都要來」用詞,並未 提及將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為何種加害行為,尚難認被告 係對原告黃金盆為明確具體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亦顯與恐嚇要件不符,實難 認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或不法侵害原告黃金盆之名譽 及恐嚇之情可言。是原告黃金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難認有理由。  ㈢又查,原告黃聖源主張被告欺騙秀老郎長照機構邱總幹事 報廢機車(GGQ-882)是原告家的機車,還時常在原告家門 口大聲咆嘯嗆聲顛倒是非,故意讓全社區鄰居聽到「原告 故意用機車阻擋沐浴車進入,所以沐浴車無法服務被告父 親等不實言語」,故意貶損原告全家名譽云云,被告則予 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原告黃聖源固提出其與邱 暉智間對話之錄音,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當庭播放錄音 內容與證人邱暉智,向證人確認對話中提及之摩托車為哪 台?證人所講的話是在講什麼?惟證人邱暉智答稱:被告 沒有特別指定哪一台機車;已經搞不清楚在講誰的車;錄 音所述內容完全忘記是甚麼事情等語在卷,自難認有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存在,原告雖請求再傳訊證人邱暉智到庭, 惟錄音時間為111年4月22日迄今已二年半,證人證稱已忘 記屬事理之常,原告要求再傳證人詢問以記起原告所稱之 事除強人所難外,無非逼迫證人必須按原告要求之內容予 以作證,實不足採,自無再度傳訊證人之必要,是原告黃 聖源上開主張被告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礙難採信,原告 黃聖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聲 明第二項所示,實無理由。 ㈣末查,原告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詐欺取財、恐嚇、竊盜 、強制罪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8768號、112年度偵字第4233號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綜上所述 ,原告所提證據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 損害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0-31

CHDV-113-訴-138-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駁回參加訴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信義臻星建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王家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相 對 人即 訴訟參加人 鄭阿粉 鄭振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鄭素如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駁回相對 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本即為被告之一,因不諳法律規定, 致未能在不同意原告撤回期限內聲明不同意,以致發生同意 撤回之效力,而脫離本件訴訟,但參加人希能一次解決本件 訴訟,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被 告之一造起見,爰依法聲請本件訴訟被告之參加人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所明定,但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第三人倘無此 利害關係,則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駁回其參加,俾免妨 礙訴訟之進行,害及當事人之利益。 三、查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以彰化縣○○鄉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為其一人所有,起訴請求被告鄭素如等人分別將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各個地上建物予以拆屋還地,經本院至現場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相對人即參加人鄭阿粉、鄭振益於 系爭土地上各自所有之磚造平房,分別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占用之面積及位置與其他被告所占用之範圍及標的均不相 同,聲請人即原告與各被告間之私權糾紛,相對人即參加人 鄭阿粉、鄭振益等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本件訴訟之一造敗訴 ,而就該訴訟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相對 人僅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原告是勝訴或敗訴的判決 效力並不會拘束相對人,不會導致相對人須承擔法律上的權 利或義務,所以相對人就兩造之訴訟,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0-31

CHDV-113-聲-9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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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守誌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守誌(原名:許志興)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 時整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 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中之113 年8月9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提出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 人失蹤,無法未提出更生方案,代理人請求轉清算程序等情 ,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可佐,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查明無訛。基上,聲請人逾未提出更生 方案,且聲請轉清算程序,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0-29

CHDV-113-消債清-55-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洪當舞 上列聲請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交 付該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案件於109年8月20日判決, 並於109年8月26日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聲請人洪當舞收受 送達,原告未提上訴,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9 年9月21日)時確定,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 於裁判確定6個月後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符,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 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0-29

CHDV-113-聲-10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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