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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文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 78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2號裁定 移送合併審判(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06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翁千惠支付損 害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建 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 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後 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4至5行關於「偽造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及刻印印章等物」之記載更正為「盜刻『呈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至超商列印取得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第16至17行關於「將其上蓋有『呈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沈流常」之 記載更正為「蓋用其偽刻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 現金收款收據上並簽署其名字後,交付沈流常」,第18至21 行關於扣案物之記載補充為「如附表所示之物」;附件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偽 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及刻印印章等物」之記載更正為「 盜刻『呈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至超商列印取得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第15至16行關於「其上 蓋有『呈達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翁千惠而行使之 」之記載更正為「蓋用其偽刻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於現金收款收據上並簽署其名字後,交付翁千惠而行使之 ;黃建文於112年9月20日收取30萬後,旋依『路遠』指示持以 購買USDT幣,存入『路遠』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至其於112年9月22日向翁千惠收取 之20萬元,因其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向沈流常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為警扣得該20萬元」;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建文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準備 程序、同年11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29號調解筆錄及付款收據」、「被告提出之113 年6月至10月賠償共5萬元予告訴人翁千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13年2月至5月賠償共4萬元予告訴人沈流常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此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沈流常、翁千惠收款時所分別交付之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其上均印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並簽名於其上,乃表彰被告代表「呈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向告訴人沈流常、翁千惠收取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 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 現專員黃建文」工作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 黃建文」工作證後傳送予被告,指示被告列印出來,被告復 各於前去向告訴人沈流常、翁千惠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㈣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翁千惠詐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共同對告訴人沈流常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呈 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 當庭諭知此罪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8、106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主張 :被告並未遇到其他自然人,LINE對話不排除1人分飾多角 ,請審酌是否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本院卷第100頁) ;然觀被告警偵訊所述及卷附被告與「嘉欣」、「路遠」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 24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18至28、49至95頁),可知被 告係因女友即LINE暱稱「嘉欣」之女子介紹,認識而依自稱 為「嘉欣」舅舅之LINE暱稱「路遠」男子指示為本案犯行, 期間其曾懷疑可能被騙,本來想抽身,然「嘉欣」要其相信 舅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78號卷(下稱 士檢偵卷)第31至36、89至95、101至107頁、新北檢偵卷第 45至46頁反面】,堪認「嘉欣」亦有參與本案犯行,佐以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有與「嘉欣」、「路遠」網路語音通話 ,「嘉欣」聲音聽起來約30歲左右,操國語口音,但有點腔 調,可能因為她是新加坡人,「路遠」聲音聽起來約50多歲 ,操國語口音等語(士檢偵卷第31至32頁),則被告既曾與 「嘉欣」、「路遠」通話,顯能清楚辨識2人並非同1人,是 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嘉欣」、「路遠」等3人, 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此情,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嘉欣」、「路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被告對告訴人翁千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對告訴人沈流常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又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翁千惠、沈流常之犯行,雖犯罪時間 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 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 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 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 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 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 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沈流常 、翁千惠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 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並透過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 致渠等均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 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 成立,且就告訴人沈流常部分已賠償完畢,就告訴人翁千惠 部分現依約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 解筆錄、付款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484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113年6月至10月賠償共5萬 元予告訴人翁千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年2月至5 月賠償共4萬元予告訴人沈流常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卷第35、37至38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2號卷第73至74 頁、本院卷第63至69、71至77、121頁),足見其已知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 已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未婚、無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 係於112年9月20日、同年月22日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 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 ,僅係依指示反覆向他人收取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且均有依約給付分期賠償金, 業如前述,而告訴人2人亦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前引調解筆錄可稽,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 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 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 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 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因就告訴人翁千惠部分,被告尚在分期賠 償中,為兼顧告訴人翁千惠之權益保障,爰參酌渠等間之和 解條件,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 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 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伊本案犯行均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且依卷 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 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再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就告訴 人翁千惠部分,其參與洗錢之財物,業遭警方扣案,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准予發還告訴人翁千惠,既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至告訴人沈流常部分,因此部分洗錢犯行 仍屬未遂,自無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黃建文應向翁千惠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壹萬元至翁千惠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戶名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黃建文」工作證1張 2 扣案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黃建文」工作證1張 3 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9月22日、付款人:沈流常)1張  4 未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日期:112年9月20日、付款人:翁千惠)、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9月22日、付款人:翁千惠)各1張 5 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6 扣案之SAMSUNG Galaxy5 Z FLIP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78號   被   告 黃建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指示黃建文偽造工作證、現金收 款收據及刻印印章等物,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所 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韓馨怡」佯以假交友、假投資之方式,致 沈流常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4日起陸續面交款項而受有財 產損害。嗣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韓馨怡」之人續向沈流常施用詐術,經沈流常之女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2日上 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即統一超商大饌門市 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黃建文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來面交取款,向沈流常提示配 戴之署名「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工作證 ,且將其上蓋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 收據交付予沈流常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 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工作證2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 、印章1顆、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40萬元(其中20萬 元業經沈流常立據具領;餘20萬元則係另案被害人之面交款 項)。 二、案經沈流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惟供稱:於112年9月10日左右被朋友提醒可能是在從事詐騙後,仍於本案即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即統一超商大饌門市與告訴人沈流常相約面交款項,且坦承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對話中,詢問「舅舅工作本身是合法的嗎?」等語,係因為彼此未見過面,心裡有(工作並不是合法的)這樣的懷疑而想確認一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流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證人沈珈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件扣得之物品等事實。 5 告訴人沈流常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路遠」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應允此一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及主觀上有容任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前揭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2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 印章1顆、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624號   被   告 黃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路遠」、「林珈欣」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路遠」、「林珈欣」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路遠」指示黃建 文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及刻印印章等物,再由「林珈 欣」於112年8月9日起,以LINE聯繫翁千惠,佯稱下載「呈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APP並依指示操作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翁千惠陷於錯誤,下載上開APP 後,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0日9時、同年 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各面交新臺幣( 下同)30萬元、20萬元款項;另黃建文即依「路遠」指示, 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向翁千惠出示偽造之「呈 達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俟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其上蓋 有「呈達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翁千惠而行使之。 嗣因翁千惠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悉受騙。 二、案經翁千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文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78號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依「路遠」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示上開工作證以向告訴人翁千惠收取現金50萬元(30萬元、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2.被告供稱:於112年9月10日左右被朋友提醒可能是在從事詐騙後,仍於112年9月22日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即統一超商大饌門市與另案告訴人沈流常相約面交款項,且坦承在與LINE暱稱「嘉欣」之對話過程中,詢問「舅舅工作本身是合法的嗎?」等語,係因為彼此未見過面,心裡有(工作並不是合法的)這樣的懷疑而想確認一下等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張嘉欣」、「路遠」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揭詐欺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應允此一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工作及主觀上有容任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前 揭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因 本案所受有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SLDM-113-金訴-112-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文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 78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2號裁定 移送合併審判(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06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翁千惠支付損 害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建 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 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後 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4至5行關於「偽造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及刻印印章等物」之記載更正為「盜刻『呈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至超商列印取得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第16至17行關於「將其上蓋有『呈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沈流常」之 記載更正為「蓋用其偽刻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 現金收款收據上並簽署其名字後,交付沈流常」,第18至21 行關於扣案物之記載補充為「如附表所示之物」;附件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偽 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及刻印印章等物」之記載更正為「 盜刻『呈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至超商列印取得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第15至16行關於「其上 蓋有『呈達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翁千惠而行使之 」之記載更正為「蓋用其偽刻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於現金收款收據上並簽署其名字後,交付翁千惠而行使之 ;黃建文於112年9月20日收取30萬後,旋依『路遠』指示持以 購買USDT幣,存入『路遠』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至其於112年9月22日向翁千惠收取 之20萬元,因其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向沈流常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為警扣得該20萬元」;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建文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準備 程序、同年11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29號調解筆錄及付款收據」、「被告提出之113 年6月至10月賠償共5萬元予告訴人翁千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13年2月至5月賠償共4萬元予告訴人沈流常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此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沈流常、翁千惠收款時所分別交付之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其上均印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被告並簽名於其上,乃表彰被告代表「呈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向告訴人沈流常、翁千惠收取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 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 現專員黃建文」工作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 黃建文」工作證後傳送予被告,指示被告列印出來,被告復 各於前去向告訴人沈流常、翁千惠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㈣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翁千惠詐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共同對告訴人沈流常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呈 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 當庭諭知此罪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8、106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主張 :被告並未遇到其他自然人,LINE對話不排除1人分飾多角 ,請審酌是否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本院卷第100頁) ;然觀被告警偵訊所述及卷附被告與「嘉欣」、「路遠」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 24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18至28、49至95頁),可知被 告係因女友即LINE暱稱「嘉欣」之女子介紹,認識而依自稱 為「嘉欣」舅舅之LINE暱稱「路遠」男子指示為本案犯行, 期間其曾懷疑可能被騙,本來想抽身,然「嘉欣」要其相信 舅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78號卷(下稱 士檢偵卷)第31至36、89至95、101至107頁、新北檢偵卷第 45至46頁反面】,堪認「嘉欣」亦有參與本案犯行,佐以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有與「嘉欣」、「路遠」網路語音通話 ,「嘉欣」聲音聽起來約30歲左右,操國語口音,但有點腔 調,可能因為她是新加坡人,「路遠」聲音聽起來約50多歲 ,操國語口音等語(士檢偵卷第31至32頁),則被告既曾與 「嘉欣」、「路遠」通話,顯能清楚辨識2人並非同1人,是 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嘉欣」、「路遠」等3人, 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此情,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嘉欣」、「路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被告對告訴人翁千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對告訴人沈流常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又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翁千惠、沈流常之犯行,雖犯罪時間 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 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 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 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 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 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 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沈流常 、翁千惠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 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並透過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 致渠等均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 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 成立,且就告訴人沈流常部分已賠償完畢,就告訴人翁千惠 部分現依約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 解筆錄、付款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484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113年6月至10月賠償共5萬 元予告訴人翁千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年2月至5 月賠償共4萬元予告訴人沈流常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卷第35、37至38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2號卷第73至74 頁、本院卷第63至69、71至77、121頁),足見其已知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 已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未婚、無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 係於112年9月20日、同年月22日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 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 ,僅係依指示反覆向他人收取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且均有依約給付分期賠償金, 業如前述,而告訴人2人亦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前引調解筆錄可稽,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 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 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 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 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因就告訴人翁千惠部分,被告尚在分期賠 償中,為兼顧告訴人翁千惠之權益保障,爰參酌渠等間之和 解條件,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 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 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伊本案犯行均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且依卷 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 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再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就告訴 人翁千惠部分,其參與洗錢之財物,業遭警方扣案,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准予發還告訴人翁千惠,既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至告訴人沈流常部分,因此部分洗錢犯行 仍屬未遂,自無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黃建文應向翁千惠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壹萬元至翁千惠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戶名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黃建文」工作證1張 2 扣案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黃建文」工作證1張 3 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9月22日、付款人:沈流常)1張  4 未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日期:112年9月20日、付款人:翁千惠)、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9月22日、付款人:翁千惠)各1張 5 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6 扣案之SAMSUNG Galaxy5 Z FLIP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78號   被   告 黃建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指示黃建文偽造工作證、現金收 款收據及刻印印章等物,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所 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韓馨怡」佯以假交友、假投資之方式,致 沈流常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4日起陸續面交款項而受有財 產損害。嗣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韓馨怡」之人續向沈流常施用詐術,經沈流常之女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2日上 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即統一超商大饌門市 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黃建文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來面交取款,向沈流常提示配 戴之署名「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工作證 ,且將其上蓋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 收據交付予沈流常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 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工作證2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 、印章1顆、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40萬元(其中20萬 元業經沈流常立據具領;餘20萬元則係另案被害人之面交款 項)。 二、案經沈流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惟供稱:於112年9月10日左右被朋友提醒可能是在從事詐騙後,仍於本案即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即統一超商大饌門市與告訴人沈流常相約面交款項,且坦承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對話中,詢問「舅舅工作本身是合法的嗎?」等語,係因為彼此未見過面,心裡有(工作並不是合法的)這樣的懷疑而想確認一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流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證人沈珈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件扣得之物品等事實。 5 告訴人沈流常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路遠」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應允此一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及主觀上有容任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前揭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2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 印章1顆、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624號   被   告 黃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路遠」、「林珈欣」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路遠」、「林珈欣」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路遠」指示黃建 文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及刻印印章等物,再由「林珈 欣」於112年8月9日起,以LINE聯繫翁千惠,佯稱下載「呈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APP並依指示操作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翁千惠陷於錯誤,下載上開APP 後,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0日9時、同年 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各面交新臺幣( 下同)30萬元、20萬元款項;另黃建文即依「路遠」指示, 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向翁千惠出示偽造之「呈 達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俟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其上蓋 有「呈達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翁千惠而行使之。 嗣因翁千惠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悉受騙。 二、案經翁千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文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78號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依「路遠」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示上開工作證以向告訴人翁千惠收取現金50萬元(30萬元、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2.被告供稱:於112年9月10日左右被朋友提醒可能是在從事詐騙後,仍於112年9月22日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即統一超商大饌門市與另案告訴人沈流常相約面交款項,且坦承在與LINE暱稱「嘉欣」之對話過程中,詢問「舅舅工作本身是合法的嗎?」等語,係因為彼此未見過面,心裡有(工作並不是合法的)這樣的懷疑而想確認一下等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張嘉欣」、「路遠」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揭詐欺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應允此一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工作及主觀上有容任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前 揭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因 本案所受有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SLDM-113-訴-638-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VM-172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 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有妨害秩序等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電機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4號   被   告 簡子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揚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之車牌遭行政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凡」之網路賣家訂購取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AVM-1727」號車牌2面,嗣於同年7月26日19時13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 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方而行使之,經警於上開時、 地取締交通違規時,發覺車籍資料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執行職務紀錄器影像檔案、群達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群(總)字第M081602號函暨鑑定報 告各1份、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員警執行職務紀錄器影像 擷取畫面、現場及扣案之車牌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1-14

PCDM-113-簡-4585-20241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阿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阿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36號   被   告 游阿桂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阿桂於民國113年6月28下午某時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 北市樹林區之友人住處(地址不詳)飲用補藥酒2杯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住 處。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時,因自摔倒地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阿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與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1-14

PCDM-113-交簡-1242-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若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若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料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鋁料1批,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80號   被   告 洪若敏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若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孟秀瑩 所管領放置在其所經營柏森衛浴有限公司門口處之鋁料1批 (價值新臺幣3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鋁料,得手後隨即駕駛上 開車輛逃逸離去。 二、案經孟秀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若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孟秀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柏森 衛浴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檔 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被竊物照片9張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上開犯罪事實所受有犯罪所得,於裁判前尚未返還被害人者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1-14

PCDM-113-簡-4847-20241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66mg/dL(換算為0.06 6)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自撞車禍,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 安全,且前無公共危險案件,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佳、兼衡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經濟狀 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08號   被   告 李昀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蓉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3時許起至翌(26)日3時許止, 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之上班處所飲用冰結調酒2罐 、韓國燒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日15 時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 ,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復興路323巷路口處時,因自 撞分隔島後反彈而與沈淑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倒地(沈淑芬未成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將李昀蓉送醫,經醫院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 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6mg/dL(0.066%),換算成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昀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沈淑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 值換算公式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26日採檢報告、 113年6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籍與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 場照片1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1-07

PCDM-113-交簡-1209-20241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穎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0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穎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煙彈參顆及IPhone智慧 型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以下有關 「基於意圖販賣禁 藥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另證 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賣偽藥 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 販賣禁藥未遂罪,惟並未說明該藥品之輸入來源,亦無證據 證明本案煙彈為擅自輸入之藥品,故本院認定應屬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擅自製造之偽藥,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真 意,是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貪念,即漠視法令 禁制,任意販售偽藥圖以牟利,已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之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扣案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煙彈3顆及iPhone智 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販賣偽藥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9號   被   告 吳冠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穎明知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為藥事法所 規範之藥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先 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8時36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社群軟體TikTok,並以暱稱「g」之名義,主動向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所創設暱稱「陈」之帳號傳送內容為 「煙彈要嗎」、「我這都荔枝」、「我的非常香」等暗示販 售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煙彈等訊息,俟該員警發覺上開訊息 後,遂喬裝買家以社群軟體TikTok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 陈」之名義持續與吳冠穎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5,500元之代價交易煙彈3顆,並約定於翌(22)日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嗣吳冠穎與員警均依約 前往上開地點,吳冠穎向員警收取2,500元後,乃先行交付 煙彈1顆與員警,惟於其餘交易尚未完成之際,吳冠穎即遭 喬裝買家之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復扣得其所有供販賣 用之煙彈3顆、iphone 11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張)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販賣上開煙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另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自己也有用過煙彈,使用後感覺很暈,跟抽菸不太相同,我也知道這成分有點問題,但我無法確定成分為何等語,足認被告顯然知悉所販賣之煙彈具有影響生理機能之藥品功能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社群軟體TikTok及Wechat對話譯文各1份、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6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 被告為警扣得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煙彈3顆及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2月15日FDA藥字第112003183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依托咪酯「Etomidate」為列管藥品,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等事實。 二、按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 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 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 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 品」。查扣案之煙彈,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我 國有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 靜脈注射麻醉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子煙 煙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應 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藥品,涉犯藥事法 第82條規定;販售或意圖販售者,涉犯藥事法第83條規定乙 節,有上揭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資料在卷可憑。且據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西藥許可證查詢結果顯示,我 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藥品僅核發衛署藥輸字 第022558、028695號之輸入許可證,且上開許可證所載藥品 類別均為「限由醫師使用」,又該等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 「Etomidate」均為注射液型態等情,亦有上開西藥許可證 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參,是一般民眾應無從自行取得含此一成 分之藥品。綜上,扣案之煙彈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禁藥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 遂罪嫌。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禁藥之行為,惟因喬裝為買 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煙彈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上開含依托咪酯 「Etomidate」成分之煙彈3顆及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販賣禁藥未遂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1-04

PCDM-113-審簡-1362-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叡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軍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 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某日,在新北市 樹林區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5日下午1時56分 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 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叡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 3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3頁背面、第64頁至第64頁背 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 7頁、第288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 2年11月5日新北警林刑貽字第1120728007號刑案證物採驗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扣案物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8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 彈之時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之手槍、子彈 係在93年、94年間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開始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之時間自 無羅織此節之必要,是應以被告所述為準,認被告係自93年 、94年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 彈而持有之,起訴書僅記載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起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應予補充。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同 時持有具殺傷力之5顆子彈,仍不因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 ,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 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員警因另案通緝而逮捕被告,並不知 悉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於員警執行附帶搜索前 ,自行告知員警其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主動報繳 ,應合乎自首要件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被告當日執行勤 務之員警莊承鑫到庭證稱:我是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文林派 出所員警,查獲被告當日,民眾報案有糾紛案件,林口派出 所的員警就先行前往處理,到現場後確認被告有通緝身分就 將他逮捕,一開始我們派出所還有其他勤務,後來我們到場 後就把被告帶返駐地,回來的路上還沒有對被告搜身,因為 在案發現場他跟房東有糾紛,所以就先帶回派出所,做筆錄 前,想到還沒對他搜身,因為被告有通緝身分,就在人犯區 對被告進行搜身,在他的口袋先搜到海洛因針頭,後續又在 他的隨身包包內搜到槍枝跟子彈,另外還有在他的身上還是 包包搜到海洛因,扣案物品如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當時搜 身的是我,我跟被告說他有通緝身分,所以要對他做附帶搜 索,被告沒有表示有家人在場不方便,也沒有說身上有違禁 物品、包包內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4頁), 核與承辦員警莊承鑫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12年11 月5日中午12至下午2時執行巡邏勤務,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處理勤指中心轉報之糾紛案件。到場後發現為租屋 糾紛,因租客未按時繳納房租,故房東報案。且陳軍叡為當 事人租客,警方遂對陳軍叡盤查身分,經盤查身分後,確認 陳軍叡為新北地檢及高雄地檢發布通緝之人,當時現場還有 其他民眾及房東,職擔心現場狀況難以控制,警方遂當場將 陳軍叡逮捕回林口分局文林所偵辦。職將犯嫌陳軍叡帶返所 後,因陳軍叡屬通緝現行犯,警方便向陳軍叡進行附帶搜索 ,並於陳軍叡的隨身包包內發現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 彈5顆、啞彈1顆。警方立即向陳嫌宣達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並偵辦陳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乙案。陳嫌於被搜索前, 並未告知其有攜帶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5顆、啞彈1 顆,係警方執行附帶搜索時查獲。」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245頁),參以證人莊承鑫係現場執行附帶搜索之員警,其 並未聽聞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槍枝、子彈,若被告有告知其他 員警其持有槍枝、子彈,證人莊承鑫執行附帶搜索前,衡情 亦會經其他員警轉知此節,然證人莊承鑫明確陳稱於附帶搜 索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槍枝、子彈,是依前揭 證據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於員警為搜索、扣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前,曾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槍枝、子彈,自與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自首之要件未合,故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潛藏 致人死傷之危險,均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未經許 可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 險,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所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尚無證據 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均經鑑定試射,僅餘彈殼,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而不再具殺傷力,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僅係不具殺傷力之彈殼,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為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送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送鑑手槍1枝(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第71頁至7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送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子彈 3顆 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第71頁至72頁) 未試射 2 子彈 2顆 已試射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送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啞彈 1顆 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第71頁至72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2包 2 海洛因 4包 3 海洛因針頭 2支

2024-11-01

PCDM-113-訴-70-20241101-1

交簡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112年度偵字第3865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坤定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證據㈠至㈣及應適用法條㈠(即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止,非法持有手指虎2只防身使 用2,已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發生潛在之危險性;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持前開刀械從事犯罪行為 ;兼衡其持有本案刀械之目的、手段、情節、持有刀械之期 間;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手指虎2只,經鑑驗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 記表及鑑驗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38652號卷第28頁、第30頁 )附卷可憑,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652號   被   告 施坤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5樓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定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快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路燈編號288516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學強所駕駛搭載岳玉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學強受有頸部關節及韌帶扭傷之傷害,岳玉梅則受有胸痛之傷害。㈡未經許可,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1年間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某不詳網站,購入業經公告列管之刀械手指虎2只,旋未經許可而隨身攜帶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4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為警通緝到案,並當場於其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前揭手指虎2只。 二、案經林學強、岳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施坤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 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車損、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4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6月1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593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0日新北警保字第1120864325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自取得上開手指虎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手指虎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指虎2只,屬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1-01

PCDM-113-交簡緝-1-2024110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宏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被告朱哲宏(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 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無罪部分及被訴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被告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合先陳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18時36分、同日18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私密處照片合併告訴人A女於「全民p arty」歌唱軟體個人帳號資料截圖之後製圖片(附註「你這 個垃圾老婆在全民不好好唱歌 欺騙別人感情 你們好好幹 他說你沒讓他爽」等文字)及內容略為「好了少廢話!全民 我去拿活動…幹 一起向全世界公開證據!公開你這個賤人 玩男人好像很厲害!還有理由!我好怕喔」等訊息予告訴人 ,以此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與之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 告訴人在其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地址詳卷)接收上開訊息後 ,因畏懼私密照片外流,遂依被告指示於112年5月1日8時許 ,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56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某房 間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1次,被告並在性交行為過程中, 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側錄其與告訴人性交之畫面。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 錄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 照)。而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 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 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 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 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旨即明;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 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 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 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 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 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而對告訴人為錄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性影像截圖6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被告母親莊金蓮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 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1張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強制性交而對告訴人 為錄影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的,且告 訴人也沒有拒絕拍攝性交影片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全民party」AP P唱歌認識被告,被告威脅說知道我家以及母親的名字,並 要對我家人不利,被告說他有十幾個小弟,也曾經在視訊中 亮過電擊棒,且說要跟我談事情,我才同意跟被告出去,我 整天陷於恐懼中,案發當天我與被告在蘆洲的香奈爾汽車旅 館見面,我進去後被告叫我快一點,想與我發生性關係,我 根本不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是真的很怕遭被告當場殺了 ,所以不敢激怒被告,發生性行為中間我才發現被告在錄影 ,我有制止被告,被告說是自己作紀念用的,我不敢激怒被 告,所以就沒有制止,事後被告一直拿錄影出來威脅我等語 (見他字第6417號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156至168頁)。 而從上固然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大抵一 致,然而縱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犯行指訴歷歷、態度堅決, 終究屬告訴人指訴之範圍,非有其他補強證據,尚不得僅憑 此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㈡細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影片內容(詳如附件,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第112至126頁,影片截圖置於原審卷彌封袋內) ,期間告訴人除與被告聊天外,不斷自行以按摩棒撫弄其陰 部(圖1至4)、替被告口交(圖5、28、48至52),並與被 告性交(圖6-1、14、20至26),更自願讓被告持行動電話 照相功能拍攝其陰部特寫以及其與被告之性交之畫面(固定 畫面之外拍攝)(圖11、12、16、27),期間告訴人不斷依 照被告之指示變換姿勢與被告性交,且與被告性交之後,趴 在被告身上繼續為被告口交,過程中雙方持續聊天,後再與 被告親吻、嘻笑打鬧(圖29至37),最後告訴人主動討要、 吸食被告所提供之毒品(圖38至46、53至56),一邊吸食一 邊與被告繼續聊天、嘻笑打鬧,全程均未見告訴人有遭強迫 之表情、表示,反而係與被告有相當多之交談、打鬧、嘻笑 。而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性行為過程中之對話,被告 、告訴人間以老公、老婆互稱,告訴人見被告抽菸時還提醒 被告少抽點菸,關心被告之身體健康。  ⒈復觀諸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表示「你把我擺在家裡,你就知 道我心裡很三八的,我可能整天都在你身上。」、「老公, 你快給我啦。」、「我等一下沒有辦法回家,不要,這會上 癮阿,老公,以後沒有你怎麼辦。」、「被告:舒服嗎?告 訴人:恩。」、「你直接把我帶回家好了啦。你直接把我帶 回家好了啦。」、「怎麼辦?你告訴我怎麼辦?離不開你要 怎麼辦?我不要像你趴踢瘋粉阿。」、「被告:叫老公。告 訴人:老公。被告:愛不愛老公?告訴人:愛。...被告: 愛不愛?告訴人:愛。被告:一輩子嗎?告訴人:恩。被告 :要讓老公幹一輩子嗎?說。告訴人:把我娶回家就可以幹 一輩子了。」、「被告:我愛妳,愛老婆。愛我要怎麼辦? 要幹死他阿。告訴人:帶回家了,打包帶回家啦。被告:相 幹幹到帶回家,你娘機掰,走阿。告訴人:今天跟我這樣講 ,帶回去帶回去。」、「被告:老婆,妳親一下再去快點。 再給妳親一下,親懶叫快點,操你媽,再親一下阿。告訴人 :好啦。」。由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詳細內容如附件 ),告訴人絲毫未感受到威脅、遭到強迫之情,反而主動對 被告口交、親吻,更希望被告「帶我回家」,此與告訴人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有所矛盾,告訴人前開所述 是否符合真實,已有疑義。再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過程 中提及「告訴人:我不是怕他,我不想傷到小孩,我已經傷 了三個,我要傷第四個嗎,如果你是我你會這樣做嗎?被告 :隨便啦(台語)。告訴人:這是為什麼我一直答應你沒有 出來。被告:沒理由啦(台語)。告訴人:我跟你解釋一下 ,我沒有騙你。被告:快一點親一下,妳要走了。告訴人: 臭老公,我不要理你了啦。」  ⒉由此可知,告訴人先前並未答應被告見面並發生性關係之要 求,係宥於仍有家庭(第四任先生)以及小孩之緣故,但其 後與被告見面、發生性關係之聊天過程中,告訴人已打消此 顧慮,顯見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之言語而感受到被告之威脅或 強迫始答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係內心原本有意願與被告 見面、交往,進而發生性關係,卻因外在因素導致其有所疑 慮,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前內心或許仍有抗拒,然與被告見面 後,其確實係出於「真摯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且係「 明示」之言語(「我喜歡一對一」、「你把我擺在家裡,你 就知道我心裡很三八的,我可能整天都在你身上」)表示以 及肢體行為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更自願讓被告拍攝其身 體隱私部位以及性交行為等情,至為明確。故告訴人前開於 偵查、原審審理證稱其因擔心激怒被告並非出於自願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也未同意讓被告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云云,顯 與客觀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㈢至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夫到庭作證, 惟告訴人稱被告對其犯強制性交犯行之證詞是否真實,經原 審勘驗案發日之影像,已有明顯之疑義,況且告訴人之夫於 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目擊是否有性交之過程,其無論有無到 庭作證,已不影響被告犯行無法證明之認定,故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告訴人之夫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辨明被告究竟有無 涉犯強制性交犯行,實已無調查之必要性。  ㈣綜上,告訴人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涉犯強制性交 並且對其為錄影之行為指證歷歷,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補強證據可資佐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又經原審勘驗被告與 告訴人性交過程之影像內容,尚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係遭被 告脅迫之情形明確,是自難逕憑告訴人與影像內容不符之單 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拍攝影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其餘相關證據經本院詳 為審酌後認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而確認被告 涉有前揭犯行。是公訴意旨所引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 ,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說 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 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55年 6月28日最高法院55年度第 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過程中拍攝影片之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刑法第319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案發時為112年5月1日,告訴人遲 至113年5月15日始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 月之告訴期間,又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犯行係前開加重強制性交構成要件 之一部分,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故就告 訴人告訴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部 分,自應於主文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強制性 交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就被訴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之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時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不僅傳 送告訴人私密處照片予告訴人,且出言恐嚇,欲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不利,足證告訴人係因心生畏懼,才赴汽車旅舘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被告雖以告訴人在性行為過程中並未抗拒, 甚至積極配合為由,主張係2人合意,惟此部份業據告訴人 否認,證稱係畏懼被告之恐嚇,怕激怒被告,恐有生命危險 ,才積極配合。參諸被告於發生性行為前、後,對告訴人之 恐嚇内容,告訴人因心生畏懼,怕激怒被告而有生命危險, 因而積極配合被告,並不違反常情,且被告亦在事後以通訊 軟體向告訴人說「如果我有做了什麼,請你原諒我…」。被 告於112年5月1日後,仍持續恐嚇告訴人,要對告訴人及其 家人不利,惟告訴人並未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112年5月1 日前,亦未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苟如被告所主張,係2人 合意,為何被告在事後要以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繫? 又為何告訴人前前後後只有跟被告在112年5月1日發生1次性 行為?告訴人於112年6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製作筆錄時,已稱「他有强迫拍攝影片,利用影片逼 我跟他在一起而恐嚇我,所以我要對他提出恐嚇告訴」、「 我發現他在錄影時,我要求他不要錄影,但他堅持」。告訴 人並不懂法律,應探求其真意,顯告訴人之真意,對此部分 亦要提出告訴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等語。惟查:本案除告訴 人之指訴外,其餘卷內相關證據經本院詳為審酌後認尚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而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又 告訴人於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中稱:因遭人強迫發生性關 係,過程中遭強迫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拍攝性愛影 片,因吸食毒品後,精神狀況迷糊,根本無法反抗,所以找 警方報案等語(見他字第6417號卷第6頁)。並未提及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至偵查時只提及要對被 告提出恐嚇、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見他字第6417號卷第6頁 ),迄至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在性行為的時候, 被告有用手機拍攝,你要告他妨害秘密嗎?」,告訴人始稱 :「我要告他」(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見告訴人遲至113 年5月15日始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 訴期間,原審此部分認定,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對話略以 1 0:0:0- 0:0:10 被告架設手機錄影。(如圖1) 2 0:0:0- 0:0:55 A女躺在床上手持按摩棒撫弄其陰部。(如圖2) 3 0:1:23- 0:2:5 被告手持手機拍攝A女手持按摩棒撫弄其陰部之畫面。(如圖3) 被告:騷貨。 A 女:不要拍我。 被告:不要阿,拍老婆,騷貨 老婆,挖操,轉過來, 轉過來。 A 女:不要拍我啦。 4 0:2:35- 0:3:0  A女躺在床上手持按摩棒撫弄其陰部,被告站在床邊點煙抽煙。(如圖4) 被告:妳說妳賤不賤?說,妳 賤不賤? A 女:賤。 被告:賤嗎? A 女:菸少抽一點啦。 被告:妳在搞做愛妳還管人家 菸抽多少,幹你娘。 A 女:擔心你的身體。 5 0:3:2- 0:5:5 A女躺在床上手持按摩棒撫弄其陰部,並張口含住被告陰莖上下抽動為口交之行為。被告則以手撫摸A女胸部。(如圖5) 被告:來,賤貨。 被告:3個幹妳。 A 女:不可以,我不喜歡人多 ,我喜歡一對一。 被告:叫妳老公更好了。 A 女:不要。 被告:讓妳爽。 A 女:竟然拿我跟人家分享。 被告:我說你老公ㄟ。我一去 就點破,你老婆就這麼 騷了,你不給她,她還 是操你媽機掰偷客兄, 不如我們兩個合作來幹 她幹死,對,好不好, 妳會爽死阿,幹你娘, 妳這賤貨馬上賤起來。 A 女:不要。 被告:要。 A 女:你想要走了。 被告:我沒有要走,我說找妳 跟妳老公跟我。 A 女:我說,我都想要離開了 ,我那時候跟你講的都 是真的,只是我後來突 然生病了,我還在存夠 自己,可以...。 6 0:5:7- 0:5:30  被告以手及按摩棒撫弄、觸碰A女之陰部。(如圖6) 被告:我們一定要比電動的還 快,來,有沒有,要比 電動的還快。 A 女:好痛,老公不要弄了。 7 0:5:34- 0:7:00  A女躺在床上,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之方式性交。(6-1) 被告:操,很緊喔,賤貨。 被告:賤貨,妳老公有這麼屌 嗎?說。 A 女:我老公不是你嗎?我哪 有騷,我喜歡...(聽 不清楚)。 被告:這不就是騷嗎?這不是 騷嗎這是什麼? A 女:你把我擺在家裡,你就 知道我心裡很三八的, 我可能整天都在你身上 。 8 0:8:41- 0:8:50  A女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地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抽插,A女拿起置於其右上方之鞭子把玩。(如圖7) 9 0:9:11- 0:10:00 A女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地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抽插。(如圖8) A 女:老公,你快給我啦。 被告:不要玩囉?我不要玩, 妳會難受捏。妳會難過 喔(台語)。 A 女:我等一下沒有辦法回家 ,不要,這會上癮阿, 老公,以後沒有你怎麼 辦。 被告:幹你娘,不會啦,妳叫 妳老公學阿。 A 女:不要阿。 被告:叫妳老公學知道嗎? 10 0:11:45- 0:12:00 A女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床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抽插。(如圖9) 被告:很賤捏,大騷貨,很享 受麻。享不享受? A 女:恩。 被告:恩,享不享受? A 女:恩。 被告:說。 A 女:享受。 11 0:12:25- 0:12:39 A女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床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抽插。A女雙手撫摸自己之胸部。(如圖9-1) 被告:對,摸自己的奶,太騷 了,太騷了妳。 12 0:13:21- 0:14:50 0:13:21至0:14:10,A女 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床 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 陰道抽插。 0:14:12至0:14:50,A女 手持按摩棒撫弄其陰部。(如圖10) 被告:不是啦,妳幹那麼久有 遇到這樣的人嗎?說。 A 女:(搖頭) 被告:還不說,妳看妳搖頭拎 北哪會知(台語)。 A 女:沒有啦。 被告:妳搖頭拎北哪會知(台 語),有沒有遇過這樣 玩的啦? A 女:沒有。 被告:說,都沒有?黑白騙 (台語)。 A 女:沒有黑白騙(台語), 我跟你說我不喜歡假的 咩,我喜歡真的阿,我 只喜歡...。 被告:妳的意思說這不爽就對 了,來,自己拿著。 被告:倒一點這個(潤滑液) ,一點潤滑液啦,沒潤 滑液會受傷,好來,拿 著,賤不賤?說。 A 女:恩。 被告:賤不賤? A 女:賤。 被告:承不承認? A 女:承認阿,說什麼都你對 好不好。 13 0:15:55- 0:16:11 A女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床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抽插。被告持手機拍攝A女陰部。(如圖11) 被告:舒服嗎? A 女:恩。 14 0:16:25- 0:17:18 A女躺在床上雙腳張開,被告拿手機拍攝A女陰部。0:16:49至0:17:18,被告口含住或舔A女之陰部。(如圖12) 被告:等一下,不要動,不要 動,對這樣,這個姿勢 ,操,挖操,好漂亮喔 ,操你媽,好漂亮喔, 對,拍一張,特寫妳看 ,好漂亮喔。 A 女:又要PO來嚇我喔。 被告:我操你媽啦,來,拍一 張老公親B的樣子,恩 ,錄起來。 A 女:你直接把我帶回家好了 啦。你直接把我帶回家 好了啦。 被告:好漂亮喔。幹你娘,妳 不跟我出來做愛妳會後 悔喔。 15 0:18:00- 0:19:55 A女聽從被告指示手摸陰部。0:18:21,A女躺在床上,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之方式性交。0:18:56至0:19:55,被告手持手機拍攝兩人性交畫面。(如圖13至15) 被告:摸陰蒂。對,摸著,摸 著。老公叫妳自慰的時 候都怎麼自慰?這樣對 不對?說。 A 女:恩。 被告:這樣嗎?幹你機掰,現 在老公在這就不用自慰 啦。 被告:穩重一點,都成年人了 ,穩重一點。 A 女:我很穩重阿。 被告:穩重一直搖啦,不要一 直動,像蟲一樣(台語    )。 A 女:我是蟲阿,我是過動兒 。 被告:操你媽的。賤貨。 16 0:20:19- 0:20:40 被告手持手機拍攝A女陰部及身體。(如圖16) A 女:我要喝水。 被告:騷B騷B。騷B妳看,太 棒了。我去拿一個給騷 B喝水。 17 0:21:00- 0:21:30 A女趴在床上,被告親吻A女臀部。(如圖17) A 女:你要讓我離不開...。 A 女:怎麼辦?你告訴我怎麼 辦?離不開你要怎麼辦 ?我不要像你趴踢瘋粉 阿。 18 0:22:30- 0:22:43 A女依照被告指示變換姿勢。(如圖18) 被告:妳轉過來,轉過來,妳 趴著會難受。 A 女:不會啦。 被告:上來,不會喔,妳現在 都沒關係就對了(台語 )。 A 女:隨便啦(台語) 19 0:23:35- 0:24:1 客房打來詢問是否加時。(如圖19) (電話鈴響) 被告:(接起電話)喂。加一 休。好。 A 女:加一休幹嘛? 被告:等一下妳可以回去了, 我這邊洗個澡阿,好不 好? A 女:我也要洗。 被告:蛤? A 女:我也要洗。 20 0:25:9- 0:27:30 A女躺在床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之方式性交。 (如圖20) 21 0:28:55- 0:31:0 A女躺在床上,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之方式性交。0:29:57,A女看向拍本影片之固定式鏡頭及以手指向該鏡頭所在之方向,並告知被告不要拍。(如圖21至22) 被告:幹,妳很騷。爽不爽? A 女:恩。 被告:爽不爽? A 女:恩。 被告:賤貨。 A 女:老公。 被告:幹嘛老婆? A 女:你在拍喔?(看向固定 式鏡頭) 被告:對啊。 A 女:不要拍啦。 被告:拍還怕妳知道嗎? A 女:不要,流出去我就死定 了。 被告:不會流啦,幹,賤貨, 流出去我也流出去啦, 我也是男主角,你娘。 22 0:31:1- 0:31:52 A女依照被告指示調整位置,A女躺在床上,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之方式性交。(如圖23) 被告:來,過來一點,這邊, 好好好不要動。 被告:叫老公。 A 女:老公。 被告:愛不愛老公? A 女:愛。 被告:蛤? A 女:愛。 被告:我也愛妳。老婆,愛不 愛? A 女:恩。 被告:恩?愛不愛? A 女:愛。 被告:愛不愛? A 女:愛。 被告:一輩子嗎? A 女:恩。 被告:要讓老公幹一輩子嗎? 說。 A 女:把我娶回家就可以幹一 輩子了。 23 0:34:00- 0:35:47 A女躺在床上,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抽插之方式性交。(如圖24) A 女:再叫下去歌就唱不出來 了啦。 24 0:36:1- 0:36:27 被告手持手機拍攝兩人性交畫面。(如圖25) 被告:操你媽,這騷,等一下 ,這個姿勢,操你媽, 有沒有看到。 25 0:36:30- 0:40:10 A女躺在床上,A女依照被告指示拉住自己的腳,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抽插之方式性交。0:39:56至0:40:4,被告手持手機拍攝A女陰部。(如圖26、27) 被告:拉著,拉住自己的腳, 拉著。 被告:躺好,乖。 A 女:老公,人家不要了,好 累。昨晚我都沒睡好, 好累喔。臭老公。 被告:你很累了喔? A 女:對啊,晚上我3、4點才 睡。 被告:好啦,妳不要一直躲進 去。對,這樣很好,妳 看這樣姿勢很好,剛好 可以這樣,有沒有。 被告:有遇過這樣的嗎? A 女:(搖頭)。 被告:說啦。 A 女:沒有。 被告:我還沒射捏,才剛開始 。 A 女:不要了。 被告:一個小時的。 被告:不要跑。 A 女:人家不要了啦。 被告:什麼? A 女:人家不要了啦。 被告:妳不要? A 女:恩。人家很累阿。 被告:誰?我? A 女:我。 被告:妳太累?拎北第一次聽 到女生太累,都麻男生 太累。 被告:不要動。好漂亮喔。特 寫喔。 26 0:42:14- 0:44:10 A女依照被告指示變換位置,趴在被告身上為其口交。過程中兩人有聊天。(如圖28) 被告:轉過來,過來,交換, 快點,這樣子這樣子, 不要再過來了,吃一下 子可以嗎?支撐妳支撐 ,躺著,幹你娘,都是 你騷B跟屁眼的味道阿 ,我剛親妳屁眼。 被告:愛妳,愛妳,我愛妳。 A 女:恩。 被告:我愛妳,愛老婆。愛我 要怎麼辦?要幹死他阿 。 A 女:帶回家了,打包帶回家 啦。 被告:相幹幹到帶回家,你娘 機掰,走阿。 A 女:今天跟我這樣講,帶回 去帶回去。 被告:你那個老公有沒有,第 三任那一個阿,好好跟 他溝通一下,溝通一下 ,兩個幹妳一個,操你 媽。 A 女:不要啦,拜託你啦。 被告:快一點。快點吃。 A 女:我都出來了,你還要怎 樣啦。 被告:好吃嗎?好吃嗎?懶叫 好不好吃阿? A 女:恩。 被告:恩。 27 0:45:0- 0:46:20 A女趴在被告身上持續為其口交。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29) 被告:操,幹,好不好吃?懶 叫好不好吃? A 女:恩。 被告:改天我叫一個女生來, 幹給妳看。 A 女:好。 被告:騷貨。 A 女:但你怎麼會相信,我是 那個不會吃醋的好不好    ,妳可能會氣死自己。 被告:不會,我可能會幹死她 。 A 女:我在旁邊拍手。 被告:恩,幫我錄影。 A 女:沒問題。 A 女:不要找我認識的就好, 這樣會很尷尬。 被告:不會不會不會,幹你娘 機掰,拎北已經一年都 沒找了。 A 女:所以之前有喔。 被告:沒有了,老婆死掉沒有 了。 A 女:我就不相信party那麼 多瘋女,沒有人要約你 。 被告:有喔。他們應該知道我 懶叫很大支對不對?老 婆懶叫還可以啦哄? A 女:恩。 28 0:47:37- 0:49:20 A女趴在被告身上持續為其口交。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30) 被告:騷,妳好漂亮,恩。 A 女:我很醜。 被告:很漂亮阿,說妳漂亮妳 就漂亮知道嗎。 A 女:這樣看到你我就不會怕 你了,那個是沒有看到 人我會害怕,這樣你又 ,才真清楚很多事情, 我不想影響別人因為我 的私務。 被告:隨便妳,我就說了,要 出來就出來,不出來就 算了。 A 女:我出來啦。 被告:恩。 A 女:不可以影響小孩,影響 別人,還有影響媽媽。 被告:做個愛而已阿,好不好 ,我成年人了,操,臺 灣都沒有重婚罪了,你 娘。 A 女:問題是道德觀阿,臺灣 人的道德觀阿。 被告:你自己的觀,幹你,他 被幹的時候都無關,沒 錯,你在相幹的時候都 無關。你現在跟我孔子 老子,幹你娘。操你的 騷B,騷B,賤,妳連嘴 巴都賤,操,真的。 A 女:我怎樣? 被告:嘴巴很賤阿,很會舔。A 女:你不是說雙子座是最不 會的嗎? 29 0:52:20- 0:53:0 A女趴在被告身上與被告親吻。(如圖31) 被告:親一個。跟我吸毒做愛 ,吸毒做愛。 A 女:老公。 被告:跟我吸毒做愛。吸毒做 愛很爽ㄟ。 30 0:53:1- 0:59:32 A女與被告聊天,過程中A女笑著看向被告。0:58:13,A女抽菸。0:58:44,A女有拍打被告大腿之嬉鬧行為。(如圖32至37) 31 0:59:36- 1:1:45  A女主動吸食被告提供之毒品。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38至41) 被告:等一下喔,還沒(指毒 品),好了再叫妳。 被告:妳說那個唱歌喔?好阿 ,妳叫我找嗎? 被告:等一下啦,還沒啦(指 毒品)。 被告:妳可以撐長一點嗎?( 指毒品),來。 A 女:我的肺活量一直。 被告:我拿高一點好了。預備 預備開始。哪裡漏氣? A 女:我的嘴漏氣,不是跟你 說整個右邊嗎?包含臉    ,還好沒有歪掉。 被告:沒有。 A 女:有看到我臉歪掉嗎? 被告:沒有,腫腫的,前幾天 看是腫腫的,現在沒有 了。...(省略) A 女:因為你比較疼我阿。 32 1:1:46- 1:2:25  A女趴在被告身上與被告親吻。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42、43) 被告:老婆來,親一個。我沒 有要常常找妳,一年一 個月幹一次,就像這一 次這樣,一年一個月, 幹一次這樣。 A 女:(點頭)。 被告:OK,就這樣喔。 A 女:我復健的時候打電話叫 你載我去好了。 被告:去哪裡? A 女:復健阿。就不用花很多 的車錢啦。 被告:你在哪裡? 33 1:2:26 - 1:3:30  A女主動吸食被告提供之毒品。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44) A 女:臺北阿。 被告:妳的意思是說,你老公 不可以花錢,拎北花錢 這樣嗎?幹你娘,妳這 麼會算(台語)。 A 女:沒有阿,你開車ㄟ。 34 1:4:0- 1:5:20  A女與被告兩人持續聊天。A女稱原本要介紹其姊姊給被告認識。(如圖45) 35 1:6:7- 1:7:38  A女主動吸食被告提供之毒品。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過程中A女笑著看向被告。(如圖46) 36 1:7:39- 1:8:5 A女手機響。(如圖47) 被告:誰的電話啦?妳的電 話? A 女:我的電話。 被告:你老公? A 女:完了(台語)。 被告:完了對不對?那要怎麼 辦?不要接(台語)? A 女:不要接(台語),兒子 啦,兒子應該是要出去 忙啦。 被告:好啦。 A 女:等一下啦,我想沖一下 ,我想沖一下身體。 被告:好啦去沖。 37 1:9:0- 1:10:35  A女依照被告指示替被告口交,並用手撫弄被告陰莖。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48、49) 被告:老婆,妳親一下再去快 點。再給妳親一下,親 懶叫快點,操你媽,再 親一下阿。 A 女:好啦。 被告:快點,親一下再去。 A 女:你答應要幫我照顧他們 ,我就可以放心的離開 。 被告:好啦,快點,機掰,做 愛講這個。 A 女:你不是很希望我離開。 被告:妳回去應該會跟他幹, 會不會? A 女:不會啦。 被告:會啦。 A 女:這樣你又翻臉。 被告:會啦,會,安非他命, 快點啦。 A 女:媽媽很擔心我會二度, 所以我才說要早點睡, 我被念了很久,然後隔 天還打電話來,你看她    跟我講多久。 被告:妳老媽擔心呴(台語) 。 A 女:然後又怕我餓死,老是 叫我回去拿一大堆東西 。 被告:妳老媽擔心呴(台語) ,你們這樣沒有性愛會 離婚啦。 A 女:我說我要離婚,她說叫 我不要害第四個,因為 我是一個,我不爽我就 走了(台語)。 38 1:10:36- 1:10:52 A女趴在被告身上,主動吸食被告提供之毒品。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50) 39 1:10:53- 1:12:00 A女與被告持續聊天。(如圖51) 被告:來,親一下,快一點親 一下。 A 女:如果連兒子都覺得他吃 定我,我就覺得相處的 感覺不對。 被告:幹你娘機掰,有這樣一 直罵人的(台語),快 點吃一下。 A 女:他已經,跟兒子聊,兒 子也是這樣講,所以你 不是第一個講。 被告:你也怕他。 A 女:我不是怕他,我不想傷 到小孩,我已經傷了三    個,我要傷第四個嗎,    如果你是我你會這樣做    嗎? 被告:隨便啦(台語)。 A 女:這是為什麼我一直答應 你沒有出來。 被告:沒理由啦(台語)。 A 女:我跟你解釋一下,我沒 有騙你。 被告:快一點親一下,妳要走 了。 A 女:臭老公,我不要理你了 啦。 40 1:12:27- 1:12:40 A女與被告持續聊天。(如圖52) 被告:幹你娘,我要刪誰還要 跟妳報告(台語)。 A 女:我是你老婆,不能問一 下。 被告:沒有理由。 A 女:關心一下阿。 被告:沒有理由,我爽就好。 41 1:13:55- 1:15:45  A女與被告持續聊天。A女主動吸食被告提供之毒品。1:15:7,A女依被告指示替其口交。1:15:19至1:15:45,A女右手撫弄被告陰莖。1:15:35至1:15:45,A女有手拍打被告肚子之嬉鬧行為。(如圖53至56) 被告:好開始,含進去阿(指 毒品),操你媽妳要含 進去阿,妳有夠懶ㄟ。 A 女:我記得跟你講過阿,剛 認識的時候就講了。 被告:不含懶叫? A 女:(搖頭)不幫他的好不 好。 被告:不可能(台語),妳還 說你們會互相...,不 要這樣啦,不要欺負我 ,我讓妳爽ㄟ,喂,妳 又要欺負我(台語)。 A 女:誰敢欺負你,你那麼凶 (台語) 被告:恩,妳為什麼? A 女:我的右邊不受控。 被告:含一下。妳真的很懶, 妳真的很懶得親(台語 )。 A 女:對,我是一個很懶的, 所以才..(聽不清楚) 大小聲我就怕你,那是 在家,出來見面,現在 沒有人,我也不是那個 軟軟的。臭,你就欺負 我是嗎?你就欺負我。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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