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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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 告 劉萬興 彭愛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邱鈞城 邱文城 邱經城 陳富和 陳智仁 陳淑媛 曾邱招金 邱美招 蕭邱和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就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核發(73)美鎮建字第11882號使用 執照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將上開執照所載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用途由農舍變更為住宅及辦 理基地調整,並解除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之建築套繪管制,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 無法審酌原告因解除套繪管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而屬不能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9

CTDV-113-補-617-20250219-1

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鑫捷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張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1,426,8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1,08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07,619元,尚應 補繳23,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 利範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10 242.3㎡×4,400元/㎡×3/10=319,836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10 1,331.55㎡×4,400元/㎡×3/10=1,757,646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10 1,127.32㎡×4,400元/㎡×3/10=1,488,062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10 49.02㎡×4,400元/㎡×3/10= 64,706元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765.76㎡×4,400元/㎡=3,369,344元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10 1,651㎡×4,400元/㎡×3/10= 2,179,320元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10 1,703㎡×4,400元/㎡×3/10=2,247,960元 合計 11,426,874元

2025-02-18

CTDV-114-審重訴-21-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 告 吳松鴻 楊琇如 被 告 辜苡嘉(原名:辜意雯)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原告吳松鴻、楊琇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 207,000元、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利息應計算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2月23日) 前一日止,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430,029元、368,555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係屬普通 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 ,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是原告吳松鴻、楊琇如應分別徵第 一審裁判費44,956元、3,970元,扣除原告吳松鴻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吳松鴻、楊琇如尚應分別補繳44, 456元、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

2025-02-18

CTDV-114-補-127-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被 告 陳志明即明勇工程行 方邑楓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28,052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2.72%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則自113年7月21日、113年8月22日起至本件 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2月4日)前一日止,利 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為34,1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62,178元【計算式:本金3 ,128,052元+利息及違約金34,126元=3,162,17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31,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8

CTDV-114-補-124-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8號 原 告 許龍輔 被 告 黃正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換回門鎖,並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之E套房(下稱系爭 房間)返還原告,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 436,000元,而依原告補正狀所載,被告占用之系爭房間面 積約為39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層次總面積為499.05平方公尺 ,比例計算占用之系爭房間現值應為190,370元【計算式:2 ,436,000元×39㎡/499.05㎡=190,3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370元;第二項請求被 告給付113年8月1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5倍電 費,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0月7日,應併算起訴前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價額,又原告主張因無法進入系爭房間 ,無法知悉實際電費,因此暫以原告估算電費2,725元為準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4,790元【計算式:系爭房間 月租金5,500元×(2+6/31)月(即自113年8月1日至起訴前1 日即113年10月6日止)+2,725元=14,79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05,160元【計算式:190,370元+14,790 元=205,160元,倘日後尚有其他證據,價額有所增加,再為 補充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黃正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黃正宇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4

CTDV-113-補-878-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林國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變更聲明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62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聲請新臺幣(下同)1,025,285元之債權不存在(執行名 義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5,285元;第二項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原 告給付1,025,2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程序費用500元,則自112年8月6日 起至本件變更訴之聲明日(114年1月2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 為75,281元(計算式:1,025,285元×(1+171/365)年×5%=75, 2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101,066元(計算式:1,025,285元+75,281元+500元=1, 101,066元)。 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雖異,惟自 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併阻 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即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1, 0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4

CTDV-114-補-1-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7號 原 告 謝宇傑(原名:謝文凱)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 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聲請人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7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於上開執 行事件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729元、利息71,757元 (利息起算日前之未收回利息),及自民國91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99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本 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5日止,總額為1,908,59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771,081元【計算式:790,729元+71,757+1,908,595=2,771,0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27,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4

CTDV-113-補-1177-20250214-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7號 原 告 蘇羿潔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9月18 日期間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告並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原 告復健完畢期間給予原告公傷病假,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上開期間獲被告給予公傷病假所能獲得利 益即薪資為準,又本院前命原告陳明被告於上開期間須給付薪資 為若干,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依本院調取之原告112年度財稅資 料所示,原告112年度自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美濃營運所取得之薪資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3,076元, 依此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39,423元,另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 證據,尚無法知悉原告復健完畢之日,因此暫計算至起訴之日即 113年12月3日,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39,803元 【計算式:〔39,423元×(1+28/30)月(即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 9月18日)〕+〔39,423元×(1+19/31)月(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11 3年12月3日)〕=139,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請求被 告至少給付22,35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2,35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153元【計算式:139,803元 +22,350元=162,153元,倘日後尚有其他證據,價額有所增加, 再為補充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3

CTDV-113-勞補-177-20250213-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費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83號 原 告 丁丞毅 被 告 順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軒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56,309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556,30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惟其 中請求加班費424,902元、不足之6%勞工退休金47,268元合計472 ,170元,應徵裁判費5,18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 裁判費即3,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607元(計算式:3,000元+6,060元-3,453元=5,607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3

CTDV-113-勞補-183-20250213-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吳啓旺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5, 132元(含積欠工資207,556元、資遣費27,899元、預告工資23,5 77元及特休未休假工資6,100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4,381 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99,513元(計算式:265,132元+34,38 1元=299,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項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67元(計算式:4,100元-2,733元+4,5 00元=5,867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度救 字第9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3

CTDV-114-勞補-1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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