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楊宸瑞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宛靈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2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李曉琦於民國107年9
月間,出資拍賣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3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6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父葉培壯與訴外人李曉琦多年同居,訴外人葉培壯於109
年8月間知悉訴外人李曉琦罹癌,時日不多,便對訴外人李
曉琦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利被上訴人
代為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遂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109年11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9
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上開
買賣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嗣
訴外人李曉琦於110年9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訴外人李曉琦
之繼承人之一,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87條第1項、第1
13條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㈠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12月7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葉培壯於107年間出資,
自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僅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
嗣於109年間,訴外人李曉琦擔心其恐因病死亡,遂表示願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訴外人葉培壯,經訴外人葉培壯指定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李曉琦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實隱
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所生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義務之履
行,且為有效;又於109年1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確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曉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亦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7日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李曉琦以109年11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9
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畢;訴
外人李曉琦為上訴人之母,於110年9月19日死亡;訴外人葉
培壯為被上訴人之父等節,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39至41
頁,二審卷第205至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房地前是否為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㈡原告有無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之確認利益?㈢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前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
1.系爭房地經法院公開拍賣,由訴外人李曉琦之名義於107年1
0月11日以拍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4,000元(計算式
:86,000+448,000=534,000)得標買受,並於107年10月2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曉琦完畢等節,有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新湖地登字第1110000753號函
及所附拍賣登記資料、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考(
他卷第59至67頁,原審卷第154至155),堪可認定。
2.訴外人葉培壯分別於帳務日期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7日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辦理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110,000元、424,000元之事實,有
國泰公司人壽保險單及保單註記、國泰公司113年11月13日
國壽字第1130113029號函及所附保單借款紀錄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82頁,二審卷第191至193頁)。又系爭房地拍賣價金
係於107年9月25日繳納110,000元,於107年10月1日繳納424
,000元等節,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在卷可考(原審
卷第132、156頁)。則上開保單借款金額共計534,000元(
計算式:110,000+424,000=534,000),不僅與系爭房地拍
定金額完全相同,且各次保單借款之帳務日期、金額亦與各
次繳納拍賣價金之日期相同或相近,可信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房地為訴外人葉培壯於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7日分別
向國泰公司保單借款110,000元、424,000元出資購買,僅係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等語,及證人即訴外人葉培壯
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在107年9月看到法院有在法拍系爭房屋
,我就從國泰人壽保單於107年9月25日借出11萬元當押金,
在107年9月27日又借424,000元當尾款,總共534,000元支付
完畢等語(原審卷第112頁),並非子虛。
3.系爭房地拍賣程序之代理人為訴外人葉培壯,有本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又系爭房
地以拍賣為原因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案件,亦係由訴外人葉培壯擔任代理人之事實,有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新湖地登字第1110000753號函
所附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查(他卷第60頁)。參以證人即訴外
人葉培壯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借李曉琦的名字拍賣,因為
我名下不能有不動產等語(原審卷第112頁)。再衡以上開
訴外人葉培壯為保單借款之金額與系爭房地拍定金額完全相
同,各次帳務日期、金額與系爭房地拍賣價金各次繳納日期
、金額相同、相近,足見訴外人葉培壯僅係借用訴外人李曉
琦之名義拍定系爭房地,實際上則由訴外人葉培壯分次透過
保單借款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以訴外人李曉琦之代理人名
義親自參與上開拍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綜合上情
以觀,堪認訴外人葉培壯確實與訴外人李曉琦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於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前,應僅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
4.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拍賣價金424,000元部分為訴外人
李曉琦以轉帳方式繳納,證人即訴外人葉培壯之證述不實云
云,並提出訴外人李曉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33頁),證人
即訴外人葉培壯則於原審證稱:尾款424,000元是我在107年
10月1日用現金繳的;是我用現金拿到法院繳的等語(原審
卷第113至114頁)。經查,訴外人李曉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新竹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固有1筆交易顯示金額424,000
元,並記載「收款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匯款人:李
曉琦」、「附言:孟股10610號」等情(原審卷第133頁),
然此與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所載「實收金額:424,00
0元」、「繳費方法:現金」等節(原審卷第156頁),就有
關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繳納一節,互有不符,則該424,000元
究係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繳納,已有未明,自難執此指摘證人
即訴外人葉培壯上開證述有何不實。況證人即訴外人葉培壯
於112年6月29日原審作證時,距107年間系爭房地進行拍賣
程序時已逾4年,縱關於繳款方式之細節有記憶模糊之情事
,尚與常情無違,無從僅以此瑕疵而彈劾證人證詞之憑信性
。
5.至證人即李曉琦之妹李曉鈺雖於本院證述:李曉琦有跟我說
房子是用當年她勞退的錢去買的,當時有把1筆500,000元交
給葉培壯幫她去看房子、買房子,交給他之後,第1個物件
不是很滿意,就沒有去買第1個物件,這個錢就一直等到新
豐鄉房子符合她的條件,她才去買,就是法拍,因為她曾經
問過我有關法拍屋的事情等語(二審卷第164頁),然上開
證人李曉鈺所證述之金額500,000元,與系爭房地之拍定金
額534,000元不盡相符,交付時間相隔多久亦有未明。另證
人即地政士蔡麗雲之助理吳梵妃固於偵查中證稱:(問:李
曉琦當時表示自己是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是等語,然亦
隨即證稱:(問:接洽過程中,李曉琦或葉培壯有無提到該
不動產原先是借名登記,李曉琦只是名義所有權人?)我不
知道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顯見證人吳梵妃對於系爭房
地實既上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並不清楚。而訴外人葉培壯與
訴外人李曉琦生前同居10餘年一情,已據證人即房東徐葉金
枝證述明確(他卷第94頁),則訴外人葉培壯與訴外人李曉
琦間之生活隱私、相處模式、財務規劃、收入支出、金錢周
轉、購置財產、處分財物等事宜,尚非外人或其他親屬所能
盡知。個人交代、委託、授權管理及處理財務、處分財物等
事宜不可勝數,又非鉅細靡遺公告周知,本非他人所能得悉
而多有不足為外人道之考量與處理方式,自不能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認定。準此,證人李曉鈺、吳梵妃之證述均無從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6.基上,訴外人葉培壯與訴外人李曉琦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前,僅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訴外人李曉琦並
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無從繼承此部分權
利,其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云云,均屬無據。
㈡原告無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
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
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訴外人李曉琦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
月18日所為之買賣,實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借名登
記財產返還義務之履行,且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為有效
等語,並明確表示:就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部分並不爭執
等語(二審卷第117頁),是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甚
為明確,僅係關於有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及其效力如何有所
爭執,是上訴人就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部分,實無提起確
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效:
1.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物權行為存否有爭執,致原
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情形得以本件
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堪認上訴人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2.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地經訴外人李曉琦以109年11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
於109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畢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於此前僅係借名登記於
訴外人李曉琦名下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吳梵
妃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葉培壯介紹李曉琦來的。當時李曉
琦身體精神狀況都很正常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證人吳
梵妃、地政士蔡麗雲於偵查中均證稱:前階段討論過程都是
跟葉培壯、李曉琦接洽等語(偵卷第50頁),可知於委託地
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接洽過程中,係由訴外
人李曉琦、葉培壯親自參與討論,且訴外人李曉琦身體精神
狀況均屬正常,又訴外人李曉琦有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以
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
年3月14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1059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在
卷可考(他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堪認訴外人李曉琦確
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
亦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此部分物權行為未見有何通謀虛偽之
情形,當屬有效。至作為該物權行為原因之債權行為部分,
雖買賣之原因確屬通謀虛偽,此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系
爭房地前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曉琦名下,已如前述,堪
認該物權行為之原因,實係履行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義務,而
仍屬有效,自無從執此遽認該物權行為無效。
3.上訴人另主張:資金移轉假象云云。然被上訴人不爭執買賣
之債權行為不存在(二審卷第117頁),亦不爭執確有為相
關買賣資金流程(二審卷第261頁),且訴外人李曉琦實係
為履行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義務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
認定如前,是關於虛偽買賣之價金交付,縱有回流之現象,
亦與訴外人李曉琦實係為履行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義務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效與否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準此,訴外人李曉琦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物
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87條第1項、第1
13條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7
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開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SCDV-113-簡上-3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