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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第 23 22號、第2323號、第2324號、第2325號、第2326號、第2327號與 112年度偵字第2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唐明廣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與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等 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 律適用與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 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 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都有附上本案被騙及報案的證明,請從輕量刑。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核無違誤:  ㈠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 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 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 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 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 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的幫助工具。  ㈢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依暱稱「汪經理」之人的指 示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後,即在臺北市某處,將他所有的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簡 稱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 簡稱本案外幣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可操作前述帳 戶網路銀行的行動電話,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汪 經理」使用。「汪經理」與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的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以「假投資真詐財」的方式, 向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曾柏豪、江瑞蓮、吳銘哲、林美珠 、林旻君、楊東霖、李奕諄、張緹勻、吳翠芳與陳俊蔚(以 下簡稱曾柏豪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112年1月3日至6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後,由不詳之人 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帳所示金額 至本案外幣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自【第二層帳戶】轉帳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其後,曾柏豪等10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以上事情,已經曾柏豪 等10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的 相關書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這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㈣被告與案外人蔡一弘、余彥輝、林諺叡、殷崇哲等人自111年 6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士官長」、「T TAS」、「淘寶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殷崇哲擔任提領詐欺款項的車手 ,被告、蔡一弘則各自向殷崇哲收取其所提領的詐欺款項( 俗稱一層收水),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林諺叡(俗稱二層收水 ),林諺叡又將詐欺款項均交予余彥輝(俗稱三層收水), 被告就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罪嫌(以下簡稱前案),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404號、第20469 號、第22490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既然於111年 間即因前案遭到犯罪偵查機關的偵辦,顯然對於電信詐欺集 團犯罪的手法(包括使用人頭帳戶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委由 車手領款等),均知之甚詳,自不應隨意出賣或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與他人,以免淪為詐騙者的幫助工具。再者,被告於 本件中不僅依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開設本案帳戶的網路銀 行並交付,甚至交付本案外幣帳戶,而國人有新台幣需求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理應使用台幣帳戶辦理即可。這說明 縱使被告提出他與「0K忠訓國際」、「汪經理」的LINE對話 紀錄,用以證明他是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提供銀行存摺 、銀行提款卡,要做帳才能貸款之情可以採信,亦殊難想像 被告有提供本案外幣帳戶的必要。何況被告供稱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給「汪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時,也待在對方提供 的宿舍等語,不僅核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然不同,甚至與現今 詐騙集團為避免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將帳戶的款項領出或掛失 ,而使其待在詐騙集團可以控制之地點的情節,完全相符。 由此可知,被告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的指示,將本 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汪經理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這在在均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他所提供的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 甚明。  ㈤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 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將他的 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原 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核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部分,為無理由。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於法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 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 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 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 ,被告既然於111年間即因前案遭到犯罪偵查機關的偵辦, 理應知所警惕,卻仍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為本件犯行,且 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更未與被害 人曾柏豪等10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犯罪後態度難 認良好,並無得為量刑減讓的事由。又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顯見原審在量刑時,已依被告犯行情狀、所生危害與 犯後態度等各項事由而為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 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何況原審判決後,被告猶否認犯行,且未曾與任何被害人和 解,顯見原審的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動。是以,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已達毫無 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本院審核 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摘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部分,於法均無違誤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6734-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健盛 被 告 王浚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浚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王浚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民 國110年5月4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的餐飲店,向謝長 青、謝玉珠佯稱:自己繼承一個幫外籍移工換匯的執照,需 要繳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的保證金才可以營業,想要 以自己擔任負責人的瑞煌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2樓,以下簡稱瑞煌公司)來經營該匯款業務 等語,邀約謝長青、謝玉珠投資,致2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 投資,雙方並簽署「移工匯款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本案 合作協議),約定由王浚澍出資100萬元、謝長青出資50萬 元、謝玉珠出資150萬元。謝長青、謝玉珠隨即於110年5月6 日,匯款200萬元至王浚澍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其 後因前述投資遲無進展,謝長青經向王浚澍詢問後,王浚澍 坦承將上述200萬元投資款挪作他用,謝長青、謝玉珠才知 悉受騙。 貳、案經謝長青、謝玉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王浚澍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 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 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 明。 貳、被告的辯解:   這是一個投資案,我真的沒有詐騙,只是生意失敗。如果我 要詐騙他們,不會留下自己的真實資料,也不會簽發本票去 抵押。告訴人謝長青、謝玉珠(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將錢 轉給我的時候,因為遇到要繳付給電信業者的貨款,當時我 有些客人的帳沒收到,才想說先跟告訴人2人借用一下。我 是做外籍移工的業務,一定要保持電信暢通,才先借用,後 來因為有外籍移工離境,投資失敗,才沒有繼續進行這項業 務,我沒有詐騙的意思。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原本經營瑞煌公司,向告訴人2人表示瑞煌公司有意經營 外籍移工匯款業務,須有保證金300萬元,才能取得合法執 照等語,邀請告訴人2人投資,並於110年5月4日與告訴人2 人簽署本案合作協議,該協議第2條載明:「本合作出資共 計新台幣參百萬元整。合作期間各合作人的出資為勞動部規 定之履約保證金,不得隨意請求分割」等內容,且約定由被 告出資100萬元、謝長青出資50萬元、謝玉珠出資150萬元。  ㈡告訴人2人依約於110年5月6日,以謝玉珠名下的兆豐銀行帳 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名下的本案中信帳戶內。謝玉珠在 匯款前,曾要求被告提供將辦理外匯業務的專戶以便匯款, 被告卻告以當時還未取得換匯的權利,不能匯到專戶,才依 被告指示匯到本案中信帳戶。  ㈢本案中信帳戶於110年5月5日前已無存款(顯示為0),謝玉 珠於110年5月6日下午1時22分匯款2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後,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24分,以114萬9,979元繳納中 華電信4月帳單(客戶名為:靖騰電訊),又於同日下午1時 26分許,將50萬元轉匯而出,最後在110年5月7日下午2時31 分左右,被告名下的本案中信帳戶內餘額已不足1,000元。    ㈣依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條規 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代外籍移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業務 ;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欲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 ,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辦許可。而就業服務法第6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又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 支機構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1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條經許可籌設者,應自核發籌設許 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登記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五、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 、第14條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 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 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依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三百 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民事責任之擔保。」  ㈤被告的姊姊王家瑜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就業服務 )。而被告將所收受告訴人2人繳納的200萬元投資款挪用以 清償個人債務後,並未實際向勞動部遞件申請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登記,因而未能完成本案協議所約定的投資計畫。  ㈥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 述屬實,並有瑞煌公司基本資料、移工匯款合作協議書、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票4張、通訊軟體LINE(以下 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函文檢送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立麒商務企業社 的電信費用繳交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被 告門號的繳款資料、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就業服務) 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 二、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損害:   被告邀請告訴人2人投資,雙方並於110年5月4日簽署本案合 作協議,謝玉珠在匯款前,曾要求被告提供將辦理外匯業務 的專戶以便匯款,被告卻告以當時還未取得換匯的權利,不 能匯到專戶,才依被告指示於110年5月6日,匯款200萬元到 本案中信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謝玉珠在簽署本案合作協議 2日後隨即匯款,且於匯款前要求被告提供將辦理外匯業務 的專戶,顯見在謝玉珠的主觀認知上,被告已取得從事外籍 移工換匯的執照,只要繳納300萬元的保證金到專戶內,即 可開始營業。而謝玉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當 時具體是如何跟妳說的?)被告說那張證照是他父親的部分 ,缺一個保證金300萬元,請我們幫助他,去繼承他爸爸那 張執照,可是當時剛好卡在疫情的關係,他給我的帳戶不是 專戶帳戶,我有針對這點去問,他說疫情關係所以不能把錢 匯到那個專戶帳戶,我那時候也沒有想太多,所以就把錢匯 到他個人帳戶。(問:繼承爸爸的執照,此部分執照是指何 執照?)應該是被告講的是同一個東西,辦理移工匯款業務 的執照……可是不是他自己的,是他父親的,他那時候跟我說 因為爸爸已經不在了,爸爸不在的時候希望他們能夠把執照 繼承下來……可是後來就發現不是這樣子。(問:妳當時有問 他說辦理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是可以這樣繼承的嗎?)被 告說可以,我有問……」等語(原審卷第114-115頁),核與 她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偵卷第77-78頁),大致相符。又 謝長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被告具體是如何跟 你說的?)大致上是跟我說他爸爸過世前欠了一筆債務,導 致他們家生計不是很好過,被告想說之前他從事電話卡業務 ,他覺得可以轉換外匯執照,拿到那張執照基本上他就有機 會翻身,希望我們投資」、「(問:被告當時是直接跟你講 說他有這張可以辦理移工匯款的牌照嗎?)對,被告跟我講 ,我再跟謝玉珠講,後來我們三方有通過電話,也有坐下來 一起討論,確定後沒問題之後,我們才有做此投資的動作」 等語(原審卷第107-108頁)。綜上,告訴人2人的證詞互核 一致,且如被告未向告訴人2人告以將繼承自己父親1個辦理 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謝玉珠當無在簽約後2日,隨即要求 被告提供辦理外匯業務的專戶以便匯款,應認告訴人2人的 證詞可以採信。是以,被告向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時,既然 尚未取得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卻向告訴人2人謊 稱自己的父親曾有一個換匯的執照,需要繳納300萬元保證 金取得執照使用,告訴人2人因此陷於錯誤,才同意投資, 並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受有財產損害,則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 意旨所指的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的辯解並不可採:  ㈠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向告訴人2人說我有1張執照,我是說   申請這項許可需要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的證照及300萬元保證 金,如果我真的要詐騙,不會提供本票或真實身分予告訴人 2人,甚至用我名下公司的名義去申請移工匯款牌照,並提 出王家瑜的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籌設許可 申請書為證。惟查,告訴人2人一致證稱被告向他們謊稱自 己可以繼承一個換匯的執照,需要繳納300萬元保證金取得 執照使用,告訴人2人才投資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被告 雖提出他的姊姊王家瑜的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就業服 務)為證,但該技術士證並非市場上非常稀缺、難以取得的 證照,告訴人2人當無為此而投資300萬元。又依被告與謝長 青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頁),當謝長青詢問 該200萬元投資款的去處時,被告告以拿去還債,並於110年 5月28日回覆:「勞動部動力發展署的專員回我一旦進入評 鑑後,需要一個月的評鑑等待期,第一階段的公文,在我申 請日(5/17)的四個禮拜後發出評鑑結果以及審核核准的公 文……」等訊息;其後,當謝長青要求返還投資款時,被告於 110年5月31日回覆:「我已經請他們將申請撤回了,目前在 等他們的程序」等訊息。如被告前述回覆的訊息屬實,被告 既然已經向勞動部提出申請並於其後撤回申請,自當持有蓋 有瑞煌公司、被告的印文的相關文件。詎被告於警詢時卻供 稱:「當初我跟謝長青說明我把錢拿去還債,但其實是我拿 去付我的貨款(為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電信 使用費)」等語(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當時透過LINE告 以謝長青的訊息並非實在,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於110年5月間 向勞動部申請換匯的執照,即有疑義。何況被告於112年5月 24日偵訊時已供稱:「(問:你是何時……申請換匯執照?真 有此事?)還沒申請換匯執照,因為公司倒閉,跟遠傳電信 也有官司」等語(偵緝卷第46頁),則被告遲至113年3月15 日才向原審提出日期為「110年5月10日」、其上無任何瑞煌 公司或被告的印文、亦無蓋有勞動部動力發展署受理或退回 的任何戳記或印文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籌設許可申請書」 等相關文件(原審卷第163-167頁),核屬被告於本案案發 後才補行製作,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曾去申請外籍移工匯款執 照的憑證。  ㈡被告雖辯稱:我在締約當下確實有意願從事此一投資計畫, 只是因貨款無法回收而周轉不靈,才須挪用告訴人2人所交 付的投資款,以清償我個人的債務等語。惟查,刑事詐欺罪 構成要件中所謂的「詐術」,在作為犯時,是指虛構或扭曲 事實;至於所謂的「事實」,是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 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的性質者而言。據此可 知,詐欺取財罪的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的虛構或扭曲 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的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 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 不得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時,並 無從繼承1個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卻向告訴人謊 稱此情,以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誤以為3人湊齊300萬元 並繳入保證金專戶,即可開始營業等情,已如前述。亦即, 被告向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時,既然已經虛構「自己將繼承1 個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的事實,致使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即已成立詐欺取 財罪,至於被告其後究竟因何原因而挪用告訴人2人所交付 的投資款,並不影響詐欺取財罪的成立。是以,被告這部分 的辯解,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的供述及相關事證,顯見 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肆、論罪:   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之, 並使2人交付財物,是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漏未通盤審酌卷內的證據資料、事情發生的脈絡,且被 告確實有虛構「自己將繼承1個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 照」的事實,以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則原 審以:本件純屬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尚難僅因被告未如約 開展投資計畫,或將投資款挪為己用的客觀結果為由,即認 被告不成立前述罪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專科畢業、未婚、 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外送業務、家庭經濟勉持;曾有妨害 風化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於109年間經由網路認識謝長 青後,兩人成為朋友,因繼承父親遺留的債務與經營外籍移 工電信卡業務遭倒債,為解一時燃眉之急,遂施用詐術,假 投資之名,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不低;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本 件犯行,犯罪所得總計200萬元,且迄未返還,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HM-113-上易-2170-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家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芳原任職於胡育秀所經營之菁采工程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之0號;下稱菁采公司), 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菁采公司所承攬工程之甲種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於111年6月30日離職。詎李家芳明 知其為自願離職,竟為詐領失業給付,於111年6月26日要求 胡育秀(未經起訴)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胡育秀明知 李家芳係自願離職,並欲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詐領失業給付 ,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不法之所有意圖之 犯意聯絡,應李家芳之要求,在菁采公司列印離職證明書, 並於該離職證明書上蓋用菁采公司大、小章及填寫保險證字 號、聯絡電話後,將該離職證明書交予李家芳,李家芳則於 非自願離職原因欄位,勾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即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胡育秀業務上所作 成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嗣李家芳持上揭不實登載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於111年7月1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下稱勞動部勞發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基隆就業就業中 心(下稱基隆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而行使之,並接續填 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於同年7月15日、8月14日、9月13日向基隆就業中心申請1 11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2日, 及同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共計3個月之失業認定及失 業再認定,並由基隆就業中心不知情之人員將該資料上傳至 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覆核就業保險失業 給付,使勞保局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家芳係因非 自願離職失業中,而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元之失 業給付金至李家芳所有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共計詐得6萬600元(3 個月x 2萬200元),且足生損害於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之正 確性。 二、案經菁采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陳明就原審所認定被告李家芳(下稱被告)之無罪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64、100、170、273頁) ,本院就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 均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關於乙 事實部分,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02至104、173至175、274至277頁),經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領失業給付金之犯行,辯稱:⑴我 從未請求辭職而係被迫離職,我當時只是向胡育秀說因家人 生病住院,之後我會請假和妹妹輪流照顧,但胡育秀就說不 行,會影響工程,叫我找人頂替工作,我才找林鳳蘭來,我 的工作是職安人員屬單員編制,新人一到便代表我被解雇, 我問胡育秀可否開離職證明書給我,我要申請失業補助,胡 育秀說好,所以胡育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我,勾選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離職事由有經過胡育秀同意,且我申請 失業給付之流程有經過基隆就業中心之曾美琪和勞動部審核 核准,曾美琪有提醒胡育秀盡快補資遣通報,胡育秀回答曾 美琪說沒問題,我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資格;⑵我只有於111年 7月1日至基隆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付,申請1次以6個月為期 ,勞保局逐月核付,期間若找到工作則停止失業給付,我沒 有重複申請,其後於111年9月底則接獲曾美琪通知因胡育秀 去申訴,我不能領失業給付,胡育秀因未給我資遣費,亦未 申報資遣勞工,胡育秀怠於通報才遭勞動部科處罰鍰,遂想 用法院判決來撤銷勞動部之罰鍰,所以才向我提告,我與胡 育秀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係虛問虛答;⑶ 我有得到胡育秀同意,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我「擅自勾選」非 自願離職原因,顯然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2、89至95 、100至101、111至117、159至161、171至172、179頁)。 惟查:  ㈠被告原任職於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育秀所經營 之菁采公司,其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菁采公司所承攬工 程之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於111年6月30日離職, 嗣於111年7月1日向基隆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而行使登 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原因離職證明書,並接 續填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於同年7月15日、8月14日、9月13日向基隆就業中心 申請111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 2日,及同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共計3個月之失業認 定及失業再認定,並由基隆就業中心之人員將該資料上傳至 勞保局覆核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使勞保局人員給付每月2萬2 00元之失業給付金,共計給付6萬600元(計算式:3個月×2 萬2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偵訊、原審、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見他1235卷第31頁;調偵62卷 第98至99頁;訴394卷第44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 (即基隆就業中心之就業服導員)曾美琪於原審具結證述( 見訴394卷第105至110頁),及告訴人即菁采公司之告訴狀 指稱:被告於110年3月起受僱於菁釆公司,於菁采公司所承 攬之工程單位(址設:新北市○○區○○路00之0號)擔任甲種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等內容相符(見他1235卷第3頁), 並有離職證明書(見他1235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 處(下稱新北就服處)112年5月24日新北就輔字第1123437589 號函、勞發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2年6月2日北分署諮字第1 120068194號函暨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求職登記表、勞保局112 年6月7日保普就字第11213036350號函、勞保局111年7月22 日保普核字第111071180570號函、同年8月22日保普核字第1 11071205962號函、同年9月20日保普核字第111071231994號 函、本案郵局帳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求職介紹結果回 覆卡及被告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112訴394卷第162至16 3頁) (見調偵62卷第39、41至75、79至83、109至112頁;訴 394卷第160、162至163、166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 次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 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供述」 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 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 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 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 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 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 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 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 ,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 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 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 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 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 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 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是查:  ⒈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自承:當初我是和胡育秀 說我父母親生病,未來需要我照顧,要和我妹妹輪流照顧, 沒有確定何時要離職,只是表示我有離職之意向,因我的工 作涉及工安,如果我今天請假沒有人來,工程會沒辦法繼續 施工,胡育秀沒有資遣我,胡育秀請我馬上找人代替我的職 務,當天我就打電話給林鳳蘭,讓她代替我的職務等語(見 調偵62卷第98頁;訴394卷第43、130至131頁),與證人林 鳳蘭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深澳中油供應中心 有很多承攬商,在本案之前我有見過被告,我和被告是不同 承攬商的職安人員,我於111年6月27日到菁采公司就職,11 1年間被告有找我去菁采公司做事,當時是被告來找我說需 要一個職安人員接替,要無縫接軌,希望我過去接她的工作 ,被告有說她的家人生病,父親失智、母親開刀住院,但因 菁采公司之工程不能斷,一定要有職安人員,她如果不能繼 續待的話,菁采公司一定要再另外找一個職安人員,就是那 段時間的工程,每天有施工時,都要過去現場看工程進度, 反正一天都不能斷,除非是下雨天或是有些工項不適合下雨 天,因1個工程只能有1名職安人員,我如果去擔任,就會登 記我,被告不可能再回來擔任,我之所以於111年8月30日有 簽聲明書,是胡育秀要我簽的,但依我的認知被告的確是自 願離職,所以我有簽等語(見訴394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8 3至286頁),及證人胡育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林鳳蘭 是被告找來幫忙,林鳳蘭知道被告的媽媽生病、被告之父母 親需要協助等語(見訴394卷第125、127頁)相符,並有證 人林鳳蘭之聲明書(見他1235卷第17頁)在卷可參,就此部分 之被告供述、證人林鳳蘭、胡育秀證述詳細明確、自然合理 ,可悉被告原擔任菁采公司所承攬工程之甲種職業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因職安人員之工作性質,除雨天未施工外,有施 工時均須至現場看工程進度,然被告因父母親生病,將來需 請假照顧,被告與雇主即證人胡育秀商議後,找其友人即證 人林鳳蘭接替其所負責之職安工作,足認被告離職原因應屬 自願離職,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非自願性離 職原因未合,亦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其他非自 願離職原因等情無訛。被告前開辯稱⑴主張其符合非自願離 職資格云云,洵不足憑。  ⒉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胡育秀是老闆娘,我當時請她 開離職證明書的用途和內容,我都有跟她說,我有跟胡育秀 說勾選離職原因是第11條第4款,我有跟她說我會用這張離 職證明書去申請失業救濟金,手寫填寫内容是經過胡育秀同 意,經過她授權且經她審核蓋章等語(見他1235卷第30至31 頁),與證人胡育秀於偵訊時指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該離職證明書是我先列印,蓋完菁采公司大、小印及填上電 話後給被告,離職證明書上之投保單位聯絡人和保險證字號 是我同意被告填載,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前有問過 我,我是有同意被告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打勾等語(見他1 235卷第30至31頁;調偵62卷第27頁;訴394卷第120頁), 及證人林鳳蘭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要辦補助,因 為胡育秀也有問被告要幫什麼忙,細節我不清楚,但她們有 在談證明跟補助之事,我的認知是胡育秀當時是在幫被告, 可以理解是補助金,她們當時談的過程沒有不愉快等語(見 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及證人曾美琪於原審結證證稱:因 業務關係,被告有拿非自願離職書到基隆就業中心臨櫃辦理 失業給付,依照作業流程,臨櫃辦理我們會先請督導該公司 有無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重點在上面要有蓋大、小章,然後 會詢問資格是否符合,才會辦理失業給付;詢問部分除詢問 申請之民眾外,也會詢問公司,查詢電腦系統資料,如果公 司沒有通報,一定會打電話詢問,向公司確認是否為非自願 離職身分,如果不是非自願離職而係自願離職,我們就不能 接受申請,而本案之情形,被告當天來申請時,我有打電話 跟胡育秀確認是否為菁采公司開立之非自願離職書,也有核 對身分證、出生年月日、離職原因,胡育秀說對,我當時理 解被告拿到基隆就業中心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是菁采公司所開 立,確認之後提醒胡育秀說菁采公司沒有通報,也有提供新 北市資遣通報電話,胡育秀說OK,意思是會補通報,胡育秀 當時聽到的反應很正常,當下沒有否認,我告知胡育秀被告 在非自願離職書上之離職原因後,胡育秀沒有跟我爭執過, 之後我有把訪談紀錄表傳真過去等語(見訴394卷第107至10 9、114、118至119頁)互核以觀,可悉⑴被告請胡育秀開立 離職證明書時,係由胡育秀列印該離職證明書,並在該離職 證明書蓋用菁采公司之大、小章及填載電話後,則將該離職 證明書交予被告,而非被告自行偽造該離職證明書等情無誤 ;⑵又依胡育秀於偵訊指述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內容,其同 意被告填載離職證明書上之投保單位聯絡人和保險證字號, 並同意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之離職原 因等情,與前揭被告偵訊供稱及證人曾美琪於原審結證證稱 等內容相合,且被告為照顧父母親而自願離職乙節,業如前 述;⑶佐以證人林鳳蘭前揭於本院具結證稱內容,被告與胡 育秀討論補助金時並無不愉快或爭執,依證人林鳳嬌之認知 胡育秀當時係在幫被告等情明確;及⑷考量證人曾美琪於原 審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曾美琪應無為被告 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 必要,且細譯證人曾美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與經驗 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曾美琪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是依證人曾美琪於前開原審結證證稱內容所述,確認非自願 性離職之重點在於有無蓋公司大、小章及會向開非自願離職 之公司電詢,胡育秀在接獲證人曾美琪電詢時,並未為否認 ,使證人曾美琪誤認被告符合非自願離職而具申請失業給付 之資格,進而為後續呈報勞發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勞保局 辦理被告失業給付之流程等情明確。  ⒊參以證人曾美琪於111年7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向胡育秀所為 訪談紀錄記載:所附離職員工(即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各欄 所載是否屬實?是;所附離職員工之離職證明書是否確為貴 投保單位同意所開具?是;確認離職原因: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6頁),及被告與胡育秀間之LINE 對話紀錄:「建議一:就服處回覆:資料已經送勞動部,不 能取回。2:該份非自願離職單由您親自過目核章,而我有 跟您說明,且旁邊還有證人在,若您後悔,唯恐會涉嫌偽造 文書罪。」、「我不會跟公司領資遣費」、「所以要如何處 理,相信你那麼有智慧的人,應該會處理得很好。」、「請 你想清楚再做,公司大小章是你親自蓋的」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234至235頁),並觀諸被告之離職證明書格式內容,於 投保單位證明欄位中以粗體字標明:「本表粗框內所記載資 料內容,業經投保單位複核無誤,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 任」(見他1235卷第33頁),且該離職證明書之例稿亦有記 載「本表以投保單位填寫為原則,若同意由離職員工自行填 寫,請投保單位務必確實檢查有無遺漏或記載繆誤,經核對 無誤後,再加蓋印信或章戳,以示負責」等內容(見訴394 卷第59頁)。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被 告明知其係自願離職,卻於該離職證明書上勾選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非自願離職原因後,經基隆就業中心向勞保局行使 ,使勞保局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匯款3個月份共計6萬 600元之失業給付予被告,被告主觀上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被告所持經基隆就業中心向 勞保局行使申請失業給付之離職證明書,為胡育秀所列印並 蓋用菁采公司之大、小章於其上交予被告行使,且同意被告 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非自願離職原因,依胡育秀之外在 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胡育秀應可預見被告將以虛偽不 實之離職證明書向勞保局辦理失業給付,而不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具備容任被告持該業務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向勞 保局申請失業給付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屬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無論胡育秀交付該已用印之離職證明書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被告與其成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況若非胡育秀於該離職證明書上蓋用菁采公司之大 、小章,及其於證人曾美琪向其確認被告是否為非自願離職 時未為否認,被告豈得以辦理失業給付並領得共計6萬600元 之失業給付等節無誤,益徵被告與胡育秀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情,至為明灼。  ⒋又查證人曾美琪於原審審理結證證稱:失業給付係每個月認 定,1個月認定1次,被告有來認定,勞保局在認定2至3週後 ,只要沒有問題都會照付等語(見訴394卷第111頁)明確, 並有111年7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13 日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失業給付查詢作業等資料存卷可參(見調偵62卷第43、45、 65、71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知被告係接續於111 年7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13日向基隆 就業中心提出申請一節無誤,被告前開辯稱⑵主張其申請1次 以6個月為期云云,難以信實。  ⒌復查被告前開辯稱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擅自勾選」有誤等 語,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依證人胡育秀偵訊指述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胡育秀確有同意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乙情如前,起訴書所載其「擅自勾選」有誤部分,洵 足採信。然經本院勾稽卷內事證,被告與胡育秀就詐欺取財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前開辯稱⑶部分雖可信實,但無解免被告就其所為應負之 刑責。  ⒍末查證人胡育秀雖於偵訊時指稱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印 給被告的是離職證明書,不是資遣,我有同意她就第11條第 4款打勾,但我不知道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意思,坦白 講我不知道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至第5款、同法第13條、第14 條第1項之意思云云(見他1235卷第30至31頁;訴394卷第12 2頁),惟觀該離職證明書之格式,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選 項位於「非自願離職原因欄位」,一望即知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屬非自願離職原因甚明。又胡育秀所蓋用菁采公司大、 小章之位置下方亦有以粗體字標明「本表粗框內所記載資料 內容,業經投保單位複核無誤,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等文字等情(見他1235卷第33頁)明確,況胡育秀為菁采 公司之負責人,其年紀非輕,閱歷亦非淺薄,所處生活環境 資訊取得便捷,其相較於長年居於鄉間山林之人,尋求專業 人士之法律諮詢可謂輕而易舉,其只要稍加查詢即可獲悉正 確之法律資訊。基於證人胡育秀於本案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特殊性,足認證人胡育秀前於偵訊時指稱及原審 審理具結證稱內容,有避重卸責之情,礙難採信。至偵查機 關是否追訴胡育秀,自應由偵查機關決定之。 二、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   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此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法院審判 之對象,固為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起訴事實,故在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並不受起訴法 條所拘束,但此乃指檢察官所援引之起訴法條不當之情形而 言,倘係單純之漏引法條,則祇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為已足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於起 訴事實內業已敘及上揭行使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僅係漏引刑法第216、215條,並經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169、272頁),應 予補充。被告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111年7月1日向基隆就業中心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於同年月15日、同年8 月14日及同年 9月13日向基隆就業中心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係出 於單一詐領失業給付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共同正犯   查被告持胡育秀所提供已蓋菁采公司大、小章,並同意被告 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非自願離職事由之離職證明書向相 關行政機關詐領失業給付,胡育秀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被告同屬正犯等情,業經論 證如前。是被告與未經起訴之胡育秀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恰。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自行於111年6月2 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列印載有『填表日 期111年6月30日』、『姓名李家芳』、『出生曰期民國00年0月0 0日』、『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號』、『離職當月工資00,000 元』、『離職:111年6月30日』等語内容之離職證明書,並於 同年月27日交不知情之胡育秀用印後,擅自在該離職證明書 上填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保 險證字號:000000000』、『投保單位:胡育秀』及『聯絡電話 :0000000000』等內容,顯與證人胡育秀於偵訊時指稱:該 離職證明書是我先列印,蓋完菁采公司大、小印及填上電話 後給被告,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前有問過我,我是 有同意被告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打勾等語(見他1235卷第3 0至31頁;調偵62卷第27頁)相悖,起訴書上開所載部分, 洵不足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犯行,然被告就 本案詐領失業給付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證人胡育秀 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告與證人胡育秀間仍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業經論證如前,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部分,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伍、量刑 一、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 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時 ,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 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 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 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 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 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 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 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 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 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二、量刑因子之說明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 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 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 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 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 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 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 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 、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 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 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 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 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 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 (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 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 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 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 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 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 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 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 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方式詐領失業給付,誠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 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詐得失業給付之金額非 鉅,但迄今尚未返還詐領金額,結果不法程度並未降低;⑵ 被告之行為係提供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與一般詐領失 業給付之方式相同,行為不法並無較高之非難程度,然本案 有共犯之情形,衡諸犯罪行為經過及共同謀議形成過程,起 因在於被告,被告之行為不法程度較未經起訴之胡育秀為高 ;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詐領失業 給付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 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 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始終否認犯行,但於本 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 態度尚可;參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29頁), 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目前失業,其父親87歲因失智而臥床在家,父親住 在妹妹家,需與其妹妹輪流照顧、扶養父親,以其先前工作 積蓄照顧父親(見本院第104、­139、281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 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 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陸、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適用沒收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必須「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沒收有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非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 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之事項,而係考量該犯罪 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 適當之特別情形。上開事項之認定,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審酌裁量,而有關「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之適用,依立法意旨係指免於受宣告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以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 酌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本案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而詐得勞保局核 發失業給付共計6萬600元,業如前述,均已匯入被告之本案 郵局帳戶(見調偵卷第111頁),為被告實質上可得支配之 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三、次查,勞保局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失業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3條等規定,就被 告及隨同被告辦理加保之眷屬(即被告之父親李江和、被告 之母親李清雲)於111年8月至同年10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 ,經勞保局定期彙整領取失業給付之申請人(即被告)資料 ,送交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比對計算被告應自付 之健保費,待確認後,由健保局檢據向勞保局請報健保費等 情,有勞保局111年7月22日保普核字第111071180570號函、 同年8月22日保普核字第111071205962號函、同年9月20日保 普核字第111071231994號函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 可參(見調偵62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陳稱:我目前沒有工作、失業中 ,其父親87歲因失智而臥床在家,父親住在妹妹家,需與妹 妹輪流照顧、扶養父親,以其先前工作積蓄照顧父親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139、281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 供陳:如果沒有其母親要開刀之事由,其還是會繼續擔任職 業安全衛生主管等語(見訴394卷第44頁),且被告於本案 自願離職之原因即係為能照顧其父、母親乙情如前,衡酌個 案情節,勞保局就被告於111年8月至同年10月所應自付之健 保費部分,應屬「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又本案關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相關文件,既業已向相關行政機 關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6

TPHM-113-上訴-3757-20250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2號 原 告 馮福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TYA21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TYA21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5日16時4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73 .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腰部未繫 )」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ZTYA21746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3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 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確有上揭違 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繫安全帶,原告只是下車,員警未看到事實便稱未繫 安全帶,原告繫安全帶是拉過來由左肩到右下方及腰部。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6時43分許見系爭車輛慢速行 駛且偏向路肩,遂將其攔停至系爭路段,見原告將左肩上安 全帶以繞過頭部之方式解開後下車,駕駛座安全帶仍處於預 扣狀態,違規事實明確。惟密錄器影像因拍攝角度無法錄到 腰部未繫之情,但仍清楚可見駕駛座安全帶在其下車後仍處 於預扣狀態,依循常理如若依規定繫妥三點式安全帶,應按 下帶扣上的按鈕,安全帶會自動縮回,然駕駛卻詭辯下車後 再次預扣上的,說詞不合常理,顯係規避違規行為之舉。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 駕駛人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2,000元罰鍰。……(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第2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 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項)。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3、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 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 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 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 上端以上。 4、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 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 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㈡、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等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1、53、55至57、65頁),堪信 為真。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 院卷第90、92頁):一、檔名:ZTYA-21746:時間2024-02-05 -16:41:25 員警停車後下車走向系爭車輛打開車門,原告打 開車門並未看到原告有解開安全帶扣的行為。二、其餘詳如 卷附截圖所載。三、錄影時間:2024-02-05-16:43:36至43 員警說你繫的安全帶沒有繞過腰部,這樣都不算合格。原告 答: 對阿對阿,我會特別注意。員警: 那你就是違規,我會 開單。四、對話中並無聽到原告對員警說,我是繫下來之後 再插上去,插好我再拿下來等語。 ㈣、原告主張其於員警與他對話下車前,已將安全帶拆下,並且 扣回安全帶扣環之位置等語: 1、由員警密錄器截圖及原告所提供往警車方向拍攝之照片,可 知當時警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距離非常近,可知員警 由警車下車走向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開始與原告對話,約 為10秒左右之時間(見本院卷第99至103及前開勘驗筆錄) 。 2、本件經舉發員警即證人吳敏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日於國道 三號北向73.5公里處。出關西服務區,當時看到這台車開得 比較慢,大約60公里左右,又一直往路肩過去,所以我們就 把他攔到槽化線那邊比較安全。下車時看到他是右手拉過安 全帶的方式,跟一般人解開安全帶的方式不同。(以斜肩式 背包為例當場示範動作,背帶由左肩往斜右方,之後使用右 手直接拉起背帶) 。他是以將胸前安全帶繞過頭的方式解開 安全帶,與一般安全帶解開不同。正常繫 安全帶是拉左肩 的安全扣直接左上往右下拉,拉的時候腰部的安 全帶也會 一併拉起繫在腰部上,再扣上扣環。解開的時候是先解開扣 環,安全帶會由右上往左上收。原告當時的動作不是這樣, 所以我們認定他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他在做將安全帶拉過 頭之時我不確定有沒有看到安全帶(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 。 3、由前揭證人證詞可知,其所見之過程中,原告自其下車至車 門旁,僅有其所示範之右手拉過安全帶,即右手直接拉起安 全帶過頭之方式,而錄影過程中(即員警密錄器中員警下車 至原告下車),原告除了有舉起右手外,並無其他之動作。 該動作與員警目睹之直接拉起繞過頭部解開安全帶,並無一 般解開安全帶之由右下腰間將安全帶往上拉至左肩,且在做 前開正常解開安全帶之情形下,一般狀況下,如用左手拉安 全帶,必須向上微微舉起,如用右手拉安全帶,則右手必須 往左肩方向,但由前開密錄器畫面及證人所述,並無前開正 常解開安全帶之情,僅有舉手過頭之情,足認原告係將事先 預扣好之安全帶由頭上方繫上,並非以三點式之方式繞過左 肩邊由下往右邊腋下至腰部之方式繫安全帶,原告主張當非 可採。 4、而原告所主張其是下車前先把安全帶解開再扣上以及在停車 前即先解開安全帶扣好。而安全帶之正確扣法如前所述,如 以正確之方式扣好安全帶並且解開,則解開無須抬起右手, 且如解開後,欲將安全帶扣回,以原告坐在駕駛座並未將右 手伸往其左側之情形下,原告勢必要將左手往其左後方伸並 出力扣住扣環,但整個錄影過程中,僅有原告舉起右手之畫 面,並無任何左手往後往下出力之動作,況原告亦自陳安全 帶是其自己扣上的(見本院卷第93頁),當無原告所主張先 把安全帶解開再扣上之情。 5、至其主張其是在員警停車前就解開安全帶扣好。然依其所述 員警是停車過程中將近20秒他們才停車下車,但系爭車輛與 警車之停車位置甚近,如若原告所述為真,則系爭車輛亦屬 於將近20秒才停車,也就是說在員警停車之前,系爭車輛也 屬於行駛狀態,而依據處罰條例第31條之規範,車輛行駛中 ,乘客及駕駛人均需要全程繫緊安全帶,如若原告所述為真 ,其在車輛行駛即解開安全帶,同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 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3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2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820 元=1,1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25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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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郭○○ 非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聲請人於民國96年7 月17日與相對人母親丁○○離婚後即獨居生活迄今,聲請人現 因輕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工作也無收入 ,名下無財產,平時都是依靠胞妹資助三餐,現每月僅領有 租屋補助新臺幣(下同)3,600元,但不足以支應每月4,000元 之房租與生活費用,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故應 由相對人平均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是以高雄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200元計算,則相對人每人應按月各 給付聲請人7,733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 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分別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7,733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甲○○部分:聲請人於75年間與丁○○結婚後,均未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而是由丁○○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更於丁○○發現甲○○ 有發展遲緩帶其就醫期間,誣指丁○○有外遇情事,並多次對 丁○○口出惡言、暴力相向。此外,聲請人也因長期沉迷賭博 ,積欠大量債務,多次向丁○○於索討金錢未果,即向丁○○與 相對人施暴,丁○○亦因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豈料,聲請人並未因此警惕,又 因要不到錢,竟曾當相對人面朝丁○○潑灑鹽酸,聲請人之舉 已屬於對相對人與其母親故意虐待、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且因甲○○於成長階段,均由丁○○單獨負擔扶養責任, 聲請人於甲○○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而甲○○現領有之身障補助亦不足維持自己之生活,故應免除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二)丙○○、乙○○部分:聲請人與丁○○結婚後,均未將收入交付丁○○供負擔生活家計,致生活重擔全落於丁○○,嗣又因嗜賭到處借錢,致時常有債權人前往家中催討債務,相對人與丁○○時常處於惶恐生活中。聲請人也會於索討金錢未果時,折磨丁○○與相對人,顯然對子女有無正當理由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並對丁○○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又聲請人與丁○○離婚後即不知去向,未曾探視過相對人,相對人均是由丁○○扶養成人,丙○○更於國中畢業後,即為了分擔家中經濟重擔,而四處打工補貼家用。而丙○○現雖有軍職之工作收入,然家中尚有年幼子女,且配偶因分擔照顧責任目前留職停薪,除小孩與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丁○○及有身心障礙之甲○○,實無力扶養聲請人。另乙○○目前尚在學,每月僅領有少許研究經費,亦無力扶養聲請人,故應免除丙○○、乙○○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等既為 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 務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目前僅每月領有租屋補貼3,600 元,已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 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 賃契約書2份及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 至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狀況,顯示聲 請人於111至112年度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0元、27,000元, 而名下財產僅有無殘值汽車一輛,且112年度所得中之20,00 0元是來自於台灣中油公司捐助之急難救助金,此亦有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15日永安關發字第11302974460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35至41頁、卷二第71至79頁)在卷可稽。是以,本 院審酌聲請人前述財產資料,參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所住居之高雄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支出為新臺幣14,419元等情,堪認以聲請人目前 之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相對人既係 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  ㈢又相對人主張其等自幼即由母親丁○○扶養,聲請人不僅未扶 養相對人,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且相對人及丁○○長期遭聲 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並經丁○○聲請保護令,由高雄地院核發 90年度家護字第5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聲請人仍未 改慣用暴力習性,更曾於相對人面前對丁○○潑灑鹽酸,造成 丁○○與相對人等心生畏懼,經訴請離婚獲准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高雄地院95年度婚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丁○○成功大 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乙○○113年國立體 育大學錄取通知函、甲○○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13至2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離婚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另經證人即相對人母親丁○○到庭證稱:聲請人自 甲○○大約5、6歲的時候,就開始對我有家庭暴力行為,因當 時發現甲○○有發展遲緩狀況,欲帶其就醫,即遭聲請人誣指 與他人有染,並時常對其施暴。而聲請人當時雖偶有工作所 得,但都將所得交給母親,後來儘管不用再將所得交給母親 ,但因聲請人懷疑我會把金錢拿給外遇對象,所以也不曾將 所得用於家用,相對人均是我以工作所得扶養長大,而聲請 人不僅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也因嗜賭致常有債權人前往 家中催討,且聲請人還曾因乙○○向其請求提供一點金錢給我 ,就把乙○○摔出去,也曾買汽油在家中潑灑,威脅我要趕快 回家,並在我回家後把家中電視砸毀,而聲請人更時常對甲 ○○施暴,曾僅因甲○○去鄰居家吃飯,即遭打到躺在地上無法 動彈。目前家中經濟狀況,因為我車禍無法工作,我與甲○○ 之經濟重擔均由丙○○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7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對於證人上開證詞表示無意見,而證人於相 對人幼時即為主要照顧者,且與兩造同屬至親,應無設詞構 陷之必要,證人證詞均經具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故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是以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相對人主張年幼與聲請人 同住期間,聲請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長年對相對人未 有聞問,亦未盡其身為人父之保護教養責任等情,堪屬採信 。  ㈣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本 於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善盡扶養 義務,惟聲請人卻長年沉迷賭博,相對人自年幼時均由丁○○ 單獨照顧,而相對人成年前,聲請人仍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 ,應有正常收入,並無不能扶養聲請人之情形,卻無視聲請 人有受扶養之需求,除無支付扶養費外,也未分擔生活上之 實質照顧,更時常對相對人與丁○○施以家庭暴力,致相對人 自幼即缺乏父親關愛陪伴成長,且身心受創甚深,故聲請人 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復查無其未盡扶養義務 之正當理由,故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係 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主張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應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 ,733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1-24

KSYV-113-家聲-182-202501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楊宸瑞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宛靈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2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李曉琦於民國107年9 月間,出資拍賣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3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6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父葉培壯與訴外人李曉琦多年同居,訴外人葉培壯於109 年8月間知悉訴外人李曉琦罹癌,時日不多,便對訴外人李 曉琦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利被上訴人 代為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遂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109年11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9 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上開 買賣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嗣 訴外人李曉琦於110年9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訴外人李曉琦 之繼承人之一,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87條第1項、第1 13條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㈠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12月7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葉培壯於107年間出資, 自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僅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 嗣於109年間,訴外人李曉琦擔心其恐因病死亡,遂表示願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訴外人葉培壯,經訴外人葉培壯指定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李曉琦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實隱 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所生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義務之履 行,且為有效;又於109年1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確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曉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亦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7日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李曉琦以109年11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9 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畢;訴 外人李曉琦為上訴人之母,於110年9月19日死亡;訴外人葉 培壯為被上訴人之父等節,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39至41 頁,二審卷第205至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房地前是否為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㈡原告有無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之確認利益?㈢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前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  1.系爭房地經法院公開拍賣,由訴外人李曉琦之名義於107年1 0月11日以拍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4,000元(計算式 :86,000+448,000=534,000)得標買受,並於107年10月2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曉琦完畢等節,有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新湖地登字第1110000753號函 及所附拍賣登記資料、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考( 他卷第59至67頁,原審卷第154至155),堪可認定。  2.訴外人葉培壯分別於帳務日期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7日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辦理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110,000元、424,000元之事實,有 國泰公司人壽保險單及保單註記、國泰公司113年11月13日 國壽字第1130113029號函及所附保單借款紀錄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82頁,二審卷第191至193頁)。又系爭房地拍賣價金 係於107年9月25日繳納110,000元,於107年10月1日繳納424 ,000元等節,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在卷可考(原審 卷第132、156頁)。則上開保單借款金額共計534,000元( 計算式:110,000+424,000=534,000),不僅與系爭房地拍 定金額完全相同,且各次保單借款之帳務日期、金額亦與各 次繳納拍賣價金之日期相同或相近,可信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房地為訴外人葉培壯於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7日分別 向國泰公司保單借款110,000元、424,000元出資購買,僅係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等語,及證人即訴外人葉培壯 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在107年9月看到法院有在法拍系爭房屋 ,我就從國泰人壽保單於107年9月25日借出11萬元當押金, 在107年9月27日又借424,000元當尾款,總共534,000元支付 完畢等語(原審卷第112頁),並非子虛。  3.系爭房地拍賣程序之代理人為訴外人葉培壯,有本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又系爭房 地以拍賣為原因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案件,亦係由訴外人葉培壯擔任代理人之事實,有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新湖地登字第1110000753號函 所附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查(他卷第60頁)。參以證人即訴外 人葉培壯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借李曉琦的名字拍賣,因為 我名下不能有不動產等語(原審卷第112頁)。再衡以上開 訴外人葉培壯為保單借款之金額與系爭房地拍定金額完全相 同,各次帳務日期、金額與系爭房地拍賣價金各次繳納日期 、金額相同、相近,足見訴外人葉培壯僅係借用訴外人李曉 琦之名義拍定系爭房地,實際上則由訴外人葉培壯分次透過 保單借款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以訴外人李曉琦之代理人名 義親自參與上開拍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綜合上情 以觀,堪認訴外人葉培壯確實與訴外人李曉琦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於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前,應僅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  4.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拍賣價金424,000元部分為訴外人 李曉琦以轉帳方式繳納,證人即訴外人葉培壯之證述不實云 云,並提出訴外人李曉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33頁),證人 即訴外人葉培壯則於原審證稱:尾款424,000元是我在107年 10月1日用現金繳的;是我用現金拿到法院繳的等語(原審 卷第113至114頁)。經查,訴外人李曉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新竹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固有1筆交易顯示金額424,000 元,並記載「收款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匯款人:李 曉琦」、「附言:孟股10610號」等情(原審卷第133頁), 然此與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所載「實收金額:424,00 0元」、「繳費方法:現金」等節(原審卷第156頁),就有 關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繳納一節,互有不符,則該424,000元 究係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繳納,已有未明,自難執此指摘證人 即訴外人葉培壯上開證述有何不實。況證人即訴外人葉培壯 於112年6月29日原審作證時,距107年間系爭房地進行拍賣 程序時已逾4年,縱關於繳款方式之細節有記憶模糊之情事 ,尚與常情無違,無從僅以此瑕疵而彈劾證人證詞之憑信性 。  5.至證人即李曉琦之妹李曉鈺雖於本院證述:李曉琦有跟我說 房子是用當年她勞退的錢去買的,當時有把1筆500,000元交 給葉培壯幫她去看房子、買房子,交給他之後,第1個物件 不是很滿意,就沒有去買第1個物件,這個錢就一直等到新 豐鄉房子符合她的條件,她才去買,就是法拍,因為她曾經 問過我有關法拍屋的事情等語(二審卷第164頁),然上開 證人李曉鈺所證述之金額500,000元,與系爭房地之拍定金 額534,000元不盡相符,交付時間相隔多久亦有未明。另證 人即地政士蔡麗雲之助理吳梵妃固於偵查中證稱:(問:李 曉琦當時表示自己是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是等語,然亦 隨即證稱:(問:接洽過程中,李曉琦或葉培壯有無提到該 不動產原先是借名登記,李曉琦只是名義所有權人?)我不 知道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顯見證人吳梵妃對於系爭房 地實既上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並不清楚。而訴外人葉培壯與 訴外人李曉琦生前同居10餘年一情,已據證人即房東徐葉金 枝證述明確(他卷第94頁),則訴外人葉培壯與訴外人李曉 琦間之生活隱私、相處模式、財務規劃、收入支出、金錢周 轉、購置財產、處分財物等事宜,尚非外人或其他親屬所能 盡知。個人交代、委託、授權管理及處理財務、處分財物等 事宜不可勝數,又非鉅細靡遺公告周知,本非他人所能得悉 而多有不足為外人道之考量與處理方式,自不能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認定。準此,證人李曉鈺、吳梵妃之證述均無從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6.基上,訴外人葉培壯與訴外人李曉琦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前,僅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訴外人李曉琦並 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無從繼承此部分權 利,其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云云,均屬無據。  ㈡原告無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 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 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訴外人李曉琦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 月18日所為之買賣,實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借名登 記財產返還義務之履行,且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為有效 等語,並明確表示:就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部分並不爭執 等語(二審卷第117頁),是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甚 為明確,僅係關於有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及其效力如何有所 爭執,是上訴人就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部分,實無提起確 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效:  1.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物權行為存否有爭執,致原 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情形得以本件 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堪認上訴人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2.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地經訴外人李曉琦以109年11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 於109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畢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於此前僅係借名登記於 訴外人李曉琦名下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吳梵 妃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葉培壯介紹李曉琦來的。當時李曉 琦身體精神狀況都很正常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證人吳 梵妃、地政士蔡麗雲於偵查中均證稱:前階段討論過程都是 跟葉培壯、李曉琦接洽等語(偵卷第50頁),可知於委託地 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接洽過程中,係由訴外 人李曉琦、葉培壯親自參與討論,且訴外人李曉琦身體精神 狀況均屬正常,又訴外人李曉琦有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以 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 年3月14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1059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在 卷可考(他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堪認訴外人李曉琦確 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 亦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此部分物權行為未見有何通謀虛偽之 情形,當屬有效。至作為該物權行為原因之債權行為部分, 雖買賣之原因確屬通謀虛偽,此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系 爭房地前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曉琦名下,已如前述,堪 認該物權行為之原因,實係履行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義務,而 仍屬有效,自無從執此遽認該物權行為無效。  3.上訴人另主張:資金移轉假象云云。然被上訴人不爭執買賣 之債權行為不存在(二審卷第117頁),亦不爭執確有為相 關買賣資金流程(二審卷第261頁),且訴外人李曉琦實係 為履行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義務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 認定如前,是關於虛偽買賣之價金交付,縱有回流之現象, 亦與訴外人李曉琦實係為履行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義務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效與否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準此,訴外人李曉琦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物 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87條第1項、第1 13條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7 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開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1-24

SCDV-113-簡上-35-20250124-1

侵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文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G000-H11108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部門主管,甲○○知悉甲女係因上開業務關係而受其監督 之人,竟利用權勢或該等關係所生其與甲女獨自相處之機會 ,基於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對甲女為如附表 編號4至6之犯行,甲女因慮及甲○○對之具有上開監督關係不 得不隱忍屈從,甲○○即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涉犯刑 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核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 於甲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女係公司上下屬關係,並於如附表編 號4至6所示時間及地點與甲女進行開會或討論公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之犯行,並辯稱 :我們開會的時候並不是一定會有機會碰到,在討論時就像 朋友、哥們一樣互相拍一下肩膀,不是故意的,告訴人有時 也會拍一下我的肩膀、手臂,我沒有體會到告訴人不舒服的 感覺是我的問題。我承認我碰觸肩膀跟手臂,其他部分不承 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⑴本件被告涉犯猥褻罪, 起訴書所載之地點主要是在公司334會議室及告訴人座位區 ,均是公司同仁可以隨意進出之地點,殊難想像會在這些地 方有猥褻行為; ⑵另關於檢察官起訴事實行為之身體部位在 公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有無可能在這些地點為這些 行為這是非常令人質疑的,本件被告承認的行為有觸碰到手 臂和肩膀;⑶本件被告行為有無達到足以引起性慾或滿足性 慾,這些肢體碰觸到底是短暫肢體碰觸,還是有一段時間的 肢體碰觸,再來被告到底是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或 者只是干擾告訴人有關性的和平寧靜狀態,又被告所採取的 方式是比較短暫性、偷襲性猝不及防的動作或是利用強暴脅 迫的手段方式去行使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甲女之部門主管,甲女係因業務關係而受被告監督之 人,分別在附表編號4至6與甲女在334會議室或辦公室座位 區進行開會或討論公事,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女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其他同事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38-43頁)、本案公 司112年2月7日工研轉字第1120002134號函及所附性騷擾申 訴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見偵卷第48至49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猥褻犯行。然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 證述如下:  ⑴證人甲女於111年10年24日警訊時證稱:   「1ll年疫情趨緩後,公司恢復實體會議,甲○○在開會後會藉故以還有公事要跟我討論為由,要我單獨留下,並且要我坐在他的旁邊,因為我們的會議桌是圓桌,……①(附表編號4)在111年9月15日14時許,我跟同事(廖明宏)和甲○○在會議室裡一起開會,開會完後,甲○○又故意把我留下來,當時我們都站著看著會議室的白板圖,甲○○當時右手拿著筆,左手伸進我袖内摸我的肩膀、手指還有按壓的行為,持續了2秒左右,我當時有愣住並且把他的手撥開。但甲○○就當作沒有這件事一樣,繼續講著白板上的内容。從那天開始,我就對甲○○的每一個動作都非常警戒。②(附表編號5)111年9月19日早上在辦公室做和甲○○討論公事時,甲○○伸手摸我靠近鎖骨下方的部位,問我說『你這邊怎麼了,好像有兩個傷口』。當下我覺得很噁心 ,但時間很短,我來不及反應將他手推開,他就已經把手抽離了。隔天(20日),甲○○又來我的座位,又來關心我鎖骨下方的部位,說道『傷口會不會癢?傷口昨天摸起來有凸起來的感覺,應該是蟲咬』等語。甲○○除了在會議室會摸我大腿,他來到辦公室找我討論公事時,有時會蹲在我旁邊跟我講話也會伸手摸我的大腿。為了防止他摸我大腿,我就刻意在他蹲下來和我討論公事的時候會翹腳,並且雙手護著我的腿,但甲○○會用手把我腳掰下來,將他的雙手放在我的腿上,並說道『要這樣坐,骨盆才不會歪掉』。除了上開情形之外,甲○○有時跟我聊天過程中還會伸手捏我腰間的部位,說『肥肉好多』、也會伸手摸我蝴蝶袖的部位,說『妳手臂很粗,很怕被妳打,妳老公應該很怕被妳打』。③(附表編號6)111年9月26日甲○○來到我辦公室討論事情,又開始摟我、伸手到我内衣肩帶處撫摸,即使我把他手推開,他仍無動於衷繼續說他的。我在111年9月27日有向我們部門的副組長反應,副組長有詢問我是否要當天就要把甲○○找人質問有關性騷擾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9至14頁)。  ⑵於111年12月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①(附表編號4)111年9月15日下午我和甲○○及另1名同事在公司334F會議室討論,討論結束後,甲○○將我留下來,單獨說要談其他細節,討論到一半,他突然把手伸進我的左邊的袖子,上下撫摸我的肩膀及手臂2到3秒,我有點嚇到,警覺到之後,就把他的手撥開後,他還是繼續講話沒有其他反應,就到談話結束,他先前就對我有其他騷擾行為,這次我認為他把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我無法忍受;②(附表編號5)9月15日至9月26日之間,上班時間他都會來跟我討論事情,趁機會撫摸我的肩膀,做出摟肩的動作,還會從我後方用右手環抱我,會抱到我右邊胸部及側面,他會用右手手指按下我右邊胸部及腋下重複好幾次才放開我,後來他有這種動作我會趕快把我身體扭開或移開,但他動作都沒辦法停下來。9月15日至9月26日之間,他會叫我單獨去334I會議室討論公事,討論中途,他情緒講話比較激動,就會用他的手撫摸我的大腿,有時候撫摸我的膝蓋。③(附表編號5)9月19日我在辦公室座位的地方,被甲○○突然用手指觸摸轉胸部前面兩處小傷口,在鎖骨下方(庭呈相關資料1份,見偵卷第37頁背面)。9月15日他跟我討論會議時,我每天跟他開會的日期都會紀錄,9月26日是我真的受不了,我跟他單獨攤牌,等所有會議結束,下午快要5點我去跟他攤牌,這段期間因為我開始有想要跟他攤牌,所以發生的事情我就會記得比較清楚。④(附表編號6)9月26日下午也是討論公事到一半,地點在334辦公室我的座位處,甲○○情緒激動就摟住我的肩膀,他的手就繼續在我的背部左右滑動好幾次,我就趕快把身體扭開,將他手撥開,但他一點反應都沒有就繼續講話。接下來他又詢問我準備考試的情況,用他雙手抓住我的手好幾秒,我就趕快掙脫,但他也是沒有什麼反應,就繼續講話。……」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  ⑶於113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111年4月到9月間在工研院服務,被告是我的直屬長官, 在業務上受他監督。①(附表編號4)於111年9月15日在本案公 司內334會議室,有跟被告單獨相處,我們站在白板旁邊討 論事情,被告右手拿筆寫東西,我在抄筆記。被告左手摸到 我的肩膀和手臂,而且伸進去我的衣服裡面,而且被告手指 還搓揉我的肩膀,指甲還刮到我的皮膚。這次被告沒有無經 過我的同意違反我個人的意願,而且我那時候呆住了,是情 況急迫來不及反應。我完全沒有想過有人會伸進我的衣服還 摸我,所以我呆住後過沒多久,我就馬上把被告的手撥掉。 ②(附表編號5)於111年9月15日到26日間,和被告也是本案公 司內334會議室,該會議室1-2坪大。這次被告從後面摟住我 ,有時候碰到我的胸部右側,有時講話到一半會撫摸我大腿 或膝蓋。③(附表編號6)於111年9月26日這次發生地點也是在 本案公司內334會議室。我們那天在討論重要客戶的案子, 被告非常興奮,就用手摟住我的肩膀並撫摸我的後背,後來 因為我那時候已經蠻抗拒被告的行為,我就趕快離開,後來 過了不久被告又跑過來問我9月18日的考試準備的情況,我 就說我準備的差不多了,被告又突然很興奮用手緊緊抓住我 的手說妳怎麼那麼強。本案我開會或出差我都會做筆記,因 為這些情況很突然我的記憶非常深刻。」等情綦詳載明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102頁)。  ⑷按證人證詞的可信度,或涉及證人的主觀因素:如精神狀況 、利害關係、情境引起的社會情緒、創傷、壓力/暴力,或 攸關證人的客觀能力:如記憶、語言能力、易受暗示性、年 齡、時間、次數等等,不一而足,這些因素均足以影響證人 證詞證明力的高低,依法乃法律賦予法官對個案事實認定的 評價權限,須由法官綜合證據所得心證進行判斷,並非可囑 託鑑定的標的。人類的記憶未必完全精確、可信,尤其因時 間經過而發生記憶的落差,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 陳述的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的先 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的證明力高低,不 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的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的回答有先後更正 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的內容, 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的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詞的真實性。證人甲女就本案如附表編號4至6案發經過 之證詞互核以觀,就被告各次對之猥褻之經過陳述詳盡,前 後說法大致相符,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明確指證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載時間、地點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觸及私 密部位之事實,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 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主要內容的先後陳述猶為如此一致 之具體證述。  ⒉再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 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 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 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 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又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指 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第3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證人甲女前開指證外,尚有下列事 證足為補強:   ⑴證人即告訴人丈夫BG000-H111086A於112年3月20日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被害人於109年有先跟我提過被被告觸摸身體的事情。111年9月26日她跟甲○○攤牌後,她有把錄音給我聽,我有問她為什麼中間發生這麼多事情沒有跟我說,之後她去跟她的主管報告,…被害人在跟我講這些被告觸摸她身體部位時,情緒及狀態是很氣憤,她覺得莫名奇妙,述說時有哭一兩次。有幾次是睡覺醒過來在哭。……111年9月26日被害人會找被告攤牌,是因為111年9月15日下午2點半左右,在開會時,他把手伸進被害人衣服的袖子,撫摸上臂,被害人把他推開,之後他就若無其事繼續討論。被害人這段時間,睡眠狀況都不好,她有在工研院找過一次心理諮商,但是效果沒有很好,後來就沒有去找,有幾次是睡夢中驚醒哭泣。……,一開始提告我們不是很有信心,因為對方是主管,且表示跟公司上層關係很好,當初報案時,也是抱持會失去工作的心態報案。」等情在卷(見偵卷第62至63頁),足證告訴人甲女曾早於109年間即向證人BG000-H111086A表示被告會觸碰其腰部、肩膀、臉部,於案發後曾向證人BG000-H111086A表示遭被告觸碰上開身體部位;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有氣憤、哭泣之反應,告訴人因為此事睡眠狀況不佳,且需進行心理諮商,但仍有夜晚驚醒哭泣、抗拒肢體接觸等反應之事實。  ⑵證人即告訴人同事張曉薇於112年3月20日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有曾經說過她被甲○○騷擾的事情,在111年12月間有 說過。她口頭跟訊息都有跟我說過,主要是她被調部門之後 ,我詢問她為何突然被調部門,她一開始有點不好意思說, 但她後來有讓我們知道是被騷擾才被調部門。她說她已經忍 兩年了,中間的過程有制止過被告,被告會摸她肩膀、大腿 、小腿、耳朵、大腿内側,她真的忍不下去,就跟主管反應 。她說對方會藉故要開會,到334會議室,對方會趁四下無 人,觸摸她這些部位。被害人在說這些事情時,感覺滿痛苦 的,她在述說時,眼睛紅紅的,感覺快哭出來,眉頭深鎖。 ……被告對我也會有類似的舉動,但沒有這麼誇張。例如他會 特地走到我座位跟我閒聊,有時候會說我耳環很漂亮,手就 會伸過來,但我會閃躲 ,所以他沒有成功,後來我都會盡 量避免跟他單獨。這是111年下半年第三季,約7至9月間的 事情。……被害人有跟我說過,被告有跟被害人說,要摸就是 要摸妳們這些歐巴桑,因為這樣才不會被懷疑。」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61至62頁),而該證人亦曾於111年7月至9月間, 遭被告觸碰肩膀,於被告欲觸碰臉部時閃躲之情事,而告訴 人甲女於案發後向證人張曉薇表示其曾遭被告觸碰臉部、肩 膀、腿部,且告訴人當時情緒痛苦、眉頭深鎖等情。  ⑶本案經公司調查後認被告所為成立性騷擾並予以懲處之事實 ,亦有本案公司112年2月7日○○轉字第1120002134號函及所 附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 至49頁)。  ⑷又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經查,告訴人甲女曾向被告表示對其之肢體接觸令告訴人不適,被告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甲女於最後1次案發後翌日111年9月27日隨即向同事表示被告頻繁觸碰其身體部位之Line 截圖:「Dear佩馨,有件事困擾我許久,近日與其他同仁討論,覺得不可再忍耐下去決定向您提出報告,自鴻文進來之後即發現討論時會以手碰觸我身體部位,比如搭肩並來回撫摸,摟肩膀順勢滑下背部,緊摟背部並觸碰腋下,緊握我手掌,或以手掌輕觸臀部,或以手放我大腿上或大腿近胯下處數秒,因感覺不舒服噁心,所以2020.09.02以line告知,當時想說可能他是無心沒注意講過就好,但後來又開始,所以2021.04.16再度以line告知希望改善,之後有改善一陣子,但近日情況又變嚴重,2022.09.15討論時(即指附表編號4),發現他把手伸進我寛袖衣服,並撫摸我上臂及肩膀,這次我有警覺發現絕對不是無心之過,所以昨日(係指9月26日)與鴻文當面告知,但得到的回應與前次感覺相同,對方並未道歉以及感到嚴重性……」等文字(見偵卷第38頁),此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為憑。  ⑸況據被告於112年3月8日偵查時供稱:「我跟被害人都是朋友 關係,所以平常討論或相處,就是彼此會互碰身體,就是會 碰肩膀或手臂,有無碰過其他部位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們認 識真的很久。……(問:是否於111年5月至同年9月26日間,在 公司會議室、告訴人座位區及怡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換鞋 處,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以手撫摸其臉部、脖頸、肩膀、手 臂、背部、腰部、臀部上方、内衣扣帶、胸部、腋下、腿部 ,並以手抓住告訴人手部,至告訴人後方環抱告訴人?)答 :不是撫摸。就是我剛才說的碰觸而已,我沒有想要去撫摸 她,就是碰一下手臂、肩膀,至於其他身體部位,時間有點 久,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在本 院113年12月20日審理時陳稱:「111年9月15日下午在334會 議室,當時是站著討論的,站著的距離就是我手伸的距離, 我在寫黑板,在寫的過程中可能碰到甲女的肩膀,不可能會 碰到她的袖口之類的,我們當時是在寫黑板討論事情。我跟 甲女沒有仇恨,我實在想不出來為何甲女會這樣說;111年9 月15日至9月26日某日在334會議室我是有碰觸到甲女肩膀、 手臂,我沒有摸甲女大腿、膝蓋。111年9月26日當日我們是 從早上一路開會到下午,有實體也有線上的會議,還有跟廠 商的討論,我這邊有點忘記當日有無跟甲女獨處,我後來有 去查我的行程,並沒有什麼單獨的機會,我有點忘記了。」 等情(見本院卷第258頁),可知被告長期利用開會跟工作 討論之機會碰觸告訴人甲女之手臂、肩膀部位,甲女已然感 覺不舒服,並告知被告,至觸及較敏感隱私部位之胸部右側 、大腿、膝蓋等部位均否認,然上開部位已均非單純偷襲之 性騷擾,被告臨訟後僅承認肩膀、手臂等部位,被告則以碰 觸、撫摸之部位因時間較久而無印象,避重就輕。再參以甲 女係於最後1次案發翌日(即112年9月27日)以Line截圖告知 單位副主管江佩馨,有上開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 頁),則證人甲女所指訴與證述情節要非虛構,且若甲女有 意誣陷被告,亦無可能遲至111年9月26日之後始構陷被告, 再依卷內事證,亦未見甲女與被告有何仇隙或糾紛之事證, 甲女應無刻意以此事涉個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攀誣被告, 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甚使自身涉犯誣告或甚而偽 證罪責,堪認甲女前開所述具相當可信性,甲女證述內容應 堪採信。  ⒊以上事證,俱足補強甲女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其所為證述應 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於附表編號4至6有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 。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案發地公司334會議室或座位區係公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無可能發生此事,且被告對甲女之 碰觸時間皆短暫云云,惟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 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 當時之情境(例如:加害人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程度、 加害者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 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 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本案334室會議室平 常是有門禁,只要看到裡面有人就不會特別進去,業據甲女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又甲女座位區是OA辦公屏 風區,只有1個小開口,並有甲女辦公室座位之照片影本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然會議室及座位區於辦公室內部 本即具有一定之區隔性,辦公時辦公同仁若非刻意探頭張望 ,要難知悉會議室或座位區內部所發生的一切經過,且被告 均係近距離利用與告訴人甲女接觸身體之機會分別為附表編 號4至6之猥褻行為,業如前述,則各該行為即有會議室門或 辦公屏風阻擋其他辦公同仁之視線,自難立即察覺被告利用 機會對甲女猥褻犯行之情狀,況甲女一忍再忍,自有可能透 過告知被告,希望被告能停止犯行,或擔心得罪主管工作不 保,經舉報後可能使自己陷入更不利之處境,而未能早於11 1年9月26日之前有任何求援之舉,再忍無可忍之情狀下,始 於翌日向主管尋求救濟及協助。  ㈢綜上各情並與甲女之前開證述為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於附表 編號4至6對甲女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之犯行至明,被告前 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 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 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 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 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 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 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分別對或將手伸進甲女衣袖、或按壓 或觸摸甲女身體敏感隱私等部位,已如前述,依此過程情節 及事理常情觀之,被告所撫摸甲女身體位置處,既已屬女性 個人私密部位,依前開說明,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藉以滿足其 色慾之意念,而其所施行上開舉動,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 般人色慾,自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核其就附表編號4 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 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  ㈡罪數:  ⒈被告先後如附表編號4至6之數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則均係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4、5、6所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公司上下 屬關係,被告卻利用權勢與甲女在進行開會或討論公事時上 下其手,讓告訴人因礙於上揭服從監督關係而隱忍屈從,在 性自由意思決定受一定程度之壓抑,對甲女為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行為,致使甲女感到不適及恐懼,顯然嚴重欠缺對他 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並造成甲女身心傷害,被告所為 實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甲女和解並 獲得其諒解,被告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其 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有2子女 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再衡 酌各該當事人、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 1頁),及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應權衡 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 任輕重,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予以整體評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為3罪,手法相同,所侵犯者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猥褻行為及部 位,告訴人甲女因慮及被告甲○○對之具有上開監督關係不得 不隱忍屈從,被告甲○○即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 項利用權勢猥 褻罪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 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 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   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   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   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如附表編號1至3犯行,並以上開證據 為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對告訴人甲有何利用權勢、機會 猥褻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是觸碰到告訴人甲女手臂和 肩膀,其他部分沒有;附表編號2是在座位區觸碰到肩膀, 其他部分沒有;附表編號3是在換鞋區,那天有其他公司主 管跟同仁在場,我不確定但是最多可能只碰到背部扶她一下 ,背部一下是承認等語。 四、經查:  ㈠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甲女於   初於111年10月24日警詢時雖指訴被告長期來藉由開會或討 論公事,觸及告訴人甲女之身體,惟並未提及111年9月15日 之前之特定日期,之後於111年12月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始證言:「①(附表編號1)今年4月下旬後,他就會有撫摸我 肩膀及背扣,用手指觸摸我右邊胸部及腋下,在會議室裡面 撫摸我大腿,但我不確定是4月幾號,我要再回去確認,有 的時候手指會觸碰到我的鼠蹊部。②(附表編號2)從2022年5 月到8月間,他會去說我的臉有點紅,想要觸摸我的臉,或 詢問我是不是有化妝,我還來不及講的時候,他就觸摸我的 臉及額頭,他還會說我的脖子泛紅,會摸我的脖子,或覺得 我的脖子僵硬,說要幫我按摩肩頸,或是用手搭我的肩膀, 要我坐的時候不要駝背,他還會用手摸我的大腿,說叫我不 要翹二郎腿,就把我的腿掰開,還有我穿裙子時,他看到我 左小腿有胎記,就突然蹲下來觸摸我的左小腿胎記,這些事 情我無法特定期間,只能記得是5月至8月,這些事情讓我感 到很不適,但因為他是主管我怕聲張會對我工作有影響,他 情緒很不穩定。」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在卷,然此部分之指述僅有告訴人甲女之單一指訴, 尚無其他如前述有罪部分之補強證據可資認定,況告訴人甲 女亦證述係從111年9月15日開始,就對被告甲○○的每一個動 作都非常警戒,自難以此佐證告訴人甲女之前開就附表編號 1、2指訴為真。  ㈡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坦認係在 拜訪廠商換鞋區,有碰到告訴人背部扶一下,然當日有其他 公司主管跟同仁在場,此與告訴人甲女所證述111年9月14日 ,與被告甲○○去拜訪廠商,在拜訪地點換鞋處,換鞋子時, 他也有做出觸摸我腰部跟背部的動作,因為換鞋子有兩次進 出的時間,所以這兩次他都有觸摸我等語(見偵卷第31頁) ,並有答辯狀被證3 照片所示拜訪廠商換鞋的位置,然在該 公開場所,亦有其他同仁在場,被告之扶或觸摸告訴人甲女 腰部、背部之行為,是否達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 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 舉動或行為之程度,即屬有疑。 五、綜上,告訴人甲女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此部分所為利用權 勢、機會猥褻犯行之指訴,既非毫無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甲女此部分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則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 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 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時間 地點 猥褻方式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民國111年4月下旬之某日 新竹縣竹東鎮之公司(實際公司地址、資料詳卷,下稱本案公司)內334會議室 觸碰甲女胸部右側、腋下、內衣背扣、大腿、鼠蹊部。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於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之某日 同上址334會議室、甲女座位區 觸碰甲女臉部、額頭、脖頸、肩膀、內衣背扣、腿部、腰部、臀部上方,以手部按壓甲女胸部右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111年9月14日之某時許 新竹市篤行路之合作廠商公司(實際公司地址、資料詳卷)內更換鞋履處 觸碰甲女之腰部、背部。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111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許 同上址334會議室 將手伸進甲女衣袖內撫摸甲女肩膀、手臂。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111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26日間之某日 同上址334會議室、甲女座位區 自甲女右後方環抱甲女,以手部觸碰、按壓甲女胸部右側,撫摸甲女大腿、膝蓋。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111年9月26日之某時許 同上址334會議室、甲女座位區 以手摟住甲女肩膀,撫摸甲女之背部,並以手抓住甲女手部。

2025-01-23

SCDM-112-侵易-3-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亞麗(下 稱被告)係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先後為損壞告訴人吳欣怡之手機, 及毆打告訴人吳珮瑀致受傷等行為,而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40 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 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錯誤,沒有瞭解真實的事情, 上訴是希望改判我無罪;⑵毀損罪部分,告訴人吳欣怡是指 她的手機在室內壞的,並非外面,告訴人吳欣怡的手機損壞 照片,地點不是案發現場照片,沒有證據證明是我摔壞告訴 人吳欣怡之手機,拍到的也不能確認是我,因為根本沒有拍 到我的臉,沒有辦法證明是我所為;⑶傷害罪部分,我根本 不認識告訴人吳珮瑀,影片中的紫衣人,告訴人吳欣怡、吳 珮瑀沒有說是我,原判決說我坦認畫面之人是我,實屬錯誤 ;⑷我沒有摔壞手機跟打傷告訴人吳珮瑀,我當天沒有進去 里長辦公室,告訴人吳欣怡是我社區的里長,因她一直工作 上失職,讓社區長年累月有犯罪行為,是告訴人吳欣怡、吳 珮瑀(下稱告訴人2人)長年累月有對我造成傷害,我被打 傷,事實上我是受害者,我的物品也毀損,因為告訴人吳欣 怡失職,對我有直接的傷害動作,告訴人吳珮瑀是幫兇等語 (見本院卷第19至23、149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犯人同一性之認定,應考量①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特徵,被   害人、證人最初記憶是否確保;②有無支持被害人、證人最   初記憶之物證存在;③如有支持被害人、證人證詞之第三人   供述,作為支持被害人、證人證述之第三人供述是否欠缺合   理性、具有與客觀事實矛盾之處;④對於本案被害人、證人   之記憶是否有所變遷、記憶是否清楚或混淆等情。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於案發當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找告訴人吳欣怡理論,我們有起口角等語(見偵13329 卷第60頁)明確,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怡於原審審理具結證 稱:被告有於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到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里長辦公室找我,被告一進來就拿我的手機,從 辦公室裡面往外面摔,後來又在室外摔該手機好幾次,該手 機已經壞掉,無法修復,沒辦法使用;因被告要打我,吳珮 瑀把我拉到後面擋住,被告有打吳珮瑀等語(見訴字卷第17 1至17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瑀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 當天我和吳欣怡,及吳欣怡的婆婆在里長辦公室聊天,被告 衝進來拿起桌上手機往地上摔,後來又砸到外面,我有擋在 告訴人吳欣怡前面,吳欣怡的婆婆則去報警,被告摔吳欣怡 手機時,我有用我的手機錄影;被告後來揮拳打我左手上手 臂、有碰到我的左眼,我被打後有去醫院驗傷,後來警察來 了叫被告不要打,被告有被警察壓制在地上等語(見訴字卷 第176至179頁),及原審勘驗告訴人吳珮瑀之手機錄影畫面 結果:被告(身穿紫色外套)蹲著從地上撿拾手機,撿起後 隨即將之高舉過頭並用力重摔在地,手機發出破裂聲響,其 後被告欲離去,持手機錄影之人伸出右手指著被告喊「不要 走!」,被告轉向持手機錄影之人,抓住錄影之手機,畫面 遭到遮掩並晃動旋轉等情(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訴 字卷第121至122、124至128頁),及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 影畫面結果:員警騎乘機車前往現場,被告與身著紅衣之女 子(即告訴人吳珮瑀)在拉扯,被告伸手大力拉住告訴人吳 珮瑀,告訴人吳珮瑀雖雙腿微蹲欲保持平衡,惟   仍遭被告用力甩向其右側,告訴人吳珮瑀小步跳開後,被告 又一手拉住告訴人吳珮瑀,一手揮打告訴人吳珮瑀之頭、臉 及肩膀等部位,告訴人吳珮瑀掙脫後以雙手在身前揮舞試圖 阻擋,被告則持續以雙手攻擊告訴人吳珮瑀,可見被告揮手 打告訴人吳珮瑀臉部左側,告訴人吳珮瑀因而後退半步,被 告又往前邁半步並用手甩向告訴人吳珮瑀之頭、臉部等舉動 等情(有卷附原審勘驗密錄器筆錄及擷圖;訴字卷第122、1 30至134頁)互核以觀,並有告訴人吳珮瑀受有「頭部挫傷 、臉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及左眼疼痛」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13329卷第45頁),可悉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 最初記憶已有確保,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與上 開原審勘驗筆錄2份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內容相合,足見被 告於偵訊時業已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有至案發地點找告訴人吳 欣怡並發生爭執,卷內並有支持證人即告訴人2人最初記憶 之客觀證據存在,且告訴人2人描述本案犯罪行為人即被告 之特徵、當日被告行徑等情與客觀證據一致,可認告訴人2 人之記憶並無變遷或混淆乙情,至為灼然。    ⒉本院衡酌對真正犯罪行為人識別之供述正確性,通常以距離 案發時點較近之證述記憶較為清晰,而本件原審所勘驗之錄 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 ,亦無變造、偽造,是自上開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與錄影畫面比對,可悉本件檢察官關於犯人識別性 之證明,所提出之積極間接證據應認業已充分,且無其他消 極間接證據存在,而被告僅泛陳原審勘驗錄影畫面中之人並 非其本人云云,並未達到一定程度之蓋然性自明。又考量, 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 證人即告訴人2人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 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 人即告訴人2人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被告前揭上訴 意旨所稱,均為事後避重卸責之詞,洵不足信。     ⒊基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顯屬無稽,洵非足憑。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吳欣怡僅為里民與里長關係,與告 訴人吳珮瑀則素不相識,詎其遇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 逕將告訴人吳欣怡手機重摔地面數次,致令該手機毀損不堪 使用,且僅因告訴人吳珮瑀在旁制止並以手機蒐證,即另行 出手攻擊告訴人吳珮瑀,造成告訴人吳珮瑀受有多處體傷, 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前已有傷害前科之素行情形,及 本案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 害程度,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亦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訴字 卷第174、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 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77 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 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爰認不足以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其對告訴人2人不滿部分,任憑己意 執前詞爭執,均與本案無涉,均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328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家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 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3年7月 確定,復以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3 年7月確定,再與他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6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而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依108 年2 月 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 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係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而被告前已多次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 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 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除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 買家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 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 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 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 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 詢時供稱:我所販賣的這包毒品是我向LINE暱稱:「Y暄」 之男子購買的。一個多月前(112年7月中旬)連續向「Y暄 」購買過3次,我每次都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半錢 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9頁),而警方依據上開被告 於警詢時之供述,調查李○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112年9月19日以南市警 歸偵字第11205910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上開刑事案件 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以113年1 月1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20300號函檢送之李○暄毒品案 刑事案件(下稱上開毒品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83至87頁),然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詢上開毒品案件之 偵查結果,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9日以南檢和 慧113偵緝1173字第1139091894號函檢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119至126頁),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關於李○暄 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本案除證人 即另案被告甲○○之指證外,別無毒品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 文、販賣毒品相關扣案物等客觀證據或其他證人證詞等補強 證據,至另案被告甲○○與被告李○暄112年8月25日語意模糊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之補強程度,仍不足以認定其所述 被告李○暄之犯罪事實,尚難排除證人即另案被告甲○○為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減刑恩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 實證述之可能性,實難遽認被告李○暄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自不得逕以該等罪責相繩為由,故 認李○暄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亦無足確認被告上開警詢時所供情節符實可採,並論 斷李○暄涉有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堪認 本案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稽此,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 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 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 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 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就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本 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以警方係依據上開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供述,追查「 李○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調查完竣,以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辦,已足以認定本件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上手李○暄,故認本件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難認妥適 。檢察官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非大(淨重1.519公克)、金額非多(4,000 元), 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其惡性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 之毒梟差異甚大,且本案毒品係警方網路巡邏發現,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未發生毒品流入市場、散布毒害 、助長毒品氾濫之情,依被告所為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可 憫恕之處,雖原審已依未遂犯等規定減輕刑度,相較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惡性,仍有過重之虞;再參酌被告犯 罪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目 前亦有正當工作(從事○○工作),家中尚有未成年之雙胞胎 長男、次男(目前均就讀○○)需待被告扶養等情,原審量刑 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法院參酌上 情,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論述如前 ,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 頁),核無未合。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 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 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為貪 圖快速獲取金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幸因警網路巡 邏誘捕偵查而查獲,未生實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況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 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 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且危害社會秩序,竟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及法令禁制規定,而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 毒品流通之危險,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行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5頁;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及被告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訴-83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志忠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69、8 128、8153號、111年度偵字第6、14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2號、112年度偵字第6935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志忠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含沒收)、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蔣志忠所犯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物,均沒收。 蔣志忠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蔣志忠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Nim etazepam)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 西泮(耐妥眠,Nitrazepan)則為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通常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成分,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萬里區之龜吼漁港第2停車場(即翡翠灣停車場), 將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裝在菸盒中,使用空拍 機運送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謝宇維(未收取價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蔣志忠(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 示部分(此部分以下稱甲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 明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31、263頁),本院就甲事實部分 ,關於其事實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刑度及 沒收均為審理範圍,並詳如後述。  ㈡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查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此部 分以下稱乙事實),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就乙事實 部分,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231、263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83頁)。故被告上訴關於乙 事實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關於甲事實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謝宇維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 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 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 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 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 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 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 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 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⑵ 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 (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 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 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 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 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 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 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 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 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 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 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 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 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 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 力。  ⒉查證人謝宇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毒品咖啡包不是被告給我,我忘記偵訊所稱內容,那時候在 不清不楚狀態下所述,因為那陣子卡了很多案子等語(見訴 字卷第359至360頁)之情節,已有部分與其先前警詢中之陳 述:新北市萬里區翡翠灣公有停車場那次是被告使用空拍機 ,將菸盒裝的毒品咖啡包運送過來等語(見偵7869卷第101 頁)所述之情節有所不同,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 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證人謝宇維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 與原審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觀證人謝宇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甚 為詳盡,且依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 ,證人謝宇維對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證人謝宇 維於警詢時自陳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並於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警詢供述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亦 無事證足認證人謝宇維於警詢之證述時,有受到員警以任何 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認證人謝宇維於警詢時之證述顯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是依證人謝宇維警詢證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 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於警詢之陳 述比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 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 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 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 、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證人 謝宇維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 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 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證述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證人謝宇維之 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235 頁),並無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 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3至238頁),經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抗辯潘玄褘、張羽婕、羅翼龍、蔡 銘峯等人於警詢陳述及張羽婕於偵訊未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部分(見本院卷第235頁),均未據本院引為判決被告有 罪之依據,是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另本院所引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附表編號1〈原判決事實 一;本案甲事實〉) 一、訊據被告就甲事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略以:⑴證人謝宇維曾 於警詢、偵訊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等內容,諸多細 節前後不一,且其已於原審證稱其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係屬誣陷之詞;⑵被告於偵訊暨羈押訊問時,因 逮捕前已有施用毒品而意識時好時壞,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並非屬實,原審之理由有斷章取義及前後矛盾之處;⑶依 被告之自白及扣案毒品,僅能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縱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毒品咖啡 包內有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僅能論以販賣第四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 決內詳為說明,不能僅憑證人事後更異前詞,即認其所述前 後不一,而將其原先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悉予排除,倘以 證人事後於審理中所述與其原先於偵查中所述不符,遽謂該 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將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悉予排除,難認符合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供述」及 「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 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 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 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 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 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 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 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 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 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 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 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 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 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 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 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 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㈡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59分許偵訊,及同日下 午9時45分許原審法院行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110年5、6 月的時候,有賣毒品咖啡包給謝宇維,我是以250元之價格 進貨,我賣謝宇維3包1,000元,有交易成功,但是謝宇維沒 有給我錢,我有想賣給謝宇維賺錢的意思,謝宇維跟我買 很多次毒品咖啡包,但都沒有給我錢,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書 所指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我認罪等語(見偵8128卷第 147至148頁;聲羈卷第32至33頁),與證人謝宇維於警詢證 述及偵訊具結證稱:包裝袋上印有「如果我是DJ」的就是跟 被告購買的,購買的時間是110年5、6月,購買地點是在龜 吼漁港之停車場,即新北市萬里區翡翠灣公有停車場,被告 是用空拍機將毒品咖啡包裝在菸盒中運送給我的,但我忘記 購買的數量,我都是以1包350元的價格跟被告買等語(見偵 7869卷第101、169頁)互核相符,且觀「如果我是DJ」咖啡 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後,結果判定:檢 出成分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 drone)、②硝甲西泮(Nimetazepam)、③硝西泮、耐妥眠 (Nit razepam)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7869卷第4 85頁),並有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2張(見偵7869卷第23頁 )及被告所有之空拍機照片1張(見訴190卷第199頁)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於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就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謝宇維之證述可信性部分析之:考量①被 告於警詢供稱:謝宇維都叫我請他吃毒品咖啡包,但謝宇維 答應說要給我錢都沒有給我,我之後就不太理謝宇維等語( 見偵7869卷第16頁),與其前於偵訊及原審行羈押訊問時供 稱其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謝宇維之供述(見偵8128卷第 147至148頁;聲羈卷第32至33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供稱: 我與謝宇維有金錢糾紛,他跟我借5,000元,只有碰面時我 才問他何時還錢,檢察官說要收押我,我才承認等語(見訴 190卷第137至13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給謝宇 維的是果汁粉,我用空拍機拿果汁粉給謝宇維,謝宇維要修 車有跟我借錢,但我沒有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6 頁),可知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已有 明顯變遷及前後不一致之情;②證人謝宇維先於原審審理具 結證稱:毒品咖啡包不是被告給我,我忘記偵訊所稱內容, 那時候在不清不楚狀態下所述,因為那陣子卡了很多案子等 語(見訴190卷第359至360頁),後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 那時候是基隆或台北的小蜜蜂賣給我的,那時候我跟被告不 好,有吵架,剛好又被抓,所以陷害被告等語(見訴190卷 第360至361頁),可悉證人謝宇維就原審審理該次具結證述 過程亦已有變遷;③證人謝宇維於警詢時證稱:毒品咖啡包 圖案外觀為:如果我是DJ,我是向被告所購買,從109年12 月底到110年10月每個禮拜購買1次,詳細時間忘記了,新北 市萬里區翡翠灣公有停車場是被告使用空拍機運送用菸盒裝 的毒品咖啡包運送過來,而我們都是先以FaceTime或Messen ger聯絡的,之後再交貨等語(見偵7869卷第101頁),與其 於偵訊具結證述:包裝袋上印有「如果我是DJ」的就是跟被 告購買的,購買的時間是110年5、6月,購買地點是在龜吼 漁港之停車場,被告是用空拍機運送給我的,但我忘記購買 的數量,我都是以1包350元的價格跟被告買等語(見偵7869 卷第169頁)相合;④復衡酌原審勘驗被告偵訊自白之內容: 「(檢察官問:)嗯,今年5、6月的時候,然後上面印著『 如果我是DJ』的包裝。有嗎?;(被告答:)那個時候,我 有……5、6月我有賣給他〈即謝宇維〉,可是他也是沒有給我錢 啊。(檢察官問:)你有拿毒品……你拿咖啡包給他是不是? ;(被告答:)對。」,且檢察官並未於訊問時提及要羈押 被告等節明確(見訴190卷第186至187頁),足認被告前於 原審辯稱因檢察官稱要羈押而認罪部分,與勘驗偵訊筆錄內 容不符;⑤復衡酌卷內其他事證,證人潘玄褘於偵訊具結證 稱:我認識謝宇維10年,我知道謝宇維有用毒品咖啡包,我 跟被告進毒品咖啡包後再自己販賣,謝宇維有跟我拿毒品啡 包,被告是看我之前未成年,所以才會找我販賣毒品咖啡包 等語(見偵7869卷第248、250頁)等情,足見被告前於偵訊 及原審行羈押訊問之供述與證人謝宇維於偵訊具結證稱內容 一致,並有客觀證據在卷足佐,具可信性,且新北市萬里區 翡翠灣停車場為龜吼漁港之第2停車場係公眾周知之事實, 可證被告本次犯行,係於110年5月至6月間之某日,在龜吼 漁港之第2停車場(即翡翠灣停車場),將混合第三、四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裝在菸盒中,以空拍機運送之方式,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證 人謝宇維等情無訛。而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供述明顯變遷且前後不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以空拍機送 果汁粉予證人謝宇維部分與事理常情有違,證人謝宇維於原 審該次具結證述內容亦有變遷之情,且證人謝宇維從未提及 其向被告有借錢或空拍機送果汁粉等情事,僅係空泛陳稱其 與被告有吵架,與被告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所供稱內容不 符,參酌證人謝宇維本身有使用毒品咖啡包,其於原審審理 時突翻異前詞,應係為確保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而為被告 避重卸責之詞。是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 證人謝宇維於原審該次具結證述內容欠缺可信性。是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其無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謝宇維,實屬臨 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持有販賣或意圖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 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 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 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 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 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 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 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高職畢業、曾作粗工、拍戲之學經歷情 況(見本院卷第279頁),其對上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何 況依被告於警詢供述:K他命是白色結晶狀,使用是磨成粉 末加在菸裡面,用完會覺得有點飄飄的感覺;安非他命是外 觀是白色結晶狀,是放在玻璃球裡面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 ,用完可以提神;毒品咖啡包 是 1包、1包包裝好的,只有 1種圖案,圖案上面是「如果我是DJ」,打開包裝泡水喝, 用完會心情比較輕鬆等語(見偵7869卷第13頁),可悉其遭 警方查獲前有施用毒品咖啡包,而本案經查扣之毒品包括: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及硝西泮(耐妥眠)第四級毒品成分一節如前,衡酌 被告自陳會案發前曾飲用毒品咖啡包,且其購買毒品咖啡包 ,以1包250元 價 格 跟綽號「阿洋」之人購買 ,總共買20 0包(總金額5萬元)等情(見偵7869卷第13頁),當時卻未 向販賣者確認毒品成分內容為何;而所謂毒品咖啡包並無固 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級別、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 他物質混合而成,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原料多非僅有單純一 種毒品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被告明 知毒品咖啡包內之成分可以任意添加不同物質,對上情自無 推諉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基於此一認知,卻未查清其所購入 毒品原料粉末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 之情節毫不在乎,即購入持有圖謀分裝販賣,是對其販賣混 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容任,應 認被告有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顯係避重之詞,洵不足取。  ㈤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本 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其與證人謝 宇維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 重典,以原價買賣毒品咖啡包或無償調借之理,況被告於偵 訊時業已供稱其成本價為1包250元,賣謝宇維3包1,000元, 其有賣毒品咖啡包予謝宇維賺錢之意思等語(見偵8128卷第 147至148頁)如前,應可認被告向毒品上手購買毒品咖啡包 之成本價係250元,而以高於成本價之價格販賣予證人謝宇 維,顯係有利可圖,經綜合勾稽上述各節,顯見被告為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確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以牟利之事實,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 以認定。 二、綜上,被告就甲事實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硝西泮(耐妥眠) 第四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為混合二種以上且分屬不同級 別毒品,是被告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 二、罪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乃獨立犯罪類型,並依 所混合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 賣毒品罪而有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不論所混合之毒 品級別是否相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 僅論以一罪,而非數罪。是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依前揭說明,其販賣毒品之 行為,應僅構成單純一罪。 肆、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就甲事實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        二、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見訴190卷第379至380頁;本院卷第29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8頁),可認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 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10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③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基隆 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5 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2年 、8月、8月、4年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 品等案件,經基隆地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35號判決,分別處 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基 隆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被告於100年6月13日入監執行,107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5日縮刑期滿; 被告雖於假釋期間曾因傷害、持有第三級毒品,分別經基隆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10年度基簡 字第754號處有期徒刑3月,此二判決分別於110年3月18日、 111年1月11日確定,然於此二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未有撤銷 被告假釋,且假釋期滿迄今已逾3年,該假釋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4至146、151至152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㈢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均係故意犯 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係入監服刑;③5年以內再犯 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犯之後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與部分前罪 屬同一罪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與前罪並非同一罪質 ,然後罪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⑤前罪與後 罪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不具有內在關聯性;而前 罪與後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因罪 質相同具有內在關聯性等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為與 罪責原則相符,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本 刑是否加重部分,被告所犯甲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裁量加重,而就被告所犯乙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裁 量不予加重。 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僅於偵訊及原審為是否羈押訊問之偵查階段自白,其於原審 及本院均矢口否認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甲事實之犯行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未合。 四、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毒品咖啡包是向綽號 「阿祥」之人購買,但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給警方,因為 都刪掉了等語(見偵7869卷第14頁),足認被告並無提供偵 查機關查詢之相關資料,是被告就甲事實之犯行,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未相符。 五、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說明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亦即自首並須報繳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或供述已移轉持有之去向而查獲,始有 本條之適用。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 即如自首合於其他特別規定之要件時,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 定,於不符特別規定之自首要件時,即應回歸刑法第62條前 段之原則規定,始符獎勵犯罪行為人悔過自首可獲寬典之本 旨。查被告就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槍枝、子彈之犯行,在金 山分局於110年1 1月1 0日帶同被告至其當時之居所即新北 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搜索時,於上記該址地下室停車 場拘捕被告時,被告向金山分局員警坦承其於上記該址藏有 手槍及子彈,並於金山分局員警搜索時主動交付等情,有金 山分局111年7月2 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3631號函(見 訴190卷第172頁)。然觀該次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知被告就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自首時,僅報繳槍枝1 枝及 子彈10顆等情(見偵7869卷第40頁),金山分局因另案於11 1年8月23日至被告之戶籍地搜索時,復查獲槍枝1 枝及子彈 16顆(見偵7392卷第33頁),被告並於另案警詢供稱:此些 槍枝、子彈是上次警方搜索沒有查獲到的等語(見偵7392卷 第13頁),足見被告並未報繳全部槍枝及子彈,自不符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特別要件。惟被告既自首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犯行而受裁 判,就被告所犯乙事實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上訴理由主張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適用部分,為無理由,洵不足憑。 伍、撤銷改判(即甲事實之認事用法、沒收,及甲、乙事實之量 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即甲事實)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即乙事實 )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因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龜吼停車場,與龜吼漁港第2停車場 (即龜吼停車場旁邊之「翡翠灣停車場」)有別,原審就甲 事實部分所認定之犯罪地點有未洽之處;且於犯罪事實欄記 載「收受價金」(見本院卷第33頁),但於沒收欄則記載「 被告尚未取得價金」(見本院卷第51頁),顯有事實及理由 矛盾之違誤;及未沒收被告本次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即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物,詳後述),亦有未洽;又原審就是否因 累犯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雖記載「斟酌被告前因部分相同 罪質案件經科刑入監執行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然 就乙事實部分之罪質顯與被告之前案有別,卷內復無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乙事實之犯行與前案有內在關聯性,原審就此部 分所認加重最低本刑,尚有未洽;復原審就甲、乙事實之量 刑部分,均未考量犯罪動機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上訴主張雖 均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就甲事實之 認事用法、沒收,及甲、乙事實之量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含甲事實及乙事實)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 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又明知本案之槍枝、子彈為 違禁物,仍予持有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其所為誠值 非難,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 仍需審酌:⑴被告於本件所犯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部分,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非鉅,而 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因未持非制式手槍以從 事其他犯罪之行為,所生危害亦非鉅,結果不法程度均非高 ;⑵被告將毒品咖啡包用菸盒裝並以用空拍機運送之犯罪手 段足以掩人耳目、難以察覺,其手段實屬巧妙,行維不法程 度較高,而被告前開實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手段 ,與一般人實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程度相同,此部 分行為不法程度中等;⑶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其自陳乃 因結婚不夠錢才又走回頭路販賣毒品(見聲羈卷第34頁), 而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動機,乃其曾因做生意與遊 客發生衝突,擔心被尋仇而上網買槍防身(見偵8128卷第27 頁);⑷其所犯二罪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販賣 毒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程度無異;⑸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 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為避免重複評價,僅就被 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考量其前案素行;被告除偵訊及 原審為是否羈押訊問之偵查階段自白,其於原審及本院均矢 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 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做粗工、拍戲,目前在家照顧父親 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 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 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3項併科罰金部分,於附表一 編號2「本院主文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柒、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之定應執行刑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法益及 罪質相異,且行為態樣、手段有別及犯行時間非近,然又此 2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 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 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 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 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捌、關於甲事實部分之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係被告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後遭查獲之毒 品,連同其包裝袋因沾附有第三、四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 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於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項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2支(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為其所有,其用扣案廠牌iPhone-SE手機與謝宇維 聯繫,是用通訊軟體聯絡,而扣案廠牌iPhone-XR主要是用 來玩遊戲,比較少跟朋友連絡等語(見偵7869卷第13頁;訴 190卷第147頁),與證人謝宇維於警詢時證稱:毒品咖啡包 圖案外觀為「如果我是DJ」,我是向被告所購買,新北市萬 里區翡翠灣公有停車場是被告使用空拍機運送用菸盒裝的毒 品咖啡包運送過來,而我們都是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或Me ssenger聯絡的,之後再交貨等語(見偵7869卷第101頁), 及證人潘玄褘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10年3月至6月間,我是 替別人跟被告拿毒品咖啡包,再轉交錢給被告,謝宇維會跟 我拿咖啡包,我是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FaceTime跟被告 聯繫等語(見偵7869卷第248至250頁),及證人江昱訊於偵 訊具結證稱:我是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跟被告聯絡 ,我於110年5月時有幫被告送過毒品咖啡包,送的地點和收 貨的人不一樣,被告賣的毒品咖啡包上有「如果我是DJ」等 語(見偵7869卷第412至413頁)互核比對,並觀卷附扣案廠 牌iPhone-SE手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勘驗照片內容(見 訴190卷第202、第213至217頁),足見被告確有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與證人謝宇維、潘玄褘及江昱迅聯絡等情明確 。衡酌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證 人謝宇維之犯行明確,業經論證如前,被告自稱其以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通訊軟體與證人謝宇維聯繫,及證人謝 宇維於警詢證述其先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再交毒品咖啡包 等情,足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然被告所有之扣案iPhone-XR手機(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支,礙難認定與本次犯行有關,此部 分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再查被告雖於原審行羈押訊問時供稱:謝宇維有給我1,000 元等語(見聲羈卷第32頁),然其於偵訊時供稱:我賣謝宇 維3包1,000元,但謝宇維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8128卷第14 7頁),可悉被告就本次犯行是否確有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 已非無疑,且觀證人謝宇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內容(見偵78 69卷第169頁),亦未提及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等情,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收取價金而有犯罪所得,就此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玖、退併辦部分         至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84號移送本院併辦 審理部分,雖與上開科刑部分之甲事實具有一罪關係,惟本 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避免有礙 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上 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李安蕣、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甲事實) 犯罪事實一 蔣志忠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均沒收。 蔣志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乙事實) 犯罪事實二 蔣志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金牛座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沒收之。 蔣志忠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毒品咖啡包 20包(驗前淨重63.3116公克;驗餘淨重62.49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43%,純質淨重3.4378公克〉、硝甲西泮〈純度0.050%,純質淨重0.0317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純度0.076%,純質淨重0.0481公克〉;〈見偵7869卷第487頁〉) 2 iPhone-S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偵8153卷第165、174至175頁〉) 3 iPhone-XR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偵8153卷第165、173至17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53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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