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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煜升 訴訟代理人 陳慶強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鄭立騰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捌佰參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中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58號前時(為三岔路口, 速限每小時60公里),欲右偏往外側車道旁之機車待轉區, 卻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楊羿宸所騎乘並 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門牙 斷裂、(右)上側門齒牙髓神經壞死、右眼挫傷腫脹瘀青之傷 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醫療費用(下同)319,282元、從111年3月28日計算 至8月5日共131日之看護費用314,400元、就診交通費用88,4 40元、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8,00 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之使用人即機車駕駛人楊 羿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9,282元、就診交通費用88,440元 部分不爭執,對原告從111年3月28日計算至7月31日共126日 ,有專人看護之需求亦不爭執,但超出期間部分否認,且認 為看護費用應以住院期間每日2,000元、出院後每日1,200元 計算。至於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部分,應舉證 以實其說,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僅對有單據之19,614 元不爭執,其餘否認。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 院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門牙斷裂、(右)上側 門齒牙髓神經壞死、右眼挫傷腫脹瘀青之傷害各節,已提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2頁、第6 7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第192頁),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之 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故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從而, 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損害,則其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19,282元、就診交通費用88,4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319,282元、 就診交通費用88,440元之損失等情,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 據、就診紀錄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15至65頁;本院卷第15 1至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是 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從111年3月28日計算至8月5日共131日之看護費用314,400元 : 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從111年3月28日計算至8月 5日共131日,均有專人看護之需求等詞,並提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 0頁);然而,觀諸上述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入住義大醫院後,於111年3月28日轉普通病房,並 於同年月31日轉診嘉義長庚醫院至111年4月30日出院,且曾 於111年5月6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治療,需他人照顧3個月 等詞明確(見附民卷第9至10頁),是以,引上開醫師診斷 囑咐內容判斷,原告從111年3月28日至4月30日之住院期間 確實需他人照顧,雖無疑義,且在111年4月30日出院後,搭 配醫囑所述需他人照顧3個月之文字,亦可認定原告從111年 4月30日起算3個月即至同年7月31日,同有專人照護之需求 ,但超出上述期間(即從111年3月28日至7月31日)部分, 顯難認原告有何專人照顧之必要。因此,原告可得向被告請 求專人照顧費用之損失期間,應僅有111年3月28日至7月31 日共126日,應可認定(註:被告對此期間不爭執);逾此 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 ②、又前開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看護期間,原告係以每日 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費用314,400元之損害,而 此部分則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在其所需之看 護期間,既均係委請家人專責照顧,已據其自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140頁),而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 具備一定技能並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形,本屬有別 ;加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 情事,則參考目前專業看護之全日看護市場行情應為2,400 元至4,800元不等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損失金額應為2 52,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126日=252,000元);逾此 範圍,尚無足取。 ⑶、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除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部分外,後續醫療費用尚須200,000元云云。然而,此部 分經本院分別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嘉義長庚醫院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覆以:原告後 續使用之自費敷料共1,86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嘉 義長庚醫院則回覆:本院醫師無法預估後續治療費用為若干 等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扣除請求之醫療費用後,雖堪認尚可請求自費敷料1,88 6元之支出損害,但逾此金額部分,既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 證可佐其說,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⑷、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8 ,000元之損失一節,尚可進一步區分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往 返調解、偵查庭等車資23,000元,及購買輔具、尿布、營養 品費用35,000元此二部分(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而,系 爭事故發生後,往返調解、偵查庭等車資23,000元,應屬原 告為捍衛自身權利選擇調解或訴訟程序所必然支出之費用, 更係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屬被 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憑 ,無從准許。再者,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支出購買輔 具、尿布、營養品費用,依其所提單據金額僅有被告所不爭 執之19,614元,據本院核對無訛(見附民卷第71至75頁), 是以,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614元,雖可准許, 但逾此部分之金額損失,既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憑,爰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原告 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 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 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復 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 勢部位、情形,暨其所受創傷已達健保認定嚴重程度分數十 六分以上之程度所衍生日常生活影響(見附民卷第9頁)等 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600,000 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1,281,222元(醫療費用319,282元+就診交通費 用88,440元+看護費用252,000元+後續醫療費用1,886元+增 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614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節外,楊羿宸騎乘 機車搭載原告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駕駛情狀,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又原告雖認楊羿宸 之超速行駛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所以規定行駛速限,本 寓有考量人體反應速度、道路環境、車況等一切情事,希冀 駕駛人在行車時,得因速限之規範而即時針對道路狀況採取 適當安全措施之意旨,此觀學校、醫院等人潮眾多或較易出 現突發狀況之場所,道路速限均會大幅降低即可明瞭,是楊 羿宸無視道路速限而超速行駛,本堪信為其遇系爭事故之駕 駛狀況發生時,未能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之緣由,則楊羿 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狀,並與 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當足審認。此外,系爭事故發生後 ,經委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覆議,亦均認楊羿宸 超速行駛乃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而核與本院之認定相 符,併予敘明。因此,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 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 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楊羿宸係在速 限60公里之道路,以約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被告則 係行經行駛道路右偏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等一切具體情 事後,本院認楊羿宸、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5% 、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又原告既係因楊羿宸騎車搭載之 行為而擴大生活範圍並受有利益,楊羿宸自屬原告之使用人 無疑,且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時,當按過 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 數額為1,281,222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為960,917元(計算式:1,281,222元×75%=960 ,917)。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960,917元,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32,080元後(見本院卷第143頁),尚得請求被告賠 償828,837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8,8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見附民卷第7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 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 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固具狀請求再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嘉義長庚醫院確認日後是否有其他醫療費用、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請求函詢確認全日看護費用所需為何 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但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於113年3月7日分案,本院 並定於同年5月1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而該次辯論時, 原告已請求本院函詢上述醫院有關後續醫療費用所需若干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本院發函調查後,上述醫院亦 分別於113年5月9日、10月28日以函文回覆(見本院卷第67 頁、第135頁);又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再度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為釐清是否仍有調查未臻完全、詳備之情況,亦詢問 原告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原告更承諾:會在庭後 10日內陳報(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遂請原告應於113年 12月10日前提出,並曉諭逾期將不予審酌等詞明確(見本院 卷第142頁),然原告仍未遵期提出,反遲至114年2月18日 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時才具狀請求調查,此部分顯有重大過 失而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之情況, 故本院就原告114年2月18日當庭具狀請求調查之其他證據, 爰予駁回,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121-202503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昭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7、5532、710 0號、110年度偵字第6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昭仁(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前開刑事再審 聲請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 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 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 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 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聲再-66-202503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坤忻 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35號、109年度偵字第887 、3636、4027、6451、81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 字第99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 取之。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 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 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另修正後 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 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 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 ,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 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規定。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 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陳坤忻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受判決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受判決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 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訛。  ㈡前開案件於113年12月18日經受判決人聲請再審,雖經受判決 人之配偶陳曉嘉委任陳泰溢律師為本案再審之代理人,並提 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委任狀予本院。然查,本件刑事再審聲 請狀上列陳坤忻為聲請人,惟具狀人僅署名「再審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並蓋用律師章,聲請狀並無受判決人之簽名、 蓋章或按捺指印,且未依前開規定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本 院乃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87號裁定命受判 決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並至本院補 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簽名,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因受判決人 另案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士 檢迺執子緝字第301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 9日以113年北檢力偵宇緝字第4794號案件通緝中,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有事實足認其 現住居所在不明之情事,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乃於114年1 月22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及經聲請人戶籍地 所在之臺北市○○區公所、居所所在之臺北市○○區公所於114 年1月24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完畢,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臺北市○○區公所114年1月24日北市松秘字第1143000384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129、133、137頁),又該裁定經郵務機關 於114年1月6日分別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 1受判決人住所,及再審代理人陳泰溢律師之新北市○○區○○ 路○段00號11樓1131室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各該處所 之受僱人領取而收受送達,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5、97、123頁 ),惟受判決人迄今仍未到院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簽名 ,亦未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是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以受判決人於原審已表達願意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於宣判前籌足款項,故於宣判前一日先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然原審並未置理,是以受判決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湊足犯罪所得款項並準備繳納,相關事證係於判決後存在,原審不及調查審酌,自有調閱相關證物並開啟再審程序就本案重新審理之必要云云。惟按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受判決人前開主張,均與受判決人是否因此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且犯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非因此「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聲請意旨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受判決人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部分,本院無從處理,併此敘明。  ㈣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雖一併聲請閱卷,然其聲請狀既無受判 決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未補正,代理人之委任狀亦 非由受判決人具名委任,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准駁之決定 ,亦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聲再-587-20250305-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30號 原 告即 反訴被告 林○玲 被 告即 反訴原告 林○源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下稱乙○○)以伊與被告甲○○(下稱甲○○) 於民國112年1月間同為LINE群組「2023錢兔無量…」(下稱 系爭群組)成員,詎遭甲○○在系爭群組以附表一所示虛構不 實訊息,影射伊是性騷擾慣犯,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為 由,訴請甲○○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下稱本訴, 見本院卷第7頁),甲○○則抗辯伊於112年1月間在系爭群組 指述乙○○對伊為性騷擾行為,係本於伊於111年8月10日及11 1年10月、112年1月初間遭乙○○以附表二所示言行騷擾、嘲 弄之親身經驗所為陳述,並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以乙 ○○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言行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為由, 訴請乙○○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下稱反訴,見本院卷 第129頁)。經核甲○○據以提起反訴之原因事實與其於本訴 所為攻防方法相牽連,且本、反訴均適用簡易程序、證據共 通,合併本、反訴程序得節省訴訟勞費,並防止裁判歧異, 依前引規定,甲○○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 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乙○○主張:甲○○因追求伊遭拒絕,竟於112年1月3日以暱 稱「肌肉兔」在系爭群組(共54名成員)發表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言詞,影射侮辱伊為經常騷擾其他男性之癡女,並經 常對他人襲胸、吃豆腐,觸摸他人胸部,為性騷擾舉止,致 伊之名譽、社會評價遭嚴重貶損。甲○○嗣於同年月10日在系 爭群組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詞,於同年月12日在系爭 群組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詞,影射伊經常偷襲他人身 體部分、吃豆腐,是性騷擾慣犯,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 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2、3「求償金額」欄所示精神慰 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甲○○應給付乙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則以:伊發表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言詞,均本於 乙○○自己在系爭群組中之發言而來,要無虛構情事,且旨在 阻止乙○○持續以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言詞騷擾、嘲弄伊 ,非出於貶損乙○○名譽之意思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乙○○ 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甲○○主張:乙○○在系爭群組以暱稱「ice'凜」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點,公然對伊為性騷擾行為,嗣於附表二 編號2、3、4 所示時點在系爭群組發表各該言詞公然嘲弄伊 ,貶損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3、4 「求償金額」欄所示精神慰撫金,合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 :乙○○應給付甲○○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乙○○則以: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點雖有動手將甲 ○○上衣之拉鍊拉上,但未碰觸甲○○之身體,要無性騷擾可言 。又伊發表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言詞,均肇因於甲○○先 在系爭群組挑起爭端攻擊伊,況且系爭群組成員暱稱「Sam 」是最早對甲○○使用「騷包」乙詞之人,系爭群組成員暱稱 「Ting」則是最早對甲○○使用「膚淺」乙詞之人,均不見甲 ○○對其等為反對或表達不舒服之意見,伊不過引用他人言詞 從旁附和,要無貶損甲○○之惡意。至於「變態」則是針對萬 聖節變裝話題,使用「喜歡紫色是變態」的網路梗為回應, 亦無涉侮辱或貶損甲○○之人格。此外,附表二編號4所示言 詞乃肇因於伊遭受甲○○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詞攻擊,亦無 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①甲○○之反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內,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要旨);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參見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不問事實真偽,縱使 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四、經查:  ㈠本訴部分:   甲○○自承在系爭群組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詞,惟抗辯其發言係 本於事實,旨在阻止乙○○以附表二所示言詞繼續攻擊伊,非 出於貶損乙○○名譽之意思等語。查:  ⒈由甲○○提供兩造與系爭群組成員暱稱「飛」、「Andy」於111 年10月間以健身腹肌為閒聊話題之LINE截圖內容顯示,乙○○ 對於「Andy」發言「愛摸又愛嫌」等語,回覆「嫌貨才是懂 貨人」;對於甲○○發言「認真吃教練豆干」等語,回覆「一 點點…」;對於「飛」發言「等我腹肌回家,我再陪你穿…」 等語,回覆「咦~有腹肌啊,那天我有摸到…突然想到…我是 摸到胸肌,怎麼變成腹肌了…」;對於甲○○發言「…2個一起 摸,這可是@ice'凜的最愛耶…」、「…是不是還有偷偷做筆 記…」等語,則回應「我全場都摸過,大家真材實料…」、「 這樣觸感才不會搞混」、「不用,手收自動記憶」等情(見 本院卷第340至345頁),可知乙○○在該閒聊過程中,確有自 己提及其觸摸成員腹肌、胸肌情事,甲○○就乙○○前開作為發 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意見,其意見表達並未脫離事實, 縱其用語令乙○○感到不快,亦難謂為不法。  ⒉又乙○○在系爭群組公開發表自己曾觸摸部分群組成員腹肌或 胸肌等情,旨在回應系爭群組關於健身腹肌之閒聊話題,已 如前述,參與該話題之群組成員既明知上情,即無可能僅因 甲○○片面發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個人意見,而誤認乙○○係 性騷擾慣犯,此由系爭群組LINE對話截圖顯示,甲○○在發表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詞後,隨即自辯「但你確實摸過不少 ,承不承認不是我的事情」等語,惟群組成員紛紛表示「大 家不要這樣啦,冷靜一下」、「在公開群組爭口舌勝負沒有 贏家,讓群主難為…」、「沒事啦」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足見系爭群組成員就兩造偶發爭端既無意介入,也不予 評價。佐以乙○○自承:伊在系爭群組除了幾位好友外,其餘 群組成員均不知其真實姓名、身分等情,益見系爭群組成員 (除乙○○之好友外)尚不因甲○○前開言詞逕將「ice'凜」與 乙○○在現實世界中之人格、評價產生連結,自難認乙○○有何 名譽權或人格權受損情形。  ⒊再者,乙○○自承甲○○知道伊離婚,與伊胞妹不合一事(見本 院卷第219頁),則甲○○發表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詞核與前開 事實並無違背,要非出於捏造不實,縱乙○○因此感到不快, 亦難謂為不法。  ⒋至於乙○○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指稱:伊於111年1月10日晚上1 0點17分退出系爭群組後,甲○○隨即於同年月11日、12日在 系爭群組散布其他不實訊息,使群組成員誤會伊與甲○○有曖 昧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38頁),無非以系爭群組LINE截 圖顯示,甲○○回應群組成員「…你不知道全部事情…」、「… 被攻擊這才叫做雷阿…」、「…不要兇我…」、「…她最近的確 很多不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為其論據,惟觀諸 前開言詞內容不過在向群組成員表達其等不知道實情而已, 無從引人聯想兩造互有曖昩情愫,亦難認不法。  ⒌從而,甲○○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點在系爭群組發表如 表列各該言詞,均有所據,非出於捏造,要無不法可言,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乙○○之名譽或人格有何因此遭貶損情事 ,核其所為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仍屬有間, 乙○○猶執前詞向甲○○求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法尚有未合 ,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乙○○自承曾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點動手拉甲○○上衣拉鏈, 亦曾於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時點發表各該言詞,惟否認 有騷擾甲○○,或出於貶損甲○○名譽權、人格權之主觀意思所 為。查:  ⒈系爭群組成員邀約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聚會唱歌同 樂,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截圖、聚會合照為憑(見本院 卷第192、227頁),由該聚會合照顯示各參加成員穿著打扮 多為T恤、POLO衫等休閒服飾,僅甲○○穿著削肩V領上衣,上 衣胸前拉鏈開口較低(見本院卷第227頁),而乙○○抗辯伊 是將甲○○之上衣拉鍊往上拉高乙情,有證人丙○○(即系爭群 組成員暱稱「Andy」)證稱:伊有參加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舉辦的唱歌聚會,甲○○平常上衣拉鍊都拉得很開,大約 在上半身1/2的位置,伊覺得一般人不會把拉鍊拉得這麼開 ,伊認為乙○○當時是覺得這樣不好看,才會上前把拉鍊拉上 ,伊並沒有看到甲○○當天向乙○○表示不要觸碰他的身體,或 不要拉拉鍊,伊當時看到甲○○在笑,雙手握拳舉起到胸前, 並沒有看到甲○○閃開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79至480頁), 足見乙○○所為不具性意涵,亦無觸碰甲○○身體,而甲○○對乙 ○○所為也是笑鬧以對,要難謂有不法可言。至於甲○○援引自 己與其他系爭群組成員間之私訊,指述乙○○假藉玩弄上衣拉 鍊之機會,對伊實施騷擾行為云云,核其性質僅是甲○○之主 觀片面陳詞,復未據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旁證以為佐據,為 不足採。  ⒉又乙○○抗辯「Sam」是最早對甲○○使用「騷包」乙詞之人、「 Ting」是先對甲○○使用「膚淺」乙詞之人,伊不過附和、引 用等情,有系爭群組LINE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47、340頁 ),其中:  ⑴由系爭群組LINE截圖照片顯示,是甲○○先張貼自己照片,向 系爭群組成員發表自己健身成果,並自嘲「…早知道就擠一 下」等語後,「Sam」、乙○○始先後以「騷包」、「就說是 騷包+1」等語回應之(見本院卷第347頁),而甲○○張貼圖 文向系爭群組成員炫耀健身成果之作為,與「騷包」乙詞所 稱以舉止向他人浮誇炫耀之意涵並無不合,要難謂乙○○所為 有何貶損甲○○名譽或人格之意思。  ⑵再由系爭群組LINE截圖顯示,乙○○是在「Ting」於系爭群組 發言「原來你這麼膚淺」、「我們的交情只有這樣而已嗎? 」等語後,隨之標註甲○○,發言稱「超膚淺的」等發言次序 (見本院卷第340頁),可知乙○○所為係對「Ting」表達支 持的意思,尚難認有何貶損甲○○名譽或人格之意涵。  ⒊乙○○復抗辯伊使用「變態」乙詞,是在系爭群組成員討論萬 聖節變裝服飾的情境下,引用「喜歡紫色是變態」的網路梗 參與閒聊等語,有GOOGLE梗語搜尋網頁、系爭群組成員就服 飾顏色發表意見之LINE截圖足佐(見本院卷第439、437頁) ,上情核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詞發表時間適在萬聖節期間 相符,而「紫色是變態」的網路梗是出於紫色係由青色與紅 色調和,兼具暖色及寒色特質,容易產生曖昧的感覺而來, 佐以甲○○自承:伊是在買了一個紫色的東西後,乙○○就說「 喜歡紫色的人都是變態」,及乙○○自承伊討厭紫色等情(見 本院卷第409、410頁),益見乙○○發表「男生用紫色是變態 」乙詞,不過在表達伊對顏色之好惡,無涉名譽或人格貶損 ,縱使甲○○因前開言詞而心生不快,亦難謂乙○○前開表達方 式為不法。  ⒋再者,系爭群組係由暱稱「VENUS」的成員糾集組成,平日聚 在一起聊天、聚在一起玩,成員均使用暱稱,並不清楚成員 之身分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8、479 頁),可知系爭群組成員在隱匿真實姓名、身分的情境下, 在群組中的發言難免較為直接、大膽,未能顧及他人感受, 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兩造言詞針鋒相對情形,乃系爭群組成 員以穿著打扮作為閒聊話題,在聊天過程中甲○○標註「Ting 」、「Sam」及原告等人,表示「你們這樣不行,我形象都 沒了」、「我冷冷酷酷的形象呢」等語後,乙○○回應「你不 是搞笑路線嗎?」,隨即遭甲○○以「你才搞笑路線,你全家 都搞笑路線…不對,你是癡女路線」等語反擊,乙○○始回應 :「你還癡漢…」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足見該 言詞乃雙方閒聊一言不合,一時情緒不快所致,甲○○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名譽或人格評價因此遭貶損,亦難認屬侵 權行為。  ⒌從而,乙○○於附表二所示言行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要件容有未合,甲○○猶執前詞向乙○○求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提出,均不影 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乙○○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甲○○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年月日) 甲○○傳送之訊息內容 求償金額 (元) 證據出處 1 112.01.03 「你(指乙○○,下同)是癡女路線」、「你自己說群組裡哪個男人的豆腐你還沒吃過」、「少來~你襲了多少胸,自己說」、「連教練都被你偷襲了」等語 10萬 112年1月3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2 112.01.10 「但你確實摸過不少,承不承認不是我(指甲○○,下同)的事情」、「反正差不多的你說蠻多的」、「那時候我說,那你要摸過的都登記名冊」、「你說你摸過的手感都登記在腦海裡了」等語 7萬 112年1月10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3 112.01.12 「在者,其實他(指乙○○)跟家裡關係不好,這個雷我無法理解」等語 3萬 112年1月12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43頁)                   合計 20萬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年月日) 乙○○之行為態樣 求償金額 (元) 證據出處 1 111.08.10 乙○○於右揭日期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享溫馨KTV五福店大廳,未經徵得甲○○同意,動手拉甲○○上衣胸口的拉鍊,並碰觸甲○○之胸部。 10萬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3、135、139頁) 2 111年10月間 乙○○在系爭群組以「超膚淺」、「變態」等語公然嘲笑甲○○。 4萬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4頁) 3 112.01.02 乙○○在系爭群組以「騷包」等語公然嘲笑甲○○。 2萬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3頁) 4 112.01.03 乙○○在系爭群組以「搞笑路線」、「癡漢」等語公然嘲笑甲○○。 4萬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48、349頁)                   合計 20萬

2025-03-05

KSEV-113-雄簡-1230-202503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明全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明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 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明全(下稱聲請人)所 提出之「再審書狀」,並未載明係對何案件聲請再審,亦未 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 之正當理由,且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 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及附具任何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 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敘明 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聲再-44-20250305-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志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志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添聲請再審,然未附具請求再 審案件之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聲請再審所由之證據,尚 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 提出足以證明前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不符,爰命 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 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TDM-114-聲再-3-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陳麒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2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麒翔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 並無上訴人與共犯證人楊誠曦(經判處罪刑確定)聯繫交易 毒品之數量、價金,亦無楊誠曦告知已匯款之紀錄,且扣案 毒品數量,顯與楊誠曦和喬裝買家之警員所約定之數量不符 ,原審未傳喚該警員以釐清為何不當場逮捕並查證上訴人是 否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關聯性,復未在判決理由 詳加說明,理由不備。㈡楊誠曦在第一審供述前,經法院裁 定羈押,上訴人則另案在監執行,彼此無見面勾串之可能, 楊誠曦於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應屬可信,原判決不採 此部分證言,採證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 分供述、楊誠曦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證人(員警)洪振瑋 之證言,卷附相關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LI NE對話紀錄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楊誠曦指證上訴人確有所 載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其出面與洪振瑋進行交易, 著手共同販賣毒品,因洪振瑋無買受真意而未遂等證詞與事 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 詳,復勾稽楊誠曦與員警之微信對話內容及時間、楊誠曦經 警查獲時手機內有所稱毒品來源暱稱「猴子」(即上訴人) 之LINE對話內容及時間,參酌上訴人自承楊誠曦以無摺存款 新臺幣(下同)5,000元入其帳戶後,即到其住處見面等情 ,倘楊誠曦僅為還款並拿取行李,大可當面交付現金,何須 事先告知上訴人「他說東西他要先看到」、「在(應為『再』 字之誤,下同)給錢」,並在抵達後,經上訴人指示「下車 進來」,足認楊誠曦供稱向警員收取部分價金存入上訴人指 定帳戶,始前往上訴人住處取得毒品等旨供詞無悖常情,堪 以採信,上訴人辯稱楊誠曦僅為拿取行李、5,000元係歸還 欠款云云,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楊誠曦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稱 至上訴人住處拿取行李,毒品並非上訴人交付等旨說詞,與 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所述不符,參酌楊誠曦已陳明此 為附和上訴人辯詞及緣由,何以不足採信,及楊誠曦係直接 將上訴人所提供之毒品交付予員警,縱數量與約定買賣數量 不符,或警方未當場查緝毒品來源(上訴人),如何均不足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卷附相關上訴人與楊誠曦間LINE對話內容,雖 未直接言及上訴人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惟 上訴人坦認確有所載對話(見偵卷第40、162頁),依所載 內容,楊誠曦告知「他說東西他要先看到」、「在給錢」、 「我確認有」,上訴人回稱「不用了阿」,自該訊息之情節 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並有 將關鍵訊息(對話刪掉)收回(同上卷第83頁),客觀上非 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 ,採信楊誠曦指證係與上訴人聯繫上揭毒品交易之證詞,因 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楊誠曦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言,勾稽上訴人坦承當日楊誠曦有無摺存款5,000元 並見面,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 實,以所載該對話內容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 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 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 明瞭之處,且稽之原審筆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請傳喚喬裝買家之員警到庭作證,或主張就警方 未當場逮捕並查證上訴人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 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 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俱稱「無」(同上卷第122頁), 顯認無前揭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無 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 ,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 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49-20250305-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4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正&程序律師申請狀(下稱 上開書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聲請本件再審之聲請,然並 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理由,並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 聲再字第1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 法律上程式;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節 ,有本院補正裁定、本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 務部○○○○○○○簡復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25頁)。又聲請人雖已釋明其在監執行請求本院調 取原判決繕本,然綜觀其所出具之上開書狀,仍未具體敘明 其提起再審所據之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或釋明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其必要性,以為補正。 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經核顯與法律規定相違,復未 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本件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 不合法,亦經命補正無果如前,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併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 免徒然浪費司法資源。 四、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精障患者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刑事訴訟 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雖規定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 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 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本件係聲請再審並無準 用上揭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 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05

TTDM-114-聲再-1-2025030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章文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 ㈡字第6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46、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章文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文亞不服本院96年度上 更㈡字第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具狀聲請 再審,惟未檢附證據資料,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 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04

HLHM-113-聲再-14-202503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志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 度原上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志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志豪不服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 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而提出書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書 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但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 仍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聲再-6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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