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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陳俊諺 陳怡靜 陳怡霖 許順敏 被 告 陳丙寅 陳莊圓 陳金龍 陳金虎 陳柏安 陳彬 陳文禮 陳國榮 陳國祥 陳桂香 陳桂春 陳桂雪 陳桂鶯 顏弘毅 陳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919元,並按本裁定理由欄二、㈡所載意旨為補正,逾期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10筆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 補正。再查系爭10筆土地各別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 應有部分分如附表各對應之欄所示,此有系爭10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 定,系爭10筆土地之價額應分別核定如附表土地價額欄所示 【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10筆土地價額 總和)為新臺幣(下同)1,800,6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8,919元。 ㈡參諸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部分共有人 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則其等就共有土地之權利,應已由 其等繼承人當然繼承,原告仍以該等共有人為被告,而未以 其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從而, 原告自應補正下列事項:  1.提出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須含 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及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 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及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 繼承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具狀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予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原告應有部分 土地價額 1 澎湖縣馬公市○○段 000地號土地 276 11,500元 1/10 317,400元 2 000地號土地 241.04 11,500元 1/10 277,196元 3 000地號土地 1,764.88 2,800元 1/10 494,166元 4 000地號土地 179 2,800元 1/10 50,120元 5 0000地號土地 1,983.01 2,800元 1/10 555,243元 6 澎湖縣馬公市○○段 00地號土地 1,102.54 2,300元 1/10 253,584元 7 000地號土地 45.99 2,300元 1/10 10,578元 8 000地號土地 1,191.12 2,300元 1/10 273,958元 9 000地號土地 797.3 2,300元 2/45 8,150元 10 0000地號土地 261.91 2,300元 1/10 60,239元 總 和 1,800,634元

2024-10-17

PHDV-113-補-75-202410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宋金柳 上列抗告人因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 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因本院前開裁定教示條款業已 載明提起抗告之期間、應納費用,抗告人就提起抗告應繳納費用 及金額應有所知悉,但抗告人仍未主動繳納。爰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16

CDEV-113-橋簡-1027-20241016-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翁勝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漢城等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裁判費。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為金門縣○○鄉○○村○段000○0 00地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萬3658元 【計算式:(133.5+200.07)×18200×1/3=000000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0-14

KMDV-113-補-53-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李明錦 被 告 李日華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659萬1591元【計算式:(973地號面積264.06㎡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4萬6286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 (973-1地號面積10.90㎡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8萬60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334號房屋課稅現值2萬35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659萬1591元】。 ㈡聲明第2項: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給付11萬2500元(起訴後之利息、相當租金均不併 算價額)。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70萬4091元(659萬1591元+11萬2500元=670萬4 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429元,請原告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 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請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非Google街景圖)。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道路名稱;請另紙地籍圖影本繪標示 在地籍圖影本上,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13

CHDV-113-補-582-20241013-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60號 原 告 歐守己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洪俊雄 洪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案擬分割之土地面積為491. 07㎡,以民國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 ㎡計算,原告權利範圍1/4之價值為33萬1,47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又本案擬分割之房屋為民國前42年建造,距 今甚久,價值應屬低廉,爰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顯示該房屋原告權利範圍1/4之110年間交易價格為1萬 元等情,認定該房屋經過約3年左右之折損後,於本件起訴 時之113年9月30日之交易價值為8,5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4萬元(計算式:33萬1,472+8,528=34萬),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二、被告洪俊雄、洪玉梅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若被 告已死亡,請查報該名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 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 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11

MKEV-113-馬補-60-2024101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宋金柳 被 告 謝清風即柯春在之遺產管理人 柯麗月 柯吉明 陳靜怡 曹積英 柯沛霖 柯美靈 柯美如 柯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主張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9,729元,並繳納裁判費3,090元。惟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同段5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該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之 。而公告土地現值遠較土地現值為低,且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 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參之同段532之1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同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於民國112年3月5 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7,81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應共為897,968元【計 算式:37,812元×(268.98+194.40)平方公尺×615/12,000=897,9 6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897,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9 0元,尚應補繳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08

CDEV-113-橋簡-1027-2024100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楊業葳 相 對 人 劉進陽 劉義聰 劉志鈞 劉培福 劉財寶 劉維純 劉仲凱 劉昆明 劉運鋒 劉雅芳 劉銘興 劉証男 劉美女 賴鶊文 賴瀅灧 賴盈蓁 劉輝煌 劉銘洲 李香蘭 劉益裕(即劉春長之繼承人) 劉金柱(即劉春長之繼承人) 劉淑女(即劉春長之繼承人) 劉麗娟(即劉春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及 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12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 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 及61,691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9號判決,關於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李香蘭負擔;而變價分割共有物等 部分,則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 ,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 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一審裁判費 5,400 聲請人 111.12.2 合計:5,400元 變價分割共有物等: 一審裁判費(變價分割共有物等) 9,361 同上 111.9.30、112.2.16 地政規費(謄本費) 390 同上 111.11.28 使用分區證明書規費 100 同上 111.12.5 戶政規費(謄本費) 90 同上 111.12.13 地政規費(勘查費) 1,750 同上 112.1.17 鑑價費用 50,000 同上 112.11.9 合計:61,691元。 附表: 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部分: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李香蘭 100 5,400 變價分割共有物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楊業葳 3 1,851 2 劉進陽 4 2,468 3 劉義聰 3 1,851 4 劉志鈞 3 1,851 5 劉培福 8 4,935 6 劉財寶 14 8,637 7 劉維純 2 1,234 8 劉運鋒 2 1,234 9 劉雅芳 3 1,851 10 劉仲凱 2 1,234 11 劉輝煌 9 5,552 12 劉昆明 2 1,234 13 劉銘洲 4 2,468 14 劉銘興 6 3,701 15 劉益裕 3 1,851 16 劉金柱 3 1,851 17 劉淑女 3 1,851 18 劉麗娟 3 1,851 19 劉証男 連帶負擔 23 連帶給付 14,189 20 劉財寶 21 劉美女 22 賴鶊文 23 賴瀅灧 24 賴盈蓁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0-04

CHDV-113-司聲-312-20241004-1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楊業葳 被 告 劉欽利 劉智瑋(即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 劉賢鎮 曾阿未 劉和泰 劉與昆 劉宣妗 陳金碧(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正誼(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婷(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江西 劉慶輝 劉炳傑 劉文達 劉韋靖 林志侯 林志鋒 訴訟代理人 郭立傑 被 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蘇桂眉 被 告 林水秀 劉賢進 劉文曲 劉照明 劉國勝 林慧娟 周哲夫 廖文彬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鐘台文 劉錫謙 劉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至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劉欽利、被告劉智瑋(即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劉賢鎮、被告曾阿未、被告劉和泰、被告劉與昆、 被告劉宣妗、被告陳金碧(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劉正誼(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劉怡婷(即劉江南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劉江西、被告劉慶輝、被告劉炳傑、 被告劉文達、被告劉韋靖、被告劉賢進、被告劉文曲、被告 劉照明、被告劉國勝、被告林慧娟、被告周哲夫、被告廖文 彬、被告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鐘 台文、被告劉錫謙、被告劉國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925號土地、934號土地、935號土地 、936號土地、937號土地,合稱則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二至六所示。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曾訂 有不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查系爭土地 縱均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 ,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則系爭土地面積如附 表所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 有人所得面積甚小而難以利用,既減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 利,亦無益於整體經濟價值,且違反法律規定。故系爭土地 若採變價分割方式,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除使系爭土 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亦能將共有關係單純化,而各共有人亦 有優先購買權,故原告認採變價分割方式,既能兼顧共有人 利益,亦能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變 價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至六權利範圍 明細所示比例分配。 三、被告林志侯則以:   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水秀、被告林志鋒則均以:   變價分割之已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顯無法反映土地實際價 格,應以實價登錄地價為依據方屬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 有明文。依上規定,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 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尚不得僅 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高, 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即逕將共有土地 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之利益(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 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耕地之分割,除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零點 二五公頃以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4點分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均為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均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 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且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例外 之適用,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之限制 ,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各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 物分割,每人所得分配之面積顯無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 公尺之可能,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難 以為原物分割;反之,倘採用變價分割方式,除得消滅共有 關係,且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 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配其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得 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 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 土地之使用價值,縱有部分共有人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亦 得透過參與投標或優先承買,而得保有系爭土地之原物,應 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對於共有人均為 公平之分割方法。故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並促進土地之利用,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本院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 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 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兩造按如附表二至六所示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予 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至六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面 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382.90平方公尺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220.02平方公尺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305.55平方公尺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57.80平方公尺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46.00平方公尺 附表二:新北市三峽區溪東段925號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1 劉欽利 1/18 2 劉智瑋(即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 1/48 3 劉賢鎮 1/48 4 曾阿未 1/192 5 劉和泰 1/192 6 劉與昆 1/192 7 劉宣妗 1/192 8 陳金碧、劉正、劉怡婷(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1/72 公同共有 9 劉江西 1/72 10 劉慶輝 1/72 11 劉炳傑 1/72 12 劉文達 1/18 13 劉韋靖 1/72 14 林志侯 1/48 15 林志鋒 1/48 16 林月娥 (原名:莊林月娥) 1/48 17 林水秀 1/48 18 劉賢進 1/36 19 劉文曲 1/18 20 劉照明 1/72 21 劉國勝 1/12 22 林慧娟 1/36 23 周哲夫 1/48 24 廖文彬 1/18 25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 26 楊業葳 1/72 27 鐘台文 3/72 附表三:新北市三峽區溪東段934號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1 劉欽利 1/6 2 劉錫謙 1/6 3 劉賢進 1/12 4 劉文曲 1/6 5 林慧娟 1/12 6 廖文彬 1/6 7 楊業葳 1/48 8 鐘台文 7/48 附表四:新北市三峽區溪東段935號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1 劉欽利 1/18 2 劉智瑋(即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 1/48 3 劉賢鎮 1/48 4 曾阿未 1/192 5 劉和泰 1/192 6 劉與昆 1/192 7 劉宣妗 1/192 8 陳金碧、劉正、劉怡婷(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1/72 公同共有 9 劉江西 1/72 10 劉慶輝 1/72 11 劉炳傑 1/72 12 劉文達 1/18 13 劉韋靖 1/72 14 林志侯 1/48 15 林志鋒 1/48 16 林月娥 (原名:莊林月娥) 1/48 17 林水秀 1/48 18 劉賢進 1/36 19 劉文曲 1/18 20 劉照明 1/72 21 劉國勝 1/12 22 林慧娟 1/36 23 周哲夫 1/48 24 廖文彬 1/18 25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 26 楊業葳 1/72 27 鐘台文 3/72 附表五:新北市三峽區溪東段936號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1 劉欽利 1/6 2 劉錫謙 1/6 3 劉賢進 1/12 4 劉文曲 1/6 5 林慧娟 1/12 6 廖文彬 1/6 7 楊業葳 1/48 8 鐘台文 7/48 附表六:新北市三峽區溪東段937號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1 劉欽利 1/18 2 劉國順 1/18 3 劉智瑋(即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 1/48 4 劉賢鎮 1/48 5 曾阿未 1/192 6 劉和泰 1/192 7 劉與昆 1/192 8 劉宣妗 1/192 9 陳金碧、劉正、劉怡婷(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1/72 公同共有 10 劉江西 1/72 11 劉慶輝 1/72 12 劉炳傑 1/72 13 劉文達 1/18 14 劉韋靖 1/72 15 林志侯 1/48 16 林志鋒 1/48 17 林月娥 (原名:莊林月娥) 1/48 18 林水秀 1/48 19 劉賢進 1/36 20 劉文曲 1/18 21 劉照明 1/72 22 劉國勝 1/12 23 林慧娟 1/36 24 周哲夫 1/48 25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 26 楊業葳 1/72 27 鐘台文 3/72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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