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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設計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耀暉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輔 佐 人 張柏毅 訴訟代理人 呂昆餘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高韻萍 參 加 人 辛旻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馮達發律師 蔡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7月29日經法字第11317301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加人已於舉發階段提出證據2至5,主張上開證據結合可以 證明我國新式樣第D131046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創作性,復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丙證2至7、10為 與證據2至5相關聯之補充證據,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 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本院 仍應予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以「眼鏡(三)」向被告申請新式 樣專利(102年1月1日起改稱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7306 120號審查,於98年8月10日准予系爭專利,並發給系爭專利 證書。嗣參加人於111年2月11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 被告審查,以112年12月15日(112)智專議(一)03038字 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 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 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證據2的製造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3不存在任何公 開時間資訊,證據4為訂單通知影本,但不存在任何外觀設 計的記載,證據3與證據4雖存在「T12005TCG」等相同型號 文字,但型號文字作為一個系列產品的表現方式為業界慣用 手段,所以無法表明證據3-2中出現的眼鏡外型是在證據4上 的訂購時間點所設計。假設證據2與證據4之間的記號是特定 協會的記載文字,證據4仍是無法說明證據2的設計時間點。 證據5為報關單影本,亦不存在任何外觀設計的記載。證據4 與證據5雖存在「VSS9900」等相同型號文字,但型號文字也 無法直接對應至證據3,因為證據3不存在「VSS9900」等文 字。是以,證據3缺乏公開時間點而不具證據能力,證據4與 5未揭露任何外觀設計的資訊,且其時間點也無法用來說明 證據2的設計時間點。此外,證據5的文字也無法關聯於證據 3,證據3至5無法用來提供證據2佐證其設計時間,證據2無 法說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證據2眼鏡實物印製有與證據4所載相同型號之「CSAT120013 2mmZ87」及「NORTHT1200CHINAZ87」文字,證據2與證據4僅 在「CSA」及「Z87」之文字略有差異,而該差異是認證標準 、等級的標示,其他型號皆相同,證據2可與證據4訂單所載 日期西元2008年12月2日之日期勾稽,該日期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證據3-2網址揭示與證據2實物樣品外觀相同,可推 定為相同產品;證據3網頁載有「T12005TCG」,證據4亦明 確載有「T12005TCG/VS9900」相關型號名稱,與證據5發票 及報關單於「商品名稱、規格型號」所載「VSS9900」相符 ;證據3、4、5所載產品型號名稱相符,證據3揭示與證據2 相同外觀之產品,證據2與證據3、4、5可為相互關連之證據 ,且為系爭專利適格之有效性證據。而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產品比對,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處各具有些水平延伸的 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下方的凹槽的長度比靠近上方的凹槽 的長度短,鏡片兩側更具有一類似「3」狀的彎曲造形,鏡 腳末端有多數個向外隆起的凸部,並分別設有開口,證據2 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外觀之設計,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證據2既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設計,該設計所屬技 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之整體創作,故證據2(關聯證據3、4、5)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證據3所示眼鏡與證據4訂單上所載眼鏡,均是NORTH SAFETY PRODUCTS LTD.(下稱NORTH公司)型號「T12005TCG」之眼 鏡。證據2眼鏡與證據4訂單上所載眼鏡均在左鏡腳加上「NO RTHT1200CHINA」之標記,在右鏡腳加上「T1200132mm」之 標記。證據2眼鏡外觀與系爭專利全然相同,而證據3眼鏡之 外觀亦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故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為 同一外觀設計。證據5-1與5-2與證據4相互勾稽可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之前,PPE SAFETY(下稱PPE 公司)已於97年2月12日為NORTH公司下單給PROSAFE CORP.( 下稱PROSAFE公司),以訂製型號「T12005TCG/VSS9900」之 眼鏡,而型號「T12005TCG/VSS9900」之眼鏡更於97年3月12 日完成出貨。是以,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之前PP E公司於97年2月12日之前,型號「T12005TCG/VSS9900」之 眼鏡已對外公開、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又丙證2「產品記 號」欄位可知該訂單所提供之眼鏡,在左鏡腳需加上「NORT HT1200CHINA」、「Z87」之標記而在右鏡腳則需加上「T120 0132mm」、「Z87」等之標記;丙證3係摩比公司於96年10月 22日開立予NORTH公司上開訂單之發票;丙證4係96年10月25 日摩比公司依上開訂單出貨之大陸地區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 ;丙證5係96年10月22日上開訂單出口之裝箱單。如前所述 ,證據3、4證明證據2號即為編號「T12005TCG/VSS9900」之 眼鏡,證據2的外觀設計與系爭專利之外形全然相同。將該 等證據與丙證2訂單通知、丙證3訂單發票、丙證4報關單及 丙證5訂單出口之裝箱單等證據相互勾稽,得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日前,與系爭專利之外形全然相同之「T12005TCG/VSS9 900」眼鏡已有對外公開販售之情形。另丙證6及丙證7公證 書可證,丙證3及證據5-1確實為摩比公司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前所開立之發票。綜上,證據2、3、4及丙證2訂單通知、 丙證3訂單發票、丙證4報關單及丙證5訂單出口之裝箱單等 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實施系爭專利之眼鏡產品已公 開實施及販賣,當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亦不具創作 性。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創作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10月24日,於98年8月10日經審查准   予專利,參加人於111年2月11日提起舉發,系爭專利有無撤 銷原因,應依當時核准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 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按凡對物品之形狀 、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 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 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如新式 樣「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者」、「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 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規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眼鏡,該眼鏡的鏡框與鏡 片為一體成形,該鏡片大致成一倒梯形,而鏡框其兩側更具 有一類似「3」狀的彎曲造形。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處 各具有些水平延伸的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下方的凹槽的長 度比靠近上方的凹槽的長度短,使得該等凹槽有一層次感。 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另形成一「>」狀之尖角。眼鏡的 鏡框兩側各樞接有一鏡腳,該鏡腳與鏡框接合之處無使用其 他元件(如螺絲)。該鏡腳的後端具有多數個向外隆起的凸部 ,且該等凸部分別開設有一開口,因此該鏡腳的後端具有類 似「連續湧起的波浪」的造形。該鏡腳的最末端也具有一尖 角,使得鏡腳呈現一銳利的視覺觀感,如是構成整體設計( 詳參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特點)。   ⒉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名稱及物品用途, 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眼鏡。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 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 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包含證據2-1為眼鏡實物樣品及證據2-2為實物樣品之照 片,左鏡腳内側壓印有「NORTH T1200 CHINA」字樣;右鏡 腳内側壓印有以年月輪之模具用日期章(DATE WHEEL)「內圈 2↑1,箭頭指向7,外圈123456789XYZ」」及「T1200 132mm 」字樣,該二鏡腳於接近鏡框與鏡腳間轉軸處之上半部內側 ,則皆可見壓印有「Z87+」字樣。證據2揭示一種眼鏡,該 眼鏡的鏡框與鏡片為一體成形,該鏡片大致成一倒梯形,而 鏡框其兩側更具有一類似「3」狀的彎曲造形。該鏡框的左 下角與右下角處各具有些水平延伸的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 下方的凹槽的長度比靠近上方的凹槽的長度短。該鏡框的左 下角與右下角另形成一「>」狀之尖角。眼鏡的鏡框兩側各 樞接有一鏡腳,該鏡腳的後端具有多數個向外隆起的凸部, 且該等凸部分別開設有一開口,因此該鏡腳的後端具有類似 「連續湧起的波浪」的造形。該鏡腳的最末端也具有一尖角 ,證據2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1為通路商Qua1ity Mill公司銷售NORTH SAFETY PRODU CTS LTD.(即NORTH公司)產品編號為「T12005TCG」的眼鏡的 網頁畫面截圖,網址為https://www.qualitymill.com/2852 801/Product/North%C2%AE-by-Honeywell-Tl2005 ;證據3- 2為產品編號「T12005TCG」眼鏡的圖片單獨呈現,網址為ht tps://assets.unilogcorp.com/2/ITEM/IMG/North_T12005T CG.jpg。證據3-1、3-2揭示一種眼鏡,該眼鏡的鏡框與鏡片 為一體成形,該鏡片大致成一倒梯形,而鏡框其兩側更具有 一類似「3」狀的彎曲造形。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處各 具有些水平延伸的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下方的凹槽的長度 比靠近上方的凹槽的長度短。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另形 成一「>」狀之尖角。眼鏡的鏡框兩側各樞接有一鏡腳,該 鏡腳的後端具有多數個向外隆起的凸部,且該等凸部分別開 設有一開口,因此該鏡腳的後端具有類似「連續湧起的波浪 」的造形。該鏡腳的最末端也具有一尖角,證據3-1、3-2之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為PPE公司發給PROSAFE公司的訂單通知影本,該證據左 上角記載傳真時間為「12-FEB-2008 13:44」即為西元2008 年2月12日。證據4為PPE公司委由PROSAFE公司提供NORTH商 標之眼鏡,在證據4的「產品敘述」欄位,記載產品編號「T 12005TCG」、「VSS9900」及「強化白水銀片 灰色腳」等內 容。在證據4的「產品記號」欄位,記載有右腳記號:「CSA T1200132mm Z87」,左腳記號:「NORTH T1200 CHINA Z87 」等內容,證據4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5-1為摩比光學科技(廈門)有限公司(下稱摩比公司)發給 PROSAFE 公司的發票影本,在證據5-1右上角記載日期「MAR .07.2008」即2008年3月7日。證據5-2為摩比公司向中國大 陸報關的報關單影本,申報日期為2008年03月12日。證據5- 1該貨物描述欄位(DESCRIPTION OF GOODS)記載為「安全眼 鏡/VSS-9900(淺水銀)」之內容。在發貨對象欄位(CONSIGNE E),記載為「NORTH SAFETY PROUDUCTS LTD.」(即NORTH公 司)。證據5-1、證據5-1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丙證2係摩比公司於96年8月17日傳真予PROSAFE公司關於NORT H公司型號「T12005/T12005S/T12005TCG/VSS9900」產品之 訂單通知。從丙證2「產品記號」欄位可知該訂單所提供之 眼鏡,在左鏡腳需加上「NORTH T1200 CHINA」、「Z87」之 標記,而在右鏡腳則需加上「T1200132mm」、「Z87」等之 標記,丙證2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本院卷一第217頁) 。  ⒍丙證3為摩比公司於96年10月22日開立予NORTH公司上開訂單 之發票,丙證3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本院卷一第219 頁)。   ⒎丙證4為96年10月25日摩比公司依上開訂單出貨之大陸地區海 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丙證4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本院 卷一第221頁)。  ⒏丙證5為96(2007)年10月22日上開訂單出口之裝箱單,丙證5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本院卷一第223頁)。    ⒐丙證6為丙證2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認證之公證書(本 院卷一第225至228頁)。  ⒑丙證7為舉發證據5-1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認證之公 證書(本院卷一第229至232頁)。   ⒒丙證10為NORTH公司「VSS9900CSA 測試報告」(本院卷一第24 9至266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所示。   ㈣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 1.證據2具證據能力,證據3、4、5、丙證2至7、10為證據2之   關聯證據,說明如下: ⑴證據2、3、4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①經查,證據2包含證據2-1為眼鏡實物樣品及證據2-2為實    物樣品之照片;證據3包含證據3-1為通路商Quality Mill    公司銷售NORTH公司產品型號「T12005TCG」眼鏡的網頁畫    面截圖及證據3-2產品型號「T12005TCG」眼鏡的圖片單獨    呈現,網址為https://assets.unilogcorp.com/2/ITEM/I    MG/North_T12005TCG.jpg,從證據3網頁畫面及圖片所顯    示之眼鏡產品,其外觀與證據2之眼鏡實物樣品極為相同    ,僅因拍攝方式或背景關係等因素,兩者稍有微小顏色偏    差,然整體觀之,應可認定證據3之眼鏡產品與證據2眼鏡    實物樣品為相同產品,足證證據2之眼鏡的產品型號為「T    12005TCG」。 ②次查,從證據4訂單通知可知,在產品敘述欄位有記載產    品型號「VSS9900」、「T12005TCG」及「強化白水銀片灰    色腳」等內容,即表示證據3、4皆揭露「T12005TCG」產    品型號,而證據2、3之眼鏡為相同外觀,故足證明證據    2、3、4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⑵證據2、4、5、丙證7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①經查,從證據2眼鏡實物樣品及照片可知,在左鏡腳内側    壓印有「NORTH T1200 CHINA」字樣,右鏡腳内側壓印有    「內圈2↑1,外圈123456789XYZ,箭頭指向7」」及「T12    00 132.mm」字樣,該二鏡腳於接近鏡框與鏡腳間轉軸處    之上半部內側壓印有「Z87+」字樣;從證據4訂單通知可    知,在「產品記號」欄記載該訂單產品之眼鏡於右腳記載    「CSA T1200 132mm Z87」,左腳記載「NORTH T1200 CHI    NA Z87」;從前揭可知,證據2、4其兩者之右鏡腳皆揭露    「T1200 132mm」、左鏡腳皆揭露「NORTH T1200 CHINA」    之產品記號及二鏡腳皆揭露「Z87」字樣,兩者產品記號    大致相同。 ②原告辯稱「原舉發證據2右鏡腳内側記號相較於證據4的標    示缺少『CSA與Z87』等記號,並且原舉發證據2左鏡腳内    側記號相較於原舉發證據4的標示缺少『Z87』等記號。」    (本院卷第20至21頁)、「就算假設(非專利權人同意)原舉    發證據2存在『Z87+』之記號且其代表『可承受高速衝擊    』、又原舉發證據4之『Z87』代表『可承受基本衝擊』,    但該如何證明或判定原舉發證據2與原舉發證據4之間所產    生的衝撞保護程度不同是基於『材料』、『結構外型』、    又或是『材料與結構外型』之差異所造成?」云云(本院    卷第23頁)。惟查,從證據4「注意事項」欄記載「1、產    品光學與衝擊部分,需符合ANSI Z87.1-2003及CSA Z94.3    -02雙重標準」,其中「CSA」係「Canadian Standards A    ssociation(加拿大標準協會)」之縮寫,為常見之眼用    產品認證機構,並制定有相關安全認證標準,該「CSA」    字樣確實係指該協會所制定安全認證標準之意,而非產品    記號的一部分,自難僅以證據2未壓印該安全標準相關字    樣,即全然否定證據4與證據2皆具有相同產品記號之事實    。至於「Z87」與「Z87+」雖有「+」符號有無之別,從證    據4前揭「注意事項」欄所載「ANSI Z87.1」可知,「ANS    I」為「American National Standards Institute(美國    國家標準協會)」,「ANSI Z87.1」該協會所制定的標準    可區分為「Z87」(可承受基本衝擊)與「Z87+」(可承    受高速衝擊),二者僅在衝撞保護程度之要求不同,且由    於本件為設計專利,所保護是對該物品之形狀、花紋、色    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其與採用何種材料或    結構較無涉,因此,「Z87」有無「+」符號亦非可作為主    張證據2與證據4非屬相同產品記號之有利論據,故證據2    、4皆具有前揭相同的產品記號,應判斷兩者為相同產品    。 ③又查,丙證7為證據5-1之公證書,該證據5-1發票在「DES    CRIPTION OF GOODS」欄記載「安全眼鏡/VSS-9900(淺水    銀)」,且證據5-2出口貨物報關單於「商品名稱、規格    型號」欄記載「安全眼鏡VSS-9900(淺水銀)」,可知該    等安全眼鏡商品之規格型號均為「VSS-9900」,與證據4    訂單通知在產品敘述欄位有記載產品型號「VSS9900」一    致,故可證明證據4、5之間具證據關聯性。再查,證據4    訂單通知左上角記載傳真日期與時間為「12-FEB-2008 13    :44」及左下角載明日期「02/12/2008」,即表示訂單通    知的日期為2008年2月12日;而證據5-1發票於右上角載明    「Date:MAR,07.2008」,證據5-2出口貨物報關單之申報    日期則記載為「20080312」,即表示證據5(包含丙證7)亦    可與證據2、4相互勾稽,可足以證明證據2、4、5之間具    證據關聯性,並足以證明證據2之眼鏡產品早在2008年3月    12日之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已有販售    而有公開使用之事實。 ⑶證據2、丙證2至6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①經查,證據2之左鏡腳内側壓印有「NORTH T1200 CHINA」    字樣,右鏡腳内側壓印有「內圈2↑1,外圈123456789XYZ    ,箭頭指向7」」及「T1200 132.mm」字樣,該二鏡腳於    接近鏡框與鏡腳間轉軸處之上半部內側壓印有「Z87+」字    樣;丙證6為丙證2之公證書,從丙證2訂單通知可知,在    「產品記號」欄記載該訂單產品之眼鏡於右腳記載「CSA    T1200 132mm Z87」,左腳記載「NORTH T1200 CHINA Z87    」;承上可知,證據2與丙證2其兩者之右鏡腳皆揭露「T1    200 132mm」、左鏡腳皆揭露「NORTH T1200 CHINA」之產    品記號及二鏡腳皆揭露「Z87」字樣,兩者產品記號大致    相同,故證據2、丙證2(包含丙證6)皆具有前揭相同的產    品記號,應判斷兩者為相同產品。 ②次查,丙證2為摩比公司傳真給PROSAFE公司關於NORTH公    司產品型號「T12005/T12005S/T12005TCG/VSS9900」之訂    單通知;丙證3發票在「MARKS & NOS」欄記載「NORTH」    ,在「DESCRIPTION OF GOODS」欄之其中一行記載產品型    號「安全眼鏡/VSS-9900(淺水銀)」;丙證4出口貨物報    關單於「商品名稱、規格型號」欄記載「安全眼鏡VSS-99 00(淺水銀)」;丙證5為上開訂單出口之裝箱單,在「D ESCRIPTION OF GOODS」欄記載「安全眼鏡/VSS-9900(淺 水銀)」,綜上,丙證3至5所揭示內容可知該等安全眼鏡 商品之規格型號均為「VSS-9900」,與前揭丙證2訂單通 知有記載產品型號「VSS9900」一致,故可證明丙證2、3 、4、5之間具證據關聯性。又查,丙證2訂單通知左上角 記載傳真日期與時間為「AUG-17-2007 11:30」及左下角 載明日期「08/17/2007」,即表示訂單通知的日期為2007 年8月17日;而丙證3發票於右上角載明「Date:OCT,22.2 007」,丙證5為上開訂單出口之裝箱單於右上角載明「Da te:OCT,22.2007」,丙證4出口貨物報關單之申報日期則 記載為「20071025」,即表示丙證2(包含丙證6)可與丙證 3至5相互勾稽。 ③綜上,證據2、丙證2(包含丙證6)皆具有前揭相同的產品    記號,兩者可相互勾稽,而丙證2(包含丙證6)與丙證3至5    皆具有前揭「VSS-9900」相同的產品型號可相互勾稽,即    表示證據2亦可與丙證2(包含丙證6)、丙證3至5相與互勾    稽,可足以證明證據2、丙證2至6之間具證據關聯性,並    證明證據2之眼鏡產品早在2007年10月25日之後(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已有販售而有公開使用之事    實。 ⑷證據2、丙證10之間具證據關聯性: 經查,丙證10為「VSS9900CSA測試報告」,其中「VSS9900 」為原告就NORTH公司產品型號「T12005/T12005S/T12005TC G」產品的對應產品型號,該產品型號之工業安全眼鏡的CSA 測試報告最早已於96年7月26日即核發(本院卷第251頁),其 日期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依該CSA測試 報告產品附圖(本院卷第256至259頁)顯示,T12005TCG與 證據2外觀完全相同,即可證明證據2、丙證10之間具證據關 聯性。 ⑸綜合以上所述,證據3、4、5、丙證2至7、10為證據2之關聯   證據,證據2具證據能力,故不論是在2007年10月25日之後   或2008年3月12日之後(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   日)都可證明證據2之眼鏡產品已有販售而有公開使用之事   實。 ⑹原告雖主張證據2實物眼鏡於其右鏡腳印製用以表示生產日   期的「年月輪」記載日期為2021年7月,可證明證據2明顯晚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2的適格性判斷應為「不具證據力   」(本院卷第18至19、115頁),原舉發證據3的內容本身不存   在任何能證明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期的記載及文字,因此   原舉發證據3不具任何原舉發證據力云云(本院卷一第24頁)   。然查,證據3已揭露「T12005TCG」產品型號,證據4、丙   證2、丙證10皆已揭露「T12005TCG/VSS9900」產品型號,證   據5、丙證3至5皆已揭露「VSS9900」產品型號,且證據2、   證據3、丙證10所揭露之眼鏡皆為相同外觀設計,應可合理   推定「T12005TCG」與「VSS9900」為相對應的產品型號,雖   然證據2眼鏡實物樣品之生產日期為2021年7月及證據3未揭   示相關公開日期,但與證據2、3相同外觀之眼鏡設計及產型   號早於96年7月26日就出現在丙證10的測試報告內,因此,   不論是證據4或丙證2的訂單通知,或者證據5-2與丙證4之出   口貨物報關單,都可證明該前揭產品型號及外觀設計遲至20   08年3月之後(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24日)就已   有為使用、販賣之要約、販賣之行為的公開實施事實,故原   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⑺原告主張丙證2非正式訂單格式,僅為手寫註記注意事項的內 容…不具有證據關聯性、丙證3、4、5…其僅有日期的形式記 載,不具有實際日期證明的實質證據能力、丙證6、7…即僅 認證文件是2022年蓋章,…不具有2007年日期證明的實質證 據能力、丙證10…CSA測試報告第6、7頁測試樣品的標示:Mo del T12005,與證據4的訂單通知T12005TCG不一致,…而無 實質產品對應至型號之實質證據能力云云(原告於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庭「針對參加人丙證2~7、10問題」簡報,本院 卷二第155至177頁)。但查,丙證2訂單通知已揭露傳真日期 為2007年8月17日,丙證3發票已揭露發票日期為2007年10月 22日,丙證5裝箱單已揭露日期為2007年10月22日,丙證4報 關單已揭露日期為2007年10月25日,即表示丙證2(包含丙證 6)至5具有一連串出口事實所發生日期的一貫性及關連性, 且各項產品型號、訂單品名及數量皆相同一致,故丙證2(包 含丙證6)至5彼此之間可相互勾稽,具證據關聯性;另查丙 證2與丙證10皆有揭示型號「T12005/T12005S/T12005TCG」 ,顯見丙證2、10亦有實質產品對應至型號之實質證據能力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⒉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新穎性: ⑴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所應用的物品為「眼鏡」,與證據2相對應物品亦 為「眼鏡」,兩者為相同物品,且用途、功能亦相同。 ⑵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整體觀察及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   與認知,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2為相同外觀設計,兩者皆具   有以下共同特徵:A「該眼鏡的鏡框與鏡片為一體成形,該   鏡片大致成一倒梯形」;B「鏡框其兩側更具有一類似『3』   狀的彎曲造形」;C「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處各具有些   水平延伸的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下方的凹槽的長度比靠近   上方的凹槽的長度短」;D「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另形   成一「>」狀之尖角」;E「該鏡腳的後端具有多數個向外隆   起的凸部,且該等凸部分別開設有一開口,因此該鏡腳的後   端具有類似「連續湧起的波浪」的造形」;F「該鏡腳的最   末端也具有一尖角」,兩者並無差異特徵,足以使普通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 ⑶綜上,系爭專利與證據2為相同外觀應用於相同物品,兩者為 相同設計,故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⑷原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專利(原告誤植系爭 產品)與舉發證據2產品的左側視覺差異大(原告簡報第7頁圈 選處,本院卷二第79頁)、系爭專利(原告誤植系爭產品)與 舉發證據2產品的右側視覺差異大(原告簡報第8頁圈選處, 本院卷二第81頁),顯見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云云。惟查, 原告所指視覺差異大,實際是該舉發證據2產品的鏡框左下 角有標記「N+S」符號(原告簡報第7頁圈選處),在該鏡框右 下角有標記「CSA」標誌符號(原告簡報第8頁圈選處),該等 標記僅是單純符號且位置範圍極小,尚難對證據2的整體外 觀產生特異的視覺印象,因此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間整體觀 察仍構成相同外觀設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之理由不可採 。   ㈤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創作性:   證據2既已揭露與系爭專利之相同設計,該設計所屬技藝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之設計特徵內容而易於   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創作,故證據2 (關聯證據3、4、   5,丙證2至7、10)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關聯證據3、4、5,丙證2至7、10)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從而,被告所為舉發成立 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1-23

IPCA-113-行專訴-46-20250123-3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魏淳宇 相 對 人 田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省○○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 生效日期:西元0000年0月00日)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省○○市○○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離婚判決書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省○○市 ○○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准予   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經濟 各自獨立,相對人訴求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兩造夫妻感 情確已破裂,遵循兩造意願,依法准予兩造離婚,並酌情對 兩造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等情,業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 1052條條第2項所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 並符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要件。是核其判決離婚及夫妻財 產分割之理由,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2

TPDV-113-家陸許-2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 事件,原告為我國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頁),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89年4月28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7日向臺北市中正 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有該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 北市正戶資字第1136002258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 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4月28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7日在臺 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 在原告戶籍址,但因兩造年齡差距甚遠,且被告婚後無法接 受原告家中傳統習俗,致兩造感情逐漸不佳。被告於89年返 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回,亦無聯絡,顯無來臺居住之意願 。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及來臺居留等資料,查悉被告雖於89年9月18日曾入境 臺灣,然自90年7月1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113年 3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300380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至35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90年7月14日出境後,無從 聯絡,現今行方不明,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 長期不同居、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 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 第9款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V-113-婚-68-2025012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而有關臺灣地區 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婚姻事件之審判管轄權,兩岸條例並 無特別規定,依前開條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家事事件法相 關規定。又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 民國法院審判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 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 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張順德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為大 陸地區人民,張順德為臺灣地區人民,張順德於民國112年1 月8日死亡,死亡前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有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依法本件確 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審理自應由張順德死亡時之住所地 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兩岸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順德與被上訴人於90 年4月2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於同年5月24日在臺灣地 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結婚 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89-94頁),堪信為真 。是以,渠等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婚 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當時婚姻法 (西元1980年版)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張順德之妹。張順德於112年1月8 日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因張順德死亡時並無子女,且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亦已離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 規定,伊等為可受領死亡補償之遺屬。伊等為張順德辦理除 戶手續時,始發現張順德之戶籍謄本上登記被上訴人為其配 偶,然依伊等與張順德生前往來情形,伊等從未曾聽聞張順 德提及有娶妻之事,亦未與被上訴人見面,且張順德居住在 狹小單身處所,迄張順德死亡,亦未見被上訴人出面辦理後 事,被上訴人行蹤始終成謎,顯見被上訴人與張順德並無結 婚真意,其登記應屬「假結婚」。因被上訴人登記為張順德 之配偶,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受領死亡補償之第1 順位遺屬,如經確認被上訴人與張順德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者 ,則可剔除被上訴人為第1順位受領權人之資格,而由伊等 依順位領取,故有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張順德 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查張順德因職災事故死亡,兩造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均為得受領死亡補償之遺屬,惟被 上訴人受領順位優先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張順德與被上訴 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則兩人間婚姻關係之存否,足以使兩 造得否受領張順德死亡補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之存在 ,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由上訴人向法院提起確認張順德與被 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另上訴人雖已對張順德拋棄繼承,然 上開死亡補助係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得領取,而張順德與上 訴人間之兄妹關係不因拋棄繼承而喪失,是上訴人拋棄繼承 之行為並不影響本件確認利益之判斷,併予敘明。  ㈡大陸地區婚姻法第3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 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 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第4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 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 加以干涉」。本件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婚姻事件 ,則張順德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 區婚姻法上開法律之規定。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張順德與被 上訴人並無結婚真意,然張順德與被上訴人確有於大陸地區 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94頁),足見湖 南省衡陽市公證處已審查張順德與被上訴人係自願結婚,且 符合大陸地區婚姻法相關規定,方發給結婚公證書。上訴人 復未提出張順德或被上訴人有違反大陸地區婚姻法第3、4條 之具體事證,自難徒以上訴人未曾聽聞張順德結婚,及其等 從未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1年間出境臺灣地區後即行 蹤不明、未出面辦理後事、張順德居住在狹小單身處所等節 ,率爾推論張順德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符合大陸地區婚 姻法結婚之方式或要件而不存在,蓋上開事由亦有可能係張 順德與被上訴人感情生變所致。況上訴人於書狀中自承聽聞 職災事故現場工地工人談論被上訴人與張順德結婚另有目的 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頁),則張順德有將其 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事告知於工地之同事,並無隱匿其與被上 訴人結婚情事,亦與一般假結婚之人為恐遭偽造文書之刑事 追訴,而三緘其口之情況不符,上訴人又未能具體說明被上 訴人與張順德結婚之目的究竟為何會影響湖南省衡陽市公證 處對張順德與被上訴人自願結婚之審查,是上訴人主觀臆測 張順德與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張順德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家上-61-20250122-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丙○○) 代 理 人 丁○○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非聲請人甲○○(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91年2月21日結 婚,嗣於101年9月18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生下相 對人乙○○。雖相對人乙○○受胎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上開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為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 然相對人乙○○與相對人丙○○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爰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相對人則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 同意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相對人乙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 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復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 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 第1063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湖南省湘雅司法鑑定中心司 法鑒定意見書及公證書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乙○○之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附卷可憑,觀諸上揭司法鑒定意見 書所載略以:「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親及外源干擾的前提 下,依據現有資料和DNA分析結果,支持徐风光是乙○○的生 物學父親,從遺傳學角度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釋」,足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應屬真實。  ㈡相對人乙○○為000年0月0日生,其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與相 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丙○○ 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司法鑒定意見書所示,相對人乙○○實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而聲請人在113年7月31日 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其 現在都還不確定相對人乙○○非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復於 113年12月27日始提出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及公證書,可認 聲請人提起本件,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 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相對人乙○○非其生母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已 如上述,則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乙○○之身分,此實不 可歸責於相對人,且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 公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2

TYDV-113-家調裁-11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   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2款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婚姻事 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 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 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 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 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 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 限。」(第1項)、「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   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 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 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 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 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 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 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 「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 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二、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述家事事 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明定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惟同條第 2 項亦明定,被告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此規定所揭示之「不便利法庭原則」,於本件離婚事件 自有適用。 三、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2日在大陸地區○○省○○市登記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生),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丙○○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45-   53頁)。  ㈡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5年9月21日至108年6月15日期間,往來 臺灣、大陸地區,入出境頻繁,最後於108年6月15日自臺灣 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被告入出境連結作業、入 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25頁)。而原   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亦入出境頻繁,且自107年1月起至113年1 0月24日期間,每次入境返回臺灣僅停留數日、最長20餘日 即予離境,且自113年10月12日出境前往大陸後,迄未返回 臺灣;且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亦入出境頻繁,於113年9月25 日出境前往大陸後,亦迄未返回臺灣等情,有原告及丙○○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由 上可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均居住大陸地區,且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丙○○於大陸地區有經常居所。  ㈣綜上,本件我國雖有管轄權,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可能 無法來臺灣應訴,若逕認由我國法院管轄,無異增加被告之 負擔,對被告訴訟權之保護,亦非周延,如強令被告花費大 量時間、金錢,前來我國應訴,難謂公允。被告既係大陸地 區人民且居住大陸地區,在我國法院應訴顯有不便。而原告 長期往來臺灣及大陸地區,且於大陸地區有經常居所,參酌 原告前於107年、108年間曾先後2次提起離婚等訴訟,均因 兩造未到庭而視為撤回,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復提起本件離 婚等訴訟後,隨即於113年10月12日出境前往大陸,迄今居 住大陸地區未回臺灣,經本院寄送通知至原告之臺灣戶籍址 ,請原告補正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於大陸地區之住居所及 返臺日期,原告逾期未陳報,致本院無從進行訴訟程序,則 於我國進行兩造之離婚訴訟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顯有 不便之處,且不利於兩造。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規 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不適用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應由兩造居所地、事實發生地即大陸地區之法院管轄。又 本院不能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0

TPDV-113-婚-299-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國榮 相 對 人 蕭玉鑾(即邱忠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蕭玉鑾(即邱忠信之承受訴訟人)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民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前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 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同法院26年滬抗字第 34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係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 決及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雖 以:目前每月收入人民幣15,000元,支出房租人民幣2,200 元及女兒教育費,全家4口生活開銷所剩無幾,國內雙親僅 靠家母勞保月退新臺幣(下同)28,310元省吃儉用;為人格 尊嚴及釐清真實,歷審訴訟費用及提存擔保金已繳交逾300 萬元,積欠親友逾230萬元(不含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各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9號意旨,請求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所提其就再審之訴應審酌證據之表格、 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執行決定 及執行裁定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大陸地區廣 東省中山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通知、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 市石岐公證處公證書等(本院卷頁13至49),均不能釋明聲 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20

KSHV-114-聲-3-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 復依職權調取兩造歷次結婚登記資料,亦有桃園○○○○○○○○○ 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民國94年4月20日)、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離婚協議書及 結婚登記申請書(94年8月17日)、被吿護照、大陸居民前往 臺灣簽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結婚證書等件影本在 卷可憑(見卷第32至44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3 年10月19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登記結婚,並於94年4月20日 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兩造在大陸地區登記 結婚後,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 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然被告僅來臺與原告生活不 到4個月,便表示無法適應環境而欲返回大陸,兩造遂於94 年8月11日至戶政機關辦理協議離婚並為登記,後被吿出爾 反爾並言要再試試看,因此兩造旋於94年8月15日又登記結 婚。嗣被吿於94年8月24日出境返至大陸探親,迄至95年3月 返臺與原告同住,3個月後仍以無法習慣為由,再於95年6月 12日返回大陸,且陳其不會再來臺。被吿返回大陸後,兩造 僅初有聯繫,後原告即聯繫不上被吿,原告亦不知被吿於大 陸地區的住址或聯繫方式,惟曾收受被吿來訊表示其在大陸 地區已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獲准,其已改嫁並隨夫另居他處。 被告離臺後,未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且自斯時起再無聯 絡,杳無被吿音訊,夫妻關係有名無實,況被告自陳其已與 他人在大陸地區締結婚關係,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存有無法繼 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以兩造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登記結婚,並在臺灣地區戶政 機關登記完竣,係為夫妻,兩造至臺灣之戶政機關登記協議 離婚一事後,又再為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吿於95年6月12日出境並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等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歷次結婚 登記資料即桃園○○○○○○○○○113年5月15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 05347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民國94年4月20日)、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離 婚協議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94年8月17日)、被吿護照、大 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結婚證書 等件影本及被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卷 第32至44、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 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登記結婚後,被 告於94年4月9日入境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吿無法適 應生活而於94年8月24日返回大陸,後再於95年3月5日返臺 與原告再為嘗試於臺灣共同生活一事,卻仍無濟於事,被吿 於同年6月12日離臺後迄今未歸,聯繫原告告以上情後,便 斷絕音訊迄今,未曾再聯絡原告,兩造婚姻期間共同生活期 間實際上共約7個月,被告即返回大陸地區,且對原告不加 聞問等情,已據原告指證歷歷,且有上開被吿出入境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上指各情殆屬相符,被告於上開期間 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致兩造間徒有 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悖於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之目的,實難認兩造間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 張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等語,非屬無據,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 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1-17

TYDV-113-婚-174-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是以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 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結婚 ,婚後有共同生活,但婚後被告不告而別、不知去向,也未 告知其住所,電話也打不通,未履行夫妻義務,原告聲明被 告在外生病、病痛、生死,與他人借貸,均與原告無關,被 告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 提岀書面陳稱略以:同意與原告離婚,因其身體原因不能來 往臺灣,經法院處理與原告離婚案,離婚等文件請寄往大陸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並據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岀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復有本院查調之原 告戶籍資料、新竹○○○○○○○○○113年3月13日竹縣豐戶字第113 0000465號函及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 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3月8日移署資字第1130029249號函暨所附之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聲明書、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4月8日移署資字第1130037231號函暨所附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 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致相符 ,堪以憑認。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不告而別多年,肇致兩造長期分居,亦久已 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 ,此並有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是我的養父,但 目前已經終止收養,目前還有在幫原告處理相關事宜。(問 :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關係?)被告婚後就不曉得去哪裡了 ,沒有跟原告一起生活,打電話給被告也都找不到人。(問 :兩造已經分居多久了?)好幾年了,也不知道。(問:妳 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維持下去?)沒有辦法,都已 經沒有住在一起了,而且長期分居等語(見同卷第97、98頁 ),且有本院函調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13年1月 26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此亦有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檢 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83頁)。而本 院送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亦經合法送達,此有 身處大陸地區被告之所撰書面及及郵寄本院信封在卷可稽( 見同卷第109、110頁),是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上開陳詞表明同意離婚之意 。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證憑參,堪信原告上揭主張 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 造現已長期分居,且被告於113年1月26日離臺後迄今而未再 入境,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至今已多年,顯見婚姻中夫妻彼 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其 上開情詞亦表明同意離婚之意,是兩造均有意離婚,是見兩 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 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 係因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而不告而別致與原告長期分居, 雙方亦無意持續婚姻關係,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 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兩造間既已 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 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 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 無涉,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1-17

SCDV-113-婚-58-20250117-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40日內,補正收養契約書、 經公證之聲請人乙○○生父同意書及足資佐證聲請人乙○○與生父、 生母具親子關係之身分證明文件,收養契約書及該同意書如係於 大陸地區作成者,均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並提出 認證正本。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 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丙 ○○設籍臺灣地區,被收養人乙○○設籍大陸地區,依照上開規 定,本件收養自應符合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始得 認可。 二、次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 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 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 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妻之一方被 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 在此限;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 6條之一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二第3項情形者 ,不在此限;㈣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 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㈤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 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 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 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 明文規定。又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 已結婚8年,結婚前已與聲請人乙○○有深厚感情,聲請人丙○ ○願收養聲請人乙○○為養子女,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審查同 意登記,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53頁) 。 四、經查,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欠缺如主文所示之程式與要件,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17

TTDV-113-養聲-5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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