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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0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張宜美 債 務 人 林秀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4

TTDV-114-司促-660-202503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鄧金成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耕地租佃爭議,業 經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 、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嘉義縣政府移送本院(卷第7 至8頁)。是原告提起本訴,程序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3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為被告經管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向被 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86) 國耕租字第GZ000000000號),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0條規定,原告亦有續訂系爭租約之意願。  ㈡惟被告於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續期間即112年8月30日,向 原告發函通知:「台端承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國有耕 地,經查承租土地部分已私下轉讓並作住宅使用,違反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規定,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無效,請查照。」,然原告實 際上未將系爭土地私下轉讓並作住宅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 現況如本院卷第287至291頁所示,除原告申請建築之儲藏室 即(原告另稱倉庫、工寮,以下均稱系爭儲藏室,即原告所 稱坐落系爭土地之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之建物)外, 尚有種植孟宗竹、果樹以及季節性蔬菜。  ㈢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55土地)係被告另外出租 予訴外人鄧濬欣(持分138/387)、林清良(持分248/387),按 (91)國基租字第00192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龍頭 19-4號,烤漆板鐵架平房二棟,餘庭院」,可知嘉義縣○○鄉 ○○村0鄰○○0000號之門牌號碼(下稱門牌號碼19-4號)尚有坐 落655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並非僅有原告建於系爭土地之系 爭儲藏室單獨使用。  ㈣因山區常有數建物共用一個門牌號碼之情形,被告誤將655土 地上門牌號碼19-4號之建物,誤認為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 碼19-4號之建物(即系爭儲藏室),實際上,原告無被告所稱 未自任耕作之情,被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431 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86)國耕租字 第GZ000000000號)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番路鄉公所(97)嘉番鄉建使字第006號使用執照所載:「 起造人:鄧金城,建築地址: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 ,基地概要地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卷109至112頁 )。依上開使用執照記載,該門牌號碼19-4號建物確實坐落 於系爭土地,而非655土地。  ㈡門牌號碼19-4號建物面積為97平方公尺,此與訴外人蔡芸樺( 原名蔡淑如,下稱蔡芸樺)所有門牌號碼19-4號建物(稅籍編 號00000000000)面積相同,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3月 8日稅籍證明書(卷第113頁,下稱系爭稅籍證明書)可證。由 此可知,系爭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即為系爭儲藏室,蔡芸樺 亦稱系爭儲藏室為其所有。  ㈢依系爭稅籍證明書記載,門牌號碼19-4號建物確已部分移轉 予蔡芸樺,足證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土地部分範圍讓與他人使 用,原告之行為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 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再者,依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1 3年6月6日調處程序筆錄所載,原告亦稱:「承租人並未將6 57土地地上物轉讓,係將倉庫借予友人存放器具使用。」( 卷第120頁),惟原告上開行為亦與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相符。 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於租賃期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所定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 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約字號:(86) 國耕租字第GZ0000000000號)。(卷第29頁)  ㈡被告所屬嘉義辦事處112年8月3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2310 26060號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函文記載「 台端承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國有耕地,經查承租土地 部分已私下轉讓並作住宅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國有耕 地租賃契約無效,請查照。」(卷第33頁)  ㈢系爭土地現況有鋼骨造2層樓建物一棟,其餘種植孟宗竹、蔬 菜。  ㈣番路鄉公所(97)嘉番鄉建使字第006號使用執照記載:「起 造人:鄧金成、建築地址: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 地號: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築面積:97平方公尺」( 卷第35、36頁)。  ㈤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記載:「稅籍編號:00000 000000、姓名:蔡芸樺、房屋坐落:嘉義縣○○鄉○○村0鄰○○0 000號、總面積:97、坐落基地:公田段657地號」(卷第169 頁)。  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7月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31200597號 函記載:「經本局於103年4月24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坐落 番路鄉公田段657地號上房屋,為領有合法使用執照建物( 嘉義縣番路鄉公所(97)嘉番鄉建使字第006號使用執照), 依該使用執照所載,該建物建築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鄰○ ○0000號。…至林君、鄧君等2人向貴處承租坐落公田段655地 號土地,其地上建物屬未編門牌之違章房屋…該655地號土地 上未編門牌房屋,林君、鄧君等2人嗣後於103年5月28日向 本局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經本局於103年5月30日嘉縣 財稅房字弟0000000000號函核定房屋稅藉,經編定房屋稅藉 編號00000000000號」(卷第193、194頁)  ㈦原告、嘉義○○○○○○○○○○○○○○○○○○、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於103年8月4日至系爭土 地共同會勘,會勘紀錄記載:「番路鄉公田村2鄰龍頭19-4 號門牌正確位置在公田段657地號上農業相關設施,該門牌 初編日期為民國97年5月28日。公田段655地號內基地承租範 圍上建物二棟在戶政機關並未登記門牌。」(卷第197、198 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門牌號碼19-4號建物是否坐落系爭土地上?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之情形,被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 法?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訴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原告 爭執,則上開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自足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   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 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 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 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19-4號,面積為97平方 公尺,此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3月8日稅籍證明書所載 建築面積相符等情,有番路鄉公所(97)嘉番鄉建使字第006 號使用執照影本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3月8日稅籍證明 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卷第109至113頁),堪信為真實。又 查「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之門牌號碼房屋前於105年 間因該屋納稅義務人蔡芸樺(持分139/387)及林清良(持分 248/387)所適用房屋稅稅率不同故辦理原(母)稅籍000000 00000(面積97平方公尺)分管作業,就蔡淑如即蔡芸樺所有 權利範圍(139/387,面積34.84平方公尺)由原(母)稅籍 00000000000分管編訂子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按自住用稅 率核課房屋稅),林清良所有權利範圍248/387,面積62.16 平方公尺)由原(母)稅籍00000000000分管編訂子稅籍編 號00000000000號(按非自住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嗣於106 年因蔡芸樺取得旨揭房屋全部持分已無稅籍分管需要,故於 107年註銷前揭2個子稅籍,恢復以原(母)稅籍00000000000 核課房屋稅,綜上,上開3個房屋稅籍編號係為同一建物( 即旨揭房屋);另查調本局房屋稅籍紀錄表,除旨揭房屋外 並無其他坐落番路鄉公田村龍頭19-4號之房屋。」,此有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9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9079號 函及所附房屋稅主檔查詢、平面圖在卷可按(卷第167至171 頁)。足證,門牌號碼19-4號於106年因蔡芸樺取得房屋全部 持分已無稅籍分管需要,故於107年註銷前揭2個子稅籍,恢 復以原稅籍00000000000核課房屋稅之稅籍,故107年起門牌 號碼19-4號之房屋稅籍編號確實為00000000000無誤,原告 主張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之門牌號碼尚有坐落655土 地上云云,容有誤會。  ㈣又查「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前經本辦事處與鄧 濬欣(承租持分139/387)及林清良(承租持分248/387)2人 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出租面積約:387平方公尺,租期 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嗣依據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103年7月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31200597號函,請釐 清建物(懸掛門牌:龍頭19-4號)究係坐落於番路鄉公田段 655或657地號土地一事。茲經本辦事處103年8月4日會同相 關當事人現地會勘結果,確認龍頭19-4號之建物正確位置係 坐落在公田段657地號上,門牌初編日期為民國97年5月28日 ,及公田段655地號內基地承租範圍之建物並無門牌。爰本 辦事處以103年9月17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30506855號函檢 送會勘紀錄1份,並請基地承租人鄧君2人限期提出澄清,然 鄧君2人因地上門牌拆掛且無法檢附足資證明地上建物係民 國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本辦事處 乃以104年3月9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431007480號函撤銷租 賃關係。」,此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113年8月5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331026710號函及所附655 地號租賃契約書、空照圖、會勘紀錄、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簡 便行文表、使用執照申請書、本院104年嘉簡字第640號民事 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書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稽( 卷第189至233頁)。益證,被告所屬之嘉義辦事處曾於103年 8月4日會同655土地之承租人鄧濬欣及林清良現地會勘,確 認門牌號碼19-4號之建物正確位置係坐落在公田段657地號 上,且門牌號碼19-4號為97年5月28日初編門牌日期,而655 土地內並無門牌號碼19-4號建物,門牌號碼19-4號確係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並未坐落於655土地上等情無訛。原告主張6 55地號土地係被告另外出租予訴外人鄧濬欣、林清良,門牌 號碼19-4號尚有坐落655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並非僅有原告 建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儲藏室單獨使用云云,均不可採。  ㈤證人蔡芸樺到庭證稱:「(系爭嘉義縣○○鄉○○村○○00○0號房 屋,是你購買的?)是我先生買的,我先生已經過世了。」 、「(登記在你名下?)105年登記我的名字,我先生是在9 5年的時候買的。」、「(提示本院卷第159 、179 頁照片 上是你買的房子?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買 的,左上角照片有停一台車那是我的車。」、「(你買的第 179頁嘉義縣○○鄉○○村○○00○0 號房屋,用途?)是我先生買 的,當初我先生有山貓、貨車要放,也有種植茶樹,所以買 來要放山貓和貨車。」、 「(你先生當初跟何人購買?) 鄧金成。」、「(你先生購買的現況?)不是179 頁的照片 ,鄧金成向被告申請要蓋,然後我先生依照鄧金成的意思去 蓋。」、「(既然是你先生蓋的,為何要跟鄧金成買?)因 為是鄧金成申請的,他說之後會過戶到我先生的名下,鄧金 成說他有申請,但沒有錢可以蓋。」、「(你先生跟鄧金成 購買多少?)是買土地得部分130萬。」、「(蓋房子的錢 都是你先生支付的?)是,鄧金成沒有支付。」、「(提示 本院卷第167至183 頁)對於卷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 月5日函,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是跟林清良 買的,我先生是跟鄧金成買的,我今天有帶買賣契約書。( 庭呈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影印附卷,原本發還)鄧金成 都沒有過戶給我先生,我先生過世後,我就去聲請調解。」 、「(何時興建的?)民國96年,有延展一年,何時蓋好時 間很久忘記了,興建地基花比較長時間,其他的部分就是搭 蓋鐵皮。我先生103 年過世,我先生在世就蓋好了,鄧金成 一直沒有辦法過戶,我先生有要他處理。」、「(提示本院 卷第35至37 頁)對於卷附使用執照,有何意見?)這張使 用執照原本在我那裡,因為沒有辦法過戶所以鄧金成是起造 人,104年雙方協議時,鄧金成給我的。」、「(你先生是 江志忠?) 是。」(見本院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筆錄)。 再核證人蔡芸樺提出之讓渡書,其上載明「一、甲方(即原 告)願將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村○○○○段000地 號地目農牧用地內部分位往潮洲湖路邊與公田段656地號臨 界如附圖面積40平內包含國有財(產)局申請準儲藏室築建30 平在內案及所須之補辦申請手續等在內。二、乙方(即江志 忠)必須照圖施工及相關規定建造完畢後驗收才可增建過戶 。三、總計款共40平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正」(卷第303頁) ;而協議書亦載明「一、鄧金成願無條件將上開建物(門牌 公田村2鄰龍19之4號)移轉過戶給蔡淑如。二、土地承租權( 農地約40坪)若法令允許過戶,鄧金成願無條件配合辦理過 戶。」(卷第305頁)。足證,證人蔡芸樺之配偶江志忠於9 5年1月26日,以13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內面積40坪, 由江志忠出資興建系爭儲藏室,嗣江志忠於103年去世後, 原告與證人蔡芸樺又於104年11月2日另立協議書,由原告將 門牌號碼19-4號移轉給證人蔡芸樺之事實無誤。益證,原告 確實曾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將門牌號碼19-4號坐落於系爭 土地之位置出賣予訴外人江志忠興建系爭儲藏室,原告於該 部分承租土地構成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㈥綜上,原告確實將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即門牌號碼19-4號坐落 位置出賣訴外人江志忠興建系爭儲藏室,原告之行為核屬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被 告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適法有 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 ,431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86)國耕 租字第GZ000000000號)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04

CYDV-113-訴-379-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杜金鈴 周芸蓁 陸薇薇 陸嫀琋 陸沂沂 周柏凱 周光華 周光輝 杜幸緹 周綵緹 杜義忠 杜雲霞 張浩哲 張汶茜 張汶儀 張美花 杜怡禎 張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左 營區,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管轄;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生 ,與返還系爭土地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 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 明,不得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 橋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4

KSDV-114-補-104-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鳴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伍仟貳佰零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民事上訴狀 所載,其上訴利益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價值,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74,236元。又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則系爭 土地價值為4,208,100元(計算式:7,500元×561.08平方公 尺=4,208,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2,336 元(計算式:4,208,100元+374,236元=4,582,33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5,2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03

KSDV-113-訴-876-20250303-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49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債 務 人 陳林來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5,132元 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百分之三十為限。 002 756元 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百分之三十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2449-20250303-2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許景棠律師 蔡長林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珮娟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公示送達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03

KSEV-114-雄司補-23-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徐梅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訟爭房屋因公用徵收拆除後,已完全滅失本 權,而為土地之構成分。故聲請人在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之 本訴程序(即本院113年上易字第13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中,反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對訟爭地上物事實上 處分權不存在,此之訴訟標的即與本訴相同,皆是訟爭之土 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5條、第77-2條規定,反訴及附 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另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規定,請求退還反訴裁判費新臺幣3,645元。 二、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聲請人將訟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相對人。 聲請人則反訴請求確認其對該地上物之事實處分權不存在, 故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且聲請人亦非撤回其訴或 和解、調解成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退還裁判費之規定 。是而聲請人以其求為上該確認之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價額等節,主張 不應徵收反訴裁判費而求予退還,自屬無據,應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27

KSHV-114-聲-6-20250227-1

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楊逸政律師 黃柏榮律師 相 對 人 潘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3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 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東簡字第9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並 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為有理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案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4,3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訴訟程序中聲請人尚 有支出土地鑑界費24,000元(5,300元+18,700元=24,000元 ),合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300元(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土地鑑界費24,000元=28,3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為28,300元(28,300元×100%=28,300元),並應依前 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27

TTEV-114-東簡聲-7-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林秀英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247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 議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 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 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無合法權源占用之臺 東縣○○市○○段000地號、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因系爭土地 遭占用之面積尚未經測量,而無法得知實際遭占用之面積 ,故暫以原告陳報遭占用面積710.18平方公尺核算,訴之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905,990元( 詳如附表所載)。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附表所載113年4 月至114年1月間之使用補償金1,56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月156元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則占用期間自114年2月1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即1 14年2月7日,見本院收文章)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 為止屬起訴前,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則不併算其價額, 則聲明第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暫核定為1,593 元(計算式:113年4月至114年1月間使用補償金1,560元+ 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使用補償金156元×6日/28 日=1,5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就1,56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907,583元(計算式:3,905,9 90元+1,593元=3,907,583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2 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占用面積 核定價額 1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629.75㎡ 5,500元/㎡ 629.75㎡ 3,463,625元 2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80.43㎡ 5,500元/㎡ 80.43㎡ 442,365元 合計 710.18㎡ 710.18㎡ 3,905,990元

2025-02-27

TTDV-114-補-74-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石君聖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 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合計2,147平方公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 算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9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其中3,328平方公尺作耕作使用,兩造並 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嗣換約續租,原定租期自民 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6款、第6項、第7項第1款、 第5條第3項約定僅供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之用,而於系爭土 地上鋪設、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鐵皮鐵架造平房、鐵皮鐵架棚(泡茶區 、釣蝦場)、儲水塔、水泥地(停車場、泡茶區)、RC造擋 土牆、地磚、電動鐵門並種植香蕉、芒果等樹木,用以便利 經營石家莊休閒會館(登記商號「石家莊競技休閒館」)營 利使用,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未果,乃於112年4月26日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同年5月2日收受送達。系爭租 約既經終止,惟其上仍留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建物、廁所 、鋼造樓梯、棚架、水槽、鐵門及圍籬等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被 告占用土地作為房屋及基地而非作耕地使用,應依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1項第1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 基準表項次一之規定,以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申報地價每年度均略有漲跌,無 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而被告已繳納計算至113年6 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爰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 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佔用 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給付於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 第2項、第21項、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就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部分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系爭租約約定擇一為有 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違約使用系爭土地,惟已自行拆除大部分 非屬農業使用之建物或設施,僅餘供居住及農用設施,違約 情節非重,且原告未給予合理期間進行改善即終止租約,侵 害被告之信賴,又被告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意 見就安全性評估結果認基於安全考量建議維持目前現狀,原 告亦不請求拆除擋土牆,系爭地上物有維護土地之用,拆除 系爭地上物對環境影響甚鉅,原告終止租約所保護之契約利 益顯小於拆除所生損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第8 條及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應為無效,則其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 項及附表為計算基準,惟該要點為對內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 ,效力不及於被告,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而非建築用地, 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規定 ,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甘薯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 收穫量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再系爭地上 物其中附圖編號3634⑴之涼亭基座為原有山石,非被告施設 ,其餘地上物均為被告所設置,部分便利經營石家莊休閒農 場使用,部分農作使用,無拆除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自89年8月1日起以其中面積3 ,328平方公尺出租於被告作為耕作使用,嗣經換約續租,原 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於112年1月5日 以高市警岡分行字第11270025200號函向原告舉報系爭土地 涉嫌違規使用國有財產地為營業使用,經原告於同年2月13 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係作系爭房屋、鐵皮鐵架造 平房、鐵皮鐵架棚(泡茶區、釣蝦場)、儲水塔、水泥地( 停車場、泡茶區)、RC磚造擋土牆、水泥石頭造擋土牆、種 植芒果、香蕉及樹木等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2項第1款 第6目、第6項、第7項第1款、第5條第3項約定。  ㈢原告於112年3月15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05340號函通知 被告於同年4月21日前改正恢復系爭租約約定用途使用,逾 期將終止租約,嗣於同年4月26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0 8500號函以被告逾期未補正,且認被告未自任耕作及違反租 約約定,通知自即日起終止租約,被告於同年5月2日收受送 達。  ㈣原告委請律師以112年6月7日暘國財字第11206070001號函通 知被告儘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 收受送達。  ㈤被告於112年7月4日向原告提出陳情書,表示願配合原告改善 本案耕地使用情形,惟因疫情解封僱工不易,無法於112 年 7月7日前騰空拆除,請求原告給予緩衝時間,並願先拆除費 用較低之鐵皮鐵棚架、水泥地以利完成改善作業。  ㈥原告於112年7月12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00129640號函同意 展延拆除期限至同年8月26日止。嗣於112年9月5日以台財產 南租字第11260018590號函促請被告於同年9月15日前檢附地 上物已拆除之現況照片,否則即訴請返還租賃物。原告嗣於 112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拆除系爭 地上物之安全疑慮,經該會所屬會員土木技師於同年8月6日 出具鑑定報告書,認「本案地上物之建物、RC擋土牆及水泥 地坪所處位置坡度甚大,打除恐因擾動對現有已穩定之土層 造成滑坡現象,基於安全考量建議維持目前現狀較為適當。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㈧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其中編號3634⑴之 水泥基座被告否認係其施設外,其餘均為被告所設置,部分 係便利農作使用,部分係便利經營石家莊休閒農場使用。  ㈨原告於112年4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係依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一規定,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乘以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使用補償金,被告均依原告通知繳納計算 至113年6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而無異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比例原 則、同法第8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無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 、第21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附圖所示 編號3634⑴涼亭下方基座非其施設,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有效:  ⒈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 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 議。」、第4條第6項約定:「租賃耕地,租人應自任耕作種 植農作物(或畜牧)之用。」、同條第7項第1款約定:「承 租人對租賃耕地使用限制如下:1.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 定用途之使用。」、同條第20項第1款第7目約定:「不適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放租 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7. 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審訴卷第23至24頁)。是依 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土地限由被告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 用,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屬耕作之用 者,即認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出租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 租約。  ⒉查被告自89年8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其中3,328平方公 尺作為耕作使用,嗣經換約續租,原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 承租期間起造系爭房屋,自98年5月起課房屋稅,且於111年 8月2日以系爭房屋登記為「石家莊競技休閒館」所在地,自 同年12月26日起以「石家莊休閒會館」對外營業,登記營業 項目包括飲料店業、休閒活動場館業、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 業等項,嗣經員警於112年1月2日稽查結果,會館營業項目 有德州撲克3桌、麻將桌1桌、釣蝦池2小池、卡拉OK包廂1間 ,營業時間長達24小時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 112年12月26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28573309號函暨所附房屋 税籍證明書及平面圖、岡山分局隨函檢送其所屬嘉興派出所 陳報單、商業登記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29 至133頁;訴字卷第259至27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拍攝日 期112年2月13日及同年10月6日之勘查照片附卷可佐(審訴 卷第31至39、65至77頁),另依被告提出其自行拆除非屬農 業使用之建物及設施前、後照片(審訴卷第199至202頁), 亦明顯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系爭租 約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於112年4月 26日發函以被告違反自任耕作約定及租約約定為由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於同年5月26日前騰空返還非農林 作物回復土地原狀後,通知原告辦理點交返還租賃物等語, 該函於同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審訴卷 第47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 月2日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民法第 148條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惟所謂誠實信用之原 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 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 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 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系爭租約 約定之使用用途,未作農業使用系爭土地,前經原告通知改 善,被告僅拆除部分地上物,未將系爭土地上非屬農業使用 之地上物拆除,則原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另按信賴保護原則所應保護者 乃合於契約約定之利益,被告既持續違約使用系爭土地,且 原告從未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非供農作使用之地上物, 就被告之違約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被告固辯以原告 未給予合理改善期間,然原告於終止租約前,曾於112年3月 15日通知被告於同年4月21日前改善,因未獲被告回應願恢 復原狀但要求原告展期等情,原告始於同年4月26日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限期於同年5月26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被告迄至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6月7日致函被告回復原 狀後,始於同年7月4日以陳情書表示願配合辦理,原告即於 同年月12日通知被告同意展延至同年8月26日,然拆除期限 屆至,仍未見被告自動陳報履行情形,有陳情書及相關函文 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87至191頁),衡以系爭地上物為簡易 之鐵皮造、鋼造等物,應無不能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以維持 系爭租約效力之情,況原告自112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已歷時一年餘,亦未見被告自動履 行意願,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遭原告終止,係被告怠於於期限 內向原告回應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請求展延期限所致 ,應非無據,原告行使權利當無違反誠信原則,堪以認定。  ⒋被告復執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以原告終止租約所欲保護之契 約抽象利益顯然小於拆除系爭地上物所造成國有土地環境之 實際損害,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有違比例原則。查系爭鑑定 報告固認系爭土地上建物、RC擋土牆及水泥地坪所處位置坡 度甚大,打除恐因擾動對現有已穩定之土層造成滑坡現象, 基於安全考量建議維持現狀等語(審訴卷第155至173頁), 然該鑑定報告係被告單方申請,經被告單方陳述意見而作成 ,未經原告或高雄市政府相關權責機關會同並表示意見,已 難憑採。又系爭土地經兩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農業局、 岡山區公所派員於112年7月18日共同到場勘查,經地政局認 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違反區域計畫法,依法應變更使用或 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並促請原告善盡督促責任,亦據原告 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82 0200號函在卷為憑(審訴卷第193至194頁),被告上開所辯 ,自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僅拆除部分設 施,尚留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此經本院於11 3年5月3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 、現場照片及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繪現況,製有如附圖所 示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21至139、159頁),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興建、設置,被告亦不 爭執部分係便利農作、部分係便利經營石家莊休閒農場使用 ,惟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5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迄 今仍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如 附圖所示編號3634⑴位於基座上方之涼亭為其所搭蓋,然涼 亭下方之基座為既有山石而非其所有,自不負拆除該地上物 之義務。然觀諸該基座外觀平整,砌有水泥石磚,有照片存 卷可佐(訴字卷第138頁),顯非天然石材而為人造建物, 佐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被告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勘查之 地上物亦包括該座涼亭在內(審訴卷第173頁),應認該涼 亭(含基座)確為被告所施設,應由被告負拆除該地上物以 回復原狀之義務。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每年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乘 以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 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 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 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 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 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 算標準。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經查,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23頁),而系爭土地鄰近種 植林木,位處偏遠,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固經本院勘 驗現場明確(訴字卷第123頁),然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地勢 、地貌,自111年12月26日起違法經營休閒會館營利使用, 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仍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理位置、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程度 、經濟價值、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被告 固抗辯系爭土地屬農作地,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㈢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 、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 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辦理 ,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 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該附表項次一規 定占用情形為房地或基地者,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訴字卷第115至117頁),適與本院 斟酌上情所認定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相同。倘認原告 僅得對違約使用之承租人收取與原租金相同之數額,無異使 承租人心存僥倖,一方面獲取較高價值之使用利益,他方面 僅須支付耕地使用之對價,助長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後,違法 將土地作建物基地使用之違約行為,實無足取。被告另援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以不當得利返還 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 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 旨意為其論據。然上開判決事涉得否逕以土地轉售價作為不 當得利返還範圍,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 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亦非按原耕地租金標準計收,而係 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使用補償金,被告均無異議而繳 納計算至113年6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依占用面積2,147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之不當得利(未滿一年按實際占用日數比例計算),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 面積合計2,147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按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未滿一年按實際占用日 數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 租約第4條第2項、第21項、第5條第3項約定,就騰空返還占 用土地部分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惟本院既已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許,自 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 20日岡土法字第211號現況測量成果圖。 附表(參訴字卷第109、124-1、159頁): 編號 地上物 面積(㎡)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編號 備註 3634⑴ 棚架 19 g 3634⑵ 水泥地 18 k 3634⑶ 鋼造樓梯 12 3634⑷ 棚架 50 e 3634⑸ 鋼造樓梯 9 3634⑹ 水泥地 150 3634⑺ 水泥地 289 3634⑻ 鋼造樓梯 13 3634⑼ 鐵門及圍籬 1,062 h 3634⑽ 廁所 9 m 3634⑾ 水槽 5 i 3634⑿ 建物 245 a 系爭房屋(被告自住) 3634⒁ 鋼造樓梯 15 3634⒂ 建物 70 b 無門牌號碼鐵皮造二層建物(工具間) 3634⒄ 水槽 3 j 3634⒅ 棚架 26 f 3634⒆ 水泥地 152 l    合  計 2,147

2025-02-27

CTDV-113-訴-19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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