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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47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俊元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 3年4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1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1月3日至同年10月9日間,以 納稅義務人林○○(嗣改名為林○○;下稱林君)名義,製作遞 送如附表所示16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合稱系爭報 單),向被告報運進口16批快遞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 惟經林君於112年8月7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其未購 買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或委任原告以其名義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4428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攜帶納稅義務人所簽署委任書、商業發 票、據以報關的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資料,惟原告未能提出 前開資料。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7589號 函,請原告文到翌日起7日內到場案說明,經原告到案表示 其僅受大陸集運商委託,即依該集運商提供資料,以林君名 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未受林君委託報關,未取得林君個案 委託書,亦未向林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林君無委任關係 等語。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第11202236號處分書,認定林 君未委任原告報關,原告以其名義,遞送16筆系爭報單,報 運進口16批系爭貨物,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 為及過失,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罰鍰額16萬元(下稱原 處分)。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3年4月23日以台 財法字第11313911270號(案號:第11300054號)訴願決定 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 訴願決定,於113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違章行 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不法行為及故 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行為在內。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 偵字第114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曹俊元辯稱其 係依大陸集運商提供資料報關等語,與交易慣例相符,涉犯 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以林君 名義辦理報關,惟不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係依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於EZway系統輸入林君姓名及 身分證字號,見該林君已在EZway系統註冊並經實名認證完 成,始繼續輸入進口貨物資訊,進行報關作業。EZway系統 經實名認證程序,卻發生冒名註冊情事,實係系統實名認證 程序把關不利,非原告所得掌控。EZway系統雖可查詢林君 是否有就進口貨物回覆確認,惟原告人手有限、貨量龐大, 無從逐一查核各進口名義人回覆確認狀況。林君非向原告購 買系爭貨物,且財政部關務署曾要求報關行勿向已註冊經實 名認證完成的民眾索取身分證號碼及證件影本等語,原告無 林君資料,亦無從要求林君提供資料,無從確認進口名義人 身分真偽及授權與否,僅得依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進行報 關作業。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要求原 告應查證各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真偽及委任狀況,實屬強 人所難。  ㈢系爭貨物均係以簡易申報單報運進口,未包含違禁物品,原 告為報關業者,主要業務收入為清關費用(以重量論計費用 ),獲利微薄(每公斤僅獲6元),被告就各筆簡易申報單 ,逐筆裁處罰鍰1萬元,將致原告蒙受鉅額損失,無法繼續 經營,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㈣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報關業須受委任,始得辦理報關,且應根據委任人(即納稅 義務人)所提供法定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方屬合法辦 理報關,並應檢具及保存報關委任書等件供查。  ㈡原告以林君名義,製作遞送16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16批系 爭貨物,嗣經林君出具冒名報關書面聲明書,聲明其非貨主 ,亦未委任報關等語,原告卻無法補具林君報關委任書正本 供核,且表示其未曾向林君確認是否有委任辦理報關,僅依 大陸集運商提供資料,進行報關作業等語,可徵原告未受林 君委任報關,亦未確認林君是否授權其辦理報關,即以林君 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自有「冒用進口人 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應予處罰。  ㈢原告非初犯,於110年1月間起冒用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已妨害海關正確查核通關物流及稅政資料,甚導致林君 受不必要困擾,應受較高程度責難,復無任何減輕裁罰特殊 事由,被告於考量其違章行為情節後,就各筆簡易申報單, 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額16萬元,核屬適法允當。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3日至同年10月9日間,以納稅 義務人林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表所示16筆系爭報單,向被 告報運進口16批系爭貨物。各筆申報單之報單號碼、報關日 期、提單資料,均如附表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至17頁)。  ㈡林君於112年8月7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其未購買報關 業者所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或委任原告使用其 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見原處分卷第18至24頁、原處分卷 二第21頁)。  ㈢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4428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110年間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提供納稅義務人所簽署委任書、商業發票、據以報關的 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資料供核。原告逾期未能提出前開資料 供核(見原處分卷第25至27頁)。  ㈣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7589號函,請原告 派代表人文到翌日起7日內到場案說明。原告代表人曹俊元 於同年10月12日至被告下轄八里分關辦公室表示略以:其僅 受大陸即運商委託,依該集運商提供資料,以林君名義報運 進口系爭貨物,未受林君委託報關,未取得林君個案委託書 ,亦未向林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林君無委任關係,也不 知道該集運商與林君間法律關係為何,故不會有案貨簽收單 、訂購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8至38頁) 。  ㈤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原處分,認定林君未委任原告報關, 原告以其名義,遞送16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16批系爭貨物 ,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依管理辦 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額16萬元,於112年12月14 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39至41頁、訴願卷第5至6頁)。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8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3 年4月23日以台財法字第11313911270號(案號:第11300054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與原 告(見原處分卷第42至49、54至62頁、訴願卷第4、7至15、 最末頁、本院卷第19至35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 6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  ㈦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8年1月4日至110年1月3日間另曾有共 計11筆冒名報關違章紀錄(見原處分卷第63頁)。  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46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曹俊元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林君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是否構成 「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原告就違章行為之發 生,是否有主觀責任條件?  ㈡原處分就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是否違反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關稅法:     ⑴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  ⑵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 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  ⑶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⑷第22條第1、3項:「(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 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 、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 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 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⑸第27條第1、2項:「(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 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 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 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⑹行為時(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後、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前 )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 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 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 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 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 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⒊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行為時(107年8月21 日修正公布後、112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即管理辦法):  ⑴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 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 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 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 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 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 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 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 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⑵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 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 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 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 一致。」  ⑶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 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 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 業務證照。」  ⒋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8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後、112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海運快遞 貨物通關辦法」(下稱通關辦法):   第18條:「(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 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 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 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 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 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 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 任。(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 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 第4項)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 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⒌可知,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除受固定進出口 人長期委任,且經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得以填載海關 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外,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 ,且應保存委任書,供海關隨時查核,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 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 術後,雖明訂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 由納稅義務人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 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等方式,在線上委任報關,惟除須納稅 義務人先將行動通訊門號「綁定」其個人真實身分資料,而 完成「實名認證」程序外,尚須納稅義務人於收受貨物報關 委任資料推播後,以經綁定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 ,而完成「報關委任」程序,始得認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 間就該筆進口貨物已成立委任關係。倘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 通關時,未取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 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 形下,率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 報之違章情形,即構成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 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簡上字第40號、111年度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⑵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以林君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構成「冒 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且具有過失及可責性等主 觀責任條件:  ⒈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3日至同年10月9日間,未查證 確認林君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林君 委任報關情形下,以林君名義,製作傳遞如附表所示系爭報 單,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林君名義申報之違 章情形,已構成「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⒉原告應注意其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時,應查證確認該 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不得在未受該人委任 情形下,率以該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他人名 義申報之違章情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章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章 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 申報」違章行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 不法行為及故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 行為在內等語。然而:⑴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通關時,未取 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確認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 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形下,率 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 情形,即構成「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已如 前述。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不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復未規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須 出於故意,始得處罰,故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 ,即得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章行為及主觀 責任條件等語,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偵字第1146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曹俊元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罪 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而,⑴前開不起訴書係在 認定曹俊元有無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行為及故意,本件則在 認定原告有無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及過失, 此二案件所認定之違法人別、違法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責任 條件,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⑵況行政訴訟本不受刑事 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更不受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⑶從而,原告以 前詞主張其無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等語,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要求 其應查證各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真偽及委任狀況,實屬強 人所難等語。然而:  ⑴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 ,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若係進口海運 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雖另允許在線上進行委任 報關作業,惟除須納稅義務人先完成門號「綁定」身分資料 之「實名認證」程序(人別辨識)外,尚須納稅義務人於收 受貨物報關委任資料推播後亦完成「回覆確認」之「報關委 任」程序(報關委任),始得認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間就 該筆進口貨物已成立委任關係(詳如前述),並允許以填載 經認證的行動通訊門號,替代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報關時 之個人身分識別號碼(人別辨識),及以線上回覆確認報關 委任,替代紙本報關委任書面,作為委任關係之確立證明文 件(報關委任)。  ⑵亦即,報關業以進出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以他人名義報運進 出口貨物)時,不論係採取傳統紙本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 均應確認其與該名義人間存在委任關係,僅其查證方式有所 不同而已(傳統係檢具報關委任的書面,線上則係完成報關 委任的回覆確認),非謂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即可毋庸 具備委任關係或毋庸確認查證是否具備委任關係(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納稅義務人回覆結果查詢資料表,顯示系爭報單狀態均為 「報關行已申報,用戶未確認」(見本院卷第207頁),且 原告於被告訪談時,亦表示未取得個案委託書,亦未向林君 確認是否授權委任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可徵原告以林君 名義辦理報關時,雖欲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惟納稅義務 人根本未就系爭報單點選回覆確認,而未就系爭貨物委任報 關,原告亦未至前開平臺查詢系爭報單回覆確認結果,而未 查證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就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已成立委任 關係,即率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就前開違章行為 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  ⑷原告自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的電子商務關服務平台,即得 查詢系爭報單回覆確認結果,得知納稅義務人是否委任報關 而與其成立委任關係,決定是否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自難認其就違規行為之發生,存有不能注意之情狀,亦 難認其就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  ⑸至原告固主張EZway系統發生冒名註冊情事,非其所得掌控等 語,惟不論該用戶係林君註冊或他人冒名註冊,該用戶既未 就系爭報單點選回覆確認,即未就系爭貨物委任報關,未創 造任何足致原告誤認納稅義務人有就系爭貨物委任報關情狀 ,原告本不得以任何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告又主張 其人手有限、貨量龐大,無從逐一查核各進口名義人回覆確 認狀況等語,惟原告本應在能合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 評估其承接報關業務所獲報酬及所支成本,在能注意遵守行 政法上義務的前提下,依其人力決定承接貨量,或依承接貨 量決定所需人力,自不得以其人力有限或貨量龐大作為其無 從注意遵守義務的理由。原告雖主張其無林君資料,無從確 認進口名義人身分真偽及授權與否等語,惟原告本應在能合 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評估是否承接報關業務,倘於採 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過程中,因納稅義務人未就系爭報單點 選回覆確認,致無法確認就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已成立委任關 係,欲改循傳統紙本委任報關作業,復因無納稅義務人資料 ,致無法聯絡確認委任關係或獲取授權時,仍得於考量可能 衍生的違法責任後,決定是否續行報關業務,自不得以無法 確認委任關係作為其無從注意遵守義務的理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過失及可責性等語 ,均非可採。  ㈣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 體事實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 制裁意義、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社會通念或 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海關就進口貨物通關,係以「 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所呈現之「人貨資 訊組合」,在歷史經驗中之違法風險值高低,建立篩選審查 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風險控管,故行人為每提出一筆單 一簡易申報單,海關即對應形成一次審查義務,行為人每次 「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該次審查 進口貨物之正確性,各具可責性,應評價為獨立之違章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冒用林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表所示16筆簡易申報單,向被告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即違反16次誠實申報義務,應評價為16 個違章行為,而分別處罰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 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 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之 違章,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處罰鍰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顯係考量前開違章行為之情節,較已獲委任授權僅單純未 填寫保存委任書之情節為重,始將罰鍰額下限規定為1萬元 而非6,000元,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於考量其違章情 節嚴重性後,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之授權命令兼裁 量基準,符合母法規定及規範意旨,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 原則,應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33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111 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就每一違章行 為,均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1萬元,未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或「比例原則」,亦難認有悖離「個案正義」;又行為數 之認定,雖涉及規範評價及法律涵攝問題,惟非裁量事項, 倘評價認定為數行為,即應分別處罰,且無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問題,原處分就16個違章行為,分別處罰鍰 1萬元,致共計處罰鍰額16萬元,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法律 原則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在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額區間內,於考量違章行 為態樣及情節後,就如附表所示16筆簡易申報單所表彰16個 違章行為,分別處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最低罰鍰額1萬 元,共計罰鍰額16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等語,顯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辦理報關時,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 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原處分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 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 元,共計罰鍰額16萬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報關行 納稅義務人(收貨人)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罰鍰金額(新臺幣) 1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103 AX 10626E05MG TEPTTP201490032 DFYC203372 10,000 2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106 AX 10626E0F0Z TEPTTP210020032 DFYC205297 10,000 3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823 AX 10626EY8H5 TEPTTP210970022 626EA0012225 10,000 4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823 AX 10626EY822 TEPTTP210970021 626EA9001934 10,000 5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825 AX 10626EYP0M TEPTTP210980021 626EA9001948 10,000 6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827 AX 10626EZ43X TEPTTP210990026 626EA9002038 10,000 7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827 AX 10626EZ445 TEPTTP210990026 626EA9002049 10,000 8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827 AX 10626EZ43P TEPTTP210990026 626EA9002027 10,000 9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915 AX 10626F1UFT TEPTTP211070021 626EA9002198 10,000 10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915 AX 10626F1UGK TEPTTP211070021 626EA9002220 10,000 11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916 AX 10626F2694 TEPTTP211080021 626EA9002242 10,000 12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916 AX 10626F269U TEPTTP211080021 626EA9002262 10,000 13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919 AX 10626F289E TEPTTP211090021 626EA9002284 10,000 14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919 AX 10626F2825 TEPTTP210090021 626EA9002293 10,000 15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1009 AX 10626F4JUV TEPTTP211150023 626EA9002523 10,000 16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1009 AX 10626F4JP8 TEPTTP211150023 626EA9002571 10,000

2024-11-28

TPTA-113-稅簡-47-20241128-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RAKITPHANIT SUTSAWAT(泰國籍) 被 告 WORAKITPHANICH WILAWAN(泰國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7140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2 579 號、第12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RAKITPHANIT SUTSAWA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拾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WORAKITPHANICH WILAWA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拾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貳塊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SIM 卡 )均沒收。   事 實 一、WORAKITPHANIT SUTSAWAT(以下稱蘇薩婉)及WORAKITPHANI CH WILAWAN(以下稱薇拉萬)二人均為逾期非法居留我國之 泰國籍人士,且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 條規定,不得運輸,且係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竟貪圖運輸海洛因毒品可獲得之泰銖20萬元,而與真實 身分不詳、泰國名為「DAO RAUNG」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 「DAO RAUNG」於民國113 年5 月27日前數日,在大陸地區 廈門市,將海洛因磚62塊夾藏在郵包中之枕頭(下稱A 包裹 )內,再以「蘇薩婉沃拉給」(即蘇薩婉之泰國全名音譯) 為收件人,並在包裹上記載電話: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 :屏東縣○○鄉○○○00號等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晉越快遞公 司及順捷達國際有限公司運輸,另由不知情之祥雲報關有限 公司辦理報關事宜,而於同年5 月27日上午運抵臺灣。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 同日發現A 包裹內夾藏海洛因毒品,嗣為追查毒品來源,遂 指示順捷達國際有限公司繼續按址配送A 包裹。薇拉萬已知 上開包裹夾藏海洛因毒品,仍依蘇薩婉指示,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物流業者聯繫收貨事宜   。嗣於同年5 月29日15時30分許,由蘇薩婉在屏東縣○○鄉○○ ○00號收取A 包裹並簽收時,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及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簽單等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 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內政部警察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 示或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二人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   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薩婉、薇拉萬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被告蘇薩婉部分見113 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 以下稱偵卷﹞第204 至208 頁、第228 頁、第302 至304 頁 、本院113 年度偵聲字第112 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26頁、 第113 頁、第136 頁;被告薇拉萬部分見偵卷第276 至278 頁、第352 至353 頁、本院卷第42頁、第113 頁、第136 頁 ),且與證人白家正、邱育成二人於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61至64頁、第67至7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行動電話等扣案供憑及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薩婉、薇拉萬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基於運輸而持有海洛 因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該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一運輸毒品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快 遞及報關業者運輸上開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蘇薩婉、薇 拉萬二人與「DAO RAUNG」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2579 號、第12778 號),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有如上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二人之刑。   ㈡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稱自該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然該判決審 查之對象及主文之效力,僅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並不包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在內,且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高達9664.75公克,純度甚高,若流入 市面,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因認本案尚不符合 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 節「極為輕微」情形,故本案被告應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及保安處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非法居留之外國   人,因貪圖運輸毒品可獲得之不法利益(據被告二人供稱為   20萬泰銖,平分,一人10萬泰銖),竟無視運輸毒品為全世 界禁止之萬國公罪,而與名為「DAO RAUNG」之人,共同利 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62包、合計淨重高達9,664.75 公克的海洛因進入臺灣,幸經偵查機關攔截方未流入市面, 然因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高昂,一旦流入市面, 將毒害甚多民眾之身心健康,並將耗費我國之醫療社福資源 用以治療染毒之人,另可使毒梟獲得豐厚之不法利益,並滋 生大量刑事案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惟尚無證 據可認被告二人為倡議、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被告 二人擔任在台灣接收毒品之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獲 得之不法利益相對微薄,於犯罪結構中應屬較低階之共犯; 另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偵查初期均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包裹 內容物云云,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尚有 悔意,二人於滯留我國期間,除本案外,無另犯彵罪,暨二 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3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查被告二人係持觀光簽證進入我國之泰國籍人士,惟於簽 證期限屆滿後,非法滯留我國長達6 個月以上,此業據被告 二人陳明,且又在我國境內犯下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之運輸 毒品罪,足見被告二人欠缺守法觀念,對我國之社會秩序及 國民安全有重大危害,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 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海洛因62塊,合計淨重9,664.75公克   ,為被告二人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應連同沾 染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 支(均含SIM 卡),為被告二人 與共犯「DAO RAUNG」及與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聯繫運輸毒品 事宜所用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二人長期持 有使用,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之簽收單則屬證據,故不諭 知沒收。另被告二人尚未收得犯罪之報酬泰銖20萬元,業據 被告等供述在卷,故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62塊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2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IMEI:000000000000000 4 簽收單1 張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出處 1 簽收單1 張 快遞公司:晉越廈門 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收件客戶:蘇薩婉沃拉給 收件地址:屏東縣○○ 鄉○○村○○路00號 偵卷第23頁 2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1 分 塊狀檢品1 包經採樣檢驗 發現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 偵卷第25頁 3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 詳卷 偵卷第27至35頁 4 晉越快遞公司配送單1 張 詳卷 偵卷第73頁 5 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1 張 詳卷 偵卷第75頁 6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5月27日基里移字第1131000048號函 詳卷 偵卷第79頁 7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 疑似海洛因10,247公克 偵卷第80頁 8 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 詳卷 偵卷第83至 89頁 9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5月29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海洛因62個,共計10247公克;VIVO手機1支(0000000000);OPPO手機1支(0000000000);枕頭雜物1 包;簽收單1 張 偵卷第91至 99頁 10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 海洛因62包,10,247公克 偵卷第181 頁 11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49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187 頁 12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6月14日偵查報告 查獲經過及相關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上網歷程之調 取,內容詳卷。 偵卷第193 頁 1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20張 內容詳卷 偵卷第208-1頁至221頁 1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16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總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偵卷第281 頁 15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7月12日航高緝字第11354518610號函 檢送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內容詳卷。 偵卷第285 頁 16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6月20日高市資字第11368571020號函 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內容詳卷。 偵卷第287 頁 17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內容詳卷。 偵卷第289 至298頁 18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7月30日航高緝字第1135451985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手機數位鑑識截圖照片 內容詳卷。 偵卷第315 至331頁 19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328號扣押物品清單 詳卷 偵卷第371 頁

2024-11-28

PTDM-113-重訴-8-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刻之「黃庭妤」印章壹枚、個案委任書上偽造之「黃庭妤」署 名及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15行所載 「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更正為「 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 黃庭妤』印章1枚,再於112年6月8日」,另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許翔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 、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庭妤」印章1枚是我自己去外面 刻的,這只是要填寫委託書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堪認被告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而被告偽造印章之犯行, 雖為起訴書所漏載,然與起訴之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被告偽造印章1枚,及在個案委任書上偽造署名、印文各1 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後於民國110年8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告訴人黃庭妤名義報關進口貨物,在告訴人 於EZWAY應用程式上回報「申報不符」後,竟未經告訴人 授權或同意,任意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再冒用告訴人名義 出具個案委任書,使個人進口之貨物能順利通關,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基隆關對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夫妻關係,告訴人過去曾 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報關進口貨物;且被告警詢時陳稱其犯 罪動機係為補件以避免罰款(見偵卷第18頁);另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68頁)、告訴人具狀陳述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被告偽刻之「黃庭妤」印章1枚,及在個案委任書上 偽造之「黃庭妤」署名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5頁), 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74號   被   告 許翔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李侑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於 民國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許翔凱係黃庭妤之 前夫,二人於112年3月27日離婚前,黃庭妤曾概括授權許翔 凱以其名義報關進口貨物,嗣2人離婚後,均未注意通知報 關行終止以黃庭妤名義為許翔凱報關進口貨物,至黃庭妤於 112年5月17日收獲財政部關務署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APP 「 EZ WAY」通知,請其確認祥雲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祥雲公司 )於112年5月17日,以其名義報關進口之貨物,是否與申報 相符時,因黃庭妤認其未進口該批貨物,且已與許翔凱離婚 ,不再同意許翔凱以其名義報關進口貨物,乃透過上開APP 功能,回報「申報不符」,詎許翔凱竟為上開貨物順利進口 及避免遭裁罰,明知黃庭妤已不同意借名供渠報關進口貨物 ,亦未授權渠以黃庭妤名義出具委任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下稱基隆關)補件,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112年6月8日,擅自以黃庭妤之名義出具個案委任書予祥雲 公司,並偽造黃庭妤之署名、印章簽蓋於上開委任書上,再 檢附渠前所留存之黃庭妤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不知情 之祥雲公司人員遞交基隆關,為其辦理上開貨物之報關進口 事宜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庭妤及基隆關對進口貨物管理之 正確性。嗣黃庭妤於112年8月間,接獲基隆關函詢,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庭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許翔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否認,然否認犯行,辯稱:上開貨物係 伊於與告訴人黃庭妤婚姻關係存續中訂購的,雖係於2人離 婚後始到貨,但伊認為仍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且並 未造成告訴人損害等語。 ㈡、告訴人黃庭妤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上開個案委任書行使之經 過情形。 ㈢、告訴人所提出接獲「EZ WAY」通知及與被告母親之對話紀錄1 份:   本件案發緣由及被告透過其母親與告訴人聯繫情形。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於112年3月27日曾換發,被告提出於報 關行及基隆關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顯係被告前所留存之告訴 人舊國民身分證,堪以佐證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 名義出具本案委任書之事實。 ㈤、基隆關112年8月7日基普里字第112102251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 報關資料1份:   被告偽造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個案委任書、所檢附之告訴人 舊國民身分證及基隆關向告訴人查詢上開委任書真偽之事實 。 ㈥、基隆關112年12月12日基普里字第1121036477號函暨所附之資 料1份: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以告訴人名義報關進口貨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 且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偽造之告訴人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4-11-28

TCDM-113-訴-1093-202411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5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嘉興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黃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22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929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第112 0014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變更為張世棟,而新任代 表人已於113年4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頁 至第2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於111年9月26日 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之2023年TOYOTA廠牌汽車1輛(進 口報單號碼:第AB/11/A55/22351號,項次18,車身號碼:J TNHS3DZ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11年10月17日完 納稅費,而系爭車輛係前由麥智庚於同年3月1日與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豐田汽車經銷商,下稱桃苗公司)簽訂汽車 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2,890,800元(訂金50,000 元)購買,約定登記於潘羽晴名下(桃苗公司於同年10月26 日開立2,840,800元電子發票證明聯予潘羽晴,且系爭車輛 於111年10月28日領得汽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 :潘羽晴〉),嗣系爭車輛於同年11月1日過戶登記予麥智庚 ,而麥智庚於同年11月3日以3,020,000元之售價將系爭車輛 售予原告並辦理過戶登記,其後原告於同年11月4日繳銷系 爭車輛原領得之牌照,並於同年11月22日將系爭車輛復運出 口(出口報單號碼:第AB/11/353/E1632號),另於111年12 月16日(機關收文日:111年12月20日)以威字第1111216-1 號函附貨物稅外銷退稅申請書,主張系爭車輛從未使用,申 請退還貨物稅,並檢附出口報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 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供核。案經被告審查 結果,認原告未檢具潘羽晴出售系爭車輛予麥智庚及麥智庚 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統一發票,不符財政部77年8月18日 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及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69 050號令意旨,乃以112年2月16日基普里字第1121004370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還原納貨物稅之申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8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9 29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200149號,下稱 訴願決定)予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係原告委託麥智庚向桃苗公司購買,實際買受人 為麥智庚,潘羽晴為領照人,麥智庚再將系爭車輛轉售予 原告,有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由桃苗公司開 立買受人為潘羽晴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付款金流憑證等為 證,系爭車輛未使用,原告將系爭車輛合法出口,即成就 貨物稅條例第4條規定之退稅要件,被告未探求貨物稅條 例意旨,仍依據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 函及l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l0604569050號令,以原告未 檢具潘羽晴及麥智庚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否准退稅,係曲解 法令。  2、本件應無財政部l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l0604569050號令 之適用:   ⑴按財政部l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l0604569050號令:「一 、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未經使用,嗣後運銷國外者,得 依本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釋規定,檢具 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正本及出口報單證明 用聯,申請退還貨物稅。二、車輛輸出人無法取具前點規 定之完稅證明書者,得持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 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出口 報單出口證明用聯,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 稅。」,規定無法取得完稅證明書正本之車輛輸出人,得 檢附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申請退還已納貨物稅。然如需取 得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需車輛輸出人係向公司商號購買 ,倘係與自然人交易則不可能取得發票,不在該函釋適用 範圍內。本件原告係向自然人麥智庚購入系爭車輛,是自 不應適用該函釋。   ⑵退步言,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令、l06 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l0604569050號令增加貨物稅條例所 無之限制,已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第3條,法院應拒絕適用並回歸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 項判斷。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主管機關所 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 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 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其立法意旨係:「為使 人民能在透明且安定之稅捐環境中,進行獨立自主之經濟 活動,應明確劃定人民應負擔納稅義務之範圍,以確保人 民法律生活秩序的安定性及預測可能性。因此,主管機關 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僅得就實施 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自不得 逾越稅法規定,另為增加或減少法律所未規定之稅捐義務 ;爰參照現行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訂明本項。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50號、620號、566號、505號、478號、4 13號、337號、217號及210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又按 司法院釋字第137號:「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 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 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 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條之情形,未 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 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 ,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 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⑶觀諸被告以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令: 「廠商進口已納貨物稅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如檢 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且未經 使用者,同意查憑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核實退稅。」, 及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l0604569050號令,稱因原告未 檢具統一發票,且買賣契約書亦未載明貨價含貨物稅,拒 絕退還原納貨物稅。然財政部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固 得因應稅法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 性,透過解釋函令來解釋稅捐相關構成要件。然不得增加 法律所無之義務或限制,否則即牴觸憲法第19條關於租稅 法定主義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系 爭車輛自日本進口後,已完納貨物稅後未經使用,原告購 入後隨即運銷國外,已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退還原 納貨物稅之要件。原告並已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 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桃苗公司開立與潘羽晴 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出口報單等文件,且於訴願階段已檢 附買賣契約並記載價格含貨物稅,證明系爭車輛未經使用 而運銷國外。前開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令、 l06年5月5日台財字第l0604569050號令,增加要求人民提 供統一發票之義務,否則剝奪人民依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 項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之權利,自非合法而應適用之解釋 令。是被告以該函令為由,駁回原告申請自非適法,應予 撤銷並作成退還原告出口車輛貨物稅之行政處分無疑(引 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111年度訴字第565號行政 訴訟判決供參)。   3、在臺灣購買車輛出口,除了汽車買賣必須在無違章欠繳稅 費情形下,向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的 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及牌照繳銷;又汽車出口亦必 須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及所屬大隊辦理非贓 車查證。所以買車出口在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嚴格監管之 下,不可能有虛偽假造情事,每筆交易都是屬實且有相關 文件可供查證,也一定是有繳納(貨物稅)稅款,更不會 有積欠稅款。如果就本案交易還有什麼疑問,也可以去洽 詢相關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4、貨物稅性質是屬於消費稅,也就是在哪裡消費就應該在哪 裡課稅,原告在臺灣跟個人(非營業人)購買新車,在沒 有使用(沒有在國內消費)就出口,所以依貨物稅條例第 4條車輛運銷國外可以退還原來繳納貨物稅稅款之規定, 車子是原告出口,就只有原告符合退稅資格,亦只有原告 有權申請退稅,其他人無權退稅,不會發生重覆退稅,過 去貨物稅完稅照尚未實施電子化前,車輛買賣交易,紙本 完稅照是隨車交付買受人,縱使不是直接向車商買(也就 是跟個人買),買受人倘直接出口新車,即可憑完稅照及 相關資料向海關申請退稅。但是完稅照電子化後,在這類 型態(非跟車商買的)交易,產生了買受人無法取得完稅 照問題,實務上,會在合約書定明交易價格含貨物稅,此 種作法等同賣方將貨物稅完稅照交給了買受人,嗣後買受 人出口該車符合了退稅規定,也就是成就出口退稅條件, 即只有買受人(原告)有退稅請求權,車商及後續再出售 的賣者(個人)都沒有請求權。   5、依據財政部賦稅署106年9月6日臺稅消費字第10804041430 號函釋略以,特銷稅條例第6條1項2款規定局徵字第09510 16454號公告實施完稅證照無紙化,核銷紙本文件時,得 由最後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補發,同理商品買賣皆透過公正 單位合法過戶、登記取得,惟個人買賣時無法開具發票, 但有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原始汽車銷售買賣 發票副本及付款金流憑證,以上旨揭資料合法且經公證。   此案為個人轉賣時,無法開具發票,雖已比照中古車買賣 方式,提供買賣合約書及原始發票影本,但臺北港仍不接 受,致使原告依出口車退稅辦法辦理,卻因個人無法開具 發票如期退稅。又本案依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已經沒 有限縮在持有「完稅照」者,才能申請退稅。   6、原告報運出口之系爭車輛是向非進口人之麥智庚承購,麥 智庚既非系爭車輛貨物稅的納稅義務人,沒有106年5月5 日令的適用,亦不生以相關證明文件而得代為行使退稅請 求權的疑義等等。但稽徵實務上,進口商和泰公司進口車 輛委由經銷商(桃苗公司)出售予其他得開立統一發票的 營業人(相當於本件麥智庚的地位,差別僅在於麥智庚無 法開立統一發票),於該營業人將車輛轉售第三人(如本 件原告)時,只要該車輛進口時確已完納貨物稅,且後續 的交易價格含括貨物稅,可認貨物稅已實際轉嫁由終端的 第三人承擔,車輛未經使用,第三人即運銷國外者,仍允 該第三人辦理退稅,並未因該第三人非直接向進口商購買 車輛而不允第三人申辦退稅,前例已多筆退稅實例可以佐 證。況且不僅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也是在得開立統一發 票的營業人與無法開立統一發票的業者或自然人間作差別 待遇。由於貨物稅為境內消費稅的性質,事務的重點在於 貨物是否進入國內市場流通使用,至於車輛輸出人運銷出 口的貨物是取自於何人,其是否具備開立統一發票的資格 ,應非重要的因素。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以出口商的交 易對象能否開立統一發票作為差別待遇的要素,亦已違反 平等原則。是以原告認為只要能夠證明出口商運銷國外的 貨物,於進口時確已由納稅義務人繳納貨物稅,該稅捐已 透過貨價轉嫁給出口商承擔,且該貨物未經使用,復運銷 國外者,即可辦理退稅,並無證據方法的限制,方符合前 述貨物稅條例的規範意旨。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實際承擔 系爭車輛之貨物稅的稅捐負擔,且系爭車輛未經使用即運 銷國外,已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要件,於該 條款沒有明確規定僅限於繳納貨物稅的進口人或直接與進 口人交易的營業人始能申辦退稅的情況下,亦無法如財政 部112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11100091140號函為限縮性的解 釋。因此,前引函文內容並不可採。   7、財政部對同一案例、卻有不同認定;本案買賣雙方交易標 的是一台「車」,也就是裝有行車紀錄器的車,被告及淡 水稽徵所對於稅退處分,卻因為這台車之完稅照是「紙本 」或是「電子」,而有不同處分,「紙本」可退稅;「電 子」不能還退稅,這種同一台車子卻有2種不同退稅處分 ,形成不衡平情形,本案系爭車輛買賣交易,車輛本體完 稅照係因其電子化並無隨車交付;嗣後該系爭車輛加裝行 車紀錄器,按現行實務作業係由產製廠商開立紙本完稅照 隨車交付。因此,完稅照是否隨車交付,完全係現行實務 作業使然,稽徵機關(海關)不應以是否持有完稅照來推 論納稅義務人同意將其退稅請求權讓與買受人,並且以憑 藉完稅照定認退稅之論點,在本案產生(行車紀錄器)部 分退稅及(車輛本體)部分不得退稅,發生不合邏輯之奇 異現象,合法取得、完整金流、機關認證、海關放行、出 口貿易卻無法退稅。   8、再者,統一發票為交易憑證,並非僅1紙發票就能證明買 賣交易事實存在,還必須就案關金流及物流等資訊查證。 本案車輛買賣出口均有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及牌 照繳銷,並經保三大隊查證,始運銷國外,此外,原告亦 提供車輛買賣交易匯款資料,足資證明系爭車輛交易事實 存在,爰本案不應以原告跟非營業人買車,無法取得發票 ,逕依照舊的解釋令規定否准原告退稅請求,而不探求貨 物稅條例運銷國外退還貨物稅意旨,擴大解釋貨物稅條款 ,枉顧百姓權益,政府為便民電子化後造成賦稅署擴大解 釋法令進而限縮百姓權益。   9、貨物稅課徵最終精神在於國內使用,始予課徵(買賣交易 不等同消費使用),何謂消費?由於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明 文定義,尚難依法加以界定說明,惟依學者專家意見認為 ,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消費」,並不是純粹經濟學理論 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的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 尚包括:   ⑴消費是一種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    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 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換言之,凡 與人類生活有關的行為,原則上均屬消費行為。   ⑵消費是一種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    「消費」與「生產」為相對的兩個名詞,消費雖沒有固定 的模式,惟可以肯定的是生產絕不是消費。為避免發生混 淆,學者專家認為只有在消費者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之行為的情形下,方屬消費行為。換言之,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的「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的情形下的「最終的 消費」而言。  10、商業買賣屬消費行為不等同使用,將車牌繳銷,是其等於 境內買賣該車輛,已屬境內消費行為,若符合未經使用, 則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退還貨物稅 。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十四、進口貨物於繳稅 提領後,未經使用即原貨報關退運出口不再復運進口,或 有溢繳稅款者,應由原進口之海關核實退還所代徵之營業 稅(營業稅已退貨物稅否准),原告依現行規定辦理退稅 ,卻拿最高行政法院個案凌駕母法之上,是否妥當?倘若 如此,即日起凡透過買賣交易開發票者,復運出口皆無法 退稅,使用者實質課稅、未經使用一樣課稅,那豈不違背 當時立法意旨,民眾在政府未頒訂新法令及新函釋內從事 合法商業買賣並符合未經使用出口申請退稅,卻遭海關否 准,以前可以,現在不行,儼然已損及民眾權益及行裁量 權扭曲。   11、綜上本案交易都是屬實,交易相關物流及金流均可稽查,    而且考量本案是新的交易模式,不能因為跟個人(非營業 人)買車,無法取得發票或完稅照,逕依照舊的解釋令規 定否准本公司退稅請求,允應該要探求貨物稅條例運銷國 外退還貨物稅意旨,並維護原告權益,應將退還貨物稅稅 款。今日訴訟糾紛,完全因為完稅照電子化造成,不然怎 會有同一案例,大、小稅裁罰沒有衡平,請財政部恢復紙 本,以利便民、以維權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0日(機關收文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退還原告系爭車輛貨物稅522,175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於經銷商在國內市場銷售予消費者時,貨物稅課 稅目的要件成就,最終轉售予原告,貨物稅款由原告實質 負擔,乃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及間接稅本質所致,原告並 不因負擔貨物稅款,即可逕認原告係自有權利者取得授權 同意代為行使並受領退稅利益之人,理由如下:   ⑴按貨物稅之課徵,乃立法者針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輸入特 定類別貨物所課徵之一種單一階段銷售稅(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697號解釋理由);貨物稅雖採單一階段課稅,但其 本質即為針對第一筆交易課的銷售稅,正如本號解釋理由 書中的闡明,其性質為立法者針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輸入 特定類別貨物所課徵之一種單一階段銷售稅(參照蘇永欽 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⑵次按貨物稅為「單階段之毛額型銷售稅」,僅有一個課徵 時點,如果沒有在該課徵時點有效掌握稅源,即容易發生 逃逸稅捐之結果。因此立法者為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之實 現,必須選擇一個最容易掌握稅源之時點。現行實證法之 立法抉擇選在應課貨物稅之貨物「出廠」時,而非「銷售 」時(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提前課徵時點 以 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之實現。不過貨物稅同樣為間接稅, 稅捐之實質負擔人終必是貨物之最終消費者。而選擇出廠 時點即課徵貨物稅,就必須考量「如果出廠後沒有實際銷 售行為,該已納之稅款即無法轉嫁予消費者」等因素,而 有對應之退稅規範機制,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規範要求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意旨);貨 物稅性質上屬境內消費稅,係就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 貨物課稅,最後經由內含於貨物價格轉嫁給最終消費者負 擔,為特種消費稅,間接稅之一種(參照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   ⑶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 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貨物稅條例第1條,訂定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範圍。」;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二、運銷國外 者。 」及其立法理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屬境內消費 稅,運銷國外……未在國內消費,應予免稅,爰訂定第2款… …。」,特銷稅就特種貨物部分之規範係參考貨物稅條例 制定。   ⑷又菸酒稅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菸酒稅屬消費稅,於運 銷國外、退廠整理或加工製造、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規定 經銷毀者及於運送或存儲菸酒之過程中因不可抗力之災害 致物體消滅者等情形,該項菸酒均未消費,已納之稅款應 准予退還。」可知,菸酒稅因係屬消費稅性質,苟實際上 確有未消費之情形,自應依法退還已納之菸酒稅款(參照 本院99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對照同法第6條明定 已納菸酒稅者,於運銷國外、退廠整理或加工製造、因故 變損或品質不合規定經銷毀者及於運送或存儲菸酒之過程 中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物體消滅者等情形,基於該項菸酒 均未消費,故而明文已納稅款應准予退還等旨,亦清楚可 見菸酒稅實屬國內(特別)消費稅之性質,且屬間接消費 稅,若無就之發生境內消費之情形,即無稅捐客體可言( 參照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意旨)。   ⑸另進口本來即是購入行為,但因為消費稅之課徵,依國際 共同遵行之法理,採取消費地主權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消費稅係對於商品或 勞務之銷售行為課徵稅捐,因而,消費商品或勞務愈多者 ,負擔愈多之消費稅,由於消費能力為財富之表現方式之 一,故能符合量能租稅之憲法原則(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182號判決意旨)。   ⑹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條文立法理由及法院判決意旨,貨 物稅屬境內消費稅,為間接稅之一種,與特銷稅、菸酒稅 性質有其類似性,應適用相同法理。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第6條關於特種貨物運銷國外免徵特銷稅,立法理由 係因其屬境內消費稅,運銷國外,未在國內消費,應予免 稅;再菸酒類課稅及免稅等規定,原係規範於舊貨物稅條 例第3條及第5條,後為配合菸酒專賣改制回歸稅制及入關 談判,另研擬菸酒稅法草案,爰於86年4月15日修正、刪 除貨物稅條例中有關菸酒類課稅項目及其相關規定(立法 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722號政府提案第5522-8號之1參 照),且菸酒稅法第5條免徵菸酒稅、第6條退還原納菸酒 稅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6條特種貨物免徵特銷稅 規定,與貨物稅條例第3條免徵貨物稅、第4條退還原納貨 物稅規定之體系編排及條文文字相似,可見菸酒稅、特銷 稅就特種貨物部分與貨物稅本質高度類似,退還原納稅款 之解釋適用亦應可比附援引。是以,基於稽徵經濟原則及 消費地課稅原則(消費地主權原則),並援參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條例第6條及菸酒稅法第6條立法理由可推認消費稅 性質稅賦如實際已經國內消費,與免稅或得退還原納稅款 之要件不合,則進口貨物以進口人為納稅義務人,後因在 臺灣境內有實際銷售行為,貨物已流通進入國內市場並經 消費者購買,貨物稅課徵目的要件已然實現,稅款雖轉嫁 於最終消費者負擔,然此係貨物稅屬間接稅本質使然,尚 非謂因負擔稅款即等同取得納稅義務人授權同意代為行使 並受領退稅利益。   ⑺進步言之,若認已流通進入臺灣境內市場展銷且經消費者 購買之貨物稅應稅貨物,凡能證明未經使用、運銷國外且 實質負擔貨物稅款,卻得由境內買受人申請退還進口時由 納稅義務人完納之貨物稅,與消費地課稅原則(消費地主 權原則)不符,更無異允許例如:進口飲料品、進口電器 類等應稅貨物,一般消費者於賣場購入後予以出口,消費 者亦得申請退還進口時由納稅義務人完納之貨物稅,實已 破壞貨物稅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又消費能力為財富之表 現方式之一,潘羽晴向桃苗公司消費購買系爭車輛、潘羽 晴移轉給麥智庚、麥智庚再轉售予原告,本即理應因其透 過消費能力表現財富而負擔該貨物稅款,基於產業政策、 謀求平均社會財富等課徵貨物稅目的已達成,亦符合量能 租稅之憲法原則。   ⑻是故,依據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系爭車輛貨物稅 納稅義務人為進口人和泰公司,系爭車輛進口後流通進入 國內消費市場多次銷售(和泰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並繳納 貨物稅後將系爭車輛移轉桃苗公司,桃苗公司於臺灣國內 市場銷售予一般消費者潘羽晴,潘羽晴移轉給麥智庚,復 經麥智庚售予原告),基於消費地課稅原則(消費地主權 原則)及貨物稅為對第一筆交易課的銷售稅,貨物稅此種 境內消費稅之課徵貨物稅捐之目的要件成就。從而,和泰 公司移轉系爭車輛予桃苗公司、桃苗公司再銷售予潘羽晴 、潘羽晴移轉給麥智庚、麥智庚再轉售予原告,原告實質 負擔貨物稅款乃因其屬境內消費稅及間接稅本質使然,非 謂原告因實質負擔貨物稅款此種單純經濟上關係,即等同 自有權授權者取得同意代為行使並受領退稅利益。   2、縱認貨物進入境內消費市場交易買賣後仍得准由終端買受 人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此種具有稅捐優惠性質的退給稅 款給付請求必須限縮解釋適用範圍,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雖未有明文有權申退貨物稅者為何,但解釋論上應 屬例外規定而從嚴解釋,即因納稅與退稅為一體兩面,不 得以私法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地位,享有退稅 權者為原納稅義務人,貨物稅條例第2條所定納稅義務人 為有權行使及有權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行使退稅權利並受 領退稅利益,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及貨物稅法制體例,法 理如下:   ⑴按租稅義務之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 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論斷法定納稅義務人是 否已依法納稅或違法漏稅。第三人固非不得依法以納稅義 務人之名義,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不得以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而自為 納稅義務人。因此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公庫繳 納所謂「稅款」,僅生該筆「稅款」是否應依法退還之問 題,但對法定納稅義務人而言,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 並不因第三人將該筆「稅款」以該第三人名義解繳公庫, 即可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或法定納稅 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得因而免除或消滅,換言之,公庫財政 上之收支情形,或加值型營業稅事實上可能發生之追補效 果,均不能改變法律明定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 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而租稅義務之履行是否符合法律及 憲法意旨,並非僅依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特定稅制之 事實效果進行審查,仍應就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及如何履 行其納稅義務之行為認定之,始符前揭租稅法律主義之本 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貨物稅條例第2 條第2項的規定開放由委託人與受託人自由約定納稅義務 主體(參照蘇永欽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釋協同 意見書)。   ⑵次按在間接稅制之下,稅捐當事人除有「稅捐繳納義務人 」(即代徵人)外,尚有「稅捐負擔主體」即實際負擔稅 賦者,以菸酒稅為例,即菸酒最後一位消費者。固然實際 負擔菸酒稅者係最後一位消費者,惟此係間接稅制之內部 關係,由外部法律所規定之形式而論,負有繳納義務者為 產製廠商, 故一旦具備繳納義務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之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時,自應以給付稅捐之原納稅義務 人為受損害者,始符不當得利之架構。………貨物稅既已有 完稅證照制度,對於稅賦已否完納之認定不致有所困難, 乃立法放寬不當得利請求權人之適格,自屬立法考量(參 照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意旨)。 ⑶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及法院判決意旨,第三人固非不得依 法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但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例如蘇永欽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 釋協同意見書,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2項即係立法者以法律 開放由委託人與受託人自由約定納稅義務主體),不得以 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而自為納稅義務 人,又在間接稅制下,稅捐當事人有「稅捐繳納義務人( 即代徵人)」及「稅捐負擔主體(即實際負擔稅賦者)」 ,意即此間接稅制內部關係,納稅義務人仍由法律規定之 形式判斷,租稅轉嫁僅係交易雙方當事人間對租稅負擔私 法之約定,當不影響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貨物稅條例 第2條明文之納稅義務人,自仍為有權申請退還其原納貨 物稅或有權授權第三人代為行使退還原納貨物稅權利之主 體。   ⑷查貨物稅立法體例,國家基於特定社會目的,補助減徵退 還貨物稅之對象,係以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文之貨物稅納 稅義務人為原則,例如同條例第12條之5規定關於中古汽 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申請,依 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第2條及第3條規定,係由消費者將資料提供產製廠商及進 口人,由該等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向稅捐機關申請減徵 退還新車貨物稅;又例如同條例第11條之1關於購買節能 電器減徵貨物稅之申請,消費者並非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 文之納稅義務人,惟因消費購買節能家電之需求,相比車 輛較為日常,更頻繁且反覆發生於民眾基本生活所需,為 符合貨物稅法制體例、租稅法律主義又同時能與簡政便民 間取得衡平,乃以法律位階明定減徵貨物稅之申請人由買 受人申請退還;再例如財政部99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9 04525920號令:「進口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或進口車輛加 裝設備作為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其納稅義務人,依貨物 稅條例第12條之2規定(現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但書)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者,應檢具內政部(現為衛生 福利部)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核發身心 障礙者復康巴士之證明文件、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車輛新 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向原進口地關 稅局提出申請。但原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同意將其申請 退稅之權利移轉由新領牌照登記人申請退稅者,申請人除 檢附前揭文件外,應另檢附原納稅義務人出具之退稅同意 書。」;財政部95年2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1980號函 :「關於進口之菸酒,因故復運出口,如查明未經消費, 可憑進口時已完納菸酒稅之有關文件及海關簽發之出口報 單,向進口地關稅局申請退還復運出口部分原納之菸酒稅 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係財政部為符合貨物稅條例及菸 酒稅法法制體作成之函令,再再闡明原則上有權利行使退 還已納稅款者或有權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行使退稅權利並 受領退稅利益者,須為法明文之納稅義務人,始符合租稅 法律主義。   ⑸次查貨物稅之徵課,立法技術上既採單一階段銷售稅制度 ,為掌握貨物稅稅源,並寓有減少貨物稅徵課單位,提高 稽徵效率考量,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與應稅貨物 產製廠商或進口人之後手(實際負擔貨物稅者)不成立公 法上稅捐債權債務關係。退稅與納稅為一體兩面,享有退 稅權者本即為原納稅義務人,為維護法明文之納稅義務人 權益及避免稅務行政複雜化,原則上應由法明文之納稅義 務人申請退還原納稅款。有關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退稅主體,法條文義雖未明白揭示,惟據同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進口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 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此等納稅義務人既作為公法上稅捐債 務主體繳納貨物稅,倘嗣後發生進口已納貨物稅之貨物, 未經國內使用而運銷國外情事,自應以給付稅捐之原納稅 義務人,作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申請退還公法稅捐 債務關係下所繳納原貨物稅稅款,較符貨物稅採取單一階 段銷售稅制本旨。至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已納貨物稅,是否 透過契約轉嫁租稅與交易後手,係交易雙方當事人間對於 租稅負擔之私法約定,當不影響或改變貨物稅條例對徵納 雙方設定之公法權利義務關係。   ⑹再查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係核釋進口商(貨物稅納稅義務 人)進口已納貨物稅貨物,嗣由同一進口商運銷國外,在 一定條件(該批貨物進口時已完稅且未經使用)與應備文 件(憑完稅照及出口報單報驗)下,准核退還原納貨物稅 ,究與貨物稅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例如出口人,下 同)可否申請退還運銷國外之已稅貨物之貨物稅無關。財 政部106年5月5日令乃起因於稽徵實務上對運銷國外之已 稅貨物,由第三人申請退還貨物稅案件,考量該第三人既 非貨物稅法定納稅義務人,自非適格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 主體,為能妥適處理此類案件,遂要求第三人檢具「原納 稅義務人出具之退稅同意書」,證明已取得貨物稅納稅義 務人授權,代為行使貨物稅納稅義務人之退稅請求權,始 同意退稅,嗣稽徵實務簡化退稅作業,考量前述退稅同意 書並非認定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已授權委託該第三人代為行 使退稅請求權之唯一依據,第三人雖未能取具前述退稅同 意書,但檢附原納貨物稅貨物之完稅照(自78年7月10日 起,國外進口車輛應使用之完稅照,得以海關核發之「進 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替代)正本,從寬認定第三人已取 得貨物稅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為行使貨物稅納稅義務人之 退稅請求權,後因應海關實施進口車輛貨物稅完稅證明電 子化作業,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可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現 改制為關務署)95年8月1日台總局徵字第0951016454號公 告事項三、「納稅義務人如應其他機關業務需求須檢附完 (免)稅證明書紙本者,仍可向各關稅局申請核發,並依 海關徵收規費規則規定繳交規費。」,向海關申請核發進 口車輛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紙本,不至有因電子化致無法取 得完稅證明書情形發生,車輛出口人可藉其與貨物稅納稅 義務人間之私法契約請求納稅義務人取得完稅證明後,交 付與車輛輸出人,以證明其取得納稅義務人授權同意代為 行使退稅權利並受領退稅利益,若車輛出口人仍無法自納 稅義務人取得進口車輛完稅照正本或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 書(下稱完稅證明書),代車輛進口商(貨物稅納稅義務 人)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運銷國外之已稅車輛之貨物 稅,為妥適處理是類情形,乃將現行稽徵實務比照77年8 月18日函意旨,准由車輛出口人檢具原進口車輛貨物稅之 完稅證明書,證明已取得車輛進口商授權委託代為行使退 稅請求權之作法予以明示(該令第1點),並進一步核釋 車輛出口人如無法取具原進口車輛貨物稅之完稅證明書, 可持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 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從寬認定實質上已取得車 輛進口商授權委託代為行使退稅請求權向原進口地海關申 辦退稅(該令第2點)。106年5月5日令係協助稽徵機關判 斷運銷國外之已稅車輛,是否已由車輛出口人取得車輛進 口商授權委託代為行使退稅請求權一事,所為事實認定基 準,並未直接創設車輛出口人為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之退稅請求權主體,亦未認定透過私法契約轉嫁而實 質負擔貨物稅之車輛出口人,當然繼受車輛進口商依貨物 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之退稅請求權。亦即透 過私法契約轉嫁而實質負擔貨物稅之車輛出口人,實質負 擔稅款乃間接稅本質所致,不因此當然承受稅捐權利,若 車輛出口人僅因實質負擔稅款即可如同納稅義務人基於固 有權般行使稅捐權利,則法明文納稅義務人應依貨物稅條 例第22條及菸酒稅法第11條應設置並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 紀錄、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至43條之申報義 務及記帳義務等協力義務,車輛輸出人是否亦應負擔該等 義務?惟如此操作,無異完全紊亂公法稅捐之權利義務法 制關係,故屬間接稅性質之公法稅捐如本案所涉貨物稅, 稅捐權利實不應僅因車輛出口人實質負擔該稅款而當然承 受,有權行使及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行使貨物稅權利之人 ,仍以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文之納稅義務人為適法。   ⑺本案所涉原納貨物稅退還申請事件,如有貨物稅條例第4條 退還原納貨物稅此等情形發生時,原則上係貨物稅條例第 2條明文之貨物稅納稅義務人為有權利申請退還其原納貨 物稅者,始合於租稅法律主義及貨物稅法制體例,又財政 部為配合商民經濟活動發展,以106年5月5日令放寬財政 部77年8月18日函規定之退稅申請人及應檢附文件,認載 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 (或電子發票證明聯)為取代完稅證明之文件,車輛輸出 人如能取得該替代文件,可證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即進口人 授權同意該車輛輸出人代其行使退還貨物稅權利。   ⑻是故,系爭車輛由和泰公司進口且已完納貨物稅,原告未 能提供進口人和泰公司繳納稅款之完稅照或完稅證明書, 未符合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意旨,無106年5月5日令第1 點適用。原告雖於申請退稅時,檢具出口報單、車輛買賣 契約書(桃苗公司與潘羽晴)、桃苗公司開立買受人為潘 羽晴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買賣合約書(麥智庚與原告 )、麥智庚售予原告之買賣合約書,惟未檢具潘羽晴售予 麥智庚及麥智庚售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 ),與106年5月5日令第2點不符,縱原告嗣後未經使用而 出口系爭車輛,參諸前述說明,貨物稅退稅請求權主體仍 為原納稅義務人和泰公司。原告縱受貨物稅實質轉價負擔 ,惟既未取得潘羽晴售予麥智庚及麥智庚售予原告之統一 發票正本,復未能提出表彰取得貨物稅原納稅義務人和泰 公司同意授權行使退稅請求權之其他證明文件(如和泰公 司出具之退稅同意書),實難證明和泰公司有將系爭貨物 稅退稅請求權授權委託原告代為行使並受領之意思表示。   3、退稅實為減少國庫收入之方法,應屬稅捐減免之一種樣態 ,稅捐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賦稅署針對退稅要件及應檢附文 件此等法制的具體化過程,固在法院司法審查範圍內,但 基於稽徵經濟原則(即稅捐行政目標在稅法的表現),法 院宜適度尊重財政部賦稅署就退稅要件規範之形成空間:   ⑴按貫穿整個稅捐法制之三大基本建制原則,分別為「稅捐 法定原則」(此為「形式正義」在稅法的表現)、「量能 課稅原則」(從憲法上之「平等權」導出,而為「實質正 義」在稅法的表現)、「稽徵經濟原則」(此為「稅捐行 政目標」在稅法的表現)。……以上所言之稅捐法制三大基 本建制原則,是以稅捐之原始目標,即獲取財政收入為其 基礎。事實上稅捐之原始目的即在追求財政收入,以便國 家有財源來執行公共事務。……現行實證法上有關「以經濟 目標追求為考量」的稅捐減免法規範,或多或少都會與「 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有出入……其間之原因到底是「事 務本質使然」,抑或是「立法技術問題」,現已無從追究 ,而且因為其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法院也不能因為此等法 規範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而排除其適格之法規範地 位。此時不確定法律概念構成要件要素惟有委由稅捐稽徵 機關以行政規則來具體化。……稅捐優惠乃是以減少國庫收 入之方法,增加一部分人之利益,具有隱藏的「補貼」意 義,此種補貼不但沒有適當的預算上的監督,而且政府、 議會與民間皆不易明瞭其資金或效率上的流向,所以必須 小心利用(參照黃茂榮教授著「稅法總論」第288頁)。… …下位法規範之形成過程自然存有多種選擇性,但只要沒 有與上位規範明顯衝突,受規範之人民即不能再就規範形 成之選擇過程為爭執。……稅捐主管機關對稅捐優惠法制的 具體化過程,雖在法院審查範圍內。但是不可否認的是, 稅捐稽徵機關之規範形成空間會受到法院的適度尊重(參 照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   ⑵次按財政部賦稅署106年9月6日臺稅消費字第10604583060 號函:「……鑒於小客車同為貨物稅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 徵客體,且該二稅目同屬消費稅性質,得否退稅之認定原 則允應一致,爰進口已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小客車,可 參照上開財政部函(即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釋……辦理… …。」亦同此旨。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就其所屬關稅局 執行退還原納貨物稅工作,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與貨物稅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未違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判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⑶查106年5月5日令係放寬77年8月18日函,退稅申請人不限 於進口人,亦不以提出完稅證明為限,車輛輸出人如經原 納稅義務人即進口人授權同意代為申請退稅並受領,得提 出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 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替代完稅證明,證明其已經進口 人授權同意取得代為行使退稅權利,此等放寬貨物稅退稅 請求人及完稅證明替代文件之規範,未限縮貨物稅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申請退稅之規定,更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且此種退給稅款給付請求既具稅捐優惠性質而須限縮從 嚴解釋,財政部就退稅要件、應檢附文件之法制及細節執 行自有其適度的形成空間,106年5月5日令未增加法律所 無限制,更無違背租稅法律主義。   4、更退步言,縱若貨物進入境內消費市場交易買賣後,仍得 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然原告所提文件不足證其自有權授 權者取得同意代為行使貨物稅權利並受領退稅利益,被告 否准其退稅申請,於法洵無不合:   ⑴按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國家課以繳納貨物稅之義務時, 就貨物稅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等租稅構成要件,以及退 還原納貨物稅之情形,皆以法律明文規範。   ⑵次按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進口人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 未經使用,嗣後運銷國外,申請退還貨物稅所應檢附文件 ,應檢具完稅證明書正本及出口報單證明用聯;後經106 年5月5日令彈性放寬退稅請求權人範圍及完稅證明書正本 替代文件,車輛輸出人得以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 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以 證明其業取得代納稅義務人行使申請退還貨物稅之權利。   ⑶系爭車輛之貨物稅退稅權利,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文之納稅 義務人即進口人和泰公司始合法有權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 行使退稅權利: ①系爭車輛進口時,係先由和泰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並繳 納貨物稅,藉由其經銷商即桃苗公司,進入臺灣國內市 場銷售系爭車輛,潘羽晴向桃苗公司購買後移轉麥智庚 ,復經麥智庚再轉售予原告。 ②原告所提供相關文件,不足證明和泰公司進口時負擔之 貨物稅或退稅權利,均已藉由歷次交易移轉由原告承擔 :     A.查豐田汽車Toyota官網公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屬消費 者保護法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係和泰公司供下游經銷 商於臺灣國內市場銷售車輛時使用,原告訴願書亦有 檢附定型化契約約定事項。     B.次查該定型化契約之約定事項第4條:「價金範圍: 本契約書所載價金除另有約定外,包括進口關稅、商 港建設費、貨物稅、營業稅、交車前之運費、運送保 險費及其他應由賣方負擔之稅費;但不包括申請牌照 之手續費、車輛保險費、監理規費、牌照稅、燃料稅 等應由買方負擔之稅費。」,此等何種稅費分別由買 、賣方分攤事宜,是否即等於有貨物稅稅捐轉嫁之真 意,應予究明,若逕認原告因實際負擔貨物稅費,等 同業自桃苗公司取得系爭車輛貨物稅權利,無疑是將 貨物稅稅費分攤或負擔與貨物稅權利移轉承受混為一 談。     C.再查約定事項第17條:「買方知悉且同意〈豐田出口 及貿易安全管制政策〉:購車使用區域限台灣(含澎 湖、金門、馬祖),且不得出口/轉售至台灣以外之 地區/國家。」,潘羽晴向桃苗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 ,既約定不能出口或轉售至臺灣以外地區或國家,可 認桃苗公司就其銷售車輛係供臺灣國內消費,系爭車 輛出口退還貨物稅之退稅權利並未當然移轉予潘羽晴 ,潘羽晴既自始未自桃苗公司取得該等權利,縱其移 轉麥智庚、再轉售予訴願人之買賣合約均有貨價含貨 物稅之記載,該等權利實不因麥智庚及原告自行記載 貨價含貨物稅即可謂有取得系爭車輛出口退還貨物稅 款之權利。 ③系爭車輛之出口退還貨物稅之退稅權利,原告未能提出 文件證明下列事項:     A.桃苗公司與潘羽晴間買賣合約,費用分攤之約定及不 得出口/轉售至台灣以外之地區/國家之約定含有授權 同意代為行使退稅權利之意思表示。     B.納稅義務人和泰公司(進口人)授權同意桃苗公司代 為行使退稅權利、桃苗公司有權再授權同意潘羽晴代 為行使退稅權利及其後潘羽晴有權再授權麥智庚、麥 智庚有權再授權原告代為行使退稅權利。    ④意即和泰公司若自始未授權同意桃苗公司代為行使退稅 權利,桃苗公司何以能有權再授權潘羽晴代為行使退稅 權利,潘羽晴既未自桃苗公司或和泰公司取得上述權利 ,縱其移轉予麥智庚、再轉售予原告之買賣合約明確記 載貨價含貨物稅,該等權利實不因麥智庚及原告自行記 載貨價含貨物稅即可謂麥智庚已自有權利者取得授權同 意代為行使退稅權利,更無從有權授權原告代為行使該 等權利。   ⑷是故,原告未能提出潘羽晴售予麥智庚及麥智庚售予原告 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以證明系爭車輛貨物 稅權利於各階段交易出賣人均係有權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 行使,被告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實屬有據。   5、綜上,系爭車輛流通進入國內市場經多次銷售予原告,貨 物稅基於產業政策、謀求平均社會財富等課稅目的達成, 原告本即理因其透過消費表彰財富而負擔該貨物稅,始符 合量能租稅之憲法原則;又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系爭車 輛於臺灣境內市場交易,依消費地課稅原則(消費地主權 原則)法理,貨物稅課徵要件成就;再若因貨物稅間接稅 本質使然,謂實質負擔貨物稅之終端消費者自國內銷售市 場購買商品後,仍得退還納稅義務人原納貨物稅,將致已 進入國內市場販售之進口應稅飲料、電器等,消費者日後 出口亦得申請退還稅款,破壞貨物稅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 ;且為符合貨物稅法制體例,有權申請退還已納貨物稅者 ,應為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定之納稅義務人,僅該法文之 納稅義務人始為有權行使或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行使稅捐 權利之人,爰此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實係放寬使車輛輸 出人如能取得納稅義務人授權同意,亦得據以代為申請退 還貨物稅並受領。原告未能證明和泰公司是否有將貨物稅 賦權利授權同意他人代為行使,桃苗公司未取得和泰公司 之授權同意,自無法再授權該退稅權利予潘羽晴代為行使 ,潘羽晴既非有權可授權同意予麥智庚代為行使之人,麥 智庚更無從授權退稅權利予原告代為行使。是以,被告否 准原告退稅申請之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均無違誤 。   6、被告就「公、私法關係之區別」及「貨物稅條例、財政部 77年8月18日函及106年5月5日令之適用」,提出專家學者 法律鑑定意見書2份(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65 頁至第273頁)供審酌。   7、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援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及第5 65號判決2則,判決理由分別略以:「本件納稅義務人和 泰公司既已透過貨價將貨物稅轉嫁由買賣交易之後手負擔 ,故本件最終實質負擔貨物稅之人為原告,並非納稅義務 人和泰公司,是以,倘系爭車輛事後符合申請退還貨物稅 之請求權要件,依法自應已移轉由原告承受,納稅義務人 和泰公司對於原告是否申請退稅,顯非利害相關,亦無何 權利可資行使主張,自無出具授權書之餘地,又況,從原 告申請退稅時所提供買賣契約等文件,既足以證明貨價包 含貨物稅,其為實際負擔貨物稅者,依法自得為請求退還 貨物稅之權利人……顯未慮及納稅義務人如已將貨物稅轉嫁 由他人負擔,縱貨物事後因運銷國外符合退稅要件,就此 退稅債權亦應已轉讓由貨物買受人承受,納稅義務人就申 請退還貨物稅乙節其實事不關己,亦無何權利可資主張」 (參照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只要該車輛 進口時確已完納貨物稅,且後續的交易價格含括貨物稅, 可認貨物稅已實際轉嫁由終端的第三人承擔,車輛未經使 用,第三人即運銷國外者,仍允該第三人辦理退稅……原告 既已實際承擔系爭車輛之貨物稅的稅捐負擔,且系爭車輛 未經使用即運銷國外,已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要件,於該條款沒有明確規定僅限於繳納貨物稅的 進口人或直接與進口人交易的營業人始能申辦退稅的情況 下,亦無法如財政部112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11100091140 號函為限縮性的解釋。」(參照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5號 判決),作為請求法院判准退還納稅義務人原納貨物稅予 原告之依據。惟被告所提專家學者法律鑑定意見書2份自 法學解釋、法理及法律適用之角度指出該2案判決見解不 妥之處;又該2案判決均經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見解尚非確定可採,難作為拘束法院判決之主 張;且為確保公正公平審判,憲法第80條、第81條透過事 務獨立及身分獨立之保障性規定,賦予受憲法委託從事審 判工作之法官享有審判獨立的法律地位,其中事務獨立性 保障並於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予以重申,此是為確保 法官不受不當外力干涉,本於良知,依據法律而為正確、 妥適之裁判,法官在審判工作之範疇內,享有審判獨立的 保障,不受外來指示、命令,或司法行政機關或上級法院 內部的指示與命令的拘束,由法官本諸自己之法律判斷為 裁判,自不應以該2案尚未終局確定之個案判決見解拘束 貴院依法獨立審判之依據。   8、系爭車輛貨物稅,如准予核退,退還金額為522,175元:   ⑴被告113年3月19日基普里字第1131008525號行政訴訟答辯 狀第21頁稱系爭車輛原納貨物稅,因可回推計算出納稅義 務人即進口人和泰公司之進貨成本,被告認其屬商業性營 業秘密,和泰公司向海關所提供之報關資料既有該成本資 料,依營業秘密法及關稅法第12條規定,認有保密之必要 ,故原先以不可閱卷2乙證3並依據關稅法第3條及海關稅 則號別第8703.40.00號第1欄稅率、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款第1目、第18條及第23條第2項計算系爭車輛原納 貨物稅,經法院認非屬不可公開事項,當庭開示系爭車輛 原納貨物稅額為572,175元,被告另表示系爭車輛已依據 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下稱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核退50,000元,故本案 如准予核退並由原告受領,退稅金額應為572,175元扣除5 0,000元後之522,175元,原告亦無爭執。   ⑵按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1項及第5項規定:「自中華民國 105年1月8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1年且 出廠 6 年以上或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報廢 或出口登記滿1年且出廠10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 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6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 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 定額減 徵……5萬元……。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 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 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次按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第2條第1項第1及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廠商: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納 稅義務人。二、進口人: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 納稅義務人。」、第7條第3項規定:「前項產製廠商選擇 退還貨物稅者,得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將減徵退還新車貨 物稅稅款直接撥付新車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第 8條第2項規定:「進口人得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將減徵退 還新車貨物稅稅款直接撥付新車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 。」。   ⑶查系爭車輛112年3月曾經納稅義務人即進口人和泰公司依 據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申請中古汽車報廢或出口換 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並經准於退還;次查減徵退還 新車貨物稅係由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定之納稅義務人(產 製廠商或進口人)申請退還,惟該減徵退還之貨物稅利益 可由納稅義務人受領後再撥付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 或納稅義務人可於提出申請時併申請將該利益直接撥付新 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受領。是故,被告就系爭車輛依據 和泰公司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並准予退稅,至和泰公 司以何方式將該次申請應撥付新領牌照車籍登記車主之50 ,000元,非被告職掌,系爭車輛減徵退還之貨物稅利益係 由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定之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該50,00 0元退稅利益可由納稅義務人申請由新領牌照車籍登記車 主逕為受領,不存在由新領牌照車籍登記車主向被告申請 退還之情形。  9、原告於113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庭當庭呈事證「關務署退稅 通知單:進口報單號碼:AB/12/094/A5096、稅單號碼:A BI11120500594、金額1,436,502元」稱被告曾有退稅與原 告之案例存在,何以本案卻作成不准退稅處分,相同事實 卻相異處理結果等語: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 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 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次按貨物稅條例第1條規定: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 進口時課徵……。」、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納或保 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 銷記帳貨物稅:一、運銷國外……。」、第23條第2項規定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 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再按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 稅第770261481號函釋(下稱77年8月18日函):「廠商進 口已納貨物稅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如檢具完稅照 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且未經使用者, 同意查憑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核實退稅。」、106年5月 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69050號令釋(下稱106年5月5日令 )「一、 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未經使用,嗣後運銷國 外者,得依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70261481號函釋 規定,檢具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正本及出 口報單證明用聯,申請退還貨物稅。二、車輛輸出人無法 取具前點規定之完稅證明書者,得持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 買賣合約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出口報單出口證明用聯,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 已納之貨物稅。」。   ⑵查原告庭呈事證,被告調閱相關資料後,該1,436,502元係 台灣捷豹路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豹公司)向被告報運 進口(進口報單號碼:AB/12/094/A5096),完納稅費後 由其經銷商謙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悅公司)展銷,與 原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且開立統一發票(車身號碼:SA LEA7BW4P0000000、SALEA7BW8P0000000、SALEA7BW1P0000 000),經原告繳銷牌照後出口(出口報單號碼:AW/BE/1 2/352/E0031、AW/BE/12/352/E0038),原告於112年10月 30日及同年11月21日檢具出口報單、牌照繳銷異動證明、 謙悅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向被告申請新 車外銷出口退稅;經審,因原告就該3輛車未提出貨物稅 完稅照,與77年8月18日函不合,惟與106年5月5日令第2 點「二、車輛輸出人無法取具前點規定之完稅證明書者, 得持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 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出口報單出口證明用聯, 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稅。」相符,被告爰 准予核退3輛車共計1,436,502元。是故,原告庭呈事證所 涉已退稅案件,乃因原告申請書檢附資料符合相關規定, 與本案係因原告未檢具潘羽晴售予麥智庚及麥智庚售予原 告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未符退稅相關規定 ,不足證原告取得有權者授權得由原告代為行使系爭車輛 貨物稅權利並受領退稅利益,被告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於 法洵無不合。  10、原告雖爭執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貨物稅已核退,系爭車輛 貨物稅亦應退還;惟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憑據該行車紀 錄器完稅照紙本並審核其他應檢附文件後,退還該行車紀 錄器貨物稅予原告,自屬該機關權責;又原告提供交易買 賣合約所載標的均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僅係因加裝在 系爭車輛上而隨同移轉;再行車紀錄器貨物稅原納稅義務 人既交付完稅照予買受人,且未約定禁止運銷國外,可認 屬原納稅義務人同意買受人代為行使退稅請求權利之意思 表示,而與本案系爭車輛已禁止買受人運銷國外,僅能在 國內消費使用,貨物稅將由國內最終消費者負擔之情形, 二者事物之本質顯有不同,自無得為相同處理。  11、系爭車輛在國內市場多次轉售,最終銷售予原告,屬境內 消費行為,無從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 據以申請退稅:   ⑴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534號、第537號、第801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9頁、第371頁至第377頁、 第379頁至第385頁)意旨、被告113年3月19日基普里字第 1131008525號行政訴訟答辯狀第4至8頁詳述同為消費稅性 質之菸酒稅及特銷稅課徵重點在於是否經境內消費,貨物 稅、菸酒稅及特銷稅既均同屬境內消費稅,其適用法理應 為一致,以符合消費稅課徵之本旨。因貨物稅為單階段之 毛額型銷售稅,現行實證法立法擇應課貨物稅之貨物於出 廠或進口時課徵,而非銷售時課徵,實係為避免發生逃漏 稅捐、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實現,貨物稅條例第1條定有 明文。意即貨物稅既係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 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單一階段銷售稅,在貨物進入 產銷流程以前,及時掌握貨物稅賦,就特定貨物交易予以 課徵,本質上係為一物一稅之消費稅且屬境內消費稅性質 ,進口貨物凡流通進入國內消費市場使用,縱旋即運銷國 外,因等於境內買賣貨物,已屬境內消費行為,進口貨物 透過買賣行為而業進入本國市場為消費,自無適用貨物稅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得據以申請退還已繳貨物 稅。   ⑵查系爭車輛貨物稅納稅義務人為進口人和泰公司,系爭車 輛進口後流通進入國內消費市場多次銷售,即和泰公司向 被告報運進口並繳納貨物稅後將系爭車輛移轉桃苗公司, 桃苗公司於臺灣國內市場銷售予一般消費者潘羽晴(電子 發票證明聯開立予潘羽晴)、潘羽晴移轉給麥智庚(先由 潘羽晴請領牌照,後再變更車主為麥智庚),復經麥智庚 售予原告,基於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之性質,課徵貨物稅 捐之目的要件成就。從而,和泰公司移轉系爭車輛予桃苗 公司、桃苗公司再銷售予潘羽晴,潘羽晴移轉予麥智庚後 再轉售予原告,原告實質負擔貨物稅款乃因其屬境內消費 稅及間接稅本質使然,非謂原告因實質負擔貨物稅款,即 等同自有權授權者取得同意代為行使並受領退稅利益,系 爭車輛透過買賣行為而進入本國市場消費,無適用貨物稅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國內消費使用而運銷國 外,而得據以申請退還已繳貨物稅之餘地。   ⑶車輛「未經使用」之認定,未區別行駛使用之目的係基於 測試或其他用途,且未僅限物理上實際使用,如有經濟上 使用,亦非屬未經使用。意即「未經使用」之解釋,應審 視貨物稅課徵目的及回歸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之性質,凡 車輛於境內經領牌或經訂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借貸契 約、質押契約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就車輛設定抵押,或為 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車輛之交易,該等契約係 以移轉車輛所有或占有之方式,利用車輛以收取價金、賺 取租金、借用或用以擔保欠款債權,意即係就車輛進行使 用收益情事,此種經濟上利用車輛致產生可茲使用及獲致 利益,縱或車輛未有實際行駛里程,仍應認均已與「未經 使用」要件不符。  12、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否准原告退稅申請之理由及法律 依據,未喪失原行政處分同一性且無礙原告訴訟防禦行使 ,亦符合訴訟(程序)經濟原則:   ⑴按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對於人民訴請 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得就一切事實關係及法律爭點為審查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參照 ),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 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亦符合訴訟(程序)經濟之要求;因 此,在不喪失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 提下,行政機關得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 法律依據,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50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及112年度簡 上字第22號判決均有相同意旨)。   ⑵查原告申請退還進口人(即和泰公司)已繳納之貨物稅, 因未檢具系爭車輛完稅證明書,亦未檢具潘羽晴售予麥智 庚及麥智庚售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 未符退稅相關規定等由,被告否准其退稅申請,所持理由 縱非正確,惟被告於歷次行政訴訟答辯狀及補充答辯狀業 詳述原處分認定之論據,又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法 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或聲明證據 之拘束,被告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 現,在不喪失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及不妨礙原告防禦前提下 ,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被告自得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行 政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供法院調查審酌。是以,本案 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退稅要件,已如前述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作成退還貨物稅款處分之權利並不存 在,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被告否准原告退稅申請之原處分 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均無違誤。  13、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均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申請退稅是否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11年12月16日威字第1 111216-1號函〈含貨物稅外銷退稅申請書、切結書、汽車 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舊機動車輛汽車輸出查證 報告、舊機動車輛汽車輸出查證清冊、證書、汽車買賣合 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出口報單 〉影本1份(見訴願卷2第4頁至第21頁)、原處分影本1紙 、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訴願卷2第2頁、第3頁、第26頁至 第35頁)、進口報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7頁)足資佐 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申請退稅並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要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 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⑵貨物稅條例:    ①第1條: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②第2條第1項第3款: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 進口時課徵。    ③第4條第1項第1款: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 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    ④第23條第2項: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 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2、按「(一)貨物稅乃針對特定之貨物課徵之稅捐。由於一 般貨物已經課徵一般消費稅之營業稅,如再加徵貨物稅, 勢必造成重複負擔,且針對少數特種貨物課稅,難免違反 平等原則之疑慮,因此,貨物稅之課徵除了獲得國家財政 收入目的之外,並應另外具有公益原則之其他社會政策目 的。各國選擇貨物稅之課稅貨物標準,不外是對於奢侈品 課稅(例如珠寶、汽車等),以謀求平均社會財富之目的 ;或對於有害國民健康之產品(例如菸、酒等)加以課徵 ,以達到『寓禁於徵』減少消費之目的;或基於節約能源、 減少對於環境污染而對於相關產品(例如汽車、機車、油 品類等)加以課稅,以達到『外部成本內部化』之目的。也 因為貨物稅之課徵有上開立法目的,縱然上開貨物並非在 我國境內生產或製造,而是自國外進口,基於稅捐中立性 原則應使其間負擔平等,貨物稅條例第1條遂規定:『本條 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二)依稅捐稽徵 法第35條之1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 規定辦理。』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進口應稅貨 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 徵之。』相對於加值型營業稅係按每個銷售階段加值額, 據以計算銷項稅額減去進項稅額而課徵之多階段加值稅之 消費稅,貨物稅之計算及課徵方式則係採用貨物在產製出 廠或進口時,按銷售價格計算課徵而為單階段之毛額型消 費稅。因貨物稅為單階段之毛額型消費稅之故,立法者為 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之實現,必須選擇一個最容易掌握稅 源之時點。現行實證法之立法抉擇選在應課貨物稅之貨物 『出廠』時或『進口』時,而非『銷售』時(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參照),提前課徵時點以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之實 現。不過貨物稅同樣為間接稅,稅捐之實質負擔人終必是 貨物之最終消費者。而選擇出廠時或進口時即課徵貨物稅 ,就必須考量『如果出廠或進口後沒有實際銷售行為,該 已納之稅款即無法轉嫁予消費者』等因素,而有對應之退 稅規範機制,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規範要求(本院105 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類似見解可資參照)。貨物稅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一、運 銷國外。』即是為反映稅捐負擔平等之量能課稅原則之例 外規定。…(四)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 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為境內消費稅性質 ,倘若廠商進口時已納貨物稅之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 口時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 ,且未經使用,足證並未在國內消費使用者,始可申請退 還已納貨物稅(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參照)。申 言之,因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進口貨物如未流通進入國 內消費市場使用,旋即運銷國外者,不納入課稅範圍,已 繳納之貨物稅,始得申請退還。…(五)又課予義務訴訟 ,法院必須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審判。此與 撤銷訴訟,法院僅係就原處分是否違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之 事實而為審判不同。故而,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 分,苟其要件不備,經法院審認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 分之權利並不存在,就其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應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不因行政機關駁回申請或不作為之理由 是否正確而有所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534號、第537號、第801號判決)。   3、經查:   ⑴和泰公司於111年9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之系爭 車輛,並於111年10月17日完納稅費,而系爭車輛係由麥 智庚前於同年3月1日與桃苗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以 2,890,800元(訂金50,000元)購買,約定登記於潘羽晴 名下(桃苗公司於同年10月26日開立2,840,800元電子發 票證明聯予潘羽晴,且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28日領得汽 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潘羽晴〉),嗣系爭 車輛於同年11月1日過戶登記予麥智庚,而麥智庚於同年1 1月3日以3,020,000元之售價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並辦理 過戶登記,其後原告於同年11月4日繳銷系爭車輛原領得 之牌照等情,業如前述,則其等於境內買賣系爭車輛已屬 境內消費行為,系爭車輛透過買賣行為而業已進入本國消 費市場為消費,自無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未經國內消費使用而運銷國外,而得據以申請退還已 繳貨物稅之餘地,故亦無庸再論究原告非貨物稅之納稅義 務人,能否因輾轉買賣系爭車輛而承受請求退還貨物稅稅 款之權利;至於原告雖稱已獲退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貨 物稅,但不論該退稅處分是否適法,核與本院就本件訴訟 之判斷結果要屬無涉。   ⑵又原處分係以原告未檢具潘羽晴出售系爭車輛予麥智庚及 麥智庚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統一發票,不符財政部77年 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及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 第10604569050號令意旨,乃否准其退還原納貨物稅之申 請,其所持理由雖非正確,然被告業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 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即系爭車輛在國內市場多次轉售, 最終銷售予原告,屬境內消費行為,無從適用貨物稅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據以申請退稅),而不影響行政 處分之同一性及不妨礙原告之防禦,自應予以准許;況且 ,因本件並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退稅要 件,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退還貨 物稅處分之權利並不存在,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 ,亦本應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7

TPTA-112-地訴-65-20241127-2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 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宏銘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民國111年5月9日農訴字第11107035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委託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 申報輸入工具包18個及water filters2個,經基隆關於110 年10月20日儀器檢查有異,發現內裝貨物夾藏中國生產、應 申請檢疫之動物產品鴨舌一盒(內含7小包鴨舌,總淨重0.1 2公斤,與上開工具包等貨物合稱「系爭貨品」)。基隆關 函請被告所屬基隆分局(下稱基隆分局)辦理,經基隆分局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因認原告涉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下稱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之刑責,案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180號不起訴處 分書。嗣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仍違反防治條例 第3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 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1年 1月27日防檢二字第11114340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1 1年5月9日以農訴字第111070354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1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上訴後,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在淘寶購物平台上購買工具包等物,並委託捷豐公司 申請輸入;原告過去已有多次向本件淘寶賣家購買工具包, 本件系爭貨品係向包含上開淘寶賣家在內的3個不同賣家分 別下單,再透過淘寶的集運服務集成1個包裹寄送到臺灣。 系爭貨品內之鴨舌,係前揭販售工具包之淘寶賣家對臺灣法 規不清楚,而自行放入系爭貨品內贈送,原告並不知悉系爭 貨品內有鴨舌,自無不實申報之情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既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其於輸入系爭貨品時,自依法 負有申請檢疫之義務,並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 相符,必要時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向基隆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在海關查驗前為適 當之處理,是原告有義務注意、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致 未申請檢疫,自有過失。至原告與賣家間之糾紛,屬私權之 範疇,尚難以此做為免罰之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 、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 、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 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 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 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 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 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 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3條第1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 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 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 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第34條第1項規定:「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 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三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 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 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43條第1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2、依裁處時農委會公告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第1602節記 載:「其他第0105節家禽(按雞、火雞、鴨、鵝)之已調製 或保藏肉」(北院卷第108頁);復依農委會於110年7月13 日公告之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及疫區之國家(地區):「中國 大陸屬未列入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非疫區, 其檢疫物輸入應依『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及其他檢 疫法規中疫區規定辦理」(訴願卷第30至31、第81頁);又 依裁處時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點第1項第3款 規定:「六、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但符合第三項規定者 ,不在此限:(三)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 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訴願卷第26至 27頁,111年8月11日修正納入「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中國大陸之 已調製或保藏鴨肉,屬禁止輸入之動物產品,且為應施檢疫 物,應於到達動物檢疫機關依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 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如未申請檢疫,得依防治條例第 43條第11款規定處罰之。 3、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 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 理。」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 ,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 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 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海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 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指由海運快遞業者承攬及遞送,於 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之貨物。(第2項)下列各款貨 物不得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一、屬關稅法規定不 得進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進口生鮮農 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二、 每件(袋)毛重逾七十公斤之貨物。三、以非密閉式貨櫃裝 運進口之貨物。」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 項)海運快遞業者應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 申報。(第2項)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得依其性質及價格區 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二、進口低價免稅快遞 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二千元以下。……」第1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一、屬前條第二項第 四款所定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七款所定出口高 價海運快遞貨物。二、涉及輸出入規定。但有特殊情形經海 關公告者,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三、需申請沖退稅或 保稅用報單副本。四、復運進出口案件需調閱原出、進口報 單。五、依關稅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貨物。 但以非個人名義進口屬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免稅 貨樣,整份報單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得以簡易 申報單辦理通關。六、適用進口報單類別「G1」(外貨進口 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5」(國貨出口報單)或「F5」( 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報單)以外之貨物。七、依貨物稅條例或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貨物。八、屬財政部公告 實施特別防衛措施貨物。九、屬關稅配額貨物。(第2項) 前項以外之海運快遞貨物,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海 運快遞貨物通關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進口海運快遞貨物 區分下列四類:……(二)第二類: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X2) ,指完稅價格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者。……」第3點規定:「三 、採行『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簡易申報單類別代碼為 X1 (進口快遞文件)、X2( 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X3(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 X6(出口快遞文件)、X7(出口低價快遞貨物)。……」是依 上開規定,完稅價格2,000元以下之海運快遞貨物,除有應 施檢疫物等情形外,得以簡易申報方式通關。 ㈡、查原告於110年9月16日以海運進口快遞貨物類別X2(進口低 價免稅快遞貨物)為由,向基隆關申報輸入工具包18個、wa ter filters2個(報單號碼:AX 10619T47US,主提單號碼 :TZ0000000000S,分提單號碼:OH4AA0000000)之納稅義 務人,遭基隆關人員發現內裝貨物夾帶應實施檢疫物即中國 大陸生產之鴨舌一盒(總淨重0.12公斤)等情,業有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第9頁)、個案委任書(原處 分卷第10頁)、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原處分卷 第12頁)、證物照片(原處分卷第6頁)等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㈢、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 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 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 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 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又現代民主法治 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 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㈣、經查: 1、就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中之工具包18個及water filters2個, 係在淘寶購物平台上向3個不同賣家購入,且其向該販售工 具包之淘寶賣家「達磨箱包特約店」購買多次,已是老客戶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次申報輸入買賣之相關訂單紀錄(本 院地行卷第147至148頁)、與「達磨箱包特約店」歷來相關 訂單紀錄(本院地行卷第77至99頁、第105至121頁)在卷可 參。依上開訂單紀錄可見,原告向淘寶賣家「達磨箱包特約 店」於110年9月6日購入工具包2個、於110年9月11日購入工 具包16個,另向淘寶賣家「安之星工廠店」、「佳訊直銷店 」於110年9月9日分別購入淨水器各1個,並均透過支付寶完 成付款,核與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第9 頁),雖就原完稅價格部分略有出入,但與報關日期、進口 日期之110年9月16日相近,原貨品名稱「工具包」、「wate r filters」及原數量均相一致;而原告於105年1月、107年 2月、107年11月、108年1月、108年8月、109年8月確曾有多 次與該販售工具包賣家交易之紀錄,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 屬實。 2、復依原告提出所稱與該販售工具包賣家間之對話紀錄所示( 北院卷第29至37頁),對話方名稱顯示為「達磨箱包–有慶 」,原告表示:「不好意思請問我上次買的貨你裡面有放鴨 舌嗎?」、「工具包二個」、「因為我們這邊海關查驗的時 候,說裡面鴨舌」、「東西被沒收了」、「跟你確定一下」 ,對方答稱:「有的,這是我們這邊好吃的小吃,順便放在 裡面嚐嚐」,原告表示:「了解,你沒有事先跟我說,我們 台灣這個東西是不能寄的」、「現在被海關沒收了,我以為 沒說(按:收)就算了,他們要我交代一下情況」、「謝謝 你的好意,下次如果要再跟你買東西,不要那麼客氣,不用 放東西在裡面」,對方答稱:「好的。不好意思。造成你的 麻煩了」,嗣原告將原處分翻拍照片傳送予該賣家,並表示 :「上次你寄給我的鴨舌頭,被政府海關查驗到了,現在政 府要罰我50,000台幣,你那邊可以處理嗎?我都不知道你有 寄這個給我,我沒有錢去負擔這個費用」、「我跟你們買了 很多次東西,為什麼這次會放這些東西進去呢?」,對方答 稱:「我也不知道你們的法規,我只是隨便隨手放了一下, 讓你們吃吃看,這是我們老家的特產」、「我也只是好意, 你常常來我店買東西」等語。就上開對話過程中原告所提及 之「我上次買的貨」、「工具包二個」、「我跟你們買了很 多次東西」,及對方所稱「你常常來我店買東西」,均與前 述原告於110年9月6日向淘寶賣家「達磨箱包特約店」購入 工具包2個,及前曾有多次向該賣家購入工具包等情相符, 堪信上開與原告對話之人,即係原告所主張其本件購入工具 包之淘寶賣家;而依前述該賣家所稱:鴨舌頭是這邊好吃的 小吃、我們老家的特產,你常常來我店買東西,我只是好意 隨手放在裡面,讓你們嚐嚐等語,對照卷附基隆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原處分卷第12頁)、證物照片(原處分卷 第6頁),可見扣案鴨舌為1盒(7入,共0.12公斤),數量 非多,衡情尚屬常見之平價小吃,價值非高,是前述賣家於 對話中所稱其自行放入,給經常向其購物之原告作為贈品等 節,應堪採信。   3、而就原告本件係透過實名認證系統(EZ WAY APP)回復委任 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流程為報關業者向海關申報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實名認證系統主動推播報關業者 申報資訊至原告註冊之EZ WAY APP,含報關日期、報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申報金額及貨物品項與名稱,請原告釐清確 認EZ WAY APP推播揭露之進口資訊,並依實際進口情形如實 點選回復等節,業據財政部關務署113年7月26日台關業字第 1131019675號函復在卷(本院地行卷第153至155頁)。是原 告本件透過該EZ WAY APP推播揭露之包括:報關日期、報單 號碼、分提單號碼、申報金額及貨物品項與名稱等資訊,並 據以確認回復委任辦理線上報關,藉由前述程序尚無從知悉 系爭貨品內有上開賣家附贈之鴨舌一事。至被告以原告為系 爭貨品之輸入人,其輸入貨品時即有依法申請檢疫之義務, 並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必要時亦得依海 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申請查看貨物,而 認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語。惟海關管理進出口貨 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 、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 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 監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依其 文義,應係規範貨主於存棧內有抽取、看樣等開拆貨物之權 利及其程序要件,非謂貨主有依該條先行檢查貨物之義務, 自難據此即認原告有上開注意義務;況且,以本件原告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僅1,464元,屬低價免稅快遞貨物,貨物內 容更為工具包等與檢疫無關之物品,依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 認真之人之標準,亦難期待原告有認知其購買上開物品時, 須先行查看包裹內有無遭放入鴨舌等應施檢疫物之注意義務 ,實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㈤、綜上所述,本件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固經基隆關於110年10月20 日儀檢發現內容物含有應施檢疫物鴨舌1盒,然尚不能以原 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之客觀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於事前知悉上情,卻未依規 定申請檢疫,而於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證據尚 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就 原告本件有故意或過失形成沒有合理可疑之確信心證,原處 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查,遞 予維持,亦有未恰,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26

TPTA-113-簡更一-11-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4年9月 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0196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 向本院呈報以董事陳東寅為清算人而進行清算,經本院於10 7年4月26日以中院麟非拾陸107年度司司44字第1070045033 號函准予備查。經檢查財產情形,聲請人現已無任何剩餘財 產,然債務部分尚積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罰鍰新臺幣(下 同)2400萬3,133元,足見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 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有限公司財產 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 條第1項、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按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 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旨在就 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之清償 ,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 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 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已無任何資產,固據其提出113年5月2日 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然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 隆關)113年6月18日基普法字第1131018458號函所載(見本院 卷第13頁及第45頁),聲請人之債權人僅基隆關一名,且所 負債務為基隆關所處之緝私條例罰鍰2400萬3,133元,屬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不得為 破產債權,本件即無破產債權人存在,自亦無從依破產程序 清理債務。況聲請人之債權人既僅有基隆關一人,無多數債 權人存在,不論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均無從達到 破產制度欲使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公平受償之目的,即無 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宣告破產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1-25

TCDV-113-破-14-20241125-2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祈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913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祈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13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本案經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之武士刀26把、匕首1把、手指虎1個 ,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附 卷可稽,是扣案之武士刀26把、匕首1把、手指虎1個均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 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 已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9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 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26把、編號2所示之匕首1 把、編號3所示之手指虎1個,經鑑驗結果,認分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即「武士刀」、「匕 首」、「手指虎」(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保字第1112166981號函暨 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刀械鑑驗相片、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稽。是 前揭扣案物既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管之刀械,自皆為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前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武士刀(編號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111AD0000000) 26把 均單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初步認均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武士刀) (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39號卷第19至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刀械鑑驗相片) 2 匕首(編號111AD0000000) 1把 刀刃長約23公分,刀柄長約12.5公分,雙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初步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匕首) (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39號卷第123至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刀械鑑驗相片) 3 手指虎(編號111AD0000000) 1個 雙面開鋒,材質為金屬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經檢視外觀,初步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手指虎)。 (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39號卷第127至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刀械鑑驗相片)

2024-11-22

SLDM-113-單禁沒-335-20241122-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34號 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軒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 張則慧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12月5日112年第11202239號處分書及財政部113年4月2日台財 法字第113139107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300007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書所裁 罰之40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間以訴外人 林雪晴(現名林千晞,下稱林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 貨物40筆(如處分書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經林君於 112年8月7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未委任原告進口系 爭貨物。被告爰就原告涉有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之情事, 以112年8月24日基普里字第112102445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 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 關文件供核,惟未配合辦理。另原告之受任人於112年10月1 9日詢問筆錄稱本案報關資料係由中國大陸集運商提供,無 法查證資料正確性,林君係遭冒名,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 確受林君委任報關。嗣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 關之違章成立,乃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第39條第2項轉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5日 112年第112022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 報單分別裁處罰鍰1萬元,共40萬元。另原告代表人案涉刑 事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58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4月2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7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觀原告負責人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可 知原告代表人無主觀犯意,亦足示原告於辦理報關時,並無 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偽、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 事。而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冒名,需有積極冒名行為, 消極未確認委任授權之過失,應不屬之。 ㈡、而原告係依大陸集貨商轉傳之相關資料,製作進口分艙單、 報單,並將前開資料輸入EZWAY易立委(下稱EZWAY),由該 系統自動檢核完成,原告信任此系統並據以報關,若生冒名 註冊之情,實非原告所能掌控。且縱使進口名義人未點選申 報相符,關務作業依舊可收單放行。原告因事前無從與進口 人接觸,復加上每日經手貨物眾多,礙於時效與人力所限, 難以逐件確認及事前取得全部進口人之委任書。 ㈢、況實名認證註冊後,進口快遞貨物報關若採簡易申報,可僅 填實名認證手機門號及姓名,免再提供身分證件。財政部關 務署亦曾發函向業者宣導,採快遞簡易申報者勿向已實名認 證註冊之民眾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故無法確認進口人身分 資料真實性。另關務署自110年12月28日推行預先委任報關 新制,可見相類情況甚多,EZWAY實名認證註冊程序存有瑕 疵,原告實屬無辜受害。 ㈣、經查相關案件進口人所進口貨物,大多來自不同集貨商,若 進口名義人確無購買系爭貨物,則應為有心人士冒名進口, 若為原告冒名,何必大費周章透過不同集貨商為之? ㈤、縱認原告有違規行為,裁處時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 酌本件均係簡易申報,無進口違禁品,非情節重大,且原告 主要業務收入在於清關收取費用,每公斤僅6元,獲利十分 微薄。然原處分裁罰每筆高達1萬元,實不成比例。   ㈥、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負責人是否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 所為認定,與本件論處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行政 罰有別,兩者係屬二事,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㈡、次查原告除無法補具林君之委任書正本外,林君亦出具冒名 報關書面聲明書及案件說明,證稱未曾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 爭貨物,且於112年3月15日報案。並參酌原告受任人於詢問 筆錄所述,足徵林君並非實際貨主,與原告間無實質委任關 係。而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且 已有數次冒名紀錄,更有依法核對、保存及提供查核之義務 。又原告應得於EZWAY內查得林君之行動通訊門號,亦得基 於契約關係請求大陸集運業者交付相關文件或聯絡資料。退 步言之,縱無法聯繫林君取得委任授權,仍得審慎評估是否 續行辦理報關,惟原告怠於善盡查核義務,猶向被告報運進 口系爭貨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自應負責。 ㈢、復按管理辦法第12條及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辦 法)第18條修正條文對照表,進口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實名認 證制度,係為防範冒名申報,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 ,爰規定得以經納稅義務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取代 申報相關身分識別號碼,惟仍須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 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授權。 ㈣、原告多次冒用林君名義報關,每一報單均應獨立評價,另審 酌該行為除可能影響海關查證稅政資料之正確性外,亦不利 於後續貨物流向之追蹤查核,並使被冒用人徒增困擾,且原 告並非初犯,爰於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最低裁罰額度 內裁罰,對原告財產權之限制難謂過度,符合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2、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 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 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 、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3、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 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 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4、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 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 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5、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 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 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 件。 6、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7、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 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 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 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項)前項 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 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 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 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 )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 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3項) 8、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 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 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 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 之內容必須一致。 9、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 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 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 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海快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行為時海快辦法第18條: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 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 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 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 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 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 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1項 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 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 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處分書附表、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冒名報關聲明書、冒名案件說明 、林君說明書及承諾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112年8月24日基普里字第112102 4454號函、被告112年10月19日詢問筆錄、原處分、原告112 年12月15日說明書、訴願決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 見原處分卷第1至80、85至89、99至106、113、117至120、1 22至130頁;見本院卷第140至150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應確認就如處分書附件所示貨物是否實際上有受委任, 不能以有EZWAY之制度而免除其確認義務: 1、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間以訴外 人林君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如處分 書附件所示共40筆,惟經訴外人向被告告知,其未親自或委 任他人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被告函請原告於期限內提 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原 告並未提出。被告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即訴外人)名義辦理報 關之違章成立,乃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共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本院經核尚 無不合。 2、依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 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 值及產地等義務,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 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報關業者受進口 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 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 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以使進口貨物人及報關業者善盡上揭法令所定誠實申報及應 受合法委任,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俾確保報關事項之正確 性,並杜絕具有不法意圖之人,利用報關業者空運進口不法 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進口違禁 物品之不法行為,以達關稅核課及邊境管制之效之規範目的 。   ㈣、原告主張本件既已有EZWAY之系統,其就冒名進口主觀構成要 件不該當: 1、依前述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管 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 應根據納稅義務人(即委託人)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及其他 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而貨物 「報機明細」並非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稱「發票」或 「裝箱單」,亦非同條項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各 款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自不得以之為申 報憑據。 2、又依前述海快辦法第18項規定,報關業者代理報關時,應確 實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證明確受委 託報關,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 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 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 3、原告為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營取商業利益之特許行業 ,其對於辦理進口貨物之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 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甚詳 ;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 ,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無期待可 能性。原告陳稱於報關實務上,其不會與進口人即訴外人聯 繫、接洽等情縱令屬實,然此顯與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應 切實查核究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義務不合;況且,原告基於 與大陸業者之契約,其為納稅義務人*(指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辦理報關事宜,則依據委任契約賦予雙方當 事人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請求海外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 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 原告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非不得請求 海外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 後再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倘海外業者於通關 當下,即未提供委任書正本或傳真本,則原告當予衡酌其事 後因無法提示委任書而可能產生之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決 定是否接受此一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是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即 收貨人訴外人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既未確實查證是否由訴外 人進口,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訴外人或實際貨主委託 報關,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自屬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處分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 辦理報關具有過失,其違章成立,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可採。 4、而原告之主張,是以EZWAY系統為官方所建置,原告即不需負 任何查核與提出查核委託書是否真正之責任。然EZWAY本身 ,僅為概括授權通關,並不代表有EZWAY之概括授權通關, 報關業者即免除逐筆查核通關即確認是否有受委任之義務。 換言之,貨物通關因涉及關稅問題,基於課稅之正確性,本 須由納稅義務人逐筆向海關申報,而如今由報關業者為之, 報關業者本即逐筆取得授權書並確認授權書之真偽。換言之 EZWAY在解釋之定性上,屬於快速通關之機制,推定由授權 人委託被授權人即報關業者代為通關,但並未因此免除被授 權人逐筆確認之義務,此由EZWAY本身並未就逐筆進口貨物 於進口時,需授權人逐筆確認之情形可知。而依據前開條文 之內容以觀,逐筆確認之機制係以如後續發生授權人對特定 之進口貨物非其進口有疑義時,也就是授權發生疑義時,由 被授權人即報關業者需提出相關個別委任之證據並且確認是 否有實際被授權用以證明其確係受到授權人委任報關。進步 而言,報關業者對於貨物是否經授權通關,並未因為有EZWA Y的制度存在而免除責任,其仍需確認是否實際上經授權而 可以報關,EZWAY的出現,僅是推定授權人有委任報關業者 報關。審查機制則改為是否有疑義之事後審查,而由報關業 者舉證其有就個別報關取得授權。 5、故身為報關業者之原告仍需對於報關之進口貨物是否有經訴 外人委任原告報關,以及是否由訴外人購買進口,仍有逐筆 確認之義務,並不能以有EZWAY之存在即免除該義務。本件 訴外人並未逐筆確認,亦未預先委任,原告亦未於報關時逐 筆確認內容,當屬有主觀要件之故意過失無疑。  6、原告主張財政部關務署亦曾發函向業者宣導,採快遞簡易申 報者勿向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民眾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故無 法確認進口人身分資料真實性。然如前所述,本件所需具備 者為委任書,並非身分證統一編號,縱使財政部關務署有前 開宣導,亦無礙於原告向訴外人索取委任書之情。 ㈤、原告主張訴外人所進口貨物,大多來自不同集貨商,若進口 名義人確無購買系爭貨物,則應為有心人士冒名進口,若為 原告冒名,何必大費周章透過不同集貨商為之等語。然本件 規範所課予原告及處罰原告之相關內容,並非是原告冒名訴 外人進口系爭貨物,而是原告有確認訴外人是否有進口系爭 貨物之義務並因而導致冒名結果之產生,是以,縱使並非原 告冒名進口,但原告仍無盡到確認是否由訴外人所進口之責 任,對此部分仍有主觀上之構成要件,對於本件結果之發生 ,仍有相關之責任。至於該貨物究竟是否來自同一集貨商, 則非所問。 ㈥、原告以刑事案件中原告負責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號、2581號、25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下分稱1902號及2581號、2582號處分,合稱不 起訴處分),就此主張本件應屬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首應 指出者,2581號處分雖與本件情節類似,但該不起訴處分書 之內容,均屬於另一訴外人尤靖勳之事件,當不得比附援引 。而1902號處分與2582號處分,其中2582號處分雖包含本件 原處分附表之內容,但該2份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條文之內容係以冒用訴外 人之名義行使偽造文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無證據證明冒 名報關人與原告之負責人是否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無法以 該條文相繩等語,雖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並無犯 意聯絡,但前開所指之冒用為明知委任書為偽造而仍行使該 委任書之情形,但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冒用,則是以未得授權 而使用該委任書,兩者之冒用僅為文字相同,構成要件之解 釋上當為不同,自不得就此解免原告本件冒用之情。況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係以處罰故意為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係 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中主觀上有過失,有原處分在卷可查, 是以,該不起訴處分僅能說明原告之負責人並無故意,對於 原告應取得授權書之注意過失,並無法包含,故不能援用為 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㈦、另原告以其獲利甚低,認處以罰鍰顯屬過重,原處分裁罰每 筆高達1萬元,實不成比例。但違反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 規定,最低之罰鍰額即為1萬元,被告係裁處原告最低之罰 鍰額,況被告業已於原處分中敘明本件係屬過失,該處罰尚 屬合理。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1

TPTA-113-稅簡-3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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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625號 原 告 黃勁又 被 告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曹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俊元為被告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下稱祥雲基隆分公司)之負責人,以承辦客戶貨物進口報 關為業,明知原告並未授權被告辦理報關,竟偽簽原告之姓 名及盜用原告及多宇實業社印章,擅自以原告名義進口貨物 ,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多次來函與電話,不堪其擾,致其商譽受有損害,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個案委任流程為大陸物流公司通知伊有客戶要進 口貨物申報,再經由大陸物流公司直接寄出與被告個案委任 書,伊收到個案委任書時均已填載完成委任人之名稱、地址 、印文,伊收受個案委任書時才會蓋印祥雲基隆分公司之公 司印章,伊並未偽簽原告姓名及盜蓋原告及多宇實業社之印 章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22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第46頁)。 原告固主張對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沒有意見,然被告為報關 業者,應負查證義務云云,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 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 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 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 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前項但 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 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 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 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空運快遞貨 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對於進口貨物收領人即納稅義務人之委任申報文件提供 義務,本係委任(報關)人應提供予報關行,再由報關業者 於報關時檢附,僅於簡易申報情形,得以事後或數位之方 式滿足程序,而委任報關人是否名實相符,則非報關業者 能力可審查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報關業者就委任報關 人之實際狀況應負查證義務云云,尚難採憑。且原告主張 被告於個案委任書偽簽其姓名及盜蓋其個人與多予實業社 印章乙節,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1

TYEV-113-桃小-625-2024112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283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永宗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8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確定,至113年10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 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 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 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 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 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2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13年10 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購買,未經核准擅自境外 過失輸入之禁藥,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他卷第 51至5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2年6月29日 航處防字第11252530810號函、進口報單、遭查獲之百靈 油照片2張、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4月14日基普業一 字第1121010302號函、百靈油中文標示照片1張、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憑( 見他卷第5至6、11至23、39頁)。又該等禁藥現仍暫存於 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私貨倉庫,尚未沒入銷燬,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該等禁藥既屬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 說明,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德國百靈油22瓶

2024-11-20

TCDM-113-單聲沒-21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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