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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5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凱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王振凱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 樣,係由附表所示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 取得商標專用權」,補充為「王振凱明知附表一、二所示 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 定號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補充為「現 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上開商標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 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註冊商標,」,更正為「... 之註冊商標,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淘寶網站」,更正為「阿里巴巴網站」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附表二之仿冒商品則由不詳渠 道進貨。...」,補充為「...附表二之仿冒商品則由不詳渠 道進貨,並於不詳地點,以衣服、帽子每件新臺幣(下同) 300元、鞋子每雙60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予他人,共計獲利 2萬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王振凱商標法案查扣物品數量清冊」、「 玖航貨運出具之說明書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振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前揭仿冒商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某不詳進口 商,將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輸入我國,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止,陳列 販賣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在密接之 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㈣被告上揭販賣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 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仍輸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並 販賣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 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利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 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輸入仿 冒商品數量與價值及獲取之不法所得,又被告先前已有違反 商標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2萬元等語 (偵卷第14頁反面),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5頁反 面、第121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19號   被   告 王振凱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凱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係由附表所示之人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 用於如附表所示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日,向淘寶網站不 詳賣家以如附表一、二所示進貨成本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 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再於113年1月10日就附表一之仿冒商品 委託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報單號 碼:CE 130I65131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 提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附表二之仿冒商 品則由不詳渠道進貨。嗣於113年1月15日,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華儲快遞進口倉查驗區」,當場查獲本案 包裹,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再於113年6月26日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 品,始悉上情。(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均表明不用提 起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振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案包裹提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現場照片、附表一、二扣案物現場照片、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等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產品鑑定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又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請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雖認就附表二所 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於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 所進貨,尚涉有商標法第97條罪嫌乙節,然查: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附表一、二商品都是伊一次向中國不詳賣家進貨, 只是分兩批進貨,所以附表二仿冒商品沒有被查獲等語,再 卷內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附表二仿冒商品確實是被告分 2次進口,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屬接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件數 商標註冊/審定號/使用類別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進貨成本新臺幣(下同) 1 仿冒「NIKE」商標鞋子 100雙 00000000/類別:鞋子、衣服等 (118年10月31日)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不提告) 1雙45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件數 商標註冊/審定號/使用類別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進貨成本 1 仿冒「NIKE」商標鞋子 425雙 00000000/類別:鞋子、衣服等 (118年10月31日)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不提告) 1雙450元 2 仿冒「NIKE」商標衣服 471件    同上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不提告) 一件約200元 3 仿冒CHANEL商標帽子   55件 00000000/類別:帽子、衣服類  (114年6月30日) 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告) 一件約250元 4 仿冒「GUCCI」商標衣服 8件 00000000 (122年1月15日)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00000000 (12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義大利商固喜 歡固喜公司 (不提告) 一件約600元 5 仿冒「GUCCI」商標帽子 55件 同上 義大利商固喜 歡固喜公司 (不提告) 一件約250元 6 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 19件 00000000 (117年2月29日) 英商布拜里公司(不提告) 一件約600元 7 仿冒BURBERRY商標帽子 18件 同上 同上 一件約250元

2025-02-19

PCDM-114-智簡-6-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WAMBA NERCIO EDUARDO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26號、第31 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NWAMBA NERCIOEDUARD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 國境內,竟與境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NWAMBA NERCI O EDUARDO提供其前女友鄺芊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英文姓名「Kwong Qianhan」、聯絡電話「0975-***7 15」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完整個人資料,詳卷)予國外負責 寄送包裹之不詳共犯,再由該不詳之共犯,於民國111年6月 25日前某日時許,自印度以郵寄國際郵包之方式,寄送夾藏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IN;下 稱本案包裹)至我國境內,NWAMBA NERCIO EDUARDO並委由 不知情之鄺芊菡代收包裹,迨本案包裹於111年6月25日運抵 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該包裹有異,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搜索及扣押,送驗後 確定包裹內之物品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 重1054.11公克、總淨重984.006公克),為查得實際收貨人 ,於111年6月30日由警方喬裝物流人員依包裹上載收件人相 關資料進行配送,嗣鄺芊菡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樓住處成功簽收包 裹後,即為喬裝貨運人員之警員當場查獲,復經鄺芊菡供出 係為NWAMBA NERCIO EDUARDO代領包裹等情,警方乃另於111 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NW AMBA NERCIO EDUARDO到案,並扣得其所持用之蘋果牌IPhon e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即被告NWAMBA NERCIOE DUARDO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迄之情形(本院卷第71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鄺芊 菡、游尼爾森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惟 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爰不就其等證據能力予 以贅述。 二、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鄺芊菡代為簽收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請鄺芊菡簽收包裹,但不 是本案的毒品包裹,我是請非洲友人寄送非洲零食苦可樂堅 果,不是本案來自印度的包裹,是鄺芊菡已經收到包裹後, 非洲友人POKO才傳訊說因為運費太高,所以沒寄到臺灣云云 。經查: 一、本件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裏係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自印度以國際郵包方式於111年6月25日寄抵我國境內,嗣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查覺有異,乃依法搜扣後,送 驗後確定包裹內之物品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總毛重1054.11公克、總淨重984.006公克),警方為查明本 件犯行,佯裝該包裏物流人員並依包裹上記載收件資料配送 ,該包裏嗣由不知情之鄺芊菡於111年6月30日11時許簽收, 迨警方表明身分後,鄺芊菡即配合警方,依被告指示將本案 包裏放於桃園市○鎮區○○路○段○○○路○路○○○號000-0000號白 色自小客車內。另警方於111年6月30日夜間8時許,發覺被 告友人游尼爾森逕至前往該小客車開啟車門,而上前逮捕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據證人鄺芊 菡於偵訊、本院(偵字第30326號卷第112至113、147至151頁 ,本院卷第155至165頁)、證人游尼爾森於本院審理時(本 院卷第166、168頁)證述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 第30326號卷第21至29頁)、被告與鄺芊菡間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30326號卷第47至51頁)、被告與鄺芊菡、被告與P oko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1116號卷第149至150、155至1 61頁)、被告與游尼爾森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1116號 卷第163至1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7月5 日職務報告(偵字第30326號卷第5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2年1月31日北普竹字第1121003795號函(偵字第3032 6號卷第143頁)、鄺芊菡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達第三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 據(偵字第31116號卷第81至89頁)、游尼爾森之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1116號卷第91至97頁)、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1年6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58號函暨所附 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報關單及扣案物包裹照片(偵字第31116號卷第99至114頁) 等在卷可參,而本案包裹經送鑑後,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字第31116號卷第1 15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委請鄺芊菡代為簽收本案包裹,惟:  ㈠鄺芊菡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親自簽收本案包裹 ,本案包裹是被告傳訊息叫我幫忙代收的,我之前有幫他簽 收過一次,他跟我說是苦可樂堅果,我幫他簽收完後有轉交 給他,那次我有將我英文姓名等寄件資料給他。第二次他沒 有經過我同意就請他朋友直接寄出,才拜託我幫忙代收,我 原本不打算幫他收,但那天我出門時,剛好貨運人員配送來 ,我就順手簽收;我跟被告在111年3、4月左右分手,我是 基於朋友立場幫他簽收再轉交給他;我簽收後被告有聯絡我 說東西後來沒寄出,但我已經收了,所以請他來拿,被告叫 我把本案包裹放在他工作地點附近車上,他會再去拿等語( 偵字第30326號卷第111至113、1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被告交別的女朋友, 她還懷孕,我們就直接分手了;在111年6月30日中午11點左 右,我有簽收本案包裹,因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之下就寄出 一個包裹,叫我簽收,他說是他朋友寄到我家的,我有跟他 說我可能沒有辦法,因為我要工作,上班的時間是在12點左 右,所以無法幫被告簽收,結果那天的包裹在11點多左右就 寄來了,我就順勢到樓下去收;我在訊息裡面還有跟被告說 你怎麼可以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把包裹寄到我家裡來;收 受包裹之後,被告有跟我說他的朋友沒有寄出,叫不要代收 ,但是東西已經寄來了,被告才說不用收,被告當下一直跟 我表示那個包裹並不是他的,但怎麼會有一個莫名其妙的包 裹寄到我家,且又不是我的包裹;(本案包裹後來送到哪裡 去?)後來警察就來了,之後被告問我說知不知道他的工作 地點,我說我知道被告一個工作地點,大概在離我家不遠的 地方,我就帶著警察一起去被告工作的地方,全程都是警員 幫我在手機上回覆消息,就是跟被告回覆;(妳如何能夠確 定妳那天所收的包裹就是被告的包裹?)因為除了我自己訂 包裹外,被告在更早之前有跟我說他朋友寄了一個包裹到我 家,那時候我還訓斥他,我說你怎麼可以沒有經過我的同意 之下就把我的住家地址隨便給人,還叫我幫忙收包裹;我簽 收包裹時,警察就出來將我逮捕,同時也把這個包裹取走, 我有提出我的手機通訊軟體告知警方說這個包裹是被告請我 簽收的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3頁),已明確證述案發前係 被告請其代為簽收本案包裹,其簽收後為警逮捕,配合警方 通知被告本案包裹已經送到,被告要求把本案包裹放在他工 作地點附近車上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未悖於常情,並無 明顯瑕疵可指。  ㈡鄺芊菡之證述,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1.觀諸被告於111年6月26、27日與鄺芊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略以:   暱稱「詹姆斯」(即被告):「Baby I’m expecting a pac king in your home address」(寶貝,我等著你家的包裹 )、「My friend just called me now」(我的朋友剛剛打 電話給我),鄺芊菡:「I don’t have time to collect t he package for you」(我沒時間幫你收包裹),被告:「 Please baby」(拜託寶貝)、「He already sent it befo re informing me」(他在通知我之前就已經發送了)、「T hey may call you anytime form now」(他們現在可能隨 時打電話給你),鄺芊菡:「I’m at work so I can’t hel p you」(我在上班,沒辦法幫你)、「I only have Sunda y off」(我只有星期天休息),被告:「You can help me 」(你可以幫助我)、「It will be delivered in your h ome」(它會送到你家),鄺芊菡:「I’m only free on Su nday」(我只有星期天有空),被告:「They will call y ou anyway」(無論如何他們都會打電話給你的)、「Pleas e receive it for me」(請幫我收下),鄺芊菡:「We ar e no longer related」(我們不再有關係了),被告:「Y ou are still my girlfriend」(妳還是我的女友),鄺芊 菡:「your girlfriendis mother of the baby(你的女朋 友是孩子的母親)」,被告:「Baby but you said you do n/t want to have a baby with me」(寶貝是妳說不希望 跟我有小孩)、「Please don't be so angry」(拜託,不 要那麼生氣)....鄺芊菡:「If your package can be del ivered on Sunday. I will pick it up for you(如果你 的包裹能在星期日送到,我就幫你拿)」、「I have expla ined to my mother that if there is a package, he wil l pick it up for you (我已經跟我媽解釋過了,如果有 包裹,他會幫你取的)」,被告:「Ok」等語(偵字第3111 6號卷第149至151頁),核與鄺芊菡於偵、審證述被告沒有 經過我同意下就寄出一個包裹,叫我簽收等情相符。參以被 告被告與鄺芊菡聯繫數日後,本案包裹即於6月30日寄送至 鄺芊菡住處,堪認被告確有請鄺芊菡代為簽收本案包裹。  2.本案包裹於111年6月30日送達後,依鄺芊菡與被告於當日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略以:鄺芊菡:「your package h as arrived」(您的包裹已到達),被告:「Ok baby」( 好的寶貝)、「You can take it to work」(你可以帶它 去上班了)、「I will come take it after my work」( 我下班後會來拿)、「What time you close form work? (你什麼時候下班?)」鄺芊菡稱:「8:00」(8點),被 告稱:「OK(好的)」等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151頁), 核與鄺芊菡證述簽收本案包裹後,配合警方通知被告收到包 裹,被告欲向其拿取本案包裹之情相符。益徵本案包裹確為 被告委請鄺芊菡代為簽收。  3.被告於警詢自承:轎車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我的,是 鄺芊菡的名義、我出錢買的,我在使用;(為何你於111年6 月3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鄺芊菡將本案國際郵包置於你 所使用的車輛000-0000號駕駛座後方,所為何事?)因為當 時我跟鄺芊菡約在(我工作的)倉庫前面,我預計鄺芊菡會 到那裡找我等語(偵字第30326號卷第17至18頁)、於偵訊 供承:(當時為何跟鄺芊菡說請他將本案包裹放在工作地點 附近車上,你再去取?)當時我很忙,鄺芊菡又好像急著要 見我,所以我叫鄺芊菡先放在我車上,我晚點在去確認」等 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216頁)、於本院供稱:我有請鄺芊 菡將簽收的包裹放在車上,那車是我在使用的車子,鄺芊菡 的名下等語(本院卷第69頁),核與鄺芊菡證述其配合警方 聯繫被告來拿本案包裹,被告叫其把包裹放在他工作地點附 近車上等情相符。益徵本案包裹係被告請鄺芊菡代為簽收無 訛。  4.被告於偵訊自承:我曾請鄺芊菡簽收過包裹(指111年3月) ,是我朋友poko從非洲寄來的,內容是苦可樂果及堅果等語 (偵字第30326號卷第215頁),核與鄺芊菡證述曾幫被告簽 收過國際包裹,而將其英文姓名等資料給被告等語相符。衡 情,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本案包裹之甲 基安非他命總淨重高達984.006公克,其價值甚高,倘非由 被告提供收件人資料予境外之不詳之人,海外運毒共犯豈可 能將本件價值匪淺之毒品無故寄至鄺芊菡住處?足認本案包 裹係由國外不詳之共犯所寄送,被告請鄺芊菡代為收受。  ㈢又被告自陳:在臺灣已居住約5年,其平日有私下在做進出口 貿易,從事中古車及二手車汽車零件買賣,本件若羈押,請 通知我懷孕女友,地址同我居所等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2 46頁、聲羈卷第21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已與鄺芊菡分手 ,與現任女友同住,且從事進出口貿易工作。是以,倘被告 以自己之工作或居住地址簽收包裹,並無任何困難。然被告 卻請前女友鄺芊菡代為簽收包裹,顯見其有意利用不知情之 他人代為收受包裹,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此與司法實務常 見之跨國走私運輸毒品包裹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  ㈣又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游尼爾森開啟上開車號000-0000白色 自小客車(本案包裹依被告之要求放置其內)車門時,為警 逮捕乙節,已如前述。觀諸游尼爾森與被告於111年6月19日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略以:游尼爾森:「Did you st ill have」(你還有嗎)、「Yeah bro did you still hav e if yes when to meet night time(兄弟你還有嗎,如果 有的話晚上什麼時候見面)」,被告(暱稱為「Palpal Non so」):「I don't have anymore」(我沒有了)、「But I will get for you」(但我會給你拿來的)、「I promis e」(我保證)、「You want to buy or you want to smok e?」(你想買還是想抽?),游尼爾森:「which one be smoke(哪一個是煙),被告:「the one you prefer」( 你比較喜歡哪一種),游尼爾森:「Or」,被告:「Or」, 游尼爾森:「Ice、K」,被告:「How much own do you ne ed」(你需要多少)....「How much do you want」(你想 要多少),游尼爾森:「I buy ice you get smoke I wann a try」(我買Ice,你拿煙給我試試),被告:「I can on ly arrange ice for you」(我只能幫你安排Ice)」等語( 偵字第31116號卷第163至16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包裹運 抵臺灣前,曾向游尼爾森詢問是否要購買Ice及其數量,游 尼爾森表示要買,被告並承諾會安排。而所稱「ICE」,指 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游尼爾森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 7頁),即英文別稱「冰毒」,亦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參以游尼爾森為警採驗尿液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等節,有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可 稽(偵字第31116號卷第第135至147頁),可知游尼爾森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需求。是 以,案發前游尼爾森先向被告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承諾會安排後,請鄺芊菡簽收包裹,鄺芊菡簽收本案包裹後 依被告指示放置於被告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當晚游尼爾森即 欲開啟該車門,依此脈絡,足認本案包裹確實係被告請鄺芊 菡代為簽收之包裹無訛。  ㈤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堪認本案包裹係由不詳共犯自國外寄 送,被告再請鄺芊菡代為簽收,自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 三、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含辯護意旨)辯稱:我請鄺芊菡簽收的包裹,但不是 本案的包裹,我是請非洲友人POKO寄送非洲零食苦可樂堅果 ,不是本案來自印度的包裹,是鄺芊菡已經收到包裹後,非 洲友人POKO才傳訊說因為運費太高,所以沒寄到臺灣,我有 跟鄺芊菡說非洲友人沒有寄出,不用收件,是鄺芊菡自己判 斷、聯想認本案包裹係要寄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35、177 至179頁)。此與鄺芊菡證述簽收包裹之後,被告有跟我說 朋友最後沒有把東西寄出、不要收件等語相符,並提出被告 與「POKO」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偵字第30326號卷第63頁, 下稱系爭訊息)。惟,⑴觀諸系爭訊息,除僅標示係10:53PM 傳送外,並無傳送之日期,亦無前後、文,甚至無所謂POKO 有通知被告逕行寄送非洲零食苦可樂至鄺芊菡地址之訊息, 無從判斷前後脈絡,已難憑採;⑵若非被告將鄺芊菡之收件 人相關資料交予外國不詳之共犯,該人豈可能將價值昂貴之 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至鄺芊菡住處之理?更何況本案包裹送抵 臺灣之際,被告即請鄺芊菡代為簽收國際包裹,益徵本案包 裹即係被告欲請鄺芊菡簽收之包裹;⑶況且,鄺芊菡配合警 方通知被告已收受本案包裹後,被告縱然有表示包裹未寄出 ,但在鄺芊菡表示已經收受之情形下,仍指示將本案包裹放 置被告所使用的車上,足認本案包裹確係被告請鄺芊菡所欲 收受之包裹甚明。⑷從而,被告之辯解及此部分辯護意旨, 尚難憑採。  ㈡辯護意旨稱:依游尼爾森於本院之證述,其與被告間之對話 紀錄,係被告朋友有大麻,問游尼爾森是否要索取?與本案 毒品包裹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78頁)。而游尼爾森於本院 固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安非他命毒品 給我,當天我會靠近被告使用之白色汽車是因為下班時,我 看到被告的車,我以為被告在車內睡覺,我就去開車們,不 是被告叫我去車子那,手機中我與被告之對話提到毒品,是 因為我們會一起去夜店,但那天我沒去,被告的朋友有大麻 ,被告就傳訊息問我是否要大麻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否認上開訊息及其開啟被告使用之白色自小客車門與本 案包裹有關。惟,觀諸游尼爾森與被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How much do you want」(你想要多少),游 尼爾森:「I buy ice you get smoke I wanna try」(我 買Ice,你拿煙給我試試),被告:「I can only arrange ice for you」(我只能幫你安排Ice)」等語(偵字第31116 號卷第165至166頁),游尼爾森已明確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並承諾會安排,顯與大麻無關。又游尼爾森於警詢 時稱:我一打開駕駛座的車門,警察就朝我靠過來;(是何 種原因導致您受傷?)有一群人朝我跑過來,我就開始跑, 我踩到一條狗,因此跌倒受傷等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58 至59頁,彈劾證據),可知游尼爾森應知道其所為可能涉及 不法,見警察上前,即心虛逃跑。則游尼爾森證述其開啟被 告使用之白色自小客車車門與本案包裹全然無關,實難遽信 。從而,游尼爾森之上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 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 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扣案附表編號1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運毒集團自印度起運,並於入境臺灣後經海關攔 檢查獲,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 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本件境外之不詳之人間(負責取得毒品貨源及寄送至 我國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業者自國外運輸、私運毒品進入 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無視於法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鋌而走險,夥同不詳之跨境共犯,共同 謀議將本案第二級毒品非法私運輸入我國境內,由其負責事 先提供毒品包裹之運輸至我國境內之相關資料,並由其負責 後續處理領受包裹等事宜,所為殊無可取,且若其等最終得 逞,上開犯行勢必危害眾多國人之身心健康,更易滋生其他 不法犯罪,惡性實屬重大,自應予從重非難;兼衡本件私運 、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頗鉅,及斟酌其犯後仍未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行為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參與犯行分工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於偵訊時自承私下有從 事進出口貿易及另有懷孕之女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年4月,復認被告為莫比三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為 本案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 危險性,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 危險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罐,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 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行動電話,係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鄺芊菡收受本案毒品 包裹所用之手機,屬供本案之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應沒收(含銷燬)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前總毛重1054.11公克、驗前總淨重984.006公克、驗餘總毛重1054.059公克) ㈠詳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原審卷第9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字第31116號卷第115頁) 2 蘋果牌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㈠詳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原審卷第7頁)

2025-02-19

TPHM-113-上訴-5977-20250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榆瑄 選任辯護人 王博慶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林東圜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榆瑄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東圜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八、十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榆瑄與林東圜為男女朋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源頭廠方(款到發貨)」之人( 下稱「源頭廠方」)均明知「Sibutramine(西布曲明)」(下 稱西布曲明)係以藥品列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榆瑄與「源頭廠方」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至111年11月初 間某日,先由潘榆瑄向「源頭廠方」以每顆約新臺幣(下同 )1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1萬5,000顆,再 由「源頭廠方」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如附表7至8所 示)夾藏在狗飼料袋內,透過跨境物流之方式,以「飾品、 日用品」等名義報運進口,自大陸地區寄送至潘榆瑄所指定 之林東圜不知情母親經營之「全成堂香舖」(址設新北市○○ 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下稱「全成堂香舖」),以此方式 輸入禁藥。潘榆瑄收受上開膠囊後,林東圜即基於幫助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依潘榆瑄指示將上開膠囊以30顆為 1包之方式分裝,潘榆瑄則於蝦皮、7-11賣貨便、IG等網路 平台(下稱蝦皮等賣場)以帳號「_p.curvy_」(起訴書誤載 為「_p.curry_」)以每顆5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上開膠囊之廣 告,以此方式陳列禁藥,向不特定人兜售之。  ㈡潘榆瑄另與「源頭廠方」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11月初起至111年11月8日間某日(犯罪事實㈠以外之日 ),先由潘榆瑄「源頭廠方」以每顆約10元價格購買含有西 布曲明成分之膠囊1萬顆,再由「源頭廠方」將含有西布曲 明成份之膠囊1萬顆(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夾藏在狗飼 料袋內,透過跨境物流之方式,以「飾品、日用品、electr onic peripheral accessories(中文翻譯:電子外設配件 )」等名義報運進口,自大陸地區運送至臺灣地區(報單號 碼:CX11309ZG031號,收件地址為林東圜不知情母親所經營 之「全成堂香舖」),以此方式輸入禁藥(以下就本案潘榆 瑄向「源頭廠方」購買、輸入之膠囊均稱本案膠囊)。嗣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1年11月9日發覺有異,會同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調查員開箱檢驗,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再經警員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11年11 月18日至「全成堂香舖」及林東圜之上開住處搜索,分別扣 得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 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是法院之審判,固應 以起訴之被訴事實為審理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 致,法院仍得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判 ;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 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之拘束。 二、查關於犯罪事實㈠,起訴書業記載本案膠囊寄送至「全成堂 香舖」後,「由潘榆瑄、林東圜收受後共同持有之,潘榆瑄 再以每顆50元之價格,在蝦皮 、7-11賣貨便、IG等網路平 台以帳號 「_p.curvy_ 」號刊登廣告後,以膠囊每顆50元 之價格伺機販售」,佐以起訴書亦將「蝦皮、7-11賣貨便、 IG等網路平台帳號「_p.curvy_」號刊登之廣告」證據列為 本案證據資料,是應認起訴事實範圍包括本案膠囊寄送至「 全成堂香舖」,由被告等人共同收受後,由被告潘榆瑄在蝦 皮等賣場以帳號 「_p.curvy_ 」號刊登廣告,以膠囊每顆5 0元之價格伺機販售乙節,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潘榆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林東圜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 且檢察官、被告潘榆瑄、林東圜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證據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潘榆瑄之辯護人雖主張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東圜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0頁),然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潘榆瑄有罪 事實之證據,故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榆瑄、林東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65頁),並有蒐證照片暨Google map截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網路基地台位置查詢、法務部調 查局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被告林東源扣案手機內之交易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1年11月12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23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蝦皮等賣場廣告 照片、法務部調査局新北市調査處毒品案査護證物啟封紀錄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4450號鑑 定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個人頁面、手機備忘錄 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基本資料暨客 戶消費明細表、存款戶開戶資料、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6、17-20、21、22、26-29、52-54 、56、57-58、77、131-133頁、偵字卷第10、11、11頁反面 、12-13、14、16-18、36-37、39、40-52、53-58、59-63、 65、66、67-75、76、77、78、87、90-92、94、95頁)。又 起訴犯罪事實雖認被告潘榆瑄係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支付貨款及運費予 淘寶網集運中心,該中心再將款項轉入「源頭廠方」支付寶 帳號之方式支付其向「源頭廠方」購買本案膠囊之費用及運 費,然依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潘 榆瑄係以微信向「源頭廠方」接洽本案膠囊購買數量、價格 等事宜,並依「源頭廠方」給予之微信支付QR CODE、支付 寶QR CODE支付款項,且係提供其在跨境物流公司之收件資 料給予「源頭廠方」寄送本案膠囊(見偵卷第40-52頁), 且被告潘榆瑄上開信用卡自111年10月1日至11月17日亦未有 於淘寶網站消費支付約10萬5,000元或10萬元之金額(依被 告潘榆瑄之警詢筆錄,就犯罪事實㈠係向「源頭廠方」購買1 萬5,000顆膠囊,見偵卷第5頁反面、75-76頁),是被告潘 榆瑄就本案膠囊似非透過淘寶網站向「源頭廠方」購買,而 係自行以微信聯絡「源頭廠方」購買,並以跨境物流之方式 寄送,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等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㈠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潘榆瑄就犯罪事實㈡共同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被告等人均否 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潘榆瑄辯稱:伊係為在網路上販售具飽 足感之減肥商品而向「源頭廠方」洽詢,進而購買、輸入本 案膠囊,不知也無從預見該等膠囊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等語 ;被告林東圜則辯稱:伊僅知悉被告潘榆瑄係在販售減肥膠 囊,不知該等膠囊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且伊僅係基於情侶 情誼,依被告潘榆瑄指示幫忙分裝膠囊,均未觸及本案膠囊 之進貨、「源頭廠方」之聯繫、付款或賣場經營,與被告潘 榆瑄並無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無與被告潘榆 瑄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等人就上開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潘榆瑄、林東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暨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12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23 3號函、扣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法務部調査局新北市調査 處毒品案査護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30日 調科壹字第111232144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潘榆瑄手機內與「源頭 廠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等賣場廣告、被告潘榆瑄手 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資料、 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潘榆瑄手機內與林東圜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 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惟主觀上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 應有正確之認識(故意犯之主、客觀對應原則)。若行為人 對於同一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認識,僅就犯罪客體 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產生差異,惟該不同犯罪客體於法律 評價上具有法益同一性時,即屬學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 」,並不影響犯罪故意之認定。若立法者對於等價客體進一 步區分類型而有刑責輕重之別,雖不影響犯罪之故意,然而 為兼顧行為人主觀惡性之適當評價以及客觀上法秩序危害之 可非難性,應於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事實重合對應之範 圍適用法律。易言之,在法益評價同一之等價客體間,若行 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於較重之罪名,惟實際犯罪 客體係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時,因缺乏客觀上較重之可非難性 ,應從其所犯而論以較輕之罪名;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 罪客體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惟實際上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重 之罪名時,因缺乏主觀上較重之惡性,應從其所知而論以較 輕之罪名。此即「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本案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無非係認被告等人知悉本案膠囊含有第四級毒 品西布曲明成分,而此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查被告潘榆瑄 係因在蝦皮等賣場販售具飽足感之減肥產品而向「源頭廠方 」購買、輸入本案膠囊,被告林東圜則係因被告潘榆瑄在販 賣減肥產品而協助分裝本案膠囊等情,業為被告潘榆瑄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2-3 8、108-114頁、本院卷第78-79頁),又被告潘榆瑄所經營 之蝦皮等賣場就其所販售之物品標榜有標榜抑制食慾、燃燒 脂肪、增加代謝等作用,有該等賣場網頁照片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63頁),固可認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具 有影響身體機能之作用。然以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之 微信對話紀錄,僅見被告潘榆瑄向「源頭廠方」詢問、確認 本案膠囊之劑量及減肥效果、訂購之數量及寄貨、付款等資 訊,均未詢問本案膠囊成分,「源頭廠方」亦未告知本案膠 囊係含何成分以致具抑制食慾或排水等減肥功效,此有被告 潘榆瑄與「源頭廠方」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0-5 2頁),難認被告潘榆瑄知悉本案膠囊所含成分係屬毒品。 又被告潘榆瑄係在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被告林東圜則係在 機械公司任職,業據被告潘榆瑄、林東圜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他卷第33頁),是其等均非任職醫藥或毒物相關處所, 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等人具有醫藥或毒物相關學識或 學歷,則縱被告等人知悉本案膠囊具有影響身體機能之作用 ,然是否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膠囊含毒品成分,並非無疑。又 毒品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影響精神物質之戕害身心之物 ,且政府嚴格查緝毒品,運輸、販賣毒品均係重罪,一經查 獲將受重罰,為一般人所知悉,是倘有運輸、販賣毒品之舉 ,衡諸常情,自不至於公然為之且應會隱匿相關犯罪證據, 以避免遭查獲重罰。觀諸被告潘榆瑄收到本案膠囊後,尚曾 要求被告林東圜試吃以確認是否有抑制食慾功效,被告林東 圜亦有試吃確認感覺,有被告潘榆瑄、林東圜間之對話紀錄 可佐(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倘被告等人知悉或可預 見本案膠囊含有毒品成分,似無可能僅為在蝦皮等賣場販售 而服用確認功效,冒因此毒品成癮、戕害身心之風險。又被 告潘榆瑄向「源頭廠方」購買、輸入本案膠囊,本案膠囊係 寄至被告林東圜之母親所經營之「全成堂香舖」,收貨人姓 名為「潘榆瑄」,所留收貨人身分證字號亦為被告潘榆瑄之 身份證字號,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33頁反面),是被告潘榆瑄購買、輸入本案膠囊所留予「 源頭廠方」或物流公司之收件人姓名等相關個資為真實。若 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含有毒品成分,豈有可能 將收件相關資料諸如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填寫為自己本 身之真實資料,使查獲本案膠囊之檢警單位極易追查本案膠 囊流向,而讓自己落入遭查獲重罰之窘境,益徵被告潘榆瑄 、林東圜對於本案膠囊含有毒品成分乙節並未知悉或預見。 至被告潘榆瑄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微信向「源頭廠方」表 示「下次用別的袋子,別用狗糧袋」,「源頭廠方」回以「 先不說袋子問題,扣了會退回嗎?不退回怎麼處理?怕出事 」,被告潘榆瑄即回「不會啦,他們會銷毀」,有被告潘榆 瑄與「源頭廠方」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52 頁),由「源頭廠方」向被告潘榆瑄表示怕本案膠囊被查扣 後有可能出事等語時,被告潘榆瑄係答稱「不會」,而非詢 問「出什麼事」乙節,固可認被告潘榆瑄知悉本案膠囊入關 時有被查扣違法之可能,惟禁藥、毒品均為禁止輸入之違禁 物,入關時均有被查扣違法之風險,自難以被告潘榆瑄與「 源頭廠方」間之前揭對話紀錄,逕以被告潘榆瑄知悉本案膠 囊入關時有被查扣違法之風險認被告等人可得知悉本案膠囊 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除此之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從而 ,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係具有影 響身體機能作用之藥品,而未經核准輸入,係屬禁藥,又禁 藥與毒品可謂一體兩面,非法輸入、販賣均屬侵害社會法益 之犯罪,本質上可認屬法益等價之客體,故被告潘榆瑄主觀 上認知本案膠囊為禁藥而輸入,然實際上輸入行為亦該當刑 責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從其所知以輸 入禁藥罪論斷(被告林東圜就輸入本案膠囊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詳下述)。   ㈢另公訴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林東圜與被告潘榆瑄間就 輸入本案膠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被告潘榆瑄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膠囊之收件地址是在被告林東圜母親 媽媽開的「全成堂香舖」,因為我和林東圜平常白天都要上 班,所以才會請林東圜母親被告幫忙代收貨,被告林東圜平 時都要上班,只有偶爾下班的時候才會幫我分包貨寄貨,網 路上的商城都是我一人經營,在賣場上刊登本案膠囊廣告也 是我負責的,被告林東圜不會協助刊登跟幫客人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第342-351頁)。是依被告潘榆瑄所述,被告林東 圜並未參與被告潘榆瑄於蝦皮等賣場販售本案膠囊等諸如賣 場管理、客服、刊登廣告等經營事宜,僅係偶爾於下班後協 助被告潘榆瑄包貨寄貨。又觀諸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 間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林東圜有加入對話參與討論之跡, 亦未見被告林東圜就本案膠囊訂購之數量、成分、寄送方式 、包裹外觀等事項有參與、提出意見或左右內容之情(見偵 卷第40-52頁),被告潘榆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會與 被告林東圜討論其與「源頭廠方」訂貨等相關內容(見本院 卷第頁);又參諸被告潘榆瑄與林東圜間之對話紀錄,被告 林東圜亦多僅係向被告潘榆瑄通知有貨物寄達、送達貨物之 內容物狀況(含本案膠囊)、依被告潘榆瑄指示協助處理包 貨、寄貨之情況(見偵卷第53-58頁),堪認被告林東圜僅 係於下班後之閒暇時間協助被告潘榆瑄為包裝本案膠囊,以 供被告潘榆瑄於蝦皮等賣場販售本案膠囊,對於蝦皮等賣場 之經營、本案膠囊之購買、輸入等事宜均未涉入其中。被告 潘榆瑄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其有固定每月給予被告林東圜 2萬5,000元及協助支付2萬1,666元車貸等語(見他卷第35頁 反面、112頁),惟被告潘榆瑄已證稱該等費用並非協助包 裝本案膠囊之報酬,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規律給予被告 林東圜該等費用,係因為其與被告林東圜住在一起,會幫忙 負擔家庭支出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2-351頁)。而觀 諸被告林東圜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未見被告潘榆瑄係 規律轉帳固定金額予被告林東圜(見偵卷第78-82頁)。衡 諸被告潘榆瑄與林東圜間之情侶關係及警詢時其等所稱之居 所為同一住所等情(見他卷第32、67頁),被告潘榆瑄證稱 其給予被告林東圜之款項並非協助包裝本案膠囊等事之報酬 ,而係為幫忙負擔家庭支出等費用而給予等節,與常情並無 違背。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林東圜就被告 潘榆瑄購買、輸入本案膠囊或經營蝦皮等賣場以販賣本案膠 囊等情,與被告潘榆瑄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多僅足認 被告林東圜就本案膠囊知悉係被告潘榆瑄意圖販售而陳列兜 售之項目,仍協助分裝,而有幫助陳列禁藥之犯意及行為。  ㈣是以,依卷內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等人就本案膠囊含第四級毒 品成分有所知悉或預見,亦難證明被告林東圜就被告潘榆瑄 購買、輸入或經營蝦皮等賣場以販售本案膠囊等情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又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依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規定,僅及於毒品,不包括禁藥, 是以難認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運輸第四級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 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 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 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 )。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明定 。查被告潘榆瑄未經核准,擅自自大陸地區輸入至臺灣地區 而經查扣之膠囊,檢出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而「西布曲明」 於111年3月8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揆諸上開說明,自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按藥事法上所稱 之「輸入」與懲治走私條例之「進口」同義,一經進入國境 其犯罪即使完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96年度 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參照)。查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潘榆瑄 向「源頭廠方」購買之含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業自大陸地區 寄送至「全成堂香舖」;就犯罪事實㈡,本案被告潘榆瑄向 「源頭廠方」所購買含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雖於入關時即 為財政部臺北關稅署臺北關人員開驗而查獲,然已進入臺灣 地區,即已完成輸入行為,是犯罪事實㈠㈡之輸入禁藥犯行均 已達於既遂。 二、被告潘榆瑄部分  ㈠核被告潘榆瑄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 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罪。  ㈡又被告潘榆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因在網路上販售具飽足 感之減肥產品,故向「源頭廠方」購買、輸入本案膠囊來販 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是被告潘榆瑄於輸入本案膠 囊之初,即具有陳列該等膠囊於網站販售之意,故就犯罪事 實㈠,被告潘榆瑄所為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其輸入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行為間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 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難以契合 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潘榆瑄就犯罪事實欄㈠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  ㈢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就犯罪事實㈠㈡輸入禁藥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利用不知情之貨物運送人員,為 犯罪事實㈠㈡之輸入禁藥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潘榆瑄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行為時間有別,顯係於為犯 罪事實㈠後另行起意為犯罪事實㈡,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就犯罪事實㈠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榆瑄係犯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將此罪名及事實告知檢 察官、被告潘榆瑄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339頁),並由 其等為訴訟上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林東圜所涉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被告林東圜就此部分犯行,係就被告潘榆瑄輸入禁藥後之分 裝,未參與蝦皮等賣場之經營,是僅提供被告潘榆瑄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之助力,客觀上所為非意圖販賣而陳列禁 藥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 。是核被告林東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㈡被告林東圜係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關於被告潘榆瑄為於蝦皮等賣場販售而向「源頭廠方」購 買、輸入本案膠囊等犯罪事實,起訴書認被告林東圜就此 部與被告潘榆瑄共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惟 此部分事實經本院認定為輸入禁藥犯行,與被告林東圜構 成之犯行即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應評價為一行 為,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榆瑄已知悉西布曲明 為禁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輸入及販售,卻利用國人喜好服 用減肥產品瘦身心理,為圖私利,無視禁藥之高危險性,而 為本案犯行,且輸入之禁藥數量非少,且對國人身體健康、 藥品衛生管理制度與用藥安全性危害非淺,被告林東圜則幫 助潘榆瑄得以遂行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行,助長非法販 賣禁藥之犯罪風氣,對於國民健康形成莫大潛在之危險,被 告等人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人等於本院審裡時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及 其於本案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潘榆瑄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等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及被告等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兼衡其本案所犯之情節、手段等情狀,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當有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 所示。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人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冀能使渠等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被告等人未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毀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同法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至8所示之物,檢出西布曲名 成分,屬係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而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且 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禁藥之包裝袋,因均會殘留微量禁藥成分 ,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 併宣告沒收。至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潘榆瑄所有供其輸入 禁藥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係 被告潘榆瑄所有,且用以包裝廣告本案膠囊以便於蝦皮等賣 場販售陳列用:被告潘榆瑄係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5 之手機與「源頭廠方」聯繫等情,均據被告潘榆瑄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79頁) ,是該等物品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 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1 西布曲明減肥藥1包(毛重2226.2公克) 經檢驗均含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合計膠囊内粉末淨重約3,445.80公克。 2 A-2 西布曲明減肥藥1包(毛重2278.8公克) 3 A-3 包裹外袋 1包 4 A-4 包裹外箱 1個 5 B-1-1 不明膠囊1包(毛重177公克) 隨機抽樣1 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6 B-1-2 不明膠囊1包(毛重6公克) 隨機抽樣1 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7 B-1-3 不明膠囊1包(毛重17.8公克) 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合計膠囊内粉末淨重約3.65公克,純 度1.99%,純質淨重約0.07公 克。 8 B-2 不明膠囊1包(毛重2790.9公克) 隨機抽樣1 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合計膠囊内粉末淨重約 2,218.83公克,純度12.57%,純質淨重約278.91克。 9 B-3 不明膠囊1包(毛重992.2公克) 隨機抽樣1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0 B-4 不明膠囊1包(毛重1059.9公克) 隨機抽樣1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1 B-5 包裝袋1包 12 B-6 分裝袋1包 13 B-7 賣場文宣1包 14 B-8 產品標示貼1包 15 B-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 被告潘榆瑄所有、門號0000000000 16 B-10 寄取貨單1張 17 C-1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 被告林東圜所有、門號0000000000

2025-02-19

PCDM-112-訴-798-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NG(中文名:武文勇;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翠;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2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DU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THI THUY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及㈨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事 實 VU VAN DUNG、NGUYEN THI THUY與「阮世達」、「F4」及真實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 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前某時許,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相約由不詳男 子從泰國非法寄送大麻包裹來臺,由VU VAN DUNG持附表一編號㈡ 之行動電話與「F4」聯繫、NGUYEN THI THUY持附表一編號㈨之行 動電話與「阮世達」聯繫,並相約由VU VAN DUNG、NGUYEN THI THUY領取前開大麻貨物,「F4」承諾得手後會給予VU VAN DUNG 、NGUYEN THI THUY越南幣1,00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不詳運 毒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前某時許,將大麻1大袋【詳附表一 編號㈠備註欄之記載】以真空包裝夾藏於積雪草內裝為快捷郵包1 件,以「MR.Dung阮世達」名義為收件人(快捷郵包編號:EZ000 000000TH,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收件電話: 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於113年8月18日經由航 空公司自泰國運輸入境來臺。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3 年8月18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發 覺上開貨物有異而拆封檢查,發現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扣 得該上開毒品。嗣查緝人員為查緝收貨者,於113年8月20日下午 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佯將貨物交與VU VAN DUNG簽 收,VU VAN DUNG為免引人懷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 於「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快包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 偽簽「NGUYEN THE DAT」之署名1枚【詳附表二之記載】後交付 喬裝之查緝人員而行使之,作為表示收領包裹用意之證明,足生 損害於郵務公司對於包裹送領紀錄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㈠、被告VU VAN DUNG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自身所涉之運輸毒品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NGUYEN THI THUY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件 運輸毒品包裹是我自己所為,NGUYEN THI THUY並沒有共同 參與,對於我收受毒品包裹乙事,NGUYEN THI THUY也是完 全不知情,我會拍大麻的照片傳送給NGUYEN THI THUY,是 因為要請她幫我保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運 輸毒品為重罪,參與之共犯越多,越容易留下證據,本件由 被告VU VAN DUNG負責收受大麻已足達成運輸毒品之目的, 自無必要再要邀集被告NGUYEN THI THUY參與,且被告VU VA N DUNG將大麻照片傳送與被告NGUYEN THI THUY亦僅係為備 份之目的,是被告VU VAN DUNG供稱本件為其個人所為,而 與被告NGUYEN THI THUY無關,應可採信,是本件被告VU VA N DUNG已就全部所有之犯罪事實坦承云云 ㈡、被告NGUYEN THI THUY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犯行,辯稱 :對於VU VAN DUNG收受毒品包裹之事情完全不知情,也沒 有共同參與,我的行動電話裡面有大麻包裝的照片,是VU V AN DUNG傳送給我的,他是請我幫他保管照片,我不知道為 何「阮世達」要傳訊息給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 以:本件雖有於被告NGUYEN THI THUY行動電話內發現毒品 大麻之照片,然依被告VU VAN DUNG之供述,該照片係其透 過個人使用行動電話傳送到被告NGUYEN THI THUY手機內, 被告NGUYEN THI THUY 並未參與本次運輸毒品之犯行,且就 被告NGUYEN THI THUY與「阮世達」之對話紀錄,被告均無 進一步與其回應關於貨物等細節,是本件從對話紀錄、被告 VU VAN DUNG之陳述,均無法認定被告NGUYEN THI THUY有共 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中,被告VU VAN DUNG與「阮世達」、「F4」及真 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所涉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業據被告VU VAN DUNG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 度偵字第41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21、147至151、17 9至183頁;113年度訴字第96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至54 、181至190頁),復有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財政 部關務署台北關113年8月18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89號函 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遞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偵 字卷,第23至28、81、87至89、91、95至99、101至104頁)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附表編號㈠備註欄之記載】,此有該 局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130號鑑定書(偵字卷 ,第235頁)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堪以採信。 ㈡、參酌卷附被告NGUYEN THI THUY與「阮世達」之LINE對話紀錄 中,「阮世達」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1分許,傳送訊息與 被告NGUYEN THI THUY,(譯文)內容略以「希望dung(武 文通)哥哥的貨能順利過來」、「阿嫻姊姊進來問阿翠(阮 氏翠)的運輸管道,有幫誰做嗎?」等語,再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傳送訊息與被告NGUYEN THI THUY,(譯文)內容 略以:「你們2個人現在怎麼樣了?」、「不知道為什麼都 這麼不順利」、「我祈禱你們2個人不要跟那票貨物有關聯 」、「辛苦你們2個人了」等語,有被告NGUYEN THI THUY與 「阮世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57頁)在卷可 稽,而參以被告VU VAN DUNG收受本件扣案毒品包裹被查獲 之時間即為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復對照上開「阮世達 」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武文 通之貨能順利進來」當係在與被告NGUYEN THI THUY確認聯 繫扣案毒品包裹寄送運輸事宜,且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 又再傳送關心被告二人之訊息內容,應係「阮世達」於知悉 本次運輸寄送之毒品包裹已遭查獲,欲再確認被告二人之狀 況,據此應可認定被告NGUYEN THI THUY確有與被告VU VAN DUNG共同為運輸毒品之犯行。況倘若被告NGUYEN THI THUY 並未共同參與本件毒品包裹之運輸事宜,為何「阮世達」會 係向被告NGUYEN THI THUY聯繫毒品包裹收受之情形,而非 係向實際收受包裹之被告VU VAN DUNG確認,益徵 被告NGUY EN THI THUY確實為本件運輸毒品包裹之共犯。 ㈢、再者,被告VU VAN DUNG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112年8月1日 也有依「F4」指示領取大麻包裹,當時我有將包裹拍照後傳 送給NGUYEN THI THUY等語(訴字卷,第51頁),而於被告N GUYEN THI THUY之手機內亦確實儲存有以塑膠袋外包裝之大 麻照片(偵字卷,第55頁),且該張照片經被告VU VAN DUN G確認係其前開所陳傳送之照片無訛,是依被告VU VAN DUNG 所陳,其於本次運輸毒品之前即有依「F4」指示收受毒品包 裹,衡情自犯罪之隱蔽性而言,應當越少人知道越好,否則 一旦遭共犯以外之他人知悉,而暴露犯罪計畫,不僅徒添犯 罪成功之困難度,更恐提高使自身招致刑事處罰之風險性, 是果被告NGUYEN THI THUY與被告VU VAN DUNG、「F4」等運 輸毒品集團無關,被告VU VAN DUNG何以會將與運輸毒品之 相關照片事證傳送與被告NGUYEN THI THUY,據此足見,被 告NGUYEN THI THUY亦應係與被告VU VAN DUNG同為運輸毒品 集團成員,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二人雖均辯稱:被告NGUYEN THI THUY並未參與云云,然 :參酌前開說明,被告NGUYEN THI THUY亦應係有共同參與 運輸毒品犯行,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2、被告VU VAN DUNG之辯護人辯稱:本件由被告VU VAN DUNG負 責收受大麻已足達成運輸毒品之目的,自無必要再要邀集被 告NGUYEN THI THUY參與,且被告VU VAN DUNG將大麻照片傳 送與被告NGUYEN THI THUY亦僅係為備份之目的云云,然: 參酌前開說明,於被告VU VAN DUNG收受毒品包裹前,「阮 世達」即有與被告NGUYEN THI THUY聯繫,而於被告VU VAN DUNG收受毒品包裹為警查獲後,「阮世達」又再與被告NGUY EN THI THUY聯繫,堪信被告NGUYEN THI THUY於運輸毒品之 過程中應係扮演聯繫之角色,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 採。另被告VU VAN DUNG固辯稱傳送照片與被告NGUYEN THI THUY係為備份之用,可見該張照片對於被告VU VAN DUNG而 言,當係具有相當程度之必要性,方有需要保存備份之必要 ,則被告VU VAN DUNG應當係會傳送與其確信能協助備份保 存之人,且此等人選亦不會將其犯罪事證洩漏告發,而參以 被告NGUYEN THI THUY自承:我與VU VAN DUNG交情普通等語 (訴字卷,第31頁),則被告NGUYEN THI THUY與被告VU VA N DUNG交情既非甚篤,倘被告NGUYEN THI THUY並非運輸毒 品集團之成員,被告VU VAN DUNG如何能確保被告NGUYEN TH I THUY會妥善保存照片且不會洩漏、告發,致其運輸毒品乙 事行跡敗露,而身陷囹圄,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自難採認 。  3、被告NGUYEN THI THUY之辯護人辯以:本件從對話紀錄、被告 VU VAN DUNG之陳述,均無法認定被告NGUYEN THI THUY有共 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云云,然則:被告VU VAN DUNG於遭緝 獲至本院審理程序,固均供稱本件係由其所為,被告NGUYEN THI THUY並未參與,然勾稽卷附「阮世達」與被告NGUYEN THI THUY之LINE對話紀錄、由被告VU VAN DUNG傳送而留存 於被告NGUYEN THI THUY手機之大麻照片等事證,堪認被告N GUYEN THI THUY應有共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且前開事證對 照被告VU VAN DUNG之辯詞,亦多有扞格之處,益見被告VU VAN DUNG辯稱被告NGUYEN THI THUY並未參與,僅係迴護之 詞,而綜合上情觀察,被告NGUYEN THI THUY應係有共同參 與運輸毒品,辯護人將前開證據割裂分別觀察而遽論被告NG UYEN THI THUY並未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云云,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VU VAN DU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NGUYEN THI THUY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 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VU VAN DUN G於「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快包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 單」上偽簽「NGUYEN THE DAT」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與「阮世達」、「F4」及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所屬運毒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間接正犯: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郵務人員,自國外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VU VAN DUN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VU VAN DUNG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二人竟運輸裝 有毒品之包裹,且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約高達995.63公克, 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吸食,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 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 當屬重大,情節並非甚微,故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七、量刑:   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本案扣得大麻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 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 ,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 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VU VAN DUNG犯後僅坦承部分 犯行,被告NGUYEN THI THUY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犯罪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驅逐出境: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越南籍,而於入境我國後為本 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二人不宜 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 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 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㈨所示之物為被告運輸毒品抵臺過程聯 繫使用,故上開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所偽造之私 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經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㈢至㈧、㈩、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疑似大麻花 1包 VU VAN DUN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13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95.63公克(驗餘淨重995.46公克,空包裝重82.31公克)。 ㈡ IPHONE 手機(藍色)(IPHONE 13 PRO MAX) 1支 VU VAN DUN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㈢ 阮世達居留證 1張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證號:F00000000;NGUYEN THE DAT) ㈣ 大麻研磨器(含大麻殘渣) 1個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㈤ 電子磅秤 1臺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㈥ 毒品分裝袋 1批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㈦ 大麻煙捲紙(含濾嘴) 1包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㈧ 阮世達證件 1張 NGUYEN THI THUY 不予沒收 含阮世達健保卡2張、越南身分證1張、駕照1張 ㈨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玫瑰金) 1支 NGUYEN THI THUY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㈩ IPAD mini(第五代)(金色) 1臺 NGUYEN THI THUY 不予沒收 序號:DMPCQ1HPLM9D  阮文興居留證 1張 NGUYEN THI THUY 不予沒收 證號:Z00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0 附表二:(偽造署押之文書)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數量 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快包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 郵件號碼:EZ000000000TH之收件人簽章欄 NGUYEN THE DAT 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18

TYDM-113-訴-966-20250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HA(中文姓名:陶氏河,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DAO THI HA(中文姓 名:陶氏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另案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遭搜索時,已知悉該次自越南 輸入之藥品含有不法成分,雖該次遭查扣之禁藥名稱,與本 次輸入之禁藥並非完全相同,仍可得知其中含有不合法成分 。何況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0 98號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於111年3月4日,向暱稱「T hien Duc」之人表示欲輸入與本案相同名稱之「Nady Slim 」,且知悉該等藥品為禁藥,不得輸入我國等語,遑論被告 於111年5月9日為警搜索時,自其住處扣得與本案相同之禁 藥「Nady Slim」,益徵被告知悉本案其所輸入之產品屬禁 藥無訛,被告辯稱因本案「Nady Slim」,與其前遭搜索而 查扣之藥品名稱不同、不知情云云,自屬無稽。  ㈡又被告供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不詳越南賣家聯繫時 ,有告知對方不要寄送本案禁藥云云,惟被告迄今無法提出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證據,亦未能提供該越南賣家之真實身分 以供查證,其前開所辯顯係幽靈抗辯,無足可採。  ㈢原判決固認: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同年3月間,已因涉嫌輸 入禁藥屢遭查緝,若欲再行輸入禁藥,應無以其本人姓名、 電話、住址作為輸入後之派送資料,而增再遭緝獲之風險等 情,然本案禁藥係先以「PHAM THI HOAI」作為收件人,原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貨物內容物則記載 「NEIGHBORING」,最終派送至被告居所,依被告所述其既 已多次向越南賣家表明不再收受禁藥,則該越南賣家自無再 輸入本案禁藥,且派送至被告居所之可能。本案禁藥輸入時 所填之個資,雖非被告,自係以此躲避查緝之手段,不得推 論「被告曾遭查緝,無可能再次填寫個人資料於本案禁藥之 包裹上」,而認本案禁藥並非被告所輸入。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供稱:我幫越南 公司擔任收貨人,再轉寄予該公司在臺灣的客戶,111年1月 18日為警查獲後,越南公司又要我代收「Nady Slim」,我 說我要問看看是不是合格、可否引進,經我在同年3月4日詢 問結果是不合格後,我就打電話通知越南公司不能引進臺灣 ,並要求不要寄送,我不知道越南公司又寄本案產品給我, 之後也曾警告越南公司不要再以我的名字寄送貨物,之後就 沒有再跟他們聯絡等語(見偵卷第9、200至201頁、原審卷 第37、40頁、本院卷55頁),前後一致,亦未否認知悉本案 「Nady Slim」為禁藥,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 ,容有誤會。  ㈡觀諸被告提出其越南公司人員「Duye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表示「因為『Nady Slim』產品含有臺灣禁用物質 」、「自從『Nashi Diet』之後,我就告訴你我不再工作,也 不再幫你接東西了」,經「Duyen」回覆「是」後,被告再 質以「為什麼?你們還故意送貨過來,還用了我的名字、家 庭住址、電話號碼來寄貨」、「我在這裡的生活受到嚴重影 響,你知道嗎?」時,「Duyen」則表示「對不起你,因為這 件事是我這邊的失誤造成的。」、「我的員工不知道你停止 與我合作」、「應該把錯誤的地址發給運輸公司」等情(見 原審卷第17至23、39至40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因知悉「Na dy Slim」不得輸入臺灣,已要求越南公司勿以其名義寄送 ,本案係越南公司人員未經其同意自行寄送等語,並無不合 ,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Nady Slim」輸入情事,自非無合 理可疑之處,已難逕論其有輸入本案禁藥之犯行。  ㈢證人即跨境貨物轉運公司負責人陳顗翔證稱:派件資料上被 告之姓名、地址等,是由越南集運商以通訊軟體微信所傳送 ,由其公司人員上傳至電腦系統,再依該派件資料轉由貨運 公司運送,實務經驗上該公司派件資料若與報關行所提供之 資料不符時,應以該公司之資料為準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 頁),足見陳顗翔並未受被告委託代為派送本案貨物。又本 案既非無越南公司人員未經被告同意自行以其名義寄送之可 能,業如前述,則檢察官以本案簡易申報單之收貨人資料並 非被告,遽認被告係以此躲避查緝,自無依據。另被告雖未 能提供越南公司人員之真實身分或對話資訊以供查證,然其 既以「通話」方式聯絡,且為上開質問後即未再與之聯繫( 見偵卷第201頁),其因而未能提出前開資訊,難認有悖離 常情之處,仍無從據以反推被告涉犯本案輸入禁藥犯行。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黄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HA(越南籍;中文名:陶氏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THI H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O THI HA(中文名:陶氏河)明知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禁藥,依法不得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4日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在越南購買含有西布曲明 成分膠囊87罐(罐裝標示「Nady Slim」,膠囊含袋毛重1,1 93公克,含送驗5公克,下稱上開貨物),再委由越南集運 商德勝公司(下稱德勝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來臺,德勝公司 再委由惠高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惠高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上開貨物,德勝公司另委由銥 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銥熙公司)負責派送事宜,銥熙公司 則另請黑貓宅急便負責將上開貨物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0000巷00○0○0號住處,被告預計以此方式輸入西布曲明入 境。嗣經臺北關於111年4月25日發現上開貨物,函送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並將所扣得上開貨物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實 檢出西布曲明成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 「Thien Duc」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下稱本案對話紀錄) 、證人即惠高公司員工孫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孫裕翔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即銥熙無敵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顗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黑貓宅急便運送資料、銥熙無敵有限公司第三方物 流服務合約書、刑事警察大隊便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 隊第六隊111年5月23日航警檢六字第0000000號陳報單、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1072FE021、主提單編 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72FE021)、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基隆關化 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 1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84012號鑑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60 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㈡被告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伊沒有引進藥物 來臺灣,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引進;本案 對話紀錄的時間是111年3月4日,伊當時幫公司問貨運的人 ,伊是詢問這個藥品是否合格、可否引進,然後伊得到回答 是不合格後,就沒有再問,也沒有再進口這個東西;伊在11 1年1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搜索,但這個藥品跟本案對 話紀錄提到的藥品不一樣,且伊當時就已經通知越南那邊說 因為藥品有不法成分,所以不能引進臺灣,並要求他們停止 送貨;伊在111年3月23日有接到海關的電話問伊有無引進這 些藥品,伊有去海關那裡查看,但那些藥品並不是伊引進的 等語(訴卷第37-40、61頁) ㈢本院之判斷:  1.被告前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之期間,自越南輸入含有「S ibutramine」成分之減肥藥品(藥品名稱:Nashi Diet膠囊 ),於111年1月18日為調查局查獲一節,有桃檢111年度偵 字第613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7-146頁,僅 記載偵查書類所列第一個案號)。是被告辯稱:伊在111年1 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搜索,但這個藥品跟本案對話紀 錄提到的藥品不一樣等語,並非無據。  2.被告於111年3月4日詢問貨運公司人員「Thien Duc」與上開 貨物同種藥物之進口事宜一節,固有本案對話紀錄(偵卷第 231-237頁)可佐。然本案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3 月間確曾試圖進口「Nady Slim」,然未能證明被告與「Thi en Duc」後續確實有達成進口之合意。再者,依照被告提出 其與越南公司人員「Duyen」之對話,被告質問「Duyen」略 以:自「Nashi Diet」之後,伊就有說不再工作,也不再幫 忙接東西,伊有問運送貨物,即使有所有文件也被拒絕等語 ,經「Duyen」回覆確實如此並表明抱歉一節,則有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卷第17-23頁;本院與通譯核實 對話翻譯之紀錄,見訴卷第39-40頁)。是被告辯稱:伊沒 有引進藥物來臺灣,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 引進;本案對話紀錄之內容,伊是詢問這個藥品是否合格、 可否引進,然後伊得到回答是不合格後,就沒有再問,也沒 有再進口這個東西;伊在111年1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 搜索後,當時就已經通知越南那邊說因為藥品有不法成分, 所以不能引進臺灣,並要求他們停止送貨等語,亦有所憑據 。  3.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11年3月間於海關查獲與上開貨 物同種藥物之進口後,因物流業者之派件資料係被告之姓名 、電話與地址,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4級毒品罪嫌而移送檢察官後,經檢察官認定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6098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47-149頁)。是被告於111年1月18日 、同年3月間已因涉嫌自越南輸入貨品一事經查緝,若被告 欲再次進口含有違禁成分之藥品,應不至於再以其本人之姓 名、電話、住址作為藥品輸入我國後之派送資料,而無謂增 加自己再次因同樣的派送資料被重複緝獲之風險,從而,並 不能排除係被告先前合作之越南公司誤用被告資料。是被告 辯稱: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引進等語,當 非無據。  4.從而,依照上述事證,足見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據,就被告 客觀上參與輸入禁藥一節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認定被告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依據前述說明,應為無罪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王珽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226-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 訴訟代理人 蕭鈺豈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邱映如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漢銘為被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 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 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 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 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原為趙台安,嗣於本件宣示判決 後,繫屬上訴審前,變更為黃漢銘。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上訴人即 被告民國114年1月16日北普人字第1141003866號公告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17

TPBA-113-訴-522-20250217-3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澐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112年6月9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FDA藥字第1129020227號函」之記載更正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6月9日FDA藥字第1129020227號 函」;附表關於「Pandol」之記載均更正為「Panadol」「u ltrafiu PE」之記載更正為「ultraflu PE」外,餘均引用 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藥事法對於禁藥之規範,重在藥品輸入本國之有效管制, 以健全藥政管理,及維護國民健康。故藥事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並規定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核准輸入之藥品,除 屬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不逾公告限量之自用 藥品外,是屬本法所稱禁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6 93號判決參照),從而,超出前述攜帶少量自用藥物之目的 而過失輸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核准輸入之藥品,仍應依同法 第82條第3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吳佳澐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3項過失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過失輸入禁藥,損及 我國藥品管理之完整性,行為可議,且過失輸入之藥品數量 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或 利益,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指便利犯罪實施之物。而走 私行為本身係犯罪行為,因此所直接取得之管制進口物品, 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22號 判決參照)。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之立法意旨,乃藉由 澈底剝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之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遏阻犯罪誘因,收預防犯罪之效,其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用於回復未受違法行為干擾前之財產秩序, 故凡行為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直接因實現犯 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財產價值之產自犯罪利得,只要係 來自於合乎犯罪構成要件,且不具阻卻違法事由之違法行為 ,則不論係故意犯、既遂犯、過失犯、未遂犯、正犯、共犯 等犯罪類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予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乃係被告為本件過失輸入禁藥犯罪所取得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貨品名稱 廠牌 規格/型號 數量 所含藥品列管成分 1 Panadol Extra Panadol 10錠/盒 150盒 Paracetamol、Caffeine 2 Insto Regular combiphar 7.5ml/罐 24罐 Tetrahydrozoline HCI、Benzalkonium chloride 3 Paramex KONIMEX 4錠/包 263包 Paracetamol、Propyphenazone、Caffeine、Dexchlorpheniramine Maleate 4 bodrex Bode 20錠/盒 203盒 Paracetamol、Caffeine 5 PROMAG KALBE 30錠/盒 49盒 Hydrotalcite、Magnesium Hydroxide、Simethicone 6 AMOXICILLIN TRIHYDRATE GENERIK 10錠/包 100包 AMOXICILLIN TRIHYDRATE 500mg 7 MIXAGRIP KALBE 4錠/包 25包 Paracetamol、Phenylephrine HCl 、Chlorphenamine Maleate 8 ultraflu PE P.T. HENSON FARMA 4錠/包 250包 Paracetamol、Phenylephrine HCl 、Chlorphenamine Maleate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83號   被   告 吳佳澐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澐原應注意其所輸入之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成分,為藥事 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 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詎其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 核准,於民國112年4月8日自雅加達搭乘中華航空公司航班 編號CI762班機入境,在桃園市大園區之第一航廈,而為臺 北關人員於其行李內查獲如附表之藥品,並扣得該等物品, 復送請衛生福利部品衛生管理署函覆該貨物為藥品,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112年6月9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藥字 第1129020227號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 失輸入禁藥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貨品名稱 廠牌 規格/型號 數量 所含藥品列管成分 1 Pandol Extra Pandol 10錠/盒 150盒 Paracetamol、Caffeine 2 Insto Regular combiphar 7.5ml/罐 24罐 Tetrahydrozoline HCI、Benzalkonium chloride 3 Paramex KONIMEX 4錠/包 263包 Paracetamol、Propyphenazone、Caffeine、Dexchlorpheniramine Maleate 4 bodrex Bode 20錠/盒 203盒 Paracetamol、Caffeine 5 PROMAG KALBE 30錠/盒 49盒 Hydrotalcite、Magnesium Hydroxide、Simethicone 6 AMOXICILLIN TRIHYDRATE GENERIK 10錠/包 100包 AMOXICILLIN TRIHYDRATE 500mg 7 MIXAGRIP KALBE 4錠/包 25包 Paracetamol、Phenylephrine HCl 、Chlorphenamine Maleate 8 ultrafiu PE P.T. HENSON FARMA 4錠/包 250包 Paracetamol、Phenylephrine HCl 、Chlorphenamine Maleate

2025-02-17

TYDM-114-桃簡-228-2025021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32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吉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151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 案號:第1130007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以周○浩 (下稱周君)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 7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10/0G5/SY020 號等,詳如附表,下稱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委任系統回 復申報相符,且經周君於111年6月6日至被告處製作訪談筆 錄,陳稱無購買系爭貨物,本案實名認證註冊電話號碼及申 報收貨人電話號碼亦非其所有,經被告以111年6月8日北普 竹字第111103035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供委任書、 商業發票、報機明細及國內遞送明細(派件單)等報關文件 憑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周君 委任報關(原告代表人因同一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無法事先確認系爭貨物 實際內容及客戶提供資料真偽,而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30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 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依關稅法 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21日112年第11210065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共75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以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1510號函所檢送之 訴願決定〈案號:第11300077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現行快遞貨物進口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係採實名認證制 度及線上報關委任流程作為主要通關方式:   ⑴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 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 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 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 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增列之第12條第3項:「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 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 息方式傳輸。」。所稱實名認證,指納稅義務人透過實名 認證平臺,經行動通訊門號身分識別技術或自然人憑證登 入方式,線上核實身分。而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納稅義 務人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號碼者,會由實名認證平臺發 送報關委任電子訊息予納稅義務人,並由納稅義務人以實 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 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⑵實名認證制度係針對進口快遞貨物之特性所特別創設,按 納稅義務人委由報關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時,應提供 報關業者相關委任文件,惟因紙本報關委任文件對民眾個 資保護不足,實名認證制度之目的即在於藉由導入行動數 位身分識別技術,以實名認證制度取代傳統紙本報關委任 文件,以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及解決報關業者取 得快遞貨物納稅義務人個資困難,兼顧納稅義務人個資保 護,並加速貨物通關時效。   ⑶今日民眾於網路平台購買之商品如係自國外輸入者,均需 依規定先行辦理實名認證註冊始得購買,另於報關傳輸申 報資料時,系統亦會檢核所傳輸之納稅義務人手機門號是 否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登記,如經檢核該門號未辦理註冊 亦無法傳輸,可知現行通關實務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情形,海關所推行之政策係以實名認證為主、紙本委任書 為輔。紙本委任與線上報關委任二者通關實務操作模式及 作業流程有諸多相異之處,惟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等關務 法規立法形成之初僅有紙本委任書形式,鑒於科技之變化 與時空環境、社會變遷,相關法規範之解釋適用自應考量 上開因素予以適當調整,以符合現行快遞貨物進口通關實 務。   2、實名認證系統係由海關建置管理,報關業者對於納稅義務 人註冊申登資訊無權進行實質審查:   ⑴海關自107年開始推行實名認證制度(即「EZWAY」APP), 納稅義務人辦理實名認證APP註冊時,身分驗證機制可分 為「電信認證」及「簡訊認證」,前者必須提供身分證號 碼、姓名、手機門號,並透過手機門號SIM卡經電信公司 確認手機門號為納稅義務人所有;如以「簡訊認證」方式 註冊,手機門號不必為納稅義務人本人申請,惟須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並以簡訊認證碼確認,以確認該門號確實為納 稅義務人持有使用中,故實名認證制度於註冊時,即已就 納稅義務人之身分進行核實驗證,以防堵納稅義務人遭他 人冒用之可能。   ⑵為落實個資保護及委任書無紙化之制度目的,報關業者毋 庸再於報關前向納稅義務人取得個案紙本委任書,並於報 關時檢附供海關查核;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關時可僅提供 實名認證手機門號及姓名,作為快遞簡易申報通關時之個 人身分識別號碼,無需再提供身分證字號或文件予報關業 者,僅需於實名認證平台點選回覆確認(申報相符)後, 即完成快遞進口貨物之報關委任,毋庸再出具紙本委任書 予報關業者。另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亦於109年5 月1日以台關業字第l091009884號函及l09年12月15日台關 業字第1091035620號函向相關業者宣導,採快遞簡易申報 者勿向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民眾索取身分證統一編號。   ⑶查實名認證系統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辦理註冊登記, 報關業者傳輸申報資料後,會由實名認證平臺發送訊息推 播予「納稅義務人」,再由「納稅義務人」於收到通知後 操作APP點選回復確認,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從辦理註冊 、接收系統發送之訊息至回復確認之過程,均是由納稅義 務人自行操作,報關業者無從加以干涉。實名認證系統係 由海關建置,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實名認證註冊及納稅義 務人行動通訊門號申登等資訊係由海關審核、管理,又報 關業者於報關時如經確認納稅義務人確實已辦理實名認證 註冊,報關業者即無由再向納稅義務人要求出具個案委任 書,或請求提供詳細個人身分資料以憑審查其正確性,已 如前述。因此,報關業者對於納稅義務人資訊無權進行實 質審查,報關業者亦非行政、司法機關等具調查權力之單 位,查驗手段本極為有限,僅能基於對實名認證制度身分 識別機制之信賴,就納稅義務人資料之真實性以所得資料 形式審查,並確認個案形式上是否依規定方式辦理授權委 任。   3、本案冒用申報係因制度設計不周所致,海關未善盡實名委 任制度權責機關之監督管理責任,不應將相關責任轉嫁報 關業者承擔:   ⑴海關因考量無法以其本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或使用預付 卡、特殊資費方案之民眾亦有進口快遞貨物委任報關需求 ,於電信認證方式之外又開放民眾以簡訊認證方式辦理註 冊,以求擴大實施對象及提高防範虛構人頭效益。然而, 海關雖不斷宣稱實名認證系統可簡便有效核實進口人身分 ,防杜虛構人頭進口並減少冒名報關,惟因簡訊認證方式 身分驗證強度不足,多數民眾係在註冊階段即已遭他人冒 用名義申辦「EZWAY」帳號,此自本案納稅義務人於訪談 筆錄陳述手機門號非本人所有,可知簡訊認證方式開放民 眾以非本人所有之手機門號辦理註冊,不僅無法達到保護 民眾個資之目的,反而為有心人士敞開冒名註冊等不法行 為之方便大門,任何人只要持有他人身分文件,均得輕易 使用任意手機門號以他人名義辦理註冊實名認證APP。   ⑵又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海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實名認證納稅義務人於「報關時」即 應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完畢,被告作為主管機關,對於上開 法規範當知之甚詳,亦自承實名認證制度需經納稅義務人 以實名認證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 授權。實名認證制度係由海關所建置,自應由海關負監督 管理之責,依關務法規本應強制要求納稅義務人需點選回 復確認後貨物始能放行通關,然實務上海關為求通關時效 及避免貨物積倉影響容儲空間,准許納稅義務人縱未點選 回復確認貨物仍能通關,且於貨物通關後亦未針對未點選 回復之納稅義務人加強查核。報關業者為配合海關作業, 被迫在無委任情況下辦理通關,僅能於通關後以簡訊或電 話通知方式催請納稅義務人點選,然而納稅義務人既發現 縱未點選實名回復,貨物亦能夠正常通關且不會因此受到 任何行政裁罰,自然缺乏主動回復之動機,於接獲通知後 不予回應或消極未配合辦理之情形屢見不鮮。   ⑶本案納稅義務人係於實名認證註冊階段即遭他人冒用名義 申請「EZWAY」帳號,嗣後於報關階段,原告亦僅能查詢 納稅義務人提供之手機門號是否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無 從查知手機門號是否為納稅義務人本人所有,退步言之, 縱該門號非本人所有亦得辦理註冊,其在辦理註冊登記時 既已通過實名認證系統之身分驗證機制,嗣後原告在報關 傳輸申報資料時,經海關系統檢核後亦未有任何異常狀況 ,是遭冒名註冊之納稅義務人與一般未遭冒名註冊之真實 納稅義務人,客觀上並無明顯可茲區別之特徵,原告於報 關時綜合一切客觀情狀判斷,自無可能預見本件納稅義務 人有遭他人冒用情形,勢必須經由相關機關行使調查權後 ,方能得知個案納稅義務人是否遭他人冒用名義辦理註冊 ,實無法期待原告於報關當時透過有限之資料及查核手段 ,即可查知納稅義務人有無遭他人冒用名義註冊「EZWAY 」帳號。   ⑷又於貨物通關階段,海關並未強制要求納稅義務人需點選 回復後貨物始得通關,原告欠缺強制手段要求納稅義務人 於貨物未通關時先行於APP上點選回復,或要求納稅義務 人在貨物通關後立即主動回復,海關在監督管理機制及相 關配套措施不足情況下仍強行推動實名認證制度,致使冒 名註冊情形不斷發生,已無法發揮原先所預期的防杜冒名 報關效果,究其根本實係制度設計不周及海關未盡監督管 理責任所致,不應將相關責任轉嫁報關業者承擔。   4、海關於快遞貨物進口通關全面推行實名認證制度,原期待 藉此解決及防範冒名申報問題,然因制度設計的缺失、錯 誤的規劃執行以及欠缺監督管理機制和相關配套措施,致 使推行至今冒用情形層出不窮,海關針對冒名問題本應就 實名認證制度通盤檢討改進,詎料其僅依納稅義務人單方 面聲明即認定有冒用情事,既未踐行必要調查程序以確認 納稅義務人是否確實遭他人冒用,亦未查明其究係遭何人 、以何種方式冒用名義辦理註冊,僅反覆空言報關業者未 盡查核申報資料真實性、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率爾 以過失責任對報關業者予以裁罰。然而,原告係配合政策 推行,出於對海關行政指導之正當合理信賴,並依其制定 之法規、流程辦理報關,實亦為冒名註冊案件之受害者, 惟海關僅以客觀上有冒用情事發生,即逕認報關業者主觀 上有過失並加以處罰,且幾無可能於事後透過舉證免責, 實質上係課予報關業者無過失責任。   5、按進口快遞貨物多屬於完稅價格5萬元以下之低稅、免稅 貨品,原告就每筆簡易申報單僅賺取微薄利潤,實無理由 在可預見納稅義務人係遭他人冒用之前提下,仍冒違章受 罰風險辦理報關。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過失,亦僅就無 法提示個案委任證明文件成立過失,而應依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定裁處,被告未查,僅因本件有 冒用情事發生即逕依同法第39條規定裁處較高額之罰鍰, 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6、就現行快遞貨物進口簡易申報及實名認證線上委任流程, 補充說明如下:   ⑴現行進口快遞貨物之來源,通常係一般消費者於網路平台 上購買貨物或從國外進口貨物,而有進口報關需要,為方 便作業流程,實務上多半係委託當地物流公司(集運商) 統一負責辦理貨物進(出)口相關事宜,由物流公司統籌 聯繫配合之報關、倉儲及運送業者從事貨物通關及運送作 業,如此進口人即無需分別委託物流公司、倉儲業者及報 關行或貨運行,貨物運輸過程中如有相關問題,進口人( 消費者)亦僅需與物流公司聯繫,報關業者僅居中協助進 口報關事宜,鮮少與進口人直接接觸、聯繫。   ⑵本件以周君為名義進口之快遞貨物,均係中國大陸地區物 流業者委託原告以簡易申報單方式辦理通關。國外端物流 業者於飛機航班前1日將進口人姓名、電話及貨物資訊等 報關資料傳送予原告,原告收受報關資料後,先透過由關 務署委託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置之系統,以姓名、 門號查詢確認進口人有無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相關前置作 業完成後,原告於航班抵達臺灣前將報關資料傳輸至海關 報關系統,完成申報,此時海關系統會進行收單邏輯檢查 ,確認申報之進口人姓名、電話與實名註冊資料是否相符 ,如不相符系統會回傳錯單不予收單,如檢查相符海關才 會收單,此時才會由「EZWAY」系統推播報關資訊予進口 人進行確認。因此,於通關實務上報關業者須先傳輸申報 資料後,進口人才會收到推播通知,且一般而言海關系統 收單邏輯檢查不包含進口人是否已在「EZWAY」APP回復確 認,只要進口人之姓名、電話門號與實名註冊資料一致即 可正常申報。   ⑶因快遞貨物具有「抵達即通關」之特性,故航班抵達臺灣 後,貨物會立即由倉儲業者運送至快遞貨物專區存放並等 待安排通關,通關時由倉儲人員掃描條碼後將貨物放置於 輸送帶逐件經過海關X光機進行查驗,如貨物未涉及違法 、管制情事,通常約5分鐘左右即可通關放行,並交由後 端貨運業者提領。因貨物從抵達臺灣至通關放行通常僅有 幾個小時的時間,進口人無法在短時間內立即完成線上報 關委任,故於貨物通關後甚或貨物已派送至收貨人後,進 口人始於「EZWAY」APP點選回復確認之情形並非罕見;甚 且,因實務上縱使未於「EZWAY」APP回復確認仍能收到貨 物,致使民眾誤以為毋庸理會推播通知,而未主動辦理線 上報關委任。   7、海關系統收單邏輯檢查既包含所申報之進口人是否已辦理 實名認證註冊,可知關務署就快遞貨物之政策立場,係要 求每位進口人均須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並採行線上委任方 式辦理報關委任授權。因此,實名認證線上委任制度並非 僅是在形式上取代紙本委任書,或是在委任授權方式上提 供紙本委任書以外的替代性選擇,實名認證制度的建置與 推行,已從根本上改變整個快遞貨物進口報關流程,報關 業者注意義務之範圍及具體內涵,自應考量線上報關委任 與紙本委任在通關實務操作模式與作業流程上之差異,予 以適當調整,方符合現行實務。   8、綜上所述,依照實名認證制度設計,須先由報關業者傳輸 申報資料後,方能由系統推播申報資訊予進口人進行確認 ,因此,如原告要符合被告所述在報關前即取得進口人委 任授權之要求,勢必只能向進口人索取紙本委任書及身分 資料,惟此又與實名認證制度保護進口人個資之目的相悖 ;況且,如報關業者就每筆快遞貨物均得事先取得委任書 後再行報關而無窒礙,則殆無特別設置實名認證制度之必 要,被告認原告未於報關前事先取得授權委任而有過失, 係根本未考量現行進口快遞貨物之通關實務,以及實名認 證之制度設計及實際運作流程。   9、原告無從知悉周君有遭他人冒用名義辦理實名認證註冊情 事,亦無防免此類情形發生之有效手段,核無故意、過失 ,被告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施以處罰 顯有不當: ⑴現行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皆已採行線上委任方式辦理, 紙本委任書相關規定無法全然適用於本件情形: ①按一般進口貨物之進口人大多為貿易商、進出口廠商等 業者,貿易型態係由進口人與國外供應商、出口商訂購 貨物後,國外業者將提單、裝箱單等交易文件交由進口 人,並由進口人自行委任報關業者辦理進口申報。惟進 口快遞貨物之來源,通常為一般消費者於網路平台上購 買貨物或從國外進口貨物,而有進口報關需要,因單一 進口人進口貨物數量不多,為方便作業流程,實務上多 半係委託當地物流公司(集運商)統一辦理貨物進(出 )口相關事宜,由物流公司負責將不同進口人之貨物集 中後,統籌聯繫配合之報關、倉儲及運送業者從事貨物 通關及運送作業,如此進口人即無需分別委託物流公司 、倉儲業者及報關行或貨運行,貨物運輸過程中如有相 關問題,進口人(消費者)也是直接與物流公司聯繫, 報關業者僅居中協助進口報關事宜,而不會直接與進口 人接觸、聯繫,報關業者與進口人間透過此一交易型態 ,而形成間接委任(複委任)關係。    ②為因應快遞貨物之交易型態及特性,關務署於關稅法及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外,另行制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 法、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並自107年開始推行實名 認證線上委任制度,並配合修正鬆綁包含上開辦法在內 等各項通關法規,放寬進口申報得以實名認證手機門號 取代身分證統一編號,原先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認證 及自然人憑證等行動數位方式線上辦理。依據關務署之 說明,原先規定快遞報關業者應取得進口人出具報關委 任書正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作為受委託報關之依據 ,惟因快遞貨物具有小額、零散且巨量特性,如須逐筆 取得紙本報關委任文件並依法規保存5年,不僅報關業 者取得、保存委任書之成本大幅增加,亦可能衍生個資 外洩賠償責任等各種風險。是以,為保護進口人個資及 加速通關時效,關務署乃創設實名認證線上委任制度, 以期解決上述紙本委任所衍生之各種問題。 ③關務署為鼓勵民眾盡快辦理實名認證,自109年4月16日 起,報關業者傳輸貨物申報資料後,會由海關通關系統 檢核快遞貨物進口人姓名及手機門號是否業經辦理實名 認證註冊,如進口人未經實名認證且報關業者亦未具結 申明取得進口人報關委任文件者,海關將不受理報關, 並使報關業者可透過實名認證系統事先查詢收貨人是否 經實名認證,如未經實名認證則應通知進口人補辦實名 認證程序等配套措施,藉此提高實名認證使用率。 ④關務署為落實實名認證機制保護民眾個資之目的,亦不 斷宣導民眾只須完成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資料之實名認證 註冊程序,報關時可僅填報手機門號,免再填報身分證 字號,亦不需要出具載有進口人身分證字號之紙本委任 書,另一方面並發函通知承攬及報關業者,要求各業者 及其配合之境外電子商務業者或貨運代理業者,對於已 實名認證之民眾,勿再向其索取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 證件影本。 ⑤從而,在關務署強力推動實名委任制度之政策方向之下     ,雖然形式上進口人仍可主動出具紙本委任書辦理報關 ,然實務上快遞貨物簡易申報皆已採行線上委任作為主 要通關方式,報關業者為避免影響通關時效,於報關前 均會事先查詢進口人有無辦理實名認證註冊,如確認已 辦理註冊即不會也不應該向進口人索取紙本委任書,若 發現少數未經實名認證之進口人,通常也是通知補辦註 冊程序,而不會直接要求其提供紙本委任書。 ⑥因此,一般進口貨物與快遞貨物之商業模式大相逕庭,     ,委任授權方式亦有所不同,於快遞貨物通關實務,實 名認證線上委任已經大幅取代紙本委任書,故關稅法、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立法之初,針對一般進口貨物之交 易型態及紙本委任授權方式所為之條文設計,自難以完 全適用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之情形。例如進口人以 線上委任方式辦理報關,既未使報關業者取得紙本委任 書,報關業者自無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所述保存 委任書之義務;又如空運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 定:「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 ,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 委任文件……」,亦係基於快遞貨物快速通關之要求,而 與一般進口貨物必須於報關時檢附委任書有所不同。 ⑦從而,被告套用一般貨物進口通關邏輯於本件情形,而 指稱原告須於報關前取得委任書云云,不僅未考量快遞 貨物之特性,亦與關務署有關報關業者不得再向已經實 名認證之進口人索取委任書之行政指導有所扞格,被告 據此認定原告辦理報關有過失,即非妥適。 ⑵依行為時之線上委任實務通關流程,原告即報關業者無法 在申報前即取得委任授權: ①原告辦理報關時,係先透過由關務署委託關貿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所建置之系統,以姓名、門號查詢確認進口人 有無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相關前置作業完成後,再於飛 機航班抵達臺灣前將報關資料傳輸至海關報關系統,完 成申報,此時海關系統會進行收單邏輯檢查,確認申報 之進口人姓名、電話與實名註冊資料是否相符,如不相 符系統會回傳錯單不予收單,如檢查相符海關才會收單 ,此時才會由「EZWAY」系統將報關資訊推播予進口人 進行確認。因此,於通關實務上報關業者須先傳輸申報 資料後,進口人才會收到推播通知,蓋如報關業者根本 未進行傳輸,系統又何來申報資料可以推播給進口人? 進口人又如何透過「EZWAY」APP進行確認?換言之,基 於「EZWAY」系統之設計邏輯,進口人在報關業者申報 前並無法先行於「EZWAY」APP點選回復確認,報關業者 自然也不可能在取得進口人委任授權後再進行申報。 ②有鑑於此,關務署乃於110年12月28日分階段施行「預先 委任」報關新制,係由報關業者先行向「EZWAY」申報 「預報資料」後,再由「EZWAY」系統推播預報資料予 進口人進行確認,並須待經進口人回復委任確認後,海 關才會受理貨物進口報關,藉此防免因個資遭盜用不法 人士進行進口報關,致使民眾及報關業者無辜受害之情 形。預先委任制度第一階段係以遭冒名或多次未回覆之 名單納入實施範圍,第二階段則由民眾於APP自行設定 加入預先委任功能,可知關務署建置預先委任制度,即 係為了修正前述報關業者無法事先取得委任後再行申報 之缺失,然關務署雖逐步擴大實施及提高強制預先委任 之比率,惟迄今仍未就快遞貨物全面推行預先委任制, 對於未納入實施範圍者,仍存在上述問題。從而,原告 在本案報關時(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依線上委任 實務操作流程,實無法在申報前即取得進口人委任授權 ,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規定先取得委任授權即率爾報關, 自應承擔所生之後果等語,係根本無視前揭實務運作情 形,自難採據。   ⑶報關業者無法實質查核進口人實名認證註冊申登資訊真實 性,無從查知進口人是否有遭他人冒用名義辦理實名認證 註冊:    ①查進口人辦理實名認證註冊時,身分驗證機制可分為「 電信認證」及「簡訊認證」,前者必須提供身分證號碼 、姓名、手機門號,並透過電信公司確認SIM卡手機門 號是否為進口人所申請登記,進行身分驗證;如手機門 號所有者與申請者非同一人,得改以「簡訊認證」方式 註冊,註冊人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並以簡訊認證碼確認 ,以確認該門號確實為註冊人持有使用中,故實名認證 制度於註冊時,已先就進口人(註冊者)之身分進行核 實驗證,以防堵進口人遭他人冒用之可能。又進口人實 名認證只能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建置之「EZ WAY」APP辦理,註冊個人資料均保存在該公司,並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運作,並未開放報關業者查詢,報關 業者僅能查詢進口人姓名及手機門號是否經實名認證註 冊。    ②經刑事調查結果,本案實名認證註冊手機門號,係由臺 灣公司法人向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後,交由 大陸地區公司使用,再由不詳人士盜用周君之身分資料 ,以該門號透過「簡訊認證」方式辦理「EZWAY」APP註 冊,是周君在「EZWAY」註冊階段即已遭他人冒名,惟 原告辦理報關時,無法查詢進口人個人資料,亦無法知 悉進口人是透過何種方式辦理實名認證註冊,更無從查 知手機門號申登人,原告僅能以其姓名及手機門號查詢 確認該門號確實經實名認證註冊,並基於對實名認證身 分驗證機制之合理信賴,據此辦理報關,實無可能查知 進口人是否有遭他人冒用名義。  ⑷原告已善盡查核義務,就周君遭他人冒用名義情事並無過 失:    ①系爭貨物以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進口人係以「EZWAY 」線上委任方式辦理委任授權,而原告經查詢進口人之 姓名及手機門號確認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依循關務署 行政指導,而未向進口人索取身分證明文件及要求提供 委任書面資料,方符合實名認證制度取代紙本委任書及 保護進口人個資之政策目的。今被告以原告報關前未取 得委任書,認為原告未善盡查核義務,無異於變相要求 原告向進口人索取身分資料、重複取得委任授權文件, 顯然與實名認證制度本旨及關務署之要求相違背,其結 果僅僅是造成進口人的混亂及困擾,並引發進口人對於 報關業者及通關制度的質疑與不信任感,是被告所辯, 對於原告而言實無期待可能性。 ②又進口人如透過「EZWAY」APP辦理線上委任,在預先委 任制度未推行前,必須先由報關業者傳輸申報資料後, 再由系統將報關資料推播給進口人進行確認,因此報關 業者僅能先傳輸申報之後,被動等待進口人點選確認, 在此系統設計邏輯限制之下,原告根本不可能在申報前 就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其次,原告必須確認貨物確 實已從國外出口後才能進行申報,因快遞貨物之特性, 不僅航班時程時間相當短暫,貨物申報後不久即會抵達 臺灣,且貨物抵達後隨即會安排進倉進行通關,此時進 口人雖然已接收到「EZWAY」系統推播通知,然實際上 本不可能要求進口人在短時間內立即回復、完成線上委 任流程,因此海關為求通關時效及避免貨物積倉影響容 儲空間,故而准許進口人即便尚未點選確認,貨物仍能 正常通關,如果連海關自身都無法等待進口人辦理線上 委任授權完畢後再行通關,又如何能夠要求不具強制力 、只能被動透過「EZWAY」取得委任授權之原告,須逐 一等待進口人點選確認後再辦理通關作業?是被告稱原 告應於貨物進口通關前取得委任授權,就快遞貨物通關 作業流程而論,實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據此認原告有 過失,自難採認。 ③再者,原告基於實名認證制度對於個人資料保護之要求     ,於報關時所能取得之資料僅有進口人之姓名及手機門 號,並無法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查詢進口人註 冊時所留存之資訊,亦無法主動向進口人索取其個人資 料,僅能以姓名及手機門號查詢進口人是否已辦理實名 認證,並合理信賴註冊程序之身分驗證機制,就進口人 資料之真實性並無法做實質審查。 ④被告雖稱原告應於報關前主動電話聯繫進口人進行查核     ,惟線上委任係法定之委任授權形式,進口人均必須經 過身分驗證程序才能辦理註冊,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實 難以認為非法定授權形式、無法確定應答者真實身分的 電話口頭確認方式,比起實名認證註冊程序而言更能夠 發揮防止冒名之功能。況且,周君係於註冊階段即遭他 人冒用,冒名者不僅實際持有該門號,亦持有周君之身 分資料,反之原告能夠取得之資訊,不過姓名及手機號 碼而已,縱然原告依被告所言撥打電話,原告亦不可能 透過有限之資訊,對應答者實施人別確認,遑論辨別進 口人是否有遭他人冒用情形? ⑤被告主張原告應遵守之注意義務,除必須具有期待可能 性外,亦應與所欲達成之目的具有實質關聯,應考量原 告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否則該注意 義務僅是無效之注意義務,自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有無過 失之依據。今被告主張原告應在報關前以電話聯繫方式 進行查核,目的在於防止進口人遭冒名申報的情況發生 ,然而,縱然不考慮時間及人力成本,原告依此方式為 之,至多僅能確認該門號是否有人應答,並無法確認應 答者究為進口人本人或冒用他人名義之人,原告既無法 區別進口人是否有遭他人冒名,則電話確認方式是否確 實能夠達成防杜冒名之目的,二者間是否具有實質關聯 ,實非無疑,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未踐行電話查核義務, 作為認定原告應負本件過失責任之依據。 10、為確實防止民眾遭他人冒用名義申報,應由海關建立有效 之監督管理機制及配套措施,因實名認證制度缺失所生之 風險及不利益,不應轉嫁由報關業者承擔: ⑴關務署自107年開始推行實名認證機制,目的在於加速通關 時效及保護進口人個資,並宣稱能夠有效核實進口人身分 ,防杜虛構人頭進口並減少冒名報關。然而自本案觀察可 知,民眾於註冊階段即已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EZWAY」 帳號,其根本原因即在於簡訊認證身分驗證方式強度不足 所致。就此問題,報關業者曾透過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 會,函請關務署刪除簡訊認證模式,惟關務署因考量無法 以其本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或使用預付卡、特殊資費方 案之民眾亦有進口快遞貨物委任報關需求,而表示無法取 消該驗證方式,僅稱將強化身分驗證機制及善盡調查之責 ,將是類冒名報關案件移送偵辦或行政裁處,並請報關業 者依風險控管自行篩選進口納稅義務人。 ⑵後續關務署雖提出雙證件身分驗證、預先委任制等改善措 施,然而民眾遭冒名案件仍層出不窮,與本案情形相同, 大多數被害人均表示未曾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且註冊之手 機門號亦非本人所有;而關務署所謂善盡調查責任,實際 上大多係以報關業者為被告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處分 亦通常以報關業者裁罰對象,而非實際冒用行為人。關務 署於112年6月12日所舉辦、面向快遞貨物報關業者之說明 會中提及,依照關務署統計資料,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5 月止海關受理冒名報關案件總計達87,982筆(報單數), 其中又以負責辦理桃園機場空運快遞貨物通關業務之被告 為大宗。面對如此龐大的案件量,不只民眾深受其害,也 造成海關及檢察機關沉重負荷,而報關業者一方面須面對 刑事偵查程序,一方面又必須面臨鉅額行政罰鍰,甚或遭 停業處分之風險。 ⑶實名認證制度本即是查核進口人真實性之機制,也正是因 為註冊時已經過身分驗證程序,故進口人申報時才得以只 提供姓名及手機門號,而免提供身分證字號,並以線上委 任取代紙本委任書。為符合「實名」政策核心精神,並有 效發揮防杜冒名的功能,正本清源之道,實應由掌握公權 力之行政機關,建立管理查核機制及配套措施,在註冊階 段遏止冒名情事發生,以確保進口人之真實性,如能確保 「EZWAY」是由進口人本人所申辦,進口人就能夠確實收 到系統推播通知,即便有遭冒用名義申報情形,進口人亦 能夠及時查知並反映,避免損害持續擴大。 ⑷關務署於快遞貨物進口通關推行實名認證制度,報關業者 配合政策施行,並依關務署制定之法規、流程辦理報關, 今發生大量冒名案件,致使民眾、行政機關及報關業者三 輸局面,海關卻僅因客觀上有冒用名義情事發生,率爾以 未盡查核義務、過失責任等理由,對於報關業者予以裁罰 。然而,如同此等在註冊階段所產生之冒名案件,是否能 完全歸咎於報關業者,並將制度設計缺失及政策規劃執行 錯誤所生之風險及不利益,轉嫁由在申報階段根本沒有查 核能力的報關業者概括承擔,實有疑義;此類案件是否確 如海關所言,均為個別報關業者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否只 要有冒名情事發生,被告均得依照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39條第2項規定裁罰,均非無再議之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 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 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 …。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 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 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 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準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得以線上方式辦理報關 委任,惟仍須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 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始得取代紙本個案 委任書。經查,本案原告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業經註冊 實名認證,惟未經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未完成 線上報關委任,故與上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委任授權條件不符,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取具委 任書原本,然原告未取得所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 即以其名義辦理本案進口貨物報關,復經該納稅義務人以 書面聲明無委任原告報關,被告爰審認原告辦理報關有冒 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洵屬有據。   2、次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規定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 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第一項委任書,得… 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報關業受委任 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 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 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查實 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係為保護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並 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個資困難,爰建置線上實名認證平 台供辦理報關委任,惟此等線上委任僅形式上取代紙本之 委任書,報關業者仍應依前開規定確認並核對委任內容後 ,依據進口(委任)人提供之發票等報關文件詳實填具報 單向海關申報。經查,原告僅確認本案申報收貨人電話號 碼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惟本案未經納稅義務人回復確認業 如前述,原告並未確實查核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另查該實 名認證帳號註冊名義人即本案簡易申報單所載收貨人周君 ,主張系爭貨物皆非其所購買,復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委 任書及發票等報關文件,原告均未能提供,益證原告辦理 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未依規定取得委任授權及報關文件, 亦未切實審核即向被告申報,經被告綜合考量案內情節, 難認原告與周君有實質委任關係,卻仍以其名義申報,爰 審認原告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章成立,原告主張應依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定裁處,容有誤解。   3、再查,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註冊及 收貨人行動通訊門號申登等資訊固無權進行實質審查,惟 仍應依上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等規定,確認個案是否業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 訊門號裝置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方式確認授權委任。 是以,如報關業者形式上已查核納稅義務人回復確認委任 授權,對於嗣後就註冊或申登名義人與納稅義務人不符等 情,報關業者自難以審查;惟若形式上已欠缺納稅義務人 之委任授權回復,報關業者疏未查核,復未能檢具委任書 等文件證明委任關係,自難謂已就申報納稅義務人名義及 報關委任授權善盡查核之義務,原告訴稱已就實名註冊為 形式確認、無法查核冒名註冊資料云云,冀邀免責,並無 理由。   4、查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 相關法規及通關流程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受進口人委任, 始得為其辦理報關事宜。原告訴稱已確認本案收貨人電話 經註冊實名認證,無從就納稅義務人之資料真偽為實質審 查云云;惟原告未直接向進口人取得委任授權,即應特別 審慎注意,甚或主動聯繫進口人,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 明,尚難推託實名認證制度於註冊時即有身分識別機制, 無視前揭法規課予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之義務。是以, 原告未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逕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 續,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核有過失,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意旨,自應論罰。至原告稱 未經回復確認之貨物仍能正常通關一節,無礙原告應切實 查核報關委任授權之法定義務,核與本件違章事實認定無 涉。  5、原告以周君為納稅義務人辦理通關手續,然周君均未於實 名認證系統點選「申報相符」,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尚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意即原告尚 未取得周君委任授權,嗣經被告行政調查後,發現周君確 有遭冒名情事,爰認定原告成立本案冒名報關之事實。  6、簡易申報採線上委任之方式報關者,須經收貨人檢視推播 報關資料,並回復「申報相符」為前提,否則即無從認定 雙方已就該筆進口貨物之委任關係成立。而報關業者僅需 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 即可查詢確認線上委任案件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結果,倘顯 示「申報相符」,即完成線上報關委任,然若顯示「申報 不符」或「未回覆」,因尚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報關業 者則應確認委任關係存否及申報內容正確性。換言之,實 名認證制度僅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一辦理線 上報關委任之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 係及申報內容之正確性。倘報關業者辦理時消極未為確認 ,自應由其承擔後續系爭貨物可能遭冒名報關之後果。然 查原告自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即以周君名義向被告報 運進口快遞貨物共75批,而該實名認證之帳號卻遲未獲線 上委任確認結果,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之案件,原告 自應有所警覺,此時倘其透過上開線上平台稍加查核確認 ,或積極主動聯繫進口人,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即 不難得知有無法取具委任書或前揭文件之疑慮,而當慮及 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對於原告而言,非無期待可能性 ,然其卻始終無任何積極舉措,難認原告已盡前揭法規課 予之義務(參照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 原告將本件冒用他人名義報關進口之違章事件全歸咎實名 認證系統,洵非可取,是原告消極未確認委任關係存否, 亦未積極確認實名認證回復情形,即以周君名義辦理系爭 貨物之通關手續,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核有 過失,被告據以裁罰,於法有據,原告所訴顯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本件不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規事實,且係 因實名認證制度設計不周及海關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所致, 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委任情況查詢影 本1份、周君訪談筆錄影本1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3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周君出具之說明 書影本1紙、報單清表影本1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影本1份、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二第3頁至 第47頁、第59頁、第75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訴願決 定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0607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7頁、第39 頁、第73頁、第74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本件不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規事實,且 係因實名認證制度設計不周及海關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所 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關稅法:    ①第17條第1項: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 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②第22條第1項、第3項: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 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 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③第27條第2項: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 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 、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④第84條第1項(裁處時即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 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 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 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 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⑵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指下列各款文件:    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 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2條(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布):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 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 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 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 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 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 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 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③第13條第1項:     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 、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 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 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 容必須一致。    ④第39條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布):     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 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 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⑷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7條第1項、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2月2日修正發布     ):     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 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 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 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 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 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 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   ⑸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 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以周君名義 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委 任系統回復申報相符,且經周君於111年6月6日至被告處 製作訪談筆錄,陳稱無購買系爭貨物,本案實名認證註冊 電話號碼及申報收貨人電話號碼亦非其所有,經被告以11 1年6月8日北普竹字第111103035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 日內提供委任書、商業發票、報機明細及國內遞送明細( 派件單)等報關文件憑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確受周君委任報關(原告代表人因同一行為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其無法事先確認系爭貨物實際內容及客戶提供資料真偽 ,而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60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 義辦理報關(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為報關業者,於前揭時間以周君名義為納稅義務人, 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委任系統回復申報 相符,且經周君於111年6月6日至被告處製作訪談筆錄, 陳稱無購買系爭貨物,本案實名認證註冊電話號碼及申報 收貨人電話號碼亦非其所有,經被告以111年6月8日北普 竹字第111103035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供委任書 、商業發票、報機明細及國內遞送明細(派件單)等報關 文件憑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則其即構成「報關業辦理 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規事實無訛,尚非原 告所稱僅係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而應依同辦法 第34條規定裁處。 ⑵依前揭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雖基於與大陸集貨商間 之契約而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惟委任報關之關係仍存 於進口人與原告間,而固然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得經原告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進口 人之委任文件,或經進口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 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 任,但此係為「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 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 貨人個資困難,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參照空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於107年7月11日之修正理由), 而實名認證制度(由進口人透過手機下載「EZWAY」APP或 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進行自然人憑證註冊作業, 並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手機門號,以完成實名認證註冊程 序,而當報關業者向海關傳輸報關資料,該APP即會將該 筆報關資料推播訊息給進口人確認,採取預先委任制者〈 第一階段自110年12月28日起,以已註冊實名認證APP,但 回復遭冒名,或推播多次未回復者為實施範圍,自111年9 月15日起,實施「預先委任2.0」新制,由民眾於APP自選 設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見本院卷第179頁之關務署網站資 料》〉,進口人點選確認後,始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才 會准許繳稅放行貨物),而本件行為時係在111年9月15日 前,固係在未實施預先委任制前或進口人未於APP自選設 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海關仍准許先繳稅放行貨物而採事 後審核,於此模式下,原告未經進口人委任(即進口人未 回復確認)而辦理報關的風險即大為增加,原告依此模式 獲利之同時,即存有相當之風險,尤其衡諸原告係基於與 大陸集貨商(非如「亞馬遜」等規模較大之電商平台)間 之契約而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故風險更高,是原告應 對所報關貨物及進口人有相當之警覺,則為降低風險,其 或於報關前先要求大陸集貨商提供委任書影本,並依委任 書影本所載聯絡資訊自行查證,或可要求大陸集貨商提供 更翔實之進口人委任資料,甚或選擇「不要續行辦理報關 業務,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被告要求其對系爭貨物 的委任書在報關前做實質查證(包括電話確認),並非期 待不可能,而原告既選擇「不查證即逕予報關」,自應承 擔所生之違法後果;更何況原告於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 ,以周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75批,而自始即 遲未獲線上回復確認委任,衡情原告自應有所警覺,倘若 其能透過線上平台予以查核確認或積極主動聯繫進口人, 即可得知有因冒名情事而無法取得委任之高度疑慮,然其 不僅無上開作為,更持續冒以周君之名義報關,則本件報 關事宜既係由原告所屬關務人員負責(見本院卷第122頁 ),然該關務人員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亦屬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且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 過失,而原告就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 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故自應認原告具備「過失 」之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序號 進口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1 110/08/31 CX 100G5SY020 695-29213660 0G5SY020 2 110/09/01 CX 100G5SY138 297-07482930 0G5SY138 3 110/09/03 CX 100G5SY645 695-29283343 0G5SY645 4 110/09/04 CX 100G5QY324 297-08009190 0G5QY324 5 110/09/05 CX 100G5QY795 160-63672652 0G5QY795 6 110/09/06 CX 100G5Y0086 160-67061772 0G5Y0086 7 110/09/07 CX 100G5Y0637 695-29283564 0G5Y0637 8 110/09/08 CX 100G5Y0889 297-08009540 0G5Y0889 9 110/09/09 CX 100G5Y1249 160-65530872 10334850 10 110/09/09 CX 100G5Y1315 297-07404633 7271186134 11 110/09/09 CX 100G5Y1392 297-07404633 7271266730 12 110/09/09 CX 100G5Y1424 297-07404633 01720364132 13 110/09/09 CX 100G5Y1466 297-07404633 01720360667 14 110/09/09 CX 100G5Y1512 297-07404633 10371386 15 110/09/10 CX 100G5Y1121 297-07751262 01720362067 16 110/09/10 CX 100G5Y1138 297-08009584 7271304375 17 110/09/10 CX 100G5Y1145 297-07751262 7271321772 18 110/09/10 CX 100G5Y1189 297-08009573 SF1320530439023 19 110/09/10 CX 100G5Y1228 297-07751262 SF1332126417889 20 110/09/10 CX 100G5Y1267 297-07751262 01720354790 21 110/09/10 CX 100G5Y1285 297-07751262 10352302 22 110/09/10 CX 100G5Y1332 297-07751262 7271250814 23 110/09/10 CX 100G5Y1334 297-08009573 7271230422 24 110/09/10 CX 100G5Y1366 297-08009573 7271291204 25 110/09/10 CX 100G5Y1384 297-07751262 7271293245 26 110/09/10 CX 100G5Y1489 297-07751262 7271816274 27 110/09/10 CX 100G5Y1586 297-08121794 7271325272 28 110/09/10 CX 100G5Y1644 297-08121794 10364051 29 110/09/10 CX 100G5Y1692 297-08160073 10371865 30 110/09/10 CX 100G5Y1738 297-08160073 7271325574 31 110/09/10 CX 100G5Y1760 695-29283682 1428331214 32 110/09/10 CX 100G5Y1771 297-08160073 10375793 33 110/09/10 CX 100G5Y1804 297-08160073 10368268 34 110/09/10 CX 100G5Y1844 297-08121794 10375443 35 110/09/11 CX 100G5Y2078 160-65531163 0G5Y2078 36 110/09/12 CX 100G5Y1994 297-08121875 SF1332122627368 37 110/09/12 CX 100G5Y2271 695-29283855 0G5Y2271 38 110/09/12 CX 100G5Y2296 297-08121875 7271301671 39 110/09/12 CX 100G5Y2323 297-08121875 01720368443 40 110/09/12 CX 100G5Y2480 695-29283855 7271379113 41 110/09/13 CX 100G5Y2006 297-08160084 01720358383 42 110/09/13 CX 100G5Y2014 297-08160084 7271360924 43 110/09/13 CX 100G5Y2087 297-08160084 01720363432 44 110/09/13 CX 100G5Y2275 297-07751321 0G5Y2275 45 110/09/13 CX 100G5Y2401 297-07751321 10371871 46 110/09/13 CX 100G5Y2534 160-67133021 0G5Y2534 47 110/09/13 CX 100G5Y2563 297-07751343 7271394502 48 110/09/13 CX 100G5Y2634 297-07751343 7271398901 49 110/09/13 CX 100G5Y2751 160-65531476 7271360600 50 110/09/14 CX 100G5Y2459 297-08160095 10383103 51 110/09/14 CX 100G5Y2498 297-08160095 7271325935 52 110/09/14 CX 100G5Y2903 160-64102091 7271370326 53 110/09/14 CX 100G5Y2978 297-07751376 SF1316148775707 54 110/09/14 CX 100G5Y2989 695-29284006 SF1332090786736 55 110/09/14 CX 100G5Y2992 695-29284006 SF1316128653475 56 110/09/14 CX 100G5Y3010 695-29284006 7271282616 57 110/09/14 CX 100G5Y3017 297-07751376 01720365754 58 110/09/14 CX 100G5Y3064 160-67133032 10390280 59 110/09/14 CX 100G5Y3069 160-64102091 7271378380 60 110/09/14 CX 100G5Y3173 160-67133032 7271337533 61 110/12/06 CX 100G5G0184 160-68873744 7366315003 62 110/12/06 CX 100G5G0239 160-68873744 1354634046 63 110/12/06 CX 100G5G0273 160-40707251 7366351974 64 110/12/06 CX 100G5G0288 160-40707251 0G5G0288 65 110/12/07 CX 100G5G0392 160-40707354 1354578024 66 110/12/07 CX 100G5G0415 160-69504912 1354659655 67 110/12/08 CX 100G5G0574 160-40707461 0G5G0574 68 110/12/10 CX 100G5G0857 160-68866066 10763650 69 110/12/14 CX 100G5G1206 160-40705766 0G5G1206 70 110/12/16 CX 100G5G1465 160-40705954 7435032765 71 110/12/19 CX 100G5G1918 695-30762491 0G5G1918 72 110/12/29 CX 100G5G2812 160-40712000 7435421372 73 111/01/02 CX 110G5G3086 160-40712254 7435477431 74 111/02/26 CX 110G5G6790 160-43512184 0G5G6790 75 111/03/04 CX 110G5G8055 804-30961770 0G5G8055

2025-02-14

TPTA-113-地訴-132-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魁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魁元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5列所載之「陳魁元明知具殺傷 力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 許可,基於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6月22日 間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不詳賣家購買管制之 武士刀1把,並自國外地區將前開武士刀輸入臺灣」,更正 為「陳魁元明知具殺傷力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且其 能預見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能係前開管制刀械,仍基 於非法運輸刀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6月13日至6月16日間之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 k(下稱臉書)向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自香 港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運輸至臺灣地區」。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所載之「派送資料」刪除;第 6列至第8列所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7日桃警保 字第1110057052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 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各1份」,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 11年7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10057052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 工作紀錄相片1份」。  ㈢補充「被告陳魁元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10張」、「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113年4月19日北普竹字 第1131024982號函暨所附之緝獲包裹外箱及內容物照片2張 」、「臺北關111年10月19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509號函 」、「安檢六隊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片」為 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購買狼王武士刀,惟否 認有何非法運輸刀械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購買的狼王武士 刀有開封過;我覺得是藝術品買來收藏,我不知道我買的是 屬於管制的等語。惟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臺北關從以被告姓名為收貨人之包 裹中扣得,且經臺北關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鑑驗結 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42515號卷第16頁 )、臺北關113年4月19日北普竹字第1131024982號函暨所附 之緝獲包裹外箱及內容物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10057052號 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見偵42515號卷第18 頁右、第19頁左)在卷可憑,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管 制刀械,且係被告自香港運輸至臺灣地區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跟商 家確認過我只要不開鋒就不違法;我當初有確認是否有開封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顯見被告於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物時,主觀上即有意識、預見可能係管制刀械而違法。 佐以LINE暱稱「文文兵器王」之不詳賣家出貨時,有錄影出 貨影片並通知被告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主觀上預見所購 可能係管制刀械,猶購買並任憑LINE暱稱「文文兵器王」之 不詳賣家向其出貨,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法運輸刀械之 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雖辯稱:店家有跟我說沒有開封過等語,惟查,該不 詳賣家之回覆為何,未見被告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證明, 則該不詳賣家是否確向被告回覆稱沒有開封,實非無疑。佐 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LINE對話紀錄沒有相關寄送資訊 及下單紀錄,是因為最早的對話紀錄我刪除了;給法院的對 話紀錄照片就如同手機現存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惟被告主觀上既有預見可能係管制刀械而違法,則基於 趨吉避凶、求自保之人性,理應會將該不詳賣家回覆稱其所 購刀械未經開封之對話內容予以留存,衡情實無主動刪除之 理,此足徵該不詳賣家之實際回覆內容,可能非如被告前開 所辯稱之情形。  ㈣再者,被告雖亦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是我買的刀, 如果是有開封過,那我應該不會收到這把刀;商家後來有再 補給我,航警局警員跟我說是不同把刀,他們說的那把刀有 開封過,但補給我的這把沒有,我當時以為航警局是詐騙集 團等語,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及狼王武士 刀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偵緝7167號卷第23頁、第24 頁左)為證,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包裝外觀與LINE 對話紀錄留存之影像封面極為相似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右方照片)及安檢六隊查 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片(見偵42515號卷第22 頁右)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所購即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另被告不僅刪除與該不詳 賣家間磋商、購買詢問等過程之紀錄,又係於查獲後始與該 不詳賣家為上開對話並經篩選留存而未予刪除,自難排除被 告可能係出於訴訟之目的而故為上開對話內容,並自行另外 取得其所提供照片內之武士刀,故真實性已值懷疑。此外, 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該局回覆函 文所附之113年4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稱:被告有無提及其已 收到所訂購武士刀,已不復記憶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 亦無從佐證被告前開所辯。況被告經本院訊問該不詳賣家之 臉書商家名稱,其供稱: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則被告亦未提供該不詳賣家之臉書商家名稱,以利本院 對被告前開所辯內容予以調查核實。準此,自難僅憑被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前揭所辯,均無可 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非法運輸刀械犯行,至 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魁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之非法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惠高通運有限公司, 為其運輸如附表所示之物,以遂行本案非法運輸刀械犯行, 屬間接正犯。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刀械政策 ,非法自網路上購買運輸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對 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所購如附表所示之物,雖輸入臺灣地區即經臺北關查 獲,幸未流入市面,惟該物之刀刃長約68公分、刀柄長約27 公分,單刃開鋒等情(見偵42515號卷第19頁左、第22頁右 ),足見實具相當之殺傷危險性,是犯罪所生之危險仍非輕 微;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稽,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在菜市場做生意幫忙家裡,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偵緝7167號卷第5頁右,本院 卷第37、50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 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不宜從輕 量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刑法第38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係法令禁制之物,而屬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鑑驗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業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數量 備註 武士刀1支 (刀刃長約68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刃開鋒) 見偵42515號卷第19頁左、第22頁右,本院卷第8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67號   被   告 陳魁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魁元明知具殺傷力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基於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1日至6月22日間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 不詳賣家購買管制之武士刀1把,並自國外地區將前開武士 刀輸入臺灣,再委由不知情惠高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惠高公 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 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72P3973 號【箱上條碼:0000000000號】)。嗣於111年6月22日經臺 北關查驗上開進口之貨物內藏有上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魁元固坦承上開武士刀為其所購買乙情,惟辯稱 :我當時是在臉書社團看到廣告,我不知道他是從國外輸入 到臺灣,且我以為那是藝術品,我不知道那是管制刀械,我 只是要買來收藏使用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私運夾藏 未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派送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7日桃警 保字第1110057052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 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各1份、扣案上開武士刀1把之照片5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 出之商品照片3張,單從照片無法判斷被告購買上開武士刀 之途徑亦無法知悉照片來源,且自照片即可辨識明顯有單刃 研磨情形,並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得之上開武士刀1把 外觀相同,而扣案之上開武士刀鑑驗結果係單刃開鋒乙情, 有卷附商品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7日桃警 保字第1110057052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 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各1份可參,且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 定,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不論被告對 其上開所做所為觸犯刑事法律乙節,在主觀上有無認識,概 不得以此為由以圖免其刑事責任,況為維護社會安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係近年來政府嚴加取締查緝之違禁物品,武士 刀、劍為一般社會人民常見作為鬥械使用之刀械,在我國一 向列為管制物品,需經依法申請核准始可合法持有,廣經報 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為眾所皆知之事實, 且被告置辯亦徵其確有不法犯意。是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顯見其前開所辯屬空言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 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武士刀1 把,已自國外地區起運並運抵臺灣,雖即遭查扣而未送達予 被告,仍已完成運輸管制刀械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嫌。 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惠高公司職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 犯。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 械,業如前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2-14

PCDM-113-簡-487-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証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704、15096、157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018、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許証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 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王晉邦」、共同被告羅萬芳、李浩宇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晉邦」於112年7月21日某時,在泰國某處,將含有 乾燥大麻植株裝入紙箱,以「LUO WANGANG」為收件人、「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 」為收件電話,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 :EZ000000000TH),並由不知情之泰國EMS WORLD THAILAN D郵務公司於112年7月23日運抵臺灣後,即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覺有異,拆包查驗發現內裝第二 級毒品大麻(4包,總毛重544公克),隨即扣押函移警方偵 辦。嗣於警方監管下仍繼續進行包裹交寄流程,通知持有上 開0000000000號收件電話之被告包裹領取訊息,被告即於同 年月25日15時許轉告共同被告李浩宇、羅萬芳,由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共同被告李浩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許,3人相約在新竹縣○○市○○ 街000號前見面,共同被告羅萬芳搭乘被告車輛後,2車即出 發前往新竹縣○○鄉○○街0號北埔郵局,途經新竹市園區二路 時,共同被告羅萬芳改搭共同被告李浩宇車輛,製造被告參 與斷點,共同被告李浩宇車輛旋於同日16時38分許抵達北埔 郵局,由共同被告李浩宇等待,共同被告羅萬芳於同日16時 49分進郵局領取包裹時,旋即遭現場埋伏警員拘提逮捕,共 同被告李浩宇見狀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業於113年8月3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4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13

SCDM-113-訴-33-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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