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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月緣 選任辯護人 鄭琦馨律師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04 號、112年度偵字第7960、108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5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月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月緣(下稱被告)可預見若 將金融帳戶(下稱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 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 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擔任「收 水手」之林家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 稱「Monster」)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小鹿」、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能人力」、「謝秉儒-O 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及「專業貸款陳專員」、Telegram暱 稱「大飛」、「貴董」、「發仔」、「羅四海」及「執行長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由被告提供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而為 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合庫帳戶。被告依「謝秉儒-O 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不知情之蔡秋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 車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於民國111年 10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再由蔡秋梅搭載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林家祥; 被告又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地點,由蔡秋梅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款項,於同(20)日下午2時38分許,再由 蔡秋梅搭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林家祥後,由林家祥將所收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 二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萬澔玟(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申設 之屏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 戶),再由萬澔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中 之1萬元自農會帳戶轉匯至華南帳戶。被告依「謝秉儒-OK忠 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蔡 秋梅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於111年1 0月20日下午2時38分許,再由蔡秋梅搭載被告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家祥,由林家祥將所收款 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㈢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 上常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 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 燃眉之急,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 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否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 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 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 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 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陳 述、共同被告林家祥之供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申辦貸款委託書、共同被告林家祥之收款照片、被告提領 暨轉交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合庫、華南暨農會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影本及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蔡秋梅、萬澔玟之證詞、證人 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詞暨其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 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拍攝存摺影本之方 式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轉交林家祥, 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 要申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沒有交出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提供帳戶存摺影本前,有 查過網路,確實有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我是大陸配偶,只 有小學學歷,在小吃店從事清潔工作、生活單純,因銀行貸 款不易,才相信詐欺集團要幫忙貸款之說法,並無詐欺取財 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如何提供帳戶、提款以迄轉交款項與林家祥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林家祥(1 11年度偵字第48104號卷【下稱偵48104卷】第181至186頁; 112年度他字第477號卷第161至166頁;112年度偵字第7960 號卷【下稱偵7960卷】第59至64頁;112年度偵字第10834號 卷【下稱偵10834卷】 第19、20、21至27、189至193頁;11 2年度偵字第53861號卷【下稱偵53861卷】一第113至121、1 23至128、129至136頁;偵53861卷二第197至201、203至207 、209至213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卷第69至71頁;11 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卷第141至143、145至165頁)、蔡秋梅( 偵53861卷一第67至73頁)證述相符,並有合庫、華南帳戶之 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 告提領暨轉交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10834號卷第 82、85至95、101至103、105至107頁)、林家祥收款畫面翻 拍相片(審金訴卷第83頁)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惟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原審中以迄本院審理時一致堅稱:於111年 10月17日在臉書(facebook)看到貸款訊息,其留言表示有貸 款需求並將LineID留給對方,旋即由「專業貸款陳專員」、 「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與其聯繫,「謝秉儒-OK忠 訓國際貸款中心」表示需作金流認證,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 ,其領出、交回後,即可貸款,其乃依「謝秉儒-OK忠訓國 際貸款中心」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林家祥 等語(偵10834卷第69至74、75、76、45至50頁;偵7960卷第 7至12頁;偵48104卷第175至179頁;偵53861卷一第13至26 頁;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卷【下稱偵20774號卷】第9至13 頁;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卷一第72頁;本院卷第119、120 頁),並提出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間之Line 通話紀錄為憑(偵48104卷第85至90頁;偵20774號卷第39至 49頁;偵10834卷第69至74頁),所述並非子虛。  ㈡依被告與「OK忠訓國際」簽立之契約(本院卷第51頁),被告 於111年10月18日(案發前2日)與代理「OK忠訓國際」之專員 謝秉儒簽立契約,雙方約定因被告財力證明不足,委請該公 司承辦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 律責任及金錢賠償30萬元…代辦費用及包裝費用各1萬5,000 元,規費撥款後才收取。參以被告之學歷係國小畢業(本院 卷第105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自陳在 小吃店從事清潔工作(本院卷第238頁),智識程度不高、 社會經驗有限,對於金融機構之運作方式及內容,未必知悉 ,實難僅以其曾辦理機車、紓困貸款(偵53861卷ㄧ第15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存心。再依 證人林家祥證稱:報酬由向我收水上游發放;我不知道被告 的報酬等語(偵10834卷第26、27頁),可見林家祥所屬詐欺 集團,係由直接取交贓款之後手(俗稱收水)發放薪資與前手 ,果若被告同屬該集團成員,理應由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上游 即林家祥發放薪資與被告,然林家祥已證實並未發放薪資與 被告無誤,則被告是否亦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尚非無疑 。稽此各節,堪認被告係因囿於與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詐 欺集團簽訂契約之約束,方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其欲以此 不誠實之方法以利辦理貸款之作為,固不足為訓,然尚不能 遽此推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初,即存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合力完成詐欺本 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㈢被告於案發當(20)日下午3時1分許以Line向「謝秉儒-OK忠訓 國際貸款中心」表示:總共24萬元全被你叫的帥哥拿走了等 語,未獲置理,復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至晚間7時15分許期間 ,多次以Line致電「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均無 人接聽,此有上開Line通話紀錄可考(偵10834卷第69至74頁 )。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失去聯繫後,發覺 有異,旋於同(20)日晚間8時7分許及時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請處理,並提出林家祥之相片供調 查乙節,亦有該日所製警詢筆錄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 憑(偵10834卷第69至74、93、97頁)。益徵被告受騙(即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等情屬實,難認 其提供帳戶並領款、轉交款項初始,其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遽為有 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8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同一,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卷 證,附予本案卷內即可,毋庸另行退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1 吳宗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7日,冒為吳宗哲之友人「德哥」,向其佯稱:因購買法拍屋須周轉20萬元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15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11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庫銀行大溪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分許、2萬、同日中午12時3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 陳逸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9日,冒為陳逸紀之姪子,向其佯稱:因工作缺錢需要周轉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5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4分許、2萬、同(20)日下午2時25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3 蘇明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9日,冒為蘇明和之外甥女,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2萬、同(20)日下午2時28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萬澔玟轉匯時間、金額及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1 賴妍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Darj Chen」聯繫賴妍陵,佯以出售LV迷你水桶側背包予賴妍陵。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2萬7,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1萬元、在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萬巒佳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匯至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1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溪桂林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 楊蕙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以Facebook暱稱「Jeremy Lin」聯繫楊蕙瑄,佯以出售YSL包包予楊蕙瑄。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3萬2,000元。 3 邱凱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Annie Chen」聯繫邱凱蒂,佯以出售LV包包予邱凱蒂。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2萬元。

2025-03-04

TPHM-113-上訴-6425-20250304-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懿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懿峻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 (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 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 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 之上限先自7年減輕至6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 斷刑下限】,復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業如前敘,又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 繳回之問題,自亦符合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 後減刑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 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 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長 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 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 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 騙本案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 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 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所自白,復無犯 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復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 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 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   院卷頁35),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 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5號   被   告 紀懿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懿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藉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加LINE,而依該成員指示,申辦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外匯 帳戶),並於民國113年5、6月間透過LINE告知該成員其所申 辦國泰銀行外匯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銀 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合稱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懿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國泰銀行等3帳戶為其所申辦,伊跟貸款公司業務人員加LINE,該人員告知伊審核後跟伊說伊貸款分數不夠,可以透過將金流匯入伊銀行帳戶之方式,讓伊帳戶資金流通比較多筆, 伊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5、6月間,將國泰銀行等3帳戶透過LINE傳送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等 ③被告所申辦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之人受騙匯款至國泰銀行等3帳戶後,旋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 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 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 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 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有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10月12日依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財添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14時42分許 ①66萬4,000元 ②200萬5,000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2 王秋麗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3時49分許 380萬元(折合港幣91萬1,000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3時53分許匯入被告之國泰銀行外匯帳戶) 3 阮婉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2時48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2025-03-03

NTDM-114-投金簡-27-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86、50848、51408、5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紹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告訴人王筠茹、張喻晴、王珮潔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洪紹瑋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加入LINE暱稱「黃諺祥」、「游志義」、「梁育 仁」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聽從「黃諺祥」指示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併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予「游志義」,且接受「游志義」指揮,擔任提款車 手,而與「黃諺祥」、「游志義」、「梁育仁」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洪紹瑋於附表一所 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金 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再依「游志義」指示,於11 3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將提領 款項全數交予「梁育仁」,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語喬、王筠茹、王珮綺、胡凱鈞、陳怡萱、張喻晴、 王珮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 訴人陳語喬、王筠茹、王珮綺、胡凱鈞、陳怡萱、張喻晴、 王珮潔與被害人薛皓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洪紹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則不 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 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洪紹瑋坦承提供其申請使用之將來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給「黃諺祥」、「游志義」使用, 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要貸款幫助家裡,找了網路 上的貸款公司,才提供3個帳戶並代為領款,我完全相信他 們;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交付上開3個銀行帳戶給陌生的他人,並用以做為詐騙附 表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的帳戶,由被告自行提領後交付給「 梁育仁」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 部分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即告訴人王筠茹於警詢之指訴(偵50848卷第229至233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珮綺於警詢之指訴(偵50848卷第63至66 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凱鈞於警詢之指訴(偵50848卷第251 至25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萱於警詢之指訴(偵31286卷 第43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喻晴於警詢之指訴(偵3128 6卷第81至8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珮潔於警詢之指訴(偵3 1286卷第103至105頁)、證人即被害人薛皓慶於警詢之陳述 (偵50848卷第95至99頁)(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不採上述證人警詢時之陳述為證),並有被告將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50848卷第33頁 )及交易明細(偵50848卷第35頁)、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50848卷第37頁)及交易明細 (偵50848卷第39頁)、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偵50848卷第41頁)及交易明細(偵50848卷第 43頁)、員警職務報告3份(偵31286卷第19頁、偵51408卷4 7頁、偵52072卷第17頁)、告訴人陳怡萱之報案資料『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陳報單(偵31286卷第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86卷第51至5 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86卷第55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86卷第57頁)、)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86卷第59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1286卷第61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偵31286卷第63至75頁)、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 (偵31286卷第77頁)』、告訴人張喻晴之報案資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偵31286卷第7 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86卷第 85至8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86 卷第89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31286卷第91 至9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31286卷第93頁下方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286卷第95頁)、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31286卷第97頁)』、告訴人王珮潔之報案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偵3 1286卷第10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286卷第10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86卷第1 09至1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86卷第113 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31286卷第115至117 及121至157頁)、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31286卷第119 頁)』、告訴人陳語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51408卷第105至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408卷第1 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408卷第111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408卷第119頁)、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408卷第173頁)』、告訴人王筠 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 08卷第181至18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408卷第1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51408卷第18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51408卷第191至193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 截圖(偵51408卷第197至215頁)、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偵51408卷第217頁右下方至219頁)』、告訴人王珮綺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08卷第 221至2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408卷第225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51408卷第22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51408卷第235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偵51408卷第243至263頁)、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5 1408卷第265頁右上方)』、告訴人胡凱鈞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08卷第267至26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51408卷第27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40 8卷第2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408卷第281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408卷第285 頁)、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51408卷第291頁左上方) 、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51408卷第291至295頁)』 、被害人薛皓慶之報案資料『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偵50848卷第101至119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508 48卷第121頁上方)、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848卷第123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848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另見偵51408卷第31至32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偵51408卷 第99至10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偵52072卷第93至99頁) 、被告提出之LINE暱稱「游志義」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65至12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為88年次之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工作,曾與向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過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了解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竟 於網路上任意搜尋貸款公司資料,且依被告與「游志義」之 對話內容所示,在對話上緣一再警示「請留意聊天室中潛在 的詐騙行為」,被告竟未無任何查證所聯繫之貸款公司是否 合法公司之作為,又1次提供多達3個金融帳戶,足見被告對 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確實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行為後之法律雖有利於被告,但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未自白,無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 之適用。   ②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上列罪刑有關事項,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黃諺祥」、「游志義」、「梁育仁」等人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共7人及被害人1人,其 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得而知詐騙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提供3個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並參與提領金錢,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犯後否認,但與附表三之告 訴人均調解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 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附表一所示之人本案所受 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 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被告已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均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足見被告已有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堪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 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 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督促被告 能履行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三、沒收: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得之 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給他人,上開款項最終應係由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偵查案號 1 陳語喬 (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2時30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陳語喬佯稱欲購買包包,惟因陳語喬未簽訂保障升級致訂單遭凍結,要求陳語喬匯款進行測試,使陳語喬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3時19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 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848、51408號 2 王筠茹(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13時51分許,向王筠茹佯稱其已中獎,復要求王筠茹會進行資金驗證,使王筠茹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27分許 4萬9671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5時1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13年3月14日13時45分許 2萬998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 7萬元 3 王珮綺(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向王珮綺佯稱其已中獎,然因帳戶餘額不足致驗證失敗,須匯款進行驗證,使王珮綺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3時47分許 9988元 4 胡凱鈞(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上午4時許,向胡凱鈞佯稱欲購買電吉他,惟無法順利下單,要求胡凱鈞匯款進行認證,使胡凱鈞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3時48分許 2萬9982元 5 陳怡萱(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向陳怡萱佯稱其已中獎,需支付運費領取獎品,復要求陳怡萱匯款進行帳戶認證,使陳怡萱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8分許 2萬11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37分至14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1286、50848、52072號 6 張喻晴 (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假冒買家、711客服向張喻晴佯稱欲購買娃娃惟無法順利下單,要求張喻晴匯款完成認證,使張喻晴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 3萬3123元 7 王珮潔(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2時許,假冒買家、711客服向王珮潔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下單付款遭凍結,要求王珮潔匯款開通服務,使王珮潔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19分許 3萬66元 8 薛皓慶 於113年3月14日12時25分許,向薛皓慶佯稱其已中獎,須匯款核實兌換獎金及驗證身分,避免帳戶遭警示,使薛皓慶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43分許 3萬1998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5時12分至15時1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848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1 王筠茹 洪紹瑋願給付王筠茹新臺幣7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 張喻晴 洪紹瑋願給付張喻晴新臺幣3萬3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 3 王珮潔 洪紹瑋願給付王珮潔新臺幣3萬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5-03-03

TCDM-113-金訴-4525-2025030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偉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22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七0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賴英斌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志偉於本院 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賴英斌、陳品儀、杜甫岳、杜宴慈及被害人許俊文( 以下合稱被害人賴英斌等5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永豐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 者向被害人賴英斌等5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的金融帳戶(偵卷第23至25 頁),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賴英斌、陳品儀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而告訴人杜甫岳、杜宴慈及被害人許俊文則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期日通知書、本院刑事報到單、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 本院金訴卷第75、77、79、81頁、第83頁、第97至98頁), 尚難將被吿未賠償告訴人杜甫岳、杜宴慈及被害人許俊文之 情全歸咎於被吿,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金訴卷第51至52頁),與其素行(本院金訴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緩刑之諭知:  ⒈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雖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賴英斌、陳品儀成立調解 、達成賠償條件之合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現思過誠 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諸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告訴人賴英斌、陳品儀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節,及被告自陳目前尚須扶 養母親及2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女兒(本院金訴卷第52頁 、第59頁),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 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告訴人賴英斌所約定之金 額(告訴人陳品儀部分已於調解期日當庭賠償完畢),以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告訴人賴英斌所受損害,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賴英斌支付 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警卷第8頁),亦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55號   被   告 胡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 商南化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開永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英斌、陳品儀、杜甫岳、杜宴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永豐帳戶係其申設使用等情,惟辯稱:我當時要辦貸款,我不知道辦貸款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但我急著用錢就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也不知道貸款公司名稱,沒有去查證是否為正規公司,對方直接叫我寄提款卡;我知道帳戶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也有貸款經驗,雖然這次貸款過程不一樣,但我急用錢就沒想那麼多;相關對話紀錄因為我太生氣,所以全部都刪除了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上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賴英斌 (提告) 113年7月1日起 假交友 ①113年7月3日21時45分許 ②113年7月4日20時14分許 ①2萬9,000元 ②2萬9,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2 許俊文 113年6月26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4日23時18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3 陳品儀 (提告) 113年6月27日起 假求職 ①113年7月5日18時27分許 ②113年7月5日18時29分許 ①2萬9,000元 ②1萬8,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4 杜甫岳 (提告) 113年7月8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8日9時32分許 1萬1,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5 杜宴慈 (提告) 113年5月24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8日13時15分許 1萬6,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日

2025-02-27

TNDM-113-金簡-673-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0號 原 告 馬湘珉 被 告 王耀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112年6月9日10時44分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詐欺成員於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12日9時26分許、同日9時27分許, 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 之財產損害。被告之行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25、51271、55047、 56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對於 與一般金融貸款流程迥異之貸款方式,自應有所警惕,卻未 為任何查證,即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其主觀上確實違反注意義務而存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47825、51271、55047、565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 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 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 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 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 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 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 過失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 僅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 ,揆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㈢經查:  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共計15萬元至 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經核詐欺集團 成員此部分所為,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揆諸前開 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雖曾經臺中地檢 署第47825、51271、55047、56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 頁);惟刑事案件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相異之認定,不得謂 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況民事侵權行為 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刑法 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此與民 事侵權責任之成立,僅以具有過失為必要,更有不同,故非 謂被告獲刑事之不起訴處分,即當然卸免其民事侵權行為責 任,先予敘明。  ⒊又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案卷宗查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其交付系爭帳戶之緣由略為:我於112年5月25日透過臉書看 到貸款的廣告,我留下LINE帳號,對方就透過LINE以暱稱「 伊昱竺」向我介紹他們辦理貸款的模式,過程有要求我翻拍 雙證件、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資料供他們審核,嗣對方稱我 的信用評分不好,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操 作金流、美化帳戶,以利提高貸款額度及成功率,我始於11 2年6月9日以LINE傳送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 稱「伊昱竺」;我並不清楚「伊昱竺」之真實姓名資料,後 來他帳號刪除,LINE就變成沒有其他成員;臉書貸款資訊因 為是隨機更新所以沒有保留等語(見偵字第51271號卷第30 頁至第31頁、偵字第47825號卷第2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於偵查卷可佐(見偵字第5127 1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然縱認被告確實係因辦理貸款而 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亦係在不確定對方 真實身分與聯絡方式之情況下,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等具專有性之帳戶資料交陌生人使用,且除通訊軟體聯絡方 式外,並無其他方式可覓得對方取回帳戶資料。以近來利用 人頭帳戶行詐欺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 員以各種事由詐欺被害人,使其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 ,層出不窮,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 提供予他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 融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 行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得謂已就避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準此,被 告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其個人金融帳戶,謹慎保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不應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卻因自己需 錢花用,便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網路上 身分不詳、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對方既未先與 被告簽立正式契約確定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方 式等細節,反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透過匯入轉 出不明款項之方式,協助被告假造其財力證明,依一般社會 通念理解,已涉及向銀行詐貸之不法行為,與一般認知之代 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顯見被告於對方所述已 明顯涉及不法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片面陳述,率將帳戶資 料交予對方,令對方得以將系爭帳戶用於收受、轉出來源及 去向均屬不明之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續可 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金流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實屬應 注意之事項,然直至接獲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提醒帳戶有異常 交易,始更改帳戶所有設定,並補辦提款卡、存簿,被告此 舉縱認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其未妥善保有其所申辦 之系爭帳戶,終致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原告實施 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顯可認為被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本件被告確因過失而提供系爭帳 戶,且其行為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 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⒋據此,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所為已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且被告 對前揭行為具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因被告之前揭 幫助行為所遭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3年10月7日經本 院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 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 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簡-710-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卉羚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 0、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卉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郭卉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提領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該他人,將可能因此遂行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得通理 財」、「林易德(現金符號)貸款顧問」(下稱「林易德」 )、「張世緯」、綽號「梁裕仁」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卉羚於民國112年9月 6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 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易德」、「張世緯 」,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其後,郭卉羚依「張世緯」指示,於附表四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提領附表四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梁裕仁」 ,使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三「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仁、蕭靖恩、卓子揚、楊麗芳、李彥科、施珖緯、 歐旻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郭卉羚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提供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林易德 」、「張世緯」,並依「張世緯」指示,於附表四「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提領附表四「提領金 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梁裕仁」,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辯詞及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案發時缺錢,且向幾間銀行申 請貸款均無法過件,「林易德」稱得協助被告美化金流,用 以申辦貸款,被告即完全相信「林易德」所述,而提供附表 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9月6日中 午12時19分許,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易 德」、「張世緯」,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詐 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三「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 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後,被告依「張世緯」指 示,於附表四「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分 別提領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 予「梁裕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供陳在卷(見偵8310卷第15至23、227至230頁,偵4904卷第 13至22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66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出 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被告提領款及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偵8310卷第199至211頁)、被告與「得通理財」對話 紀錄(見偵8310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1至93頁) 、被告與「林易德」對話紀錄(偵8310卷第54至58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101至182頁)、被告與「張世緯」對話紀錄(偵 8310卷第59至6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83至203頁)、合作協 議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易德」、 「張世緯」,並依「張世緯」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梁 裕仁」: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 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 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 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 ,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 不法來源。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   ⒉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實毋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 所有、他人之款項,匯入貸款人金融帳戶,並要求貸款人 提領該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之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 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 ,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 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 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 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 ,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甚且將他人款項匯 入貸款人之金融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之人,衡情貸 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   ⒊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職業為服務業(見偵8310卷第1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其曾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個人信貸,但不記得貸 款內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17頁),可見被告係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且有申辦個人信 用貸款之經驗,其對於貸款內容雖不復記憶,然應知悉一 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訊、 提領款項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有向幾間 銀行申辦貸款均無法過件,因其工作是領現金,如申辦貸 款需另外提供存款紀錄或財力證明,但「林易德」稱渠係 貸款公司經理,得協助其美化金流,用以申辦貸款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可見被告提供附表二所示金 融帳戶之目的,係以虛偽之金流充作自己之帳面收支,冀 圖製造與事實不符之交易紀錄,使銀行因此誤認其有資力 、或有償債能力而貸予款項,顯有意欺罔銀行而獲取不法 利得,且與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情形有別,是其應可 知悉該他人要求其所為係有可疑之處。     ⒋又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鎮齊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由鎮齊公司提供資 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調整稅務報表,被告提供個人 名下帳戶均由鎮齊公司負責資金來源取向,有該合作協議 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5頁),則被告應可 先行查證鎮齊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以及是否有為他人申辦 貸款之業務,再行簽訂,然被告並未為之,且匯入附表二 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分別係由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匯入,然被告亦未核實該等款項是否為鎮齊公司匯入, 逕依「張世緯」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梁裕仁」,足 見被告未充分查證鎮齊公司、申辦貸款業務之真實性及合 法性,即輕率提供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林易德 」、「張世緯」使用,顯不在意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 之款項可能非為適法、正當,而其依「張世緯」指示,交 付該等款項予「梁裕仁」,亦不在乎款項有無追索之可能 。   ⒌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 然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林易德」、「張世 緯」,其提供時應已預見「林易德」、「張世緯」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 猶仍逕行交付本案帳戶資訊,而容任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繼之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梁 裕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得通理財」 、「林易德」、「張世緯」、「梁裕仁」及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其所有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至 被告雖於案發後即112年9月21日報警,有中壢分局內壢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207頁),然彼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 犯行早已完成多日,贓款亦早已移轉他處,被告報警之舉 顯似意圖卸責,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不能排除「得通理財」、「林易 德」、「張世緯」係一人分飾多角,難以渠等LINE帳號暱稱 不同,逕認本案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 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 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應為參與成員 主觀上所得預見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交付款項予「梁裕仁」 時,係由「張世緯」告知其交款地點,其抵達交款地點後 ,看見一名男子便詢問是否為「梁裕仁」,確認該名男子 為「梁裕仁」後,其將手機交予「梁裕仁」,由「梁裕仁 」與「張世緯」通話,其確定「林易德」、「張世緯」之 聲音與「梁裕仁」之聲音不同等語(見偵8310卷第19、229 頁),可見被告既確認「林易德」、「張世緯」之聲音與 「梁裕仁」之聲音有所不同,應知悉「張世緯」、「梁裕 仁」為不同人。再觀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遭 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欄所 示方式詐騙,並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 ,衡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每一被害人需投入相當之時間 與勞力成本,以取信該等被害人而使伊等陷於錯誤匯款, 甚難想像係由一人分飾多角即可完成,本案顯與隨意組成 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是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附 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且未必確知「得通理 財」、「林易德」、「張世緯」、「梁裕仁」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既係依「張 世緯」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並交付予「梁裕仁」,實 應已預見渠等所屬團隊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當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 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因而為 共同正犯。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與「得通理財」、「林易 德」、「張世緯」、「梁裕仁」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分別於附表四「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 ,多次提領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匯款,係於密接 時間實施,分別侵害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其分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林易德」、「張世緯」,並依「張世緯」指示 ,提領款項交付予「梁裕仁」,以此方式與「得通理財」、 「林易德」、「張世緯」、「梁裕仁」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產 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迄未賠償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 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8310卷 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三「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固屬經 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該等款項均由其提 領並交付予「梁裕仁」,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 應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林易德」、「 張世緯」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 該等帳戶之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7所載 郭卉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卉羚 2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育仁 詐欺集團成員「張燕麗」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郵局業者佯稱蝦皮網站上需要賣家驗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育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10分許 4萬9,900元 附表二 編號3 ⒈告訴人陳育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65至73頁) ⒉告訴人陳育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10卷第75、83、85頁)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31至33頁) 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43至45頁) ⒌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35至37頁)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13分許 3萬9,988元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20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24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2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24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1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28分許 2萬9,985元 2 蕭靖恩 詐欺集團成員「Ming Shng Tai」於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56分許,假冒買家欲購買Supreme電風扇,佯稱欲使用賣貨便服務進行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蕭靖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38分許 3萬4,123元 附表二 編號2 ⒈告訴人蕭靖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87至90頁) ⒉告訴人蕭靖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10卷第91至99頁) ⒊告訴人蕭靖恩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310卷第101至109頁) 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43至45頁) 3 卓子揚 詐欺集團成員「徐家文」於112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假冒買家欲購買排氣管,佯稱欲使用賣貨便服務進行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卓子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57分許 9,983元 附表二 編號2 ⒈告訴人卓子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111至115頁) ⒉告訴人卓子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10卷第117至121頁) ⒊告訴人卓子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310卷第123至124頁) 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43至45頁) 4 楊麗芳 詐欺集團成員「佩君」於112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假冒買家欲購買手提包,佯稱其因匯款至告訴人楊麗芳之帳戶,導致其帳戶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楊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7分許 9萬9,123元 附表二 編號4 ⒈告訴人楊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125至131頁) ⒉告訴人楊麗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04卷第149、152、158頁,偵8310卷第134頁) ⒊告訴人楊麗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310卷第137至146頁) ⒋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39至41頁) 5 李彥科 詐欺集團成員「溫秀珍」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假冒國泰金融業務員,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貸款資金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彥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6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1 ⒈告訴人李彥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147至150頁) ⒉告訴人李彥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10卷第151至153頁) ⒊告訴人李彥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310卷第155至161頁) 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31至33頁) 6 施珖緯 詐欺集團成員「張碧娟」於112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假冒買家,佯稱購買商品後訂單出現凍結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施珖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20分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1 ⒈告訴人施珖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163至164頁) ⒉告訴人施珖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10卷第165至171頁) ⒊告訴人施珖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310卷第173至179頁) 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31至33頁) 7 歐旻娥 詐欺集團成員「簡雯麗」於112年9月12日晚間8時32分許,假冒貸款專員,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貸款資金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歐旻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57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1 ⒈告訴人歐旻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10卷第183至185頁) ⒉告訴人歐旻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10卷第187至195頁) ⒊告訴人歐旻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310卷第197頁) 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10卷第31至33頁) 附表四: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附表二 編號1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1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成章門市 2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17分許 1,000元 3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18分許 9,000元 4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2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成光門市 5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27分許 1萬6,000元 6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4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家樂福超市中壢成章一店 7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41分許 1萬元 8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4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壢成章店 9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49分許 1,000元 10 112年9月18日 下午3時50分許 9,000元 11 112年9月18日 下午4時0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正神店 12 附表二 編號2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3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成光門市 13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37分許 1萬元 14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41分許 2萬元 15 112年9月18日 下午1時42分許 1萬4,000元 16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09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神門市 17 附表二 編號3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2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成光門市 18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24分許 2萬元 19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25分許 1萬元 20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神門市 21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33分許 2萬元 22 112年9月18日 中午12時41分許 9,000元 23 附表二 編號4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神門市 24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15分許 2萬元 25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2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26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22分許 2萬元 27 112年9月18日 下午2時27分許 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忠孝店

2025-02-27

TYDM-113-金訴-1330-20250227-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685、18704、18851、20304、232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志安如附表編號8、10、11被訴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被訴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及 如附表編號1至7、9被訴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内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下合稱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玉山、新光帳戶(下合稱本案三帳戶)後,被告即層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人施以同附表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附表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三帳戶内,再由被告於同附表編號「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 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 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及 起訴之範圍,亦即特定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 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 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 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於不顧。同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 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 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 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 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 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之更正,是否符合同一性要件,則 以其基本的社會事實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本案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業依起訴之事實,補 充被告將本案三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層升為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 所載犯罪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主張上開罪名 與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競合後,應論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請求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 (見金易字卷第71至72、100頁),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 所為主張係本於其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之情形下,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是本院自應以公訴人補充 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修正前)第14條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另邇來提供或販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銀行帳戶之手法,應運而生,常見詐欺集團藉由刊登網路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銀行帳戶資料,不乏其例,民眾於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或於應徵工作、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其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從而,被告對於其如何遭受詐欺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倘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可認其主觀上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合理理由,依其當時面對之資訊及與不詳對象之應對進退方式,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此情境下,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遭詐欺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之可能性,自會因疏於思慮而謂可預見,即難僅因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之常規,即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 表編號1至7、9「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提供本案三帳戶之帳戶號碼(下稱帳戶資料)予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鴻承」(下稱「 林鴻承」)、「劉福耀」,並依「劉福耀」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三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自稱「育仁」之會計長兒子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想 要辦理貸款,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網路Google搜尋到名為 「賀利貸」的代辦貸款公司,點選網頁提供之LINE好友,並 加入LINE暱稱「賀利貸理財」之官方帳號好友,填寫相關資 料後,「賀利貸理財」請我加入「林鴻承」為LINE好友,我 便加入「林鴻承」的LINE與其聯繫,「林鴻承」傳送名片給 我(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林鴻承),請我提供一 些資料,他會先建檔並送件,後其又傳送「劉福耀」之LINE 連結給我加其為好友,「林鴻承」說「劉福耀」是鎮齊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副理,我的貸款申請需要「劉福耀」幫忙做額 外的收入證明,所以我才連繫上「劉福耀」,然後「劉福耀 」(被告多以「副理」稱呼該人)表示其會請人匯款至我的 帳戶,再請我領出後,交還給他,這樣就能幫我製造金流, 我才會將本案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並依他的指示提款交給 「育仁」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林鴻承」轉介之「劉福耀」指示,將本案四帳戶資料提供予「劉福耀」(僅提供該等帳戶之帳戶號碼,而未交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時間,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陳若婷、被害人吳莉毓等八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三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劉福耀」指示,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劉福耀」指定之「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7、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予「劉福耀」,且本案三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經被告提領該等犯罪所得交付「育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客觀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賀利貸理財」、「林鴻承」、「劉福耀」、「育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行為,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予「林鴻承」所介紹之「劉福耀」 ,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三帳戶內之款項予「育 仁」等行為,是否係基於「林鴻承」、「劉福耀」、「育仁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具犯意聯絡而為,經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達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 ,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 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 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 ,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 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銀行帳戶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 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提供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 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其等必 有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提供銀行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 始提供之可能,就其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 有事實足認提供銀行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 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 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 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銀行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 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 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又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預見(知)與欲(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所謂「預見」仍與「預 見可能」或「能預見」有別。而有無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 ,以被告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以證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 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惟 適用於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 不得逕以「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 」。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 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 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經驗、斯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 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與「賀利貸理財」、「林鴻承」、「劉福耀」間之L INE對話內容:  ⑴見審金易字卷第61至62頁   9/28(四) 賀利貸:安☯️您好!     我是賀利貸理財。     感謝您加入好友😄     ❗最近社會風氣極差❗     ⚠️詐騙集團猖狂⚠️,民不聊生😭     若遇到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摺 NO     以及提前收取代辦費情況 NO     請盡速撥打165專線防範詐騙 YES     此官方帳號將定期發放最新 資訊給您👝     敬請期待🎁⭐ 賀利貸:✨本公司為各位客戶提供各項專業知識洽詢,     以及各類銀行代辦服務✨     專業代辦專員免費專業諮詢👍     貸款過件再收費 且同行最低服務費‼️     配合多家銀行超低利率🔥     讓您輕鬆核貸無負擔😉     借的安心 還的開心😍     📩客服上線時間📩     每日9:00-19:00     ❗週六固定公休❗ 賀利貸:核貸不困難❗減輕負債不是夢❗     為了讓專員更快了解您的需求     請正確填寫資料 每項欄位為必填‼️     ▽姓名:     ▽年齡:     ▽縣市:     ▽職業:     ▽貸款金額:     ▽目前是否為銀行警示帳戶:     ▽有無法院強制扣款:       ▽手機號碼:       ▽LINE ID:       LINE聯絡資訊請務必填寫正確,以免專員聯絡不上 林志安:▽姓名:林志安     ▽年齡:22     ▽縣市:桃園市     ▽職業:暫無(10月新工作)     ▽貸款金額:20~30萬     ▽目前是否為銀行警示帳戶:無     ▽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無     ▽手機號碼:0000000000     ▽LINE ID:a0000000 賀利貸:您好,已指派貸款專員〔林鴻承〕與您聯繫!     專員回覆無法聯絡您,請打開LINE加好友欄查看,     或請您添加專員的     Line ID:jeff07166     謝謝您的合作!祝您貸款順利!!     林志安:已添加   由上開對話可知,「賀利貸理財」於112年9月28日對話之初 ,先對被告為貸款防詐騙宣導,提醒若有要求其寄出提款卡 及存摺、先收取代辦費用,屬於詐騙行為,要撥打165號反 詐騙專線防範詐騙,並標示其為專業銀行代辦、貸款融資免 費諮詢、過件始收費、超低利率,且提供基本資料、貸款需 求之表單資料予被告填寫,被告填寫後回傳「賀利貸理財」 ,「賀利貸理財」於同(28)日表示已指派專員「林鴻承」 協助其貸款事宜,有任何問題可與專員討論,並請留意LINE 好友添加通知。  ⑵見審金易字卷第62至64頁   9/28(四) 林至安:你好 林鴻承:您好 林鴻承:請問您是? 林志安:賀利貸理財看到的 林鴻承:請問您貴姓大名 林志安:林志安 林鴻承:▽姓名:林志安     ▽年齡:22     ▽縣市:桃園市     ▽職業:暫無(10月新工作)     ▽貸款金額:20~30萬     ▽目前是否為銀行警示帳戶:無     ▽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無     ▽手機號碼:0000000000     ▽LINE ID:a0000000 林鴻承:這是您的資料嗎 林志安:對 林鴻承:方便約個時間通話嗎 林志安:大概10.可以嗎 林鴻承:(傳送「OK」貼圖1張) 林志安:感謝您 林志安:不好意思 可以改大概11:30左右嗎 林鴻承:好 林志安:現在方便嗎 林鴻承:(傳送「林鴻承名片」照片1張) 林鴻承: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     2.勞保異動明細(可用健保快易通查詢)     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頁拍照     (網銀紀錄也可以)     4.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境) 林鴻承:勞保異動明細 查詢辦法     先下載「健保快易通」登入進去後,點選「健保櫃台」,進去之後點選第一個「個人投保紀錄」之後截圖即可 林鴻承:(語音通話19:15) 林志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勞保異     動明細」照片」) 林志安:(傳送「勞保異動明細」翻拍及擷取照片) 林鴻承:我先建檔 林志安:(傳送「網銀紀錄」擷取照片) 林鴻承:(回覆:傳送「網銀紀錄」擷取照片)匯出存摺封面 林志安:(傳送「電子存摺封面」擷取照片) 林鴻承:差玉山.新光 林志安:(傳送「網銀紀錄」擷取照片) 林志安:玉山可能要下午才能 目前忘記帳號密碼無法登入 林鴻承:好 林鴻承:你去玉山問一下 林志安:(傳送「電子存摺封面」、「網銀紀錄」擷取照     片) 林鴻承:收到 林志安:感謝 林鴻承:30萬     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25476元     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12961元     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8791元     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6707元     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5458元     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4626元     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4032元 林志安:可以五年的嗎 林鴻承:可以 林鴻承:期數你決定 林鴻承:看一下哪個壓力比較沒有那麼大 林志安:60期就好 林鴻承:收到 林志安:在麻煩了 林鴻承:我等等打給你 林志安:好的 林鴻承:(語音通話1:50) 林鴻承:祝您中秋佳節愉快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向「林鴻承」表示是由「賀利貸理財 」知悉貸款資訊,「林鴻承」即傳送被告先前傳給「賀利貸 理財」之申請貸款所需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向被告確認是否 為其資料,因需要向其了解實際情況,並先請被告提供一些 個人資料方便其建檔,雙方即進行19分15秒之通話,之後被 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前兩者, 下合稱雙證件)、勞保異動明細、網銀紀錄及電子存摺封面 之擷取明細照片予「林鴻承」,「林鴻承」亦傳送貸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分期每月需繳納之金額予被告,被告表 示可否分期5年,「林鴻承」則表示被告可以自身能力選擇 欲分期之期數,後又與「林鴻承」通話1分50秒。  ⑶見審金易字卷第64至66頁   10/2(一) 林鴻承:早安 林鴻承:(語音通話2:58) 林鴻承:下午13:30你在打給我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語音通話0:14) 林鴻承:(語音通話9:34) 林鴻承:我剛到公司等等開會完我會再幫你問問開 林志安:好的好的 林志安:感謝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鴻承:等我一下 林志安:好的 林鴻承:還在總經理辦公室 林志安:了解 林鴻承:(語音通話4:43) 林鴻承:☎️以下欄位每欄請真實填寫!可保密照會!     貸款人:     姓名:     手機:     戶籍地址:     市內電話:         現居地址:     市內電話:     公司名稱:     公司電話:     公司地址:     親屬連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     姓名:     手機:     關係:     親屬連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     姓名:     手機:     關係: 林鴻承:(未接來電) 林志安:☎️以下欄位每欄請真實填寫!可保密照會!     貸款人:林志安     姓名:林志安     手機:0000000000     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市內電話:00-0000000     現居地址:同上     市內電話:同上       公司名稱:福懋中壢加油站     公司電話:00-0000000     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親屬連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     姓名:林義強     手機:0000000000     關係:父         親屬連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     姓名:林志隆     手機:0000000000     關係:弟弟 林鴻承:(傳送「OK」貼圖1張)  林志安:請問會打電話給聯絡人嗎 林鴻承:我幫你填寫寶馬 林鴻承:保密 林志安:好的 麻煩了謝謝 林鴻承:不會  10/3(二) 林鴻承:早安😃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鴻承:稍等 林志安:好的 林鴻承:(傳送「劉福耀」之LINE個人檔案) 林鴻承:劉副理您好,我叫林志安我是林奕璇總經理兒子     的朋友我有貸款的事情要麻煩您幫忙謝謝! 林志安:(傳送與「劉福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林鴻承:(語音通話0:59) 林鴻承:副理他們是鎮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主要在幫中小     型企業做貸款,並沒有在幫個人戶做貸款,現在需要劉副理幫我們做額外的收入證明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傳送與「劉福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林志安:劉副理密我了 林鴻承:好 林鴻承:記得17:30打給副理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請問等等打給副理也是有什麼說什麼嗎 林鴻承:五分鐘 林鴻承:等我一下 林志安:好的 林鴻承:我快忙完了 林志安:好👌 林鴻承:(語音通話1:26) 林志安:(語音通話4:03) 林志安:(語音通話2:17) 林志安:那到時候劉副理匯款的備註會寫上採購需求對嗎 林鴻承:(通話取消) 林鴻承:? 林鴻承:(語音通話2:06)   由上開對話可知,「林鴻承」於112年10月2日打電話聯繫被 告後,嗣雙方為二次通話,之後被告試圖與「林鴻承」通話 但無回應,「林鴻承」表示「還在總經理辦公室」,被告表 示「了解」,嗣雙方進行4分43秒之通話後,「林鴻承」指 示被告填寫其姓名、手機號碼、戶籍地與現居地址(含市內 電話)、公司資料(名稱、電話及地址)、二位親屬聯絡人 資料(姓名、手機號碼、關係)等資訊,被告主動表示不希 望「林鴻承」聯繫其親屬,「林鴻承」則表示會保密;翌( 3)日被告試圖與「林鴻承」通話但無回應,「林鴻承」即 先提供「劉福耀」之(LINE)ID予被告,並教導被告要如何 向「劉福耀」介紹自己,隨後被告稱其已與「劉福耀」聯繫 ,並傳送其與「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予「林鴻 承」,「林鴻承」即與被告進行通話後,「林鴻承」向其說 明「劉副理」是鎮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人員,現在需要「 劉福耀」為其做額外收入證明,被告表示「好」,「林鴻承 」並提醒被告記得於約定時間聯繫「劉福耀」,而被告詢問 「林鴻承」與「劉福耀」通話時有何需要說的,「林鴻承」 則表示等他忙完,雙方進行四次通話。  ⑷見審金易字卷第73頁   10/3(二) 林志安:劉副理您好,我叫林志安我是林奕璇總經理兒子     的朋友我有貸款的事情要麻煩您幫忙謝謝! 劉福耀:有收到通知,今天出差下午5:30打給我 林志安:好的謝謝您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傳送其與「林鴻承」前揭⑶對話中所 草擬之內容「劉副理您好,我叫林志安我是林奕璇總經理兒 子的朋友我有貸款的事情要麻煩您幫忙謝謝!」予「劉福耀 」,「劉福耀」回應有收到通知,但正在出差,雙方約定下 午5時30分許進行通話。  ⑸①見審金易字卷第73頁   10/3(二) 林志安:(語音通話24:04) 林志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 劉福耀:OK,我傳給律師準備合約,明天早上9:00打給我     看律師合約準備好了沒? 林志安:好的 在麻煩了 10/4(三) 林志安:(語音通話2:03) 劉福耀:(傳送「取件編號0000000000」QRcode擷取照片     1張) 劉福耀:合約單獨拍一張,手拿合約自拍要露臉,手拿身     份證自拍一張,身份證反面一張,手拿建保卡自拍一張,存摺封面拍平面就好 劉福耀:到7-11列印看完後打給我 林志安:收到   ②見審金易字卷第66至67頁   10/4(三) 林鴻承:早安 林鴻承:(語音通話0:38) 林志安:(語音通話1:16) 林志安:(傳送「合作協議書」照片1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0:24) 林鴻承:(傳送「合作協議書」照片1張) 林鴻承:(語音通話3:32) 林志安:(傳送「合作協議書」照片1張) 林鴻承:最下面那邊跟日期要記得寫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請問照片下面是打照片皆貨款專用嗎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鴻承:(語音通話0:44) 林鴻承:合約完成跟我說聲 林志安:資料都教了 林志安:資料都交給副理了 林鴻承:辛苦了 林志安:副理說律師那邊沒問題會在協助我 林鴻承:Ok 林鴻承:看後續如何在跟我說 林志安:好的   ③見審金易字卷第73頁   10/4(三)承⑸① 林志安:(語音通話5:46) 林志安:(傳送林志安手持填寫完畢之合作協議書、雙     證件自拍照片及本案三帳戶電子存摺封面擷取     照片共9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0:29) 劉福耀:OK   由上開對話可知,「劉福耀」與被告進行24分4秒通話後, 被告旋傳送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劉福耀」即表示 待翌(4)日律師準備合約;翌(4)日雙方先進行通話後, 「劉福耀」即傳送文件之QRcode要被告去7-11列印,且教被 告如何拍照及應準備之文件照片,嗣被告先與「林鴻承」進 行多次通話,「林鴻承」提醒被告記得在合作協議書上填寫 日期,復被告與「劉福耀」進行通話後,即傳送其手持填寫 好的合作協議書、雙證件之自拍照、本案三帳戶電子存摺封 面擷取照片予「劉福耀」,隨即二人通話,「劉福耀」表示 「OK」,結束後被告旋向「林鴻承」表示已經將資料都提供 給「劉福耀」,且稱「劉福耀」說律師那邊沒問題後就會協 助,「林鴻承」則表示後續如何再聯絡。    ⑹①見審金易字卷第66至67頁   10/4(三) 林志安:請問這樣下星期有機會對保嗎 林鴻承:我盡力幫你趕 林鴻承:因為卡到颱風跟雙十節 林志安:好的感謝🙏 10/5(四) 林鴻承:Morning☀️ 林志安:早上好 林鴻承:睡那麼晚 林志安:早上在體檢 林鴻承:體檢? 林鴻承:新公司要體檢喔 林志安:隊 林志安:在麻煩您趕一下進度 謝謝您🙏 林鴻承:好   ②見審金易字卷第74頁   10/6(五) 劉福耀:因為明天是國慶假期,所以時間會安排在下週有     確定後通知你 林志安:沒問題 但下週三就會開始上班 林志安:所以可能下午比較方便打給副理 劉福耀:OK,我會跟你聯絡 林志安:感謝🙏   ③見審金易字卷第67至68頁   10/6(五) 林鴻承:早安 林志安:早上好 林志安:副理說下星期會再跟我聯絡 林鴻承:收到 林鴻承:假期愉快! 林志安:假期愉快 林志安:這樣下星期五有機會好嗎 林鴻承:我幫你盡量趕 林志安:好的 (省略部分內容) 10/9(一) 林鴻承:明天我會幫妳在跟副理確認時間 林志安:好的 在麻煩了   ④見審金易字卷第74頁   10/11(三) 劉福耀:下午4點打給我 林志安:收到 林志安:副理不好意思 今天第一天上班到4.可能要4:30     打給副理 林志安:不好意思 劉福耀:OK 林志安:(語音通話4:15)   ⑤見審金易字卷第68頁   10/11(三) 林鴻承:早安 林志安:早上好 林志安:副理說4.打給他 林鴻承:(傳送「OK」貼圖1張) (省略部分內容) 10/12(四) 林鴻承:早安 林志安:早上好 林志安:不好意思 假設下星期對保 是否可以當日拿到現     金 林鴻承:會議中 林鴻承:開完會打給你! 林志安:還是下午我在打跟您 林鴻承:好! 林志安:上班比較不放便 不好意思 林鴻承:(傳送「OK」貼圖1張) 林鴻承:副理跟你約明天幾點 林志安:副理還沒聯絡我 林鴻承:好 林鴻承:那晚一點你留言問一下副理 林志安:副理說4.打給他 林鴻承:好 林志安:(通話取消) 林鴻承:(語音通話4:08) 林鴻承:(語音通話1:37) 林鴻承:(通話取消) 林志安:稍等我一下 林鴻承:(傳送「OK」貼圖1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2:37)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同年月5日均詢問「林鴻承」何時可對保,惟「林鴻承」、「劉福耀」均向其表示因颱風及雙十節等因素最快需等下週,等確定會再聯繫被告,「林鴻承」亦表示會再與「劉福耀」確認時間;嗣被告與「劉福耀」約定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進行通話,並轉告「林鴻承」其與「劉福耀」約定之時間,被告再次詢問「林鴻承」下星期可否拿到現金,「林鴻承」則表示「會議中」,被告即稱下午晚點再聯繫,嗣雙方進行通話。  ⑺①見審金易字卷第74至75頁   10/11(三) 林志安:(語音通話4:15) 林志安:副理不好意思 請問是要四家離家最近的銀行地址     嗎 劉福耀:是的     林志安:好的 劉福耀:比較集中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傳送銀行Google Map擷取照片5張) 劉福耀:OK 林志安:明細稍後給副理 劉福耀:OK 林志安:(傳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     張) 劉福耀:OK 林志安:在麻煩副理 感謝🙏 10/12(四) 林志安:請問副理 明天幾點方便實施 劉福耀:下午4點打給我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副理稍後方便撥電話嗎(約3:40左右) 林志安:(語音通話0:10) 林志安:(語音通話0:10) 劉福耀:(語音通話0:07) 林志安:(語音通話0:12) 劉福耀:沒聲音 劉福耀:晚點打給我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副理 我約18:00打給您 劉福耀:OK 林志安:(已收回訊息) 林志安:(語音通話4:14)   ②見審金易字卷第68至69頁   10/13(五) 林鴻承:早安 林鴻承:副理有跟妳連絡了嗎~? 林志安:副理說10:30 林鴻承:那麻煩給我離妳最近的第一銀行~謝謝我好安排     對保 林志安:(傳送「第一銀行 中壢分行」Google Map擷取照     片1張) 林鴻承: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林志安:(語音通話0:49)   ③見審金易字卷第75至81頁   10/13(五) 劉福耀:(語音通話3:33) 劉福耀:(語音通話0:31) 林志安:副理不好意思 明細一樣隨便一家銀行列印就可以     嗎 劉福耀:是的 林志安:收到 林志安:(傳送自拍照1張) 林志安:(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林志安:(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0:18) 劉福耀:先吃飯,會計長還有一個企業案子忙完就安排你     的 林志安:好的 劉福耀:先到玉山銀行找個地方等我通知 林志安:收到 劉福耀:(語音通話0:31) 劉福耀:玉山有調整兩筆進項,一筆3萬元一筆2萬7千元,     一起領出 林志安:領兩筆嗎 劉福耀:是的 林志安:好的 劉福耀:明細要拍給我 劉福耀:玉山本行可以一次提領5萬  林志安:(傳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  劉福耀:(未接來電) 林志安:(語音通話0:52) 林志安:(傳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張)  劉福耀:中信有兩筆也是做進項各3萬,一起是6萬領出 林志安:分兩筆領出嗎 林志安:還是直接領6萬 劉福耀:中信本行可以一次 林志安:好的 劉福耀:中信又調整了一筆,所以中信是9萬元,分次提領 劉福耀:(語音通話0:35) 林志安:(傳送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張) 劉福耀:等我一下 林志安:好的 劉福耀:(語音通話0:36) 林志安:(傳送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2:58) 林志安:(語音通話1:36) 劉福耀: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16號,會計長兒子育仁 林志安:在這附近 林志安:走路約2分鐘 劉福耀:OK 劉福耀:玉山的1仟領了嗎? 劉福耀:到了先打給我 林志安:正在領取 劉福耀:OK 林志安:(傳送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 劉福耀:好,過去先跟育仁見面 林志安:(語音通話0:12) 劉福耀:(語音通話3:14) 劉福耀:茲以證明:劉福耀副理以收到林志安先生貨款壹     拾捌萬陸仟元整 劉福耀:(語音通話0:38) 劉福耀:玉山有兩筆,一筆2萬1千元,一筆1萬2千元,一     起領出 林志安:(語音通話0:20) 劉福耀:玉山好了嗎? 林志安:(傳送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張) 劉福耀:(語音通話0:53) 林志安:(傳送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 劉福耀:(語音通話0:52) 劉福耀:(語音通話1:08) 林志安:(傳送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金額2萬3,000元】     ) 劉福耀:OK,玉山,第一都一起領出 劉福耀:第一是做收入 林志安:好 林志安:(語音通話1:03) 林志安:(傳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     張) 劉福耀:OK 林志安:(傳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 林志安:(語音通話0:30) 劉福耀:玉山有網銀嗎? 林志安:有 劉福耀:OK,等我通知 林志安:收到 劉福耀:(語音通話0:18) 林志安:(傳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 劉福耀:第一先處理後,新光有調整二筆一起是8萬5千元     萬元這是做出項,第一處理完 劉福耀:(語音通話1:01) 林志安:(傳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  劉福耀:OK,新光是三筆,一共是10萬5千元,一起領出 林志安:一次領10萬5嗎 劉福耀:是的 劉福耀:看新光可以一次提領多少 劉福耀:新光一次3萬分4次提領 林志安:(傳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     ) 劉福耀:OK,等我通知 劉福耀:(語音通話0:19) 林志安:(傳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 劉福耀:(語音通話0:46) 林志安:(傳送網銀轉帳介面擷取照片1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0:46) 劉福耀:到了先打給我 林志安:(語音通話0:7) 劉福耀:(語音通話1:22) 林志安:(語音通話2:40) 劉福耀: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林志安先生貨款貳     拾捌萬元整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感謝副理 劉福耀:OK,辛苦了   ④見審金易字卷第69頁   10/13(五) 林鴻承:目前進度如何 林志安:在等通知 林鴻承:收到 林鴻承:還在等候副理嗎 林志安:對 林鴻承:辛苦了 林志安:不會不會 林志安:只是怕等等會用很久 林鴻承:這個我不清楚 林鴻承:副理那時候有跟你說嗎~ 林志安:副理是說大概到3.4.左右 林鴻承:瞭解 林鴻承:稍微等一下吧 林志安:好的 林鴻承:如果時間上delay的話 林鴻承:妳後續有安排嗎 林志安:目前沒有 林鴻承:瞭解 林鴻承:對了至安今天忙完副理那邊的事情 林鴻承:我趕一下看看能不能今天幫你拿到資料 林鴻承:我先給銀行 林鴻承:禮拜一對保 林志安:目前在開始了 林鴻承:收到 (您已收回訊息) 林鴻承:剛剛沒看到 林鴻承:😅😅 林鴻承:剛剛在跟客戶簽約 林鴻承:不好意思 林志安:沒事沒事 林鴻承:Ok 林鴻承:進度如何妳在跟我說喔 林志安:目前中信領9萬 玉山領8萬7 林鴻承:好 林鴻承:你先忙 林鴻承:忙完再聊 林志安:收到 林鴻承:目前進度如何 林志安:目前處理完了 林鴻承:副理有給你收據嗎 林志安:(語音通話2:08) 林志安:(語音通話0:29) 林志安:(傳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由上開對話可知,「劉福耀」於112年10月11日與被告通話 後,被告即傳送其住家附近之本案三帳戶所屬三間銀行(即 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之Google Map擷取照片及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予「劉福耀」,並表示「 在麻煩副理感謝🙏」;翌(12)日被告主動詢問「劉福耀」 明天何時實施,「劉福耀」即表示下午雙方再以電話聯繫; 於112年10月13日被告與「劉福耀」先進行二次通話,被告 即傳送其自拍照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予「劉 福耀」,之後雙方再次通話,「劉福耀」表示被告先去吃飯 ,待會計長忙完案子後就會安排,可先到玉山銀行等候通知 ,嗣「劉福耀」於同(13)日下午1時30分許便依序指示領 款銀行、總金額、區分幾筆領款,過程中多稱該等款項為「 進項」,並於同(13)日下午2時6分許表示可先將領出之款 項交予會計長兒子「育仁」,雙方進行二次通話後,「劉福 耀」傳送「茲以證明:劉福耀副理以(應為「已」之誤載) 收到林志安先生貨款壹拾捌萬陸仟元整」等訊息予被告,與 被告進行38秒通話,被告繼依「劉福耀」指示繼續提領帳戶 內款項,「劉福耀」再次傳送「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 到林志安先生貨款貳拾捌萬元整」,被告表示「好的👌」、 「感謝副理」;「林鴻承」於同(13)日下午3時41分許詢 問被告「目前進度如何」,被告表示已處理完,「林鴻承」 詢問「劉福耀」是否有給收據,被告即與「林鴻承」進行二 次通話後,傳送其與「劉福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  ⑻被告將車禍理賠款交付予「育仁」    ①見審金易字卷第81頁   10/13(五) 林志安:(傳送通聯記錄擷取照片1張) 林志安:剛剛打給我的電話 劉福耀:會計長還在忙,我已經跟他說了等他忙完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志安:副理不好意思 金額好像有多給副理 林志安:多給23000 林志安:(傳送簡訊擷取照片1張) 劉福耀:(語音通話1:53) 10/14(六) 林志安:副理您好 不好意思想請問會計長後來有說什麼     原因嗎 林志安:(通話取消) 10/16(一) 林志安:副理您好 想詢問一下那筆23000的事情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②見審金易字卷第70頁   10/13(五) 林志安:然後我不小心把我車禍理賠的錢也一起給副理了     … 林志安:有留言給副理 但副理還沒看訊息 林鴻承:車禍理賠? 林鴻承:什麼意思 林鴻承:我等等打給你 林志安:(傳送簡訊擷取照片1張) 林志安:我把這筆也不小心給副理了 林鴻承:我跟副理說 林志安:我有先留言給副理了 林鴻承:已處理 林鴻承:稍等 林志安:好的👌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收到保險公司理賠 之簡訊後,旋分別向「劉福耀」、「林鴻承」表示其不小心 多提領2萬3,000元,並交予「育仁」。    ⑼觀上開⑴至⑻,被告與「賀利貸理財」、「林鴻承」間之LINE 對話內容,均圍繞在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填寫個人詳細基 本資料,並提供雙證件、個人投保紀錄,可知被告係為申辦 貸款而與「賀利貸理財」、「林鴻承」加為LINE好友,此與 一般線上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彼此 均未提及任何可能涉及詐騙或詐欺集團相關運作之話題。而 「賀利貸理財」與被告對話時即以合法公司自居,尚對被告 為反詐欺宣導,並標榜自己為專業銀行貸款代辦業者,以取 信被告;另「林鴻承」亦傳送其之名片與被告,供被告查證 。此外,「林鴻承」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尚與被告討論並 確定可接受之貸款期數,於被告提出疑問時多與被告以通話 聯繫,更於被告追問對保或撥款時間時,表示盡力為之,並 會提醒「劉福耀」,彷彿真有在為被告代辦貸款,而由被告 回應可知其並無懷疑;復「林鴻承」將「劉福耀」之LINE I D提供予被告加為LINE好友,指導被告如何應對「劉福耀」 ,要佯裝自己是所謂「林奕璇總經理」兒子的朋友,請「劉 福耀」協助,並於被告主動詢問與「劉福耀」聯繫是否有需 要留意的部分時,即與其通話似教導如何與「劉福耀」應對 ,並表明「劉福耀」所在之公司並未為個人戶辦理貸款,強 調是透過私人關係委託「劉福耀」幫忙其資力證明部分,被 告即於112年10月3日以此方式與「劉福耀」聯繫,「劉福耀 」表示自己正出差,晚點會再與其聯繫,製造忙碌氛圍,顯 為使被告相信其真為鎮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內部人員,並 不急著與被告聯繫。而被告於同(3)日下午聯繫「劉福耀 」時,即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劉福耀」,「劉福耀 」便傳送QRCode條碼予被告,請其至統一商店列印,並仔細 審閱合約內容後與其聯繫,嗣被告即與「林鴻承」聯繫,「 林鴻承」則以通話或傳送訊息之方式提醒被告如何填寫合作 協議書,嗣被告與「劉福耀」通話後,即傳送合作協議書照 片(上填寫本案三帳戶資料,並有被告之簽名、蓋章)、手 舉合作協議書之自拍照予「劉福耀」。期間經過颱風、國定 假日,於被告追問何時對保時,「林鴻承」則表示因種種因 素需待下週才有辦法處理,但會盡力為其辦理,並於假日時 仍有多次傳送關心訊息並主動詢問被告之新工作情形;「劉 福耀」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與被告通話後,由被告傳送本 案三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該等帳戶所屬銀行之 Google Map擷取照片予「劉福耀」,開始領款前,被告尚傳 送其自拍照片予「劉福耀」,以表示其本人當日穿著,「劉 福耀」即依序指示領款銀行、總金額、區分幾筆領款,過程 中多稱該等款項為「進項」,期間並稱「先吃飯,會計長還 有一個企業案子忙完就安排你的」,被告不斷向「劉福耀」 回報自己的行程,「劉福耀」即與其通話,「林鴻承」不時 關心進度如何,並提醒被告記得跟「劉福耀」拿取收據,足 見被告與「林鴻承」、「劉福耀」之對話內容,均係貸款申 貸程序、數據收集等話題,被告對話自然、直白,「林鴻承 」亦循被告關切之申貸條件、金額及進度等問題為詢答,始 終未見明顯或隱含與詐欺相關之對話,亦未逸脫與滿足被告 貸款之企盼與目的範圍,而無涉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供其等 使用可從中獲取何種對價或利益,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期 間為自112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聯繫紀錄連續、 完整、對話中充滿被告對「林鴻承」、「劉福耀」感謝之情 ,顯示「林鴻承」、「劉福耀」掌握被告因需款孔急,客觀 上難以向金融機構依正常管道貸得款項之心理弱點,進而要 求被告應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並協助提領本案三帳戶內之款 項,以充實其名下銀行帳戶之金流紀錄,造成美化帳戶金流 數據之外觀。又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個人及親屬資料傳送 予「林鴻承」、「劉福耀」,並拍攝自己雙證件正、反面照 片,而身分證記載姓名、生日、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重要個 人資料,如非信賴「林鴻承」、「劉福耀」為代辦業者,實 無可能輕易傳送個人雙證件照片,將自己之重要個人、親屬 資料暴露予他人知悉;倘若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林鴻承」、 「劉福耀」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林鴻承」、「劉福耀」取 得被告本案三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除非被告已決定參與或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抑或已約定 可取得相當報酬,否則當無可能輕率將個人重要資料提供予 「林鴻承」、「劉福耀」,使自己陷於不可預知之風險。再 者,被告尚依「林鴻承」之指示簽立「合作協議書」(見偵 字第18704號卷第169頁),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9所 示時間,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並依「劉福耀」指示而 交付該款項予「育仁」後,「劉福耀」旋以LINE傳送「茲以 證明:劉福耀副理以(應為「已」之誤載)收到林志安先生 貨款壹拾捌萬陸仟元整」、「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 林志安先生貨款貳拾捌萬元整」等訊息予被告,且「林鴻承 」亦有特別詢問被告是否有拿到收據,細繹該等內容,不僅 未提及此款項為詐欺所取得之財物,且敘述方式係將被告全 名及交付款項之金額寫出,像是一般收款之證明,然一般犯 罪共犯間之交款豈有可能留下此等收款(犯罪)證明,顯見「 劉福耀」、「林鴻承」並未對被告吐實,而係以上開話術欺 瞞被告,恐使其更加誤以為是在交付合法之款項,是可認「 劉福耀」所為行為外觀,包括要求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挪 用資金將追究法律責任及向被告傳送收訖款項等舉動,均不 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其係為辦理貸款而 提供本案三帳戶,及配合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款 項等,均係供作資金流水證明。  ㈢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銀行帳戶已較 難取得,是詐欺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 擴及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被 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 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而銀行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 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 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 ,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 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 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 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 、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銀行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 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因銀行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 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銀行帳戶資 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 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 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犯 ?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 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 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 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事實。另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 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 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 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 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 騙取銀行帳戶資料使用。查本案被告與「林鴻承」、「劉福 耀」聯繫時,正值需款之際,且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案發時約23歲,從事超商、早餐店、加油站等工作,堪認被 告不具有金融專業知識,其對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 於一般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三帳戶之可能 ,且無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陌生者使用之經驗,甚或對於詐 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情節較無警戒心。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 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銀行帳戶如有高 額現金,且頻繁匯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 貸款,是被告因誤信「林鴻承」、「劉福耀」所述,可經由 美化帳戶而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為真,因而提供本案三帳戶資 料,進而依指示再將該等帳戶內由該美化帳戶者所匯款項, 提領交還之舉措,均核屬可能。故尚難執此情狀,遽為推論 被告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公訴意旨以被告與「林鴻 承」、「劉福耀」素未謀面,貿然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並 進而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轉交付「劉福耀」指示之「育仁」 收受,有違常情,認為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 尚嫌速斷。  ㈣徵諸現行實務,確有投機之民間代辦業者,替信用不佳之人,營造不實之薪資收入,藉此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之情形,實非罕見。而「賀利貸理財」、「林鴻承」、「劉福耀」與被告洽談之初,即請被告提供諸多之個人資料,除其個人之相關身分證件外,甚係被告職業、聯繫方式等,凡此種種,均容易使一般人誤信對方為合法代辦貸款之業務;復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有找代辦公司辦過一次,這次想說也找代辦公司,但原本的代辦公司說借錢時間有點近等語(見偵字第18704號卷第117頁),足認被告先前有透過網路上的代辦公司貸款成功之經驗,本案也是在網路上尋找代辦公司,並收到「林鴻承」所傳送之名片,即誤信與其聯繫之「賀利貸理財」、「林鴻承」、「劉福耀」為合法之代辦貸款業者,未謹慎思考對方所謂美化帳戶等舉措是否確實合理,而因此依對方指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交款等行為,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認為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經驗之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復本案被告與「林鴻承」、「劉福耀」既議定以製造假金流之方式俾利申辦貸款,則被告於接受以營造、虛增銀行帳戶內款頊往來之情況下,因而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予「劉福耀」,難認與情理相悖;再者,被告雖同意「林鴻承」、「劉福耀」美化帳戶之計劃,然被告目的僅在於能順利貸款而己,其心態及行為雖屬可議,仍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其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再所謂「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借款之詐欺意圖,且無論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藉以製作金流而美化帳戶之舉,是否另涉訛詐其欲申辦貸款之對方,然此與其提供本案三帳戶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之工具使用,是否應成立詐欺取財等罪一節,對象既屬不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亦互異,自屬二事,是被告主觀上既係認定,「林鴻承」、「劉福耀」係提供資金為其營造假金流,以便順利辦理貸款,核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三帳戶內,亦屬二事,自難徒以被告欲製造假金流用以申辦貸款之情,逕認被告即同時有與「林鴻承」、「劉福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不特定民眾施詐之意圖,而將二者混為一談,並推認被告即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同附 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育仁」後,被告於112 年10月13日、14日仍多次詢問「林鴻承」、「劉福耀」有關 於2萬3,000元之車禍理賠款(理由欄⒉⑻及下方對話【見審金 易字卷第70至71頁】)。 10/14(六) 林志安:(語音通話0:30) 林志安:不好意思 想詢問一下 林鴻承:(語音通話1:02) 林鴻承:我訊號很差 林鴻承:禮拜一你多給副理的賠償金額 林志安:(語音通話1:45) 10/15(日) 林志安:不好意思 請問明天預約幾點 林鴻承:我安排好 林鴻承:等等跟你說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不好意思 如果可以的話中午左右可以撥款嗎 林志安:不好意思 麻煩了🙏 林鴻承:可以 林鴻承:幫你搞定 林鴻承:早上9點我會打給你約對保 林鴻承:我資料送好 林鴻承:簽好名 林鴻承:等撥款 林志安:好👌 林鴻承:(「灑花」貼圖1張) 林志安:不好意思特地麻煩你🙏 林鴻承:應該的 林志安:那我明天先約車行下午牽車 林志安:感謝感謝🙏 10/16(一) 林志安:您好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志安:請問大概幾點要去第一銀行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志安:不好意思? 林志安:(通話取消)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仍傳送「請問明天 預約幾點」、「如果可以的話中午左右可以撥款嗎」等訊息 予「林鴻承」,「林鴻承」回覆「早上9點我會打給你約對 保」、「我資料送好」、「簽好名」、「等撥款」,被告表 達感謝之意,於翌(16)日仍傳送「請問大概幾點要去第一 銀行」之訊息予「林鴻承」,可見被告並非全然不顧辦理貸 款之進度、細節,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為「林鴻承」、「劉福 耀」確實在協助其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苟被告已預見匯入 本案三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而確 有與「林鴻承」、「劉福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應不至於在該等情狀 下,猶仍持續追問貸款之辦理進度為何,在在顯見被告辯稱 其為辦理貸款,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提 領款項等語,均屬有據。  ㈥再衡諸情理,倘若被告有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理當 由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之行為中直接取得相當之報酬,然依 上開理由欄㈡⒉⑵被告與「林鴻承」之對話,「林鴻承」同意 被告將30萬元貸款,分5年分60期償還之方案,完全未與被 告提及或約定其提供本案三帳戶及提款能獲得如何之報酬( 被告實際上亦未取得報酬),且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 9所示款項後,即依「劉福耀」指示如數交付予「育仁」, 並未保留部分款項作為自己提供帳戶及取款之代價,反而將 自己所領取之車禍理賠款領出並交付予「育仁」,實與提供 銀行帳戶予詐欺成員者,係為獲取相當報酬之情形迥異;另 一方面,倘若被告知悉「劉福耀」所稱之美化帳戶為假,則 其當能知悉「劉福耀」係向其行騙,亦無可能無償提供本案 三帳戶予「劉福耀」及為其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是由被 告並未約定及實際取得報酬等情,可推知被告應係深信「林 鴻承」、「劉福耀」所稱美化帳戶有利取得貸款,故而提供 本案三帳戶及為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提款。再者,被告 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6時41分許收受保險公司所傳送關於通 知理賠款業已匯入其所指定帳戶之簡訊後,隨即於同日下午 6時43分許向「劉福耀」表示其不小心多提領2萬3,000元交 付予「育仁」,復擷取其所收受上開簡訊內容之照片並傳送 予「劉福耀」,又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告知「林鴻承」此 情,再於數(16)日後持續向「劉福耀」追蹤上開款項之處理 情形,惟未獲「劉福耀」置理,且「林鴻承」亦消失無蹤等 情,有被告與「劉福耀」、「林鴻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 簡訊擷取照片及被告之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18704號卷第227頁、偵字第18685號卷第55頁、審 金易字卷第70、81頁)。準此,苟被告與「劉福耀」、「林 鴻承」間確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甚與「林鴻承」、「劉福耀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則在被告發現其誤將自身所有款項交付予「育仁」 時應不會如此著急,並持續積極聯繫、追蹤上開款項之處理 情形,且在數日後絲毫聯繫不上「林鴻承」、「劉福耀」。 據此,足徵被告亦因本案受有2萬3,000元車禍理賠款之損害 ,而屬被害人,且被告與「林鴻承」、「劉福耀」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 上所述,被告應係遭詐欺而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並親自提 領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 應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其所辯應可採信,自難令負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罪責。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云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 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 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 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款項後交付予「育仁」 之行為,雖不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而未有相關犯罪之 具體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 新光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及 呂文涵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8、10、11所示款項後交付予 「育仁」之行為,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仍應實質審認被告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核先敘明。  ㈡被告係因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且 其僅將本案四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等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均仍在其掌控之中,均據本院依卷 內事證認定如前(見理由欄四㈠、㈤、㈥,且被告遭詐騙而提 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亦經另案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在案,詳如後述),堪認被告應欠缺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主觀故意,且本案四帳戶 之控制權仍屬被告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是指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或將使用帳戶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交予他人,且倘行為人係受 騙而對於該條之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即欠缺本罪之主觀故意 ,又若其僅單純提供帳戶之帳戶號碼予他人轉帳給自己,即 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均不該當該條處罰,為上開立法理 由說明如前,此部分起訴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未能使本院 確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為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 項,且具縱如此亦不達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主 觀故意,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或密碼 予詐欺集團,而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之情事,尚難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或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一銀帳戶、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不明款項之 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新光帳 戶後,被告即層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告訴人吳佳欣、翁 瑋志、呂文涵施以如附表編號8、10、11「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附表編號「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 、新光帳戶内,再由被告於同附表編號「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 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已發生實質上確定力,並非僅止於訴權暫未行使而已,是除有同法第26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另有部分事實欠缺程序或訴追要件者,因無罪部分之事實,與他部事實當然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效力,則縱令公訴人主張該等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另於主文中分別諭知,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 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新光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8、10、11所示時間、方式,對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 呂文涵施用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一銀 帳戶、新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374、888 6、10425號偵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參。  ㈡細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內容,檢察官主張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新光帳戶之時點均為112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且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呂文涵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均與本案互核一致,且檢察官所列證據亦與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大致相同。佐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明確記載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新光帳戶係為申辦貸款乙節應堪採信,且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三方詐騙」之手法,除詐取被告之財物外,又自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呂文涵處詐取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後,再利用被告,令其配合指示提供帳戶、提領,而以此方式詐欺被告及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呂文涵,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或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未舉出被告對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呂文涵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則本案檢察官對於業經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74、8886、10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定程序,是被告就本案被訴對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呂文涵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本案起訴書主張被告之犯行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被告提供之帳戶僅有本案一銀帳戶、新光帳戶等二帳戶,嗣檢察機關偵辦後發現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尚包括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而認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帳戶達三個以上,上開犯罪事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非屬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被告林志安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 備註 ⒈ 陳若婷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吳宇婷」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ella」等帳號向陳若婷佯稱欲購買其於蝦皮商城內所販賣之二手衣,但因無法下單,須由其以手機轉帳方式進行帳號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2萬9,138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2時29分許,2萬9,000元。 ⑵下午2時36分許,2萬3,000元。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若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若婷提供之擷取照片(含網銀交易明細、蝦皮購物系統通知(結帳失敗)、陳若婷與「蝦皮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⑷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8789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3偵18685) ⒉ 黃芷柔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旋轉拍賣上以私訊向黃芷柔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二手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須請其進行帳號認證,並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54分許,9,039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1時59分許,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⑵下午2時8分許(應予更正),1,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店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芷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黃芷柔提供之擷取照片(含黃芷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網銀交易明細)。 ⑷玉山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機關112年11月5日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113偵18851、20304) ⒊ 陳梅珠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8時22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臉書上以暱稱「溫弘偉·烤麵包機」之帳號向陳梅珠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惟因其之7-11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尚未完成升級,導致雙方帳號被凍結,須請其匯款至指定之帳號內以進行帳號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1萬9,987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2時21分許,2萬5元 ⑵下午2時22分許,1萬2,005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店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梅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梅珠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彰化二手商品買賣」臉書介面、陳梅珠與「溫弘偉·烤麵包機」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網銀交易明細)。 ⑷玉山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機關112年11月5日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113偵18851) ⒋ 蔡淑美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臉書上以私訊及以LINE暱稱「林顏言」等帳號向蔡淑美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惟因無法下單完成交易,須請其進行金融帳戶之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2萬9,989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1時32分許,3萬元。 ⑵下午1時33分許,2萬7,000元。 ⑶下午1時36分許,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含蔡淑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新臺幣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⑷玉山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機關112年11月5日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113偵18851、20304) ⒌ 陳韋樺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臉書、LINE上以私訊向陳韋樺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空拍機,惟為避免買家重複下單,導致賣場安全等級下降、停權,須依指示進行轉帳,用以即時完成金融帳戶之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28分許,2萬7,123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1時32分許,3萬元。 ⑵下午1時33分許,2萬7,000元。 ⑶下午1時36分許,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韋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擷取照片(含陳韋樺與「線上客服」、「賣貨便」、「蘇慧婷」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⑷玉山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機關112年11月5日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113偵18851) ⒍ 林姿秀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臉書上以私訊向林姿秀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二手小米空氣清淨機,惟因無法下單,須請其以匯款之方式進行金融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新光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17分許,1萬1,997元(玉山帳戶)。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2時21分許,2萬5元 ⑵下午2時22分許,1萬2,005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店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林姿秀提供之擷取照片(含林姿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⑷玉山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機關112年11月5日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⑸新光帳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⑹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5(113偵18704、18851、20304) 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1萬1,015元(新光帳戶)。 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14分許,1萬1,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⒎ 吳莉毓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Jolly Buy拍賣網站傳送訊息予吳莉毓,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須請其以匯款方式進行金融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6分許,4萬9,986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3時8分許,3萬元。 ⑵下午3時9分許,3萬元。 ⑶下午3時10分許,3萬元。 ⑷下午3時11分許,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吳莉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吳莉毓提供之照片(含吳莉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擷取照片、手寫紙條翻拍照片)。 ⑷新光帳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6(113偵18704、18851) ⒏ 吳佳欣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8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沈雅麗」及LINE暱稱「張燕麗」等帳號向吳佳欣佯稱欲購買其臉書上所販售之麗寶樂園門票,惟因其所開設之蝦皮賣場有問題,須請其進行匯款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8分許,1萬8,988元。 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1萬8,000元【未領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吳佳欣提供之照片(含「沈雅麗」臉書個人介面、「營業部」LINE個人介面、吳佳欣與「沈雅麗」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吳佳欣與「張燕麗」、「shopee專業客服」、「營業部」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⑷一銀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總行113年9月2日一銀營集字第008961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13偵18704、23222) ⒐ 陳彥宏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陳金財」之帳號向陳彥宏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上所販賣之鞋子,惟須進行線上金流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2萬66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3時8分許,3萬元。 ⑵下午3時9分許,3萬元。 ⑶下午3時10分許,3萬元。 ⑷下午3時11分許,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陳彥宏提供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⑷新光帳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7(113偵18704、18851) ⒑ 翁瑋志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周澤宇」之帳號向翁瑋志佯稱欲購買物品,須請其進行金融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2分許,2萬9,988元。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翁瑋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翁瑋志提供之擷取照片(含翁瑋志與「周澤宇」、「客服」對話紀錄、「湯堯文」LINE個人介面、明細內容)。 ⑷一銀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總行113年9月2日一銀營集字第008961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3偵18851、23222) ⒒ 呂文涵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36分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於臉書上以暱稱「Ruei Jhen」之帳號刊登欲販售APPLE WATCH ULTRA 49MM之不實廣告,嗣呂文涵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36分許瀏覽該不實廣告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表示欲購買APPLE WATCH ULTRA 49MM,嗣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1萬5,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74、888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3時8分許,3萬元。 ⑵下午3時9分許,3萬元。 ⑶下午3時10分許,3萬元。 ⑷下午3時11分許,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74、888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呂文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光帳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⑷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8(113偵18704)

2025-02-27

TYDM-113-金易-12-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陳宥孜 被 告 于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在桃園市平鎮區新 榮路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加入engine6TW投資網站 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12時56分、57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6萬元,共計16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意即,須各加害人之 加害行為均為不法,且均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揆之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我這裡是鉅亨金 融,你目前的資金需求多少」、「你高利貸的部分是每個月 繳款多少,我看看能不能幫你整合」、「最快當日能見面跟 妳對保撥款」、「今天辦理好,業務過去跟你簽合約、收資 料,最晚週二一定會撥款的」等訊息,及被告提供身分證件 影像時詢問該員「是否能加註僅供資料查詢之浮水印」等語 ,足見被告實係遭詐欺集團話術誤導而誤信對方確係貸款公 司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17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第7至9頁)亦同此認定。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時常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等手法引誘民眾以騙取金 融帳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相誘 而交付金融帳戶,遑論,資金需求迫切者更可能因類似話術 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從而,被告誤信申辦貸款陷阱而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 自難僅以原告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率認被 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等不法行為。循此,依前 開說明,原告舉證未足,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7

CLEV-113-壢簡-2118-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簡 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黃木通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 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郭家宏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第三層銀行)內,前開款項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 轉匯至其他帳戶。嗣黃木通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 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 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 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 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家宏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 之供述;告訴人黃木通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假 投資平台、匯款申請書等匯款憑證等截圖;另案被告張喬雯 、江林鳳滿之銀行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 判決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家宏固供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知悉若 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且對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木通詐騙得款共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後,將款項層轉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2,500元 轉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辦小額貸款,當時有提供 帳戶號碼給對方,供其匯入借貸的款項,但是沒有把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姓名的人使用,這個帳戶的提款卡、 存摺都還是我自己保管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前案遭 騙取帳戶獲判無罪後,已明確知悉不得將帳戶密碼、網路銀 行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在本案郵局帳戶112年3月13日 有不明款項2,500元匯入前不久,曾向3間貸款公司:卡禾貝 企業有限公司(網站名稱:卡禾貝貸款專家)、東元融資股 份有限公司、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名稱:樂 分期【以下簡稱樂分期】)申請網路小額貸款,當時僅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給貸款公司用以匯入貸款款項,絕無提供提款 卡、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給他人,否則豈會僅有2,500元 之不明款項匯入,且該款項匯入後亦未有任何立即取款或轉 帳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實無詐欺、洗錢犯行,應給予被告 無罪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一)上開被告郭家宏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黃木通 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木通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 資平台、匯款申請書等匯款憑證等截圖、另案被告張喬 雯、江林鳳滿之銀行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後,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將款項 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等事實,堪可認定。  (二)依法院實務審判經驗可知,一般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人, 多係提供非自己日常慣行使用或臨時申辦之帳戶,甚且 有將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後提供,以避免所提 供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導致自己無法提領款項,而影 響一般日常生活。查告訴人黃木通詐欺集團詐騙之後, 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41分許、1時44分許將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層轉 其中2,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復經被告以網路郵局跨行轉帳之方式, 轉帳1,512元至附件編號3所示吳信賢帳戶,此時帳戶內 餘額為1,019元,被告再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以提款卡 存入12,000元,當時帳戶內餘額為13,009元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審理筆錄),並有本案 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8頁)在卷可稽。 此顯與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取得 詐欺款項後,旋將所詐得之金額全部提領轉匯一之情形 有別;若被告果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則被告豈有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 ,再自行匯入款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理!再觀之本案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所得款 項經層轉2,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前後,均有定期於 每月10日轉出款項至附件編號2所示東陽當鋪帳戶,及 轉帳至附件編號3、4所示之個人帳戶之紀錄;被告並且 於繼續存入多筆現金(前述本案郵局帳戶於詐欺款項2,5 00元轉入前後之存款提款情形,如附件所示),由帳戶 此可知,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日常定期存款、取款使用 ,並未因上開詐取款項轉入而有不同。綜此,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是否為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非無疑 。  (三)公訴意旨雖提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6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欲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等情,然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法 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交出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 之人用以詐騙、洗錢之行為,即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客觀的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行為,則前開被告主觀上之認 知即與其本件是否成罪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情,被告郭家宏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黃木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月間起,以LINE暱稱「王漢典」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滿盈」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3日13時41分許、13時44分許 5萬元、5萬元 張喬雯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55分許 20萬元 江林鳳滿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35分許 2,500元 郭家宏之上開郵局帳戶 附件: 編號 銀行帳號 所有人 帳戶異動情形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郭家宏 ①112年3月10日12時51分存入100元。 ②112年3月11日15時16分存入900元。 ③112年3月13日20時41分存入1,000元。 ④112年3月13日21時21分存入500元。 ⑤112年3月18日10時2分存入1,500元。 ①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128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東陽當鋪 (蔣政憲) ①112年3月10日12時45分轉出7,712元。 ②112年4月10日17時46分轉出17,712元。 ③112年5月9日17時46分轉出7,712元。 ①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8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413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吳信賢 ①112年3月10日19時22分轉出500元。 ②112年3月13日17時38分轉出1,512元。 ①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195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黃琮淮 ①112年3月10日17時43分轉出5,012元。 ②112年3月24日12時52分轉出14,012元。 ③112年3月31日17時39分轉出7,012元。 ④112年3月17日21時4分轉出2,012元。 ①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8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743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2025-02-27

TNDM-113-金訴-706-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陳和銳 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伊遭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CGB數位貨幣會有長期大幅上漲之趨勢,其會帶伊 進行小額買入、賣出之操作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伊因此受有無法 取回系爭款項之損害。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然 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受領系爭款項既無法律上之原 因,伊亦得請求返還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臉書看到「富福民間借貸網」(下稱富 福網)貸款廣告,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聯繫,欲貸款 30萬元,但對方佯稱要包裝信用,才能貸得較高金額等語,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對方,伊並未領得系爭款項,亦為詐欺被害人。又上訴人 稱其係匯款予「○○○」,然系爭帳戶名稱與「○○○」不同,上 訴人全然未予查證,仍依「○○○」提供之方式匯款投資,顯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CGB數位貨幣會 有長期大幅上漲的趨勢,會帶其進行小額買入、賣出的操作 ,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5日將系 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申辦之系爭帳戶後,旋 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 ),且有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對話截圖、開戶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可稽(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 下稱6282偵卷》第29-33頁、第55-136頁、第139-144頁), 堪認為真。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帳戶,確實淪為詐欺集 團使用充作向上訴人詐騙匯款之帳戶,藉以掩飾該集團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則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一節,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並 未領得系爭款項,亦為詐欺被害人等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析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各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 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 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 之故意要件。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因誤信富福網人員佯稱可協助其製造往 來金流、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始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其 亦為被害人云云,固有其與富福網人員對話截圖為證(見彰 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卷《下稱16057偵卷》第37-43 頁)。惟查:  ⑴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 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 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 第21頁),其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其歷次 審理中均能正常應答,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應具備成熟智 慮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 犯罪型態當非無所聞悉,而應知妥善保管個人資訊、金融帳 戶。  ⑵再者,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1日在網路看到富福網之貸款廣告 ,標榜幫人申辦貸款,其即主動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 聯繫,因上訴人要辦較高貸款額度,對方表示需要其提供個 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其創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包 裝信用貸到較高金額,但新辦網路銀行帳戶需要行動電話號 碼,而被上訴人原有行動電話門號非以其本人名義申辦,因 此申辦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以供申 辦系爭帳戶,並辦理該帳戶升級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帳號、 密碼及系爭手機門號SIM卡連同雙證件影本(下稱系爭帳戶等 資料)交付對方;且被上訴人先前曾申辦汽車貸款,當時僅 須提供金融帳戶封面,供貸款入帳之用,該次貸款未要求其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 16057偵卷第10-11、58-59、68、84-85頁,本院卷第186頁 )。足徵被上訴人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知悉合法貸款流程 及所需文件,亦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並無法透過合法貸款方 式取得所需金額,則依被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有遭違法使用之高度風險。何況,富福網人 員所稱包裝信用,係在系爭帳戶中製造虛假之金流以利被上 訴人辦理貸款,恐涉及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詐貸之違法行為, 自非正當申辦貸款之機構及方式。佐之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 中亦自承:伊要貸款金額為30萬元,不知道如何計息,亦不 知富福網人員真實姓名,對方沒有說何時交還系爭帳戶,僅 表示辦完貸款就會交還,伊沒問對方要系爭手機門號SIM卡 原因,就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有感覺奇怪, 伊亦知道帳戶不可交給不熟之人,會擔心對方將系爭帳戶作 為非法使用等語(見16057偵卷第58-59、68-69、84-85頁) 。則被上訴人僅係透過前述通訊軟體與富福網人員聯繫,未 曾確認貸款利息以評估其自身還款能力,且就對方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貸款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毫無所悉,亦 對於不詳他人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非法犯行 ,應有清楚之認識,對於不詳他人請求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 時,自應更加謹慎小心,竟在無任何確切憑證擔保避免系爭 帳戶遭非法使用情形下,仍將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他 人使用,足見被上訴人已認識或預見系爭帳戶等資料有供作 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就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以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 之範圍,並就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⑶此外,被上訴人復自陳:伊於111年8月4日申辦系爭帳戶,隨 即於同日或翌日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予富福網人員後,即未 再與對方聯繫;嗣於3、4週後,警局以書面通知伊系爭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時,伊已無法與對方聯繫,雙方之前訊息均 已被刪除等語(見16057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108頁,本院 卷第187頁)。而被上訴人既因缺錢有貸款需要,竟於交付 系爭帳戶後,長達3、4週從未向對方確認應允協助辦理貸款 之進度,放任系爭帳戶脫離個人掌握,未適時予以查證過問 ,顯悖於常情。基上各情,被上訴人所辯為供辦理貸款而交 付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即係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之效果 ,卻仍予以交付。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帳戶內款項於尚未 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掛失止付」凍結之風險, 甚或遭人頭帳戶申請人將款項私吞,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 。本件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非少,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 上訴人會完全配合,不一定會完全信賴被上訴人。益證被上 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利用 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已經有所 預見,卻仍容任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結果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上訴人以提供系爭帳戶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予認 定。  ⒊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43號 處分書可稽(見6282偵卷第175-178頁、第223-225頁)。惟 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 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對於民事 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 定。是被上訴人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從據為 免責之事由。基上各情,被上訴人雖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亦未直接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但其主觀上可預見提供系爭帳 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行為之工具, 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上訴人之工具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並致上訴人 遭騙系爭款項無從追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 元,要屬有據。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則其 先位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究必要。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全然未予查證系爭帳 戶名稱與「○○○」不同,其仍依「○○○」指示匯款,顯與有過 失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故意不法詐騙,方匯款至系爭帳戶,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 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核屬被詐欺之受害行為,並非詐欺 之原因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併為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5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各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51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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