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旺興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8、4449
號提起公訴在案,不在起訴範圍),其與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大原所長」、「金車隊」或「皇帝」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
為「施昇輝」、「王怡君」、「吳啟銘」及「華信營業員」
者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佯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但需現金
儲值云云,致使劉桂芳陷於錯誤,而同意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斜對面巷子公園內面交現金。復由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金車隊」或「皇帝」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旺興於
113年5月28日10時11分許前往上址,向劉桂芳出示其至超商
列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投資公司)
外派營業員「林家華」名義之工作證1張,佯以華信投資公
司外派營業員「林家華」之名義,並由林旺興亦至超商列印
偽造華信投資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其上有偽
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再由林旺興於
前揭資金保管單上偽簽「林家華」署押1枚,且將前開偽造
之資金保管單1紙交付與劉桂芳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劉桂芳、林家華及華信投資公司,再收受劉桂芳交付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林旺興再將取得之前揭款項攜至臺
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統一超商亞萬門市附近,交與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劉桂芳驚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桂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旺
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桂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64頁)。此外,並有113年5月28日
華信投資公司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林家華、金額
:60萬元,見警卷第33頁)、劉桂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
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1-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見警卷第19-2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警卷
第43-45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共23張(見警卷第47-50頁)
、偽造華信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林家華」名義工作證及偽
造華信投資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1張(見警卷第
79、81、99頁)、本院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暨前揭偽造之華信投資公司商業委托
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3,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3,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被告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經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有期
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本案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
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
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偽造之華信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林家華」名義之工作證
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華信投資公司擔任外派營業
員之證書,被告向劉桂芳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且佯以華信
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林家華」之名義,自有就其係服務於
華信投資公司擔任外派營業員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被告向劉桂芳
取款時,所交付之前揭偽造之華信投資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
金保管單1紙,其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
各1枚,及偽簽「林家華」之署押1枚,該資金保管單並已填
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劉桂芳收款之意,顯係
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起訴前揭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該部分與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
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309、316頁),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
㈣、被告與「大原所長」、「金車隊」或「皇帝」及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劉桂芳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
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
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
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
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並實際造成劉桂芳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困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劉桂
芳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劉桂芳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
得劉桂芳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
押前在父親之麵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至1萬5,000元,未
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母親已去世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25頁),暨其品行(見本院卷第337-340頁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劉桂芳遭詐欺之財
物金額達60萬元、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尚屬過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而被告前揭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
之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案
件)中,被告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案8萬6,600元(被告
誤為8萬9,000元)中之3,000元,即為被告前揭取得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4頁)
,並有調卷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6月24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351-355頁)存卷可參,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實施本案
犯行,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經前揭另案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
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資金保管單,則經扣案(見警卷第23
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而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資金保管單、工作證等物,為被告
與「大原所長」、「金車隊」或「皇帝」及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其不法性係在於
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金保管單1紙
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及偽簽「林家華」
之署押1枚,係屬偽造資金保管單之一部分,已因資金保管
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
與上揭「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印章之存在,附此敘明。再者,本案被告因與劉桂芳面
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6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被
告將之攜至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統一超商亞萬門市附近,
交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而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
收。至本案其餘扣案之偽造華信投資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
保管單等物(見警卷第23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6),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無直
接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同案被告林穎楷部分,本院已先行審結;至同案被告黃
啓文部分,則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華信投資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日期:民國113年5月28日) 扣案 2 偽造之華信投資公司「林家華」工作證1張 未扣案
TNDM-113-金訴-2216-20250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