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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陳泰元 被 告 王鵬翔 訴訟代理人 陳文潭 複 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85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2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7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46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黎明路2段396號前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向右偏移欲往路邊停車購買早餐,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在肇事機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肇事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蓋、小腿2 度燙傷約體表面積3%、左小腿3度燙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32,039元:   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左小腿3度燙傷並有蜂窩性組 織炎發生,經醫師建議進行清創,並做PRP治療,能夠改善 疤痕外觀,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2,039元。  2.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30,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左小腿未有疤痕存在,因本件事故後產 生疤痕,且疤痕範圍甚大,因色素沉澱,顏色較深,殘留之 色素亦未因時間經過而有明顯改善,並經專業醫師建議進行 雷射治療,改善疤痕外觀,因而支出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 費用30,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9,70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假4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707元。 公司給付之薪資,為保護受僱人而非減輕肇事者責任,故車 禍之薪資補償不可與此項進行抵銷。  4.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受傷治療在家無法任意走動,並留下大 面積疤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聞不問,至今傷口仍會隱 隱作痛,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治療過程,對原告心理造成無法 抹滅之陰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1,7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就烏日林新醫院費用及佑全藥局 費用,共計2,439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就維美醫學整形外科 診所29,600元之部分,原告未說明並提供證據證明PRP治療 為必要性醫療措施,健保亦未給付此一費用,被告認此一部 分,非必要醫療項目。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部分,原 告未提供證據說明雷射、針劑、再生因子PRP治療為恢復燙 傷部位所必須且唯一之治療方式。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 未提出薪資證明,且原告即便請病假,公司亦不至於完全不 支薪。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傷勢顯屬輕微、被告行為亦屬 過失,且衡諸被告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然過高。另原告對於損害之造成亦有過失,是本件被 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應扣除原告與有過失之部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機車在上揭時、地,貿然向右偏移, 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484號函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4935號偵查卷宗。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 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更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前開情事屬實。  ㈡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 駛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且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向 右偏移,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 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至林新醫院就診及 佑全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439元等情,業據提出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醫療收據、佑全藥局銷貨單 、佑全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又此 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至維美醫學整形外 科診所就診,並支出29,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維美醫學整形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醫療收據等件 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現代人民因生活品 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 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 民生活經驗慣習,是除疤治療固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 參酌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回函:「病患於111年9月17日施 行局部麻醉行清創手術與再生因子注射以利傷口快速復原, 於111年10月1日傷口復原」,足認原告有施以再生因子PRP 除疤治療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醫療必要支 出,亦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039元,應予准許。  ⒉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有疤痕及色素沉澱,經專業醫師 建議進行雷射治療,改善疤痕外觀,預估費用30,000元等語 ,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為 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除疤治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已如前述。又參酌原告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 及醫囑:「因左小腿燒燙傷術後併色素沉著,於113年10月1 0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需做除疤雷射約10次,每次費用 約3,000元」等語。是原告請求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3 0,000元(計算式:3,00010=30,000),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而請假4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707元等語, 惟原告未提出有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 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9,707元,難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 畢業,目前失業,沒有收入,失業前為軟體工程師,月薪約 72,800元,有不動產;被告專科畢業,目前無工作,靠領取 失業補助過生活,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提出之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03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2,039元+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30,00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元=72,039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行經同向一快一機車 優先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 憑。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 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 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427元(計算式: 72,039元70%=50,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27 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簡-434-202411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芮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萍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簡-3241-20241125-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13號 原 告 秦孝綱 被 告 徐玉樵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訴訟 代理人 謝宗伯 住○○市○○○道○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6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輛),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市政府停車場平面(惠中路口側)時,因錯過停車場路 口,而欲迴轉進入停車場時,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967元(含   零件、板金、烤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案件登記表 記載,兩造於會車時,原告行駛在車道線上且已偏向對向車 道,故原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影本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 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84398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未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觀之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之肇事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90頁):   檔案名稱:「影片合併」  1.畫面時間:16:14:40至16:14:42,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在惠 中路上往文心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並逐漸靠右。  2.畫面時間:16:14:43至16:14:44,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 車頭向右開始轉向,畫面中僅出現右方道路之左側車道。  3.畫面時間:16:14:44至16:14:45,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 車輛於右方道路之左側車道出現,並且車輛已超出黃色分向 線。  4.畫面時間:16:14:45至16:14:46,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 車輛車頭在黃色分向線左側。  5.畫面時間:16:14:47至16:14:49,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 車輛車頭漸漸駛向在黃色分向線右側。原告車輛靜止不動, 且左側已超出黃色分向線。  6.畫面時間:16:14:50至16:14:57,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 車輛在黃色分向線右側車道緩慢前行,並於16:14:55至16:1 4:57靜止不動。  7.畫面時間:16:14:57至16:14:58,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 車輛些微向前移動,被告些微倒車。  8.畫面時間:16:14:59至16:15:03,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 車輛些微向前移動,原告車輛靜止不動。  9.畫面時間:16:15:03至16:15:08,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 及被告車輛皆緩慢向前移動。原告車輛於16:15:08消失於被 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中。 10.畫面時間:16:15:09至16:15:13,被告車輛繼續緩慢向前移 動,於16:15:13靜止不動。 11.另有上開錄影畫面逐秒翻攝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 至123頁)。 12.由上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惠中路上往文心路方向外 側車道欲右轉進入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府停車場平面(惠中路 口側)時,因錯過其應行向之車道口,而侵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之車道處,始而進行迴車欲進入其應行向之車道,致兩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分 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 ,分向行駛。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 頭劃設於車道上。另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指示轉彎:弧形 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入口處,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 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 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行進 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查被告駕車欲自道路上右 轉進入停車場時,因不慎侵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道,致 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容,可知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最終支出修理費26,547元【計算式:(零件未稅 6,543元+板金未稅4,800元+烤漆未稅13,940元)1.05(營 業稅5%)=26,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車輛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 所支付之零件費用6,870元(含稅。計算式:未稅金額6,543 1.05=6,87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10年3月出廠,迄113年4月 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2月,揆諸上開規定 ,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2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20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1,297元【 計算式:(板金未稅4,800元+烤漆未稅13,940元)1.05( 營業稅5%)+零件折舊後金額1,620元(含稅)=21,2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道路欲進 入停車場內,有侵入原告車道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 然原告亦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 ,未靠右行駛,而有駛越之情形,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 紀錄畫面翻攝照片為憑,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前開違規之過失行為係屬肇事主因,應負9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之違規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 事次因,應負1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1 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167元 (計算式:21,297元90%=1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此外,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8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70×0.369=2,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70-2,535=4,335 第2年折舊值    4,335×0.369=1,6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35-1,600=2,735 第3年折舊值    2,735×0.369=1,0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5-1,009=1,726 第4年折舊值    1,726×0.369×(2/12)=1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26-106=1,620

2024-11-25

TCEV-113-中小-3413-202411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825號 原 告 陳炘霖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而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加坡商競 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查UID「0000000000000000」 (角色名稱「cu.𝓵」)之帳號資料,並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通知原告閱卷並陳報可供確認被告身分之證據方法,原告 雖聲請於113年9月13日閱卷,惟並未到院閱卷,且迄今仍未 補正被告正確之人別資料或陳報可供確認被告身分之證據方 法,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 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5

TCEV-113-中補-825-2024112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14號 原 告 謝尚恆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許參與綽號分別為 「雙獅踩地球」、「R」、「玉」等不詳成年人及訴外人謝 易展、許瀚升等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分擔領取詐欺所用資料、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於參與期間內,與「雙 獅踩地球」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晚上7時40分許,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原 告,佯稱操作疏失設定會員、須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40分許之期間,在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共將176,927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帳戶 內,並由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38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39分許間 提領金額後將之交由「雙獅踩地球」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不 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得財 物後再予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76,9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理由沒有意見, 我同意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犯行,致受有金錢損失之事實,除據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093號詐欺等案件審理 時坦認不諱外,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資料、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在前開刑事卷宗內,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自認有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本院審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 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176,927元之損害,被告則負責提領款項並交付與不 詳成員收取,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 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 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 誤而匯款176,927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額中 之176,900元,依法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 ,900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簡-3514-202411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黃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小-391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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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169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紹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程紹鳳,機車號碼:939KXA、 紅色」,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結果,機車號碼:939-KXA車 主並非被告程紹鳳,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 中小第416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正被告程紹鳳住居所,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5

TCEV-113-中小-4169-20241125-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093號 原 告 楊閏翔 訴訟代理人 賴玫蓉 被 告 陳憲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9時40分 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遲到,具狀表示希 望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5

TCEV-113-中小-4093-202411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 原 告 汪俞廷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被 告 潘柏翔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廖嘉陽即泰陽餐館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46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柏翔、廖嘉陽即泰 陽餐館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第一項聲明:「被告潘柏翔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 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廖嘉陽即泰陽餐館 為被告潘柏翔行為時之僱用人,廖嘉陽即泰陽餐館應與被告 潘柏翔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廖嘉陽即泰陽 餐館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6頁),並於113年11月4日變更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並自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26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就追加廖嘉陽即泰陽餐館部分,均係本於相同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侵權行為事實;就利息請求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柏翔先前受僱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無茗鐵板燒店,擔任廚師,被告廖嘉陽即泰陽 餐館則為其僱用人。被告潘柏翔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 ,無故將手機開啟錄影模式,藏放在無茗鐵板燒店內廁所洗 手台下方,欲竊錄不特定人非公開之如廁活動情形。原告於 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無茗鐵板燒店用餐,並進入廁所如廁 ,該支手機遂錄得原告如廁時之雙手及膝蓋以下部位。原告 發現洗手台下方有手機對著馬桶拍攝,遂拿起該支手機,將 錄影暫停,離開廁所前往店內詢問。被告潘柏翔坦承該支手 機為其所有,並當場刪除錄得之影片內容。被告潘柏翔以手 機拍攝原告如廁之私密畫面,造成原告因此心理極度畏懼, 無法如常語他人社交,且因恐懼而排斥在外如廁,嚴重影響 原告本應自由、放鬆且安全的日常生活,更連帶影響原告夜 晚之睡眠品質,原告因此自112年8月8日起多次至趙玉良身 心醫學診所接受心理治療。再者,因被告潘柏翔之前揭行為 ,致原告回想起過去遭交往對象偷拍,使原告心理承受之痛 苦更為巨大,且嚴重感到挫折、失敗及難以抹滅的創傷,原 告亦因此自112年8月17日起定期至靜馨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 諮商至今。被告潘柏翔前揭不法侵害原告隱私之情節,致原 告因此罹患身心疾病,而需長期追蹤治療,故向被告潘柏翔 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另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既為 被告潘柏翔之僱用人,被告潘柏翔藉由執行職務之機會,於 上班時間,在執行職務之場所,趁職務之便對原告為前揭不 法行為,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對被告潘柏翔顯有未盡監督 及防止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自因 與被告潘柏翔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柏翔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查本件係在 尚未拍攝到任何不雅錄像前,即遭原告察覺質問,被告潘柏 翔當即承認,並誠心向原告道歉,且將手機影片刪除;其後 於警局再次向原告道歉,原告所受損害應屬輕微。次查,原 告請求之金額實已超過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荷範圍等語,資 為抗辯。又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大部分源自於交往對象及 父母,與被告潘柏翔無關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則以:雖然我是名義負責人,但被告 潘柏翔之行為屬個人行為,我無法掌控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潘柏翔於上開時、地,在無茗鐵板燒店以手機 拍攝原告如廁之私密畫面,侵害原告隱私權乙情,為被告潘 柏翔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刑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更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前開情事屬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柏翔 無故拍攝原告如廁之私密畫面,妨害原告之隱私,致使原告 因而受有心理之創傷,則原告請求被告潘柏翔賠償非財產上 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 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 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 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 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潘柏翔之前揭行 為係其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地點廁所為之,係利用職務上機會 所為犯罪行為,且其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 係,其性質仍為客觀上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廖嘉陽即泰陽 餐館抗辯僅為潘柏翔個人行為云云,不足採信。是依上開規 定,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就潘柏翔之前開不法侵害原告之 行為,應與被告潘柏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㈤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潘柏翔無故在開放予至上開餐廳消費顧客使用 之廁所偷拍原告如廁之隱私畫面,侵害原告隱私權,造成原 告對於在公共廁所如廁產生恐懼,當有如廁需求時卻需忍耐 而不敢在公共廁所如廁,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與工作,內 心承受莫大壓力等情;佐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金屬加 工業,月薪約27,600元;被告潘柏翔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在 八方雲集擔任職員,月薪約32,0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需 償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4頁),另有兩造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潘 柏翔所為侵害行為其情節輕重及對於原告造成之心理受創程 度,並斟酌原告、被告潘柏翔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實屬過 高,應以7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5日 起(見本院卷第1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0元,及自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簡-2377-202411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原告與被告何嘉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5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補-393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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