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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第1496 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00 號、第20534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3號、第2328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家榮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榮可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 索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以之註冊申請網路帳 號,該帳號極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 得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2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約 定以每門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出售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於112年2月2日、同年月21日, 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價格出售予 「阿輝」使用,嗣「阿輝」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旋即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開門號作為附表所示各該遊戲橘子 帳號之進階認證手機門號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購買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購得 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傳送予對 方,再儲值於附表所示之各該遊戲橘子帳號內,而詐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葉宗興、何欣洳、童柔瑋、潘承豪、吳心喬、江沛晴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 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帳號交易明細表及對照表、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及檢附資料及附表 「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 字第11167號卷第30、33至39頁、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 第22頁、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43至45、51、103至107 頁、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15至17、19至35、49頁、11 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33至39頁及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門號供幫助他人遂行詐術,而不詳實行詐欺之人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取 得遊戲點數,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顯誤認不詳實行詐欺之人有獲得現實財物,尚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法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 該項罪名,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2、4所示之 告訴人聽從指示,各數次購買GASH遊戲點數傳送序號、密碼 ,再儲值轉入至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各該遊戲橘子 帳號內,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00號、第205 34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3號、第23288號移送併辦部分,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093號、第23288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 併予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有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罪 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行騙 之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需扶養父親,目前無收入,生活所需依靠父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敘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取得1,200元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關於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購買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號 進階認證門號 卡片序號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葉宗興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3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葉宗興結識,嗣以LINE佯稱可以儲值點數方式支付性交易云云,致葉宗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1年3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葉宗興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19至20、63頁) ⒊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53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59至61頁) ⒉ 何欣洳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何欣洳結識,嗣以LINE佯稱約見面需購買點數,致何欣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3次)、下午2時22分許(2次)、下午2時36分許(2次),分別購買價值5,000元(7次)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何欣洳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13至1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25至26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27至32頁、原審卷第45至53頁) ⒌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34至35頁) ⒊ 童柔瑋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童柔瑋,嗣以LINE佯稱付款約見面云云,致童柔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2日下午7時12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童柔瑋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33至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27至31、37至39頁) ⒊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71頁) 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51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及通聯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74至92頁) ⒋ 潘承豪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透過「聊窩平台」結識潘承豪,佯稱可以援交云云,致潘承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0日下午9時41分許(2次),分別購買價值5,000元(2次)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潘承豪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63至64、87頁) ⒊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69至71頁) ⒌ 江沛晴 不詳詐欺人員結識江沛晴,佯稱付款約見面云云,致江沛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於112年3月11日12時26分購買價值5,000元(4次)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江沛晴於警詢所述(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9至11頁) ⒉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13至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17至18頁) ⒋遊戲橘子GASH點數訂單儲值資料(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19、21頁) ⒌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23至24頁) ⒍儲值證明聯(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30頁) ⒎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39至41頁) ⒍ 吳心喬 不詳詐欺人員結識吳心喬,佯稱若要見面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吳心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於112年3月12日下午6時4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4次,併辦意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證人吳心喬於警詢所述(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37至40頁) 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述(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71至72頁) ⒊被告另案提出之申辦門號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73至74 頁) ⒋LINE對話記錄(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41至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17至22 頁) ⒍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25至36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59至61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41至42頁) ⒐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43至47頁)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0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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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峰全 指定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峰全與林依黎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0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雙方因細故產生爭執, 丁峰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動手推倒林依黎,再徒手毆打 林依黎頭部及背部,造成林依黎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腹壁 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依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峰全(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林依黎情緒失控要自殺給車撞, 伊是阻止告訴人,可能有按住告訴人的手、肩膀有瘀青,伊 否認傷害,伊不是攻擊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要自殺給車撞 ,經過好幾次推擠後,告訴人從副駕駛座打開車門要給車撞 ,伊把告訴人推到比較安全的地方,伊是要救告訴人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經醫師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腹壁挫傷、背部挫傷等情,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6980號偵查卷第2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有以下證據,茲分述如下 :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車上使用右手肘打伊肚 子2下,從駕駛座下車衝過來副駕駛座徒手打伊後腦勺1次和 背打3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1至22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結果顯示:  ⑴被告將車停妥於路邊後,轉身與副駕駛座之告訴人發生拉扯並爭搶拐杖,嗣副駕駛座車門開啟,被告拿到拐杖,將拐杖組裝好後,開啟車門後又關上。告訴人先以左手手肘靠著被告,嗣以左手指著被告,並以左手朝被告頭、臉部位揮舞,再將車內物品由副駕駛座車門往外甩出,物品落在車旁路面上。告訴人與被告似發生爭吵,被告以手碰觸告訴人,嗣告訴人下車,戴上帽子,被告亦下車,告訴人自副駕駛座處經過車頭走至駕駛座被告身旁,再走回副駕駛座,彎腰進入車內,被告則開啟後車廂,並將先前遭告訴人丟於路面之其中一項物品放入後車廂內,並拿著黑色物品走向駕駛座。同時,告訴人上半身進入車內,似在收拾物品,嗣其自駕駛座拿起一物,自副駕駛座位置將該物往對向車道方向丟出。被告打開車門將上開黑色物品放回車內時,告訴人又在車輛中控台頂部平台拿取一物,將之丟往對向車道處,被告關上車門後轉身面向馬路,嗣又轉身走向告訴人,於告訴人走至斑馬線時,自告訴人背後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上臂,並將其往回拉,告訴人撞到人行道之交通錐。告訴人起身後,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並在告訴人走向副駕駛座時,將車門關上,嗣告訴人稍走向馬路邊時,被告以身體稍加阻擋,並以左手推告訴人,右手由上往下朝告訴人臉部揮動。告訴人以左手放在左臉處,被告以雙手推告訴人,並以左手朝告訴人背後揮去,告訴人則轉身跑向畫面左下角,並離開畫面。  ⑵被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將遭車門卡住之物品撿起,告訴人 自畫面左下角進入畫面,嗣又離開畫面,右手拿旗杆座後再 進入畫面內以左手指被告,見被告朝其靠近後,告訴人將旗 杆座丟向地上。被告先以身體擋住告訴人,再以右手揮打告 訴人左臉頰處。嗣被告以腳關車門,告訴人拿起路邊傘架上 之雨傘指向被告,嗣將雨傘丟到地上,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 彎身入內取物,被告則將雨傘放回傘架。  ⑶告訴人拿起手機後於車旁、斑馬線處來回走動,被告將散落 之物品拾回車內,走至車尾時,告訴人以物品敲打車輛後車 窗,被告見狀即以雙手推告訴人,並以腳踢告訴人,但依畫 面無法判斷有無踢到,告訴人雙手抱頭,嗣告訴人靠近車輛 時,被告即擋在告訴人與車輛之間。告訴人先於人行道走動 ,再至後車廂拿出物品,走至人行道上之椅子坐下,再起身 拍攝路邊門牌及路邊景物,被告則走至駕駛座開啟車門將物 品放至副駕駛座處,告訴人由畫面左下角離開畫面。  ⑷告訴人自畫面左下角走入畫面並靠近車輛,被告即自駕駛座 一側之路邊走向告訴人,並指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告訴人 指著車輛方向及被告,2 人似有口角,2 人走至人行道轉彎 處,被告伸手拍落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告訴人撿起行動電話 ,嗣走至人行道與斑馬線交界處,仍指著被告念念有辭,被 告先從告訴人身邊走至車尾,再走至路邊椅子碰觸告訴人放 置於椅子上之物品,再走至車輛右後方,拿出行動電話操作 ,告訴人則站在車道上,走至斑馬線再拿起行動電話拍攝被 告及其車輛後,走回斑馬線上撥打行動電話,再走回副駕駛 座拿下物品。  ⑸依上開勘驗之結果,並未見告訴人有衝向車道或看似自殺之 舉止,反於過程中可見被告有對告訴人做出傷害之舉動,包 含:自告訴人背後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上臂,回拉後使告訴人 撞到人行道之交通錐,在告訴人起身後,被告以手推告訴人 、以左手推告訴人,右手由上往下朝告訴人臉部揮動、以雙 手推告訴人、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臉頰處、以雙手推告訴人 ,並以腳踢告訴人(但無法判斷有無踢到)之情事。  ⒊綜合上開證據,復參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腹壁挫傷、背部 挫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動手推倒 告訴人,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背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暈、腹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之情事。被告辯 稱並未傷害告訴人,而是為了避免告訴人自殺而救人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女2人,以 釐清本件案發過程,然因本案事證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動手推 倒告訴人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背部之舉,係於密接之時 、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各個舉動為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屬單純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小孩管教問題,率爾 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可責,兼衡 被告犯後於警偵調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迨原審審理時始坦認 犯行,惟又以不實之動機陳述,冀輕刑責,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並考量被告近年內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告訴人所 受傷勢輕重,暨被告為中低收入户,復須撫育兩名幼子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傷害之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 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HM-113-上訴-3457-2024122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8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賴威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650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24

MLDV-113-司促-8783-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暐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 年度撤緩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暐翔(下稱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 08年7月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惟復於110年8月4日再 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1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 於113年6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前開案件判 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佐,是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既清楚知悉自身前案販賣毒品案件,緩刑期間為5年, 卻在緩刑期間內另涉犯詐欺案件,更受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義務撤銷,並無職權審酌之空 間,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8年7月8日判決確定給予緩刑後又因 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於緩刑期間又犯他案,惟幼子甫出生, 且配偶身體尚未恢復,另請保母代為照顧幼子,伊為家中經 濟支柱,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 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情形 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緩刑5 年,於108年7月8日判決確定,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 自108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之110年8月4日再犯詐欺罪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受刑人提 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17號判決駁回上 訴、緩刑3年,並於113年6月6日判決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因 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 告確定之情形,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即 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原審依法裁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泛以上情提起 抗告,其抗告意旨,委無可採,要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因而依檢察官之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泛稱其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其為家 中經濟支柱,期能有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抗-2542-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心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心怡(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之罪,業經原審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惟原裁定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受刑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雖係於民國111年7月5日交付金融帳戶,依最高法院之見 解,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又行為與 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當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應以被害人 匯款轉入受刑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即111年7月6日、同年月8日 、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為判斷之時點,檢察官聲請書認 以正犯最初著手之時故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載「111/04/30 ~111/06/10」尚有誤會,是附表編號3並非在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確定日期(111年6月23日)之前所犯,無從與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收到通知時以為可和商標案件合於數罪併 罰,惟後來又收到欄載日期尚有誤會,伊不懂這是何意。因 為伊現在尚在易服社會勞動,惟父母雙亡,先前哥哥於印度 去世,需前往印度辦理後事,故延誤易服社會勞動時間,希 望能與前案併案執行,給予自新機會,為自己之錯誤負責云 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罪 前所犯為要件。但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 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 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 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 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而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111年7月5日交付 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罪,但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 之犯罪行為為準,而該案被害人匯入受刑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時間係在111年7月6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11日及111 年7月12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0號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分在卷可稽,則原裁定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1 1年6月23日之後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㈡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各罪 均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致生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  ㈢基上,檢察官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於法未合,原審審核證卷結果,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 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 請求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抗-248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下稱被告) 經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 人證、物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嫌確屬重大,所犯該罪為最輕本 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在案,基 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有畏重罪訴追而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 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應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上訴-521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華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給對方並 告知密碼提供予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朱宛真、陳虹戎、張莠絹、白書榕及被害 人吳韋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 易成功截圖畫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112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專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媽媽要開刀急需用錢 ,第一次辦貸款,之前去找過彰化銀行,但銀行說要25歲才 可以辦,伊要貸款的對象「陳專員」說伊帳戶被凍結,要伊 給1萬元解凍金,因為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對方說請伊寄 送手邊的全部提款卡,要為伊解凍,然後就都沒有消息了, 之後幾天銀行打電話說伊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也是被騙的 ,當初沒報警是因為不知道要怎麼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專員 」,該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致其等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且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3年 度偵字第1254號偵查卷第39至41、67至68、85至87、113至1 14、161至162頁),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 成功截圖畫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5至31、69至72、95至103 、123至143、165至172、177至183頁),足見被告確有提供 本案帳戶作為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帳戶。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 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 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 ,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 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 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 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 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 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  ⒈被告辯稱其曾向彰化商業銀行詢問貸款事宜,因其年齡未達2 5歲而不能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才會去網路找貸款等語,並 提出向彰化商業銀行詢問貸款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 )。而上開資料,確可看到有以手寫記載「25-55歲」,旁 並蓋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之戳印,則被告辯稱因無法 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始於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之途徑乙節 ,尚非無據。  ⒉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大致相符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1月15日晚上伊在臉書看到「樂天 金融」的貸款資訊,就跟對方聯絡,對方向伊詢問資金,說 伊帳戶被凍結沒辦法打錢進來,叫伊提供提款卡,所以伊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對方指示,去7-11(東明店)用交貨便 方式寄到高雄的大德店,對方還問伊提款卡的密碼,伊有提 供給對方,對方叫伊等3天,後來就都沒有消息了等語(見 前揭偵查卷第13至14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網路上的貸款公司跟伊說,伊的錢有下來, 但伊帳戶被凍結,要伊寄提款卡給對方解開凍結,伊使用7- 11店到店提供提款卡,並有提供密碼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 190至191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因為貸款跟「陳專員」接觸,會提供 帳號、密碼、提款卡是因為「陳專員」告知伊貸款成功,要 伊去領,但帳戶被凍結,要伊繳1萬元解凍金,但伊沒錢, 「陳專員」打電話說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要幫伊解凍, 寄出提款卡時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但事後想到 有打去銀行掛失,因為「陳專員」一拖再拖,又聯絡不到人 ,伊有打去「樂天金融」詢問,裡面人員告訴伊是不是遇到 詐騙,所以伊趕快向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伊沒有跟「陳專 員」談到貸款利息,當時要貸款60萬元,攤還方式依「陳專 員」提供的網站上所寫,是一個月還1萬元,但「陳專員」 提供的網站無法登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提供帳戶,是為了媽媽開刀辦 貸款,那是第一次辦,伊去找過銀行,但銀行說25歲才可以 辦貸款,就沒有去問合作金庫,因為伊要貸款的對象說伊帳 戶被凍結,要給1萬元解凍金,伊沒有那麼多錢,對方說請 伊寄手邊的全部提款卡,為了要解凍,然後就都沒消息了 ,之後幾天銀行打電話說伊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71頁)。  ⑸經核被告除就是否有依「陳專員」之要求提供密碼前後陳述 有所不同外,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等細節,前後供述大 致相符。     ⒊細繹被告與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其確 曾多次提及關於申辦貸款之內容,茲分述如下:  ⑴「陳專員」於112年11月15日傳送名為「泰好借普惠金融」之 連結網址予被告,要求被告「您點進去先註冊 設置登錄密 碼 然後再登錄上去上傳身分證還有填寫個人資料 確認提交 在選擇貸款額度跟分期就可以提交審核了」、「審核一般1 小時之內您也可以登入平台進行查看有沒有過件」,經被告 表示「過了」,「陳專員」表示「點擊立即提款」,經被告 表示需要提現密碼後,「陳專員」提供提現密碼,並表示「 您提領好耐心等待1-30分鐘之內就會撥款稍後登錄平臺查詢 看看是否撥款成功」,嗣「陳專員」詢問被告是否撥款成功 ,被告覆以「還沒」、「顯示帳戶凍結」後,「陳專員」之 後再表示「會計說因為您綁定在平台這張銀行帳戶放款多次 轉不進去 經核實身分信息和帳號不符合懷疑您存在盜用他 人身分信息辦理貸款的風險 涉及到惡意騙貸行為 系統為了 保證資金安全所以凍結了這筆貸款」、「現在資金被凍結了 要解凍認證好才可以幫您更改成正確的銀行帳號 需要風險 管控部那邊才可以處理 會計已經幫您在聯絡那邊處理了」 、「現在需要您繳納一萬塊解凍認證金才證明是您本人借款 」,於被告回覆「我身上現在沒有1萬」時,「陳專員」先 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繫被告後,接著指導被告如何於便利商店 內使用店到店方式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資料,於被告順利 寄出提款卡後,「陳專員」回覆稱「到時候解凍好了我這樣 會通知您再請問您撥款時間就可以了」,並向被告表示「到 時候你記得按時還款」,被告詢問「怎麼還」,「陳專員」 復向被告表示「通過7-11超商條碼繳費還款」、「你就耐心 等2天」、「收到第一時間給您處理」。嗣被告於112年11月 16日後多次向「陳專員」確認是否有收到包裹,且多次詢問 對方撥款時間,經「陳專員」向被告表示要耐心等待,並稱 「拿到就要馬上去解凍的」、「解凍好就能撥款」後一再拖 延撥款時間,被告則表示「不是東西拿到就可以解凍了」、 「那那天還說的好像東西拿到會馬上撥款」、「說拿到就馬 上匯款」、「那天明明就是說拿到卡片就會撥款」、「卡也 寄了密碼也給了」,之後被告致電對方但未獲回應,所傳訊 息亦遭對方已讀不回等情,有被告提供之與「陳專員」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至119頁)。  ⑵依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與「陳專員」聯繫貸款事宜後, 對方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為求順利取得撥款金額 ,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專員」用以「解 凍」,且「陳專員」多次向被告表示已在處理被告之「資金 解凍」事宜,雙方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申辦貸款後如何將 帳戶解凍,以順利取得貸款而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 資料,則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要協助其貸款,才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等情,確有實據,則被告是否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即有疑義。  ⒋再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以電話語音之方式聯絡銀行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掛失乙節,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3年4月 26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3年5月6日函及原審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24、127至131頁) ,與被告辯稱於112年11月18日有打電話去彰化銀行及合作 金庫掛失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係於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後不久,即向銀行辦理掛失,倘被告交付帳戶時存在任由 詐欺集團違法使用其帳戶之漠視,當不至於在寄出提款卡後 仍密切注意提款卡之送達狀態及撥款時間,並於發現恐遭詐 欺集團誆騙時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自難認被告存在己身帳 戶供他人違法使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  ⒌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詐欺集團詐騙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 ,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 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 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 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 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提供帳戶匯款、 代為提款匯款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更加不 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 迴或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近年來詐欺集團藉由刊 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 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 金融帳戶資料,均已不乏其例。此由政府在電視媒體上製播 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 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證明有此類情形發生。故在謀生 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於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 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欺、利用。是以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 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 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 開所為有所容任,實屬有疑。  ⒍至於被告雖於與「陳專員」之對話過程中,曾向「陳專員」 表示「不是東西拿到就可以解凍了」、「為啥又要等到晚上 」、「這樣會懷疑餒」、「我覺得你有點在騙我」、「這樣 只會讓我覺得你們在騙人」、「沒結果我找警察」等語(見 原審卷第75、81、93頁),「陳專員」則以「拿到就要馬上 去解凍的」、「解凍好就能撥款等方式來回應並繼續詐騙被 告」,參以被告提供之「樂天金融」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 截圖(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可見該粉絲專頁上載有「5, 239個讚」、「5,247位追蹤者」,並以「有身分證就可貸10 ~500萬」、「青創、紓困貸款過還可再貸」等為廣告標語, 依通常一般人之智識,確足相信貸款條件不佳之人無須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即可透過該粉絲專頁而申辦貸款,可見 詐欺集團確係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由「陳專員」利用被告貸 款條件不佳又急於貸款之心理,施以辦理貸款且核貸金額已 撥款之詐術,逐步誘使被告相信進而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自無法僅以被告前述詢問之對話紀錄內容作為認定被 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於 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 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原始證據, 且未完整擷取其與「陳專員」之對話紀錄,有偽造之虞,無 證據能力,且被告與「陳專員」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 司之名稱及所在地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 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且被告寄出之彰化銀 行帳戶並非其平常主要在使用之薪轉帳戶,且被告與「陳專 員」之對話內容中,被告本即察覺異狀,甚至可預見對方實 係詐欺集團之情形下,仍為貪圖或「博取」不法利益,縱被 告嗣向銀行辦理掛失,仍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主觀上應具 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㈠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都有提到伊有 對話紀錄截圖,當時警察要幫伊影印對話紀錄,但後來伊忘 記拿去,在偵查庭上,伊有用手機對手機的方式將對話紀錄 傳給檢察事務官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見被告本即 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僅係未於偵查中提出,且經檢察官當 庭核對被告手機現存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原審卷第162 頁)。又經原審當庭查看被告持用之手機,被告擷取上開對 話紀錄之時間為112年11月18日,有其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69頁),可證被告係於案發後之隔日擷取 上開對話紀錄。復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曾顯示「四,11/16」 (見原審卷第71頁),應係代表對話時間為「112年11月16 日星期四」之意,亦足證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故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確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 無疑。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為APPLE手機,然細究被告提 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唯一有顯示日期之照片,其 顯示之日期格式為「四,11/16」,與常見之APPLE手機內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日期格式為「11/16(四)」不同, 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係偽造非 真實之證據,自難僅以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且日期格 式之顯示方式有所不同,即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確經偽造、 變造或其同一性及真實性有疑義之情形。  ⒊至於檢察官雖另以被告與「陳專員」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 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地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 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 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 使用 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然本件業經本院認定詐欺集團 確係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由「陳專員」利用被告貸款條件不 佳又急於貸款之心理,施以辦理貸款且核貸金額已撥款之詐 術,逐步誘使被告相信進而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 被告與「陳專員」之對話內容中,亦無從認定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前即察覺異狀,甚至可預見對方實係詐欺集團之情形 ,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並未進一步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㈡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宛真 (提告) 112年11月17日 臉書假買家 112年11月17日13時25分許 99,988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虹戎 (提告) 112年11月17日 假臉書買家 112年11月17日13時42分許 34,998元 3 吳韋儒 (未提告) 112年11月17日 假臉書買家 112年11月17日13時56分許 14,058元 4 張莠絹 (提告) 112年11月17日 假租屋 112年11月17日14時46分許 17,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白書榕 (提告) 112年11月17日 假臉書買家 112年11月17日14時40分許 49,987元 112年11月17日14時46分許 49,987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4166-202412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8號 原 告 陳虹戎 被 告 張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16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偉華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 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HM-113-附民-2268-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雅惠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雅惠(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5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增列 以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要旨略以:被告不知告訴人陳芊妏之婚姻及感情狀 況,僅知於民國110年5月間,告訴人之感情狀況不太穩定, 被告並無毀損其名譽之意,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作成立公 司,並共同到澎湖去做場勘,被告是看見告訴人與導遊間有 逾矩之行為,才會在社群軟體上發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 容,用意是為了避免公司內部發生不正當的感情糾紛,主觀 上並無誹謗故意,也是為了維護公司利益,此被告行為應符 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請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公眾, 為其構成要件。而此「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 位評價。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應就被指述對象之 個人條件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又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然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應成立 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雖辯稱:是為了避免公司內部發生不正當的感情糾紛, 主觀上並無誹謗故意,也是為了維護公司利益,此被告行為 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其指摘告訴人 有侵占之行為,並以「早生貴子」、「偷情」、「偷情照」 、「偷情者」等字樣指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當男女關係,而 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認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使見聞者 產生告訴人為已婚身分,卻外遇、背叛婚姻之認知,進而對 告訴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影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在 社會上之人格或工作態度之評價,自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即告 訴人之名譽。   ⒉又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貶抑其 人格,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 恣意於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接續發表前揭 言論內容,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被告所為,自已該 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發表上開言論係為了避免公司內部發生不 正當的感情糾紛,也是為了維護公司利益云云。惟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告訴人確有跟吳宗浩在喜來登約會及交往過。侵 占部分,當時通用旅行社有開娛樂消費性質的發票,但是是 用另一間金航旅行社去支付,這部分伊已經提告。伊認為告 訴人沒有讓配偶知道(指告訴人跟吳宗浩之交往),且後續告 訴人跟吳宗浩的娛樂消費卻都是由金航旅行社去出錢等語( 見112年度他字第6936號偵查卷第108至109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伊只是敘述當時的情形,覺得到那裡被當擋箭牌。 當時告訴人在澎湖的私人開銷,是用公司付款,費用是兩年 後查帳才知道是私帳公報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足認被 告發表前述之言論,顯非係如其所辯稱係為了避免其與告訴 人之公司內部發生不正當的感情糾紛或維護公司利益,而係 因其與告訴人間之侵占糾紛,卻對告訴人之道德、人格加以 詆毀、貶抑,核屬負面且非具有建設性之陳述,尤以男女間 是否有婚外情,純屬他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信屬實, 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雅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雅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雅惠與陳芊妏為合作經營金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雙方因公司對帳事宜存有爭執而生嫌隙,詎翁雅惠明 知陳芊妏業已結婚,且無與他人存有婚外情之情事,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指摘及傳述陳芊妏與導遊吳宗浩存有婚 外情等涉及私德且不實之事項,足以貶損陳芊妏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嗣因陳芊妏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朋威旅行社 內,陸續經他人告知及觀看上開貼文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翁雅惠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翁雅惠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個人臉書網頁 及通訊軟體line之多人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只是在敘述其看到   告訴人陳芊妏與吳宗澔在喜來登飯店約會的情形云云。經查 :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臉書貼文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觀諸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 容,衡諸常情足使閱覽該文字內容之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品 行、身分及家庭背景產生負面觀感,顯然已致告訴人之人格 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故被告張貼留言之言論,堪認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然而,言論內容縱 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 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 、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 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 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觀諸被告所指摘之告訴人,從 其身分、地位、職業以觀,對於社會並無重大影響,其指摘 內容亦無助於促進公益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從而,被告 指摘之事無論是否真實,顯僅涉及告訴人等之個人私德,均 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名譽權保護應無須退讓,自難依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先後以公開貼文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均係出於 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為,致告訴人之名譽貶損,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指摘及傳述之方式 1 112年5月28日某時許 慶祝 #Ali #陳芊妏 #吳宗浩 #朋威旅行社 #昇威旅行社 #通用旅行社 #尊鴻旅行社 早生貴子 情定照 澎湖喜來登 被告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ennifer Weng」帳號,在其個人專頁上公開刊登(告證4)。 2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26分許、同日凌晨3時4分許 慶祝 #Ali #吳宗澔 #朋威旅行社 #昇威旅行社 #通用旅行社 得女 情定#澎湖喜來登 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之「朋威.金航會計組」及「朋威.昇威....金航公司」等多人群組(告證5) 3 112年6月4日凌晨某時許 #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711發佈 #芊妏宗浩照@世昕會計師事務所發票+錄音檔@喜來登偷情照 被告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ennifer Weng」帳號,在其個人專頁上公開刊登。(112年11月27日庭陳資料) 4 112年9月2日某時許 #侵占偷情者 @Ali陳芊妏 朋威旅行社 #昇威旅行社 被告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ennifer Weng」帳號,在其個人專頁上公開刊登。(告證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8

TPHM-113-上易-1300-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琨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琨𧫱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犯行部分,由最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院審理範圍)負責 持偽造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收款經辦人員,向被詐騙 者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之面交車手,而與綽 號「阿宏」、陳秉勳(另案審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秉勳負責提供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給陳琨𧫱,陳琨𧫱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 再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投資助教 「李蓉蓉」聯繫林詠茵,向林詠茵訛稱依指示交付現金儲值 ,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甚豐,致林詠茵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客服人 員向林詠茵訛稱抽中股票須繳付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否則須繳付高額違約金云云,需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同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 秉勳將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偽造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機等物,藏 放在位於臺南市麻豆區麻善大橋下之廢棄車輛內,再以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通知陳琨𧫱拿取上述偽造收據、工作機等 物。待林詠茵依指示於112年5月30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旁洗衣店,交付現金100萬元予 自稱外派專員之陳琨𧫱後,陳琨𧫱即在偽造「威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方經手人欄簽名,表示威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林詠茵現金儲值100萬元後即交予林詠茵 收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詠茵,及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文書管理之正確及信用性,並依指示將所收受款項以放置在 指定之隱密地點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同時取得詐欺集團事前放置該處之報酬5,00 0元。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將前開偽造之威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收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該偽造之收據上存指紋鑑驗出陳琨𧫱及陳秉勳等 人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琨𧫱(下稱被告)固然坦承有如事實欄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否認有三人,伊不 認識「阿宏」、陳秉勳,從沒看過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詠茵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3659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至5、19至20、23至34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伊認為不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  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 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 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 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僅非被告及另一、二人而已,而係三 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一個朋友「阿宏」找工作,一 起找到這份工作,然後「阿宏」拿他的手機找到對方的聯絡 方式,然後伊等就依對方指示至麻善大橋橋下拿取工作機 、收據等用品,後續就依工作手機內容指示開始工作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收據和工作機 、 車馬費在前一天會放在臺南麻善大橋橋下有廢棄車輛車 頭 處,用牛皮紙袋包裝,是伊當初跟「阿宏」一起應徵外 務 工作,後來對方就用手機和「阿宏」聯繫,伊再聽「阿宏」 轉述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15頁)。則被告雖僅與「阿宏 」接觸,而未與其他成員直接接觸,但知悉尚有另一位不詳 之人指示其與「阿宏」2人至麻善大橋橋下拿取工作機 、收 據等用品而參與本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分工, 堪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連同其個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無 誤。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然此部分既經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即在檢察官起訴 範圍內,且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阿宏」、負責放置偽造收據、工作機 予被告之陳秉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本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且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不 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及原審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部分:  ⒈原審另說明:  ⑴本件被告持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 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 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  ⑵被告已將該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非屬 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⑶被告本件犯行即112年5月30日之犯罪所得5000元已經本院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3990號判決諭知沒收,故無庸重複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⑷經核原審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亦應予維持。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其坦承有普通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行,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⒈被告上訴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持辯 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可 採。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63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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