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華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給對方並
告知密碼提供予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朱宛真、陳虹戎、張莠絹、白書榕及被害
人吳韋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
易成功截圖畫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112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專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媽媽要開刀急需用錢
,第一次辦貸款,之前去找過彰化銀行,但銀行說要25歲才
可以辦,伊要貸款的對象「陳專員」說伊帳戶被凍結,要伊
給1萬元解凍金,因為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對方說請伊寄
送手邊的全部提款卡,要為伊解凍,然後就都沒有消息了,
之後幾天銀行打電話說伊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也是被騙的
,當初沒報警是因為不知道要怎麼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專員
」,該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致其等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且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3年
度偵字第1254號偵查卷第39至41、67至68、85至87、113至1
14、161至162頁),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
成功截圖畫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5至31、69至72、95至103
、123至143、165至172、177至183頁),足見被告確有提供
本案帳戶作為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帳戶。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
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
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
,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
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
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
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
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
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
⒈被告辯稱其曾向彰化商業銀行詢問貸款事宜,因其年齡未達2
5歲而不能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才會去網路找貸款等語,並
提出向彰化商業銀行詢問貸款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
)。而上開資料,確可看到有以手寫記載「25-55歲」,旁
並蓋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之戳印,則被告辯稱因無法
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始於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之途徑乙節
,尚非無據。
⒉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大致相符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1月15日晚上伊在臉書看到「樂天
金融」的貸款資訊,就跟對方聯絡,對方向伊詢問資金,說
伊帳戶被凍結沒辦法打錢進來,叫伊提供提款卡,所以伊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對方指示,去7-11(東明店)用交貨便
方式寄到高雄的大德店,對方還問伊提款卡的密碼,伊有提
供給對方,對方叫伊等3天,後來就都沒有消息了等語(見
前揭偵查卷第13至14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網路上的貸款公司跟伊說,伊的錢有下來,
但伊帳戶被凍結,要伊寄提款卡給對方解開凍結,伊使用7-
11店到店提供提款卡,並有提供密碼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
190至191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因為貸款跟「陳專員」接觸,會提供
帳號、密碼、提款卡是因為「陳專員」告知伊貸款成功,要
伊去領,但帳戶被凍結,要伊繳1萬元解凍金,但伊沒錢,
「陳專員」打電話說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要幫伊解凍,
寄出提款卡時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但事後想到
有打去銀行掛失,因為「陳專員」一拖再拖,又聯絡不到人
,伊有打去「樂天金融」詢問,裡面人員告訴伊是不是遇到
詐騙,所以伊趕快向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伊沒有跟「陳專
員」談到貸款利息,當時要貸款60萬元,攤還方式依「陳專
員」提供的網站上所寫,是一個月還1萬元,但「陳專員」
提供的網站無法登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提供帳戶,是為了媽媽開刀辦
貸款,那是第一次辦,伊去找過銀行,但銀行說25歲才可以
辦貸款,就沒有去問合作金庫,因為伊要貸款的對象說伊帳
戶被凍結,要給1萬元解凍金,伊沒有那麼多錢,對方說請
伊寄手邊的全部提款卡,為了要解凍,然後就都沒消息了
,之後幾天銀行打電話說伊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71頁)。
⑸經核被告除就是否有依「陳專員」之要求提供密碼前後陳述
有所不同外,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等細節,前後供述大
致相符。
⒊細繹被告與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其確
曾多次提及關於申辦貸款之內容,茲分述如下:
⑴「陳專員」於112年11月15日傳送名為「泰好借普惠金融」之
連結網址予被告,要求被告「您點進去先註冊 設置登錄密
碼 然後再登錄上去上傳身分證還有填寫個人資料 確認提交
在選擇貸款額度跟分期就可以提交審核了」、「審核一般1
小時之內您也可以登入平台進行查看有沒有過件」,經被告
表示「過了」,「陳專員」表示「點擊立即提款」,經被告
表示需要提現密碼後,「陳專員」提供提現密碼,並表示「
您提領好耐心等待1-30分鐘之內就會撥款稍後登錄平臺查詢
看看是否撥款成功」,嗣「陳專員」詢問被告是否撥款成功
,被告覆以「還沒」、「顯示帳戶凍結」後,「陳專員」之
後再表示「會計說因為您綁定在平台這張銀行帳戶放款多次
轉不進去 經核實身分信息和帳號不符合懷疑您存在盜用他
人身分信息辦理貸款的風險 涉及到惡意騙貸行為 系統為了
保證資金安全所以凍結了這筆貸款」、「現在資金被凍結了
要解凍認證好才可以幫您更改成正確的銀行帳號 需要風險
管控部那邊才可以處理 會計已經幫您在聯絡那邊處理了」
、「現在需要您繳納一萬塊解凍認證金才證明是您本人借款
」,於被告回覆「我身上現在沒有1萬」時,「陳專員」先
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繫被告後,接著指導被告如何於便利商店
內使用店到店方式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資料,於被告順利
寄出提款卡後,「陳專員」回覆稱「到時候解凍好了我這樣
會通知您再請問您撥款時間就可以了」,並向被告表示「到
時候你記得按時還款」,被告詢問「怎麼還」,「陳專員」
復向被告表示「通過7-11超商條碼繳費還款」、「你就耐心
等2天」、「收到第一時間給您處理」。嗣被告於112年11月
16日後多次向「陳專員」確認是否有收到包裹,且多次詢問
對方撥款時間,經「陳專員」向被告表示要耐心等待,並稱
「拿到就要馬上去解凍的」、「解凍好就能撥款」後一再拖
延撥款時間,被告則表示「不是東西拿到就可以解凍了」、
「那那天還說的好像東西拿到會馬上撥款」、「說拿到就馬
上匯款」、「那天明明就是說拿到卡片就會撥款」、「卡也
寄了密碼也給了」,之後被告致電對方但未獲回應,所傳訊
息亦遭對方已讀不回等情,有被告提供之與「陳專員」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至119頁)。
⑵依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與「陳專員」聯繫貸款事宜後,
對方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為求順利取得撥款金額
,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專員」用以「解
凍」,且「陳專員」多次向被告表示已在處理被告之「資金
解凍」事宜,雙方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申辦貸款後如何將
帳戶解凍,以順利取得貸款而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
資料,則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要協助其貸款,才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等情,確有實據,則被告是否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即有疑義。
⒋再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以電話語音之方式聯絡銀行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掛失乙節,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3年4月
26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3年5月6日函及原審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24、127至131頁)
,與被告辯稱於112年11月18日有打電話去彰化銀行及合作
金庫掛失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係於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後不久,即向銀行辦理掛失,倘被告交付帳戶時存在任由
詐欺集團違法使用其帳戶之漠視,當不至於在寄出提款卡後
仍密切注意提款卡之送達狀態及撥款時間,並於發現恐遭詐
欺集團誆騙時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自難認被告存在己身帳
戶供他人違法使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
⒌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詐欺集團詐騙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
,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
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
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
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
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提供帳戶匯款、
代為提款匯款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更加不
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
迴或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近年來詐欺集團藉由刊
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
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
金融帳戶資料,均已不乏其例。此由政府在電視媒體上製播
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
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證明有此類情形發生。故在謀生
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於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
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欺、利用。是以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
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
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
開所為有所容任,實屬有疑。
⒍至於被告雖於與「陳專員」之對話過程中,曾向「陳專員」
表示「不是東西拿到就可以解凍了」、「為啥又要等到晚上
」、「這樣會懷疑餒」、「我覺得你有點在騙我」、「這樣
只會讓我覺得你們在騙人」、「沒結果我找警察」等語(見
原審卷第75、81、93頁),「陳專員」則以「拿到就要馬上
去解凍的」、「解凍好就能撥款等方式來回應並繼續詐騙被
告」,參以被告提供之「樂天金融」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
截圖(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可見該粉絲專頁上載有「5,
239個讚」、「5,247位追蹤者」,並以「有身分證就可貸10
~500萬」、「青創、紓困貸款過還可再貸」等為廣告標語,
依通常一般人之智識,確足相信貸款條件不佳之人無須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即可透過該粉絲專頁而申辦貸款,可見
詐欺集團確係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由「陳專員」利用被告貸
款條件不佳又急於貸款之心理,施以辦理貸款且核貸金額已
撥款之詐術,逐步誘使被告相信進而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自無法僅以被告前述詢問之對話紀錄內容作為認定被
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於
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
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原始證據,
且未完整擷取其與「陳專員」之對話紀錄,有偽造之虞,無
證據能力,且被告與「陳專員」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
司之名稱及所在地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
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且被告寄出之彰化銀
行帳戶並非其平常主要在使用之薪轉帳戶,且被告與「陳專
員」之對話內容中,被告本即察覺異狀,甚至可預見對方實
係詐欺集團之情形下,仍為貪圖或「博取」不法利益,縱被
告嗣向銀行辦理掛失,仍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主觀上應具
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㈠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都有提到伊有
對話紀錄截圖,當時警察要幫伊影印對話紀錄,但後來伊忘
記拿去,在偵查庭上,伊有用手機對手機的方式將對話紀錄
傳給檢察事務官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見被告本即
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僅係未於偵查中提出,且經檢察官當
庭核對被告手機現存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原審卷第162
頁)。又經原審當庭查看被告持用之手機,被告擷取上開對
話紀錄之時間為112年11月18日,有其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69頁),可證被告係於案發後之隔日擷取
上開對話紀錄。復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曾顯示「四,11/16」
(見原審卷第71頁),應係代表對話時間為「112年11月16
日星期四」之意,亦足證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故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確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
無疑。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為APPLE手機,然細究被告提
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唯一有顯示日期之照片,其
顯示之日期格式為「四,11/16」,與常見之APPLE手機內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日期格式為「11/16(四)」不同,
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係偽造非
真實之證據,自難僅以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且日期格
式之顯示方式有所不同,即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確經偽造、
變造或其同一性及真實性有疑義之情形。
⒊至於檢察官雖另以被告與「陳專員」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
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地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
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
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
使用 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然本件業經本院認定詐欺集團
確係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由「陳專員」利用被告貸款條件不
佳又急於貸款之心理,施以辦理貸款且核貸金額已撥款之詐
術,逐步誘使被告相信進而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
被告與「陳專員」之對話內容中,亦無從認定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前即察覺異狀,甚至可預見對方實係詐欺集團之情形
,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並未進一步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㈡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宛真 (提告) 112年11月17日 臉書假買家 112年11月17日13時25分許 99,988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虹戎 (提告) 112年11月17日 假臉書買家 112年11月17日13時42分許 34,998元 3 吳韋儒 (未提告) 112年11月17日 假臉書買家 112年11月17日13時56分許 14,058元 4 張莠絹 (提告) 112年11月17日 假租屋 112年11月17日14時46分許 17,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白書榕 (提告) 112年11月17日 假臉書買家 112年11月17日14時40分許 49,987元 112年11月17日14時46分許 49,987元
TPHM-113-上訴-4166-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