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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黃李道雯 代 理 人 黃朝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9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等語,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股票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 8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卷第9頁)。  ㈡上開裁定業於113年4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迄今已滿5個月 ,且無人申報權利(本院卷第11-13頁、22頁)。  ㈢依上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0 股票 1 18

2024-10-29

KSDV-113-除-239-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歐武憬 相 對 人 黃植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510,000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10,000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聲請人則為位於 同巷弄34號1號房屋(下稱系爭受損房屋)所有權人,嗣因 相對人於系爭房屋6樓頂樓加蓋鐵皮,因颱風吹落鐵皮屋頂 ,砸到系爭受損房屋之屋頂,造成屋頂內外層、採光罩、鐵 架等損害,聲請人為免後續發生漏水,而欲自行找人修繕, 請求相對人賠償金錢,詎系爭房屋已設定抵押權予高雄農會 ,且系爭房屋所在地段房價便宜,亦出租予他人,為免相對 人脫產,逃避責任,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 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 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6樓頂樓加蓋鐵皮屋頂,因颱 風吹落鐵皮屋頂,砸到系爭受損房屋,而受有屋頂內外層、 採光罩、鐵架等損害,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案卷證並核閱屬實,亦有起訴狀、系爭受損房 屋照片、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3頁)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參以系爭房屋目前出租予3位房客,相對人迄今未出面處 理,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逃避債務,確非無據,又依一般社 會通念,可認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 事,應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㈡聲請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命聲請人供相當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准 為假扣押。再審酌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10,000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斟酌上 開金額擔保目的、本案訴訟之難易繁簡程度及相對人可能受 損之程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 1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 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28

KSDV-113-全-209-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謝惠慈 被 告 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武育 被 告 林紅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99,3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42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拓展公司)向 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林武育、林紅綢擔任連帶保證人,借 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雙方於民國109年9月8日 簽立借據,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 為全部到期。詎拓展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2月9 日之最後計息日,迄今尚欠附表所示本金共469萬9398元, 及各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借據第10條 、第11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 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林武育、林紅綢既係拓 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2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嗣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均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借款 展期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為 證(本院卷第11-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 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拓展 公司為借款人,林武育、林紅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 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842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卷第5、61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2024-10-22

KSDV-113-訴-1111-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楊文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裁定之金額,因而提出抗告,並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 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且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發,且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 89條之通知義務(下稱系爭本票),嗣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司票卷第7頁);又觀諸系爭本票所載,該本票所 載面票金額為「壹拾伍萬元整」,且該金額亦清晰足可辨識 數額,故原裁定依系爭本票所載而為裁定,該裁定並無違誤 ;基上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 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且經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從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法 相符,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0-18

KSDV-113-抗-184-20241018-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劉耀平 姜勳勇 再審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 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 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訴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75 9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49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 應依該案訴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費2,4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 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18

KSDV-113-再易-14-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太璟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經民 被 告 胡晏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2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71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太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璟公司)、林經民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太璟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林經民及被告胡晏淳 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簽立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借款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4年9 月29日止,利息自動用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利率5.37%計算(現合計7.09%),並自借款日起按月 償付本息,遲延履行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太璟公司自113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1,840,266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太璟公司、林經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胡晏淳則以:我有欠錢,但是目前經濟有困難,無法還錢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原告貸款歷史指標利率、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權計算書為證( 本院卷第11至39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及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太璟公司為借款 人,林經民及胡晏淳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胡晏淳於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有欠錢,但目前經濟有 困難無法還錢等語(本院卷第80頁),至太璟公司、林經民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基上,堪認原告 之主張均為真正,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1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 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項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內容 1,840,266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15

KSDV-113-訴-1012-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因給付土地使 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到院。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623,2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但未表明上訴 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0-09

KSDV-111-訴-1177-20241009-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記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吉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順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朱龍祥律師 被上訴人 何權峰 何秉穎 何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2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0-09

KSDV-111-簡上-122-2024100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盛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祖華、許文寧、許祖毓間求返還款項事 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提起 上訴到院,依其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149,3 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9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 ,但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 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0-07

KSDV-112-重訴-135-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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