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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兩造於113年5 月3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離婚(112年度家上字第45 號),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 人,然相對人早於112年10月間即與美國籍第三人○○○○過從 甚密,更在離婚和解後不到2週時間之113年6月11日即與該 第三人再婚。另據兩造之子丙○○之轉述,相對人有於近期遷 往美國猶他州與現任配偶同居之計畫,又相對人目前正出售 其所居住之新北市中和區○○街之住所,顯見相對人確有遷居 美國之計畫,且相對人現任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並不友善。聲請人認為如容任相對人貿然將未成年子女丁○○ 攜往美國猶他州居住(按未成年子女丙○○已表明不願前往美 國猶他州居住),顯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不利。  ㈡另依實務見解,法院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事件時,尚應遵循 共同監護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及 手足不分離等原則。再者,相對人現任配偶現居地區附近經 常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發生,所居之猶他州盛行摩門教, 其信仰與臺灣文化與價值格格不入,此外,猶他州鮮少亞裔 人士,未成年子女於該地生活極易受到歧視或排擠,且臺灣 與美國相隔萬里,如未成年子女遭攜至美國,聲請人再難以 探視未成年子女,即便在臺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 ,相對人即屢次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直接對聲請人辱罵、吼叫 ,使聲請人無法於良好安全之環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又未成年子女亦畏懼於相對人面前與聲請人交談,相對人多 半有要求未成年子女勿與聲請人交談或未成年子女察覺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懷有敵意;如未成年人遷居美國,相對人可能 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亦無法給予未成年人即時 之照顧,且相對人過往曾有虐待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聲請人 實擔心又有類似情況發生,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鈞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㈢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 成年子女丁○○之出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 相對人單獨決定。2.除兩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 5號離婚等事件民國113年5月30日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會面 交往時間及方式外,相對人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自行或委 託第三人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出境。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和解筆錄(第三大點,第(五)點)中明訂,未成年子 女丁○○之出國事項,依照和解筆錄記載之會面交往方式,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保管丁○○之護照,雙方均可自由攜帶 出遊,不須兩造共同決定,因此聲請人不應該單方面聲請暫 時處分禁止小孩子出國,剝奪孩子憲法第10條,自由出入國 境之居住、遷徙自由。更況聲請人為美國人,隨時可以出入 美國看丁○○,並無限制丁○○出國之必要。  ㈡相對人嫁給聲請人23年以來,生了三個小孩,聲請人均不幫 相對人申請美國籍,所以相對人至今都只有中華民國國籍, 僅能短暫以觀光簽證方式停留美國,不可能長期居住在美國 。況相對人目前只有再婚的事實,且再婚對象經常來台灣與 相對人與子女們相處,僅此而已,聲請人指控相對人會帶著 子女去美國定居,猶如看見黑影就開槍,過於杞人憂天。  ㈢聲請人誣指相對人出售房屋是為了移居,然而實際狀況是聲 請人於離婚時求分割夫妻財產,因雙方於和解契約中合意由 相對人以新台幣200萬元償還,然而相對人手上並無鉅額現 金,只能賣房子籌錢,希望賣掉後大屋換成小屋、或者是改 成租屋,方可以履行和解條件。更何況賣房子的訊息拋在市 場後,目前都沒有磋商到合適的買家,可能與房市急凍、市 場資金不足有關係,但相對人也不可能賤賣這個娘家爸爸當 年辛苦出資、且幫忙償還貸款的房子。  ㈣綜上,相對人根本沒有美國護照,法律上無法移居美國;又 相對人為了籌措和解契約中給付予聲請人的2O0萬鉅款,只 能出售房屋還債,且房子目前很不好賣,相對人母女目前仍 穩定居住於中和現址,並無移居美國之計畫等語,資為抗辯 。  ㈤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 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父母之協議不利於子女 ,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倘父母之協議並 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或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 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自不得遽行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 於113年5月3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和 解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 權人,聲請人得以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丁○○會面交往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家上字第45號和解筆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臉書通訊軟體貼文、網路售屋 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猶他州地區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 長發展之報導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及所提之上開 證據,僅屬聲請人之臆測,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未善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憑聲 請人單方面之主張,逕認相對人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 自難認本件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7

PCDV-113-家親聲-768-20241217-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沈○如 林○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延長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准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3 年12月29日止之裁定提起抗告。   查原審依相對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審酌受安置人父親目前仍在接受精神治療, 及受安置人母親保護意識與親職功能薄弱尚須提升,且現無 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因而裁 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認事用法俱屬妥適,並無 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並未有原審裁定認定之不具備 親職能力,且無法在受安置人父親可能牽涉諸多司法事宜時 ,善盡保護受安置人安全之義務等情事,抗告人對於受安置 人之安全、情緒、受教等相關權益皆有不斷提高重視程度, 且在平時家庭相處時,亦已力求改善受安置人生活之環境及 氣氛,抗告人僅求鈞院能夠同意讓受安置人與抗告人共同居 住,原審裁定逕以部分片斷事由便認定有繼續安置必要,剝 奪抗告人與受安置人間母女相依相存之時光並不合理云云。 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定本件安置原因 業已消滅,而無延長安置之必要,況且受安置人現與抗告人 同住,並未居住於安置機構乙節,業據受安置人A到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足見延長安置對於抗告人、 受安置人目前生活並無影響。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7

PCDV-113-家聲抗-101-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C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接獲事件1通報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因為母親準備便當其不吃被母親拿跳繩 責打全身,導致受安置人全身多處瘀青。又於112年12月26 日接獲事件2通報,受安置人因為早上上學穿著衣服與襪子 時拖拖拉拉,受安置人表示自己正在穿襪子,受安置人之父 聽成其在摺襪子,受安置人之父趕時間要南下上班,由於受 安置人拖拉,受安置人之父一怒之下用拳頭揍其頭部,後續 再抓著受安置人的頭去撞木製物品3下,評估受安置人之母 自112年9月曾因憂鬱症就醫,受安置人之母需要照顧受安置 人及其手足及案祖父母,為家中主要照顧者,受安置人之父 多在外地工作,無法分擔照顧負荷及減緩婆媳問題。過往受 安置人接連2次遭到其父母過度管教,再次受虐危險性高, 親屬資源難以提供適當保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及照護需求,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29日15時35分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貴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 2月30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尚需要評估,短期 內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經評估無合適親屬照顧 資源,將持續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 維護兒童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號裁定、113 年度護字第570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本案因案父母對案主過度管教及 不當對待,影響到案主受照顧情形及身心安全,業於112年1 2月29日將案主予以緊急與繼續安置迄今。評估案家尚無法 提供案主妥善照顧,且無適當之替代照顧者,現階段仍不適 宜返回原生家庭,故基於案主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 安置3個月自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3月30日止,以利後續處 遇工作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能力,為確保 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3

PCDV-113-護-785-20241213-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任 被 告 丙○○ 戊○○ 甲○○ 己○○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辛○(男,民國前○○○年○月○○○日 生,民國前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戊○○、甲○○、己○○雖主張:原告之先祖壬○ 早於辛○死亡前,即另成家戶,原告已非被繼承人辛○之再轉 繼承人,其於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云云,然原告為辦理被 繼承人辛○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函請原告釐清於繼承開始時癸○與子○有無終止收養情事,倘 為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請至戶政機關更正;嗣原告 向新北○○○○○○○○申請補填林○○英之養父姓名「子○」、養母 姓名「高○○」及更正其母姓名「○○」為「蔡○○」,惟因林○○ 英一親等家屬乙○○、林○○提出異議,故該戶政事務所請原告 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準等情,有原告所提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258645 52號函、新北○○○○○○○○112年8月29日新北重戶字第11260836 91號函、112年9月13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09025號函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上開地政機關、戶政機關 既受理原告之申請,可見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均未否定原告 為辛○繼承人之申請適格,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英對被繼 承人辛○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得否就辛○所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顯 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故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辛○於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前11年12月27 日死亡,辛○之長男蔡○於民國5年8月27日死亡,蔡○之長男 蔡○於民國24年8月21日死亡,蔡○之長女蔡○○已養子緣組除 戶出養給子○作為養女,後與林○○結婚而冠夫姓為林○○英, 然因林○○英之戶籍謄本上僅有記載生父生母即蔡○○、葉○○, 無養父母之記載,則林○○英究竟是子○之媳婦仔抑或是養女 ?倘若是養女,則有無經終止收養?皆會影響林○○英之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辛○之財產有無繼承權,故有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被告等人雖主張林○○英係子○之媳婦仔,並非子○之養女,因 此林○○英仍為蔡○○之女,被告等人身為林○○英之繼承人,自 為被繼承人辛○之再轉繼承人而享有繼承權云云。惟查,根 據新北○○○○○○○○113年3月7日新北重戶字第1135802099號函 說明二:「經查林○○英原在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二重埔字五 穀王12番地蔡○○戶內設有戶籍,姓名癸○,大正4年(民國4 年)7月24日養子緣組除戶,同日入戶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 ,姓名變更為高癸○;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由媳婦 仔訂正為養女;同年11月24日婚姻入戶至林○戶內與林○結婚 ,姓名變更為林○秀英…」,可知,林○○英原名為癸○,於大 正4年(民國4年)7月24日入戶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姓名 變更為高癸○,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 旨,此時係以養家姓冠於本姓(即癸○變更為高癸○),應係 單純基於媳婦仔之身分而為子○收養。然而,在昭和7年(民 國21年)10月5日,高癸○之續柄欄位由媳婦仔訂正為養女, 且在同年11月24日婚姻入戶至林○戶內與林○結婚,姓名變更 為林○氏○,根據上開最高法院意旨,高癸○應已被子○改以養 女收養,因此高癸○之姓氏即直接改冠養家之高姓,刪除掉 本家之蔡姓,後因嫁給林○而冠夫姓為林○氏○。足證林○○英 在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確實已被子○所收養,始刪 除本家之蔡姓,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林○○英與子○有終止收 養之證據,應認林○○英對於本家即蔡○○、辛○無繼承權。  ㈢況且,林○○英之生父蔡○○於24年8月21日死亡,繼承開於台灣 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 承習慣辦理。根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戶主 死亡時,僅有其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始 有繼承權,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 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因此,縱使林○○英未被子○ 收養,根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林○○英對於 蔡○○亦無繼承權,遑論對蔡○○之祖父即被繼承人辛○有繼承 權。  ㈣被繼承人辛○係於明治34年12月27日死亡,此由蔡○之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可看出(原證13)。蔡○為被繼承人辛○之次男, 因前戶主即辛○於明治34年12月27日死亡戶主相續成為戶主 ,戶籍地址為臺北廳八里坌堡楓樹腳庄土名下田心五十三番 地。而被繼承人辛○之三男壬○於明治25年4月15日分戶,分 戶後之戶籍地仍為臺北廳八里坌堡楓樹腳庄土名下田心五十 三番地,此有壬○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稽(原證14)。因 此,壬○雖於明治25年4月15日分戶,但並非分家,亦即壬○ 並無別居異財之事實,而仍與辛○共同居住上址,僅為戶口 分立而已,並無別居異財、另立生計之事實,且辛○之配偶 周○惜即壬○之母,仍與壬○同住於臺北廳八里坌堡楓樹腳庄 土名下田心五十三番地,可證辛○並無實質分家之情。依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內政部87年l 月8日台內地字第8612917號函見解可知,壬○於明治25年4月 15日分戶,僅為戶口分立,與別居異財、另立生計之情況不 同,壬○於被繼承人辛○死亡時當然具有繼承權無疑。  ㈤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辛○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戊○○、甲○○、己○○四人答辯略以:  ⒈參諸原證9之新北○○○○○○○○112年8月29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0 83691號函說明欄第二點:「經查當事人林○○英日據姓名癸○ ,大正4年7月24日養子緣組入戶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二重埔 字項崁335番地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姓名變更為高癸○…… 」等語,顯見林○○英於日據時期大正4年(即民國4年)7月2 4日確係以媳婦仔之身分,而非以養女身分入戶高家。原證9 函文雖稱:「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媳婦仔養女訂正 」,惟所謂「媳婦仔養女訂正」之真意為何?因目前尚未見 記載該事項之原始資料等相關文件,無從通觀整體記載之意 旨以明其真意,亦無從得知是否符合當時收養之生效要件, 則林○○英是否與子○發生收養關係顯有疑義。  ⒉退步言之,縱使林○○英於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經子○ 收養,然林○○英與子○之收養關係亦已於昭和7年11月林○○英 結婚前,因雙方合意終止。蓋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 關係之終止,可由養親與年滿15歲、具意思能力之養子女因 雙方之合意於發生終止之效力,而林○○英於昭和7年10月、1 1月間已年滿17歲,其有能力透過自己與子○之合意而終止收 養關係。觀諸原證9函文:「林○○英於昭和7年11月結婚遷入 臺北州新莊郡林坎戶內,戶籍資料已無收養相關記載……」等 語可知,同為日據時代且登載在後之林○○英遷入林坎戶內之 戶籍資料中,已無林○○英被子○收養之相關記載,則林○○英 於昭和7年11月結婚當時顯非以子○養女之身分遷入林坎戶內 ,足徵林○○英於遷入林坎戶內之前,業已與子○終止收養關 係。前開林○○英遷入林坎戶內之戶籍資料,既為日據時期日 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該 戶籍資料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 證據力,應認林○○英遷入林坎戶內之時,與子○並無收養關 係。  ⒊依原證13所示,本件被繼承人辛○係於明治34年(民國前11年 )12月27日以戶主身分死亡,並由其次子蔡○相續為戶主, 則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辛○死亡時其財產之繼承 為家產繼承;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辛○死亡時 開始之家產繼承,以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始有繼承權 ,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 權。原告雖以壬○分戶前後之戶籍地相同、與母親周○惜同住 等情為由,主張壬○並無分家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家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 判決等實務見解,日據時期成年男子於戶主尚未喪失戶主權 前欲分家,須出於其之自由意志,亦需得本家戶主同意,分 家後仍須冠以同一姓氏為要件,不以戶籍登記、分鬮書存在 或已受分配家產為要件,且分戶後亦非必須遠居他處,縱使 與本戶戶主同住一處,若具備上開分家要件,亦得認定分家 。再者,原證l4中,周○惜事由欄中記載其「寄留」於壬○戶 內,足見壬○確已脫離本家而在外分家,故其母親周氏惜才 必須以外人之身分「寄留」於其戶內。  ⒋原證5壬○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既已記載壬○於「明治二十五 年四月十五日分家戶」,依前引實務見解,戶口調查簿既為 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 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綜上, 被繼承人辛○死亡時其財產之繼承為家產繼承,而被繼承人 辛○於明治34年(民國前11年)12月27日死亡前,壬○早已於 明治25年(民國前20年)4月15日自被繼承人辛○戶內遷出另 成家戶,壬○即對辛○無繼承權,從而原告庚○○亦非被繼承人 辛○之再轉繼承人,其於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可言,其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我媽媽林○○英就是以媳婦仔的立場到高家,她本 身的生父母就是蔡家,過年過節都是到蔡家,蔡家的其他家 人身體不好,我媽媽有去照顧,她跟蔡家的關係很好。她是 媳婦仔,不是收養。小時候我住的地方,同一個地址有一百 多個人,同一地址不代表是同一戶。同一地址確實會有很多 家,我媽媽是童養媳(媳婦仔)而非養女等語。  ㈢被告乙○○:其意見同被告乙○○所述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前11年12月27日死亡, 原告為被繼承人辛○之再轉繼承人;林○○英原名「癸○」,為 辛○之孫蔡○○之女,「癸○」於大正4年(民國4年)7月24日 養子緣組除戶,同日入戶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姓名變更 為「高癸○」;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由媳婦仔訂正 為養女;同年11月24日婚姻入戶至林坎戶內與林水來結婚, 姓名變更為「林○英」;光復後於林坎戶內初設戶籍,姓名 變更為「林○○英」;林○○英於72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為林○ ○英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表、新北○○○○○○○○113年3月7日 新北重戶字第1135802099號函附子○及林○○英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英業已出養,被告自不得再轉 繼承辛○之遺產,故被告對辛○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林○○英 與子○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業經終止?敘述如下:  ㈠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 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 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 年滿十五歲始可。倘其雙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 爭執涉訟,主張利己事實者,自非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日據時期之 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 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 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 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 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等人雖以林○○英於民國21年11月24日結婚遷入臺 北州新莊郡林坎戶內時,戶籍資料已無收養相關記載,主張 林○○英於遷入林坎戶內之前,業已與子○終止收養關係云云 ,惟被告並無法具體說明林○○英與子○間之收養關係何時及 如何終止,林○○英之戶籍亦查無終止收養之記載,故被告主 張林○○英與子○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已難遽信。再 者,依林○○英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林○○英於21年11月 24日與林水來結婚後姓名變更為「林○秀英」,事由欄記載 「子○養女昭和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婚姻入戶」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181頁),足見林○○英與林○來結婚後並未回復本姓 「蔡」,林○○英在日據時期仍冠以養家姓「高」,倘若林○○ 英與子○業已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林○○英理應回復本姓「蔡 」,豈有林○○英出嫁後仍冠以養家姓,甚至保有養家姓至其 死亡為止之理,自難認林○○英於日據時期已與子○協議終止 收養關係。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前述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記載之事實,是被告主張林○○英與子○之收養關係 業已終止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英既經其本生父母出養予子 ○,亦無證據足認林○○英已與養父子○終止收養關係,其與本 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林○○英對 於被繼承人辛○之遺產自無繼承權,是林○○英之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亦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對於被繼承人辛○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3

PCDV-113-家繼訴-3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緬甸國籍 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本為證,兩造雖無 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出境返回緬甸後即 一去不回,僅於訊息中表示「我要拼搏自己的人生」、「女 朋友或者要娶妻也可」、「你這种人應該不配有另一半」、 「你的台灣家我根本沒有放在眼裡。我不想要。」等語,致 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2年餘未共同生活,婚姻已無法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 留證影本、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等件為證,並有原告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出境後未再來臺,兩造分居已逾2年 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兩造現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 ,復參以兩造現分居臺灣及緬甸各行其事,彼此間已無夫妻 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與夫妻 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 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 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尚難認原告係唯一應負責 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 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3

PCDV-113-婚-393-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與 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依 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9日 結婚,婚後租屋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然因被告亟欲外出工 作,兩造數度發生口角,被告並於94年底離家出走,失去聯 繫,兩造自此分居迄今,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 證書與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並有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第53至5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 告於94年底離家出走,嗣於96年8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 ,兩造分居已逾十餘年等情,有上開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在卷可憑,足見兩造現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 以兩造現分居臺灣及大陸地區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 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 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3

PCDV-113-婚-383-20241213-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平市人民法院(二○一五)潯民初字 第二七五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父親即被繼承人丙○○與相對人即 大陸地區人民乙○○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 西壯族自治區桂平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2015)浔民 初字第2755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因丙○○業已死亡,爰以丙○○繼承人身分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 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 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 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 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 釋第2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 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 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 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 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 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平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6 年5月16日以(2015)潯民初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判准相對 人與聲請人父親即被繼承人丙○○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生 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而 觀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略以:「本院認為,乙○○與丙○○由於 缺乏必要的溝通和交流,特別是丙○○對乙○○及家庭關心不夠 ,致使雙方夫妻感情不夠融洽,影響夫妻感情的建立。在本 院判決不准兩造離婚後,雙方仍沒有和好,因此,可以認定 乙○○、丙○○的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乙○○訴請離婚的理由 充分,依法應予支持」等詞,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復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 陸地區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3

PCDV-113-家陸許-30-20241213-1

家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離婚等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相對人 乙○○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故若兩造經判決准予 離婚時,則兩造之婚後財產即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情 形,故兩造陳報予法院之財產是否真實,涉及對造之權利甚 大。查相對人乙○○於陳報財產予法院時內容不實,多所隱匿 。例如相對人尚有其聲請假扣押時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 同)22萬5000元未列入財產中陳報,並有如假扣押聲請狀附 表所示之名畫、珠寶、黃金項鍊、戒指、玉鐲、珍珠項鍊等 貴重物品,合計價值約360萬元未向法院陳報,現存於富邦 銀行○○分行,因前述珍貴物品為動產,極易為隱匿或變賣, 自相對人未依法院命令,未如實陳報之行為,已足以證明或 釋明相對人已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為保全聲請人於兩造間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權利及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隱匿 行為,顯有使聲請人日後有難以執行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 要,為此,聲請鈞院准許假扣押,以保全強制執行等語。並 聲明:請准債權人供擔保後,就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准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 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否則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79號審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僅係 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中之被告,又聲請人雖提出 相對人之財產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 定、相對人保管箱內物品及保管箱號碼照片等件為證,然因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新北市○○區○○街0號3樓房地價額為1022 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79號卷第18頁),加計聲請人 陳報之存款159,162元、股票175,800元(見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279號卷第453頁),聲請人之婚後財產合計10,554,962 元;而相對人陳報之存款、股票等婚後財產共154,716元, 縱令加計聲請人主張之擔保金225,000元、金飾等貴重物品3 60萬元,相對人婚後財產為3,979,716元,尚難使本院就相 對人之婚後財產超逾聲請人之婚後財產、聲請人對相對人有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事實,得到聲請人請求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故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僅泛 稱相對人未依法院命令如實陳報足以證明或釋明相對人已有 隱匿財產之行為,為保全聲請人於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請求權之權利及強制執行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 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0

PCDV-113-家全-43-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雖無婚姻關係,但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經聲請人於 106年11月2日認領,並協議從父姓、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由 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丙○○與相對 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嗣兩造於112年8月25日 再經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惟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 移、辦理護照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㈡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理由為以下五點。1.相對人明知權狀 並未遺失,卻要求丙○○簽名切結權狀遺失,此行為已構成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對人要求丙○○實施犯罪行為,自不適 於行使親權。2.聲請人曾贈與30萬元給丙○○,經相對人同意 後開立郵局帳戶,相對人出爾反爾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使聲 請人贈與時需擔心受刑事訴追,妨害丙○○受贈與之權利。3. 相對人要求丙○○不要接聲請人電話,要求丙○○刪除聲請人LI NE帳號,又要求老師刪除丙○○的LINE帳號,切斷丙○○所有支 持系統,不適於行使親權。4.聲請人可提供丙○○更多的親情 陪伴,充足的教育資源及獨立的生活空間,均有助於丙○○的 心理安全感、學習成長及隱私需求,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 ,更符合丙○○之最佳利益。5.聲請人已將六筆不動產贈與給 丙○○,為避免相對人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  ㈢聲請人國中畢業,曾經營銀樓、鐘錶、進口貿易、外勞仲介 、演藝經紀娛樂業,目前已退休。訪視報告未及審酌相對人 要求丙○○實施犯罪行為、聲請人贈與丙○○30萬元,竟遭相對 人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要求丙○○不要與聲請人聯繫,又要 求老師刪除丙○○的line帳號,並忽略相對人每日需工作到晚 上8-9點,沒辦法提供家教或其他教育資源,且相對人與丙○ ○共同居住於8坪套房,丙○○缺乏生活空間及隱私。因此,訪 視報告結論不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 權為當。  ㈣聲明: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乙○○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  ㈠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相識交往,後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懷 孕,但遭聲請人基於已有妻室要求墮胎,相對人因不願墮胎 而獨自返回泰國備產。嗣聲請人得知相對人所產未成年子女 丙○○為男嗣,大喜過望,隨即要求相對人攜子來台予其認領 ,因此相對人即於106年間攜未成年子女來臺,並至戶政機 關辦理由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及約定由相對人為親權人之 登記。此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仍於泰國生活、成長,至 109年時始辦理初設戶籍長居臺灣地區。後因聲請人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爭執,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110年5月14 日於鈞院達成調解,除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及將 來扶養費外,並約定相對人拋棄至110年5月13日止之代墊扶 養費債權,而聲請人則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將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l)及同段○○、○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未 成年子女,後聲請人拖延近2年,始於112年10月6日移轉登 記完畢,此間因相對人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遭行政機關刁難 ,兩造另於112年8月25日在鈞院成立調解,約定除更名、移 民、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由相對 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其餘事項。然聲請人基於希望排除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圖,另又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改 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云云。  ㈡查聲請人提出聲請所據理由,無非係以其過往負擔未成年子 女費用,及認為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顧下權益受損云云。 惟其並未舉證實說。依卷附新莊國民小學學生輔導紀錄表記 載,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下並無明顯發展或適應不良, 亦無不良之生活或品行問題,又依卷附社工訪視報告,經訪 視後社工亦認為相對人具備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照顧意願、教育規劃能力,且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已可見聲請人主張並不可採。又聲請人 於社工訪視報告中稱「如果仍然是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不會要 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也不會支付扶養費。」(訪視報告第5頁 ),可見聲請人並無合作友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識,此亦 可參聲請人於調解後並未主動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須相 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聲請人內心係認為倘不由其單 獨監護其即不再照顧孩子,並不妥當。此外,聲請人另向未 成年子女提出民事訴訟主張撤銷贈與返還新莊不動產,惟日 前已由鈞院民事庭駁回其訴,併此陳報。  ㈢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 1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 事實足證父母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情事者為限;倘父母之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或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請求法院改定 親權人。 四、經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但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經聲請人於106年 11月2日認領,協議從父姓、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丙○○之權利義務;後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由雙方 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丙○○與相對人同 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嗣兩造於112年8月25日再經 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 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 辦理護照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本 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27號、551號調解成立筆錄、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714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第327至33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民事執行處函、贈與契約書、土地與建物所有狀影本 、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3097 號民事裁定、刑事陳報狀、刑事告訴狀、新莊國小學期成績 通知單、丙○○郵局存簿及定期儲金存單、新聞報導、新莊國 小輔導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 協議不利於丙○○,或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丙○○有 不利之情事。且觀諸社工訪視報告載明:依據訪視時兩造之 陳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因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故評估相對人具行使親權之能力;惟兩造皆有資源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成長所需,建議兩造協商共同監護與共同照顧計畫 之可能性。兩造皆同意對方會面,聲請人陳述無探視困難問 題,建議可由兩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9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748990號函送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親子關係良好,尚難認由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有不利丙○○之情事。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證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 憑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逕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有何不當之處,自難認本件有改定親權人之 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曾要求丙○○簽名切結權狀遺失,讓丙○○實施犯罪行為、 聲請人贈與丙○○30萬元,竟遭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聲請人 已將六筆不動產贈與丙○○,恐遭相對人擅自處分等節,均與 相對人是否適任親權人無涉,亦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425-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遭發現獨自 一人在外,且身上有明顯傷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及最佳利益,臺北市家防中心已於109年12月18日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 3年12月21日止。考量受安置人之母保護功能不足,且受安 置人之母之親職功能尚需要評估,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113年度 護字第576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 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載稱略以:本案因案母及案繼父對案主照顧不當,且 案主當時尚須醫療協助,評估案母保護功能有限及不足,且 觀察案主身上有明顯新舊傷痕,考量案主年幼,無自我保護 之能力,業於109年12月18日將案主予以緊急與繼續安置迄 今。安置期間社工安排親子會面亦引入心理諮商、育兒指導 等資源,惟考量案家現子女照顧負荷及經濟狀況吃緊,評估 案家尚無法提供案主妥善照顧,且無適當之替代照顧者,現 階段仍不適宜返回原生家庭,故基於案主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 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自113年12月22日至114年3月21日止, 以利後續處遇工作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仍待提升與評估,復無其他適當 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 ,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6

PCDV-113-護-76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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