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惠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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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張世達與被上訴人亨展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經本院選 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35-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劉金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寶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 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026號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正,是項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可稽,惟其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8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 秀 雀 訴訟代理人 蔡 東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張秀金 蘇 乙 甯 蘇 振 吉 蘇 玉 芳 蘇 盟 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 冠 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蔡 芳印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有力所借名登記,蘇有力於其上興建 系爭房屋供其所經營之達有塑膠有限公司使用,亦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蘇有力於民國103年1月25日終止該借名登記 契約,並委任上訴人將之及機器設備出售予訴外人邱圳鴻, 邱圳鴻計支付買賣價金(含機器設備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 2,549萬1,480元予上訴人,扣除仲介費用、履保手續費、土 地增值稅、房屋稅、代書費、貸款、蘇有力支用400萬元、 上訴人返還蘇有力514萬6,187元,及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報酬 200萬元後,上訴人應返還蘇有力812萬6,953元。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 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8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杜碧雲 訴訟代理人 謝 彥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 衡 孝 訴訟代理人 李 英 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與訴外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 上訴人承作坐落○○市○○段○○○小段00-1、00-128、00-130、0 0-132地號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香 緹大街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上訴人僅完成部分工程即 系爭工作物,以現況點交予嘉騏公司後離場。系爭工作物已 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非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不 得對之主張所有權。至嘉麒公司將「香緹大街新建工程」之 系爭建照補發本交付上訴人,非用以擔保其積欠上訴人工程 款債務,亦無將系爭建照或所表彰之施工權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對系爭建照無動產質權、讓與擔保之權利,或保有使 用利益或所表徵之財產價值。上開00-1、00-128(原判決誤 載為00-129)、00-130地號土地於97年間遭法院拍賣,由拍 定人取得包含系爭工作物在內之土地所有權後予以轉讓,係 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立國(合稱買方)於99年 及104年間,與訴外人莊錦雀、合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 笠公司,與莊錦雀合稱地主)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地主提供包含00-1、00-12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照( 系爭建照原起造人為嘉麒公司,嗣變更為合笠公司)予買方 興建開發,被上訴人依其約定取得上開土地(含系爭工作物 )所有權及系爭建照,均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受損害與 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間,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均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3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 上 訴 人 長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雯萍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 訴 人 上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釗宏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54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上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並擴張聲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上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上研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研公司)於第一審反訴聲明請求對造上訴人長森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森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及其中1,200萬元自民國107年3月16日起、其餘300萬元自 109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長森公司給 付341萬3,839元及加付自107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上研公司其餘反訴。上研公司對之提起一部上訴, 請求長森公司再給付448萬5,178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長森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原 審將第一審判命長森公司給付逾101萬1,380元本息部分廢棄 ,改判駁回上研公司在第一審該部分之反訴,並駁回上研公 司上訴、長森公司其餘上訴。上研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聲 明求為命長森公司再給付675萬4,695元,及自107年3月16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就遲延利息超過原審判決部分,核屬 擴張聲明,依前開說明,自不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雖 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長森公 司承攬上研公司之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上研公司應給 付長森公司工程款及代墊款計700萬983元,惟因長森公司施 作工程有瑕疵,除長森公司同意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三所示62萬5,454元外,上研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 95條規定,請求長森公司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4號「本院之 認定」欄所示金額110萬元、158萬8,533元,附表二編號1、 2號「本院之認定」欄所示132萬7,000元、52萬1,782元,合 計516萬2,769元,經上研公司以之與上開債務為抵銷後,長 森公司本訴得請求上研公司給付183萬8,214元本息。又長森 公司掛件申請使用執照逾期2.5日;施作廠牌與系爭契約約 定不符,上研公司反訴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第33 條及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長森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8萬6,200元、82萬5,180元,合計101萬1,380元。長森公 司本訴、上研公司反訴請求逾上開部分,均為無理由等情, 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 範疇,上研公司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 或不完足情形,原審審判長自不負闡明義務。上研公司據以 指摘原審審判長未闡明其是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違 背法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上研公司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3-台上-2296-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4號 再 抗告 人 葉依琳(原名葉惠玲) 代 理 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13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 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 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 ,無非以: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始知悉系爭保單具有財產價 值,非明知其有財產價值而不以保單質借方式清償債務,原 裁定未詳加調查或協助伊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逕認伊以 保單質借清償債務為不可行,不符經驗法則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屬原法院認定有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以再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必要性等事實當否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2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鎮麟(原名張進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09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 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5萬1,867元本息(下稱 系爭債權),併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 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33891號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伊對被上訴人另有3,333萬7,017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 抵銷債權)得與系爭債權抵銷,伊業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並於前案訴訟提出抵銷抗辯,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 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訴訟之請求與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部分,係同一事件,此部分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應不合法。又上訴人對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已提起第 二審上訴,並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抵銷抗辯,其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一)前案訴訟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債權,而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乃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求為消極確認判 決,其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可以代用,為同一 事件,上開確認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重複 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系爭執行名義係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已對該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並主張以系爭抵銷債權與系爭債權為抵銷,為 上訴人所自承,則若其主張為有理由,該第一審判決即應予 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同可達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之目的,是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 上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方可避免裁判兩歧或矛盾,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 (三)依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若 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⒉查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主張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請求上訴 人為給付,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債權之給付請求權,而上訴人 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則為系 爭債權,雖系爭債權為其給付請求權之基本權利,該債權存 在與否,與得否請求給付有影響,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自 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之訴,尚非重複起訴。原審 未見及此,遽謂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末查,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案經發回,應併予釐清。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予確定判決 相同之執行力,固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然因判決尚未確 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理由,可藉由上訴程序,請 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 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自無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必要。原審本於上開見解,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3-台上-1707-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林光洋 彭向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林重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銘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共有坐落○○ 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各1/2)參與合建,地主選屋依系爭契約附件五選屋辦法第1 條分配原則第1款約定,順序為:(1)計算分配之產權面積, (2)計算可分得之權利價值,(3)依分得之權利價值選屋。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應解為係以地主實際所選房 屋及車位權利價值,與前開可分得權利價值之差價,計算找 補金額,其中房屋可分得權利價值之5%為限有9折優惠;上 訴人可分得之權利價值,其中2樓以上可得產權面積應依2樓 以上房屋之平均價值計算,至系爭產權分配說明第14點約定 ,僅在計算分配1樓房屋之地主可再分配之2樓以上房屋面積 ,而與前開權利價值之差價找補無涉,故上訴人據以主張被 上訴人應找補面積不足各2.9坪之差額,即不足採。上訴人 可分得權利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8216萬7425元,其選定房 地及車位總價值各為9039萬7380元,其中房屋有可分得權值 5%以9折計算之優待金額,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找補 金額各為784萬2010元。上開找補金額,扣除被上訴人依補 充協議書㈡至㈣應給付上訴人林光洋補貼款513萬3709元、給 付上訴人彭向陽補貼款227萬2629元,尚有差額各270萬8301 元、556萬9381元;林光洋、彭向陽各匯款305萬4704元、59 1萬5784元予被上訴人,僅得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6403 元。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補充 協議書㈡第8至10條、協議書㈢、協議書㈣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各34萬6403元(即970萬033 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先位之訴既一部有 理由(即各34萬6403元本息部分),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1716-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陳振文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 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據時期坐落○○ 州○○郡○○庄○○○字○○○428番地,曾於大正2年、   5年間因一部坍沒為河川,各將坍沒部分分割出相同地號428 -1番地,面積分別為2厘9毛3糸(約284平方公尺)、4毛5糸( 約43平方公尺),均於分割當日辦理閉鎖登記,且削除登記 前之428-1番地為謝眛所有。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被繼承人郭 水標所遺昭和9年8月25日登記之428-1番地,已浮覆為坐落○ ○市○○區○○段三小段609、6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 不能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與郭水標其 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以第1次 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60-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20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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