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06號
原 告 吳羿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秉頡(原名陳柏霖)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5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20
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
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
行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
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
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秉頡(
原名陳柏霖)給付新臺幣(下同)193萬5,000元,而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陳秉頡(原名陳柏霖)所犯為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
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3萬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TPDV-113-金-10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