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羿茹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消債調卷第21至23頁、第33至38頁;本院卷
第37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
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無
從事營業活動。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6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消債調卷第16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49,066,482元(消債調卷第29頁),然經本院函詢,除
債權人鍾朝政、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暫不
認列外,其餘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為63,503
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為464,289元;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778,117元;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為4,954,69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7,1
38,892元;最大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8,023,221元(消債調卷第
101至160頁),上開金額共計為43,422,713元,故本院認
應以43,422,713元為其債務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請清算前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本院卷第33至37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陳稱因獨力照料身心障礙之未成年之子,故難以從
事全職工作,目前從事財團法人天使心家族社會福利基金
會之關懷專員,屬部分工時之兼職工作,自聲請清算後每
月平均收入約18,536元,業據其提出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切結書及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69頁),堪認聲請人所陳
應屬實在,考量聲請人尚有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須照料
,無法為從事全職工作,堪認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
,則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18,536元,是本院認應
以18,536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
計算,符合上開規定,應屬可採。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
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
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
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
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
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
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
照)。經查,聲請人之子○○○現年為10歲(本院卷第51頁
),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9,172元為標準計算。而○○○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5,4
37元(本院卷第53至67頁),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
除,是該名未成年之子每月尚須之扶養費為13,735元【計
算式:19,172元-5,437元=13,735】,又依聲請人自陳其
與○○○之父親劉祐銓兩願離婚,雖約定由劉祐銓扶養○○○,
然因劉祐銓工作不穩定,並無按時給付○○○之必要生活費
用,業據聲請人提出切結書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為憑(本院卷第53至67頁、第91頁),堪認聲請人此
部分陳述應屬實在。是本院審酌上開事實,認聲請人提列
之扶養費應以13,735元列計,為合理適當。從而,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2,907元【計算式:19,172元+13,73
5元=32,907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計算式:18,536元-32,907元=-14,
371元】。然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生,消債調卷第13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是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五、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清-123-20241108-2